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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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尤玉妹 住臺東縣○○○○○○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倩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 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元。經查,依贈與資料清單所示系 爭房屋價值40,2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4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4-補-52-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嘉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另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裁 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需以聲請人已依上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提起聲請、訴訟或請求,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要件。故法院需於 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上開要件之情形,始得准許停止執型, 聲請人如尚未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請求,因與前開要件不 符,法院即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規定聲 請、訴訟或請求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案件 繫屬情形資料後,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 規定之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或確認訴訟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4-聲-47-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文義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妙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地上物(即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面積90.33平方公尺、A2 面積50.02平方公尺、A3面積69.5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A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黃妙凰 應給付上訴人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4 元。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1,868元(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即民國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系爭A地上物面 積合計209.94平方公尺=461,868元;至於聲明第㈢、㈣項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因上訴人係於11 2年9月21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收文章》,應適用112年11 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2-訴-134-2025020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蔡怡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85 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4-補-58-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生病開始借款,後又因投資失 失利致債臺高築、信用破產,目前為門市人員並兼職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8,6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618萬5,48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陳報狀(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收入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薪資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手機門號繳費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市話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查封公告、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玉山銀行APP截圖、陳報狀(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9-22、149-151、155-233、243-247頁),堪信屬 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5,478元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萬8,600元(卷第149頁)等語,雖逾越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惟考量聲請人所提列之 金額僅略高於前開金額,且其每月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則以1萬8,600元列計其個人生活費應尚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陳秀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50 0元(卷第149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卷第203-206、215-219頁)。經查,聲請人之 母陳秀妹,現年為67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1,225 元、25萬9,87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陳秀妹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 113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陳報狀(一)、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4 9、203-206、215-219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 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5,113元後,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2,991元《(17,076元-5,113元)÷4=2,991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67元(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 養費2,991元=20,067元)。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1萬5,411 元(35,478元-20,067元=15,411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至少687萬262元(卷第101-115、125-147、235-241 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卷第227頁)及坐落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卷第229、251-255頁;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卷第258頁) ,系爭房屋現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 251-255頁),縱變賣系爭房地,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以及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及 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45-24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 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3-消債更-99-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淑螢 相 對 人 陳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830元(計算式: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 330元=6,83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核 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830元,並應 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7

TTDV-114-聲-26-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雅玲 代 理 人 羅秀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洪淑琴 臺東縣鹿野 地區農會 113年6月25日 19,400元 FA1076191 未記載

2025-01-17

TTDV-114-除-2-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鍵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58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7

TTDV-114-補-35-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隆恩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隆恩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上每月領 取老人年金1萬472元,其收入僅得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以其 積欠債務總額高達979萬7,743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年金專戶存褶封 面暨內頁明細、臺東地區農會函、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 成立筆錄在卷足憑(卷第19-50、113-114頁),堪信屬實 。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7,000元,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萬 472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年金專戶存褶封 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憑(卷第41-45頁)。本院爰以1萬7, 472元(7,000元+10,472元=17,472元),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萬7,000元(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 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7,4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00元,僅餘472元(17,472元-17,000元=472元), 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3,287萬3,388元(卷第47、61-7 7、89-105頁),名下僅有西元1988年出廠汽車1輛,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依首 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7

TTDV-113-消債清-10-20250117-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東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謝金齡 張於節 李曼菱 李俊韋 被 告 黃建明 黃貞明 黃建年 被代位人 黃培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明、黃貞明、黃建年與被代位人黃培裕就被繼承人邱月 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培裕(下稱黃培裕)積欠原 告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萬4,510元債務尚未清償。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邱月 美(下稱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28日 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培裕與被告共同繼承,並於104年5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黃培裕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培裕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 ,除系爭遺產外,黃培裕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證其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培裕欠稅查詢情形表 (卷第25-26頁)、本院113年5月28日東院節民真113聲255 字第1139002030號函(卷第27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卷第29-31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卷第35頁)、被告及黃培裕之戶籍謄本(卷第36-37頁) 、黃培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43-44頁)、系 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卷第47- 48、57-58頁)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 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原告為黃培裕之債 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黃培裕及被告均 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系 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又無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而債務人黃培裕既 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遺產分配, 然黃培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黃培裕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債 務人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 使,原告主張代位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準此,系 爭遺產為黃培裕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 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 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培裕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各1/4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各1/4負擔之,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黃培裕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原物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黃培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建明 1/4 1/4 2 黃貞明 1/4 1/4 3 黃建年 1/4 1/4 4 黃培裕 1/4 1/4(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2025-01-16

TTEV-113-東原簡-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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