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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皆係由原告擔任養家責 任,原告每年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買菜錢, 亦支付其他家庭支出,然被告於105年起即表現性格暴躁、 動輒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拒絕行房以及揚言要離婚,更辱罵 原告母親為小三;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更多次以「操你媽 、賤狗、死雜種、狗娘養的、我他媽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 內容辱罵及徒手、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並持刀威脅要與原 告同歸於盡,皆有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原告更因此聲 請保護令並自行在外覓得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難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安定富足之生活及日後求學所需,反觀原告有正當職 業及工作收入,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生活環境及教育 資源,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 (三)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即不干涉原告 私生活,兩造視同協議離婚,原告僅係因考量被告目前僅有 居留證,故配合被告暫時不辦理離婚,然被告竟在原告給付 1,000萬後,即違反約定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顯係未履行其負擔,且以支付1,000萬做為兩造離婚條件, 可認該協議業已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收受1,000萬元後,隨即反悔 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2條、 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入茶室等聲色場所,更與被告以 外之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與訴外人王梅玉為過夜 、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親口坦承上情,又於 112年8月26日,原告離家後更與訴外人王梅玉同居,原告指 稱被告辱罵原告、拒絕行房等情,皆係源於原告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始忍無可忍而出於悲 憤及無奈為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亦每日親自準備晚餐, 二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法諒解原告之行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曾因原告外遇情事討論離婚事宜,並有達成協議內容略 以: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過戶於兩造 所生子女名下,並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始辦理離婚,原告 給付1000萬係源於上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造 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干擾原告私生活作為贈與之負擔,亦未為 具體協議難論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縱然兩造未辦理協議離 婚之登記,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 釋上不包含特定之身分行為,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 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0號暫 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多 次以「操你媽」、「狗雜種」、「哪天得到愛滋病死掉」、 「我真的會把你燒成灰燼,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他媽就 是狗娘養的」、「我他媽的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你 這個爛貨」等威脅、辱罵原告之詞,上揭羞辱、威脅言詞已 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備感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 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口出穢言辱罵,更對其有肢 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台 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6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有 與訴外人王梅玉有親密接觸之事實,然其非被告得以原告外 遇作為正當化對被告肢體、精神暴力之藉口,原告在情緒失 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曾與訴外人有親密接觸, 被告亦曾對原告施暴、辱罵等行為,原告並於112年8月離家 別居迄今,且於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 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 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自屬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 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閒暇時也 會外出遊玩,而未同住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和約見 面吃飯,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情,兩造 之親子關係皆可。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 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尚皆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因 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3.經濟能力: 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經濟 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並確 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 告自認經濟收入優於被告,又被告會對未成年子女說不恰當 語語,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而被告自認 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亦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5.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被告照顧而能戚受到母親的關愛,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 被告,而原告雖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和滿足其物質需求,但原 告的部分作為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希望 為持與被告同住的現狀,同時與原告保持會面交往,評估現 年十四歲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的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 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 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權內容,以避免阻 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79頁至第28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 女甲○○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認兩造雖於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環境等方面,均具撫 育子女之條件,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在8月離家後,與未成 年子女多係以通話、傳訊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 維持現在生活等情。再者,兩造現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 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 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未成年子女甲○○雖由被告任親權人,然原告仍有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兩造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亦未就此提出具體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 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 1、兩造協議之法律定性: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 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有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 0萬元協議之真意。   ⑷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 被告:「我們簽好協議,我肯定把錢打給你,1分不少, 一千萬。你不用擔心!」;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 談的條件兌現,別說分居協議,立刻民政局登記離婚,我 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兩造當時已因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迭起爭執,原告遂 於112年8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為求兩造能分居 ,抑或能協議離婚,而同意贈與上開1,000萬元,兩造並 就此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因此,解釋上原告所為1,000萬 元之匯款,乃其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與 其分居或嗣後達成離婚協議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下稱系爭附 負擔贈與契約)。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給付其1,000萬元,另有 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後,即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 ,不得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於 112年11月13日再度傳訊被告:「你開的條件我做到給 你。可以請你以後不要沒事就打電話罵人,還有不要什 麼婊子來婊子去的,我現在一個人過也只專心做自己的 事你不要再提之前我背叛出軌的事了,我也付出代價了 ,都給你、我有平靜的日子過可以嗎?不要再說那些事 ,也別再罵人,把兒子照顧好,我只要沒事,周末也會 陪他,只要兒子願意。你因為要照顧兒子,會有身份的 問題,我當然認同,也願意配合。但是我能做到,你也 要簽個分居協議給我吧!不然,你整天動不動不爽就罵 ,就拿以前我的錯事在說,我不煩?我是還要受多久? 我慢慢在進行我自己的事業,現在也很努力跑車,給雙 方都有自由平靜的空間,不難吧!」等語,然被告並未 給予答覆,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是本件縱或原 告所為贈與確係基於日後被告不得再對其提告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 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    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於112年1 11月13日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同意兩造分居, 然此僅雙方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並非被 告允諾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分 居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實屬無據。    ③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贈與,另成 立以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為負擔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 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 、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 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 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 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 ,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⑶準此,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離婚,實屬身分行為,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兩造縱有 以協議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 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為無效。然僅係該項負擔部分無效,原告不得以 兩造協議離婚為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主張贈與 契約無效,亦不得於被告未履行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贈與之利益 。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未履行上開贈與1,000萬元之負擔云云,然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之贈與後,不得對原告提起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原 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1,000萬 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受1,00 0萬元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洵無可取。   ⑸又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協議離婚 無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67條、第266條規定,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 0萬元,亦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 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409-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 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 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 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 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 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 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 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 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 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 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 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 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 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 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 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 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 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 被告 裁定內容 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 1 陳孟賢 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2 馬奉孝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3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民國112年11月17日 4 蒙亮檍 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5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 民國112年12月7日 6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3年2月26日 7 鍾奇紘 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8 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2年9月13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46-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 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 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 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 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 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 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 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 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 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 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 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 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 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 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 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 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 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 被告 裁定內容 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 1 陳孟賢 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2 馬奉孝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3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民國112年11月17日 4 蒙亮檍 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5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 民國112年12月7日 6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3年2月26日 7 鍾奇紘 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8 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2年9月13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4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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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 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 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 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 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 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 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 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 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 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 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 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 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 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 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 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 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 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 被告 裁定內容 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 1 陳孟賢 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2 馬奉孝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3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民國112年11月17日 4 蒙亮檍 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5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 民國112年12月7日 6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出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3年2月26日 7 鍾奇紘 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8 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2年9月13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44-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楊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 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乃碩、楊尚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 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乃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楊 尚融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 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83頁)。就被 告楊尚融所涉犯以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乃碩 洗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百福公司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陳勁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 行,然與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齟齬, 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 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調查,足認被告陳乃碩、楊 尚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本案之主嫌,其中被告陳乃 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若其不願配合到庭 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規避如經 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 行,然經被告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 、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中國大陸之紀錄,有被告楊尚融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起訴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 臺幣2981萬4,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危害非輕,起訴書認定被告陳乃碩之犯罪所得為 119萬2598元;被告楊尚融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足徵 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陳乃碩、楊尚 融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 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購之黃金條塊去向,所述彼此齟齬,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 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陳乃碩因另案羈押後,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釋放;被告楊尚融於偵查中曾 遭羈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參酌被告楊尚融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堪認被告陳乃碩、楊 尚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且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如於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 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陳乃碩、楊尚融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金訴-120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9號 原 告 林季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廖榮祥 林千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榮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廖榮祥應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榮祥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4668元為被告廖榮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榮祥如以新臺幣271萬40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2 月31日止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711元、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780元為被告廖榮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榮祥如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 國112年12月31日止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8134元、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83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母親陳麗如所有,陳麗如於民國112年2 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被告林千乃、訴外人林秀芳、 廖威凱、繼父即被告廖榮祥等5人(下稱伊等5人或原告等5 人)繼承,嗣廖榮祥表示要將持分登記予林千乃,伊向大姐 林秀芳購得其應繼分,林千乃則取得廖威凱、廖榮祥之應繼 分,伊等5人於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取得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林千乃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 /5之所有權。而廖榮祥於伊繼承系爭房屋前即居住在該房屋 內,惟依分割遺產前之協議,林千乃負有接走廖榮祥並照顧 廖榮祥百年之責,然林千乃竟安排廖榮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且林千乃自112年12月起,若有自加拿大回國情形, 即與廖榮祥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經伊要求搬離並協議處 分房屋,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搬離,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侵害伊所有權,享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利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協議分割遺產翌日即112年7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68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6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廖榮祥以:系爭房屋為伊配偶陳麗如之遺產,孩子們決 定將系爭房屋分成5份,每人分1份為1/5,伊跟哪一個小孩 過日子,就由她負責伊之生活,目前由林千乃養伊,伊因身 體有病,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並非林千乃安排伊居住在系爭 房屋,況且林千乃長年在國外,根本沒有辦法安排伊居住, 伊住在伊之1/5範圍內,希望能繼續住下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千乃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伊之母親陳麗如死亡後 所繼承之不動產,原告繼承2/5,伊繼承3/5,伊因長期陪伴 孩子於加拿大讀書,現居於臺灣的時間有限,系爭房屋目前 由繼父廖榮祥居住。陳麗如及廖榮祥自69年起即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陳麗如死亡後,廖榮祥繼續住在該屋。伊雖同意 廖榮祥居住在系爭房屋至該屋另有處分,然未將該屋出租他 人或廖榮祥,自無不當得利。縱伊返臺探親於探望廖榮祥時 居住於伊所有3/5之房屋,亦屬合法,且伊從未反對原告回 系爭房屋居住,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陳麗如所有,陳麗如於112年2月19 日死亡,由原告、林千乃、大姐林秀芳、廖威凱、繼父廖榮 祥繼承,原告等5人於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林千乃取得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3/5之所有權,並於112年7月17日為上開所有權登 記,廖榮祥於此之前即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5、23、33至35頁,本 院卷第51至52、63至65、7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廖榮祥部分:  ⒈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廖榮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語;廖榮祥雖辯稱伊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住在伊之1/ 5範圍內云云,林千乃雖稱伊同意廖榮祥居住在系爭房屋至 該屋另有處分云云。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3/5為林千乃所有,已如前述,可知林千乃之應有部分未逾2 /3,仍應以共有人過半數為管理,然系爭房屋未經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由廖榮祥占有使用,即難認廖榮祥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侵害共有人即原 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廖榮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揆之前述,即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按 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於11 2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2/3,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從而,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 年7月17日起算,應屬可採,其請求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係供住宅 使用,故原告主張以時價租金計算請求(北司補卷第12頁) ,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112 年1月、113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8萬0085元、1 8萬7079元(見本院卷第75頁地價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分別為14萬4068元(公告地價180,085元×80%=144, 068元)、14萬9663元(公告地價187,079元×80%=149,663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土地面積為3,423平方公尺,原 告權利範圍為94/50000(見北司補卷第35頁土地所有權狀) ,又系爭房屋於69年2月7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51頁建物 登記謄本),112年、113年課稅現值分別為73萬2600元、71 萬97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街道地圖可參(北司補卷第 43頁),系爭房屋之屋況,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 至52、83至101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 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廖榮祥自112年7月17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原告於113年2月7日起訴(北司補 卷第7頁),依原告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及坐落土地權利 範圍94/50000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於112年為122 萬0152元(系爭房屋價額732,600元×2/5+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44,068元×面積3,423平方公尺×94/50000=1,220,152 元),於113年為125萬0997元(系爭房屋價額719,700元×2/ 5+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9,663元×面積3,423平方公尺× 94/50000=1,250,997元),原告得請求廖榮祥給付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134元 (1,220,152元×8%÷12=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340元(1,25 0,997元×8%÷12=8,34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廖榮祥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83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千乃部分:    原告主張依分割遺產前之協議,林千乃負有接走廖榮祥並照 顧廖榮祥百年之責,然林千乃竟安排廖榮祥繼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且林千乃自112年12月起,若有自加拿大回國情形 ,即與廖榮祥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林千乃亦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云云。然廖榮祥於原告等5人遺產分割協議前即長期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廖榮祥係自主占 有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並非林千乃安排廖榮祥居住在系爭 房屋乙節,應可採信,而廖榮祥固稱目前由林千乃養伊等語 ,然原告等5人縱有約定廖榮祥由林千乃負責照顧,與林千 乃同意接走廖榮祥使其離開系爭房屋,係屬二事,原告就林 千乃確有同意接走廖榮祥使其離開系爭房屋乙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縱林千乃當庭稱同意廖榮祥居住,亦僅林千乃不 向廖榮祥主張遷讓房屋,尚難改變廖榮祥自始為自主占有之 事實,廖榮祥既非林千乃安排居住在系爭房屋,自難認林千 乃亦為無權占有。又林千乃雖稱探望廖榮祥時居住系爭房屋 等語,惟縱林千乃自加拿大回國,有短暫時間居住系爭房屋 ,尚非對於系爭房屋有繼續性居住之確定及繼續支配關係, 難認已立於排除原告干涉之狀態者,尚非對於系爭房屋已有 排他之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林千乃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 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之情形,合於民法第818條規定,並非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林千乃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千乃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及不當得利2萬268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榮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訴-5459-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應補充更正為「水漾汽車旅館」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攝錄其與A女從 事性行為及A女洗澡之影像,嗣於112年7月26日20時11分許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 住處,將其前開攝錄之影像,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炮炮兵 團」之群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與A女之和解書、A女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被告乙○○與A女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再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所引用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顯為誤載,應逕 予刪除。⑵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 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 行為及告訴人洗澡之影像,甚將該等影像散布至通訊軟體LI NE群組,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而網路具有無遠弗 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如告 訴人即透過友人發現該等影像),可見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對其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⑷末以,檢察官認被告攝錄之 性影像,並未扣案,無證據業經刪除,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 5 宣告沒收之,然被告係以何等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 未據檢、警查明,無從特定,自無從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強制性交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代號AD000-A112461號女子(下稱A女)為友人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從 事性行為,而乙○○明知其未獲得A 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無故散布他人未經同意拍攝之性影像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攝錄其與A 女從事性行為之影像,並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 「炮炮兵團」之群組,供不特定人共見聞該等影像。嗣A 女 獲悉乙○○無故散布其等未經其同意拍攝之性影像,遂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攝錄並散布其等於上開時、地性行為之影像。 3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散布其與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影片業已收回)。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坦承有散布上開性影像至上開LINE群組內之事實。 6 被告攝錄性影像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攝錄其與告訴人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無故散 布未經同意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嫌。至被告攝錄之性影像, 並未扣案,無證據業經刪除,請依同法第319 條之5 宣告沒 收之。末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 予以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簡-1087-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280、1929、1937、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智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刑,並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證人游筱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僅足以 證明彼等曾經進行交易,無法補強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係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在游筱瑩住處所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交付者。原判決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游筱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向上訴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供自己施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中一次購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轉交他人,另一次則不確定自己有無施用各等語, 不但證詞前後矛盾,且其證述係供自己施用一節,亦與卷內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符,可見游筱瑩之證言憑信性不足,不 足採信。原判決採取游筱瑩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游筱瑩既證稱:其施用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其過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感覺等語,可見游筱瑩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出現常見之亢奮、食慾不振、無法入 眠等現象,無法識別所施用者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 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具憑信性。 況游筱瑩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以獲減免其刑寬典之動機 ,是否實在可信?仍有疑問。原判決遽以游筱瑩之單一證述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  ㈣游筱瑩曾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及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連正暉及曾智祥。又依曾智祥於警詢時及連正暉於偵訊時之 陳述,彼等施用游筱瑩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未產生 常見之副作用,可見游筱瑩所販賣者亦非「真正」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佐證上訴人確係交付「洗劑」給游筱瑩。原判 決僅以游筱瑩轉賣上訴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收到任 何購買者之抱怨為由,逕行認定上訴人係交付「真正」之甲 基安非他命,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 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 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 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於己之部分供述及游筱瑩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說明:游筱瑩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年,其向上訴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施用之經驗或感受,均與之前施用經驗無 異,且游筱瑩購自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轉售予他人,對 方亦未曾向游筱瑩反應品質有異狀。參酌游筱瑩與上訴人為 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衡情上訴人無貪圖區區新 臺幣1、2千元之利益,而以「洗劑」冒充甲基安非他命施詐 之理等旨,因此認定上訴人交付予游筱瑩之物係「真正」之 甲基安非他命。   復說明:游筱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跟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買來後有賣出,也有自己施用,……施用後沒什麼感 覺,可能吸太多了就沒感覺,因為我施用10幾年了,如果量 沒有到,我就不會有感覺。……轉賣給他人,沒有人跟我抱怨 說品質問題等語,可見游筱瑩係因毒癮甚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始未出現常見之精神亢奮之副作用。且游筱瑩係於 111年6月28日轉售上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迄游筱瑩 於同年7月14日經警查獲為止,卷內亦無游筱瑩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抱怨游筱瑩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真正之 事證,均足作為補強游筱瑩證詞實在可採。再者,衡諸上訴 人倘係持「洗劑」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游筱瑩,游筱瑩理 應不致於與上訴人進行第2次交易等旨。原判決依據上訴人 自承有2次交易之供述,因此採信游筱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言,認定游筱瑩自上訴人處係取得「真正」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 悖,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 違誤。   又原判決既已採信游筱瑩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取游筱瑩其他與非供述證據相佐之證 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行使之 事項。再者,游筱瑩係於111年1月及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連正暉及曾智祥,距本件游筱瑩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同年6月28日,時間相距已久,既無證據證明游筱 瑩販賣予連正暉及曾智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上訴人。上 訴意旨援引連正暉及曾智祥之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0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媛 彭信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淑媛、彭信豪、侯明源、陳淑萍、方嘉琳(侯明源、陳淑 萍、方嘉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陳」、「阿月」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呂淑媛、彭信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 ,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侯明源擔任最上層之收簿手,呂淑媛擔任侯明 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繳,彭信豪、陳淑 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提款,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謀議 既定,方嘉琳即透過呂淑媛之介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淑媛、侯 明源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 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復由侯明源指示彭信豪駕駛呂淑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方嘉琳一同 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 ,轉交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如方嘉琳主動於109年7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裕、范萬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下分稱被告呂淑媛、彭信 豪,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6頁、第317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淑媛、彭信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呂淑媛辯稱:我並沒有幫侯明源收方 嘉琳的簿子,我只有將侯明源的電話給方嘉琳,讓方嘉琳跟 侯明源自己聯繫,之後方嘉琳的簿子是交給陳淑萍,與我無 關等語;被告彭信豪則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侯 明源跟我說會付我車資跟油錢,我才載陳淑萍、方嘉琳到嘉 義,我不知道他們去嘉義是要領錢,我載他們到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後,我就離開了 等語。經查:  ㈠「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淑媛部分:  ⒈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 繳,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方嘉琳透 過被告呂淑媛之介紹,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予 被告呂淑媛、侯明源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63頁至 第164頁、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明源證述 :被告呂淑媛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的,我是在台總收 水,大陸首腦(金主)陳國義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被告呂 淑媛找欲執行的人頭帳戶車手,被告呂淑媛是幹部兼收簿手 及收水,也是負責指揮及管理旗下車手之車手頭,就是他負 責跟我對帳,方嘉琳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是被告呂淑媛招 募加入詐欺集團介紹給我認識的,方嘉琳的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都是透過被告呂淑媛收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611號卷〈下稱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6頁、第217頁、卷二第379頁、111年度偵字第15 905號卷〈下稱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21頁、第23頁、金訴字 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嘉琳證述:我因 為金錢上需求,於109年6月中,在桃園市○○○路○段000號, 透過被告呂淑媛認識一位綽號黑人的男子,我就把合作金庫 帳戶、郵局帳戶賣給他們,他們就自己提領使用,沒有給我 錢,我就詢問被告呂淑媛為何我沒有收到錢,他向我表示要 配合臨櫃提領成功才能收到報酬,該二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在 被告呂淑媛那邊,被告呂淑媛是負責介紹人頭戶給小胖即侯 明源使用,並負責集中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給侯明源,據我 所知被告呂淑媛都會知道我們領多少錢,再去找侯明源討論 相關報酬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6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呂淑媛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呂淑媛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於警詢 時有受到警方誘導詢問,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為法官很兇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30頁),惟查:  ⑴被告呂淑媛於原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情形下, 已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均出於其自由 意願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都 實在,都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同意做為證據,但是其很緊張 ,一開始只覺得那個錢是博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於原審承認所述也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被告呂淑媛係出於任 意性而為前開自白,被告呂淑媛嗣後改辯前詞,自難逕採。  ⑵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呂淑媛之警詢光碟,被告呂淑 媛就員警詢問是否經由侯明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侯明源是 否算是其上線等問題時,明確回答「對」,於員警詢問負責 什麼項目,是否是收簿子時,亦回答「對阿,我是負責介紹 」,並於員警詢問是否包含方嘉琳之簿子時回答「有」,此 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第264頁、第265頁、第266頁),可見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 已清楚供稱侯明源為其上線,其有介紹方嘉琳收簿子等節, 未見員警有何誘導詢問之情。再以被告呂淑媛於偵查中供稱 :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00元,我介紹兩個 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嘉琳是他自己來找 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見偵字第15905號 卷二第12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 白而坦承上情如前述,足認被告呂淑媛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 受誘導詢問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彭信豪部分:  ⒈被告彭信豪、陳淑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侯明源指示被告彭信豪駕駛被告 呂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 方嘉琳一同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220萬元後轉交 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等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豪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8頁), 核與證人侯明源證稱:被告彭信豪是人頭戶兼取款交通,陳 淑萍、方嘉琳均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被告彭信豪收到車手 領到的贓款拿給我,我再拿到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交給綽號 「阿月」的人,109年6月23日被告彭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由方嘉琳在合 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20萬元,陳淑萍在外把風,我 開車在附近等他們,被告彭信豪接應載他們離開,我們在垂 楊路碰面,被告彭信豪拿220萬元到車上給我,我們兩台車 一起開往嘉義縣○○市○○○街00號3樓發放薪資,我再拿去水上 交流道給「阿月」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字第 15905號卷二第23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方嘉琳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 23日中午12時許,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被告彭信豪負責和侯明源聯繫,依侯明源指示載我跟陳淑 芬到提領現場,陳淑芬負責陪同、監視我臨櫃提領情況及回 報給侯明源,侯明源在現場附近觀看我們三人等語(見他字 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桃園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下稱偵字第35096號卷〉五第40 頁至第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8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萍證述:侯明源是詐欺上游、 負責交通載我們,錢也是交給他,方嘉琳跟我是賣人頭戶兼 取款車手,109年6月23日侯明源要求我陪方嘉琳前往合作金 庫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是被告彭信豪載我們到嘉義領錢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下稱偵字第369 51號卷〉一第159頁、第165頁、第177頁、卷五第137頁、偵 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卷二第14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彭信豪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彭信豪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彭信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述,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依照侯明源指示開車載陳淑萍、方嘉琳下去 嘉義,我知道他們是要去嘉義領錢,方嘉琳跟我說他們是去 嘉義的合作金庫領錢,我有想過方嘉琳去嘉義合作金庫領的 錢可能是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戶去詐騙他人的款項,在去嘉 義的路上,方嘉琳和陳淑萍在聊天時,有提到他的帳戶拿給 侯明源用詐騙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可見被告彭信豪對於依侯明源指示載送陳淑萍、方嘉 琳一同前往嘉義提領之款項涉及詐騙一節並非毫無所悉,被 告彭信豪嗣後改辯稱其不知道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是要領 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責,並不足取。  ⑵況被告彭信豪將陳淑萍、方嘉琳載送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提領款項後,有在附近等候陳淑萍、方嘉琳,並未馬上離開 一節,亦經證人侯明源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陳淑明證述:領 完錢後我們走出來應該是被告彭信豪來載我們,但是被告彭 信豪一直在對面不過來,不知道在幹嘛,當時他有看到我們 ,後來是被告彭信豪載我跟方嘉琳回桃園等語(見偵字第36 951號卷五第137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證人方嘉琳證稱:被告彭信豪在109年6月21日晚上9時 許開車載我們下去,一直待到6月23日領完220萬元之後,再 由被告彭信豪載我跟陳淑萍回中壢,中間我們一直住在嘉義 的旅館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95頁)明確,益見被 告彭信豪嗣後辯稱其將方嘉琳、陳淑萍載到侯明源指定之地 點,向侯明源拿取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後就離開云云,與事 實未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 人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2人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淑媛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見金訴字第3 61號卷一第15頁),容有誤會,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呂淑媛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16頁),給 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淑媛、彭信豪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50歲、64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渠 等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 前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意,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渠等 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呂淑媛:    被告呂淑媛曾供稱: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 00元,我介紹兩個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 嘉琳是他自己來找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 見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126頁),是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 層之收簿手,介紹方嘉琳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彭信豪:    依被告彭信豪供稱:我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後,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彭信豪為取款車手,載送方嘉琳、 陳淑萍前往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蔡嘉裕 109年6月8日起,在交友平台上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怡寶寶」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致蔡嘉裕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其中包含蔡嘉裕前二筆各10萬元) ①蔡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7頁至第33頁) ③蔡嘉裕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5至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63至266頁) ④蔡嘉裕與暱稱「欣怡寶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 ⑤蔡嘉裕與暱稱「MG金控服務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60頁至第88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47頁) ⑥名稱為「MG金控資金託管」之網頁截圖(偵字第36951號卷三第261頁、第268頁) ⑦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5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 下午1時許 40萬元 依方嘉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此筆40萬元尚未被提領。 2 范萬宣 109年5月2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一位暱稱為「子涵」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CBI資產交易網頁平台(cbiprotw.com)」,致范萬宣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11分許 39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范萬宣39萬元款項金額) ①范萬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738號卷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490頁) ②范萬宣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2738號卷第523頁至第533頁) ③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38號卷第535頁至第545頁) ④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2-上訴-5237-202412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第 219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偉聖、黃品翰(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LV」、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劉華強」之成年人等人,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 從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無從認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無故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吳偉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前往黃品翰與「 杜LV」約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11年6月3 日19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搭載黃品翰及不知 情之劉柏杉上車後,吳偉聖與黃品翰先確認均係受「杜LV」 之指示後,即開車繞行,於同日19時48分,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前停車,吳偉聖下車繞行車尾至另側開啟後座車 門,自後座座位下將原即以該車所使用之黑色塑膠袋1個已 裝入8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交付黃品翰,旋上車續行駕駛返回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讓黃品翰、劉柏杉下車。嗣於 翌(4)日18時43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余家銜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微信」內發現暱稱「劉華強」之 人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Apple滿10送1歡迎來電預約」等明 顯販賣毒品訊息,遂以暱稱「Howard Huang」詢問,談論有 關購買毒品之事項,並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 易毒品,再由黃品翰依「杜LV」指示,於同(4)日19時46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至上址後,向警方收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告知毒品放置於對面街道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旋為警表明身分現場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物,復於翌(5) 日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警在黃品翰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偉聖(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黃品翰、證人劉柏杉於 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更一卷第71頁),惟本判決並未 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 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無意見,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雖稱「辯論時表示意見」,然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關於被告於原審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雖為認罪,但被 告事實上沒有參與犯行,被告之認罪違反真實、事實,應不 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更一卷第74頁)。然經本院上訴案當庭勘 驗原審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起頭(光碟時 間0:0至01:32,共3段),勘驗結果為法官問被告:「律師有 跟你講法律關係對不對?」、「你有了解吼」、「待會兒看 你的意思是怎樣再跟審判長講?」,「所以辯護人跟被告有 討論好了啦,所以你們現在是確定要認罪了吼?」等語,有 上訴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上訴卷第233頁);另被告於上訴 本院後否認犯罪,於上訴案審理時辯稱:我在原審因為已經 被羈押了好幾個月,沒有收入、車貸還不出來、經濟壓力很 大,與一審的律師討論後,評估說自己沒有前科可以拼個緩 刑,迫於無奈與壓力才認罪,我根本沒有用過TELEGRAM,也 沒有跟「杜LV」合謀轉交販賣毒品等語;於更一案審理時辯 稱:我後來一審認罪是因為家裡只剩母親,房子是租賃的, 我是因為經濟問題才認罪,不然我再押下去,我媽媽可能沒 有房子住,我當時問我的律師,我到底能不能出來,如果沒 有認罪,最少要2個月才可以出來,我真的沒有辦法押滿再 出去,因為只有媽媽住而已等語。然查被告對其於原審自白 之任意性均未否認,其稱「所有筆錄記載均依照我的意思, 所有陳述都出於任意性,沒有公務員不法取供」、「實在, 沒有公務員對我逼供。(後稱)我在一審自白不實在」等語( 見更一卷第74、168至169頁),此與原審上開準備程序開庭 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均具有任意性,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原審自 白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詢) 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 制,縱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 號判 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既非出於公務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而是任意性之供述, 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則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 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 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 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 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可見該條第1項係就自白證 據適格為規定,同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證據價值為規定。如 上述,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時自白犯罪,既出於任意性, 且被告之自白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非真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洵非可取。 (四)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004 號裁判意旨可參),可見同條第2項係就被告自白,需有補強 證據為規定,藉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力(詳下述)。綜上,本件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並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時自白不諱(見原審 卷二第61、83、143頁);而同案被告黃品翰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68卷第249至265頁,原審卷一第 36頁、原審卷二第83、143頁),亦與證人劉柏杉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17368號卷第319至3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警方 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7張、被告黃品翰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1 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查獲10包毒品咖啡包照片1 1張、黃品翰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11張、查獲70包毒品咖啡 包照片8張(見偵17368卷第57至71、85至111、179至193、20 7至233、279至288頁,偵21982號卷第53至58、147至16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純度未達1%,無從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故亦無從認定為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4%,純 質淨重分別為1.53公克、10.9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考(見偵21982卷第121至123頁,偵17368卷第323至325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罪,辯稱:其原審之自白顯與事 實不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⑴扣案3支手機中都沒 有自白中所稱的TELEGRAM軟體下載紀錄,通訊錄內也沒有「 杜LV」、黃品翰、劉柏杉的相關紀錄,鑑識報告也認為扣案 手機都沒有TELEGRRAM的下載紀錄,可見被告在一審自白他 是以TELEGRAM跟「杜LV」聯繫,與事實不符。⑵被告的自白 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被告自白稱「杜LV」是他的 熟客,在車上問他要不要一起賣毒品賺錢,若真如此,被告 的工作就是運輸,他把毒品咖啡包運輸給另外兩人去賣,他 的毒品運輸行為已經完成了,「杜LV」說以後賣出去每包給 他50-100元,運輸毒品的風險性這麼高,什麼時候被查獲都 不知道,被告跟「杜LV」素不往來,就是當天這樣講再來結 算、如何做結算,自白的情況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除非大家 是一個犯罪集團,本來就認識都在一起,才有可能做這樣事 後的結算,臨時的情況去送,運輸行為完成就應該給報酬, 怎麼可能依照事後賣幾包再結算,其自白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符。⑶被告當時被收押,家裡只有老母一人,房子又 是租的,很怕母親被趕出去,被告之前因無法繳納車貸,計 程車被拖吊,才向計程車行租車,可見被告並沒有賣毒品, 否則怎麼可能淪落至此。經過同房或律師的建議,如果要出 來就要自白,因此他才配合做這樣的自白,但如前所述,其 自白不可採。⑷本案的黑色塑膠袋是不透明的,被告並沒有 檢查裡面是什麼東西,縱使檢查了,外觀看起來也只是咖啡 包而已,無從辨識出來是毒品。⑸剛才檢察官提到黑色塑膠 袋的位置,當時被告是開車,「杜LV」到底把東西放在哪裡 ,被告不得而知,「杜LV」的朋友說找不到,被告才下車幫 他們找,袋子的材質是滑的,放在車子後面有可能掉在地上 ,有可能在二、三排之間前後滑動,不能以位置不符就認為 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確實是無辜被利用的,請根據證據為 裁判,賜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具體詳述 參與犯罪之經過,供稱:「(問:這毒品你是如何取得?誰 要你拿給黃品翰?)都是「杜LV」,我本身職業是計程車, 那時候我載「杜LV」,他是我的熟客,後來有一次他上車跟 我聊天,有在賣毒品,問我說有沒有願意跟他一起賣,當時 遇到疫情時候,經濟比較困難,我就說好,可以試試看。( 問:你只有交這次?)對,只有這一次。(問:你有拿到好處 ?當初如何講好分錢?)賣出去後才分,因為沒有賣出去, 所以沒有拿到錢。(問:你平常怎麼跟「杜LV」聯絡?)都是 用TELEGRAM聯絡,他電話我不知道,他在通訊軟體上面叫「 杜LV」,本名我不知道,且疫情期間他都戴口罩,所以我不 知道他長相,我只知道他手上有刺青,後來TELEGRAM沒有用 了,「杜LV」叫我刪掉,可能出問題,我就跟他聊說,如果 刪除的話,要怎麼聯繫,他知道我在西門町排班,如果要找 到我的話,他會自己來西門町找我,我沒有辦法主動聯絡他 。…分錢的部分,他是說等毒品賣出後,才要分給我,一包 分我50至100元,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因為一包也沒有 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144頁)。查:被告經 警搜索扣押之手機3支(見更一卷第91至93頁扣押筆錄,手機 照片詳原審卷二第193頁,關於3支手機用途詳更一卷第82至 83頁筆錄所載),經本院上訴案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3支手 機均無通訊軟體TELEGRAM APP 已購項目,且3支手機內均無 通訊軟體TELEGRAM APP等情明確(上訴卷第252至253頁), 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為未發現TELEGRAM通訊軟體之使用紀錄或安裝紀錄,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 在卷可參(見更一卷第109至125頁),參見同案被告黃品翰於 111年6月4日19時46分在逸仙路交易現場為警逮捕並搜索, 而被告則遲至1月有餘之111年7月11日13時20分始為警持檢 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並執行搜索(偵21982卷第45至58頁),此 時被告已更換營業用之計程車牌為000-0000,而案發時其駕 駛之車牌為000-00,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2 1982卷第16至17、110頁,聲羈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於案 發後至員警拘提搜索前摒棄其與「杜LV」聯絡使用之手機而 持用其他手機,顯非無可能。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都是用 TELEGRAM與「杜LV」聯絡,他在通訊軟體上面叫「杜LV」, 本名我不知道,後來TELEGRAM沒有用了,「杜LV」叫我刪掉 ,可能出問題等情,甚至談及如TELEGRAM刪除的話該怎麼聯 繫,亦有討論過見面的方式等情節,如此鉅細靡遺的細節, 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娓娓道來,既合情又合理,毫無編造痕跡 ,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如此。又衡佐常情,若被告未使用TELE GRAM通訊軟體,如何知對方TELEGRAM上面叫「杜LV」;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品翰在上開逸仙路被查獲後,於警詢時稱我 使用叫飛機的程式‥帳號我不清楚,(他)暱稱為「杜LV」等 語(偵17368卷第24至25頁,此陳述與偵查中供述具有連續性 ,足為證人偵訊證述之彈劾證據),黃品翰偵查中證述:我 跟「杜LV」是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絡‥(你有留存你跟 「杜LV」的對話紀錄?)我的對話紀錄我都沒有刪,群組的 對話紀錄還有留存,但我跟「杜LV」私人對話因為他有開閱 後即焚,所以一定時間後會刪除了等語(見偵17368卷第250 、251頁),而黃品翰為警查扣之手機,經檢視黃品翰與TELE GRAM暱稱「杜LV」有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已刪除之手機螢 幕截圖在卷可查(偵17368卷第221至222頁);至於黃品翰建 立之「.」群組中,黃品翰與「杜LV」有如下對話紀錄:黃 品翰表示要換地方,「杜LV」則稱地址都給了,黃品翰續稱 :因為○○街那邊在巷子裡面,比較安全‥○○街00巷00號,這 是正確地址‥等對話截圖(偵17368卷第281至288頁),黃品翰 與暱稱「杜LV」在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留存或刪除 情形,核與黃品翰上開證述情節悉相符合,黃品翰證言至堪 採信。另參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杜LV」以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聯絡‥後來TELEGRAM沒有用了,「杜LV」叫我刪掉 等語,此與黃品翰所證述其與「杜LV」TELEGRAM上面之對話 紀錄有刪除情形相符,可見「杜LV」為躲避刑事調查、訴追 隨時有刪除對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原審自白時所為其與 「杜LV」之TELEGRAM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情,與上開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尚難因被告於案發後1月有餘始為警查扣之手 機未曾安裝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紀錄,即認被告於原 審所供述其與「杜LV」是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之陳述為 無中生有,單純是為求交保,而故意編造坐實自己犯罪之虛 妄之詞,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⒉被告於上訴案、更一案固承認扣案編號1、2所示共80包毒品 咖啡包係「杜LV」帶上其計程車(車牌000-00),「杜LV」中 途有事下車,故委託被告送至約定地點交給前來取貨的黃品 翰,惟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杜LV」交付的黑色塑膠袋內 之物是毒品云云。惟查,黃品翰於偵查中證稱:吳偉聖將毒 品放在坐墊下面,他問我是不是LV的朋友,我回答是,接著 他就沒有說話,載我到停車場入口那邊‥他是叫我從椅墊下 面拿起來,我們(指黃品翰與證人劉柏杉)上車坐在後座,東 西在第二排座位我的屁股下面。(為何吳偉聖要下車才有辦 法把那個東西拿給你?)我不會拿,吳偉聖下車後,我往裡 面坐,他就把椅墊掀起來。(你說的椅墊是否就是副駕駛座 後面的位置?)是。(吳偉聖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有用黑色袋 子裝著?)是一個黑色塑膠袋包好的‥他叫我等LV的指示等語 (偵17368卷第334至33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那 一包黑色塑膠袋是否打開椅墊拿到的?)我是把椅墊滑後面 一點才拿」等語(偵21982卷第111頁),並有被告在111年6月 3日19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搭載黃品翰及劉柏 杉上車後開車前行,於同日19時48分,在同區○○街0巷00號 前停車,吳偉聖下車繞行車尾至另側開啟後座車門,被告再 返回車上,續行駕車返回同區○○街00巷00號約定地點,讓黃 品翰等人下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1982卷第84至88頁,同 卷第147至159頁之偵查報告書、第165頁之職務報告內明載 被告為警搜索時在另部〈新換〉計程車內亦放置與黃品翰遭查 獲放置扣案毒品咖啡包相同的黑色塑膠袋即同卷第83頁之照 片),可徵被告將「杜LV」指示交予黃品翰之東西,交付前 係藏放在第二排副駕駛座之椅墊下面,必須將椅墊滑動才能 拿取之計程車內隱密、一般人所不易發見之處,若非明知內 容物為毒品何須如此。且黃品翰上車地點(三重區仁義街216 號)與「杜LV」所指示要交付東西的約定地點(同區五華街55 巷65號)僅幾步之距離(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書 第7頁之地圖),亦可證被告若非明知所欲交付予黃品翰、由 黑色塑膠袋裝置之物為毒品,何須於黃品翰等人上車後開車 前行,繞行後返回原處令黃品翰等人下車,其此舉無非塑造 黃品翰等人是乘客上車,而非前來拿取物品之人。再者,黃 品翰遭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合計80包,即是黃品翰受「杜LV 」指示至上開約定地點向被告拿取之毒品,業據黃品翰證述 明確並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而放置該80包咖啡包的黑色 塑膠袋(開口可手提見偵21982卷第83頁之照片),被告亦承 認該黑色塑膠袋為其車上所放置供乘客取用(偵21982卷第19 頁),以該塑膠袋為開口可手提之外觀,被告顯可輕易打開 而查悉該只黑色塑膠袋所裝為毒品咖啡包,凡此均可作為被 告知悉其放在車上並交付予黃品翰之物為毒品,自得作為被 告於原審認罪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不知「杜LV」指示持 往約定地點交給他人之物為毒品云云,即非可採。另訊以被 告為何黃品翰等人在仁義街216號上車,未直接交付「杜LV 」指示要交付之黑色塑膠袋內物品,反而先繞行、中途停車 、又返回原址附近使黃品翰等人下車等行徑,被告稱係因上 車的地方路狹窄云云,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368 卷第230至231頁),該處與一般通行道路無異,並無特別狹 窄之情形;且證人黃品翰於偵查中證稱:「上車後司機(指 被告)跟我說先繞一圈後,在五常地下停車場的出入口停下 來,他就下車,然後走到後座我坐的椅墊下方,拿出大約80 包的毒品咖啡包給我,要我等「杜LV」的指示,然後他就再 開車繞一圈把我載回○○○○街,隨後他就開走了‥」等語(偵17 368卷第250頁),可徵被告是蓄意先繞行,行駛中途欲交付 毒品,但因黃品翰不會從其坐墊下拿取毒品,始由被告下車 繞行副駕駛座後面(即第二排之黃品翰)座位椅墊下拿出毒品 交給黃品翰,再上車返回上車原址附近等情,如此偏離行駛 常軌之行為,適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杜LV」所指示交付予黃 品翰之黑色塑膠袋內之包裝物為毒品等情明確。   ⒊被告本件受「杜LV」指示,將取自「杜LV」之毒品,在約定 地點交付予黃品翰其人,主觀上知悉該等毒品是「杜LV」、 黃品翰等人欲行販賣之毒品,是被告與「杜LV」、黃品翰之 間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合同犯意,析述如下:  ⑴黃品翰為警查扣之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內有黃品翰與「杜 LV」之對話:‥黃品翰稱「○○街00巷00號,這是正確地址」 、「杜Lv」回稱「好,路上」、黃品翰回稱「弄好了」,「 杜Lv」再傳送訊息「等等喔,我剛發廣告,數一下,看有沒 有問題」,黃品翰回稱「數好了」等語(偵17368卷第282至2 83頁)。  ⑵黃品翰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因為在(「杜LV」)傳送訊息的 時候,我已經跟計程車司機(按指被告)拿了毒咖啡包,而剛 好「杜Lv」在發廣告,所以才會傳送上面的訊息,我回稱的 「數好了」,是在數咖啡包的數量。(所以在你與計程車司 機碰面之前,你已經知道要跟計程車司機拿什麼東西,以及 數量?)拿什麼東西「杜LV」有跟我說‥。關於我跟計程車司 機要拿80包毒咖啡包,這個數字是我在跟計程車司機碰面之 前,「杜LV」就已經有告訴我毒咖啡包的數量是80包‥」等 語(聲羈179卷第43頁)。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杜LV‥有在賣毒品,問我說有沒有 意願跟他一起賣‥當時遇到疫情時候,經濟比較困難,我就 說好,可以試試看‥(你有拿到好處?當初如何講好分錢?) 賣出去後才分,因為沒有賣出去,所以沒有拿到錢」(原審 卷二第61、62頁),另被告於其計程車上自副駕駛座後排椅 墊拿取黑色塑膠袋上之毒品咖啡包交予黃品翰時,向黃品翰 稱「‥等杜LV指示」等情,業據黃品翰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偵 17368卷第335頁)。而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是「杜LV」 以微信暱稱「劉華強」之人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為執行網 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員警即喬裝買家與暱稱「劉華強」之人 洽購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而由黃品翰持毒品咖啡包10包前 往與員警交易而為警逮捕等情,業據黃品翰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上訴案中供認不諱,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 等卷證資料在卷可查,可徵被告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與 黃品翰、「杜LV」形成合同犯罪之意思,並各自分擔其中部 分行為。至辯護意旨以被告認罪之分配營利之方式,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犯罪行為人為逃避刑事偵查、審 判,共犯之間彼此互不熟識,實為常見之事,且販毒之不法 所得係取自買家,故賣出後始分潤不法利益,乃是常見之事 ,此部分辯護意旨顯非可取。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其所辯均不可採,其與「杜LV」、黃品翰彼此間有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 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 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杜LV」是我開計程車搭載的熟客,有一次上車跟我 提到有在賣毒品,問我有沒有意願跟他一起賣,當時遇到疫 情經濟比較困難,我就說好可以試試看,他說等毒品賣出去 後,要分給我一包50至100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 144頁),黃品翰則於偵查時稱:每賣出1包我可以抽50至100 等語(見偵17368卷第250頁),依前揭說明,顯見被告、黃品 翰及「杜LV」彼此間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不因實際上未能順利賺取差價而有所不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扣案毒品咖啡包交付與黃品翰後,本案共犯即微信 暱稱「劉華強」(依黃品翰「.」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應係「杜 LV」)即在通訊軟體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警方佯裝為購買 毒品者向「劉華強」偽稱欲購買毒品,此時TELEGRAM暱稱「 杜LV」於知悉上揭購買毒品之消息後,指示黃品翰前往進行 交易,堪認被告與黃品翰、「杜LV」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至被告與「杜LV」、「杜LV」與黃品翰間之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雖非同時發生,亦無礙合同犯意之形成)。因 佯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意在偵查以求人贓俱 獲,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僅成立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與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與黃品翰、「杜LV」(即微信暱稱 「劉華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既係以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參與部分犯行,自無從 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各罪,併此敘明 。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 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搭載黃品翰,並藉此將 放置車上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黃品翰等不利於己之共同販賣 毒品之主要事實,應該當對該罪之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偵查機關減省司法資源, 以期被告及早供出實情,而避免偵查勞費或誤導蒐證方向, 始給予減刑優惠,然被告自警詢至偵訊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並供承不知道交給黃品翰之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偵21982卷第111頁),自難認有何減省司 法資源之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被告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遑論被告雖於 原審認罪,上訴本院後於上訴案、更一案均否認犯罪,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被告雖僅能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及審判時始坦承本案犯行, 且被告嗣後上訴本院,竟翻供而再次否認犯行,與自始至終 均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迥異。況本案查獲毒品咖啡 包數量共計80包,被告犯罪情狀非輕,於客觀上無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受「杜LV」之邀,共同 非法販賣、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屬惡劣(被 告上訴後翻供,犯後態度不佳),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 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如事實欄所 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更一卷第83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7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共計80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389.08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12.98公克,共取樣2.15公克鑑定用罄,推估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1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21982卷第121至123頁),核屬違禁物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 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黃品翰所有 ,並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業據黃品翰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為黃品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手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間有以此手機而為本案犯行 所用,故認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稽之卷內並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然如前述, 上開手機經鑑定未曾使用或安裝TELEGRAM通訊軟體,則被告 顯非用之與「杜LV」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且係犯 罪後1月有餘才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使用該 手機與「杜LV」為本案犯罪之聯繫使用,從而,無從認定為 被告從事毒品販賣而供犯罪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原審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即有違誤,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原審是否諭知沒收 (本院判決) 1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0只) 10包 黃品翰 驗前總毛重47.90公克(包裝總重約9.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3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1982號卷第121至123頁) 是(維持) 2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含包裝袋70只) 70包 黃品翰 驗前總毛重341.18公克(包裝總重約6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4.68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3.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1982號卷第121至123頁) 是(維持)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品翰 無。 是(已確定) 4 iPhone手機1支(顏色:黑,愛迪達背殼) 1支 吳偉聖 無。 是(本院判決撤銷,如主文) 5 iPhone手機1支(顏色:粉) 1支 吳偉聖 無。 否 6 iPhone手機1支(顏色:黑,三眼怪背殼) 1支 吳偉聖 無。 否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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