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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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李芳儀即利業五金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 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爰 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於 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 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 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鼎碁金屬有限公司杜福安 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利業五金行 民國112年11月30日 1萬2,432元 AJ0000000

2025-02-27

TNDV-113-除-35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竑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葉錦治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 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李葉錦治(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 98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金錢 補償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日前得知被告 已於國外死亡,然其繼承人未在我國辦理死亡登記,故尚未 經除戶登記,並提出被告英文死亡證明書1份。惟本院前於1 13年12月23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敘明其上開陳報狀所 附之被告英文死亡證明書係如何取得?是否業經公證?及提 出其所主張被告於國外死亡後之全體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 年籍資料,以補正當事人適格,經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收 受,然迄未補正。本院前既已給予原告相當期間補正上開資 料,爰再以本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⒈敘明113年10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英文死亡證明書係如何取得?是 否業經公證?及提出可資證明該死亡證明書真正及效力之相 關證據資料;⒉提出其所主張被告於國外死亡後之全體順位 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本 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年籍資料,以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7

TNDV-113-訴-154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石藹玲 代 理 人 黃逢徵 相 對 人 簡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 係,抗告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曾向抗告 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無票 據上之權利,更不符聲請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本票程序之要 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蘇柏宇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及蘇柏宇提示 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440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 爭本票雖未載明利息,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 規定,其利息為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故系爭本票之 記載依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 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為 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6年2月8日 9萬元 石藹玲、蘇柏宇 民國106年3月8日 民國106年3月8日 CH921482

2025-02-26

TNDV-114-抗-9-2025022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余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提 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查詢機關,應認已盡 查報及釋明義務。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所得及 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標的, 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 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 具狀表示: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請代為函查,且異議 人查無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所得,亦指明聲請向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執行法院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分別 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保 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保單 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及提 出等語。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日再具狀 以其無自行調查債務人保單財產之權,且已提出債務人最新 財產所得清單,請本院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查調日期113年11月1 8日之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相對人所得總額為0,此有該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51頁),又異議人 前於111至113年間陸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未果,亦有系 爭執行名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3頁 ),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 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或 浮濫聲請查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6

TNDV-114-執事聲-19-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耀輝 訴訟代理人 亓文顥 被 告 趙玥涵 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9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趙玥涵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靠行於被告黃舜琳即府成 汽車行。趙玥涵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上停車場內駛 出欲右轉至頂安街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亓文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頂安街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前,趙玥涵本應注 意起駛前車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 行,即逕行駛出,兩車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處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雙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腕骨撕裂 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挫傷及遠端趾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趙 玥涵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應由趙玥涵負 全部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趙玥涵係靠行於黃舜琳 即府成汽車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 顯可見「府成」二字,自應由趙玥涵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亓文顥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如下所示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7,580元 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1日至長榮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11次,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另原告為促進骨骼復原,於治 療期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支出1萬2,200 元。上開醫療及必要項目支出合計1萬7,850元(計算式:5, 650元+1萬2,200元=1萬7,8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 ,此1個月期間原告均係由配偶照護,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 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 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日=6萬6,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加拿大籍外僑,在補習班擔任英語 教師,同時從事英語家教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無法寫字教學,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補習班及家教工作均 因此請假停擺。原告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之薪資為每月5 萬7,600元,共請假3個月,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7萬2,800元 (計算式:5萬7,600元/月×3月=17萬2,800元),家教收入 為每小時1,500元,因本件事故共請假430小時,此部分薪資 損失為6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小時×430小時=64萬 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1萬7 ,800元(計算式:17萬2,800元+64萬5,000元=81萬7,800元 )。  ⒋財產損害: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萬7,050元,原告另為更換坐墊支出坐墊費用880元,共計5萬7,930元(計算式:5萬7,050元+880元=5萬7,930元)。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攜帶之手機亦因撞擊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共計7萬5,930元(計算式:5萬7,930元+1萬8,000元=7萬5,93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諸 多不便,且因被告未積極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致原告不及於 期限內提出刑事告訴,花費更多時間、心力處理相關理賠事 宜,現仍需治療手腕傷勢,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趙玥涵之過失樣態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趙玥涵連帶負責等情,均 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內容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至長榮骨外科就診支出 之醫療費用5,650元,被告同意給付;惟就原告請求賠償購 買營養品、中藥等支出之1萬2,200元部分,認為非屬醫療必 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 斷需休養30日之期間,並不爭執;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應僅以半日看護為必要,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 、共計30日計算看護費用,故於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範圍內同意給付,逾此範圍則不同 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請求補習班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2,8 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家教收入損失64萬5,00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家教工作證明書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且此非具正式扣繳憑單之收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亦應不至對其家教工作產生影響,故不同意給付。  ⒋財產損害: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含零件維修費5萬7,050元及購置坐墊費用880元)之項目 及數額均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對於原告請求手機毀損1 萬8,000元賠償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認應以10萬元為合理, 於10萬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害,及本件事故 發生時趙玥涵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其所駕駛系爭營 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2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6頁),並 有第三分局113年12月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77660號函暨 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查趙玥涵於上開時、地,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之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 頂安街上停車場欲駛出右轉至頂安街時,未禮讓騎乘系爭機 車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長榮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 ,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促進骨骼復原,自112年12 月間至113年4月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計 支出1萬2,200元,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好心情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然被 告抗辯此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 等藥材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或有何必要性,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均 由其配偶照護,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共30日計算 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長榮骨外科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右腕骨折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與復健需要3個月建議不宜騎車與過度運動」,此有該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頁),堪信原告於1個 月即30日期間內,應有由他人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 縱其係受親人之照護,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傷勢,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為右腕骨折傷害,並非全然無法自主活動,此與 須他人24小時隨侍在側之傷害強度,仍屬有別,是本院認原 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補習班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每月 薪資為5萬7,6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寫字教 學,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均請假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萬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開長榮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台南市私立綠 樹語文短期補習班」工作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 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家教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英語家教教師,每小時薪資1 ,5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復健,且無法騎 車,共計向家教學生請假430小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 能工作之損失6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家教工作損失總表、原告家教學生或其家長出具之工作 證明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39至61頁);惟被告否 認上開工作證明書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致 影響其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查原告提出 之家教工作損失總表為其所自行製作,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 ,除記載原告擔任家教、時薪1,500元、請假期間等文字外 ,僅以「證明人」簽名並記載其電話之方式署名,既經被告 抗辯此等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該等文件真正之證據 資料。原告固於審理中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主張此為家教學生家長以現金給付原告家教薪資 後,由原告存入其銀行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3、74頁) ;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各次將明 細所示金額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此等 款項之來源即係原告所主張之家教收入。且依本院職權調取 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並未見原告所稱之家教薪資收入,此 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 於本院限閱卷),原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家教薪資都是由學 生家長現金給付原告,沒有申報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2頁),是尚難以前開資料,逕認原告主張其家教收入數額 及請假時數等情屬實。原告既未就所主張之家教不能工作損 失,舉證證明達本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財產損害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亓文顥所有,亓文顥已將 該車於本件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亓 文顥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本院 卷第8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包含維修費5萬7,050元、坐墊更換費880元),均為零件 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金展維修紀錄單、金展機車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網路購物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63至67頁),上開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9頁) ,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9日已使用4年又4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 3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 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經折舊 後,殘值應為1萬4,4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萬7,930元÷(3+1)=1萬4,483元,元以下4捨5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48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⑵手機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攜帶之手機 因受到撞擊而毀損,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維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萬8,000元手機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從事教師工作,月入 約20萬,名下有房屋1棟、自小客車1輛;趙玥涵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任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名下 有房屋2棟、土地2筆、自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6,933元(計算 式:5,650元+3萬6,000+17萬2,800元+1萬4,483元+1萬8,000 元+10萬元=34萬6,933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趙玥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 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為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兩側車身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認定如前,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93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4萬6,933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 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801-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薛淳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王晶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 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府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亦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 、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亦因遭撞擊而毀損 。又原告遭撞擊後短暫昏厥,放置在油門位置上之右腳無法 移開,系爭車輛即再向前直行撞擊「MY OCEAN」社區景觀池 ,造成景觀池旁花台受損,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 ,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 之傷害(與前開背部、胸部挫傷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 0日確定,其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為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示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 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計算 式:710元+370元+100元=1,180元】。  ⒉拖吊費用: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委託新鋒汽車拖吊團隊將系 爭車輛拖吊至MiniFun私人維修廠(下稱MiniFun)評估維修 ,被告卻指定應由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原告即再請拖吊團隊將該 車拖至汎德公司,惟預估維修金額過高,原告只好再將系爭 車輛拖回MiniFun放置,共計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計算式 :3,500元+1,000元=4,500元)。  ⒊汽車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汎德公司評估 必要維修費用為40萬633元(計算式: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 費用18萬7,794元+工資21萬840元+估價工資1,999元=40萬63 3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全身受有多處挫傷,精神上亦 飽受驚嚇,迄今仍餘悸猶存,情緒不能平復,嚴重影響睡眠 及作息,致罹患焦慮及憂鬱等症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  ㈡另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因而再衝撞一旁「MY OCEAN」社區景觀池,造成該景觀池旁 花台受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索討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然該損害實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產生,此筆費用原告已於112年12月9日先行 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代為支付此筆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7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13元(計算式:1,180元+4,500元+40 萬633元+30萬元+5,700元=71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臺南市 安平區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及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惟就原 告請求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本 件事故中受損情形較系爭車輛更為嚴重,猶能由被告自行駕 駛至修車廠進行維修,可見系爭車輛並無拖吊之必要,被告 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拖吊費用,並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發生2次撞擊,只有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之第一次撞擊,始與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次撞擊即系爭車輛衝撞「MYOC EAN」社區景觀池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所致,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故第二次撞擊所生損害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就系爭車輛因第一次撞擊所受損害即該車左後側 車身毀損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 ,應以8,000元內為合理;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與被告 過失行為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MY OCEAN」社區花台修 復費用5,700元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發生第二次撞擊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 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以6,000元範圍內為適當。另被告 固有闖紅燈行為,但原告駕車速度亦相當快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85、8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屬實(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84333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13頁,第17至27頁,39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被告上開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顯 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並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0元、拖吊費用4 ,500元、車輛維修費用40萬6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 返還原告代墊之「MY OCEAN」社區景觀池花台修復費用5,70 0元,共計71萬2,013元,並提出112年2月25日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鋒汽車拖吊團隊收據、MiniFu 客戶保養維修明細單、汎德公司車輛維修評估結帳單、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 信函、花台修復費用報價單及收據、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 13至37頁,第41至51頁);惟被告除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18 0元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之各項 目均為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等情,負舉證 之責。  ㈢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有2次碰撞,第一次撞擊係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在上開交岔路 口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第二次撞擊則係 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致車頭轉向,朝「MY OCEAN」社區 大樓前進行駛,撞擊該社區景觀池旁之花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91頁),堪可認定。又依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 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因遭撞擊而原地旋轉,其後停止旋 轉,朝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行駛前進,期間明顯有加 速情形,至撞擊該大樓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可佐(見系爭 刑事案件所附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290號卷第39至43頁),可徵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時所受衝擊力道之影響,應已於該車停止旋轉時趨近結束 ,原告應另有踩油門使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動作,該車始會 有加速情形產生,堪認原告於第一次撞擊後,應有再另行踩 油門使車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第二次撞擊是因原告遭受第一次撞擊後, 有短暫的暈眩昏厥狀況,導致原告原本放置在油門上的右腳 沒有辦法移開,才會再朝白色大樓前進,並且撞擊大樓,仍 與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後原地旋轉,嗣停止旋轉,接著才有明顯加速並撞擊白色 大樓之情,若如原告所述其係因遭第一次撞擊後短暫昏厥無 法移開油門上之右腳,方使系爭車輛向前加速前進,該車應 不會有上開原地旋轉至停止後,再行加速向前行駛之情形產 生,其此部分主張,難可憑採。從而,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 即向前行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部分 ,與被告上開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第一次 撞擊所生之損害為限,洵堪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9頁)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應以因第 一次撞擊所生者,即其所受背部、胸部挫傷部分為限,固如 前述;惟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時,除上開背部、胸部挫 傷部分外,其因第二次撞擊所受之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 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亦同為治療標的,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單獨區分出各傷害之治療支出數額, 且被告亦同意給付1,180元醫療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 廠評估維修,嗣因估價維修金額過高,須將該車拖回他廠放 置,共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拖吊收 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要難憑採。  ⒊汽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固提出汎德公司結帳單及修理費用評估單據(見交附民 卷第25至36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 維修評估工資1,999元,預估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業經計算 折舊)為18萬7,794元、工資為21萬840元,共計40萬633元 等語。惟本件事故中僅有第一次撞擊所致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始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業如前述,且第一次撞擊時,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係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6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 所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1至9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範圍,自應以左後側車身之維修必要費用為限。  ⑶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中,修復該車左 後側車身受損部分之必要項目及金額為何,汎德公司函覆該 部分必要維修費用為零件(含噴漆材料)13萬6,018元、工 資2萬3,200元,合計15萬9,218元,此有汎德公司113年11月 21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字第0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2月25日已使用8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萬2,670元 【計算式:13萬6,018元÷(耐用年限5年+1)=2萬2,67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3,200元 ,以及車輛維修估價工資費用1,999元後,合計應為4萬7,86 9元【計算式:2萬2,670元+2萬3,200元+1,999元=4萬7,86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7,869元汽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⑷至被告雖抗辯:其請開設汽車維修廠的朋友估價,系爭車輛 左後側車身受損部分維修費用僅需約8,000元,原告請求之 維修費用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貫益汽車商行估價單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上開估 價單係其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給朋友進行估價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內容,僅係依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所進行之評估,並非依親眼所見系爭車輛實 際受損狀況所為,且該估價單內容僅廣泛記載「委修工作項 目:左前門、左後等板金、拆裝,左前門左後等烤漆;總價 :8,000元」,未詳載修復細項、內容及各項金額,難可作 為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認定之參考依據,被告執此辯稱汎 德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維修費用過高,自難認有 據,要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胸部挫傷 之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家管,名 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1筆;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臨時工,日新約 800至1,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花台修復費用:原告固提出「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 證信函、報價單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至49頁),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該社區景觀池花台,經原告代為 墊付修復費用5,7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系爭車 輛撞擊「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一事,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 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549元部分【計算式:1,180元 +4,500元+4萬7,869元+2萬元=7萬3,549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闖紅 燈,但原告也開很快,衝過來才會發生碰撞,我感覺原告開 很快,我已經開到中間對向車道了才碰撞到原告的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而似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然經本院 詢問其是否主張原告有超速行為,或認原告應負多少比例之 肇事責任,被告僅陳稱:幾分之幾的肇事責任這些我都不懂 ;我不知道那邊速限多少,我要提的證據資料都在刑事判決 和卷宗內,沒有其他要提出或聲請調查之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未具體抗辯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而依系爭 刑事案件中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可見原告陳稱其於事故發生 時,行向燈號為綠燈,時速約為39至40公里(見警卷第10、 11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原告有何超速或其他過失行 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即難認可採,應由被告就原告因其本件過失行為所受損 害(即第一次撞擊所致之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交附民 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5 49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 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花台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 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4,520元。故本院審酌兩造就財物損 害部分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576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程序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014-202502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施碧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紀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參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處分書所載,被 告所涉犯者為刑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73-20250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陳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合法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7

TNEV-114-南小-229-20250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佳賢 被 告 大隆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隆凱悅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A棟13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外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用部 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及修繕,被告卻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外牆磁磚因年久 失修剝落,其水泥空隙防水層亦因老化而失其功能,玻璃帷 幕四周矽膠老化龜裂,導致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每逢大雨 ,雨水即自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內,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被告均拒不修繕處理 ;原告只好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分 別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3,000元, 合計3萬8,000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然仍遭被告 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原告因系爭大廈外 牆年久失修所致上開漏水問題,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因此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 症候群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另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外牆之責,竟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件訴訟中,偽稱原告自住戶處收受10萬 元可自行修繕等語,然此10萬元實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因賣方欺瞞漏水情形所獲之賠償款項,被告言論致原告名譽 受損,且被告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讓原告具 體說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交付表 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 用3萬8,000元,及因漏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名譽權 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發生漏水之外牆即系爭房屋景觀窗玻璃帷幕周圍部 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內,僅有原告可自由使用該區域並在該 外牆玻璃帷幕前觀賞窗外風景,其他住戶均無權進入與其共 享權利,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原告「專 有部分」,系爭大廈規約亦未將該外牆約定為共用部分,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被告應負責之系爭 大廈外牆維護、修繕範圍,僅及於外牆磁磚脫落砸傷路人相 類事件,並不包含原告自己房屋內漏水之修繕。且經確認系 爭房屋所在之A棟大樓並無外牆磁磚脫落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漏水費用,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 維護修繕責任,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未 經被告及時修繕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且依同 大廈其他住戶自費修繕漏水之經驗,系爭房屋漏水很可能係 因窗框非完全實心,存有空心縫隙,於下雨後滲水所致,此 亦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是於下雨後約30分鐘開始 自窗框牆角處滲水,而非一下雨立即漏水之情相符。窗框屬 原告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維護、修繕之責,且依系爭 大廈其他住戶修繕經驗,原告只要請防水師傅以高壓灌注發 泡劑方式將窗框灌成實心,即可解決漏水問題,費用僅需約 1萬至2萬元,無須大費周章請工程行施作防水修繕工程。  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確係被告應負責 維護、修繕之共用部分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被告就共用部分之重大修 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且被告決議之內 容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大廈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甚鉅,攸關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自屬重大修繕。然依系爭大廈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 表決結果,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就大廈外牆 實施防水工程,故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大廈外牆部分進行修 繕,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須 依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得自行修繕外牆後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況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 房屋時,已收受前手補償之10萬元修繕漏水費用,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而雙重得利,系爭房 屋如有任何漏水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向前手索賠。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8,000元,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違 公平原則,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至多僅為財產上損害,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其所稱罹患激躁性腸 症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未盡外牆修繕義務、發生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 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理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 ,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 間起有漏水情形,原告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 屋外牆,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萬5,000元、2萬3,000元,合計 3萬8,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漏水修繕費用遭拒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兩造及防 水工程公司老闆至系爭房屋查看及討論之影片、系爭房屋漏 水修繕過程照片、修繕完畢後之情形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漏水處位置標示圖、系爭大廈外牆照片、阿松工程行110 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新公司 )11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112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寄予被告請求漏水損害賠償 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及維護修繕外牆所致,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 3萬8,000元,及賠償原告因上開漏水與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之 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即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大廈外牆之責,致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因上開漏水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 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事,因原告 表示無需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審酌原告請求之金 額未及10萬元,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可能 已逾其主張之金額,故本院考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等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第2款規定,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間起發生漏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大廈外牆 之管理、維護有關,辯稱該屋漏水應係因窗框有空心縫隙所 致,且系爭大廈外牆於112年間曾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評估並無磁磚老化問題,並提出112年2月10日南市結構建 字第輔導初24號報告書光碟、磁磚外觀照片、系爭大廈其他 住戶相似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其他住戶漏水修繕報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第421頁)。惟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標示平面圖,以及該屋漏水與 修繕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207至229頁), 可見系爭房屋漏水處,確實緊鄰玻璃帷幕及外牆周邊位置。 又原告於110年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施作內容為「⒈帷幕玻璃矽利康補強。⒉窗戶側壁及天花板 局部滲水抓漏。」,復於111年間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 工程項目名稱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施作 內容為「施作方式:採用高空作業蜘蛛人垂降,先將舊有防 水膠割除,用毛刷刷乾淨,重新打新的矽利康,乾燥後,牆 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以臻最大防水防漏之效 。」等情,有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公司11 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41頁)。經本院訊 問原告,上開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所載「窗戶側 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施作結果如何?修繕完畢後是否 仍有漏水?原告陳稱:阿松工程行抓漏結果,說窗框和樑柱 都有會漏水的地方,這一次阿松工程行就有幫忙修窗框、樑 柱還有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但是修完隔一個禮拜就下雨, 還是有漏水,其為了一勞永逸,詢問後才找第二家(即煥新 公司),才真的修好;110年8月17日阿松工程行的修繕是從 系爭房屋裡面進行,其覺得沒有效果,後來就再找可以用垂 吊方式自房屋外面施作的煥新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做完就沒 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10、160頁)。本院復訊問原告 為何卷內所附111年4月28日煥新公司針對系爭大廈A棟14樓 之6出具之報價單,施作工程項目同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 漏水修繕工程」,然除與上開系爭房屋報價單相同之修繕內 容外,尚列載「⒉室內二口窗框注射發泡劑施工,乾燥後, 注射針拆除,坑洞填平,再塗刷相似油漆復原」(見調字卷 第43頁),系爭房屋修繕報價單上卻無此內容?原告陳稱: 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已經修了很多次,包含窗框、天花 板、樑柱,但還是漏水,所以賣方才會賠償其10萬元,因系 爭房屋窗框的部分在購屋時已經有處理過,故這次修繕只有 針對外牆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另原告原 聲請傳喚證人即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 鍾煥能到庭作證,惟其等均稱工作繁忙,無法到庭作證,經 原告改以提出其等親自書寫及簽名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估價 單、報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其中阿 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 、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 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矽膠風 化,造成滲水」。綜合上開各情,可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 時,業經賣方就該屋窗框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及處理,原告於 110年8月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自系爭房屋內部施作防水工程時 ,亦經其施工補強帷幕玻璃矽利康、窗框及樑柱,然仍有漏 水情形發生,至111年4月間原告委請煥新公司自外牆以吊掛 方式自屋外施作「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以高 空垂降方式將舊有防水膠割除刷淨後,重新打新的矽利康, 及於牆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後,始未再發生漏 水,且煥新公司於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包含「窗 框注射發泡劑」方式之防水工程,顯見系爭房屋之外牆玻璃 帷幕處漏水,並非必然係窗框滲漏水所致,而確實與外牆存 在裂縫且矽利康老化、防水層失效乙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觀諸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上 開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推斷及記載,益徵系爭大廈外牆 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堪可認定。被告以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房屋之漏水情形,辯稱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亦應為窗框漏水,與外牆無關云云,要無 可採。  ㈤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至6款所分別明定。另同條例第7條復明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同條第3款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 定雖未明列「外牆」,然不論大廈外牆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縱非承重牆壁,性質上亦 應為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公寓大廈之外牆 ,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因 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 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有,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查原告主張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大 廈外牆部分,包含系爭房屋玻璃帷幕窗戶下方及兩側之牆面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在卷可佐,亦與被告提 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相符,並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標示其 所指外牆位置於上開相片上(見本院卷第93、160、209頁) 。觀諸原告所主張致生漏水之外牆部分位置,顯為系爭大廈 之主要構造,縱使非全部屬承重牆壁,亦應為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屬系爭大 廈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位置係供原告單 獨使用,故為原告專有部分云云,難認可採。系爭大廈外牆 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被告負責。又系爭大廈 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系爭大廈外牆未為妥善管理、維 護,顯有過失,其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需修繕外牆之情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遭 拒後,自行僱工修繕外牆漏水處,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但依113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決議:「13樓6林先生於000年0 月自行將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完成,並附上報價單費 用23000元,向大樓委員會請款,經現場住戶表決後不同意7 7人,同意1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 房屋外牆漏水修繕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 查,原告所為外牆修繕,僅係局部範圍防水工程施作,難認 屬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範疇,且系爭大廈外牆既屬共用 部分,經認定如前,其維護及修繕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並未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此 類費用有另為規定之情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 廈外牆漏水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惟其請求範圍,應以 因共用部分即系爭大廈外牆未經被告妥善管理、維護,致生 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為限。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是 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行說窗框和梁柱都有 會漏水的地方,有修窗框、梁柱、和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 修完還是有漏水,阿松工程行估價單上第1項(玻璃帷幕矽 利康補強)、第2項(窗戶側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工 程內容各為一半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0頁;估價單 參調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第一次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 房屋修繕時,修繕內容非僅及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漏水修繕, 尚包含窗框漏水修繕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與系爭大 廈外牆修繕相關部分費用,應以該次修繕費用之一半即7,50 0元計算(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原告第二次 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之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見調字卷第39頁),則均與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相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2萬3,000元,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計算式:7, 500元+2萬3,000元=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 :阿松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提供保固服務,年限為3年,原 告於修繕完畢後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應請求阿松工程行提供 保固重新施作,其委請煥新公司進行修繕並無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煥新公司修繕漏水費用2萬3,000元並無理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查,原告委請阿松工程行與煥新 公司分別施作之漏水修復工程,內容未盡相同,此有上開估 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參,且阿松工程行係自系爭房屋內部施 作,煥新公司則係自系爭房屋外部施作乙情,業據原告於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施作時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該 二間工程行之施工方式及範圍顯有不同,縱原告於施工完畢 發現仍有漏水情形後,再以請求保固服務方式要求阿松工程 行就其施工內容、範圍進行修繕,因其並未自外部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仍未必能完全達不再漏水之效果;反之,若原告 僅委請煥新工程行自外部施作,其未自內部進行外牆漏水修 繕工程,亦未必即能完全修繕系爭房屋達不再漏水狀態,是 原告請求此二筆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部分之費用,均具必要性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大廈外牆致系爭房屋漏水,其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致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症 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疾病,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並提出李昭榮內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惟查,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然依其漏水 之範圍及情狀,尚難認已達使原告難以居住之程度、或顯然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於111年間即 已自行修繕解決該漏水問題而未再產生漏水,縱原告屢次請 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遭拒,仍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李昭 榮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激躁性腸症候群、胃食道逆流 性疾病併食道炎之事實,要難證明此與被告所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 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即難認有據。  ㈨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本件訴訟中,偽 稱原告自住戶處收了10萬元可自行修繕,且不讓原告具體說 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將提案交付表決,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提出系爭大廈111年3月13日 、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27至332頁等)。惟查,縱 使被告有於本件審理中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稱 原告已自前屋主處收受10萬元修繕漏水之費用,或未使原告 於會議中具體說明提案內容之情,綜合審酌其行為時之情狀 ,其應係以於訴訟中提出抗辯或為利於會議程序進行而為之 ,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評論,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 繕費用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及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1 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4

TNEV-113-南小-449-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靖敏 被 上 訴人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妹,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共4層樓,加上1層面積 約15.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即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空間 起居,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上訴人將個人雜物堆放在系爭 房屋公共空間,又損壞屋內監視器設備,擾亂其餘同住家人 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遷出系 爭房屋,上訴人卻拒不遷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5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 係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屋4樓為由,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原審 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樓之 事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5樓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5樓係堆放其他家人雜物,上訴人並未占用。 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購買,因兩造父母嗣後破產,信用不 佳,無法辦理貸款,始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屋之貸款 金額,全係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即訴外人張海翎、張僑芳、張 惠俞共同分擔,不足部分由兩造父母負擔,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實質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上訴人於97年間搬入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9年間以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方式分擔系爭房屋貸款 ,110年起則改以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稱張僑芳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貸款分擔額予 被上訴人,111年間上訴人生產後,每月轉帳至張僑芳帳戶 之分擔貸款金額更增加為1萬元。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4樓,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4樓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共育有5名女兒,依序為張海翎、 張僑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張惠俞。  ㈡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上訴 人於函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0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7頁;112 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請求,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兩 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以前述方式負 擔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具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每月2萬8,000元之貸款係 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分擔,兩造各負擔1萬元,其他姊妹每人 負擔5,000元,由張僑芳將大家交付之款項匯入貸款帳戶中 繳納還款,上訴人自108年起改為每月將分擔之貸款數額匯 至張僑芳帳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108年以前,上訴人因相 信家人,均是自薪水中拿出現金支出家用或交付家人繳納房 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後又於原審中具狀表 示:其自103年搬入系爭房屋起,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至5, 000元予被上訴人或家人,108年起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5 ,000元至張僑芳帳戶,自110年起增至每月匯款1萬元至張僑 芳帳戶,以此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其他姊妹負擔的數額 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自103年起每月負擔5,000元房貸,都是以轉帳或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10年起改為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 芳帳戶,111年間其生產後,再改以每月轉帳1萬元至張僑芳 帳戶之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 上訴人上開陳述可徵,就其所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 、負擔數額為何,上訴人前後各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 系爭房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7頁),可見系爭房屋應係於97年間完成買賣交易,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97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非 先前其書狀所載之103年間(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其上 開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情形,卻係自103年間始分擔貸 款,經本院詢問其原因,上訴人陳稱「有紀錄是103年,之 前我不懂所以都給現金。我只要有工作有錢,我就有給,我 從97年搬進來就有工作所以就有給房貸,都給母親或是其他 人讓他們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其 前開所述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及情形未盡相同,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 調字卷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與張僑芳間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81 頁)、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系爭房屋管理費單據(見原審卷第99頁)、112 年6月間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上訴人匯款水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與張惠俞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113年5月2日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101頁)等為證,欲作為其確 實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惟上開上訴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及轉帳交易 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於上開資料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資料所示之金額為轉帳、匯款交易,或上訴人有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如上開資料所示金額 之現金或匯款予他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明;上訴人雖於存摺影 本或交易明細中部分項目註記「房貸」、「水電費」等名稱 ,然此等項目名稱均為上訴人匯款時或匯款後所自行加註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項目名稱之真實性,上訴人上開註 記內容及匯款或提款交易之時間、金額,亦與其前所稱之系 爭房屋貸款負擔數額、頻率未盡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自行 加註之內容,逕認上訴人上開交易款項,確實係為支付系爭 房屋貸款之分擔數額。又依上訴人上開與母親王秀琴、張惠 俞及張僑芳間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屢次提 及自己已匯款房貸,或王秀琴向上訴人提及「12月份的房貸 你有給姐姐了嗎?忘記了姐姐說說」、「你跟林羿甫拿錢, 他會不高興嗎,繳房貸」、「房貸請匯給張惠瑜」等語(見 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此等對話中所謂「房貸」所指內容 ,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數額,又或係上訴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對價或家用補貼款項,尚非明確,且上開對話紀錄 均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 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共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或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11 2年6月「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113年5月2日與母親王秀琴 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縱部分內容提及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有繳納費用之情,然所指繳納內容亦非明確,且未提及 系爭房屋實質上為兩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或兩造間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情形,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所有之情,上 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然未能舉證證明至 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認定其抗辯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4樓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 合法權源等情,惟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 難認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 屋4樓之合法權源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4樓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 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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