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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瑋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 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590元 謝瑋峯奌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ULDV-113-司促-824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群犯教唆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李健群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之總盈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總盈公司)之董事,謝瑋哲則係總盈公司之前 員工,緣李健群與謝瑋哲前因勞資爭議及債務糾紛發生紛爭 ,李健群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教唆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徒手毆打謝瑋哲,致謝瑋哲受有鼻樑骨斷裂、手部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 使謝瑋哲簽署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借據,並於 隔日簽署還款計畫,使謝瑋哲行無義務之事。 (二)復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30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以 「要我叫高老闆來處理你是不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恫嚇謝瑋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瑋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健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謝瑋哲確實因為勞資爭議及債 務問題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之教唆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叫任何人打告訴人,告訴人確實 有欠我錢,就應該要簽本票,告訴人當時父親過世,沒有錢 處理後事,我才借15萬元給告訴人,後來我才要求告訴人簽 兩張本票給我,1張15萬元,另外一張是23萬300元,告訴人 欠錢不還,反而到處亂告人,另外關於恐嚇之部分,也沒有 高老闆這個人,我只是嚇他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勞資爭議及債務問題有所爭執,且 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 張、借據、還款計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5頁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 頁),並有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影本及還 款計畫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8 1頁、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哲於警詢中針對112年2月16日之情形證述 略以:伊於112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公司的辦公室內被毆打。因伊在112年2月13日向桃園 市勞工局檢舉伊在公司有超時服勤之情況,被告知悉後便要 求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7時至公司填寫離職單,但伊到現場 後,被告就要求伊將手機交出,被告並叫4名不詳之人進入辦 公室毆打伊,並且簽了兩張本票,15萬元之本票是伊當時向 被告借款之部分,另外一張23萬300元之本票,係因為伊開公 司的車出車禍,而產生維修費及保險費大約24萬元,當時是 因為公司讓伊疲勞駕駛,故伊不應該負擔這些費用。簽完本 票後,被告不准伊報警,並表示若報警被告就會在1到3小時 內找到伊,令伊感覺到畏懼,伊就沒有報警了。後來伊在112 年2月17日16時將伊的手機取回時,被告又再強迫伊簽了一張 500萬元的遊覽車買賣合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在112年2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教唆4名不詳共 犯毆打伊,然後以強迫手段要求伊簽本票、借據和還款計畫 ,且4名不詳之共犯亦自行表示是被告叫來的,當天伊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簽了2張本票,1張是15萬元,1張是 車子的維修費含保險大概20萬元或25萬元左右;後來也因為 伊被毆打,故伊就於112年2月17日撤回這些勞資爭議調解等 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從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就112年2月16日所發生之情況,於警詢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 梗概幾乎一致,對當日被告究竟為何會找告訴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及被告總共教唆多少人至該地毆打告 訴人,皆有相當明確之陳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 形,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 採。且就告訴人所述其因遭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成傷,並有 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 35頁至第37頁),參以照片上確實有臉部、手部之挫傷,告 訴人之手及褲管亦有大量且明顯之血跡,足見當日被告確實 有因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再參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及借據,確實皆是在112年2月16日所簽,有本票2張及 借據之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 81頁),從而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12年2月16日,教唆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 署附表之本票及借據,且於隔日再簽借款計畫1張。 (2)被告雖抗辯告訴人確實有欠錢,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7頁),抗辯告訴人欠錢就應簽本票 ,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然查:就附表編號1之本 票,告訴人雖亦自承其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然就債權債務 關係之處理,非僅有債務人開立無條件兌付之本票一途,告 訴人清償借款仍須本於其自由意志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不 可以暴力逼其就範;就附表編號2之20萬3000元本票、借據、 還款計畫之部分,參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部分之 係告訴人因疲勞駕駛發生車禍造成公司車損之維修費,告訴 人亦明確陳述其並不認為應負起全責,既告訴人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間就該車輛維修費之部分有借款之關係,從而應可認 告訴人應無可能因為該維修費而自願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 借據及還款計畫,故被告應係教唆4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毆打 後,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於當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借據,並於隔日再簽署還款計畫。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實 不可採。 2.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2)參以112年5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 被告之對話略以:(錄音檔案0分54秒)被告:「晚上都叫別 人跑了,你還想怎樣?啊,你這樣要給我休幾天?我請教你 啊。」、(錄音檔案1分03秒)告訴人:「他叫我休個兩三天 啊,又不是我…」、(錄音檔案1分10秒)被告:「休個兩三 天咧,啊我如果不讓你休勒?啊你要怎樣?」、(錄音檔案1 分15秒)告訴人:「沒有怎麼樣啊。」、(錄音檔案1分20秒 )被告:「晚上都沒讓你跑,就是要讓你早點休息,你還不 給我早點休息,謝瑋哲啊,我要怎麼對你啊,啊,還是要叫 高老闆再處理你一次。要不要?啊?不要喔?你自己說沒關 係的嘛。」,有通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5219號卷第33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李健群 於112年5月17日恐嚇我,因為我向他表示我身體要看醫生要 休息,但是李健群不讓我休息,表示要找112年2月16日晚上7 時有打我的高先生來處理我,讓我覺得受到恐嚇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亦證述:只 要我覺得很累,被告罵完我之後就說要不要請高老闆來找你 或是說你不好好做,我就只好再叫高老闆找你這樣子,我不 知道高老闆叫什麼名字,因為我在112年2月16日被毆打過, 所以當被告說高老闆會來處理我時,我就會心生畏懼等語( 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4頁),自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及 通話譯文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要叫高老闆來處 理你。」且告訴人主觀上並認為,高老闆即係112年2月16日 晚間來毆打告訴人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稱要叫 高老闆來「處理」你,對於告訴人而言應會認為被告係要再 次教唆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而有身體生命安全將可能遭受 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被告雖辯稱並沒有高老闆此人 之存在,僅是嚇告訴人而已等語,然被告既已自承有嚇唬告 訴人之意圖,應可知告訴人將可能會因為被告所言要高老闆 來「處理」你而感到心生畏怖,從而應可認被告所言確實有 使恐嚇告訴人且會使告訴人認將有害其安全之情形,至為灼 然。縱使事實上並無高老闆之人,亦無礙本罪之成立,被告 所辯,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 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 勸誘之方式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下手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還款計畫 、借據之4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間實互不相識、素無嫌隙 ,顯係因為被告之挑唆而對於告訴人而為前開強制犯行,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應係成立教唆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 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 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被告前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有因債務及勞資關係而素有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解決,反而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之方式 使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及還款計畫,並以恫嚇之言詞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 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為總盈公司之董事、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2本票2紙,係被告犯教唆強制罪所取得,屬於 被告教唆強制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本票為犯罪所得,然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兌現該2張本票,而獲得犯罪 所得,僅紙張本身及票據開立之工本費用,票據本身價額非 鉅,是雖未扣案,然其價額不高,爰不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借據及還款計畫書,因無強 制執行之名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15萬元 謝瑋哲 2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20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萬3000元) 謝瑋哲

2024-12-27

TYDM-113-易-1411-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謝瑋婷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呂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據起訴 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縣等外縣市,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縣○○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證,則本院雖查得被告曾以○○市○○區○○路00巷00號為居所, 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不獲會晤被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至今被告並未領取,此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自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應訴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748-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3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楊欽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 2日於其經營之「好房網網站」刊登標題為「一屋二賣?委 託信義房屋賣房 成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之 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指稱原屋主委託原告賣屋 ,然於成交前透過網路發現其他房仲業者竟已能帶看該屋, 質疑原告配合其他業主於買賣完成前即轉售,有一屋二賣之 嫌疑,並質疑原告聯手其他不動產仲介業者、圖利買方等語 ,然實情為買賣雙方經原告仲介成交後,買方於流程中佯稱 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行裝潢評估為由,請原告同仁到場開門 ,系爭報導指稱原告為自身利益聯手投資炒作房價為不實, 並以聳動、煽情之標題,稱原告罔顧消費者權益,使一般閱 聽人見此標題或閱覽系爭報導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嚴重影 響原告商譽(名譽)。  ㈡被告為國內知名不動產資訊傳媒,對報導內容負有查證義務 ,上報之原始報導已將原告回復之原屋主已釐清本件事實與 原告無關且不希望刊登乙節,載於報導文末,被告明知該報 導內容有可能為不實,卻以錯誤且聳動、煽情之標題刊登。 系爭報導內容既以原投訴人為唯一消息來源,原投訴人既已 表示內容出於誤會,被告自已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 真實而為刊登。且系爭報導僅於文末以小篇幅刊登原告及原 屋主否認事件真實之回應,無從扭轉閱聽人對原告之負面印 象,不能認被告已盡衡平報導之責任。被告係明知系爭報導 內容可能為不實之情形下,惡意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 信用及商譽。  ㈢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惡意昭然 若揭,影響社會大眾公平且自由地於市場選擇仲介之權利, 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即 原告因商譽受損所失之營業利益,以原告本身移轉市佔率減 損為基礎並限縮於系爭報導之影響,損失為15,950,120元。 以上合計共25,950,120元。  ㈣被告好房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林淑貞、總編輯被告楊欽亮係 共同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商譽,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共計25 ,950,120元,並為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商譽之適當處分。並聲 明:⒈被告好房公司應將於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 om.tw/)刊登之系爭報導予以移除。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9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由原告將如 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 大小為14號字,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7日,及在「好 房網News」臉書粉絲專業(https://www.facebook.com/ohou sefun)公開發文並置頂7日。⒋被告好房公司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 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⒌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聲明 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原告為上市公司,其企業規模及提供之仲介服務品質影響消 費者權益甚鉅,系爭報導內容更與「打炒房」之公共政策相關 ,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系爭報導原本為上報之報導, 含標題被告為全文引用,並無再做更動。而由上報之原始報 導中所附照片及內嵌影片等事證,堪認系爭報導第1至5段之 爭議情節並無不實,而報導第6至8段,則為消費者即原屋主 之親身消費經歷,於受訪時所表達之質疑及評論,並均以「 假設或疑問語氣」為之,第9段內容則係上報採訪房仲人士, 所獲自業內角度之通案性經驗分享及提醒,第10至12段是上 報向原告查證之過程及結果,並將原告之回應意見,以及投 訴人經原告說明澄清後曾向上報表示不希望刊登一節,完整 納入該報導;至標題部分,則係基於充分事證之中性事實描 述,並以疑問語氣提醒讀者應自行評斷,並無偏頗或聳動。 好房網所屬新聞人員檢閱前述事證及情節分析後,確信所載 投訴人受訪意見乃屬合理之認知,並認該爭議情節具有高度 新聞價值,乃經編輯會議決定將該上報原始報導,連同報導 內所附各項事證,包含投訴人受訪時之質疑意見,及上報向 原告公司查證後所獲回覆,一併轉載至好房網,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真實性,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㈡原告所提出原屋主及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巢房屋) 之聲明書及撤回書為分別於111年8月9日、26日書立,均在1 11年7月28日上報刊登原始報導、同年8月2日被告轉載系爭 報導之後,上開內容並未說明原投訴人受訪時提供事證有何 虛偽,原屋主於文件中所宣稱「已知悉均屬誤會」之主觀認定 ,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更難拘束新聞媒體乃至 公眾輿論。至築巢房屋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其公司營業人員未 查原屋主之房屋已經原告成交賣出等語,亦與系爭報導之內 嵌影片顯然不符,原告執上開文件主張系爭報導不實,要難 採憑。況且,系爭報導並未隱匿投訴人主觀認知嗣有所改變 一事,而媒體就採訪所獲,是否進一步撰刊報導,應有其自 主性,並無依受訪者之要求即應不予刊登或配合下架之理。  ㈢原告未證明其於110年、111年之業績下滑,與系爭報導及其 他負面新聞間有因果關係或其實際影響程度,且原告將「非 」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之不動產交易成交納入市佔率營業損 失計算表,並將系爭報導於111年8月間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前 之業績損害一併計入,其計算基準顯然錯誤。況且,原告之 市占率於105年至109年間本有下降趨勢,原告市占率110、1 11年間之變動並無明顯異於5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受 有財產上損害,尚無所據。再者,原告以信用與商譽之鑑價 金額作為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基準,然前 開內容仍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無舉證說明其非財產上 損害之內容。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等於好房網首頁及臉書專 頁均刊登勝訴啟事,及於三大報頭版均刊登判決結果,已過 度侵害被告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倘 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 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 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 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 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 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 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 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 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 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是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 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所涉爭議實係不動產買賣雙方經原告仲介成交 後,買方於流程中佯稱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行裝潢評估由為 ,請原告同仁到場開門,原告全然不知有其他房仲業者受委 託銷售該屋、帶看房屋一事,然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質疑 原告有一屋二賣、聯手其他不動產仲介、圖利買方之指稱為 不實,原屋主已澄清本件為誤會,然被告明知系爭報導內容 極有可能不實,仍將系爭報導轉載,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報導內容所附照片及 內嵌之影片等事證判斷,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 ,被告轉載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商譽等語。經查 :  ⒈系爭報導原於111年7月28日由上報刊登後,於同年8月2日被 告轉載於好房網頁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報及好房網 之網路頁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本院卷 二第231至240、275至2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為國內著名不動產仲介業者,且為上市公司,其提供之 仲介服務內容、品質,涉及多數消費者之利益,為可受公評 之事項,且不動產交易本為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本件系爭 報導所涉內容確涉及公益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觀諸系爭報導文字及穿插之受訪者手持警方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照片【照片註記:消費者已報警處理。(上報記者攝) 】、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流程概要翻拍照片【照片註 記:當初約定簽約、用印、完稅與交屋時程。消費者(朱先 生提供)】、我是萬華人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照片註記: 「我是萬華人」的賣屋資訊。(朱先生提供)】、事發當日 之屋內紅衣男子之照片【照片註記:自稱屋主的男子。(朱 先生提供)】、屋內照片【照片註記:朱太太(陳小姐)持 有的房子。(朱先生提供)】、受訪者手持信義代書契約書 之照片【照片註記:朱先生接受本報採訪。(上報記者攝) 】,以及報導所嵌入之影片中,確有朱先生詢問在場之人身 分、朱先生表明身分後詢問由何人持鑰匙開門、詢問在場人 員進入屋內之緣由、築巢房屋之仲介表示係因配合同行之關 係可以幫忙賣之畫面及錄音(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譯文 )等內容可知,系爭報導第1段至第5段所述之「……妻子名下 的房子今年6月5日委託信義房屋,6月13日簽約成交,但還 沒正式完稅過戶給蔡姓買家,卻在臉書社團看到築巢房屋刊 登自己房子的出售廣告,於是朱先生佯裝看房,與築巢房屋 聯繫,到現場發現築巢房屋的仲介竟能直接帶看,還有一名 自稱屋主的男子,隨後朱先生表明身分,並報警處理」、「 在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發現自己房屋的出售廣告,屋況照 片與售價都一模一樣,感到非常不可思議,都已經跟信義房 屋成交在走合約流程了,怎麼還會有其他房仲在帶看,便致 電給築巢房屋約7月12日晚上看房。沒想到,築巢房屋仲介 竟能直接帶看,還有一名自稱是屋主的男子協助開門進屋」 、「…朱先生當下表明自己是屋主的身分,並報警處理,向 築巢房屋帶看的兩位仲介表明房子尚未過戶,太太仍是屋主 ,並詢問他們為何有鑰匙。築巢房屋仲介說這是店配物件, 信義房屋委託他們協助銷售,沒有委託書,是築巢房屋通知 信義房屋仲介請『屋主』(假屋主)協助開門,但不清楚是哪 位仲介,要再詢問公司,他們也是第一次看到『屋主』(假屋 主)」等情節,為投訴人朱先生(即原屋主之配偶)之實際經 驗,且有上開投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屋子成交資料、看 屋時錄影錄音等可證,實則原告亦無否認投訴人此部分實際 經驗為不實在,自原告所提出之   築巢房屋於111年8月26日出具聲明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11 頁),亦可知上開發生情節為真實存在。再系爭報導第6至8 段中所示「當初與他簽約的買家自備款僅一成,很可能是投 機客、疑似與信義房屋聯手『一屋二賣』,並將交屋時間拉長 至2個月,目的或許是為了在完稅之前轉賣給他人,不必支 付稅金,還可以賺取差價」、 「已諮詢律師討論,這背後 可能牽涉詐欺、背信與私闖民宅等法律問題」、「這有背信 的疑慮,他當初售價1180萬,但信義房屋不斷幫買方殺價, 最後以870萬成交,這是否有圖利買方、轉手就賺了310萬差 價,還不用支付房屋相關稅金的可能?」、「因為信任信義 房屋,才願意把鑰匙交付出去,但簽訂合約後,就不應該再 有帶看的行為,他不曉得後續還有多少人進出過房子,若交 屋時,屋況有問題,後續也會產生爭議」、「就是有不懂的 地方,才委託仲介公司處理,但怎麼處理成這樣?現在房價 這麼高,是不是這樣玩出來的?」等指稱,則係投訴人因上 開所遭遇之實際經過,於受訪時所表達之質疑及評論,並均 以「假設或疑問語氣」為之,乃消費者依據其所遭遇之事實 情節所為意見表達,堪認仍屬合理評論,新聞媒體將之納入 報導,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再系爭報導第9 段內容,係採訪房仲人士所獲自業內角度之通案性經驗分享 ,目的在於提醒民眾賣房交易時應注意之事項。系爭報導第 10至12段,則是關於向原告查證之過程及結果,並將原告公 司之回應意見,即其所主張之實情為:買方佯以裝修廠商須 入內評估為由,請原告公司人員配合到場開門,原告公司人 員對買方及築巢房屋刊登廣告等行為事先毫不知情,以及原 告表示系爭報導全文皆為誤導不實,係出於特定立場抹黑原 告,及投訴人經原告說明澄清後有向原投訴之新聞媒體表示 不希望刊登一節,均予以報導刊載,堪認系爭報導已善盡衡 平之義務。據上而論,被告抗辯:本件爭議情節具有高度新 聞價值(即原告為上市公司,其企業規模及提供之仲介服務 品質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系爭報導內容與打炒房之公共政 策相關),乃將該上報原始報導,連同報導內所附各項事證 ,包含投訴人受訪時之質疑意見,及向原告查證後所獲澄清 意見,包含原屋主事後表示不希望刊登等,均完整一併轉載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等語,應堪採信。  ⒋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標題「一屋二賣? 委託信義房屋賣房成 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 」為錯誤且聳動、煽情 之標題,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將使一般閱聽人見此標題, 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等語。惟依上開 原屋主所投訴、提出之資料及當場看屋之錄影錄音內容,其 委託信義房屋賣房成交,然甫賣出尚未完稅過戶交屋又經築 巢房屋仲介刊登廣告銷售及帶看,原屋主發現前去看屋後而 報警,為真實發生之情節,已如上述,則上開標題所示「委 託信義房屋賣房成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僅客 觀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實。又「一屋二賣?」為問號,即是 否有此情形仍容有疑問,閱讀者仍得藉由閱讀通篇文章自行 評斷,並未表示原告即有一屋二賣之行為,原告主張上開標 題為錯誤、聳動且煽情,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等語,難認可 採。  ⒌原告主張原始報導文末既然已載:「又本公司於知悉買方此 一行為後,雖甚感詫異,但仍於第一時間向賣方(即原屋主) 說明澄清,賣方亦已完全知悉本件爭議始末,確與本公司完 全無涉,賣方於釐清事實後,曾親向貴媒體澄清並表示不希 望刊登,以免誤傷信義房屋商譽」等語,顯見原投訴人已有 不同意見,系爭報導消息來源已不存在等語。惟查,上述原 告之回應為系爭報導中之衡平報導部分,衡情一般閱讀者於 通篇閱讀後,得知悉原屋主事後變更其原受訪時指訴之意見 ,並向原爆料之新聞媒體表示不希望刊登,已客觀呈現原屋 主先投訴嗣又變更其想法之過程,閱讀者可依事件始末自行 判斷。再者,就投訴人嗣後變更其原先受訪時之意見乙事, 可能之原因實屬眾多,系爭報導之內容既涉公共利益,基於 新聞自由並為確保公眾知的權利,應依具體情節綜合而為判 斷,並不能以受訪人士事後變更想法,要求不要報導,即認 為新聞媒體業者必須配合其陳述而不得報導或將已為之報導 刪除。本件系爭報導前因原屋主投訴而作成,且原屋主之房 屋經原告仲介成交後尚未完稅過戶交屋,遭其他房仲公司銷 售帶看,原屋主發現並因此報警等節,確屬客觀事實,已如 上述;再原告於系爭報導中回應本件買賣雙方經本公司仲介 成交後,買方於流程中突然佯以該房屋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 行裝潢評估為由,請本公司同仁配合到場開門,本公司同仁 不疑有他,遂於約定時間至現場配合開門(本院卷一第205 頁,另於本件訴訟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卷一第17頁),然依 系爭報導內嵌影片譯文所示(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原 屋主看屋時有築巢房屋仲介2名及紅衣男子共3人在場,依原 告所陳:買方突佯以該屋須請裝修廠商進行裝潢評估為由, 故配合到場開門,然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過戶、交屋,而房屋 交付更涉及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或出賣人承擔 ,原告公司人員在系爭房屋尚未移轉交付買方前到場開門且 不在現場,並任由買方自行與所謂裝潢人員在場,實可能造 成房屋交屋之爭議,以原告公司作為專業仲介,其公司人員 為何會有如此作為,確實使人心生疑問;再當時經原屋主當 場質疑,築巢房屋仲介表示:「信義房屋幫我們開門的啊」 、「(原屋主:信義房屋哪一位幫你們開門的?)信義房屋 幫我們開門的啊」、「(原屋主:所以是信義哪位幫你開的 門?)這個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的人」(本院卷二第267至268 頁),「所以我以為他是屋主,我以為是信義那邊、他說要 屋主來開門」、「剛剛那位先生(即紅衣男子)開門的」、 「因為他(即紅衣男子)來幫忙開門」、「同行配合」、「 我們都有同行配合的這層關係」、「如果說我有客戶他們也 可以就是」(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則築巢房屋仲介就 究竟誰開門先稱「信義房屋」,後又改稱為「紅衣男子」, 若築巢房屋仲介先稱「信義房屋」協助開門為實,則原告公 司人員似理應知悉築巢房屋仲介在場帶看,若築巢房屋仲介 後稱為紅衣男子開門為實,則原告所稱為原告公司人員協助 開門似非實在,則以現場築巢房屋仲介人員之說法,與原告 主張買方佯以裝潢為由故協助至現場開門之說法,確難認為 相合而有不合理且啟人疑竇之處。是綜合以上情,本件尚不 能以因原投訴人已有不同意見,即認為系爭報導不得刊登。  ⒍原告復主張:原屋主有於111年8月9日再提出聲明書、撤回書 表明係屬誤會(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築巢房屋於111年8 月26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原告對買方及築巢房屋之行為並不知 情(本院卷一第211頁),可證系爭報導不實等語。經查,111 年8月9日原屋主之聲明書及撤回書內容僅略稱:本人於日前 向上報(貴媒體)投訴,惟經信義房屋向本人說明溝通,本 人已知悉該等均屬誤會,經本人致電貴媒體請求勿予刊登, 惟仍於111年7月28日晚間刊登,特再通知貴媒體撤下相關報 導等語(本院卷一第208、209頁),與系爭報導中所示原屋 主有表示不希望刊登大致相同,惟本不能以投訴人事後變更 意見要求不要報導,即認為新聞媒體業者必須配合不得報導 或刪除報導,此部分已如上述。又築巢房屋出具之聲明書內 容略為:本公司營業員等未察該不動產已由信義房屋成交, 卻片面接受第三人委託銷售而刊登出售貼文,其後帶看時本 公司營業員則因一時情急,遂誤稱該不動產係由信義房屋委 託本公司配案協助出售,致使朱先生誤認信義房屋人員有於 交屋前違法轉售或一屋二賣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 ,然築巢房屋在場仲介本知悉該物件係已經由信義房屋成交 賣出,此有系爭報導之內崁影片譯文中,經原屋主質疑為何 會持有其家之鑰匙,築巢房屋仲介回稱:「這房屋本來就賣 ,就給信義賣掉不是嗎」、「這房子給信義賣掉啦」、「信 義房屋幫我們開門的啊」、「你已經賣掉了怎麼會你是屋主 」可證(本院卷二第267、268頁),顯然築巢房屋在場仲介 知悉該屋經「原告」成交賣出,上開聲明書所稱未察已由「 原告」成交而片面接受第3人委託銷售,顯非實在。則同聲 明書中所稱係「本公司營業員一時情急,遂誤稱該不動產係 由信義房屋委託本公司配案協助出售」之真實性如何,非無 疑問;再依原告所陳,係其公司人員配合到場開門,則築巢 房屋仲介又豈可能不知信義房屋之存在。是以,原告所指上 開築巢房屋事後出具之聲明書,反顯示本爭議事件實情究為 何撲朔迷離。據上,原告執原屋主及築巢房屋事後所出具之 聲明書等認可證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已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 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5,950,120元,及回復信用及商譽之適當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件:勝訴啟事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總編輯楊欽亮、董事長林淑貞前於11 1年8月2日於其所經營之「好房網網站」,刊登標題「一屋二賣 ?委託信義房屋賣屋 成交尚未過户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之報 導,不實指控信義房屋「與投機客聯手一屋二賣」、「圖利買方 」等情事,不法侵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法院案號)。茲為回復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名譽,特 由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林淑貞連帶負擔刊登費用刊 載本勝訴啟事。

2024-12-20

TPDV-113-重訴-843-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澤前向鄭鈺朧(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17號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因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謝瑋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臉 書上,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ATR -3223」號車牌2面,復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 112年10月21日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生路口 ,執行取締違規拖吊勤務,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鄭鈺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 、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4-12-20

SCDM-113-竹簡-1105-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謝品添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謝國金 謝傳福 謝鼎福 吳春英 謝永福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謝金虎 謝旻彰 謝謦伃 李玉英 謝瑋安 謝增富 謝月華 于謝月炎 謝阿雙 白志成 白以珩 白以玫 白康玲 白康珉 陸謝月雨 謝月雲 謝東明 謝淳梁 黃承彬 黃桾祐即黃承彥 黃名涓 謝君慈 黃秝洺 黃薰瑤 謝燧材 謝煥材 謝煥雄 謝玉燕 謝蘇春梅 謝煥松 林蔓婷 謝和諭 謝沛妤 謝沛均 謝煥華 謝玉鳳 謝火坤 謝楊月雲 謝煥斌 謝燕芳 謝淑芳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 告 謝金安 謝瑞蘭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偉光 被 告 謝秋蘭 劉秀桃 謝億政 謝佩伶 謝欣宜 謝運金 謝文治 謝金珠 邱榮煥 邱妙珠 謝曾星妹 謝金龍 謝秀華 謝秀鳳 謝田妹 林謝招英 劉永誠 劉毓貞 劉毓賢 劉毓慧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鳳英 被 告 劉佳祥 劉嘉宏 江文賢(國內公示送達) 江貞慧 劉桂英 邵書玉 邵書翰(國外公示送達) 居Sunrise City View 00 Nguyễn Hữ u Thọ P. Tân Hưng,Q0 邵小莉 唐凱忠 唐凱湘 唐凱萍 劉靜子 林盛財 林盛堂 林玉珍(國外按址送達) 林桂珍 詹益霟(國外公示送達) 詹張榮妹 詹前仁 詹雯瑩 詹雯琇 詹勝吉 詹璧梅 張坤偉(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坤華(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輝(設籍戶政) 張馨輝 張金輝 張榮輝 張雪珍(國外公示送達) 唐張雪香 邱沐濱 邱安濱 陳邱英香 李邱鳳招 陳邱鳳珠 謝森峯(謝詹五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均(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堂(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圉(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喬羽(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沂(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福(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惠(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婉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勻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賴水發(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智(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榜(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然(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彬興(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森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德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珍(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佳昌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炎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編號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皆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四、附表編號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崗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 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 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 、乙己○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 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 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六、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經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追加聲明第1至 第4項,請求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之 繼承人辦理其等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等之繼 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191至202頁),係因訴訟標的對 前開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 予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提出分割方案圖,請求分割如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 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 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乙己○各按3分之 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4分之1之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昌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係因事後查得原共有人謝佳昌、 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死亡,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 ,及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 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⑴被告o○○○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⑵被告u○○於112年7月26日死亡;⑶被告Y○○○於112年9 月17日死亡;⑷被告t○○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⑸被告Q○○○於 113年2月25日死亡;⑹被告Z○○○於113年8月18日死亡;⑺被告 甲乙○○於112年4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3、265、299、323頁、卷五 第41、183、229頁)。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⑴子○○;⑵卯○○、 辰○○、丑○○(原名謝慧茹)、寅○○(原名謝慧美);⑶丁○○、戊○ ○(其次子申○○業經陳雲祥收養而無繼承權,原告並已撤回對 其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經申○○同意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戶籍謄本手抄本、第395、396頁言詞辯論筆錄);⑷巳○○、 未○○、午○○;⑸庚○○、辛○○、癸○○、壬○○;⑹甲○○、乙○○、丙 ○○、己○○;⑺乙辛○、乙壬○,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 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 9頁)。再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 1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四第227、274-1、311、329、404 頁、卷五第53、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 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私產繼承之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 屬。⒋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至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惟於無 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司法行政 部臺58函民決字第3207號覆內政部函參照(見93年5月出版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22頁)。是被繼承人於34年10月24日 以前死亡者,於家產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 經查:(一 )被繼承人謝佳昌為戶主,並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9月22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63、417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 謝邱兔妹及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其次男謝紅貴為 戶主,並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163、359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 親屬均無繼承權;其五男謝木祥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 8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早於 謝佳昌死亡,且其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二 )被繼承人謝廷皆為家屬(戶主為謝廷炎),並於34年1月20日死 亡(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於死亡後 之35年6月15日收養謝永鴻為養子(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戶 籍謄本手抄本),謝永鴻係屬死後收養,對死者僅負服喪 、祭祀之義務,並無繼承權(見93年5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165、166頁)。四、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s○○、E○○、D○○、P○○、F○○、C○○、 G○○、B○○、宙○○○(以上均為謝紅貴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p ○○、X○○、W○○(以上均為謝木祥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b○○ 、m○○、c○○、n○○、l○○、k○○、M○○、K○○、N○○、H○○、I○○、 J○○、黃○○○、L○○、d○○、a○○、R○○、S○○、T○○、A○○、U○○( 以上均為謝佳昌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i○○、f○○、j○○、e○ ○、g○○、h○○、徐雯嬿、V○○(以上均為謝佳昌配偶謝邱兔妹 之繼承人);玄○○○、O○○、r○○、q○○(以上皆為謝廷皆死亡收 養養子謝永鴻之繼承人)等人原列為被告。惟因其等均無繼 承權,原告因而撤回對其等之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74頁),並經本院通知上開被告 ,及命到場被告宙○○○等13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等逾期 均未表示,有通知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 1至45頁),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五、 除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外,被告甲黃○、甲k○、乙戊 ○、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甲辛○、甲 G○、甲K○、甲M○、甲L○、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 體方面:一、原 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因 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二)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業已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號之被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三) 原告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 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四)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 告答辯如下:1、被 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下稱甲天○4人)陳稱略以: ⑴系 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使用,請將被告甲天○4人之應有 部分分配於除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並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其等,有關補償金額得以鑑價為之。 ⑵被 告乙庚○是在91年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例外規定,是限於在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本件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 規定之適用。 ⑶被 告甲天○4人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也不用金錢補償,但 不要負擔訴訟費用。 2、被 告甲k○、乙戊○、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 甲辛○陳稱:  同意 分割,但分割方案要另外討論等語。3、被告 甲G○、甲K○、甲M○、甲L○、甲子○、甲黃○陳稱:  同意 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4、除前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分別於31年9月22日、55年8月1日、34年1月20日、36年10月30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號至4號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441、65至73頁、卷二第25至381頁、卷三第21至343頁、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9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頁)。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如前述。又被告甲g○、甲巳○、乙己○係於99年5月6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萬福而來;被告甲寅○、甲W○及訴外人謝增榮係於111年8月9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廷朗而來,嗣謝增榮再於111年1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甲寅○;被告甲天○、甲癸○、甲Z○與訴外人謝新福係於91年7月10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木琳而來,被告甲Z○再於91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庚○,訴外人謝新福於92年3月1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給被告甲k○,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5頁)。是其等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等於分割時受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之拘束,而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 3、<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系爭土地為三角形,由空照圖(比例尺2500:1)觀之,由福爾摩莎公司大門(即原廢棄園區大門)至系爭土地應有數公里之距離,且系爭土地東側係河川,故均無法到達,系爭土地上僅有雜木林,並無道路可供通往系爭土地,而無法到達現場測量,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且自行到場之福爾摩莎公司現場負責人詹昭文亦陳稱:我們的園區是荒廢的,沒有路可到達系爭土地,因園區裡長滿雜木林、雜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7至77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按序而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未臨道路,條件均等,而被告甲g○、甲巳○、乙己○;被告甲寅○、甲W○;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於分割後仍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亦如前述。況銅鑼地政亦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故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平,而屬妥適。又被告甲G○、甲K○、甲M○、甲L○、甲子○、劉國金等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3、154頁),而其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綜觀上開各情,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4、被告甲天○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天○4人雖願被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然被告甲Z○係與附表編號4之被告公同共有,其並無法單獨為處分。且原告已陳明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亦未曾同意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是被告甲天○4人無異是強行要其他共有人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則其等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乙庚○係在91年11月19日,因被告甲Z○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應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經函詢銅鑼地政,經函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規定,及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被告乙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甲Z○贈與取得,已破壞原因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故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僅得分割為1筆共有等語,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是被告乙庚○主張其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⑶被告甲天○4人再主張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不得處分其物權,被告甲天○4人迄今仍未為拋棄其物權之登記。且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係本院依職權為之,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衡酌。是被告甲天○4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謝福傳4人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並不符法律規定或有失公平,均不可採。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n judfieldname="jud_authCopy">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t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w_0000000" style="width: 754px;">編號td>   &nbsp;姓    名>&nbsp;應 有 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d>謝佳昌之繼承人y○○○、甲n○、乙丁○、乙丙○、乙乙○、乙戊○、白康、甲丁○○、甲X○、甲h○、甲B○、甲T○、黃承彥、甲C○、甲玄○、甲F○、甲D○、甲辰○、甲午○、甲戌○、甲宇○、甲己○○、甲未○、甲x○、甲f○、甲b○、甲a○、甲酉○、甲地○、甲Y○、甲戊○○、甲申○、甲V○、甲卯○、甲A○、甲j○、甲辛○、甲p○公同共有504分之252連帶負擔1,512分之756tr>2謝廷炎之繼承人卯○○、辰○○、丑○○、寅○○、甲H○、甲丑○、甲e○、甲i○、甲壬○、甲U○、庚○○、辛○○、癸○○、壬○○、甲○○、乙○○、丙○○、己○○、甲l○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3謝廷皆之繼承人甲t○、甲r○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4謝廷崗之繼承人甲庚○○、甲m○、甲k○、甲c○、甲d○、甲天○、甲癸○、甲Z○、甲宙○、甲甲○○、甲G○、甲K○、甲M○、甲L○、乙己○、甲g○、甲巳○、甲子○、甲I○、甲N○、戌○○、巳○○、未○○、午○○、乙甲○、甲J○、甲z○、天○○、甲y○、乙子○、乙丑○、乙寅○、甲O○、甲v○、甲w○、亥○○、甲u○、地○○、甲丙○○、甲E○、甲R○、甲Q○、甲P○、甲S○、乙辛○、乙壬○、宇○○、乙卯○、乙癸○、乙辰○、酉○○、v○○○、甲s○、甲q○、w○○○、丁○○、戊○○、z○○○、x○○○、子○○公同共有504分之28連帶負擔1,512分之845甲黃○</td>504分之28d>1,512分之84</td>6甲天○</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7甲癸○</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8乙庚○</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9甲k○</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10甲o○即謝福添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1甲g○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2甲巳○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3乙己○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4甲亥○t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5甲寅○td>1,512分之1121,512分之11216甲W○td>1,512分之56</td>1,512分之56</td>

2024-12-18

MLDV-112-苗簡-337-20241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4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瑋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4,167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ULDV-113-司促-8544-20241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龍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8、16613、17307、17308、1730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德龍被訴偽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龍(下稱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瑋 紘亦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訊問之際,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並於訊問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處罰後,於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 他命」、「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等語 ,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一審、二審判決關於李德龍與同案被告易敏、黃瑋紘、鄭 任宏、陳冠竹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僅被告被訴偽證罪 嫌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前述已確定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告有無犯偽證罪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暨證人易敏、黃瑋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訊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可能是我比較不會表達,讓檢察官認為有偽證,我前 後證述並沒有不同,我要強調的是我認識易敏,不認識黃瑋 紘,沒有必要偏袒黃瑋紘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於 111年6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黃瑋紘「應該」 知道製毒,因被告自己也是隱約知道是毒品,不確知是何種 毒品,當然也只是認為黃瑋紘「應該」知道,故而於111年6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易敏在製造 愷他命」等語,只是更精確陳述,難認不一致。況且偽證罪 必須虛偽證述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且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足以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言,但被告係推論黃 瑋紘知道易敏在製造愷他命、推論黃瑋紘有試毒,惟對於黃 瑋紘是否有上開行為,被告無法給予確實之答覆,即被告之 證述並不會使審判陷於錯誤認定之危險,即不構成偽證罪等 語,替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本案易敏覓得黃瑋紘,由黃瑋紘承易敏之指示,對外佯以製 造顯影劑為名,購買或進口相關器具原料,承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廠房(下合稱江山路廠房)並闢為愷他 命製造工廠,及另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作 為倉庫使用(下稱至學路倉庫)。易敏又進而邀約原承作( 承攬)該廠房油漆等裝修工程之被告一起進廠「做事」獲應 允,被告進廠工作後知悉易敏乃係在江山路廠房製造愷他命 ,並有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調人員據報執行監聽 、跟監後,至遲於111年5月27日間已認定易敏、黃瑋紘、李 德龍、鄭任宏、陳冠竹均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即 發動拘提、搜索而查獲易敏等人製造愷他命犯行,易敏坦承 犯行、黃瑋紘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偵辦後仍據以提起公訴, 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3號、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認定有共同製造愷他命在案,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其 中黃瑋紘雖否認犯罪,法院仍依相關證據認定之。 ㈡、本案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證人身分,讓被告具結後,檢 察官訊問被告「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被告回 答:「我不知道」、「就是我自己猜到他們在做K他命」, 檢察官問:「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被告回 答「我不知道。…我知道易敏他有試過,他試完以後才拿給 我的」,檢察官再問:「黃瑋紘有沒有試你不清楚就對了? 」,被告回答:「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附件 編號2所示)。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23時2分25秒至23時1 0分59秒)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問被告:「我跟你說啦, 那個黃瑋紘他一直否認知道他要做K他命,他說他是覺得他 要做顯影劑,這部分你有沒有什麼意見?他到底知不知道他 要做K他命?」、「對,我只是單純問你,黃瑋紘他到底知 不知道他要做K他命,就這麼簡單」、「他在做這些東西, 他知不知道要做K他命,還是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感覺啦 」,被告反問檢察官「問黃瑋紘知不知道?」,檢察官表示 「對啊」,被告即回答「他應該知道啦」,並解釋為何應該 知道,是因為「我們已經做到蠻後面的階段了」、「已經在 盒子裡面有在結晶了,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他前面可 能也不知道,做『小白』的時候也不知道」、「後面應該要會 知道」等語,接著檢察官再訊問「你剛說他跟易敏、跟你都 有試愷他命可不可以賣給別人,是不是?就是品質不錯可以 賣給別人?他也有試?」,被告回答「我也不懂」,檢察官 再追問:「不是啦,你說你們都有試,黃瑋紘到底有沒有試 ?」、「黃瑋紘有沒有試?」,被告則回答:「黃瑋紘有」 、「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了」,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附件編號1所示),由字面意義 觀之,被告於111年6月1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陳述內容,似 乎不盡一致。 ㈢、然依照111年6月1日偵訊內容,檢察官先訊問「製毒」部分, 檢察官告知被告依照自己感覺,回答黃瑋紘是否知道要做愷 他命,被告確實是回答「他應該知道啦」,之後檢察官並未 再詢問有關製毒部分,換訊問「試毒」部分,被告也是回答 「後面應該要會知道」,並且強調是很後面的事情,檢察官 亦未再加以確認,即結束訊問。則無論是「製毒」還是「試 毒」,被告的回答都是黃瑋紘「應該知道」,再以檢察官與 被告訊問之前後文句觀之,被告亦有解釋為何是「應該」知 道,依解釋內容,被告似乎不是很肯定黃瑋紘是否知道製毒 或者黃瑋紘有無試毒。況且,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製毒, 是黃瑋紘自己的主觀認知,被告回答「他應該知道」,是否 即是證述黃瑋紘知道製毒,容仍有疑。進而,被告於111年6 月1日回答檢察官「黃瑋紘應該知道在製毒」,並非肯定用 語,而是帶有臆測之意,黃瑋紘本人是否知道,是其本人主 觀想法,旁人實難推測知曉,除非被告證稱:「黃瑋紘告知 我『他知道』」,否則也不能排除實際上被告並不知道,但自 行揣測黃瑋紘「應該知道」。是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回答檢 察官「(黃瑋紘知不知道易敏在製毒?)我不知道」,直接 不以臆測之詞,而係以肯定之「我不知道」回答,是否即與 6月1日之回答相悖,已難率斷。 ㈣、至於被告於111年6月1日偵訊回答所稱「黃瑋紘有(試)」、 「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了」等語,所 為陳述未指明具體時間、地點及如何得知等客觀情狀,被告 是否基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而所為陳述,已有疑問。則於111 年6月24日偵訊回答「不清楚、不知道黃瑋紘有無試毒」, 是否可謂相悖,同難率斷。 ㈤、又被告於一審審理具結作證時,經提示前揭偵訊筆錄,被告 證稱:「(問:黃瑋紘有沒有做?)我看過他做到吃溴跟滴 鹽」、「(問:你剛剛清楚說明黃瑋紘跟你們一起參與製作 『英文』或是K他命的流程,為何你在111年6月24日作證時, 檢察官問『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你回答『我不知道 』?)因為我只能確認我知道......我已經認罪......只能 確定我的講法,我不能幫他(指黃瑋紘)確定」、「(問: 檢察官問『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你回答『我不 知道。我知道易敏有試過,易敏自己試過才拿給我,黃瑋紘 有沒有試我不清楚。』你剛才不是說黃瑋紘應該有試,與你 現在所述不一致?)我怕作偽證,怕回答得不清楚,我要回 答清楚一點,他(指易敏)有拿給我抽,『應該』也有拿給他 (指黃瑋紘)抽過,我心裡的認為是這樣......他沒有在我 面前抽過,但我認為易敏有拿給我抽,『應該』也有拿給他抽 」、「(問:黃瑋紘有看到白色結晶體?)有,我們都在工 廠裡面,我有看到」、「(問:你有親眼看到他看到?)有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9至51、54頁),可見其於111年6 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與黃瑋紘參與 至最後結晶步驟前之其他步驟,並有看到愷他命成品之白色 結晶體,因此認為黃瑋紘「應該」知道易敏在江山路廠房製 造愷他命;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 述,易敏有拿給其抽,「應該」也有拿給黃瑋紘抽過,因此 認為黃瑋紘有試過毒品。由此可見,佐諸被告於原審作證之 證詞,被告係由其主觀認知推斷黃瑋紘是否知悉製毒及有無 試毒,並非實際上確知或者實際見聞試毒,則其於111年6月 24日證稱「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在製毒」、「不知道、不 清楚黃瑋紘有無試毒」,顯難謂與被告主觀認知相反,被告 辯稱並未陳述不一致,尚非不可採信。 ㈥、再者,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依實務解釋,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 果而言」,而此解釋之緣由,在於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 的差異,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 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 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 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 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 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 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 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 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 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 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 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 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 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危險犯之結果屬性 。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 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 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 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即是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 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 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 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 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前述確定判決認定黃瑋紘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見本院二審判決第9至12頁),係依證人易敏證稱:早上進 到工廠的時候我會分配工作,依造製程進度決定當天要做些 什麼。製造過程中,當我需要多少數量的化學品,又或是空 桶、盆子之類的東西,我就會要黃瑋紘、李德龍準備,但李 德龍一般多從事倒垃圾等打雜工作,主要的備料助手是黃瑋 紘等語,暨黃瑋紘原坦言:員警前來江山路廠房執行搜索當 時,我正在將乙酸乙酯倒進反應釜,我負責的工作項目包括 添加化學物到反應釜之中,我都是聽從易敏的指導跟指揮下 去做,製程筆記則是放在靠近後門旁的小鐵櫃抽屜中,有些 是易敏手寫的,有些是易敏講述由我手抄的,但我不清楚我 是否每個步驟都實際操作過,因為通常是易敏叫我做什麼, 我就照著做…我負責乙酸乙酯,還有加一種會冒煙似乎名叫 溴化銅的粉狀物,另外還要負責打入酸性氣體等語,再佐諸 江山路廠房遭查獲時之現場示意圖、照片暨勘查報告所示, 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用於攪拌、靜置之白色透明箱(白色 收納箱),乃經隨意置放在廠房(東側廠房B區)地面上, 而最終之成品即結晶狀之愷他命,也僅使用透明塑膠袋包裝 並隨意放在廠房(東側廠房D區)之小矮櫃(米白色三層鐵 櫃)最下層未上鎖抽屜內,且供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使用 之隔間(即東側廠房B區),實際上並未安裝門片,僅以條 狀之全透明塑膠布簾與該側廠房之走道稍加區隔,凡行經走 道可一望即知該隔間內之情況,基此,已可以認定黃瑋紘明 確知悉江山路廠房成品乃「白色晶狀物」,要非「顯影劑」 。又江山路廠房既已順利產製出成品,卻無一般製成成品對 外銷售之準備外觀,連同黃瑋紘在內之江山路廠房內全體成 員,顯缺乏將該廠房成品,循市面通路對外販售之計畫。換 言之,其等對該廠房成品要非可適法對外販售者,而實係違 禁物一節,均心知肚明,同徵黃瑋紘迴避使用永發公司名義 承租江山路廠房,刻意委由不知情之謝瑋竣出具名義另行設 立勇捷公司,俾得分別(分散)使用不同公司名義進口、購 買本案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設備、器具,防免違法舉措遭 洞悉、查緝。再以李德龍證稱:易敏以「英文」代替愷他命 ,對外是講在做顯影劑等語,佐證黃瑋紘向江山路廠房所有 人陳玲玲陳稱承租廠房是要製造「醫療用」顯影劑,自始僅 屬黃瑋紘與易敏對外防免稽查、應付詢問之託辭。即確定判 決認定黃瑋紘有共同參與製毒,主要證據在於易敏之證述及 黃瑋紘之供述暨黃瑋紘於本案所為客觀行為(承租廠房、現 場作為等)、查獲現場物證等評價而為整體判斷。至於被告 前述「黃瑋紘應該知道(做愷他命)」之證詞,因可能係屬 臆測,對於黃瑋紘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有決定性之證據價 值,確定判決亦未持之作為不利黃瑋紘之認定,則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具結證述: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K 他命等語,也只是其前揭臆測之可能結果之一,應該同樣並 未使原審認定黃瑋紘有罪部分,產生可能認定錯誤之危險。 2、至於「試毒」部分,因有無「試毒」僅為製造毒品之製成佐 證,本案既已有前述證據足以認定黃瑋紘共同製造毒品犯行 ,則其有無試毒,顯非決定性之證據,況被告於一審作證補 充證稱係自己推測易敏也有拿給黃瑋紘試,自己並未親眼看 到等語,則被告於111年6月1日證述黃瑋紘有試毒乙節,因 對於試毒之地點、時間,是否親眼看到等節,均未述及,進 而對於黃瑋紘製毒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具有重要之證據價 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同樣也未讓黃瑋紘之 審判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 3、是以前揭說明,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 與111年6月1日之證述似未盡一致,然實則111年6月1日證述 「黃瑋紘應該知道製毒」,顯屬被告自己推測之詞,至於「 黃瑋紘有試毒」,並未證述是否親眼所見,可能也是推測或 聽聞,則111年6月24日證稱「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在製毒 」、「不清楚、不知道黃瑋紘有無試毒」,難認反於111年6 月1日證述內容;況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被告於111年6月1日前 述證詞作為認定黃瑋紘有罪之主要證據,縱使認為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具結證述與之前陳述不盡一致,但因111年6月1 日之證述並未作為認定黃瑋紘有罪之主要證據,則111年6月 24日之證述既難認確有悖於被告之認知,亦難認已經「足以 」發生侵害國家審判權行使之適合性要件,即無從認有達到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處罰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11年6 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應屬可採, 從而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證部分撤銷改判,並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本院勘驗被告李德龍111年6月1日及24日偵訊筆錄內容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檢:檢察官;李:被告李德龍) 1 111年6月1日23時3分45秒至23時10分59秒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檢:先前陳述易敏在製作小白階段時,有向你、   黃瑋紘告知最終要做成「英文」,實在嗎? 李:最終會做成「英文」,實在。 檢:易敏有沒有說你們在做顯影劑? 李:他是對外的人講,例如屋主來看的時候問他   的時候,說你們公司到底在做什麼,他就是   這樣解釋。 檢:他是跟來看的人…? 李:他是跟外人解釋這樣。 檢:你怎麼知道他有這樣子講過? 李:我在旁邊做事有聽到。 檢:他說這樣講,別人也不知道在做什麼,你意   思是不是這樣? 李:別人也不會問下去。 檢:別人就不會問下去。 李:他沒有這樣子說啦,是我感覺他這樣子講,   是我感覺啦。 檢:我跟你說啦,那個黃瑋紘他一直否認知道他   要做K他命,他說他是覺得他要做顯影劑,   這部分你有沒有什麼意見?他到底知不知道   他要做K他命? 李:顯影劑那個是他對外講的。 檢:對,我只是單純問你,黃瑋紘他到底知不知   道他要做K他命,就這麼簡單。 李:問他知不知道…。 檢:他在做這些東西,他知不知道要做K他命,   還是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感覺啦。 李:問黃瑋紘知不知道? 檢:對啊。 李:他應該知道啦。 檢:怎麼說? 李:因為我們已經做到蠻後面的階段了。 檢:蠻後面的階段為什麼他就知道?K他命已經   出來了?還是怎麼樣? 李:已經在盒子裡面有在結晶了,他前面可能也   不知道。 檢:你們有試嗎? 李: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 檢:一開始不知道? 李: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做「小白」的時候也   不知道。 檢:他到後面他應該就知道了? 李:後面應該要會知道。 檢:你剛他說他跟易敏、跟你都有試愷他命可不   可以賣給別人,是不是?就是品質不錯可以   賣給別人?他也有試? 李:我也不懂。 檢:不是啦,你說你們都有試,黃瑋紘到底有沒   有試? 李:易敏試比較多次。 檢:黃瑋紘有沒有試? 李:黃瑋紘有。 檢:怎麼試? 李: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   了。 檢:你也是用點菸的方式抽? 李:我抽1、2口就丟了。 檢:有沒有其他話要說? 李:沒有,就請檢察官那個…。 檢:從輕處理? 李:從輕處理,我以後不會再犯了。 檢:我給你交保金5萬塊,你去覓保。 2 111年6月24日14時44分29秒起至14時54分9秒(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04頁) 檢: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 李:我不知道。 檢:那你跟黃瑋紘說你不想做了,他沒有你嗎?   什麼原因嗎? 李:我跟他說我做油漆也可以賺到這些錢,我就   不想做那個,他們就沒有人啊。 檢:那個是什麼? 李:就是我自己猜到他們在做K他命。 檢:那你怎麼跟他講的?你是跟他講說你做油漆   就可以賺到一樣的錢了,我不想跟他做這種   類似K他命的東西嗎?還是你怎麼跟他說的? 李:我是跟他說我在那邊做得很煩,我就跟他說   我要回去做油漆,我本來就是在做油漆的。 檢:那黃瑋紘的製程是做到哪裡? 李:他會做那個吃溴跟滴鹽。 檢: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 李:我不知道。…我知道易敏他有試過,他試完   以後才拿給我的。 檢:黃瑋紘有沒有試你不清楚就對了? 李:嗯。 檢:黃瑋紘有成立一間永發公司,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他們叫貨什麼我都沒有參與,我   進去後就都有原料。 檢:檢察官是問你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又沒有   問你叫貨的事,你為什麼會回答叫貨你會參   與? 李:沒有啊…他們那個我一進去…。 檢:沒關係,來來來,檢察官是問你,黃瑋紘有   沒有…你先不要干擾我打字。等一下會讓你   講。…我又沒問到叫貨的事,我問的是永發   公司,又沒有問到叫貨的事。 李:報告檢察官,我去的時候,他們原料就已經   在。 檢:對啊,那你為什麼會回答我叫貨的事?我是   問你黃瑋紘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你要嘛知   道,要嘛不知道,你給我回答他叫貨你沒有   參與? 李:我不知道。 檢:又不是雞同鴨講。 李:我不知道。 檢:那就回答你不知道就好了啊。 李:抱歉。 檢:不用道歉啦,你這樣反而會讓人家懷疑你講   話的真實性。你可以問你的律師啊,我今天   我是問你,黃瑋紘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你   跟我說他們有沒有叫貨我不知道?我都還沒   問你,他們有沒有用永發公司的名義去叫貨   ,你跟我說有沒有叫貨。你不知道? 李:報告檢察官,我真的不知道。 檢:易敏的廠房裡面有沒有二氧六環? 李:我沒有聽過。 檢:有沒有聽過一個成分叫甲胺的? 李:我有看過瓶子上面有寫。我有看過瓶子上面   有寫「一甲胺」的。 檢:你之前說小溴之後加入一甲胺及水,這部分   你有無參與? 李:沒有。 檢:沒有你怎麼會知道這個製程? 李:他們在做的時候,這個東西他們沒有讓我做   。 檢:但是你有看到他們在做就對了? 李:對啊。 檢:易敏成功製造過幾次K他命?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 檢:他有沒有出過貨?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 檢:你知道易敏的金主是誰嗎? 李:我不知道。 檢:你認不認識這個「鄭緯紘」的弟弟「鄭瑋竣    」? 李:不認識。 檢:黃瑋紘啦,黃瑋紘的弟弟謝瑋竣,你認識嗎   ? 李:不認識。我就是叫黃瑋紘叫阿強,他的本名   我也是上次才知道的。 檢:所以他的弟弟謝瑋竣你沒有看過就對了? 李:沒有看過。 檢:那你有無見過鄭任宏、陳柏睿、陳冠竹這幾   個人嗎? 李:沒有。

2024-12-17

KSHM-113-上更一-8-202412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謝瑋宸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翔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 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以其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對原告有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1、系爭本票應屬營運保證金擔保之性質,而非違約金之擔保性 質,而本件原告確依約經營加盟店,並未擅自停止營業或向 第三者訂購原料,故被告公司自不得逕自要求沒收保證金:  ⑴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民國112年 10月1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兩造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 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有關營運保證金之約定稱:「1-1 本契約簽訂營 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原 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各 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牌 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管 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理 、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 。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情 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依 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等語,是依上開契 約內容,既已明言約定該本票為營運保證金,則依其文義解 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原告須向被告公司 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自無從逕 認其為單純違約金之擔保。  ⑵又原告提出之訂貨發票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南門食品原料有 限公司銷貨單及113年7月至9月之訂貨表,均可證原告確有 依約向被告公司購買各項原物料。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 如「二砂」、「仙草汁」等物料未曾向其訂購卻仍有販售等 情,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 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是被告 公司主張因原告未向其購買原料,故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來 源不明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者,依被告公司與眾加盟店間合作模式,加盟店間為避免 一次購買之原物料過多無法消化導致虧損,會以合訂原物料 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訂貨,而系爭加盟契約無約定禁止加盟店 問合訂原料,參酌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時自承:「有些加盟 店合訂物料時會告知被告公司是哪幾間加盟店合訂,且被告 公司會幫忙分裝原料」等語,可徵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加盟店 間合訂物料甚明,是縱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曾有數月未曾向 其訂購原物料云云,亦無從逕認原告有違約跑料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約向被告公司訂購原物料,復未見被告 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不符被告公司之規定,足 徵原告並未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情事,故被告公司主 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性質顯非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公司仍不得逕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而沒收 該保證金:  ⑴倘認定系爭本票應係違約金之擔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間若無另有約 定,該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觀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該營運保證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至臻明確。  ⑵又系爭加盟契約業已明文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須向 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金 ,故倘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約定,其自應先就原告違反 系爭加盟契約何種約定為具體之說明,尚不得逕主張其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先予敘明。而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 約之原因略以:「未向總部購買關鍵原料卻仍可繼續販售飲 品」、「未經總部書面同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 之商品予以銷售」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 購買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已 如上述,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明文記載稱:「為 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經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 的自購品外,乙方(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 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等……」,而依上開說明,足徵本件原 告確有依約向被告公司抑或是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買原物 料,復未見被告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料與被告公司 所指定之不同,在在說明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故被告公 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②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販售 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店鋪所販售之商品原料均係來自被告 公司或是被告公司所指示之業者,故並無跑料之情形;而原 告所販售之商品除被告公司商品目錄上已有商品外,僅係應 客戶要求而額外製成之「客製化」商品,衡常情,原告所經 營之加盟店為服務客戶,原告對於客人之要求表面上雖有販 售與否之自由,然實際上幾無拒絕客戶要求之餘地(如拒絕 可能導致店面被留下負面評價),是原告僅得按客人要求完 成商品製作。況且,原告將可否販售客製化商品一事諮詢過 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當時仍在任),業經其同意販售,故原 告既已就上開情形詢問過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並獲得同意, 嗣後被告公司直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止, 被告公司亦無另向原告通知其不得再販售客製化商品;況原 告於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在任時得其同意販售客製化商品,又 豈容被告公司嗣後無故翻異,更何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間 曾有派督導來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督察,亦未曾提出原告所 使用之商品目錄不符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在在說明原告並未 違反契約之約定甚明。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公司仍不得還主張沒收保證金,蓋依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 反本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情事,經甲方(即被告公 司)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善(若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甲 方則無需限期改正),即應賠償相當於一倍品牌使用費之懲 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沒收乙方已支付 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且無須退還,並得請求因此所生包括但 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之損失」,由前揭約定文義觀之 ,若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改正 為是,然觀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證物,對於通知原告 改正之證據卻付之闕如,是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命原告改正, 自不得謂其已盡通知義務;更何況,依契約整體文義,該約 定應係指被告公司逕行終止契約後,並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保證金,亦即被告沒收保證金之前提係契約業已終止,惟兩 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堪 認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依舊存在,是以,被告公司既未依約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依契約文義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 證金。  ⑶據此,被告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而得以沒收保證金20萬元云云,均屬無理由。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主張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且 其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仍屬過高 ,應酌減金額:   被告公司雖稱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造成其管理困難,並影響 品牌形象云云,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客製化商品 銷量尚佳,對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品牌形象亦存有正面之影 響,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均係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亦 可從中獲得利潤,再參酌原告每月均有依約向其支付3,000 元權利金,亦可徵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到損害。是以,依一 般客觀事實及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之事實,再參酌兩 造間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公司主張20萬元之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自有酌減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係為經由加盟被告公司所經營 之品牌以求得溫飽,而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9日發布人事異 動並變更負責人後,其除再無提供行銷策劃分析外,對於各 加盟店之經營情況每況愈下之情形亦是不聞不問,致原本全 台仍有數十間分店之盛況轉為如今剩餘3、4間店面之情況。 究其原因,即為被告公司並未盡其輔導義務,而面對加盟店 陸續倒閉之情況,被告公司更是持續對於各加盟店進行本票 裁定,如今更是無故翻異前負責人在任時所為之約定,恣意 指摘加盟店違約進而利用本票裁定賺取利潤,被告公司之行 為顯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加盟被告公司「岩語茶」之品牌而經營之嘉義朴子店, 前因該店股東之故而進行換約,換約後合約已有記載不得任 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的商品予以銷售,被告公司 並讓加盟店每週向總部叫料,不用囤積太多貨品,且被告總 公司會製作表格給加盟主供其等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 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然原告仍繼續自創品項販售客製化飲 品,且部分品項沒有向總公司叫材料,如:原告並沒有向被 告公司叫過仙草這個物料,該店卻有販售仙草甘茶此飲品; 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僅同意加盟 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被告公司總部 叫料,然原告在水果茶品項只有於113年1月叫過覆盆莓,其 他都沒有叫過等情。是以原告既有上述販售客製化飲品及未 依約購入原物料等違約事實存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被告公司自得將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 本票予以沒收,並持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 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沒收該保 證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被告 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5月6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簽發 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營運保證金交付予被告公司 收執;嗣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及系爭加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 、第44頁、第56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 購買產品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 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買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 之系爭本票,並執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 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簽訂 營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 原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 各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 牌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 管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 理、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 定。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 情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 依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詳本院卷第60 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營運保證金,係作為原告確實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 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及遵循被告公司所定各項管理標準、 要求與規定之擔保,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作為「原告須向被 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而 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所定營運保證金之用,已如前述,並為原告當庭 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96頁),被告公司亦當庭陳稱係因原 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始依該約定 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則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約定之履行乙節,應可認定。 3、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兩造並就原告有無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令被告公司得依約沒收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此一原因關係存否之 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被告公司應先就其 主張「原告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 事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待被告公司所提 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 ,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已盡舉證責任時,始轉由原告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4、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購入產品 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 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存在:  ⑴按原告自系爭加盟契約簽訂之日起,須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 產品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業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又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 項就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約定以:「未經甲方(註:即 被告公司)書面同意,乙方(註:即原告)不得任意增減甲方 所定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銷售」(詳本院卷第76頁)。經 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 商品予以販售,已違反上開被告公司就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 所為之規定等情,業提出被告公司總部「岩語茶」品牌之飲 品菜單、原告經營之「岩語茶」嘉義朴子店飲品菜單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經比對上開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飲品價目表,確可見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 另販售有被告公司總部所未販售之烏龍綠茶、芒果青茶、冬 瓜青茶、黑糖鮮奶、蜜桃紅茶、檸檬青茶、檸檬綠茶、檸檬 紅茶、蜜桃綠茶、冬瓜拿鐵、綠茶拿鐵、綠抹茶拿鐵、蜜桃 奶茶、冬瓜烏龍、冬瓜仙草、烏龍青茶、冬瓜綠茶、冬瓜紅 茶等18種品項,並為原告不否認其加盟店確有販售上開被告 公司商品目錄上所未有之品項,惟辯稱此係應客戶要求而額 外製成之客製化飲品,並業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云 云。然原告是否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 飲品,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佐,無從逕信其所述 為實,何況系爭加盟契約乃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6 日另為簽訂,該契約第2條第5項既已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公 司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所定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則縱 使原告確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飲品, 原告亦應遵循與被告公司新訂契約所載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 至明,是原告辯稱其所為已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產品管理之 要求云云,自非有理,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確有未遵守系爭 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違約 情節,應堪採信。  ⑵次按原告須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 料,已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系爭加 盟契約第13條第1項復明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 除部分經甲方(註:即被告公司)同意的自購品外,乙方(註 :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 等,不得使用、替換、購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器材、食品 或原料等」;第14條第1項亦明定:「乙方(註:即原告)對 於甲方(註:即被告公司)指定物品以外之原料、副原料及其 他消耗品之購入,須接受甲方之指導及同意後始可進行」( 詳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由上可知,原告若欲購入食品 原物料,除被告公司同意得由原告自購之品項外,其餘原物 料應向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入。經查,觀諸被 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10月 之產品銷售明細(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9頁),可見該加 盟店於該期間尚有售出相當數量之果汁類飲品,然經核對被 告公司所提出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之原物料叫 貨明細,及被告公司所配合之原物料供貨廠商南門食品原料 公司銷貨單(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6頁),該加盟店於上 開期間僅購入覆盆莓汁15罐,其餘如檸檬汁、鳳梨汁、百香 果汁、甘蔗汁及柳橙汁等原物料均未有購入之紀錄,參酌被 告公司所陳:廠商告知檸檬汁、鳳梨汁、百香果汁的效期, 冷凍的話為1年,但最好在半年內使用完畢,容量約為1瓶舒 跑寶特瓶的容量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告所經營 之加盟店於上開近1年之期間既持續有售出果汁類飲品之紀 錄,然均未有向被告公司或其指定廠商購入該等果汁原物料 之紀錄,顯與常情有違,就此原告乃自陳:果汁部分,是被 告公司前法代提供果汁廠商的名片,所以其係向該果汁廠商 叫料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惟兩造既於112年10月16日 另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就雙方加盟經營所涉權利義務關係 重行議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提供予原告 之原物料供應廠商,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所指 定之原物料供應業者,尚非無疑,此觀被告公司當庭自陳: 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只有同意加 盟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總部叫料, 被告總公司會製作EXCEL的表格給加盟主讓他們透過這個表 格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等語(詳 本院卷第203頁),益證原告購入果汁原物料之廠商應非被 告公司所指定之業者,應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部分品項之 原物料未依約向其總部或其指定業者購入,已屬違約乙情, 實可憑採。至原告復稱其係以與其他加盟店合訂原物料之方 式向被告公司訂貨,無從以其曾有數月未曾向被告公司訂購 原物料即認其違約云云,然就此節所辯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5、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公司未依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先限期命原告改正,且兩 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 金云云。然被告公司既係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為 其主張依據,觀諸該條款並無約定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 改正,或應先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始得沒收營運保證金,則原 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準此,原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被 告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 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 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本院酌減系爭本票債權之數額,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 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又民 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 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 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既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公司 即得沒收20萬元之營運保證金,該約定顯然係以強制原告履 約為目的所定之強制罰,依上開說明,該條款應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約定。 2、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得依據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營運保 證金等情,前已敘明。而懲罰性違約金意在強制原告履約, 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原告以其雖違約,然並未致 使被告公司實際受到損害各情為由,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數額 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衡酌被告公司為確保加盟店之食材與產品品質,以維持其 品牌形象與商譽,須嚴格控管加盟店向被告公司進貨之內容 及加盟店所販售之產品項目,避免加盟店因自行向第三人進 貨或未經同意增減產品項目,令被告公司陷於加盟店商品品 質難以控管之風險中,進而危及其商譽與品牌形象肇致經濟 損失,故對加盟店之經營方法、原物料使用及產品製作等事 項,被告公司本有監督管理之權,並得與加盟店約定如有違 反上開管理事項,將罰以違約金以為處罰及遏止,此方符合 加盟體系商業經營之本質。而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既 為被告公司查獲並未按照加盟契約所定方式向被告公司購入 原物料,並有擅自更改產品項目及價格等情事,依上所述, 此違約情節當令被告公司難以控管其經營風險,小則致使加 盟店飲品風味歧異減損其品牌之市場評價,大則因採購食材 未符食品安全檢驗標準,遭行政機關裁罰或引發嚴重食安事 故,均將使被告公司承受難以計量之經濟損失,難謂原告違 約情節非屬重大,應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就此一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營運保證金,約定以20萬元之數額,尚屬允當,並 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復未據原告就此約定違約金數額 過高之利己事實為其他舉證,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之,自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述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被告公司依該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 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 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確屬有據。則系爭本票 債權既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TH143651 謝瑋宸 200,000 112年10月16日 未載 113年5月16日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407-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 念,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6號   被   告 林長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49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28巷5弄口,徒手竊取謝 瑋宸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謝瑋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樂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走安全帽等事實,辯稱安全帽係朋友贈送云云 2 告訴人謝瑋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安全帽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係自行拿走安全帽,並非有他人轉交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2-12

PCDM-113-審簡-161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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