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意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藍芽耳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常意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PPLE」之商標圖樣,
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
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近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
3型行動電話1支,以暱稱「宣墨」在Facebook社群網站對公
眾刊登廣告,佯稱:販售印有「APPLE」商標之Apple AirPo
ds第二代藍牙耳機等語,致瀏覽上開廣告之葉子山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宣墨
」洽購上開耳機,並同意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
買該耳機1組,再由林常意於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當場交付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1組
予葉子山收受,並當場向葉子山收取現金3,000元;上開2人
另約定待林常意取得產品之保固證明後,再由葉子山將剩餘
之600元款項匯至林常意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葉子山將購買耳機送至原廠維修,發現為仿
冒商標商品,即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耳機為警查扣及送鑑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常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51至52、62頁),核與告訴
人葉子山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
53至57、59至36、177至17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
各1份(見偵卷第91至137、147至14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
案之仿冒商標耳機1臺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75頁,
本院卷第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使告訴人受騙並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害及網路交易安全
與信賴,且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
亦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其詐取金額非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初以網際網路販賣盜版蘋果廠牌手
錶之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本案手法類
似之詐欺犯行,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耳機1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使用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刊登前述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該行
動電話未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3,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
上開款項業經賠償予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商標法第97
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TCDM-113-智訴-1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