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1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慧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或轉
出」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
「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
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
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予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
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㈥、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蔡翰儒調解成立(蔡翰
儒部分已履行完畢,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部分履行期尚
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零
售業,月薪約3萬元,需分擔家中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蔡翰
儒、鐘羚蓁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
悔意,經上開告訴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
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
之內容向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鄭慧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5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如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
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1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駿隆門市,以寄貨便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
奕茹等人,致如附表所示陳奕茹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鄭慧如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陳奕茹等
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
劉苙琪、許可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所申辦之6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劉苙琪、許可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劉苙琪、許可綸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許可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思媄、劉苙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鄭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陳奕茹(提告) 11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0分許 49,999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分許 49,999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鐘羚蓁(提告) 113年6月22日11時47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2分許 50,000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3分許 50,000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昭玄(提告) 113年6月23日4時55分許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30,015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靖為(提告) 113年6月22日10時35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14,089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3分許 10,088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翰儒(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49,987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 49,785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思媄(提告) 113年6月24日12時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53分許 34,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苙琪(提告) 113年6月18日18時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4時8分許 49,988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9分許 49,989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可綸(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4時17分許 49,778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37,717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許可綸 年籍詳卷
廖思媄 年籍詳卷
鐘羚蓁 年籍詳卷
蔡翰儒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慧如 住○○市○○區○○0號之5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可綸
廖思媄
鐘羚蓁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相對人 鄭慧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可綸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三重
埔分行,戶名:許可綸,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思媄新臺幣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戶名:
廖思媄,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鐘羚蓁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戶名:鐘佩
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翰儒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以前起給付完畢。並由相對
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戶名:蔡翰儒,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許可綸
廖思媄
鐘羚蓁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相對人 鄭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PDM-114-審簡-2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