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進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錢包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進鴻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係以隨機翻找未上鎖機
車置物箱為手段,竊取錢包及現金,非因窮困而竊取供生活
所需必需品或食物之情形,竊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0
0元,情節非顯然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尤以曾多
次犯竊盜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再犯本案,可徵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
重要性,未能自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元及錢包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賴進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
雄○○○○○○○○鹽埕辦公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進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4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前,
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掀開藍顯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車座置物箱蓋後,竊取藍顯裕所有
並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藍顯裕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藍顯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錢包1只、1,2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簡-17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