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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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 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 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 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申請診所開業,遭被告要求 補齊文件後再送件辦理而退回申請文件,遂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8條、第11條、第1 2條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 三、依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益, 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事件性質 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 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 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 南市,本件應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10

KSBA-113-訴-401-2024121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4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6

TPTA-113-地訴-274-20241206-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106S06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左右,在成大醫院 門診大樓6樓趁原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反抗能力栽贓 原告性騷擾,因妨害名譽、誣告等罪情形致原告名譽受損; 又原告於事發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尚未康復,並無辨 識能力,於107年1月11日回診康復後,向法院聲請閱卷並於 113年7月22日完成閱卷,釐清真相,並發現被告於警詢時之 虛偽陳述(即具性騷擾意圖、抓住手後左右各摸一次胸部、 連續動作)始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成大醫院員工,原告前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 ,在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告 執行業務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各1 下,以此方式對被告為性騷擾等情,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 (二)其後,原告基於上開事實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誣告罪部分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被告 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部、妨礙名譽 罪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5404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 回。 (三)又原告係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對於被告為性騷擾行 為,被告嗣於同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提告,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況且,被告基於被害人 之身分依性騷擾防治法所提刑事告訴,並非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就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及 其起訴狀所述之「名譽受損」或「身心痛苦異常」盡其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 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 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 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 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 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於106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提出告訴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對其性騷擾, 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經該分局通知至該分局訊問調查,嗣 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15841號案件偵查後,於107年7月16日以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於108年4月25日判決原告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 告106年8月21日於警詢接受訊問時陳稱:「(106年2月24 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 ,你是否記得曾經做何事情?)記得。」、「(請說明? )襲胸事件。」、「(是否認識告訴人106S061?)不認 識。」、「(告訴人106S061對你提出性騷擾防治法告訴 你有無意見?)沒有。」、「(告訴人106S061於筆錄中 指稱,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 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遭你從後方伸手觸摸胸部,你作何解 釋?)有。」等語,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調查時,知悉遭被告提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告訴之事,且原告為身歷其境之當事人,本身對 於有無對被告性騷擾當知之甚詳,縱使原告經鑑定於行為 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原告於警 詢之時點係清楚陳述其知悉其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有 對被告襲胸等語,足見原告至少於警詢時已可意識到其究 有無對被告性騷擾及被告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 事是否為虛捏事實,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調卷第9頁) ,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11日始康 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縱以107年1月11日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亦已逾2年時效,而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6

TNEV-113-南簡-1631-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多起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事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依憲法收受人民訴訟、公務員懲戒法懲處公務員失職事件 。被告審查後以非屬行政處分、信件遺失為由否准申請。 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憲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本案係為行政處分,被告知 悉原告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後應作為而不作為,其亦提 出郵局證明該2份書狀係由法院所遺失,本案應作成准予 調查遺失信件、懲處失職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6月1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 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分別向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刑事再審後,同年6月17日向被 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詢問案號,經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告知 未收到原告提出之2份書狀,原告認其寄送書狀之事實有 郵戳與錄影機可資為證,被告遺失書狀造成其不可回復之 損害,乃針對「113年6月17日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口頭告知 事項(即未收到原告提出的2份書狀)」於同年6月18日提 出訴願書;被告乃電請原告提出訴願書所稱寄信郵戳與錄 影機等證據,原告則表示其由於寄送郵件過多而無掛號郵 件號碼,要求被告應自行向郵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和查詢 掛號郵件號碼。被告乃就原告所提訴願送請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審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 告113年6月18日訴願書(收文日為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113年7 月16日南院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 2、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人員詢問案 號,被告人員口頭告知未收到原告所稱2份書狀,僅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外,被 告是否調查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等,均係該行政機 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 人民有請求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性質 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 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 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9

KSBA-113-訴-40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 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 淨值為負值,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 。而本件訴訟,係因為相對人於法律邏輯性部分沒有依職權 查證,且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 有勝訴的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個人信貸資料:初貸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00,000元,本金已償還71%,尚餘807,529元。然本 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29

TPBA-113-救-61-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件: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BA-113-訴-204-20241126-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2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所訂合作暨 聘任契約書,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損害,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8,352元,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58,352元(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不 併算價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惟原告請求 資遣費258,352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2,760元×2/3=1,840元) ,是本院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254元(51,094元-1,840 元=49,2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3,000元後 ,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254元(49,254元-3,000元 =46,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26

TNDV-113-勞訴-133-202411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街000巷00弄00○0號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具體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 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地訴-315-20241126-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 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正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 下淨值為負值,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額可 證。而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 必有勝訴之望,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信貸餘額證明影本為證,然 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難謂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起訴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 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 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25

TPTA-113-地救-30-20241125-1

營再小
柳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孟儒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2

SYEV-113-營再小-1-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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