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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燦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燦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並於111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1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蔡 燦捷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首而 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係於員警執行勤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 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為警查扣,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51、54至55頁),足認被告確 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 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 交字第1020號卷第17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1 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不 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15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2.128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二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蔡燦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燦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5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前案因施用 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30日,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外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13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查證發現其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詢問是否攜 帶違禁品,其主動告知隨身手提袋內有毒品,警方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1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組、K盤1組等物,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燦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7號鑑驗書及查獲 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 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再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 湯松泉購得,惟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湯松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80號提起公 訴,是被告上開供述尚待法院判決釐清,本件目前暫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31-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侵占悠 遊卡後,利用該卡內原有儲值餘額進行消費之行為,乃係處 分支配所得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法益侵害內涵,應屬處分 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P4 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並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而獲取共計新 臺幣170元之財產上利益乙節,固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P8 0)。惟其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後,已自行儲值170元而補足上 開悠遊卡餘額因上開消費所減少之款項,並將上開悠遊卡丟 棄(參見偵緝卷P80之被告供述及偵卷P49之上開悠遊卡明細 查詢照片列印本),而上開悠遊卡為記名悠遊卡(參見本院卷 附之本院電話紀錄),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可令其失效,並 得因此重新取得上開悠遊卡餘額款項,是難認被告仍保有上 開消費所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該消費所得利益,且上開悠 遊卡之沒收,亦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   被   告 王祐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信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 畢出監,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 9時20分許至同年月9日19時43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嶺東科 技大學附近路邊,拾獲陳珮瑜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 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先後於113年7月9日1 9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1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豐店內,以上開悠遊卡內之儲值 金額各消費新臺幣(下同)85元、85元,嗣後丟棄於臺中市 南屯區某處路邊。嗣經陳珮瑜發現悠遊卡遺失,且悠遊卡於 遺失後仍有消費紀錄,因而報警察處理,警方依該悠遊卡之 交易明細調閱消費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悠遊卡消費明細、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拾 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卡消費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餘 額,係其在侵占該悠遊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 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 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 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58-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佑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 229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佑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 005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51頁 ),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 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安保字第1130號 2 綠色錠劑5粒(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1.52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9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   被   告 鄭佑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佑萱(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不起訴處分)明知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5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 年6月20日7時許,持搜索票在鄭佑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473公克)、搖頭丸5顆【驗餘淨重1.0929公克,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 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 ine)等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 情,而扣案之晶體1包及綠色錠劑5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 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600 58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搖頭 丸5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搖頭丸5顆係其友人陳意捷所有遺留在其住處內等 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親眼看到陳意捷放這些毒 品在伊住處,因為他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搖頭丸,所以伊就 覺得是他留在伊住處內的,伊後來也找不到他等語,另經本 署合法傳喚該友人陳意捷,其未到庭陳述,且其並無施用毒 品之前科資料,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是 自難僅以被告單一供述,遽認本案扣案毒品係屬其友人陳意 捷所有,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1-28

TCDM-113-中簡-2717-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劻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劻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劻胤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竟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注意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而貿然通 過之舉,導致告訴人何家玲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 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取得告訴 人同意緩刑之諒解,並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亦同意之 ,且被告確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先給付 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又於同年月6日調解程 序中,交付餘額2萬元,完成上開5萬元之賠償(計算式:3萬 元+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4頁)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 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目前係金融業、須扶養父母及2歲之兒子、經 濟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 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 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5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 如上開㈢所示,且經本院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認毋庸另行 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吳劻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劻胤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與大連路3 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暫停理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 口,適何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何家玲受有下背挫傷、左 下肢挫傷疼痛、輕微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何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劻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 1、車禍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禍經過、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簡-895-20241128-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志強 相 對 人 光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芬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月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施作店舖集合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8)高市工建築字第113號 ,下稱系爭工程】,造成與系爭工程相鄰之系爭建物受損及 嚴重下陷,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1年11 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送審,雖工務局嗣於1 11年12月8日同意相對人復工,惟相對人復工後系爭工程仍 持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原裁定認抗告 人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有所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工務局於111年11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後,相 對人即提具復工計畫書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並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修正復工計畫書後,將該復工 計畫書交予四大公會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四大工會)審查。嗣工務局召集相對 人、四大公會、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鵬宇、呂秩姍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111年12月8日進行系爭工程申請 復工會勘,會勘後技師建議系爭工程應儘速復工,工務局亦 依技師建議同意系爭工程復工,故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仍屬安 全無虞,且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 抗告人之聲請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應 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 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 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工 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原審卷第94頁),而抗告人已據此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1年 度鳳簡字第5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抗告人已 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為免危及抗 告人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命相對人暫時停工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因系爭工程造成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受損乙事,經工務 局於111年11月7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開會研 商,會議結論請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經四大工會共同 審查通過後始得復工之情,有工務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413306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2頁)。 嗣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 進行系爭工程申請復工會勘,會議結論略以:「(一)經與 會技師會勘建議,工地持續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 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建議工地應儘速復工,依與會技師建議 工務局原則同意工地復工,並請相對人於復工計畫書中補充 工地災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二)復工後地下開挖施工階 段,請工地增加監測頻率,並於每日量測後將監測數據回報 工務局。」等情,有工務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43361800號函暨所附之復工會勘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96-98頁)。是以,觀諸上開系爭工程之停工、復工歷程 ,可見工務局雖曾於111年11月7日認定系爭工程應暫時停工 ,然工務局嗣已於同年12月8日依循四大工會技師之建議, 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本院審酌四大工會技師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有建築相關專業智識,其等審核相對 人提具之復工計畫書,並以現場會勘所見及專業判斷提出之 建議,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故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採納 四大工會技師建議而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應可 採憑,據此,即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應命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 必要性。況依上開工務局111年12月8日會勘結論,如系爭工 程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原審 卷第98頁),可見系爭工程如暫時停工,反可能使系爭建物 下陷加劇,進而有侵害抗告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虞,益 徵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如系爭工程持續施工,將使抗告人利 益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  ⒉又查,系爭工程因民眾反映疑似有影響公共安全疑慮,經工 務局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予相對人陳明略以:「二、旨揭 工程業經監造建築師事務所說明,工程尚不致擴大危害公共 安全,繼續施工安全無虞,工務局同意備查,惟仍請監造人 監督承造人施工。三、有關受損戶房屋損壞情形,請起、承 、監造人持續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修復事宜。」等語,有工務 局112年1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986200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99頁)。衡以監造單位本即對系爭工程之施工計 畫、按圖施工及建材品質負有監督之責,如系爭工程施作不 良導致有害公共安全或損及他人利益,監造單位將有承受商 譽受損、受刑事追訴或遭他人追償之風險,是監造單位經評 估後認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應可認係經審慎評估及 分析而堪予採信,是監造單位既已說明系爭工程得以繼續施 工,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自難謂系爭工程如未暫時停工 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保全必要性。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經陳永定建築師於111年1月21日執 行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勘查結果認系爭工程致鄰 房受損,建議相對人暫時停工;又受相對人委託執行系爭工 程鄰房監測作業之允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穩公司)亦於 111年3月10日出具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提及位於系爭建 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沉陷點,測得 之最大沉陷量均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預設之沉陷控制行 動值2公分,依該施工計畫書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並做好 搶救及補救措施、召集專業人士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復工 ;另抗告人與其他因系爭工程施工而房屋受損之住戶自組自 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由系爭自救會送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所造成之屋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111年5月12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論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 物受損,且系爭建物有新增損害且裂隙增大等情形,並建議 施工廠商即相對人謹慎施工;末相對人提具予四大工會審查 之復工計畫書中,鄰房監測數據確實顯示系爭工程導致鄰房 下陷等語,並提出上開陳永定建築師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 定勘查紀錄表、允穩公司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系爭工程 施工計畫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復工計畫書 鄰房監測數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70-74、75-81頁、 本院卷一第51-117、119-125頁)。惟查,上開陳永定建築 師、允穩公司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 鑑定或出具報告之時間,均遠早於前揭所述工務局召開會議 請相對人儘速復工之時即111年12月8日,又參以系爭工程11 1年11月7日停工後相對人提具復工計畫書予四大工會審核, 並經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依四大工會技師會勘建議請相對 人儘速復工,工務局復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表示依監造單 位所述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堪予 採信如前,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曾有陳永定建築師、允穩公 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復工計畫書所稱致鄰房受損、下 陷情事,惟經相對人提具改善計畫,並由工務局、四大工會 技師、監造單位審核及現場會勘後,已認系爭工程得以繼續 施工且安全無虞,自難憑抗告人所提上開系爭工程復工前之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 後仍有致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等情為真。  ⒋另抗告人固以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 司)觀測數據表(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 ),主張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工程現仍持續導致系爭建物下陷 等語,惟查,抗告人自承至盛公司係受系爭自救會委託監測 系爭工程之鄰房下陷數據(見原審卷第19頁),且至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抗告人,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該觀測數據表顯示進行 觀測作業之測量技師即為抗告人本人(見原審卷第24-25頁 、本院卷一第41-43頁),相對人亦對該觀測數據表之形式 真正性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本院考量至盛 公司係由抗告人為成員之一之系爭自救會所委任,復由抗告 人本人擔任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自實施測量作業,測 量結果涉及本件兩造訟爭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 工程施作而受有損害,因抗告人與本件訟爭有切身利害關係 ,至盛公司測量所得之觀測數據表自有立場偏頗之虞,無從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抗告人又舉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417頁 ),陳稱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建物現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持續有 下陷及傾斜情形等語,然查,兩造前已於112年3月6日本案 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工程有無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導致傾斜及下陷、影響結構安 全等節為鑑定,且兩造復於112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涉及鄰 房損害賠償協調會,合意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估 修復等情,有本案訴訟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工務局1 12年11月7日函文所附上開協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21-425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嗣系 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又於112年11月1日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時任該公會理 事長之許引絃土木技師負責辦理,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函覆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兩造已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不符程序,相對人不願 參與及承認等語,此情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 (113)南土技字第0281號函、鑑定申請書、相對人112年11 月20日(112)光營大貝湖字第01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1、255、261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衡諸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非兩造合意選定或法院囑託鑑定單位, 且抗告人本身為系爭自救會成員、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明 知兩造已於本案訴訟、協調會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單位,仍捨此雙方合意之證據調查方式,又另行由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兼 考量相對人亦已合理表明希望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而未曾參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勘、鑑定過 程,末參以抗告人本身為測量技師之背景,與其關係密切之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自行選定委任之鑑定單位,其所得鑑 定結果之公平性及公正客觀程度均堪質疑,是上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當無從遽予 採認。  ⒌末查,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建物牆面裂縫照片(見原審卷第3 8-45頁),僅有牆面裂縫情形及長度測量,實難憑此即據以 判斷裂縫生成時間及原因,而認定該裂縫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是否有關;又抗告人提出其拍攝允穩公司人員進行系爭工程 鄰房監測作業之照片及影片、其自行製作之傾度盤讀數變化 曲線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34、127、187-188頁、本院 卷二第100、121頁),陳稱允穩公司有提供變造之監測數據 之嫌,且現系爭建物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持續下陷傾斜等 語,惟無從僅以允穩公司人員作業照片及影片即推認有抗告 人所指數據造假情事,且傾度盤讀數變化曲線圖為抗告人自 行製作、所載數值均為系爭工程111年12月復工前之數據, 亦難憑此即據以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另抗告人及系爭 自救會向工務局反映系爭工程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造成鄰 房損害之相關書函(見原審卷第33、52-53頁、本院卷一第1 35-150、419-428頁、本院卷二第31-33、41-73、87-93頁) 、系爭自救會向議員陳情相關書函及協調紀錄(見原審卷第 60-66頁、本院卷二第75-81頁)、他案工程新聞報導(見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系爭工地物品掉落砸壞 系爭建物採光罩之報案紀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173頁)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均 未有可資佐證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後仍持續造成系爭 建物嚴重損害及下陷,而使抗告人利益將生重大損害或有急 迫危險之處,實難據以斷認本件有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 對人將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  ⒍據上,本院無從自抗告人所提事證,逕認有為防止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而應命系爭 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故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5

KSDV-113-簡抗-6-20241125-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474號、第4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4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13 9路況回報群」,刊登出售SHARK牌、型號RACER PRO GP二手 安全帽之訊息,經丙○○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接洽,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應更正為『經丙○○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139路況回報群」認識乙○○,經丙○○私訊 乙○○欲購買RACE R PRO GP二手安全帽,並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 ㈡、增列「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本案依證人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以私 訊方式議定交易方式及價格(見偵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用網 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侵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2罪均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交付財物,致告訴人丙○○受有損害,又恣意侵占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非可取,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所侵占之iP hone 14 Pro行動電話以1萬8,500元之代價轉售與他人,該1 萬8,500元即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為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74號                         第4452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有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139路況回 報群」,刊登出售SHARK牌、型號RACER PRO GP二手安全帽 之訊息,經丙○○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丙○○並於同日21時7分許,當面 交付5000元訂金與乙○○,嗣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7日15時3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前支付餘款及交付 商品,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要 求丙○○先支付3000元,並佯稱其要離開去拿取安全帽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先支付現金3000元與乙○○,惟乙○○遲未出 現,且丙○○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G亦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乙○○於112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 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竹門市內,因協助甲○○更改其所有IP HONE 14紫色手機【價值3萬4900元】上之IP位址而持有該手 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趁甲○○暫離協助乙○○將其包包放置於 路邊車輛之機會離去,嗣後先以1萬85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 知情之陳威霖,再由陳威霖以2萬2000元之代價轉售與不知 情之林奕廷。嗣經甲○○返回發現乙○○已離去且無法聯繫,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陳威霖、林奕廷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陳威霖、林奕廷所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請與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 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告訴人甲○○手機所涉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拿到手機確實是要幫告訴人改手機IP位址 ,但拿到手機後就起貪念,所以才拿走手機等語。經查,質 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被告當時表示要協助更改手機位址 ,所以才將手機交給被告等情,是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將手機 交給被告持有之,被告並未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機, 自難遽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者,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罪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72-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0.096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176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 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 (見毒偵卷第123頁),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62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1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40至41、122至12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於113年6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對甲○○實施搜索及拘提,在其上開居所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夾鏈袋1批、手機3支;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第2間房間內,扣得吸食器1組、K盤1個, 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勘查 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5 號鑑驗書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吸食器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吸 食器2組,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 得之物,因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0039號、第38769號提起公訴時聲請沒收, 爰不另聲請沒收之。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 品係向綽號「酒鬼」之人購得,且願意配合警方追查藥頭, 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目 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93-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發票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及3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吳汶澤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4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 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遭竊發票數張,數量有欠明確,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定被告僅竊得發票1張。是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1,300元、發票1張,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 、汽車及機車駕照2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屬告訴人個人 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另金融 卡亦可藉由掛失、重新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考量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8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吳汶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竟徒手掀起未上 鎖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 照、汽車及機車駕照2張、郵局金融卡2張、發票數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 隨手丟棄於臺中市北區某處路邊。嗣吳汶澤經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汶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行,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1-21

TCDM-113-中簡-2199-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58-20241121-1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黃謝佳芬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黃銘琛 黃俊愷 黃全進 黃宗斌 黃王勸 黃子源 黃威達 黃清敏 黃清智 黃清隆 吳淑晴 黃振瑋 黃馨瑩 黃清哲 黃清賓 林志勝 黃惠卿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黃惠珍 被 告 黃雅欣 生前住Heimbachort 45,44319 Dortmun 李志能 李玉芳 陳嫆嫻(原名李玉雲) 謝坤成(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昌(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謝寶玉(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鍾謝寶琴(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其中被告黃謝佳芬 已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存卷可考。 被告黃謝佳芬既於起訴後死亡,原告應陳報被告黃謝佳芬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應更正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 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惟本院前於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陳報前揭資料 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迄未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18

ILDV-112-家繼簡-8-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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