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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何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張皇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馬嘉良 徐紹鈞 陳冠融 鄧貴澤 梁裕珅(原名梁裕坤) 被 告 史逸新(原名史易鑫) 蘇威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林漢綜 藍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第76113號、第76114號、第76115號 、第76116號、第76117號、第76118號、第76119號、第76120號 、第76121號、第72218號、第8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志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皇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嘉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紹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裕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貴澤、史逸新無罪。   事 實 一、緣梁裕珅(原名梁裕坤,綽號珅哥)經李育同(綽號立志、TO NY)介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呂吉祥 ,下稱本案車輛)出售予楊博丞,約定由楊博丞代為繳納貸 款,但楊博丞卻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並遭楊博丞友人羅翊 誠違規駕駛開單及扣牌而生糾紛;另蘇威豪及林漢綜因與楊 博丞間有投資糾紛,經楊博丞告發蘇威豪涉犯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449、10005 號案件起訴(現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 號審理中,下稱蘇威豪銀行法案件)而有嫌隙。梁裕珅、蘇 威豪遂均委託李育同欲覓得楊博丞商討上開糾紛事宜。 二、另李育同之友人史逸新(原名史易鑫、綽號白董、小白)原 邀約楊博丞、黃聖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前往其址設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新店聯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已於112年4月1日停業,下稱本案辦公室)討論不動 產投資案,黃聖翔並邀友人王彥斌、王彥斌之父王金龍陪同 到場。李育同知悉上情後,遂邀同梁育坤、林漢綜、張皇麒 (綽號阿奇)於該日前往本案辦公室。於上開期日,李育同 、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綽號少君)、陳冠融( 綽號小江)、梁育坤、林漢綜、蘇威豪、藍天,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楊博丞、黃聖翔、王彥斌及王金龍(下稱楊博丞4人)於112 年4月26日上午依約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即命徐紹鈞 、陳冠融將楊博丞4人帶入辦公室會議桌旁,搜索其等身體 ,將其等手機及貴重物品強行取走,放置於會議桌上,並禁 止楊博丞4人使用手機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楊博丞4人 行動自由。隨後李育同、何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 、徐紹鈞、陳冠融、藍天、林漢綜、蘇威豪先後進入本案辦 公室將楊博丞4人包圍,李育同命黃聖翔、楊博丞立正站好 ,欲與楊博丞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事宜,李育 同命令楊博丞跪下,將楊博丞頭部撞向桌子、徒手毆打楊博 丞後腦杓,張皇騏、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亦以徒手毆打 楊博丞,並由徐紹鈞、藍天錄下楊博丞遭毆打影片,另其餘 人等含不詳之人,喝令黃聖翔立正站好,再以徒手歐打黃聖 翔(未提告傷害),持續以上開方式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 自由。期間李育同等人持續向楊博丞逼問要如何處理本案車 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楊博丞取得李育同同意後撥打電話 給羅翊誠,向羅翊誠表示要趕快處理本案車輛的錢,要求羅 翊誠前往本案辦公室,直至當日中午王金龍向李育同表示因 事與其及王彥斌無涉,請求李育同讓渠等2人先行離去,王 金龍、王彥斌始得離開本案辦公室。  ㈡待羅翊誠於當日下午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及上開在場 之人隨即搜索羅翊誠身體,強行取走羅翊誠手機、貴重物品 等物,再由陳冠融、張皇騏徒手毆打羅翊誠,其餘人等以多 人包圍、在場助嚇之方式,迫使羅翊誠依渠等指示行動並剝 奪其行動自由。李育同、梁育坤向楊博丞表示需以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因楊博丞表示反對後,張皇騏 遂對楊博丞恫稱:「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等語、李育同 再恫嚇稱:「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好了,大小支都上車了, 大小支聽得懂嗎?你阿嬤要過世了,你北幹你祖嬤,送你跟 你阿嬤一起」等語,其餘在旁之人則大聲助勢、吆喝並持續 毆打楊博丞;梁育坤另表示要以楊博丞所有,車牌牌號碼BQ Z-1533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用以抵償購買本案車輛價金 280萬元;另李育同、林漢綜及蘇威豪為解決蘇威豪銀行法 案件與被害人之和解事宜,要求楊博丞協助處理該案被害人 之賠償聯繫事宜,期間向楊博丞恫稱:「幹你娘機掰哩,幹 報檢調、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 事情」等語,並由蘇威豪念一句,楊博丞寫一句之方式,要 求楊博丞寫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文書以作為擔保將負責和 解賠償事宜。  ㈢嗣李育同命徐紹鈞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監視羅翊誠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預計由羅翊誠將 楊博丞賓士車駛回本案辦公室,在羅翊誠駛回路途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員警即 接獲報案抵達本案辦公室,楊博丞始獲自由,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楊博丞、羅翊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李育同、張皇麒就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 、王彥斌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 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 聖翔、王彥斌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 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楊 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 210至270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 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附件一楊博丞自白書影本之證據能力  ㈠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涵 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性 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證 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佳 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此觀下列立法例即 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 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件 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即 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 ,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實 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⑵、美 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01條﹙ 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電子 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映該 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輸出」;又同規則第 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製品 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 規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內容 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 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 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 而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則第 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 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tica te)。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亦適 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度, 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 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 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排除 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謂「最佳證據」法則 ,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該文 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 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聯邦 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原件 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 ,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在我國法制框 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 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 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 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 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 ,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 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 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 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 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 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 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 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 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 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 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 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 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 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 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 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 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 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楊博丞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原件,遭被告蘇威豪等 人取走,係經友人「婷姐」輾轉取得自白書之照片檔案等情 ,業經證人楊博丞於本院具結證述。而以證人楊博丞本案遭 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至5小時以上,證人黃聖翔、王彥斌 於本院中均明確證稱證人楊博丞於案發當日確有遭逼迫書寫 自白書或讓渡書等文件(詳後述),並被告等人並特意要求 楊博丞回填日期為本案案發前1個月(112年3月25日),避免 遭認定係楊博丞之自白書係遭強暴脅迫所書立;而依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10005號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被告蘇威豪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遭起訴。被告林漢綜於本院中供稱:因楊博丞 委託李育同找蘇威豪談和解,李育同問伊能否聯繫蘇威豪, 蘇威豪考慮很久後當天同意北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65頁)。 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亦坦認:與楊博丞談和解,應該是伊要 賠錢給楊博丞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但觀上開自白書之 內容,楊博丞「自白」與羅翊誠等人犯下該吸金犯行云云, 以替被告蘇威豪開脫賠償責任,足以補強證人楊博丞指訴遭 剝奪行動自由、被迫簽立自白書、讓渡書等文件之指述非虛 。而以本案員警事後接獲通報抵達本案辦公室,並未對在場 之被告等人進行搜索扣押,堪認上開自白書之原件係由被告 等人控制持有,證人楊博丞除提供該自白書之數位照片檔案 、列印為影本之證據替代品外,已無其他方式可取得該自白 書原件,依前揭說明,仍不得率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除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中證述及楊 博丞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8、279頁、第425頁、第476、477 頁、第515、51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 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何志鵬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何志鵬以外被告及證人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李育同、張皇麒、蘇威豪、林漢綜 、藍天雖爭執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 融、梁裕坤、蘇威豪、林漢綜、藍天(下稱李育同等10人) 均否認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答辯內容整理如附表 一所示,經查:  ㈠被告李育同及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使用糾紛,及被告蘇威豪因 銀行法案件賠償紛爭,均與楊博丞間有嫌隙:  1.本案車輛使用糾紛部分:   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中稱:112年1月時李育同叫伊與羅翊誠 去買本案車輛,李育同說他跟他老婆信用沒有辦法去貸款買 車,需要伊幫忙買車,叫伊們繳貸款的錢,因為伊不知道帳 戶是誰,伊繳了2萬多元就沒有付了;之後羅翊誠開本案車 輛遭民眾檢舉,約在112年2、3月間車輛遭扣牌,扣牌的錢 要1萬8000元罰單的錢等語(他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2 1頁);另證人羅翊誠於偵查、本院中稱:本案車輛係李育 同叫楊博丞與伊買下來,車價是280萬元,因為伊們112年1 月認識李育同時,他沒有經濟能力買這台車,買下本案車輛 後,李育同陸續有叫伊們載他出去交際應酬,沒有跟李育同 收車資,伊們覺得李育同不太OK,貸款部分,楊博丞有付過 一期,之後伊被檢舉危險駕駛,罰款1萬8000元沒繳納,之 後本案車輛因違規被吊扣牌照而不能在路上駕駛等語(他卷 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而被告李育同 於本院中供稱:伊係介紹楊博丞跟梁裕坤作本案車輛之買賣 ,當初約定是由楊博丞使用,由楊博丞繳貸款,但楊博丞只 繳了一期,第二個月開始就沒有繳貸款,且車輛又被扣牌, 之後梁裕坤發現本案車輛與一開始交付他們使用的狀態不一 樣,伊們希望請他們出面解決,但他們一直避不見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頁)、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車輛 車主是呂吉祥,但實際上係伊在付款及使用,因為楊博丞跟 伊買本案車輛,但只繳一期貸款,後來就違規被吊牌,當天 伊才會跟楊博丞處理本案車輛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可見楊博丞、羅翊誠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間確有因本 案車輛之貸款、使用存有糾紛。  2.蘇威豪銀行法案賠償紛爭部分:   證人楊博丞於本院中稱:蘇威豪之前有騙過伊錢,伊有提告 蘇威豪銀行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25頁),而被告 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係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行法 的糾紛,伊認為是他告發伊違反銀行法,目前案件經起訴在 法院審理中,因為楊博丞透過白董(即史易鑫)說要找伊和 解,所以伊當天才和林漢綜、藍天一起去本案辦公室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可見被告蘇威豪確實與楊博丞間因銀 行法案件而有糾紛嫌隙存在。  ㈡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應邀前往本案辦公室後,即遭 被告李育同等10人限制行動自由:  1.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因投資史易鑫之房地產 ,史易鑫約伊、黃聖翔於案發當日要講房地產的事情,黃聖 翔約王彥斌,伊們都是房地產的股東,案發當日伊跟黃聖翔 一進去,看見桌椅都撤掉,只看到十幾名黑衣人,伊打電話 給史易鑫,問他怎麼沒有來,他就說伊先跟李育同把誤會解 開,在場的人在伊進去後,搜伊跟黃聖翔的身體,將伊們的 手機、錢包、鑰匙都放在桌上,不准伊們求救,不讓伊們出 去,就叫伊立正站好,這時候李育同就帶著一群人很兇的走 進來,就開始一直打、罵,講一堆髒話,馬嘉良有受李育同 之指揮動手打伊,後來蘇威豪就進來,伊嚇到想他怎麼會來 ,還帶林漢綜來打伊跟黃聖翔,說之前蘇威豪案子騙錢伊怎 麼可以告蘇威豪,又說伊們敢報檢調、玩兄弟,一直恐嚇, 李育同來之後就開始打,還叫伊下跪,伊要解釋他們根本不 聽,就一直打伊,伊當時被控制住很害怕,當時伊們全部被 關在裡面根本沒辦法走出去,所以不知道大門有沒有上鎖, 伊們連要走到門口的機會都沒有,手機也全部被拿走,而且 伊們身旁全部都是人根本不可能走出去,後來他們說要用伊 的車來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因此,當 天伊打電話給羅翊誠後,羅翊誠之後先來本案辦公室,他們 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蘇威豪銀行法部分 ,橋頭地檢跟被害人的和解金,蘇威豪叫伊跟那些被害人約 出來,叫伊去付這筆和解金,蘇威豪就是一直巴伊的頭,有 叫伊寫自白書,此外,中途他們要讓伊打電話去調錢,才讓 伊使用電話,伊有打電話向「婷姐」求救、調錢等語(他卷 一第16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證人黃聖翔於 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是史易鑫約伊,要去他的辦公室 談房地產的後續,楊博丞也是股東,伊也有約王彥斌去,當 時伊員工沈品融載伊跟楊博丞去,王彥斌是自己去的。一開 始進去,他們叫伊們先坐在那邊,楊博丞有先打給史易鑫, 史易鑫說他不會來,伊們原本要走就有人出現叫伊們回去坐 著,之後李育同一進來就說他們要跟楊博丞處理事情,先對 伊們搜身,叫伊把手機放在桌上,叫伊立正站好,伊頭都很 低不太敢動、也不敢看,伊就站在旁邊看他們講過去的事, 現場所有的人不讓伊走,伊沒有辦法單獨出去,伊有看到楊 博丞被打,有人推楊博丞的頭去撞桌子,李育同有叫楊博丞 下跪,也有動手打楊博丞,有聽到因為楊博丞沒有繳貸款、 羅翊誠把本案車輛開到扣牌才引起糾紛,他們叫楊博丞處理 錢,叫羅翊誠把錢送過來;蘇威豪部分有叫楊博丞寫自白書 ,蘇威豪念什麼,楊博丞就寫什麼,之後王彥斌先離開是因 為他爸爸有提到他們要工作,所以才讓他們先走等語(他卷 一第167、168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7頁、第241、242頁) ;證人王彥斌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伊因為土地投資 案去本案辦公室討論,當天伊父親王金龍跟伊一起過去,伊 們到場時看見黃聖翔、楊博丞,其他人都不認識,不認識的 人請伊們進去坐,楊博丞在外面講電話,楊博丞進來之後, 有人把門關起來,伊父親說我們可否先離開,李育同說因為 他們跟楊博丞有問題要處理,要伊跟父親在場待一下不方便 讓伊們離開,後來進來10幾個人,先對黃聖翔叫囂,有3個 伊不認識的大哥坐在椅子上,說有事情要跟楊博丞喬,有先 對伊們搜身,叫伊們把手機跟口袋的東西放在桌上,期間伊 們無法使用手機,有叫楊博丞跪下,抓他的頭去撞桌子,有 看到他被打,當時伊是坐著,黃聖翔跟楊博丞是站著,有人 叫他們站好,不能隨便移動,隨便移動就會被打,伊有聽到 李育同等人提及楊博丞將本案車子開走,有罰款但楊博丞沒 有繳,導致車子被扣牌照的情形,有聽到有人說叫楊博丞留 下他的賓士車,梁裕珅要楊博丞以280萬買下本案車輛;伊 有看到蘇威豪把楊博丞手機拿走去看對話記錄,當時伊們坐 的位置與大門有一段距離,他們很多人把伊們圍著,後來差 不多到11點,伊父親提出後續是不是沒有伊們的事情能不能 先離開,才讓伊們離開,伊們離開時羅翊誠還沒有到,伊也 沒有聽到楊博丞使用他的手機跟其他人調錢等語(他卷一第 175、176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可見案發當日楊博 丞、黃聖翔係因史易鑫邀約,楊博丞4人才前往本案辦公室 ,其等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即遭在場之人阻止離開,隨後被 告李育同即率眾進入,並命對楊博丞4人搜身,將其等手機 及貴重物品放在桌上,禁止其等離開亦不得對外通訊、聯絡 ;縱使與其等糾紛無關之證人王彥斌、王金龍,亦一併遭控 制行動自由,足證證人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抵達 本案辦公室後,即遭被告李育同等10人剝奪行動自由無誤。  2.參諸被告藍天拍攝之案發當日錄影畫面,經本院分別當庭勘 驗如下,勘驗結果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可見楊博丞4人 在本案辦公室之行動自由顯然受到拘束:  ⑴檔名「BOXE3173」,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4、205頁、第281至285頁) 可佐,依對話內容可見談判過程由被告李育同主導,態度強 硬,語句間不時夾帶髒話及恫嚇之詞,而楊博丞回話時則顯 畏縮、害怕;另佐以截圖畫面可見楊博丞當時呈立正站姿, 不時低頭、面露恐懼,其等之手機、錢包等均遭取出置於桌 上,過程中楊博丞遭被告陳冠融拍打頭部,被告陳冠融甚至 出示證件作勢要楊博丞對其提告,被告李育同亦稱希望楊博 丞去檢舉,但揚言倘楊博丞去檢舉,將會出事、會讓楊博丞 上新聞、無法在外活動等語,顯然語帶強烈威脅意味。  ⑵檔名「PMV06709」,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86至288頁)可佐 ,依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李育同命令楊博丞跪下,而佐以畫面 截圖可見楊博丞下跪時,除其友人黃聖翔立正站在桌邊、王 彥斌、王金龍父子坐在桌旁外,至少尚有8人(被告李育同 及其他3個人坐著,另有包括藍天、張皇麒及2人站著)包圍 楊博丞,此亦與王彥斌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他卷一第179 頁)之在場人相對位置相符。再觀以楊博丞身型瘦小,跪在 被告李育同面前,遭被告李育同指責時禁聲不語,其友人黃 聖翔、王彥斌、王金龍在旁亦未敢出聲,於此氛圍下,被告 李育同等10人顯係基於人數優勢而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 由。是縱當時本案辦公室之大門真未上鎖,或黃聖翔偶爾可 進出大門,亦難認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被告 李育同、張皇麒徒稱大門未上鎖、可自由進出云云,或辯稱 僅係虛討論之爭議紛爭較多,並非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⑶檔名「RZZG9805」,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88至295頁)可佐 ,依影片內容可知楊博丞以手機向「婷姐」借款,而「婷姐 」察覺楊博丞聲音有異後,進一步詢問是否出事,楊博丞不 敢直接回答,旁顧四周後,被告徐紹鈞隨即對楊博丞比出「 沒有」手勢,楊博丞接著稱「沒有」,「婷姐」聽後懷疑有 異,仍詢問要借多少錢?而楊博丞在被告徐紹鈞之咬耳朵示 意下,回答280萬元,此核與被告李育同等10人要求楊博丞 就本案車輛糾紛之和解金額相符。而以楊博丞未敢於電話中 直接向「婷姐」求救,足證楊博丞當時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 拘束甚明。  3.另佐以黃聖翔於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李育同等10 人確有對楊博丞為前揭恫嚇之詞,就本案車輛糾紛部分要求 楊博丞以280萬元和解,並將其所有之賓士車典當償還;另 就與蘇威豪間之銀行法糾紛部分,亦提出300萬元之金額, 要求楊博丞將蘇威豪案件其他被害者出來協助與蘇威豪和解 :  ⑴恫嚇言詞部分:  ①在場某人稱:「我叫阿奇啦,社會吃冷吃熱不是你決定的, 好好處理你有聽到嗎?幹你娘你家有錢是你的事啦,林北不 怕死的你聽懂嗎?」(他卷一第22頁),而被告張皇麒於本 院中供稱其確實有講上開恫嚇言詞不諱(本院卷一第192頁 )。  ②商討本案車輛糾紛時,在場某人稱:「我跟你講啦,我等等 打給所有人啦,我一件一件跟你講,然後剛剛好跟你沒關係 ,你們外面要怎麼樣要相找都沒關係,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 好,大小支都上車了,你聽到了沒,大小支聽得懂嗎?聽得 懂嗎?這樣是怎樣?」,之後又再向楊博丞稱:「當初是你 說要簽這台車的,不然坤哥要賣車行,是不是你跟我說的, 我現在講的跟你們講的有落差,我「立志」(即被告李育同 綽號)去給槍打掉被車撞死都沒關係…你阿嫲要過世了,你 阿嫲在哪我都知道啦,你過去都說你媽媽出事情再往醫院啦 ,心裡有數,你阿嫲,林北幹你祖嬤林北給你送你跟你阿嫲 一起」等語,是上開錄音內容,顯然有恐嚇楊博丞之意,又 說話者自稱為「立志」即為被告李育同之綽號,足證被告李 育同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楊博丞。  ③商討蘇威豪銀行法糾紛時,依錄音譯文中有人(下稱A男)稱 :「300萬的事主就在這,看你要怎麼交代」、「幹你娘機 掰你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事情 」;之後有另外一人(下稱B男)稱:「阿你叫博丞喔,阿 你不知道阿豪什麼人,幹你娘哩,報檢調」,經楊博丞否認 後,B男稱:「你不要說謊喔,幹林娘機掰林北都查出來了 ,你沒報檢調,你會打電話下來找阿豪講」、「你不是說委 託者6、70個」,經楊博丞否認後,另一人(下稱C男)稱「 沒有委託?那我跟你講,我先講喔,到我的事而已,委託書 等一下想辦法打給這些被害者,打一個一個,你跟他們講, 我們這邊要跟他和解,當時你跟他們講多少有辦法嗎?兩成 好嗎?…」等語,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推知,A男應係中間人 即被告李育同,因此叫楊博丞好好好處理;至於B男於當日 才見到楊博丞,且認識「阿豪」(蘇威豪),應為當日與被 告蘇威豪一同北上之被告林漢綜,至於C男則為被告蘇威豪 ,因此就銀行法之案件叫楊博丞提供委託者(應為銀行法案 案件之被害人)之名單,要求楊博丞以2成之金額與銀行法 被害人談和解,是被告李育同、林漢綜、蘇威豪等人確有對 楊博丞為上開威嚇之言詞。  ⑵有關於本案車輛糾紛部分,雖因現場人多口雜,被告李育同 等人又無人自願坦承發言,惟依其等對談之脈絡仍可知就本 案汽車之處理,被告李育同持續以在場人數優勢逼迫楊博丞 要好好處理、給坤哥(即被告梁裕坤)交代,其中有提議以 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亦有談及要求楊博丞將其所有賓士 車拿去典當償還等情,此核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 前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而以上開賠償或處 理方式,既非由楊博丞所自願主動提出,顯然被告李育同等 欲藉由當時人數優勢、當場對楊博丞施以肢體暴力等方式, 迫使楊博丞接受其等所提出之處理方案。  ⑶有關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部分,雖同樣無法確認何人發言,惟 依內容可知蘇威豪要求楊博丞協助與案件之被害人洽談和解 ,已如前述,此部分亦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前開 證述相符。   4.羅翊誠於案發當日經楊博丞通知到場後,亦遭限制行動自由 ,嗣由被告徐紹鈞搭載監視下前往三重區駕駛楊博丞之賓士 車欲抵償本案車輛之債務糾紛,嗣因員警接獲報案抵達本案 辦公室,楊博丞、黃聖翔、羅翊誠方得自由離去:  ⑴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打電話給羅 翊誠求救,他們要伊拿出280萬元,後來他們說要用伊的車 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羅翊誠到本案辦 公室後,他們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之後 警察有到現場,伊當天有拿回伊的手機、鑰匙離開現場,之 後就去江陵派出所,伊有跟隊長說羅翊誠的事情,羅翊誠才 開伊的賓士車來派出所等語(他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 羅翊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當日係接到楊博丞之電話, 他說他有危險,叫伊趕快拿錢過去,伊到達本案辦公室後, 看到楊博丞被控制在會議室前面,看起來被打過,身上有很 多傷,很多人圍住他,伊進去後,他們就對伊搜身,把伊手 機、鑰匙、錢包都拿走,伊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把伊壓在椅 子上坐著,然後踹椅子,伊就跌倒,現場很多人,伊沒辦法 知道打伊的人是誰,之後有講到本案車輛的事,李育同叫伊 跟楊博丞把本案車輛買下來,車價為280萬元,後來說到要 用楊博丞的賓士車抵購本案車輛的280萬元,後來伊被「阿 豐」、徐紹鈞押去開楊博丞的賓士車,當時他停在三重區三 和路四段380號地下室停車場,後來伊開到賓士車後,又擦 撞到李育同小弟開的車,警察有到場,但沒做筆錄,因為楊 博丞還在他們控制底下,因此沒有跟警察講,開到本案辦公 室時,因為警察已經來了,之後帶派出所,林子誠從派出所 載伊跟楊博丞去偵查隊,伊們下車後,林子誠就把賓士車開 走了等語(他卷一第171、172頁、本院卷二第254、255頁、 第261頁),可見當日羅翊誠抵達本案辦公室後,亦遭搜身 ,將手機及貴重物品取走,與楊博丞、黃聖翔一起被控制在 本案辦公室,嗣因被告李育同等10人派被告徐紹鈞等人載羅 翊誠前往取走楊博丞之賓士車抵債,羅翊誠則在被告徐紹鈞 等人之控制下前往牽車,直至羅翊誠返回本案辦公室發現警 方已獲報處理後,方脫離被告李育同等10人之控制之下。  5.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罪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育同於本院中供稱:因為伊與楊博丞有本案車輛糾紛 ,因此案發當日有前往本案辦公室,當時有找張皇麒到辦公 室,也有聯絡梁裕坤到公司協商,伊當時有對雙方都有講難 聽的話,伊有叫楊博丞跪下,也有抓楊博丞的頭髮等語(本 院卷一第274、275頁)。  ⑵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李育同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給伊, 說史易鑫聯絡好,他們一些人已經在本案辦公室裡等,叫伊 去本案辦公室,伊到場時,李育同、楊博丞已經到,當時他 們在討論蘇威豪銀行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⑶被告何志鵬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伊係在梁裕坤公司泡茶 ,後來梁裕坤說要去本案辦公室處理車子的事情,伊當天沒 事就跟梁裕坤一同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時,已經有5 、6個人,主要是梁裕坤跟楊博丞在談,李育同也有在旁邊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  ⑷被告張皇麒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係李育同找伊去本案辦 公室幫忙搬家,抵達本案辦公室時,伊僅認識李育同、馬嘉 良,伊當時會對楊博丞動手,係因聽見他們在討論車子的事 情,楊博丞、羅翊誠使用本案車輛,卻惡意駕駛,還被吊扣 牌照,伊覺得楊博丞很無賴,才會推楊博丞,伊確實有說「 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之後羅翊誠有來,說車是他開的 ,有危險駕駛,伊也有推打羅翊誠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 93頁)。  ⑸被告馬嘉良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天係因張皇麒叫伊去本案 現場搬東西,張皇麒到了之後有聯絡其到本案辦公室,到場 後,伊僅站在旁邊,張皇麒並未指示其搬東西等語(本院卷 一第422頁)。  ⑹被告徐紹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辦公室為史易鑫之公司,伊 偶爾經過會過去泡茶,案發當日係馬嘉良開車載伊過去的, 楊博丞他們有6人到場,楊博丞有打電話給史易鑫,後來李 育同等人進來,兩方人馬好像為車子的事情有爭吵,伊有錄 影,後來有2個人先走等語(偵三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  ⑺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伊到本案辦公室係想找 史易鑫聊天,到場時就遇到李育同他們,伊聽李育同說本案 車輛係梁先生(即被告梁裕坤)賣給楊博丞,但楊博丞只繳 一期貸款,還將車子開到扣牌,他對梁裕坤無法交代,所以 他們當天要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偵四卷第33頁)。  ⑻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為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 行法糾紛,案發當日係透過林漢綜跟伊說要去找白董(即被 告史易鑫),因為楊博丞透過史易鑫說要跟伊和解,所以當 天伊係和林漢綜、藍天一同去本案辦公室,伊們抵達時已經 有其他人到場,當時他們在和楊博丞處理車子的糾紛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  ⑼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2、3個月前,李育同打電 話給伊問是否認識蘇威豪,說蘇威豪跟他那邊的人在打官司 ,問蘇威豪是否願意和解,案發當日是李育同叫伊去的,他 只叫伊帶蘇威豪到現場,伊當日係和蘇威豪、藍天一起去, 伊們到場後看到很多人,除李育同外還有10幾個人,他們好 像有車子的糾紛,當初楊博丞開走一台車(即本案車輛), 沒有繳貸款,李育同當時好像有像車主保證說借給楊博丞沒 有問題,伊只知道跟梁裕坤有關等語(偵十一卷第39至43頁 )。  ⑽被告蘇威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2、3個月,伊和楊博丞另 有銀行法案件,楊博丞透過林漢綜、李育同說要與伊談和解 的事,本案是李育同通知林漢綜,伊係案發前1、2天接到林 漢綜通知,於案發當天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後現場有 很多人,伊有聽聞他們與楊博丞本案車輛之糾紛,伊當時想 如果現場有談好和解,伊就不用向被害人等付到百分之百的 賠償金,可以叫楊博丞幫伊喬等語(偵十卷第43至46頁)  ⑾被告藍天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僅認識林漢綜及蘇威豪, 案發當日伊係陪林漢綜北上看他母親,伊們抵達本案辦公室 時,在場的有6至8個人,有聽他們在講錢要怎麼處理,伊有 看到他們有打楊博丞,中途有請楊博丞聯繫借款,有看到楊 博丞打很多電話找人等語(偵五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 513、514頁)。  ⑿綜上可知,案發當日主要係被告李育同找被告梁裕坤、被告 林漢綜分別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的糾紛,且被告李 育同另外並聯繫被告張皇麒、馬嘉良到場,被告徐紹鈞、陳 冠融當時亦在本案辦公室現場;另被告林漢綜於當日則係與 被告蘇威豪、藍天一同北上抵達本案辦公室,可見被告李育 同等10人於案發當日均事先知悉前往本案辦公室係與楊博丞 商談糾紛案件,又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縱係到場後聽聞被告 李育同與楊博丞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該 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亦有配合被告李育同等人一同包圍楊博 丞等4人,被告陳冠融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二)顯示曾徒手 毆打楊博丞頭部。是李育同等10人先後抵達現場後,對於到 場之楊博丞4人先行搜身,憑藉多數優勢包圍楊博丞4人,控 制其等行動自由;期間對於楊博丞回覆不滿時,分由被告李 育同、張皇麒、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先後出手毆打楊博 丞成傷;另羅翊誠到場時,被告李育同等人同樣對其搜身、 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羅翊誠,已如前述,雖無證據可認在場 之其他被告亦曾動手施暴,惟在場之被告等人,均未有一言 勸阻其他人動手施暴,反不時對楊博丞、羅翊誠輪番為恐嚇 之言詞,應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均有對楊博丞4人、 羅翊誠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梁裕坤、藍天等人雖均辯 稱與楊博丞4人無糾紛,並無限制上開人等行動自由、毆打 或恫嚇楊博丞4人云云,然上開被告等人,既基於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到場,案發時並以人數優勢包圍楊博丞 4人及羅翊誠、看守本案辦公室出入口等,已足以造成楊博 丞4人及羅翊誠龐大心理壓力及恐懼,不敢妄動嘗試脫逃, 自不限於親自動手或為出言恫嚇之詞,仍應依法論以共同正 犯,是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志鵬向楊博丞恫嚇:「工地帽要戴 好,你看起來很欠打,我很想殺你」及林漢綜向楊博丞恫稱 「萬一蘇威豪從監獄出來,你就小心被車撞、被開槍」等語 ,惟此恫嚇之詞部分,卷內除楊博丞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何志鵬、林漢綜有為上開恫嚇言詞,是告訴人 楊博丞此部分指述並無證據足資補強,不得依此為被告何志 鵬、林漢綜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育同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 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 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李育同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育同等10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行動自由,造成楊博丞、羅翊誠 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 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 不再另論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即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楊博丞4人、羅翊 誠)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同、梁裕坤、蘇威 豪、林漢綜僅因與楊博丞間有本案車輛、蘇威豪銀行法案等 糾紛,為逼告訴人楊博丞出面解決,竟夥同被告何志鵬、張 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藍天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 人楊博丞4人、羅翊誠之行動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以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李育同、 梁裕坤、林漢綜、蘇威豪於本案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其餘 被告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李育同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未婚妻;被告何志鵬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需扶養兒女;被告張皇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經營早餐店及在工地打工,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 配偶及小孩;被告馬嘉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務,月收入3萬2至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徐紹鈞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要扶養太太及4個小孩;被告陳冠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臨工工作,日薪1200至1500元,需扶養太太 ;被告梁裕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月 收入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蘇威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2個女兒;被告林漢綜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水果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2個小孩;被告藍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75 、376頁、第526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經告訴 人楊博丞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231頁),及其等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 徐紹鈞、梁裕坤、藍天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 沒收等旨。惟查,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於 案發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依證人楊博丞等4人、羅翊誠先 後到場後,於當場所形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難認扣案 之手機確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何志鵬、梁育坤、陳冠融、徐紹 鈞、馬嘉良、張皇騏均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天道盟係以持 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 李育同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等人為恐 嚇、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被告何志鵬、馬嘉良 、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受被告李育同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除對楊博 丞4人、羅翊誠犯妨害行動自由外,基於上開事實,因認被 告李育同等10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另認被告李育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被告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 紹鈞、陳冠融、梁裕坤(下稱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 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 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 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 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 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 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始足成立。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使人心生畏懼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使用恐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物品 ,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 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 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 財產之結果,亦難以該罪相繩。。 參、訊據被告李育同等10人均堅決否認此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被告李育同並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何志鵬等6 人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李育同與梁裕 坤與楊博丞間係因本案車輛有債務糾紛;另蘇威豪、林漢綜 與楊博丞間係因銀行法;案件而有債務糾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育同等7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  ㈠被告李育同等7人就本案參與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與楊育丞間 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間之債務糾紛而生,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對價。且依被告李育同等7人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李育同等7人彼此認識,而被告李育同本即認識告訴人楊 博丞、羅翊誠,因而要告訴人2人向梁裕坤買本案車輛,而 發生糾紛;而被告蘇威豪原本亦認識楊博丞,後來因楊博丞 認其投資騙錢,才檢舉被告蘇威豪涉犯銀行法案件,因此, 其等間亦確實存在債務及訴訟糾紛,則被告李育同等7人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 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李育同等7人 並非全數依被告李育同指示命令而來,即被告何志鵬係陪同 被告梁裕坤前往,被告馬嘉良係受被告張皇麒邀約,被告徐 紹鈞、陳冠融當日欲找被告史易鑫方前往本案辦公室,實亦 無法排除其等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被告李育 同等7人共犯本案各罪之可能,則本案是否係有牟利性之組 織存在即有可疑。是被告李育同等縱與同案其他被告有共同 為本案犯行,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 ,難認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 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李育 同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罪嫌;亦難認被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㈡又行為人指揮暴力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 嗣後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 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 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 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暴力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對數人為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行為, 應僅就指揮、加入暴力犯罪組織及首次實施強暴、脅迫及恐 嚇之罪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育同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本案客觀上有取財未遂之結果:   經查,被告李育同等10人有要求楊博丞以280萬購買本案車 輛,並要求以楊博丞所有賓士車抵償,且羅翊誠已在被告徐 紹鈞監督下前往牽車,並命楊博丞書寫如附件一所示自白文 件,惟因警察獲報查獲而未能實現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楊博丞確有因本案車輛糾紛而被要求將其所有賓士車 抵償而因警察到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㈡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1.楊博丞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之貸款、罰款問題 而產生糾紛;而楊博丞與被告蘇威豪間亦有因銀行法案件產 生和解之糾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育同等10 人要求楊博丞以280萬元抵償及簽立自白書,客觀上非無可 能係基於與楊博丞間上開金錢糾紛所致,而上開本案車輛價 值及銀行法案件和解之金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與被告 李育同等10人所商談之金額差距非大,是本案既有前揭金錢 糾紛存在,則被告李育同等10人既係基於協商、催討債務而 實施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準此,就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準此,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作對被告等人 有利之認定。  2.是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本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與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被告鄧貴 澤與史易鑫亦有與其他共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史易鑫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鄧貴澤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鄧貴澤與史易鑫於警詢、偵查中、同 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博丞 、羅翊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112年4月26日在案發地之錄音及錄音譯 文、112年4月26日報案紀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扣押 之被告藍天手機暨案發日錄影、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梁育 坤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馬嘉良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 被告徐紹鈞手機截圖照片、扣得之被告張皇騏手機截圖照片 、蒐證照片、自白書影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內容報告1份(扣得之被告張皇騏、藍天 、徐紹鈞手機各1支)、偵查員職務報告暨被告張皇騏手機內 與暱稱「八里達哥」、「快樂」等人之對話內容截圖為主要 論據。 貳、訊據被告史易鑫、鄧貴澤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史 易鑫辯稱:案發當日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說楊博丞有 關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的事情,伊跟李育同說案發 當日楊博丞會到本案辦公室討論開發的事情,李育同跟伊說 其拜託楊博丞的事,楊博丞都沒有給他交代,伊叫李育同約 在別的地方,李育同說楊博丞也會在公司,因此伊隔天根本 沒有去辦公室,伊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李育同帶 多少人去公司,是到途中會計打電話跟伊說來了很多人,警 察後來也有來,伊跟會計說讓警察處理就好等語;被告鄧貴 澤辯稱:伊當日在上班,並沒有去本辦公室,也沒有跟徐紹 鈞共同載羅翊誠去牽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史易鑫部分:   被告史易鑫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 向伊確認明天楊博丞及黃聖翔是否會到公司,伊跟他說是, 李育同就說他也要來,伊跟李育同說伊是要跟黃聖翔討論投 資案跟他無關,李育同就跟伊講了一些他們的糾紛,但是跟 伊沒有關係,伊便跟李育同講的不開心,伊說你們自己聯絡 就好,來伊公司做什麼,不要在伊這裡,李育同後來說因為 係伊介紹他們認識的,所以李育同認為跟伊有關,伊說這樣 很像係伊拐楊博丞來,李育同說不會呀,他們平常也都是約 在伊這邊,伊就想說隨便他們。隔天早上黃聖翔到場後有打 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要去,說李育同他們在這邊,伊跟黃 聖翔說他們的事情你不要管,讓李育同跟楊博丞解決,所以 當天伊也沒有進去。後來當天楊博丞也有打給伊,希望伊過 去幫他,伊說你們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可以幫忙什麼,楊 博丞有跟伊討論很多,伊就說你們就趁這次談好就好,之後 就不要往來,李育同跟楊博丞都有跟伊講雙方的不是,但伊 都不想碰,就伊所知,李育同出門都是楊博丞當司機,出去 玩樂都他們,後來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翻臉等語(他卷一 第181、182頁),此核與前開證人楊博丞、黃聖翔證述案發 當日係被告史易鑫要約討論投資案件相符,又案發後證人楊 博丞、黃聖翔抵達本案辦公室後,確有打電話給被告史易鑫 確認,被告史易鑫確實要楊博丞好好跟李育同處理糾紛證述 均相符。而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是李育同 叫伊去的等語(偵十一卷第40頁),可見被告李育同確實於 案發當日前已知楊博丞當日會前往本案辦公室,即向被告史 易鑫表示當日欲藉此機會與楊博丞處理糾紛,而案發當日被 告史易鑫接獲黃聖翔、楊博丞電話後,均表示此為楊博丞與 李育同間之糾紛,叫其股東黃聖翔不要管,可見被告史易鑫 知悉被告李育同、楊博丞間之糾紛後,確實不欲插手介入, 因此刻意不進本案辦公室。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史易鑫對案發當日李育同是否會帶其他人前往本案辦公室 ?人數為何(又包含哪些人)?被告李育同等人會用何方式 與楊博丞協商?事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在被 告史易鑫既無從預見上開情況,自難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間 ,共同以上該罪責相繩。  ㈡被告鄧貴澤部分:  1.證人楊博丞固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稱:當天在場的人有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下午2時左右,阿豐跟徐紹鈞開黑色 賓士車押羅翊誠去三重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16頁反 面、第17頁);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中供稱:徐紹鈞跟黑桃 2個人押羅翊誠去三重區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37頁 反面);偵查中指認時供稱:編號9應該是紹鈞或黑桃(即 被告鄧貴澤),當天他有拿手機錄伊被打的過程;編號19應 為是紹鈞或黑桃,他跟陳小江(即陳冠融)就是不讓伊走, 因為伊跟史易鑫講完電話之後就想離開,但他們不讓伊離開 等語(他卷一第165頁);另於本院中與被告鄧貴澤對質時 稱:伊於案發當天有看見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頁) ,可見楊博丞歷次證詞雖均稱案發當日有看見被告鄧貴澤, 惟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徐紹鈞及鄧貴澤2人無法明確指認,又 對於被告鄧貴澤是否有押羅翊誠去三重開車一節,前後證詞 不一,是楊博丞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2.依證人羅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有看見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有在現場,有參與毆打等語(他卷一 第54頁反面、第173頁),惟就當時與何人共同前往三重開 車一節,於警詢中稱:於下午2時37分李育同指示「阿豐」 、徐紹鈞2人開車押伊去三重開車等語(他卷一第50頁反面 )、於偵查中稱:後來伊被李育同小弟押去開楊博丞之賓士 車等語(他卷一第172頁),於本院中稱:伊記得是「阿豐 」、徐紹鈞、還有一個人押伊去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0 頁),而被告鄧貴澤與其對質時稱:伊沒有印象鄧貴澤有參 與本案,當時有三個跟伊去牽車,徐紹鈞是確定的,還有一 個是「阿豐」是平頭,伊沒有印象鄧貴澤跟伊一起去牽車等 語(本院卷二第263頁),基上,證人羅翊誠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認被告鄧貴澤當日在場參與傷害行為,惟未指證被告 鄧貴澤當日有押其前往三重開車,於本院中甚至對被告鄧貴 澤是否於案發當日在場已無印象,是其證述與公訴意旨稱被 告鄧貴澤毆參與打羅翊誠及陪同羅翊誠前往開車之犯罪事實 不符,從而,證人羅翊誠對其理應印象較深刻被打或陪同去 牽車之人一節無法指認被告鄧貴澤,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 楊博丞雖指證被告鄧貴澤當日有押羅翊誠前往三重開車,惟 此部分除楊博丞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述及物證足資不強 ,自不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鄧貴澤之認定。  3.至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現場認識梁先生、鄧貴 澤、阿寶等語(偵四卷第4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當天現 場伊認識的只有李育同、梁裕坤,鄧貴澤有沒有去伊有點忘 記等語(偵四卷第4頁),足見共犯陳冠融之證述前後不一。 另證人黃聖翔於本院中證稱:伊不確定鄧貴澤當日有無在現 場,是否有參與本案,對鄧貴澤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 第237頁);證人王彥斌於本院中稱:伊不清楚案發當日有 無看過鄧貴澤,也不認識鄧貴澤,不清楚鄧貴澤有無參與本 案,並未看過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又前 開告訴人2人間對被告鄧貴澤之指訴顯由矛盾之處,是卷內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鄧貴澤當日確實有在現場,毆打羅翊誠並 陪同羅翊誠前往三重牽車,則自難以上開罪責以之相繩。 肆、綜上所述,楊博丞固稱係被告史易鑫邀約於案發當日前往本 案辦公室,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共同對楊博丞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次外,楊博丞、羅翊誠雖亦指認被告鄧貴澤在場,惟楊博丞 、羅翊誠就被告鄧貴澤於本案實施之犯罪行為指訴不一,且 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是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之指述與卷 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 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論罪科刑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史易鑫、鄧貴 澤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史易鑫 、鄧貴澤犯罪,自應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二、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72218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76113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7611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76115號卷,下稱偵五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76116號卷,下稱偵六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76117號卷,下稱偵七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76118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76119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76120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7612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一,下稱偵十二卷一。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二,下稱偵十二卷二。 十六、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七、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被告 承認罪名 答辯理由略以: 否認罪名 一 李育同 傷害、強制 1.證人黃聖翔、王彥斌均稱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尚可使用手機,協商過程亦可自由進出,最後王彥斌及其父親離開時亦可自由離去,並無妨害自由。 2.被告李育同與楊博丞案發當天有多宗爭議需磋商,因此討論時間較長,不能因此逕認有妨害自由。 3.楊博丞當時尚能使用手機聯絡「婷姐」,警方到場後,被告等人亦表示願意到警局協商,可見被告李育同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4.本案因協商過程中被告李育同有命楊博丞下跪,被告李育同亦坦承有傷害楊博丞,致楊博丞懷恨在心,因此有誣陷被告李育同之動機,且楊博丞、羅翊誠證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指揮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二 何志鵬 無 楊博丞之證詞一再變更,細節涉及何志鵬法自圓其說,何志鵬於案發前並未見過楊博丞、並無恩怨,其他共同被告當天要磋商之事,亦與何志鵬無關,並無妨害自由、傷害之動機,被告何志鵬亦均未參與。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三 張皇麒 傷害、強制 張皇麒有與黃聖翔到戶外抽煙,且依王彥斌稱其等離開時是自行開門離開,可見現場並未上鎖,並沒有其他人強制其等不能離開,並無構成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四 馬嘉良 無 伊並無傷害楊博丞,伊於中午前就離開,並未有妨害自由行為。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五 徐紹鈞 無 當天伊載羅翊誠去開車、報案,是羅翊誠自己開車自行離開,說伊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六 陳冠融 傷害 本案辦公室的門從頭到尾都可以自由打開,伊們在外面抽煙聊天,並無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七 梁裕坤 無 伊單純要去處理車子,車子被楊博丞開半年扣押,也沒拿到錢。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八 蘇威豪 無 當天蘇威豪等人較晚抵達本案辦公室,當時李育同等人已在與楊博丞談事情,蘇威豪等人只是在等其他人把事情講完,並未與李育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且王彥斌也無法指認蘇威豪當時有無在場。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九 林漢綜 無 當天伊與李育同說好一起與楊博丞談和解,到場後聽了也覺得楊博丞不太對,怎麼這麼多糾紛,伊有說乾脆一起去警察局談好了。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十 藍天 無 伊當天只是陪林漢綜去探望他的家人,陪同林漢綜到現場而已。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16 李育同:林北拚輸贏,你聽得懂嗎(台語)。 楊博丞:(點頭)。 李育同:小安(音譯,下同)是誰...(聽不清楚),小江(即陳冠融)。 陳冠融:小安是跟誰在一起。 楊博丞:(聽不清楚)他叫我對他就好。 李育同:對誰? 楊博丞:叫小安。 李育同:你娘機掰,拜託我的時候說,林北交代你,你又聽別人,你是三小(台語)。 楊博丞:沒有,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沒有小安這個人 (於播放器時間00:00:19起,陳冠融用手打楊博丞的頭)。 李育同:沒有小安這個人? 陳冠融:沒有小安這個人?幹你娘機掰 李育同:不要打他,不要打他,那小孩不要打(台語)。 陳冠融:(將證件放在桌上)我跟你對啦,叫誰出來都沒關係(台語)。 楊博丞:(搖頭)。 陳冠融:要去告(台語)? 楊博丞:不會。 李育同:不會,你可以檢舉我這裡任何一位兄弟、小弟,你都會出事情,我也很希望你去檢舉(台語)。 陳冠融:拜託你來告我(台語)(00:49-00:50)。 李育同:事情鬧越大越好,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全台灣省林北會讓你沒有辦法走動,沒有人跟你配合。 張皇麒:站好(台語) (張皇麒用手碰一下楊博丞左手,楊博丞雙手緊貼雙腿成立正姿勢,不時低著頭)。 附表三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0:17 李育同:給林北跪下來(台語)。 李育同:過來,跪下來(台語)。 張皇麒:過來,跪好喔(張皇麒搭著楊博丞的後背)。 (於播放器時間:00:06起,畫面中楊博丞跪在地上,畫面下方李育同坐著,畫面右楊博丞之左側,有三個男子坐著,畫面前方即楊博丞右後方,有三個男子站著,其中兩個男子是張皇麒與陳冠融) 李育同:給林北跪好喔,事情給我處理,你惹我都沒關係,過去都情份(台語) (於播放器時間00:00:12起,拍攝鏡頭拍攝到李育同之左側,桌子旁坐了兩個男子,並有另一個男子站在李育同之後方)。 楊博丞:(點頭)。 附表四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03 楊博丞:先跟你借我錢這樣(楊博丞對著桌上手機通話,且講話結巴)。 婷姐:蛤,你怎麼了? (於播放器時間00:00:08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鏡頭畫面外有講話聲音,張皇麒伸出右手準備按下手機結束通話鍵,又立刻收回右手) 婷姐:你在哪裡(楊博丞又低頭看向桌上的手機)? 楊博丞:我在臺北 (於播放器時間00:00:14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後方,且講話結巴,之後低頭看著手機回答)。 婷姐:我知道,你在臺北哪裡? 楊博丞:我在新店這邊 (於播放器時間00:00:21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誰跟你在一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後方)? 楊博丞:我跟小羅(於播放器時間00:00:33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你跟小羅?你們出事了對不對?你們出事了對不對?(於播放器時間00:00:42起,楊博丞抬頭,徐紹鈞的手出現在畫面右側,對著楊博丞比出沒有的手勢)? 楊博丞:沒有,沒有。 婷姐:不可能 (於播放器時間00:00:46起,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 楊博丞:沒有。 婷姐:他們要多少錢阿? 楊博丞:他們要280萬 (於播放器時間00:00:57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後,離開畫面中)。

2025-01-21

PCDM-112-訴-1456-2025012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188B(身分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188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188B之成年男子(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男 )是代號AC000-A113188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身 分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表姨丈,2人曾同住於臺南市某處 (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2 3時許,在本案住處浴室內,A男知悉B女是年齡11歲即未滿1 4歲之年幼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認B女不諳世事且年幼可欺,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違反本人意 願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趁B女在浴室洗澡而未著衣物裸 體期間,以幫忙B女敷面膜名義進入浴室,持手機拍攝B女裸 體之身體包含胸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並於過程中徒手 撫摸B女之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未進入或接合 ),以此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B女母親即代號AC000-A113188A(身分資料詳卷,下稱C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 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至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83至9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他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71、81至94頁),核 與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指證、證人C女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他卷第11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B女於偵訊中當庭以手 機繕打遭被告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之紀錄翻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收據、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照片1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摘要表、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14、19 頁;他卷彌封袋第1至5頁;警卷彌封袋第13、15、17至18、 33、35至39頁;偵卷第7、11至16、27頁;偵卷彌封袋第15 至27頁)在卷可證,另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B女於本案發生時有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符合家庭 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其他法律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  ⒈B女是0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B女於本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利用B女年僅11歲, 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且案發時B女正在浴室洗 澡,衣物退去處於裸身狀態之處境,假藉敷面膜,持手機進 入浴室開啟相機功能拍攝B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利用自己身為長輩、B女處境脆弱,而壓 抑B女之意願,使B女被迫拍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主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應與同項「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 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方法相當,故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法律解釋方法顯 與上揭實務見解不符,尚難採納。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 說明,容有誤會。又依被告以及B女之供述,可認被告是於 拍攝B女性影像的過程中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主觀目的同 是為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行為局部重合而有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顯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害人的 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足自身 性慾,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散布 、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亦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與B、C女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查,犯後態 度並非不良。另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 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 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 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B女同居之長輩,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B女年 幼可欺,竟強制猥褻B女並拍攝B女之性影像,嚴重傷害B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B女身心發展之健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 以及偵訊初期均否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坦認,於本院審 理中再與B、C女調解成立,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B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B 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侵訴-9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 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 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 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 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 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 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 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 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 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 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 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 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 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 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 ,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 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 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 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 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 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 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 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 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 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 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 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 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 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 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 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 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 ,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 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 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 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 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 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 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 ,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 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 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 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 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 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 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 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 :「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 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 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 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 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 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 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 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 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 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 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 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 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 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 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 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 ,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 ,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 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 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 ,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 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 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 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 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 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 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 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 ...(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 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 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 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 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 ,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 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 ,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 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 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 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 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 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 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 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 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 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 ,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 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 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 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 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 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 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 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 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 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 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 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 ,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 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 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 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 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 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NDM-113-訴-62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 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 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 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 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 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 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 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 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 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 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 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 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 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 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 ,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 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 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 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 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 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 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 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 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 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 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 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 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 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 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 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 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 ,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 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 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 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 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 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 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 ,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 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 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 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 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 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 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 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 :「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 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 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 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 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 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 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 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 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 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 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 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 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 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 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 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 ,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 ,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 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 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 ,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 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 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 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 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 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 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 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 ...(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 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 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 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 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 ,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 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 ,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 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 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 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 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 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 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 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 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 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 ,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 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 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 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 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 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 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 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 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 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 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 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 ,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 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 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 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 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 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NDM-112-訴-684-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朱皓廷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3人與丁○○前有糾紛,但找不到丁○○。 乙○○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經丙○○告知丁○○人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乙○○、甲○○、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由丙○○、乙○○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甲○○,其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宣、陳○妤(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趕來現場,兩車即一起開往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空地,將丁○○拘禁於該處,強行與乙○○、甲○○、丙○○進 行談判。到該空地後,乙○○、甲○○、丙○○即強迫丁○○跪在地 上,由丙○○質問丁○○為何性侵丙○○之女友陳○妤,乙○○亦質 問丁○○為何之前欠周○宣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尚未還 ,其後乙○○手機開擴音要丁○○打電話給其老闆,要其老闆拿 1萬7千元來還,但其老闆要丁○○自己處理,眾人再問丁○○還 有誰可以還這筆欠款,丁○○答稱沒有,丙○○即以棒球棍及雨 傘猛擊丁○○頭部、腳部及全身,乙○○則拿BB槍出來,叫丁○○ 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一件內褲後,開槍朝丁○○頭部及全身射 擊,甲○○則撿取路邊粗樹枝朝丁○○身體部分毆打,3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丁○○約10幾分鐘,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骨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及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及右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後少年陳○妤叫3人不要打了,3人方住手而離 開。丁○○待眾人離去後,勉力起身行走至附近一家廟宇內, 嗣路人發現丁○○全身是傷,即打119報警,經救護車將丁○○ 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行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乙○○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門 市前,我原本跟朋友邱○○處理事情,剛好碰到丙○○也要幫別 人處理事情,他看到我就通知乙○○開車到麥當勞門市對面的 眼鏡行,乙○○就下車,與丙○○二個人就把我押上車,乙○○手 裡拿著一把BB槍頂著我背後,丙○○是壓住我另一隻手反轉到 背後,我無法反抗,只好被押上乙○○的車,上車後我跟丙○○ 坐後座,我的手機被丙○○收走,乙○○下車等甲○○,後來甲○○ 也載周○宣、陳○妤開車過來,乙○○就回到我那輛車上,甲○○ 沒有下車,後來兩輛車就一起開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靈惠 廟附近空地,是我們那輛車先到,丙○○就叫我下車,乙○○再 下車,丙○○、乙○○就叫我跪在地上,問我錢哪時要還給周○ 宣,那時另一輛車的甲○○、周○宣、陳○妤也都到場下車了, 丙○○問我為何對他女朋友做出那樣的事,因為他們認為我對 陳○妤強制性交,後來乙○○就開擴音叫我打電話給我上班的 人力派遣公司老闆張○○,叫他拿錢過來給周○宣,因為我之 前有欠周○宣1萬7000元,在答應的時間內沒有還給她,但是 我老闆叫我自己處理,在場那些人就問我還有誰可以還這筆 錢給周○宣,我說沒有,我一直都跪著,他們就二話不說, 丙○○拿棒球棍及雨傘打我的頭、腳及全身,那二個女生在旁 邊看沒有打,甲○○也有打我,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 西,我那時候被打的頭破血流,沒辦法跑,大概打了約10幾 分鐘,後來陳○妤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乙○○又拿辣椒水噴 我眼睛,後來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他們打完我就離開了」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45、246頁);而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陳:「周○宣是我女朋友,當時是乙○○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碰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他偷的錢,順 便跟我講錢的事,乙○○說他在吉祥大樓樓下,我就過去找乙 ○○,我就開車載著周○宣、陳○妤二人一起去,陳○妤在後座 ,我下車跟乙○○講話,乙○○坐在駕駛座,告訴我回七堵長興 公園再講……我開車到他相約的地點,到場時乙○○、丙○○、告 訴人都站著乙○○的車前,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還 錢嗎,他說他的錢都在老闆那邊,叫我打電話給他老闆,我 就打電話給他老闆說告訴人欠我錢,他老闆說告訴人也欠他 錢,也沒有錢在他那邊,我掛完電話就對告訴人說你又再騙 我,已經騙我很久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丙○○有 動手……我是拿旁邊的粗樹枝打他……我記得我有拿BB槍射他, 打完我們就走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即被告甲 ○○因其女友周○宣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經被告乙○○以 電話通知找到告訴人後,即駕車搭載周○宣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在現場與被告乙○○商議後,決定一同至基 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於到達上開地點後, 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甲○○之 女友周○宣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告訴人於被告甲○○到達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即已遭被告乙○○及證人丙○○私行拘禁 等事實,顯已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並獲得其同意 ,即被告甲○○確定「在其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被告乙○○和證人丙○○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必須出 面與之商談債務糾紛」;嗣後被告甲○○與乙○○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後,兩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足堪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乙○○、證人徐○○強押上車後載至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拘禁在該處,且遭被告甲○○ 、乙○○、證人丙○○毆打,迄至被告甲○○、乙○○、證人丙○○自 行離去前,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各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丁○○、被告甲○○分別已有 如上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又具有兄 弟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丁○○相似,則理當無刻意誣 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係由證人丙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乙○○ ,待被告乙○○到場後,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由被 告乙○○通知被告甲○○到場;待被告甲○○到場後,二人共同商 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期間 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 人圍住並毆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乙○○就本件 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 ,無論聯繫、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搭載告訴人、其餘證人 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由證人丙○○、被 告甲○○下手傷害告訴人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傷害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乙○○所實行者,為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須審酌被告在主觀 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 、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 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 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 與證人丙○○、被告甲○○、乙○○間有舊隙而起,雙方並無致命 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乙○○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置 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 、乙○○有持利刃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股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右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於111年2月6日至院急診就診,目前回復情形良好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生 命危險,然因急救得當而無重傷之虞,可見被告甲○○、乙○○ 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 夠證明足以確定而無合理性之懷疑認被告甲○○、乙○○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觸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 人,有被告2人及證人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 可佐,又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 人明知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證人丙○○共同實行上 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上述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2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復與前開兒少加重部分遞加之。又本件 量刑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 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 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違犯本 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驚懼、不 安,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涉案程度,及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晚上 包貨,有同居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刺青工作室,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2-訴-38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復華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法律扶助) 王奐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柏佑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96、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復華犯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暨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以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犯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 編號1、3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三編號1、4、6、11 、15所示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未扣案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各1支、門號為0000000000 之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二、陳美惠犯附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三、郭柏佑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胡復華、陳美惠、郭柏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胡復華、陳美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對象。  ㈡胡復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陳美惠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象。  ㈢胡復華、郭柏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對象。  ㈣胡復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 對象。  ㈤胡復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對象。  ㈥陳美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象。 二、胡復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宏仔」之成年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 復華、陳美惠、郭柏佑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3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 卷第153、323、379、398頁)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至三 證據欄、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述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論罪  ㈠核被告胡復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復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復華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被告胡復華、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胡 復華、郭柏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復華所為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美惠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 另予處罰。被告胡復華、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美惠所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郭柏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柏佑、胡復華就前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被告3人對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陳美惠附表一編號2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郭柏佑本案所犯之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後,最輕法定 刑仍為5年有期徒刑,相當嚴峻。本院考量被告郭柏佑之犯 罪情節僅是受被告胡復華之託送交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被告郭柏佑實際上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的油 錢補貼,就整個販賣毒品過程以觀,被告郭柏佑並非位居主 導角色,獲利亦與被告胡復華顯不相當。再考量被告郭柏佑 前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郭柏佑是首觸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情。因此,經反覆斟酌各情,本院認為如逕 量處被告郭柏佑最輕法定刑度,實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責,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至被告胡復華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金額亦非低微,惡性 非輕,依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刑責後,難認有科處法定刑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被告陳美惠雖僅有1次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多, 惟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胡復華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共財,關係 緊密,被告陳美惠明知被告胡復華販賣毒品,仍協助接聽電 話,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更是被告陳美惠接聽電話後 ,被告胡復華在未進一步與購毒品者交談細節的情況下,即 可直接碰面交易毒品,被告陳美惠對於毒品交易完成的影響 力可見一斑,是被告陳美惠依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刑責後 ,難認有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因此,被 告胡復華、陳美惠就(共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胡復 華、陳美惠均有特殊家庭以及身體健康狀況,自仍為本院於 量刑審酌上所應予考慮之事項。   ㈣被告陳美惠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郭柏佑附表一編號3,均 各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毒品直接危害人體的健康,若氾濫流通,更有害國 家社會,向為法律所嚴禁,被告3人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害之擴散,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非難。被告3人犯 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均屬良好。被告陳 美惠自民國80幾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被告胡 復華、郭柏佑均僅有一次因施用毒品而應觀察、勒戒之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胡復華罹有慢性 阻塞性肺病、肺炎、糖尿病、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多次住 院接受治療,現於安置於護理之家,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 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辰安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本 院卷第117、119、121、123、169、171、173、213、215、3 01、415頁)在卷可參。被告陳美惠自述患有第四第五腰椎 退化性骨關節炎等病痛(本院卷第111頁)。最後兼衡被告3 人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400至401、412至4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胡復華、陳美惠所 犯各罪之同質性高、時空關聯性緊密,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 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 裝袋1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 燬之。 二、附表三編號4之物,因未有鑑定報告可資確認是否確為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惟確屬被告胡復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附表三編號6、11、15之物為被告胡復華、附表三編號21、2 2之物為被告郭柏佑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據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2、3、6、7、9、10之監聽譯文 (警二卷第19、21至23、25、34至35頁),被告胡復華持用 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1 、4、5、8、11之監聽譯文(警二卷第25至30、33至34頁) ,被告胡復華持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上揭2 組IMEI碼的手機均未扣案,另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1、4、 5、8、11犯行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未 據扣案,因均屬被告胡復華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五、被告胡復華就附表一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至附表三編號14之現金,檢察官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惟該條之構成要件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被告 胡復華之犯罪所得合計不過僅3萬多元,金額遠低於扣案之 現金,顯然無法認定為被告胡復華犯罪所得,且日常生活中 的金錢來源多端,檢察官亦未舉證如何排除來自合法行為所 得之可能性,在無任何事證基礎下,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惟將來本案確定執行時,因金錢的混同,檢察官自得 扣除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後再將剩餘款項發還被告胡 復華,附此敘明。   七、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因檢察官不主張沒收或沒收銷燬,本院亦查無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持有門號 交易對象/持有門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美惠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0-0000000(公共電話) 112年12月23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公共電話聯絡陳美惠交易毒品事宜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價金由胡復華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137至139、141至162、199至200、281至301、303至313、327至328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73至81、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頁) 胡復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陳美惠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2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惟由陳美惠接聽,陳美惠知悉林佳榮係為交易毒品,故將電話轉由胡復華接聽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價金由胡復華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半錢)/4,000元(賒帳)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137至139、141至162、209至210、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陳美惠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胡復華 000000 0000 郭柏佑 000000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七海魚皮湯」門口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指示郭柏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胡復華收取價金,郭柏佑則獲得100元的油錢補貼。 甲基安非他命1包/3,8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8至209、219至235、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29至3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7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63至66頁) 胡復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郭柏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0、281至301、303至312、315、327至329頁;偵一卷第13至19、73至81、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 113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3至214、281至301、303至312、315、327至329頁;偵一卷第13至19、73至81、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胡復華 000000 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9時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91、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胡復華 000000 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22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0至201、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2年12月06日12時5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於左列時地前往等候,由胡復華到場後,林佳榮交付新臺幣4000元予胡復華,胡復華騎車離開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返回交付毒品予林佳榮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86、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365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附近小廟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3至204、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365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胡復華 000000 0000 黃俊明 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前 黃俊明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85、437至454頁;偵一卷第13至19、101至104、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胡復華 000000 0000 黃俊明 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前 黃俊明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2、437至454頁;偵一卷第13至19、101至104、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時間:民國)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胡復華 吳連登 113年1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吳連登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11至38、469至479頁;偵一卷第13至19、107至110、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2 胡復華 郭柏佑 113年1月29日21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219至235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29至39、232至235、237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63至66頁) 胡復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3 陳美惠 郭柏佑 113年1月29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71至89、219至235頁;偵一卷第23至26、29至39、232至235、237至238頁;聲羈卷第49至55、63至66頁) 陳美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附表三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8767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8包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90號鑑定書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3 海洛因殘渣袋5個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5 針筒6支(含海洛因粉末) 胡復華、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3台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8 玻璃球6顆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9 分裝杓2支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0 未使用針筒4支 胡復華、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12 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3 HTC手機1支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4 13萬4,500元現金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 15 分裝袋1批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16 OPPO品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7 OPPO品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9 吸食器3組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20 塑膠杓管1支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21 電子磅秤1臺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22 VIVO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23 殘渣袋1包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4

TNDM-113-訴-30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田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糧參佰貳拾貳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宋田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工廠登記負責人係其 配偶李陳秀香),負責碾米廠營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 作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者。吳政鴻(另案判決確定 )係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 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 上旬,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 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按「公 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委託倉庫收儲之公糧稻米 ,非經分署同意不得擅自移倉,對檢驗合格尚未撥交或接受 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管責任,其品質、包裝及重量等 ,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換;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契約附加條款亦有明定,廠商(即各農會公糧倉庫)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公糧。 吳政鴻自100年間起,從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 挖取少量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竊積公糧,嗣累 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 者即李宋田等人,且吳政鴻因私下販售菁埔倉庫內公糧予碾 米廠業者,導致菁埔倉庫內公糧大量減少,唯恐被農糧署南 區分署巡查人員發現,自110年2月間起,遂向碾米廠業者購 買品質不佳的米(俗稱:下腳料)囤放在菁埔倉庫內,藉此 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仍係充足而未短缺。 李宋田知悉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 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情況下就能前往菁 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2元以上,其明知吳政鴻私下交易之米糧係自菁埔 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 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向 吳政鴻故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並由其本人或指派不知情之 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德昌碾米工 廠,李宋田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鴻 ,故買公糧合計367粒。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宋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鴻於廉詢 (即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吳政鴻於廉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 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 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 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 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 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吳政鴻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 ,查吳政鴻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3 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同案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其所為陳述對被告而 言,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 、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吳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糧 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 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 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 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吳政鴻購買公糧共35次,並由其 本人或指派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 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再將購米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 鴻,購買公糧合計367粒之事實,且對於吳政鴻擔任六甲區 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自100年間起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 私下販售,並自110年2月間起,向碾米廠業者購買下腳料而 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等情亦不爭執,然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我是生意 人,吳政鴻開價我就買,我買的時候不是公糧,是剩下的, 吳政鴻也沒有說是什麼米,我認為我買的是舊米,那些米是 國家的還是吳政鴻的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義務,被告 認為政府公糧有一定品質及水準,然吳政鴻證述他賣給德昌 碾米廠的米,不像農糧署公開販售的米會篩選,被告主觀認 為這不是農糧署販賣的公糧,而是農會收購農民剩下稻米的 餘糧,且證人吳政鴻表示他賣給被告的時候說是餘糧,被告 認為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被告不知道所購買 商品為贓物,沒有故買贓物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吳政鴻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 康思歐、梅登山、李偉立、邱勇智、黃榮麟、張明文於廉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莊志豪、郭珅維、蔡志和於廉詢之證述 及證人黃怡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 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臺南市六甲 區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德昌碾米工廠商登資料、李陳秀香之戶籍資料、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建立「108-110年度標售國產公糧供產製米製 品或外銷之合格廠商名單」投標須知及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 (臺南)糧食出倉清單、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糧食出 倉清單(撥售糧)、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 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 函暨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入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南市六甲 區農會110年12月14日盤點數量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本案查獲經過乃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自行前往法務部廉 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盜賣公糧,並於偵訊時結證:我有 賣菁埔倉庫的公糧給德昌等情(見偵3卷第285、287、289頁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於廉詢時自承:110年10月16日總 共從菁埔倉庫載了48公噸的糙米回來,吳政鴻有拿樣板米給 我看,是我決定要購買的,我有賣黑頭米給他,黑頭米不多 ,頂多賣幾公噸給他而已,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 把裡面的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調換混充...每次吳 政鴻要賣米給我時,就會親自開小貨車到我們店裡跟我說要 賣米給我、這次打算賣多少顆米,至於價錢都是1公斤15元 左右,並約好幾日後去菁埔倉庫載,到菁埔倉庫後我用手機 打他手機,叫他開門,通常是週六或週五,因為我週六比較 有空...行事曆寫的110年5月20日週四「下午菁埔運108年1 期22粒」是當天我跟阿智(邱勇智)有開貨車去菁埔倉庫向 吳政鴻購買22粒糙米回來,110年4月9日週五「吳政鴻碾米 去2780,下午菁埔運Q524粒」是當天我跟阿智有運碾碎米27 80公斤去菁埔倉庫,並從菁埔倉庫運24顆越南在來米回來, 110年1月9日週六「Q5在來40粒吳政鴻」是當天我有跟吳政 鴻買40顆越南在來米的意思,我跟阿智有去菁埔倉庫載米, 記事本寫「109年6月1日入美國米糙米8粒×16元=128000元, 109年6月3日入美國糙米15粒計23粒每公斤×16元=368000元 ,6/3付368000元」這是我寫的字,表示109年6月1日我請阿 智駕駛舊大貨車去菁埔倉庫載8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 ,阿智另於109年6月2日駕駛舊大貨車去兩趟菁埔倉庫載15 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所以我跟吳政鴻購買上開共計 23顆美國糙米,每公斤16元,於109年6月3日付368000元給 吳政鴻...(廉政官問:有關上開你向吳政鴻購買的公糧, 因為你明知是公糧仍向吳政鴻私下購買,所以涉及故買贓物 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明確(見偵3卷第521至531頁 ),且於同日偵訊時自承:行事曆是我記的,只是有些帳目 是我女兒的字跡,我都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在詢問筆 錄中有承認贓物罪)有,我認罪,我承認我錯了,(檢察官 問:所以行事曆上記載都屬實?)是,都是事實,行事曆和 帳都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本案交易次數多,尚待製 作附表與你確認,之後會再通知你來開庭,是否瞭解?)瞭 解等語(見偵3卷第534至353頁)。繼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廉政署派員於110年12月7日,至菁埔倉 庫勘察現況:「一、走進倉庫右側為B01號倉,已清空,原 本大約可存放500包噸袋。二、原本存放公糧有六倉,A01、 B01、B03、B04、B06、B08,目前已清空有B01、B06,今日 正處理B04。三、進入倉庫左邊第一間,為暫時作業區,裡 面存放很多噸袋,經抽驗,左側多擺放下腳料或品質不佳之 碎米,右側擺放為進口米、糙米原料(細長),也有國產米 (圓短)。四、B08倉目前將近滿倉,農糧署以黃色束帶固 定,以防被挪動。五、B05倉內噸袋沒有嘜頭,後方有下腳 料噸袋(檢驗標籤重新車縫過)。六、倉庫後方加工區左側 堆放下腳料噸袋。七、倉庫後方選驗室旁,亦有堆放下腳料 噸袋。八、A01倉庫約一般倉庫二倍大,倉內堆置國產米噸 袋,進口米噸袋,之前僅存放進口米噸袋,國產米來源為一 成碾米廠調運之原料糙米欲製成搗碎飼料米,據農糧署人員 稱調進200噸袋國產米現大約剩100噸袋。A01倉內發現棧板 約500-600個,疑似為吳政鴻用來佯裝噸袋堆疊的數量,用 來表示中間並無短少噸袋。另噸袋檢驗標籤有被重新車縫過 。」,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 卷第3至5頁、第11至23頁)。  ⒉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依卷附之德昌碾米工廠各年度現金流水帳 (見偵3卷第511至513頁,偵5卷第13至77頁,偵6卷第252至 268頁)、被告2021行事曆及2019記事本(見偵3卷第497至5 09頁,偵5卷第79至84頁、第85至93頁,偵6卷第27至51頁、 第269至278頁),逐筆與被告及吳政鴻核對後製出本案之附 表,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於廉詢及偵訊時確認(見偵6卷第2 45至249頁,第283至291頁)、吳政鴻於偵查中確認(見偵5 卷第101頁,院卷第170至171頁)無訛;迨於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廉政署派員至德昌碾米工廠 現場勘察:「㈠德昌米廠於110年12月3日經本署執行搜索勤 務,查扣公糧46顆(其中1顆不是向吳政鴻購買),所以今 日德昌米廠同意返還45顆公糧給農糧署南區分署。㈡經檢察 官現場清點,10:34有扣案之20噸袋公糧,另有1袋非向吳 政鴻購買,請廉政官發還予李宋田,另25顆噸袋公糧已由農 糧署僱用之司機載往後壁農會存放。㈢11:30後壁農會供銷 部勘驗,有德昌米廠查扣之25顆噸袋公糧。㈣合計45顆噸袋 公糧已歸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藏保官無訛。」,製有現場勘 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5卷第215至217頁, 偵6卷第307至311頁),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有 關110年12月3日由廉政署及農糧署南區分署封存本廠噸袋45 吊,共45,242公斤,同意歸還政府(農糧署),並由農糧署 南區分署調運至後壁區農會供作分類加工使用;倘該糙米性 狀不佳,不符加工需求時,應列為不良品予以清運,上述相 關衍生費用如機具費、調運費及清運費概由本廠支付」,有 該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303頁),足認被告 歷次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⒊德昌碾米工廠有多次標售公糧之紀錄及經驗,有農糧署南區 分署公糧標售清單及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 號函及所附撥售作業彙整表、糧食出倉清單在卷可按(見偵 6卷第325至327頁,偵4卷第215至216頁、第235、243頁), 被告從事碾米工廠50幾年,有相關米的檢驗證照,也有通過 考試(見偵3卷第523頁),對於標售流程(亦即填寫申購或 標售紙本文件,現在電子化以E-MAIL即可,得標後匯款至農 糧署指定帳戶,農糧署會寄出倉單,再持出倉單至倉庫領取 ,見偵6卷第284頁)及菁埔倉庫僅儲放公糧,並由吳政鴻管 理(見偵3卷第523頁,偵6卷第283至284頁)等情知之甚詳 ,且菁埔倉庫係儲存進口米,自110年間起開始做飼料米才 有國產米,亦無碾餘米之標售或賣出,亦據證人吳政鴻證述 綦詳(見院卷第162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8頁), 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亦證稱:一般農會正常處理碾 餘米是賣掉,若是跟農會買東西,至少要有收據或發票,吳 政鴻沒有給收據、發票,吳政鴻是以個人名義、並非農會名 義等語(見偵6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明知存放在菁 埔倉庫之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斷無可能以現金 交付予吳政鴻且未持出倉單即可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結證:我認識六甲農會 管倉人員吳政鴻,吳政鴻會有一些進口的美國米,可以跟我 們的米做交換,例如我們的屑米(死米)、碎米、黑頭米等 ,因為我們這些米比較便宜,所以我們還要貼錢給吳政鴻.. .就是用下腳料跟吳政鴻換進口米,如果六甲農會的倉庫有 貨,就可以馬上取回進口米,如果吳政鴻沒有貨,下腳料會 先放倉庫,等有貨時他會通知我們去載...要給吳政鴻的錢 是以現金支付,沒有出倉單,不會用匯款的,現金都是吳政 鴻收的...米載回來我都會自己撈起來檢查看看,生意作這 麼久,美國米比臺灣蓬萊米長一點,買回來的進口米都是糙 米,我們會碾成白米,裝成30公斤(也就是50台斤)的有「 金」(圓圈)字的袋子,再賣給炒飯業者,價格比我們賣的 白米便宜,炒飯業者說進口米是舊米,比較硬,炒了手酸, 舊米也比較便宜,我自己是不太想吃這種米等語綦詳(見偵 6卷第78至82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證人吳政鴻之證述情 節,及被告手寫之行事曆、記事本所載相符,足見被告未透 過公開標售程序,私下向吳政鴻以現金所購得之米糧確係菁 埔倉庫之公糧。  ⒌觀諸卷附之臺灣地區進口米批發價格區間(週報表)(見警2 卷第385頁)及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3月17日農糧南儲字第1 111164586號函暨所附六甲農會菁埔倉庫進口糙米標售價格 (106年標售及106至110年撥售情形如附件1)及躉售價格( 自104年7月至110年間月平均詳如附件2)(見偵5卷第269至 279頁),可知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 被告卻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即每粒14,000元至 18,000元)向吳政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米糧,顯較市價便宜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見偵6卷第284頁),亦與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證稱:向吳政鴻購買的進口米 價格當然有比市價便宜,舊米一定賣比較便宜等語(見偵6 卷第81頁)相符;再者,被告於廉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賣 黑頭米給吳政鴻,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把裡面的 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掉換混充,加上已經變碎變成 飼料米,所以也不容易被發現...下腳料1公斤我賣他10元左 右,有時候我跟他買米的錢會直接抵掉下腳料的錢,差額我 再給他等語(見偵3卷第524頁,偵6卷第286頁),益徵被告 自110年間起提供下腳料予吳政鴻,除了抵扣部分買米的價 錢,同時作為吳政鴻套換公糧之用,在在顯示被告知悉其所 購入之米糧係吳政鴻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  ㈢被告雖以:我買的是餘糧,我買的是舊米云云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公糧是政府委託農會向農民收購的,公 糧也有進口的,餘糧是農會向農民收購把剩下賣出來,餘糧 沒有進口的,美國糙米不是餘糧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1頁) ,是依被告所認知公糧、餘糧之定義以觀,被告向吳政鴻所 購得者既多為進口美國糙米或越南在來米,被告自無購買其 所稱餘糧之可能性存在;而證人吳政鴻於本院固曾證稱:我 跟被告說餘糧賣給他等語(見院卷第167頁),惟參酌證人 吳政鴻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未曾為如此之陳述,迨於本院 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說這是屬於農糧署的 公糧,我有沒有講米的來源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159頁 ),而後才改稱有跟被告說是餘糧等語,無非係刻意迴護被 告之詞,且吳政鴻所述餘糧之定義(見院卷第164至166頁) 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難信為真。至被告縱另辯稱:我買 的是舊米云云,然本案之重點並非在於新、舊米,而係被告 向吳政鴻所購得者為菁埔倉庫之公糧,業已認定如前,被告 企圖以舊米之說詞混淆其所購得之公糧,顯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認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 義務,被告認為所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等語, 並提出新聞報導2份及農業部農糧署網路資料1份(見院卷第 63至74頁)。惟據證人李秀娟於偵訊時結證:自營糧是農會 自己收的乾、濕穀,因為價格比較便宜,很搶手,我們想買 卻沒有管道買,我不知道自營糧是申購還是標售,網路查不 到購買方式等語(見偵6卷第100頁),李秀娟身為被告之女 兒,且與被告一同掌管德昌碾米廠(見偵6卷第98頁),渠 等既不知道購買自營糧之管道,且被告未曾辯解其認為所購 買的是自營糧,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被告自認買的是農會的 自營糧,顯然無據,並非可採;再者,被告身為碾米工廠之 實際負責人,從事此業長達50餘年,經驗及資歷猶勝於吳政 鴻(見院卷第172頁),其對於米糧購買之來源怎能推諉不 知,甚至認為毫無查證義務?則刑法規定之贓物罪豈非形同 具文?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網路資料,與本案案 情均屬無涉,自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利用吳政鴻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為交易標的,購入之時 間密接,交易地點均在菁埔倉庫,顯見被告上開犯行於時、 地上有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被告 各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吳政鴻所 販售乃菁埔倉庫之公糧,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吳政鴻故 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期間達5年餘,數量合計多達367粒,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被告卻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被告改口否認、飾詞卸責,未能 面對己過,徒費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現在從事碾米廠 ,年收入由女兒負責(見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公糧合計367粒),為 其犯罪所得,扣除業已繳還之公糧45粒,尚有公糧322粒( 即367-45=322)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交易次數 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7月22日 2 16 28萬8,000元 2 105年7月23日 1 8 14萬4,000元 3 105年7月25日 2 11 19萬8,000元 4 105年8月4日 1 8 14萬4,000元 5 105年8月5日 2 16 28萬8,000元 6 106年1月17日 2 16 29萬3,580元 7 106年1月18日 1 7 12萬6,000元 8 106年5月29日 1 8 14萬4,360元 9 107年1月29日 1 10 18萬0,720元 10 108年5月6日 1 16 22萬4,000元 11 108年5月7日 1 10 14萬元 12 108年10月29日 2 14 21萬元 13 108年11月13日 1 10 14萬元 14 109年2月27日 1 8 12萬元 15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2日 3 23 36萬8,000元 16 109年8月14日 3 24 36萬元 17 109年10月20日 3 20 30萬元 18 110年1月9日 1 40 30萬元 19 110年4月9日 3 24 6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0 110年5月20日 1 22 5萬5,000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1 110年6月11日 1 8 2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2 110年10月16日 1 48 16萬元 其中36粒每粒3,000元,12粒每粒5,000元,應該拿168,000元,最後支付160,000元 合計 35次  367粒 426萬3,660元

2025-01-09

TNDM-112-易-183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氏美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氏美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胡氏美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晚間11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LINE帳號「安 美 胡越南店」聯繫莊源城討論交易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莊源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胡 氏美安遂於翌(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上址將毒品咖啡 包20包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莊源城,莊源 城因而連同先前賒欠款項2500元,共交付胡氏美安7500元。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查獲莊源城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503公克)後 ,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莊源城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胡氏美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 未證明證人莊源城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 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6至47頁、第132至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向證人莊源城收取7500元,惟辯稱並無販 賣毒品予證人莊源城,該7500元,其中2500元是證人莊源城 歸還之前積欠的款項,另5000元是幫包廂客人代收之款項; 其罵過證人莊源城,與證人莊源城有仇隙存在,證人莊源城 證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係向其購買,所 言不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向證人莊源城收取7500元,且被告向證人莊源城收取 上開7500元時,證人莊源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有錄下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等情,業據證人莊源城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附表二所示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至49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源城證稱案發時之所以給被告7500元,係因向被告購 買2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250元,共5000元,加上之前曾積 欠被告2500元,所以才合計交付被告7500元,伊為警查獲時 ,僅剩餘如附表一所示15包毒品咖啡包,係因為有5包已經 吸食用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證人莊源城上 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143至1 45頁)相同,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莊源城上開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於檢察官或法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實難想像證人莊 源城會自陷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證述。因此,證人莊源 城上開證述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被吿雖辯稱:證人莊源城案發時交付被告7500元之緣由,係歸還欠款或代他人收取財物云云。惟案發時被告連續2次告訴證人莊源城,以後車停對面,她過去就好(附表二編號10、12),顯見被告向證人莊源城收取款項的事,日後還會發生,被告當時如何預見日後證人莊源城還會欠錢,或者包廂的客人還要要其幫忙向證人莊源城拿錢?其辯稱顯不合理。又若性質單純之財物交付關係,何以被告當時需提醒證人莊源城「要小心喔,前方有警察喔」等語(附表二編號2)?並稱對面沒有錄影(附表二編號14),要規避錄影留下證據?顯見被告與證人莊源城交易的事,係於法有違之事。足證證人莊源城證稱當時2人係在進行非法毒品交易乙節非虛。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其罵過證人莊源城,證人莊源城懷恨 在心,才會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被吿案發後於警詢製作筆 錄時,雖否認本案犯行,但亦稱其與證人莊源城間並無仇怨 糾紛存在(警卷第6頁),嗣才改稱2人間有恩怨存在,其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莊源城固不否認被告曾罵伊 之事,但稱該事發生在本案於113年3月5日發生之前(本院 卷第128頁、第132頁),若證人莊源城曾因遭被告辱罵而對 被告懷恨在心,豈有案發當日還深夜駕車拿2500元欠款去歸 還被告之理?再者,證人莊源城亦證稱案發後即113年3月17 日被告尚向伊詢問友人下落,2人間並無不愉快發生,並有2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足見被 告辯稱:證人莊源城係挾怨報復、證述不實云云,難以採信 。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 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予證人莊源城乃有償之交易,而被告與 證人莊源城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 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莊源城之理,應 可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從而,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賣予證人莊源城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50至53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予證人莊源城 之咖啡包原有20包,證人莊源城使用後剩餘15包,該剩餘毒 品經鑑定結果,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5.503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 參,故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包予證人 莊源城以營利,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資料,與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被吿係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包予 證人莊源城,業經證人莊源城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案 發時曾向證人莊源城收取該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吿持之與證人莊源 城聯絡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業經被吿販賣予 證人莊源城後,由證人莊源城持有中,且證人莊源城亦因此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遭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並由該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證人莊源城之法院前案 簡列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 158頁、第159至162頁),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7公克,檢驗後淨重2.231公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229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0至53頁)。 2.左列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5.503公克。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2.682公克)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4公克,檢驗後淨重2.275公克)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2公克,檢驗後淨重3.190公克) 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2.025公克)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19公克,檢驗後淨重2.344公克) 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56公克,檢驗後淨重2.697公克) 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6公克,檢驗後淨重1.857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3.332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8公克,檢驗後淨重3.142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檢驗後淨重2.106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2.665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8公克,檢驗後淨重1.649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2.40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話者/對話內容 1 莊源城:7500嘛吼。 2 胡氏美安:要小心喔,前面有警察喔。 3 莊源城:哪裡啊。 4 胡氏美安:前面。 5 莊源城:臨檢嗎? 6 胡氏美安:不知道。 7 莊源城:好,我先走了。 8 胡氏美安:......(聲音模糊不詳)。 9 莊源城:嗯,掰掰。 10 胡氏美安:以後妳停在對面啦。 11 莊源城:好。 12 胡氏美安:以後妳停在對面,我過去就好。 13 莊源城:好,OK。 14 胡氏美安:對面沒有錄影。 15 莊源城:好。 16 胡氏美安:好,掰掰。 17 莊源城:掰掰。

2025-01-08

TNDM-113-訴-487-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文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4、5、6、7、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周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警方追查中)購入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待尋找買家後再出售謀取利益 。嗣警方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00號之10之530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 文勇,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警方再於同年7月1 8日持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扣得周文勇所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文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9至2 3、61至69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偵聲卷第21至27頁;本 院卷第13至17、71至77、11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1197、13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0月3日 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3373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扣案手機 鑑識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警卷第27至45、55至71頁;偵卷第71至79、81、101、103 至109、110至147、215至217、229至293頁)在卷可證,並 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按行為人既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 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 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乙○和信113 偵16970字第113908455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6599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91、93至95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輕就離鄉背井,因誤交損友方 為本案犯行,本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本案被告之法定刑,在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本刑已減至 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是因工作原因方來台,竟不遵守我 國法律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相較於單純為 供己施用者,對於社會上毒品氾濫的潛在危害明顯更為嚴重 ,被告本可憑藉己力謀生,斷無將犯罪原因、動機歸咎於他 人的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因工作申請入台,為兼職賺取更高勞動 報酬,於111年4月11日成為失聯移工,此有居留狀態查詢結 果(警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失聯期間,竟為謀取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合理懷 疑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僅是因交易對象同為外籍移 工,真實身分難查,現無從偵辦,此有上揭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鑑識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最輕微類型,自不宜量處最輕之刑。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此可參被告歷次 警、偵筆錄即明,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失聯移工,此有上揭居 留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 關係等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3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裝袋1只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 ne成分,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吸管,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979公克,檢驗前淨重0.756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681公克,檢驗前淨重0.462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8.604公克,檢驗前淨重7.962公克、檢驗後淨重7.6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9.138公克,檢驗前淨重8.498公克,檢驗後淨重8.100公克。 6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2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7 吸管 1支 楊麗娟 檢出愷他命(Ketamine) 8 手機 1隻 周文勇 型號:iPhone14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02

TNDM-113-訴-67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于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豪與郭玉琳(另案不起訴處分)2人原為夫妻關係,迄民 國110年12月7日原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下稱六甲 住處,2人已於110年12月9日離婚),郭玉琳於110年12月7 日離開六甲住處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該處內未帶走 。黃于豪在六甲住處發現郭玉琳遺留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因先前曾持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提領過育兒款項,得知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為「58585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佑佑」 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而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 己。 二、黃于豪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將郭玉琳所有之一銀帳戶、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己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上開帳戶資料後某時許, 將郭玉琳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而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網站或社交軟體IG上張貼廣告,以如附 表一手法施行詐術後,致附表一所示之徐旻韓、高慈恩、江 嘉欣、黃冠勛、黃玉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述 金額匯至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三、黃于豪未經郭玉琳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 以「小佑」之社交軟體LEMO帳號,刊登先前蒐集之郭玉琳的 照片,透露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狀 況個人資料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郭玉琳之個人資料,並 足以損害郭玉琳之隱私。 四、案經郭玉琳告訴暨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 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告 訴人郭玉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此: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郭玉琳先前於警 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86至1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有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辯稱並未侵占告訴人 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 所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固於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係該「黃佑佑」臉書帳號遭人盜用所 致,其未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亦未為販賣上開帳戶之舉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郭玉琳於與被告離婚前2日即110年12月7日已搬離2人 原同居之六甲住處,當時並未將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走,此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遺 留在房間內、與母親訃文放在一起乙節,業據告訴人郭玉琳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第137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於當日審理期日並陳稱 :因為被告是小孩的爸爸,希望被告沒事,想撤回本案訴訟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均非 告訴乃論之罪,詳後述),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9頁),顯見告訴人郭玉琳為上開證述時,已有原 諒被告之意,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又被告在告訴人郭玉琳於110年12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後,被 告確實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郭玉琳,要告訴人郭玉琳將母 親之訃文取回,並告知告訴人郭玉琳不返家清理遺留物品, 要將之全部清除完畢,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 第146至14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張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告訴人郭玉琳證稱於110年12 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未將所申辦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帶走乙節屬實。   3.另被告並不否認曾使用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領過育兒津貼,知悉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一樣,均為「585858」等情,亦據告訴人郭玉琳具結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一般人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同一組密碼,方便記憶,亦為人 情之常,因此,被告是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為「585858」乙節,此情 亦堪認定。  4.再者,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於11 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 35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12頁、偵一卷第4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5頁),上情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111年2月26日 臉書販賣帳戶之貼文,非其所為,係有人盜用「黃佑佑」臉 書帳號所為云云,然「黃佑佑」臉書帳號於111年2月24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所為之貼文內容,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尚私訊告訴人郭玉琳,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75頁、第197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 拍照片、臉書私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7頁、第 45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7頁),既然臉書帳號「 黃佑佑」111年2月26日前後短短數日內之貼文,均係被告所 為,何以111年2月26日販賣帳戶之貼文內容會係他人盜用所 為?況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者,顯係知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否則無法遂行其販賣 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犯行,而被告係有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 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業如前述,顯見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 書社團內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 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乙節,係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 係有人盜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所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 採信。從而,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 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使用臉 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貼文乙節,堪以認定 。  5.至於告訴人郭玉琳雖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頁),然公訴人係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 6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 貼文時,始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而被告與告訴人郭玉琳已於110年12月9日 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2人於111年2月26日時,已無配偶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 38條、第324條告訴乃論之罪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琳 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誤。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如(以下合 稱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指述在卷(警卷第37至39 頁、第48至49頁、第72至73頁、第83至84頁、第99至100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遭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是可能 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585858」,業如前述,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即有 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對附表一編 號號1至5所示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施詐,致告訴人徐旻韓等5 人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內,顯見係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將持有之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為「585858」。  3.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況被告於105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持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竟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 「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文字,兜售上 開2帳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2帳戶遂行詐 騙、洗錢等犯行,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應認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至於被告張貼上開兜售帳戶之文字,雖提及「需要報價」等 語,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查明被告係以 若干代價出售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55頁、本院卷第 43頁、第75頁、第95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郭玉琳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偵一卷第129頁),並有告訴人 郭玉琳提供之LEMO帳號貼文截圖(偵二卷第41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2.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於犯罪事實欄三載稱:被告竟 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 謗犯意,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先前蒐集之告訴人郭玉琳的照片 ,透露告訴人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 狀況個人資料內容等語,但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並 未主張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罪,且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告訴人 郭玉琳的照片、個人婚姻家庭狀況,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無涉,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上開加重誹謗罪之論述,係屬 誤載,加重誹謗罪部分並未在本案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起訴範 圍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 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將此部分犯行 ,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42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之金錢,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依法論科。  ㈣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侵占前配偶即告訴人 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將之以不詳方 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態 度不佳,且任意將告訴人照片、婚姻狀況等資料張貼在社群 網站上,損害告訴人郭玉琳之隱私權,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被騙遭洗錢款項 金額,暨被告坦認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郭玉琳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本院 卷第200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00頁)、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罪質不同、方式不 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雖該等物品外觀上亦為被告侵占犯罪所 得之物品,然存摺、提款卡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告已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觸犯事實欄 二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未在被告持有當中,是 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 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無法查知被告係以何代價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業如前 述,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旻韓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代操投資,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代操費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18日16時52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19日19時53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7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26分 (台新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46分 (中信帳戶) 2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54分 (台新帳戶)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高慈恩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投資博弈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3時47分 (中信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2日21時15分 (中信帳戶) 4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22日21時16分 (郵局帳戶) 9500元 一銀帳戶 3 江嘉欣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2日18時02分 (中小企銀帳戶) 30000元 一銀帳戶 4 黃冠勛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16時29分 (台新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1日23時54分 (台新帳戶) 49500元 5 黃玉如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1時1分 (元大帳戶) 8000元 附表二: 1.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 2.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徐旻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6頁、第47頁)。 4.告訴人高慈恩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2頁)。 5.告訴人高慈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66、68頁、第67、69頁、第70、71頁)。 6.告訴人江嘉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 7.告訴人黃冠勛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警卷第85至89頁、第90頁)。 8.告訴人黃冠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 9.告訴人黃玉如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第102至103頁)。 10.告訴人黃玉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578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訴-2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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