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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李鉉珒 訴訟代理人 李建和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50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2項 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委託配偶陳民政至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看屋,當日被告透過陳民政之手機視訊後,向原告表 示要承租系爭房屋,並委請陳民政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予原告做為定金,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原告則應被 告要打掃系爭房屋之要求,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訴 外人陳民政,隔了2日(尚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即將私 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而原告因要配合社會住宅方案,故要 求被告配合辦理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不願意交付身分證件 及存摺等資料,致遲遲無法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亦未給付11 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之租金,故原告以存正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如未於期限內繳納終止租約。詎被告 仍置之不理。其後兩造於鈞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13年9 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然後來因下雨關係,原告同意被告延 至同年10月1日交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 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被告故於113年4月13日委請配偶陳民政前往系爭房屋,由被 告以視訊方式看屋,當日陳民政交付定金2萬元給原告,但 事後原告才說要以社會住宅租賃方式簽約,社會住宅承辦人 員要求提供印鑑、存摺、個資,被告覺得很奇怪,沒有答應 ,且被告亦要申請社會住宅補助,故告知原告自己去辦理即 可,原告卻表示不租了,此段期間已經過1個月,被告並花 費5萬多元之搬遷費將物品搬至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都還 是住在工廠。  2.被告有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 偵查中兩造有達成調解,調解內容是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6,0 00元,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搬遷,但調解當時,被告有 附條件,就是原告父親不能再打電話騷擾被告及陳民政,也 不能找他人來找被告及陳民政,不然這些條件不算。但直到 9月24日,一直在下雨,而且有颱風,所以被告無法依約搬 離,被告有徵得原告同意,延期到10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 來原告父親又一直找人來騷擾、恐嚇,被告有去大武崙派出 所報案。  3.兩造當時約定月租金是15,000元,並非16,000元。而且原告 當時有答應要附2台冷氣、門口可以停車,並表示系爭房屋 可以使用40坪,所以當時被告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有 去向消保官申訴,消保官有請原告來調解。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委託 配偶陳民政交付20,000元予原告做為承租系爭房屋之定金, 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訴外人陳民政,繼而被 告將私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其後兩造因社會住宅租賃方案 問題迄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 駐所報案,主張原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收取2萬元 定金後,藉故拖延簽訂租賃契約,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兩造於113年9月9日至本院進行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意給付被告86,000元,第1期於113年9月1 0日給付43,000元、第2期於同年月24日給付43,000元;兩造 其餘請求均拋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偵查卷、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6號偵查卷、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19號調 解筆錄核閱屬實。且原告主張調解成立當日,兩造已合意被 告應於113年9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原告表示因下雨關係,有同意被告延至於113年1 0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乙情,是以,本件即應以兩造於調解 時合意「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原告最後 同意被告得延至113年10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據,判斷被告 於113年10月1日後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俱未 提出於113年10月1日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迄今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觀之被告前向基隆市政府消基會申訴,申訴內容提及於113 年4月13日與原告以視訊談妥每月租金16,000元,此有申訴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約 定月租金為16,000元,應認屬實,被告辯稱月租金是15,000 元,不足為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其於113年10月底前 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情 ,所辯不足為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 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被告於113年10 月1日以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每月本得收取16,000元租金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 10月2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曾告知門口可以停車、系爭房屋有附2台冷 氣但仍未安裝,其有去向消保官申訴云云。然兩造前約定系 爭房屋月租金為16,000元,原告以此做為租金行情,應屬合 理,而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提供冷氣、停車位 之義務,被告上揭所辯,無足影響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10月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簡-914-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陳洪應 鄭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洪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洪應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洪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洪應於民國97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鄭 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 期間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共分36期, 採固定年利率13.88%按月計息,距料被告陳洪應自99年9月3 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陳洪應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鄭惠美雖抗辯系爭 借款約定書上之並非被告鄭惠美之簽名,惟原告已提供系爭 借款約定書,並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之申請書原本送交筆跡鑑定,且於貸放 時已將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被告鄭惠 美亦無其他銀行帳戶或相關可認定筆跡之資料可提供,堪認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倘被告鄭惠美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字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1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鄭惠美部分:被告陳洪應跟原告借款時,其沒有去,亦 未簽名、蓋章,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並非其筆跡, 其未曾同意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陳洪應 簽名、蓋章,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對帳單。  ㈡被告陳洪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積欠26,44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陳洪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欠款乙情為真實。然原 告主張被告鄭惠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惠美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惠美否認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書上關於被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送筆跡鑑定,並將對帳單等相關資 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該局 於114年1月7日以刑理字第11361488145號函覆依被告鄭惠美 當庭簽名10次之筆跡及被告鄭惠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上所載字跡,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字跡是否相 同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告 鄭惠美簽名及印文形式上之真正,應認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 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部分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原告主 張其有將系爭借款之對帳單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處,然此無 法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或同意任連帶保 證人乙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鄭惠美應連帶給付26,44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洪應給付原告26,44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 鄭惠美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應與被告陳洪應連帶清償責 任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 約定書簽名用印或同意擔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洪應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小-1747-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游哲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前段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小-315-2025031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進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5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06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75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後於91年12月1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若 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按 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循環信用卡申請書、循環現金 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太平 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8-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呂亞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7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3446號),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諾亞即諾亞髮型沙龍前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6 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並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按原告3 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6.93%計算利息(目前為8. 15%)。詎料,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其曾聲請前置協商,於113年7月22日在鈞院與債 權人成立調解(即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原告未將 本件債權納入前置協商範圍,等於其在鈞院之前置協商沒有 意義,本件債權可以納入前置協商進行調解。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 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至被告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 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文:「債務人依本條例 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 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 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 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附此說明。」故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並不以全體債權人參加並同意債務清償方案為 必要,原告主張就本件債權未參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1號調解事件之前置協商,是原告行使本件債權,自不受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已成立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方案之拘束,但被告如因原告向其行使權利,導致被 告履行還款方案有困難,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致履行不能, 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被告上揭抗辯,委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簡-530-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兼原告甲童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5,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43,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甲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0元為原告甲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6元為原告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 (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其個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身 分之資訊,且因原告丙女為甲童之母親,乙男為甲童之父親 ,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童身分資 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暫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由乙男駕駛 、搭載原告丙女及原告甲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470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 告丙女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又本件交通事故 對原告甲童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不可能、不願意賠償,因為乙男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將其拖下車毆打,其有對乙男提起傷害告訴 ,其至多賠償醫療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其開到睡著,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至明。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並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業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甲童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丙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43,646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 廠服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 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 應,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本院酌以系爭車輛 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 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 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 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 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丙女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3,646元,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為原告丙女,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原告丙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自述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俇勉強維持(見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甲童所受傷害之程 度,兼衡酌原告甲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2個月大, 原告丙女陳稱事故後需帶去收驚、約有4、5個月期間難以照 顧等一切情況,原告甲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甲童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470元(計算式:47 0元+5,000元=5,470元);原告丙女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 3,64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甲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470元;原告丙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童5,47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女43,646元及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69-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蓮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捐助暨組織章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准予變 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 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召開第3屆第33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 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之董事長,有財團法人 新北市金山慈音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 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 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經董事 會議決議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 金山慈音寺第3屆第3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修正前 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暨組織 章程第6條第1項(詳見附表),係規定董事人數事項之調整 ,性質上屬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並有依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517238號 函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之第29條(詳見 附表),僅係單純文字之修訂,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修正條文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修正說明 第6條第1項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1-15人,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含)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除第一屆董事由信徒轉任外,第二屆以後董事之產生,則由當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寺務之信眾中遴選,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應向「伍顯菩薩」擲杯請示一次獲聖杯允許後始得以出任之。並依前開相同程序直至選出11-15位單數之董事,經淘汰者不得再次參加同屆董事選舉。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3人,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含)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除第一屆董事由信徒轉任外,第二屆以後董事之產生,則由當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寺務之信眾中遴選,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應向「伍顯菩薩」擲杯請示一次獲聖杯允許後始得以出任之。並依前開相同程序直至選出13位之董事,經淘汰者不得再次參加同屆董事選舉。 修改第6條第1項,更改為應選11-15位單數之董事。 第29條 本章程訂立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本章程修訂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本章程修訂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 本章程訂立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本章程修訂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2025-03-10

KLDV-114-法-1-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許明芳 蘇秋芳(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典(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鳴(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齡(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明芳與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間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600,0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許明芳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蘇 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被告許明 芳之債權人,被告許明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 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52,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且系爭債權已不存 在,則原告對系爭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得否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之不安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芳積欠原告103,247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原告執 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許明芳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系爭 抵押權設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8月19日,迄今已逾29年,未 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則被告許明芳與原抵押權人黃月仙間 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均有疑問,而原告 所提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舉證證明,如被告無法證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間 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已因15年之請求權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於5年間復未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抵押權業已消滅。 查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於10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蘇秋芳、 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許 明芳請求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具狀抗辯以:許明芳積欠被 繼承人黃月仙約200多萬元,被告黃子齡曾多次以口頭向許 明芳及其配偶催討,許明芳均稱無法償還,原告對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實屬超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6 月5日基院曜105司執讓字第23992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 黃子齡雖曾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黃月仙與被告許明芳確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俱未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 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 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 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限為83年8月19日,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然迄今未行使,已逾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即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及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 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 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許明芳 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對於其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代位許明芳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惟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而塗 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先經黃月仙之繼承人即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 齡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故原告以許明芳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 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許明芳所有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7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68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9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1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72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3號(權利範圍:6分之1)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3年瑞登字第002348號 ⒉登記日期:83年5月23日 ⒊權利人:黃月仙 ⒋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⒍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0日至83年8月19日 ⒎清償日期:83年8月19日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月息2分5厘計算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明芳 ⒓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20分之1)、同區段667號(6分之1)、同區段668號(20分之1)、同區段669號(6分之1)、同區段671號(20分之1)、同區段672號(6分之1)、同區段673號(6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明芳

2025-03-10

KLDV-113-基簡-85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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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鄭慧珍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金城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之2、之3房 屋上之屋頂平台依照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1月8 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9頁屋頂防水修 復估價單(即附件)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41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25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慧珍以新臺幣86,141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4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萬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汪 金城,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基仁民字第1 130002248號函可佐,並經汪金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下同)831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1,068,5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惠41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之2、之3房屋之 屋頂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9 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 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鄭慧珍為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屬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2、之3兩間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林淑惠為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14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述原告 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 區大樓之頂樓,而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未 為管理、維護、修繕,導致屋頂平台嚴重漏水,致損害原告 鄭慧珍所有上揭房屋室內之裝潢及設備,原告鄭慧珍所有上 揭房屋並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室內裝潢及設備之修繕費用為258,423元。按依 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系爭 房屋漏水係因屋頂防水層材料全老化失效所致。原告鄭慧珍 雖前於民國98年領取基隆市政府核給之修繕漏水補助款,惟 98年之屋頂平台漏水修復後,迄據今已經十幾年,且補助款 是在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成立之前的事情,本件漏水是因 被告維護不當始導致之漏水,原告無與有過失之問題。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之屋 頂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9頁 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 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保固期間設施缺失 修繕補助款」,並簽發基隆一信支票1,010,000元(票號:A H0000000)及現金30,970元予原告鄭慧珍,供原告鄭慧珍委 請專業人士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被告就屋頂平台修繕一 事,已交付原告鄭慧珍共1,040,970元,原告鄭慧珍應先說 明是否有將該筆款項雇工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如有雇工 修繕,其修繕工程工項為何,原告鄭慧珍應就屋頂平台負擔 修繕責任。且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 10年計算,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使用年數既已超過耐用年數 ,原告鄭慧珍主張修繕裝潢部分應予折舊,以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1計算。  ㈡原告鄭慧珍就其所有上揭房屋曾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 作鐵窗,可能導致屋頂平台漏水。又原告鄭慧珍主張其所有 上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與屋頂平台漏水有關暨有修繕必要, 被告亦否認之。再者,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故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導致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並因屋頂平台漏水造成原告鄭慧珍 所有上揭房屋內部裝潢受損,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至不漏水狀態,及應賠償原告鄭慧珍修繕費用258,423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依雙方說明 比對現況多點散佈漏水情形,加上未列入鑑定之14-4號住戶 屋頂範圍亦自行重做防水工程,可確認為屋頂防水層材料全 面老化失效所致,此部分確為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有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3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鄭慧珍就 其所有之房屋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作鐵窗所致,本院 亦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被告臆測漏水可能性逐一檢視鑑定 ,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14-2、3號多數房間隔間 為少量調整,較大變動是原兩戶之間的分戶牆已全面打除。 比對結構平圖面,該樓層之承重結構牆僅位於樓梯及電梯兩 側,分戶牆非結構承重牆。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強度,拆除後 應無法形成大量屋頂下陷,進而造成有彈性之屋頂防水層材 料遭拉扯破壞。」、「14樓住戶冷氣室外機均位於屋頂女兒 牆上,雨庇及鐵窗均安裝樑上,即位於屋頂結構版以下,不 致破壞屋頂防水層。」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 頁),足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 平台防水層材料全面老化失效滲漏水所致,與原告鄭慧珍就 其所有之房屋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作鐵窗等更動無關 ,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材 料全面老化失效滲漏水所致,核屬有據。  ⒉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系爭房屋漏水之發生原 因是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材料全面老化失效 所致,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自有修繕之必要,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被告雖抗辯前於98年間已給付原告鄭慧珍1,040,970元之補 助款,供原告鄭慧珍進行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之用,故原告鄭 慧珍應對系爭社區屋頂平台負擔修繕義務云云。惟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通常不超過10年,原告鄭慧 珍是於98年間領得補助款,修復屋頂平台迄今已隔15年以上 ,屋頂平台已因年久老化致防水層失效,事屬合理,自無從 課予原告鄭惠珍應再就屋頂平台現況漏水乙事負保固責任,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9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屋 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原告鄭慧珍主張其所有房屋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滲漏水而 受有裝潢損害,業據提出房屋內照片為憑,並經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六第8頁至第12頁),而被告就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依前 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 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 年久失修,漏水至原告鄭慧珍所有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從 而,原告鄭慧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有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修繕工程內容項目及金額,業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為258,42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 第11頁),是原告鄭慧珍請求修復費用258,423元,應屬有 據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鄭慧珍所有上揭房屋應修復者為屋內 裝潢,其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予折舊云云。然按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 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 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 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 告鄭慧珍所有房屋之室內修復內容,僅係將因系爭社區屋頂 平台防水層失效漏水導致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重作至堪 用所需之相關費用,以及拆除、清運及檢修電器或電路等費 用,可認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 僅使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 ,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 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室內結構 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天花板係以新品材 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 為不應扣除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從而, 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58,4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之 屋頂平台防水層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故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本應由被告為之,業如前述,原告並無此義務,被告請求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要屬無 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 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鄭慧珍258,423元,及自112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0

KLDV-112-訴-347-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唐佳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禾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管理、修繕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 ,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至不 漏水,訴之聲明第2、3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 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49,400元、租金損 失312,000元。查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亦即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 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3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449, 400元、312,0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暫先繳納20 ,80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0

KLDV-114-補-2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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