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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承箕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法商西亞大藥廠(LABORATOIRES THEA) 代 表 人 娜塔莉德勒斯卡佩爾 (Nathalie Delers Capelle)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職權 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林承箕標章」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卵磷脂膳食補充品 ;含蛋白質之營養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亞麻仁油膳食補 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 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葉黃素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 命營養補充品;綠藻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製劑;維他命營養 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 ;藍藻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 療用營養品」商品及第44類之「中醫醫療;民俗調理按摩; 民俗療法之診療;生化檢驗;各種病理檢驗;治療服務;物 理治療;按摩;健康中心服務;健康照護;健康諮詢;健康 檢查;健檢;替代療法服務;診所服務;經絡按摩;整復推 拿;醫院服務;醫療;醫療篩檢;醫療諮詢;醫療護理;醫 藥諮詢;醫護協助;藥劑調配」服務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 註冊第02139781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10年7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復於111年3月16日追加主張同 條項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 1004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0月6 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卷一第69至7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並未深耕亞洲地區客群,參加人未提出於臺灣提供商 品或服務之數量、市占率、廣告金額數量或網頁點閱率等相 關資料,更未提出得以勾稽其於歐美地區行銷使用之知名度 已到達臺灣,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已臻著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及觀念均不近似, 使用之商品在性質、功能及用途等項目均有明顯差異,行銷 管道亦有不同,存在明顯市場區隔,應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所提資料可知參加人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數十個經 銷商,據以異議商標於多國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 多國網路行銷、亦有宣傳廣告,於西元2015至2020年營業額 高達數億歐元,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 售資料,部分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雖多屬歐美 各國及香港地區之廣告事證,惟我國與香港均使用繁體中文 ,網路銷售已為現今買賣交易主要商業模式之一,堪認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眼部治療及護理領 域等相關藥品,其廣泛使用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二者商標主要部分均係由一圓點圖形及開口朝上方之弧形線 條所組成,構圖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 標。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具有相當識別性,復經參加人長期廣 泛行銷,已臻著名,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已實際 使用,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知名於眼部治療 及護理相關藥品,於商品產製者、行銷販售場所、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綜上因素判斷,易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原告所提其他獲准註冊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差 異,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範圍廣及各類眼部治療及護理商品,並行 銷推廣於全球,包含亞洲主要知名城市及華語使用地區,自 西元2015至2020年之全球營業額逐年成長,累計折合新臺幣 975億元,足證參加人在眼部護理治療市場的影響力,據以 異議商標亦陸續於世界各地申請註冊,並經第三人市場調查 認參加人在西元2024年間是青光眼藥物的市場頂級製造商, 據以異議商標是具有全球知名度之眼部健康護理品牌,加以 網路無遠弗屆,世界各地資訊流通快速,於網路搜尋商品資 訊及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普遍購物型態之一,在臺灣之消費者 可透過臉書團購等管道知悉或購得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據以 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臺灣,可認 定為著名商標。 二、二者商標均係以一個實心圓點結合一半圓弧形粗線條所構成 之圖樣,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同為醫藥領域業者,以其 學經歷、專業背景及以往參訪、臨床經驗和著作資料,對於 有國際知名度之據以異議商標無不知之理,系爭商標之申請 難謂善意,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 以異議商標,二者商標並存市場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 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系爭商標確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撤銷其註冊。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269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 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109年7月23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二、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參加人提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資料審酌如下: ㈠如附件之參加人證據清單備註欄所示,參加人所提資料或無 日期可資勾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有明確日期 可資勾稽屬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實際使用 情形者,僅申證3部分頁面、申證4之6個商品包裝外盒、申 證8兩則刊登於兩期香港眼科學刊之頁面、申證11外文發票 、申證14之ebay網頁資料,數量有限。  ㈡參加人證據清單所示申證2、申證4、申證6、申證7、申證8、 申證9、申證10、申證11、申證12、申證13、申證14等資料 ,雖可知參加人於西元1994年創立,擁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 43個經銷商,商品銷售至全球70多個國家或地區,亞洲地區 經銷商包含香港、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等,西元2015 至2020年營業額高達數億歐元,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2013 年即在冰島獲准註冊,並陸續於墨西哥、歐盟、美國等國家 取得商標權,申證4所示6個商品包裝外盒上可見「儲存於攝 氏二十五度或以下」、「處方藥物」等中文警語,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除於參加人及子公司專屬網站介紹行銷外,亦印製 多國版本之商品型錄,申證8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刊登於 香港眼科學刊,消費者可在線上藥局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於香港有經銷商,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銷售頁面,部分網頁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 然參加人所提資料大多為外文靜態廣告及歐美地區註冊資料 ,申證10、申證11所示營業額於亞洲地區之銷售情況不明, 且依申證2所示經銷版圖,亞洲地區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主要客群,臺灣地區亦無經銷據點(卷一第461至467頁), 縱使參加人有於網路行銷並印製多國版本商品型錄,申證4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包裝外盒有中文警語,申證3、申證8、申 證12、申證14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網路銷售,部分網頁 標示有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我國相關消費者或可瀏覽 知悉及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然觀諸申證3、申證12、申 證14所示網頁瀏覽人數及銷售數量極少,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於市場占有率尚屬不明,亦無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或購 買事證,無法明確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 標情形,實難依參加人所提證據,推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歐美等其他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到達我 國,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當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處 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1-24

IPCA-113-行商訴-9-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于培華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尤金龍 李雅華 高靖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龍、李雅華、高靖棠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金龍前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A案),而與自訴 人于培華有糾紛,被告高靖棠則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渠等 因而取得自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下稱本案住 址)。被告李雅華則為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另案妨害秘密、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下稱B案)之證人,又自訴人 從未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詎被告李雅華於B案作證 完畢後,卻仍得委由被告高靖棠寄發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 顯係被告尤金龍故意洩漏,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高靖棠於A案 執行律師業務時,得悉本案住址後擅自挪為他案使用,又或 是被告李雅華自行窺視被告尤金龍A案民事判決以取得本案 住址後進而利用。因認被告3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尤金龍及李雅華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被告高靖棠另涉犯刑法第316條之無故洩漏因業 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 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A案之民事判決書 、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1日(111)義法 字第018號律師函、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尤金龍辯稱:我沒有將自訴人的個資外洩等語。  ㈡被告李雅華辯稱:我是自己看訴訟文件時記下自訴人的地址 ,並非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主動提供,我是為了捍衛自己 的隱私權、肖像權,並為避免日後與自訴人發生糾紛,才委 請被告高靖棠發函,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損害他人之意圖,且 除了發律師函予自訴人外,我沒有洩漏本案住址予第三人, 自訴人之權益並未受損等語。  ㈢被告高靖棠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當初 被告李雅華是經由被告尤金龍之介紹來找我,她說她的隱私 權及肖像權被嚴重侵害,因而提供本案住址,要求我協助她 發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確有A案、B案之另案糾紛,被告高靖棠 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又被告李雅華另有委請被告高靖棠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予自訴人等情,有A案之民事判 決書、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111年4月21日(111)義法 字第018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2 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自訴 人之本案住址,屬於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具直接識別性,依 上開規定要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合先敘明 。  ㈢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之部分:   自訴意旨固主張:自訴人與被告李雅華間無任何訴訟,被告 李雅華自不知悉自訴人之地址,惟其竟可取得本案住址並發 函,應係被告尤金龍或高靖棠將本案住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 等語,故認上開存證信函內之本案住址為被告尤金龍、高靖 棠所洩漏,然此為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所否認,且依自訴人 所提之A案民事判決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資料,亦至多僅得 證明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有另案紛爭,而被告高靖棠除受被 告尤金龍之委任,為該A案之訴訟代理人外,嗣另受被告李 雅華之委任,協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節,除此之 外,就上開自訴人所指訴之「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有 可能取得並提供本案住址予同案被告李雅華」乙情,是否確 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可能取得,且係由被告尤金龍、 高靖棠提供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李雅華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而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就上開自訴意旨部分確具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一節,自訴人雖多次提出自訴狀,惟自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屬臆測,或係未足資補強前開 自訴人之證述,或係與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是否確有提供、 使用本案住址等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自難逕 以自訴意旨所指,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確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再者,自訴人亦未提供本案住址確為被告尤金龍 及高靖棠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而非他人或係同案被告李雅 華透過其他管道始取得上開資料之具體證據或其他足供本院 進一步調查之證據,是自訴人上開指訴,均不足為被告尤金 龍及高靖棠不利之認定。從而,自訴意旨既未予說明,究係 根據何證據而足資認定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提供本案住址 予被告李雅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憑自訴人因與被告 尤金龍有另案糾紛,即擬制或推認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有共 同違法使用其個人資料,或被告尤金龍有妨害秘密,甚或被 告高靖棠有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尚屬遽斷, 則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成立上開自 訴意旨所認違反個人資料法,或妨害秘密、無故洩漏因業務 知悉他人秘密等犯行之餘地。加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之妨害秘密罪保護之客體,既已明文限定為「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及於其他,蓋其立法目的乃在 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 ,反為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而自訴人之本案住址, 難認屬前述法條所欲保護之客體,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難以刑法妨害秘密罪嫌相繩於被告尤金龍。  ㈣就被告李雅華之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 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之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 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 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 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 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 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李雅華自陳本案住址係其看到相關文件後,自行 記憶,嗣委請被告高靖棠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68頁、卷三第28頁),均如前述,確屬蒐集並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自訴人於108年間因無故竊錄被告 尤金龍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冒用被告尤金龍之 名義,申辦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並擅自上傳自被告李雅華處 取得之照片、被告尤金龍與被告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尤金龍,而涉犯妨 害秘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4 月間提起公訴,再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B案之起訴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01頁至第103頁、卷二第47頁至第79頁),且被告李雅華 曾因B案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作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可考(卷一第167頁 至第169頁),再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則係被告李雅 華委請被告高靖棠於111年4月間,向自訴人表示被告李雅華 無意願涉入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間之感情及所涉訴訟案件, 請求自訴人不得任意散布使用,或變造被告李雅華所提供予 自訴人之資料,否則被告李雅華定當依法訴究等語(本院卷 一第27頁至第28頁),加以被告李雅華亦未將上開存證信函 之內容公告周知,而係寄送予自訴人本人,足認被告李雅華 辯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圖係在向自訴人主張權利等語,尚 堪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經過,及依被告李雅華寄發存證信 函之對象及其上記載之內容,併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 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 之類別」,認被告李雅華上開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即本案 住址)之目的,應歸類為代號176「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 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從而,實難認被 告李雅華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 之意圖。  ⒊再者,寄發存證信函予他方,具有證明己方已提出請求,便 於主張他方負有約定或法定責任、警示等功能,是本案被告 李雅華自感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依其認知及法律常識,委請 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正式對自訴人為上開請求,屬 被告李雅華自行選擇紛爭解決管道之權限範圍。又衡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揭立法之目的在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 並兼顧個資之有用性,從而,於不侵害個人尊嚴與妨礙人格 之自律、完整發展之前提下,即「與個人內在無關,非屬私 密性高之個資」,其蒐集及利用之保護規範密度應予調降, 俾就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與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間取得衡 平。據此,被告李雅華利用之個人資料為自訴人居住地址之 聯絡方式,且利用之方式既係用以連繫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 (即自訴人),並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又其聯繫事項 更僅為主張自身權利或避免紛爭,目的亦尚屬正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雅華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即本案住址 ),並未逾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無違,亦難認自訴人之隱私 權等人格法益有受損害之具體危險,故被告李雅華本案行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不符。  ⒋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雅華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然本案住址既非 該條款保護客體之範疇,已如前述,且按所謂「窺視」係利 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即行為人 需以工具或設備等物,以輔助、強化其感官功能,而遂行竊 視、竊聽之犯行者而言,蓋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提及:「 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 序罰處罰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則規定:「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由上述立法理由及法律規 定可知,行為人未利用工具、設備而對他人為窺視,即使已 經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對他人隱私權產生實害,在立法 的選擇上,仍僅採取行政秩序罰,並未科處刑責。對此,自 訴人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李雅華究係透過何種工具設備,以 窺得被告尤金龍持有之A案民事判決後,藉此取得本案住址 ,或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縱依被告李雅華上開所陳,亦 僅足認定被告李雅華係以肉眼直接閱覽本案住址,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窺視」之構成要件有間,據上,自難遽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對被告李雅華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本案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秘密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1-自-6-2025012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又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大學同學,甲○○與A 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即 中秋節連假第2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遊,於同日下午2時 許,謝孟哲駕車搭載自高鐵臺北站南下之A女後,再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甲○○住所(下稱甲○○沙鹿區住所), 搭載甲○○及其女友許佳惠,一同至謝孟哲位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稱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在 該處3樓客房放置A女之行李後,由謝孟哲搭載甲○○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某處牽取甲○○之車輛,而與甲○○分別駕車返回謝孟 哲和美鎮居所,再由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前 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 ,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以及 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臺中市○○區○○○街00 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 行離去,其他人則在該夜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即11日)凌 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女遂與甲○○共同攙扶謝 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詎甲○○竟基於意圖 性騷擾之犯意,於是日凌晨4時3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利 用謝孟哲酩酊大醉在其上址3樓個人臥室內沉睡之機會,見A 女洗浴後穿著長度及膝之長版T-Shirt,走回上址3樓之客房 未及上鎖,即逕自走入該客房,徒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 ,而裸露A女之下半身,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A女驚恐詢 問甲○○「幹嘛」,一邊以手握住自己之衣服,甲○○旋稱「沒 事」,即至浴室沖洗,A女則拿取嘔吐袋前往謝孟哲之臥室 供謝孟哲使用,並利用謝孟哲臥室內之吹風機吹乾頭髮,而 待A女返回其客房欲休息時,因房間燈光未開啟,不知僅著 內褲、赤裸上半身之甲○○已坐在該客房床上等待,甲○○見A 女進門,竟升高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伸手將A 女拉至床上強行抱住,A女試圖掙脫,要求其離開客房,甲○ ○卻稱其很愛A女,想要跟A女睡,並親吻A女之嘴巴,A女將 頭撇開閃躲,跟甲○○說「不要親我」,並叫甲○○「回去謝孟 哲的房間」,甲○○則稱其不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房 間,繼而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 之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A女雙手抱胸遮擋 ,且因為害怕,不斷裹覆棉被捲曲身體掙扎,以側躺方式背 對甲○○,甲○○見狀隨即褪去自己之內褲,掀開A女上衣至其 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道內, 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甲○○始未能插入A女之陰道,轉而利 用A女掙扎仰躺床上之機會,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 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 」甲○○復順勢移往A女之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 緊夾雙腿、以手遮擋,甲○○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 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甲○○始 停止上揭行為,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其生殖器與舌頭與 A女陰部接合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後,走出該客房 ,A女見機趕緊將房門反鎖以求自保。 二、嗣因A女顧慮甲○○為謝孟哲之好友,不敢求助於謝孟哲,直 至其返回臺北後,始於同年9月13日告知其友人黃鴻昌、同 年9月14日聯繫謝孟哲,而A女之母親0000000A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則係因發現A女服用身心科診所之藥物後, 追問A女始知上情。 三、案經A女委由呂承翰律師、俞力文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 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9月11日凌晨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 客房,僅著內褲抱住A女,並伸手撫摸A女腰部、大腿外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當時 謝孟哲酒醉在另一個房間嘔吐,我不想跟他同睡,就跟A女 說我要睡客房,A女也說她要睡客房,我並未撫摸A女胸部、 背部,也沒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也沒有要求A女為我 口交,或以嘴巴舔A女之陰道口、陰唇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A女則為大學同學,被告 與A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111年9月10日前往彰 化縣和美鎮出遊,同日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 前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 時,再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 及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ALTA Night Club 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其他人在該夜 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凌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 女遂與被告共同攙扶謝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 所,被告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客房抱住A女後,伸手撫摸A女 腰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公開卷第58-60、141-1 42頁;偵續公開卷第166-168頁;原審卷第64-65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公開卷第5-6 頁;偵續公開卷第33-42、73-75、121-129、131頁;原審卷 第95-205、207頁),核與證人謝孟哲、許佳惠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他字公開卷第94、88、157頁),並 有A女、謝孟哲手繪現場圖附卷可考(他字公開卷第91、121 -123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如下:    ⒈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洗完澡會穿好睡衣再出來 ,睡覺時會穿睡衣長裙,沒穿内衣,内褲有時候在浴室穿 ,有時回房間穿,謝孟哲在本案發生之前是我的男閨蜜。 本案發生前我有去他家住過;我認識謝孟哲時就知道他身 邊的好朋友即被告是誰,也知道被告的女友,平常與被告 不會聯繫;111年9月11日我原先就預計要到謝孟哲家住, 我帶了換洗衣物1套,内衣褲1套,被告本來就住臺中,沒 有要住謝孟哲家,當晚回到謝孟哲家,我去洗澡之前,認 為那一晚客房只有我一個人往,所以洗完澡才僅穿著長版 T恤走進去客房,被告就跟上來,我來不及上鎖,被告突 然掀我的衣服,我問他幹嘛,同時握著自己的衣服,被告 說「沒事」就去洗澡,我就去謝孟哲房間吹頭髮,並拿嘔 吐袋給謝孟哲,謝孟哲當時醉死了,已經沒意識了,後來 我回客房時,被告坐在牆角,沒有開燈,被告開始說他很 愛我,想要跟我睡,我叫他回去謝孟哲房間,被告說他不 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去了,被告拉我的時候我有 掙扎,但是被告的力氣比較大,客房是雙人床,被告把我 往牆的方向拖,兩個人就倒在床上,我用棉被裹著身體, 我是靠牆那邊,當時我沒有穿內衣褲,我用手護著我的胸 部,被告躺著伸手進去從腰開始摸到我的背,被告試圖要 我幫他口交時,坐到我的胸部上面,我的頭一直左右閃, 所以被告沒有得逞,我手有擋住,被告就順勢往我下半身 要口交我的陰部,被告以舌頭舔我陰部外面兩片大陰唇, 因為我當時很激動很慌張,身體一直不斷扭動,被告就去 倒水給我喝,他一出去我就把門鎖起來,整個過程大約半 小時以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21-125頁)。   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仇怨、仇隙,我於111年10 月31日警詢、112年6月6日偵查時陳述均實在,案發當晚 謝孟哲喝醉,我一個女生抬不動他,所以被告就一起去謝 孟哲和美鎮居所,到了謝孟哲家以後,我們把謝孟哲安置 在他自己的房間,我住在客房,被告進來客房2次,第1次 是我剛洗完澡出來,被告來我房間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 我當時穿長版T恤,長度大概到膝蓋,沒有穿內衣褲,因 為我沒有想到我房間會有人,我問被告「你要幹嘛?」他 說「沒事」,然後他就進去洗澡了,第2次是我去看謝孟 哲狀況、吹完頭髮進房間,被告已經在房間內,警詢時陳 稱因為房間沒有開燈,所以沒有發現,是後來進去房間之 後,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坐著,我才發現等語實在,我要被 告回謝孟哲房間裡睡,我要自己睡,他說不要,謝孟哲不 會跟他睡,被告過來抱我,要跟我睡,我叫他去謝孟哲房 間,被告拉我的肩跟手,把我拉到床上,跟他一起躺在床 上,被告說要跟我睡,然後說很愛我,試圖要親我的嘴巴 ,我頭甩來甩去的,沒讓他親到我,被告又伸入衣服內撫 摸我腰部、背部、腿部,他有摸我胸部,但我有掙扎抱著 胸,所以他沒有摸到胸,但有摸到腰部跟背部,被告又坐 到我胸部,把生殖器放在我嘴巴前面,一直試圖要放到我 嘴巴裡面,要我幫他口交,我扭頭拒絕,跟他說「不要」 後,他就停止,後來被告又想要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時間大約1分鐘,但因為我一直在扭動,他並未插入陰道 ,但有碰到、摩擦我的陰道口外面,被告試圖強迫我幫他 口交,我一邊轉頭躲避,一邊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 後,被告就到我腳邊,以手扒開我的腳,我把腳併起來, 但沒有完全靠緊,中間就有一個縫隙,被告又以嘴巴舔舐 我的陰部,時間超過30秒但不到1分鐘,我無法回答確切 秒數,我當時身體扭曲閃躲,並用一隻手想擋住下體,沒 有整個擋住,被告用手撥開我的手,被告有舔到我的陰部 裡面陰道口旁邊,就是陰部最外面那一層,但沒有伸入陰 道,我不記得他有無碰到我的尿道或陰道口,被告沒有舔 到我的手,被告扒開我的腳,把頭塞進去我的陰道前面, 大概有幾分鐘;被告是先碰我的腰跟身體,再來是要我為 他口交,然後試圖要插入我的陰道,最後以舌頭舔舐我陰 部,(後改稱)警詢時所述被告先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 陰道,試圖塞進陰道內,之後才坐到我的胸部要強迫我幫 他口交等語正確,因為我吃的精神科藥物有副作用,會導 致記憶力衰退,且會想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34-137、139 -143、152-157頁)。   ⒊從而,A女就其與被告、謝孟哲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後, 被告先在客房掀起其長版上衣,A女吹完頭髮返回客房後 ,遭被告強拉因而倒在床上,不顧A女閃躲欲親吻A女嘴巴 ,經A女要求被告去謝孟哲房間後,被告仍將手伸入A女長 版上衣內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 經A女抱胸遮擋背對被告,被告再褪去內褲,掀開A女上衣 至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 道內,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而未能插入A女陰道,被告再 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 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被告復順勢移往A女之 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緊夾雙腿、以手遮擋, 被告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 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被告始停止上揭行為走出 客房,A女隨即將客房上鎖等案情重要事項,業據A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前後大致相符,復有A女 手繪圖、謝孟哲手繪住家3樓平面圖、網頁擷取陰部構造 圖(他字公開卷第91、121-123頁、;偵續公開卷第133、 161頁)附卷可稽。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 二人並無私交,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偵 續公開卷第165頁),則A女與身為謝孟哲友人之被告間平 時互動不多,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自偵 查迄至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 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應 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㈢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⒈觀諸被告與A女於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Instagra m(下稱IG)、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9月15日11時48 分以IG向被告表示「禮拜六晚上你對我做的事,我到現在 一直有疙瘩與陰影,所以我覺得該說出來談談,我不知道 你是處於什麼心態,又或你應該非常了解我是孟哲的朋友 ,我的感受非常不舒服與惶恐」等語,被告為免其女友得 以看到上開對話內容,要求A女另以LINE聯繫後,隨即於 同日12時許表示「那天的事我很抱歉」、「我現在也很後 悔做這件事情」、「我想彌補這個錯誤」、「我真的很抱 歉」、「我也怕你會對孟哲的朋友都有了不好的印象」等 語,經A女質疑「為什麼要這麼做」、「朋友是能打炮」 、「更何況你有女朋友我是不知道」等語後,被告再回以 「對不起」、「我知道我這樣對你我很不好」、「我很後 悔」、「對不起」、「我也很對不起她」、「我可以怎麼 彌補你?」、「我發誓我之後不會再對妳這樣了」等語, A女表示「我要怎麼辦,我已經連續兩天做惡夢」等語, 被告再向A女表示「對不起」、「我知道一直道歉沒有用 」、「但是我已經做的事情沒辦法挽回了」、「希望妳可 以讓我彌補你」、「我發誓我對你不會有非份之想了」、 「很抱歉」、「是我自己動起歪腦筋」等語,A女再詢問 「你想要我怎麼解決」等語,被告回以「我可想想怎麼彌 補你嗎?」、「我不會躲避你」、「我不會裝沒事」、「 我沒有想要拖的意思,還是你有什麼想法都可以跟我說」 、「我知道這件事對妳造成很大的傷害,但是我也不想隨 便講一些你不會接受的方式來處理這件事,我希望你有什 麼想法可以跟我說,我希望我還可以維護到這段感情,那 如果這件事情結束後,你不想看到我,我一定不會出現在 你的人生」等語,A女再質疑「我沒辦法理解你說喜歡我 ,只是當下想獲得你想要的這樣不擇手段」、「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你知道吧」,被告未予否認,反而再次向A女 表示「對不起,我不是有意要對妳造成傷害,我不希望再 提起這件事的內容會對妳造成二次傷害,我想好好的溝通 想出你能接受的解決辦法,目前我只有想到精神賠償的部 分,但是我覺得這不是金錢能衡量的」、「我查看相關的 資料」、「我查通常以我的薪水的一個月為賠償」、「還 是你有想法嗎?」等語,經A女回以「光三年心理諮商就4 0萬了,一個月?????」「其實可以走法律公道評價 」等語,被告向A女確認是否要請求40萬元精神賠償,並 再次向A女道歉,表示「對不起...我自以為你也對我有好 感而做了蠢事,我口中的喜歡妳卻對妳造成這麼大的傷害 ...我真心的希望可以幫助你走出我對你造成的陰影」、 「我對不起你」等語,經A女答覆「就看診費吧,我不想 在談什麼我自己一個人也走不出來」等語,被告答稱「好 」、「我還可以幫你什麼嗎?」等語,A女隨即傳送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被告(他卷第97-103頁)。依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之指責及關於「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之控訴,均未加以否認,反係一再對A女造 成很大的傷害表示歉意,保證不會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 」,並查詢相關案例資料,主動提出願對A女之精神上損 害進行賠償,嗣經A女提出3年之心理諮商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後,被告經考量後亦於111年9月16日11時17 分回覆「好」,承諾給付A女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被告如未對A女以A女前揭所述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實無可能對A女之強制性交指控未加辯駁,反而一 再道歉,並自承確實造成A女很大的傷害,復主動提出精 神慰撫金彌補A女之損失,甚至一度同意以40萬元之高額 賠償金與A女進行和解。被告與A女之上開對話內容,均在 在佐證A女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⒉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下沒想到告這件事,因為我不 想讓我的家人知道,也不想讓這件事曝光,我也知道走法 律這條路很多都沒結果(落淚),我一直有睡眠問題,因 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發生過一次,有半年 以上未再病發,案發後那些天我都睡不好,我想去進安看 ,但那天進安診所沒看診,所以才去高固廉診所,因為發 生本案,我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8日止,因創傷後 壓力症至進安診所就醫,我並未向家防中心尋求心理諮商 服務、心理輔導,因為我覺得沒有用,我之前有請過諮商 ,反覆講這件事更痛苦,目前我晚上還是會一直想到這件 事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本案發生之後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孟哲講這件事 ,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我就完成當天 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後來我不曉得要怎麼辦 ,才在Dcard發文問,看網友有沒有其他的經歷,徵求網 友的意見,然後網友就報警了,我一開始是沒想要報警, 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就以LINE語音通話告訴 朋友黃鴻昌,他卷第22頁111年9月13日晚上8點21分1小時 57分8秒之通話時間,就是我跟黃鴻昌說這件事,我們討 論決定要先私下找律師跟被告談和解,因為我也不敢讓我 家人知道;案發前我有詢問心理諮商價錢,一次是2,800 元到3,500元,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醫生也有拿藥,但案 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商或去精神科拿藥, 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高固廉診所就醫,我 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心科診所沒開,才去 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 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所持續看診等語(原 審卷第162-166、172-176頁)。又A女於案發後曾於Dcard 發文詢問遭人性侵害後應如何處理,徵詢網友意見,隨後 刪除文章,但經網友截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報案乙 節,有Dcard網頁截圖附卷可佐(他卷第37頁)。   ⒊證人黃鴻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9年前的同事, 持續都有用LINE聯繫,他卷第19頁是我跟A女的訊息,她 在111年9月13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情緒蠻激動的,講了 快2個小時,就是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的通話,她打的 時候就在哭了,她說她去烤肉,帶她去的謝孟哲喝得爛醉 ,她一個人在房間剛洗完澡,被告就闖進她的房間,本來 要對她強制,因為她講的時候很激動,講得不是很清楚, 被告要叫A女幫他口交,A女拒絕把頭撇掉,被告又把褲子 脫掉,A女說她只有穿上衣,被告想要強行把陰莖插入陰 道,A女擋住不讓被告進入,被告的陰莖摩擦A女陰道很久 ,後來被告去倒水時,A女就把門鎖住,A女後來還有跟我 聯絡,她後來情緒都很低落,案發前她是開朗愛交朋友的 人,但不是隨便的女生,案發後她心情低落,我有叫她去 看身心科等語(偵續卷第73-74頁)。又A女(LINE暱稱詳 卷)於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與黃鴻昌(LINE暱稱「昌」 )以LINE語音通話長達1時57分8秒,A女另於111年9月14 至同年月16日對話中表示「(黃鴻昌:那妳想怎麼做)我 真的不知道」、「我好亂」、「(黃鴻昌:妳要告他?) 沒有」、「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欸」、「為什麼我明明是 被害人打這些東西心裡很害怕」、「我問網友意見,結果 有人去報警 哈」、「信寄到我家我就死了」、「真的只 有被害人理解什麼尬麻(按應為『幹嘛』)不報警不大叫不 怎樣的,講狗屁話」、「我不能讓我爸媽知道」、「我昨 天跟我媽說我朋友發生這件事」、「他說女生就是不能晚 回家啊」等語,亦有A女與黃鴻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佐(他卷第21-27頁)。   ⒋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111年10月3日偵查時陳稱:本案是我 發現A女回來後怪怪的,說她二天沒有睡覺,又去看精神 科,我有看到A女在Dcard的文章,她一開始說是她朋友遇 到的事,我說要請她朋友去報案,她說她不敢,她很害怕 ,後來是我問她是否是她,她才承認是她並抱著我哭。我 發現這件時是很生氣的等語(他字公開卷第6頁);於112 年6月6日偵查時再具結證稱:A女案發前是安靜的人,跟 熟的人才會比較活潑,平時不會與人結怨,也不會說謊, 家裡經濟狀況比小康好一點,她在111年9月11日回家後就 關在房間,只有吃飯時出來,吃飯也不講話,前後有很大 落差,A女拿Dcard的文章給我看,說是她朋友,我問她是 誰,她說了一個我認識的女生,我叫A女要去跟她父母說 ,但A女說因朋友不敢跟父母說才刊登文章。後來我發現A 女有去拿身心科的藥,我就問她,A女就大哭,才一五一 十的講結果,我當下有狠狠罵她為何沒告訴我們,我們可 以帶她去驗傷,她說她很害怕很丟臉,怕對方會傷害她, A女事發後每天都要聽冥想的音樂才能入睡,被告沒做的 話為何要道歉、賠償,我們就是要讓他繩之以法等語(偵 續公開卷第37-38頁)。   ⒌證人謝孟哲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111年9月14日聯繫我說她 被被告欺負的事情,但沒有談論到細節,後續A女有傳她 和被告的聯繫紀錄給我,我才知道細節,事後我有把客房 棉被寄給A女,其他的都整理乾淨了等語(他字公開卷第8 9頁)。謝孟哲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 中同學,認識10年,是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 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 活潑、快熟,跟我話還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A 女透過我才認識被告,雙方沒有跟我講過他們私底下有什 麼來往、糾紛或仇怨,他們是不太熟的朋友,依照我之前 跟他們2人相處的情況,A女跟被告沒有超過一般朋友的情 愫;我與被告、被告女友、A女出去玩幾天後,A女用LINE 跟我說她被被告欺負,沒有說欺負的內容為何,我沒有多 問,因為感覺A 女沒有想要講的意思,他卷第33頁LINE對 話內容是我與A女之對話,我們在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 用LINE語音通話,當時就是在講這件事情,A女當時聽起 來蠻難過的,聲音有點低落,忘記有無哭泣、哽咽,我那 時候好像有問她「那你們有做嗎?」她說「沒有」,我覺 得那他們自己去談就好了,他卷第33頁LINE對話記錄中我 說「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妳會哭成這樣, 我想知道他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A女跟我描述受到 被告傷害時應該有哭泣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09-110 、116-120頁)。另A女與謝孟哲(LINE暱稱「Annnnd」) 於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及46分分別以LINE與謝孟哲語音 通話19分36秒,8分12秒,並於111年9月15日向謝孟哲表 示「我不知道怎麼面對,原以為我可以一直逃避下去,但 卻反覆地想到,想到是緊張是謊(按應為『惶』)恐,沒有 及時說,是因為處於你的立場才拖到現在」等語,謝孟哲 則回以「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沒關係 ,至少你還是有說出來」、「你會哭成這樣,我想知道他 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等語,A女另於111年9月18日18 時43分傳送「寄棉被」等語,謝孟哲則回以「我不會忘記 啦」等語,有A女與謝孟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 第33-36頁)。   ⒍綜上,互核上開被告與A女之LINE、IG對話紀錄所顯示,被 告已對A女道歉,並表示同意賠償等情,核與證人黃鴻昌 、B女、謝孟哲上開對於A女於案發後,關於A女之情緒反 應所述情節相符,倘若A女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 強制性交,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所述無法入睡、驚嚇、 激動或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而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詞 內容,係針對事後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無 法入睡、驚嚇、激動或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 人黃鴻昌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 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  ㈣關於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影響:   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過程之描述,多次出現落淚 、哽咽、啜泣等情形,有前揭偵查、審判筆錄可參,甚至 於原審審理時,法庭證人證述順序原預定行詰問A女,然A 女因情緒波動,審判長乃先諭知先讓A女至隔離處所暫時 休息,而先行詰問證人謝孟哲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足 憑(原審卷第99頁),顯見A女至原審審理時,心理仍受 本案之影響。又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111年4月19日前曾 )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至丁○○○○○(下稱進安診所) 就醫,主要壓力來源為工作或其他生活壓力,產生各種身 體和失眠症狀,於本案案發後復因焦慮、失眠,於111年9 月18日本欲至進安診所就診,然因進安診所該日並未看診 ,而改至高固廉聯合診所(下稱高固廉診所)就醫,經診 斷有焦慮症併失眠,於翌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再前往進 安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壓力來源為A女自 述曾被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產生過度警覺、難以 入睡、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症狀 主要為失眠、情緒麻木之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乙節, 亦有高固廉診所診斷證明書、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 表、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考(偵續公開卷第19 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63、65、67頁)。A女於向B女、黃 鴻昌、謝孟哲陳述遭侵害之過程時,出現情緒激動、大哭 、聲音低落、難過之情形,事後亦呈現情緒低落、無法入 眠之身心狀態,亦有B女、黃鴻昌、謝孟哲之前揭證述及L 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陳 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 害怕、傷心之真摯反應相當,倘A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甚至要求謝孟哲寄送案發 時客房之棉被予其以供鑑定。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虛構自身遭 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A女於事發後向友人及母親陳 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又A女原 與熟人相處時活潑、開朗,然本案發生後,A女於則常出 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亦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 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見該 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   ⒉另A女於偵查中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⑴個案於案發後,幾乎無法睡,於111年9月18日到精神科 拿藥,因為拿藥被案母看到,之後由案母陪同報警。本案 發生後,個案又開始看精神科,但沒有穩定就醫服藥,健 保雲端藥歷查詢資料顯示,最後一次為看診時間為112年7 月20日,診斷碼F43.0急性壓力反應。⑵詢問個案過程中, 個案不時皺眉、抓手臂、流淚、情緒明顯起伏,此次精神 科司法鑑定的後半段進行心理衡鑑與資料收集。測驗過程 中,個案的思考時間較長,且途中有流淚的情況,經鼓勵 與安撫後個案能夠配完成評估,個案目前回想當時歷程會 感到噁心,因考量謝男與吳男之間的關係,當下難以向謝 男求助,且也會對自己的身體被別人碰而感到丟臉。⑶心 裡衡鑑結論: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結果顯示個案目前 整體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FSIQ=6 3,95%信賴 區間60-68),根據所收集的資料顯示此次結果與個案過 去學經歷、目前工作表現不相符,個案應是受到負面情緒 因素影響智力測驗的表現,個案於自陳量表中在個人適應 與情緒失調等面向有明顯困擾。⑷精神鑑定過程中,個案 的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正常。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言談切題、有邏輯,但談及案情時,出現情緒激動、用 手捏自己以致於左手前臂全部紅腫。等待個案的情緒平復 之後,才能切題回答,描述當時案件情形,個案沒有精神 妄想、幻覺、怪異行為等精神病症狀。⑸個案過去在大學 階段,曾經有憂鬱症病史就醫服藥治療(此次精神鑑定並 無當時的病歷,無法確認疾病嚴重度與治療經過),後來 症狀恢復可以維持正常工作(此階段並不需要精神科藥物 治療)。直至111年9月11日凌晨案發之後,持續一連串Dc ard、A女知母親B女知悉、提告不起訴等事件,個案再度 出現情緒、失眠等症狀。此次精神鑑定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但是晤談觸及此次案件時,出現明顯情緒失控情形,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精神鑑定結果顯示個案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表現,由時間關聯性來看,其 「 創傷後壓力症PTSD」與112年9月11日(本院按:精神鑑定 報告書上關於112年9月11日記載,為111年9月11日之誤載 ,業據鑑定人乙○○醫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7頁)性侵事 件有高度相關;創傷後壓力症PTSD有可能導因於多重因素 ,包括112年9月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情曝光的壓力、 後續檢調法律程序、提告不起訴等,本次司法鑑定無法確 定其創傷後壓力症PTSD是因為性侵事件單一原因造成等情 ,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續公開卷第99 -113頁),益可證明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因遭性侵害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為原因之一。是就前揭證述予 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⒊於本案發生前,A女固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 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亦提及「精神醫療 史部分……本次鑑定並未提供當時的病歷資料及用藥紀錄… 」等語。然查:    ⑴經徵詢A女之母親B女,本案發生前A女曾至進安診所就醫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363頁)。 經本院調閱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提供予鑑定證 人乙○○醫師閱覽後,其認為先前就醫紀錄不會改變上開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之結論,業據鑑定證人乙○○證稱 :「(問:從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的進安診所病歷資 料與用藥紀錄來看,看得出來她的病情有惡化或用藥有 不同嗎?)剛剛提到因為情緒的症狀本身會起起落落, 我們看到即使是在案發後或案發前,進安診所病歷資料 的用藥也會隨著個案情緒的嚴重度與失眠的嚴重度而時 有調整,所以光是這樣一個簡單的紀錄其實沒有辦法非 常精準地評估其嚴重度,但若以病歷資料的呈現,從4 月19日最後一次看診到9月再就診,至少有一段時間, 病歷所敘述的,當時進安診所醫師的回應也是認為以前 的症狀與工作壓力比較有關,那也許她離職之後,直接 來自工作的壓力會少一點,所以有一段時間相對比較平 穩,但之後的症狀又整個上來,所以用藥上比她本來的 藥又增加,但即使如此,在疑似性侵之後,診所的用藥 也並不是每次都一樣,所以她的藥是經常在調整的。」 、「(問:剛剛辯護人主要在問的是當初鑑定時,針對 個案的精神醫療史部分主要是她自述,沒有提供她本案 發生之前的醫療紀錄,但你們可以從健保雲端的藥歷看 到她半年到一年左右的用藥情形,所以鑑定時缺乏個案 精神醫療史的相關病歷資料會不會影響到本件您鑑定個 案有PTSD症狀,以及認為從整個鑑定的過程來看,她創 傷後壓力症有多重原因,最直接相關可能是在111年9月 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件曝光的壓力、偵審程序的壓 力?就是個案前面精神病歷的缺乏對您後面做出的結論 會否有影響?)不會有太大影響,因為我們原來就知道 她會有一些負面情緒的症狀就醫,只是對嚴重度與用藥 不清楚,但是大致上來講,有一段時間沒有就醫,在事 件之後,症狀又復發,整個症狀的呈現有不同,所以我 們對她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並不會因為她過去病歷資料 的補充就做出改變,但是在看了她過去的病歷資料後, 會比較考量她是原來可能就有憂鬱還有一些情緒方面的 問題,在整個疑似性侵事件之後,會讓她本來的症狀更 為嚴重,也就是本來就有情緒問題,加上疑似性侵整體 從事件本身、事件曝光、後續訴訟等過程所導致的壓力 ,會讓她的症狀更為嚴重。」、「(問:你今天審視過 被鑑定人在丁○○○○○的病歷以後,對於本案精神鑑定報 告書關於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即PTSD的結論有無改 變?)沒有改變。」、「我們不會改變原來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的報告,只是說她的前置因素可能是導致她的症 狀的因素之一。」等語(本院卷第487-488、490、491 頁)。    ⑵再觀諸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記載,在本案發生前, A女僅係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醫師除給予 藥物外,亦僅給予較低度之「支持性心理治療」,至本 案發生後之111年9月19日就醫時,除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之外,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而醫師除給予藥物外, 另給予較高度之「特殊心理治療-成人」,有進安診所 病歷表可查(本院卷第415-423頁),並經鑑定證人乙○○ 證稱:「(問:根據進安診所的被害人病歷資料,111 年4 月19日以前,她的病歷上寫的診斷都僅是有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但111 年9 月19日之後就寫了兩個病歷 ,一個是F430急性壓力反應,一個是F4321 有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請問:這兩個有何不同?)急性壓力是 指最近有發生的急性壓力,如果以病歷的時間點,就是 9月19日就診,我們也看到病歷敘述當時是由被鑑定人 的媽媽即案母陪同個案前去看診,有反應她當時的狀況 ,她提到自己在9月11日去朋友家有遭到疑似性侵的事 件,所以我想以當時主治醫師即張醫師的意見,她的急 性壓力症應該指的就是疑似性侵事件。」「(問:病歷 中,在111年9月19日時,處置項目有一個是「特殊心理 治療-成人」,這是什麼樣的治療方式?用在何處?) 特殊心理治療跟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 種,如果以心理治療的深度與所使用的時間,大概是特 殊心理治療花的時間比較長,支持性心理治療可能就是 比較短的時間,給予一些同理支持跟情緒的宣洩,特殊 心理治療就會更深入一點,去討論內在的心理衝突跟壓 力,所以我想病歷呈現的特殊心理治療以及病歷記載當 時是媽媽陪同去看診,醫師大概在瞭解疑似性侵害的過 程有給予一些比較深度的心理支持,讓她把整個事件做 比較完整的傾訴,所以基本上特殊心理治療與方才看到 的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種,但就所實 施的時間以及心理治療的深度,兩者不一樣,以這個病 歷來看,9月19日這天應該是比較複雜,所以才會給予 特殊心理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91-492頁)。是以, 從鑑定證人乙○○之證述,再與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述 A女之事後情緒反應對比,顯見A女確實因被告之性侵害 行為,導致其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惡化。    ⑶準此,A女雖先前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然A 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原因之 一,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之事實,已臻明確,故辯護人 聲請調閱A女健保資料就醫紀錄上之其他醫療診所之病 歷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我想睡在客房,要A女過去跟謝孟哲睡 ,A女拒絕,並說她不管,她要睡覺了,我就順勢抱住她, 並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腰部,往下摸大腿,我沒有徵得A女同 意就摸她,A女當下都沒有反應,在審判長詢問我是否有性 騷擾之行為前,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 188-194頁);於偵查時亦陳稱:我洗完後我去客房A女已經 坐在客房床上,床是靠牆的人坐在靠牆壁的床那邊,我問A 女是否要過去照顧謝孟哲,A女說不想過去,我說我也沒有 想要過去照顧謝孟哲,然後我們坐在床上先聊天,後來A女 說要睡覺,房間電燈可以用遙控器就可以關掉,之後我把燈 關了,然後我們2人都躺在床上,A女睡在内側,之後我轉過 去抱住A女,A女一開始沒反應,我就摟住她的腰及摸她的大 腿,A女就轉過來抱住我,並說「乖、不可以」,A女好像只 有穿一件上衣,我摸他大腿時沒有感覺到告訴人下面有穿, 我只有穿一件内褲,然後我躺平,之後天有點亮,我就說我 要過去找謝孟哲,我把窗簾拉上,我去謝孟哲房間睡等語( 他字公開卷第142頁)。然依被告前揭所述,A女就被告要與 其在客房同睡一床一事並無異議,對被告擁抱其,並撫摸其 腰部及大腿部位,亦無明顯抗拒之意,復轉過身主動抱住被 告稱「乖、不可以」等疑似調情之話語,被告實無必要離開 客房,轉往謝孟哲房間過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 ,並未認為其所稱之撫摸A女腰部、大腿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之非法行為,並於偵查時供稱:性行為包含陰莖插入女性陰 道、男性舔女性之陰蒂、陰唇、陰道口等語(偵續公開卷第 163頁)。則被告在明知LINE對話紀錄可能作為對其不利證 據,且撫摸腰部、大腿之行為並非性交行為之情況下,被告 實無可能於LINE對話過程中,一再對A女表示抱歉、後悔之 意,並發誓不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更於A女強烈指控被告對 其不合意之性交行為是「強姦」時,完全未予以反駁,反而 一再道歉,並主動提出精神賠償,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A女於108、10 9年間即因睡眠障礙在就醫,故A女所述111年9月11日之後之 睡眠障礙問題,應非本案所引起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 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 及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外側、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 及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進入客房 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等細節,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有所出入,然A女就被告確有以其生殖器摩擦其 陰道口並欲插入陰道未成功,及坐在A女胸部欲以生殖器 插入A女嘴巴,另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外圍等重要情節,前 後陳述大致相符,並於原審審理時釐清被告有伸手撫摸其 胸部,但因其手抱胸阻擋而未成功。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 鉅細靡遺完整再現,A女於本案案發之後,出現心情低落 、焦慮、失眠、情緒明顯起伏之負面情緒,已如前述,則 A女就上開與案情之細節事項,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 ,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時間久遠遺忘被告加害行為之 先後順序,或因認屬枝微末節而未加詳述等等,皆有可能 ,且警詢、偵查筆錄製作過程,非如審理時可由檢、辯兩 造進行交互詰問,與A女再三確認案發細節,亦可能因詢 問警員未深入詢問案情細節,致告訴人未完整說明案發過 程,再者,A女於案發後因焦慮、失眠等症狀,先後至高 固廉診所、進安診所拿取精神科藥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A女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記憶力衰退,致無法清 楚記憶案發過程之先後順序,亦無違常情,尚不能以A女 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 ,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⒉A女於偵查時證稱:「(問:整個過程大約多久?)半小時 以上」等語(偵續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想要用生殖器磨蹭要進入我陰道時間約5分鐘之內,單 純要插入陰道口時間感覺不到1分鐘,把我的雙腳拉開幫 我口交的過程也是幾分鐘,用嘴巴去舔舐陰道大概不到1 分鐘,我不確定確切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38、142頁)。 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經過僅包含被告欲以生殖 器插入其陰道及以嘴巴舔舐其陰部之過程,並未包含強抱 A女至床上、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及強令A女為被告 口交之部分,故A女於偵查時所稱整個過程大約半小時以 上,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有何相悖之情。 且對於時間經過長短之感受因人而異,A女之上開證述, 並非檢視鐘錶後確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再者, A女突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當十分驚慌、害怕,對 被告之侵害行為更難以忍受,而有度秒如年之感覺,因而 無法正確說明被告侵害行為之時間長短,亦符合常情,自 難據此即認A女所述不實。   ⒊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8、109年間因自我要求很高,開 始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也在進安診所精神科就診,我 一直有睡眠問題,因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 發生過一次,有半年以上未再病發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 7-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 醫生也有拿藥,但案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 商或去精神科拿藥,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 高固廉診所就醫,我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 心科診所沒開,才去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 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 所持續看診等語(原審卷第174-176頁)。則依A女前揭證 述,其雖曾因失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及就診,但於本 案案發前已有半年未再有焦慮及失眠症狀。另A女於111年 4月19日以前至進安診所就醫,問題主要是容易胸悶、喘 不過氣、頭暈、耳鳴、嘴巴容易乾、肩頸較為痠痛與僵硬 、腹瀉、肚子痛、難以入睡、容易淺眠等各種身體症狀及 失眠症狀,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1 年9月19日以後至該診所就診時,壓力主要來源為A女自述 之事件,症狀主要為失眠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個案曾被 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有產生過度警覺、難以入睡 、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等狀況,有 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稽(偵續公開卷第191頁 ),A女經鑑定結果,認定確有「創傷後壓力症PTSD」, 亦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故A女 於111年9月18日至高固廉診所、進安診所就診之「創傷後 壓力症PTSD」,與其於案發前之「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之症狀不同,所產生之病因亦不同,辯護人認A女所 罹患之精神病症,係其本案發生前原有之病症,為本院所 不採。  ㈦甲女遭性侵後仍與被告一同出遊,未求助部分: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A女於111年9月11日仍與被告、被告女友及謝孟哲一同至臺 中市大坑地區遊玩後,才由謝孟哲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 高鐵站搭車返家乙節,業據A女、謝孟哲及證人許佳惠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公開卷第72、88 、94-95、157-158頁;偵續公開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 03-104、112、114-115、149-150、161-163頁),謝孟哲 、許佳惠亦證稱A女與其等出遊時並無異狀(他字公開卷 第95、158頁;偵續公開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8-109、11 3頁)。然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如果有心事或遇到事情, 會自己先處理,有時候會跟朋友或媽媽講,我比較不敢表 達自己,事發當下我沒有想跟任何人講,我想要自己解決 ,我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是比較有 自尊心的人,我本來想自己處理等語(偵續公開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隔天起床後,我跟謝孟哲、被 告吃完早餐後,我、謝孟哲、被告跟他女朋友4人一起去 大坑玩,當時我還不知道要怎麼做,我想先自己考慮要如 何處理再決定,之後是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 孟哲講這件事,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 我就完成當天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被告後來 以IG、LINE與我對話時,我還在猶豫是否提出告訴,因為 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我不想讓任何人知道,我想自己私 下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71頁);謝孟哲於原審 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年,是 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 、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活潑、快熟,跟我話還 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依照我們本來的計畫,11 1年9月10日烤肉隔天還要到臺中出遊;111年9月14日23時 11分A女用LINE語音通話告訴我被告欺負她,我前面跟A女 的對話是在安撫A女,我後來是在逃避,我覺得這件事情 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兩邊都不想得罪,所以傳送「我 知道妳很多事情都依賴著我,但這次我對於自己無能為力 ,真的很愧疚,我退縮了,徹徹底底」、「妳會知道我有 多懦弱,無法承擔風險,迎合他人的爛好人,害怕得罪了 誰,只懂得討好,這就是我」等語給A女,案發之後,我 還有跟被告繼續來往,但寄完棉被給A女之後,就沒有繼 續跟A女來往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23-125、131-132 頁)。A女雖於遭被告性侵害當下,並未大聲呼救,於111 年9月11日早上復與謝孟哲、被告、被告女友一起出遊, 然被告在客房性侵害A女時,謝孟哲在其臥室爛醉不省人 事,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謝孟哲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公開卷第157頁;偵續公開 卷第35-36、39-40、124頁;原審卷第103、106-107、109 、128-129、131、151頁),而A女遭被告性侵害時衣衫不 整,且被告亦具有男性體型、力量之生理優勢,A女因害 怕遭受被告攻擊、呼救後可能無人可提供協助及顧及自身 名節,因而未大聲呼救,亦與常情無違。再依A女及謝孟 哲之前揭證述,A女與謝孟哲、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 夜店飲酒後,於同日上午本即有一同出遊之計畫,而A女 於遭被告性侵害後,遭受極大之驚嚇並深感丟臉,不願讓 人得知此事,且慮及被告與謝孟哲交情深厚,為免謝孟哲 為難及傷及其與謝孟哲之情誼,選擇隱忍不發,與謝孟哲 、被告、許佳惠一同出遊,嗣因事後不斷回想起此事,精 神無法承受,始向黃鴻昌、謝孟哲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 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 A女於案發當下並未呼救,翌日復與被告等人一同出遊等 情,遽認A女證述不實。  ㈧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222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被告以生 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及試圖插入陰道,並以舌頭舔舐其大陰唇 部位,業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A女當庭 於陰部示意圖標示被告之生殖器及舌頭接觸其陰部部位附卷 可稽(偵續卷第1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生殖器及舌 頭雖未侵入A女之陰道內,但已分別與陰道口、大陰唇部位 接合,依前揭說明,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 度。辯護人認被告縱有為本案犯行,亦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尚難憑採。  ㈨至辯護人固聲請再送鑑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PTSD」部分, 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乙○○交互詰問後,即未再為此部分聲請 ,有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82、455-456頁)。另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A女,以求證進入房間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 等性侵害之細節;聲請傳喚證人鄭博元,以證明被告事後曾 與鄭博元討論關於本案應如何應對A女,惟被告與鄭博元之 對話,均係被告對鄭博元之單方陳述,鄭博元並未親見親聞 被告有無性侵害之行為,且本院就被告之性侵害犯行,業經 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 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 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 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 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 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 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 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被告先徒 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致A女下半身裸露,破壞A女所享 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後,竟將其犯意轉 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撫摸 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 被告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試圖進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 器試圖進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暨以舌頭舔舐A女大 陰唇部位,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不顧A女反抗、掙扎 ,坐在A女胸部上方,並強行將A女雙腳拉開,均已足以壓制 、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 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 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依據前揭 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 罪,其著手時所為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至A女下半身裸 露之性騷擾輕度行為,及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 嘴巴、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之強制猥褻輕度行 為,均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A女掙扎、抗拒,仍強制對 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致A女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造 成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 且未與A女達成調(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 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 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 輕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 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侵上訴-13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麗(下 稱被告)係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先後為損壞告訴人吳欣怡之手機, 及毆打告訴人吳珮瑀致受傷等行為,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錯誤,沒有瞭解真實的事情, 上訴是希望改判我無罪;⑵毀損罪部分,告訴人吳欣怡是指 她的手機在室內壞的,並非外面,告訴人吳欣怡的手機損壞 照片,地點不是案發現場照片,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摔壞告訴 人吳欣怡之手機,拍到的也不能確認是我,因為根本沒有拍 到我的臉,沒有辦法證明是我所為;⑶傷害罪部分,我根本 不認識告訴人吳珮瑀,影片中的紫衣人,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沒有說是我,原判決說我坦認畫面之人是我,實屬錯誤 ;⑷我沒有摔壞手機跟打傷告訴人吳珮瑀,我當天沒有進去 里長辦公室,告訴人吳欣怡是我社區的里長,因她一直工作 上失職,讓社區長年累月有犯罪行為,是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下稱告訴人2人)長年累月有對我造成傷害,我被打 傷,事實上我是受害者,我的物品也毀損,因為告訴人吳欣 怡失職,對我有直接的傷害動作,告訴人吳珮瑀是幫兇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3、149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人同一性之認定,應考量①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被   害人、證人最初記憶是否確保;②有無支持被害人、證人最   初記憶之物證存在;③如有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詞之第三人   供述,作為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述之第三人供述是否欠缺合   理性、具有與客觀事實矛盾之處;④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   之記憶是否有所變遷、記憶是否清楚或混淆等情。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案發當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找告訴人吳欣怡理論,我們有起口角等語(見偵13329 卷第60頁)明確,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 稱:被告有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里長辦公室找我,被告一進來就拿我的手機,從 辦公室裡面往外面摔,後來又在室外摔該手機好幾次,該手 機已經壞掉,無法修復,沒辦法使用;因被告要打我,吳珮 瑀把我拉到後面擋住,被告有打吳珮瑀等語(見訴字卷第17 1至1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瑀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吳欣怡,及吳欣怡的婆婆在里長辦公室聊天,被告 衝進來拿起桌上手機往地上摔,後來又砸到外面,我有擋在 告訴人吳欣怡前面,吳欣怡的婆婆則去報警,被告摔吳欣怡 手機時,我有用我的手機錄影;被告後來揮拳打我左手上手 臂、有碰到我的左眼,我被打後有去醫院驗傷,後來警察來 了叫被告不要打,被告有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 第176至179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吳珮瑀之手機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身穿紫色外套)蹲著從地上撿拾手機,撿起後 隨即將之高舉過頭並用力重摔在地,手機發出破裂聲響,其 後被告欲離去,持手機錄影之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喊「不要 走!」,被告轉向持手機錄影之人,抓住錄影之手機,畫面 遭到遮掩並晃動旋轉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訴 字卷第121至122、124至128頁),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結果:員警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被告與身著紅衣之女 子(即告訴人吳珮瑀)在拉扯,被告伸手大力拉住告訴人吳 珮瑀,告訴人吳珮瑀雖雙腿微蹲欲保持平衡,惟   仍遭被告用力甩向其右側,告訴人吳珮瑀小步跳開後,被告 又一手拉住告訴人吳珮瑀,一手揮打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 及肩膀等部位,告訴人吳珮瑀掙脫後以雙手在身前揮舞試圖 阻擋,被告則持續以雙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可見被告揮手 打告訴人吳珮瑀臉部左側,告訴人吳珮瑀因而後退半步,被 告又往前邁半步並用手甩向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部等舉動 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密錄器筆錄及擷圖;訴字卷第122、1 30至134頁)互核以觀,並有告訴人吳珮瑀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眼疼痛」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13329卷第45頁),可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 最初記憶已有確保,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與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相合,足見被 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地點找告訴人吳 欣怡並發生爭執,卷內並有支持證人即告訴人2人最初記憶 之客觀證據存在,且告訴人2人描述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之特徵、當日被告行徑等情與客觀證據一致,可認告訴人2 人之記憶並無變遷或混淆乙情,至為灼然。    ⒉本院衡酌對真正犯罪行為人識別之供述正確性,通常以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本件原審所勘驗之錄 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亦無變造、偽造,是自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與錄影畫面比對,可悉本件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 之證明,所提出之積極間接證據應認業已充分,且無其他消 極間接證據存在,而被告僅泛陳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中之人並 非其本人云云,並未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自明。又考量,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即告訴人2人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 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 人即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所稱,均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吳欣怡僅為里民與里長關係,與告 訴人吳珮瑀則素不相識,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 逕將告訴人吳欣怡手機重摔地面數次,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 使用,且僅因告訴人吳珮瑀在旁制止並以手機蒐證,即另行 出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造成告訴人吳珮瑀受有多處體傷, 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情形,及 本案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 害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174、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2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328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 5號、第13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孫天潤明知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係具個人專屬 性、識別性,且一般民眾至電信公司均可申請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明人士使用,常與各類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與人 聯繫並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製造追查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成員之身分以逃避檢警循線追緝, 竟基於縱使其所申辦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被用於詐欺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獲取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供其及其所屬炸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天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2、3所示之被害人 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顯非不同之時間所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間,兩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個 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等犯罪行為,竟仍將該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鄭蕙琪」 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侵占、違反洗 錢防制法、賭博、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以一個門號300元賣給「鄭蕙琪」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鄭蕙琪」,尚有獲得其他報 酬或利益,而本案被告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組個人行動電 話門號給「鄭蕙琪」,自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共獲得900元之 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固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SIM卡均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申辦及交付門號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詐欺方式 備註 ⒈ 夏涵婷 (已提告) 民國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而以該信用卡資料及編號1所示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Kday,盜刷該信用卡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券共8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⒉ 鄒永恒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鄭永恒陷於錯誤,至上開網址以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因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⒊ 林文祥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以編號3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林文祥,致林文祥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刷17萬4, 000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 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雖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 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 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以上開信用 卡資料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 Kday,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 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 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 券共8張。嗣夏涵婷於111年7月22日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內 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 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鄒永恒陷於錯誤 ,至上開網址消費並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鄒永恒收 受前開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 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夏涵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鄒永恒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自108年、109年起,即多次以1個門號獲取300元之代價,將門號不詳、數量不詳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夏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持用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鄭詒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支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經發現後止付而未遂之事實。 4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申辦之事實。 5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刷卡交易資料1張、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函文1紙、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成功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涵婷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0月17日函文及附件客戶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 交付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門號,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自非接續犯,而屬數罪,其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6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申辦及交付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113偵8145號 2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113偵13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 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為賺取出售門號SIM卡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 和區某址,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 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 ://ti-het.cc」內容之詐欺簡訊予林文祥,致其陷於錯誤, 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 刷17萬4,000元。嗣林文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案 經林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詐欺網站截圖、信用卡帳單各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 與該案附表編號2之門號申辦及交付日期同為112年6月5日, 堪認係同一次交付,被告以一提供數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TYDM-113-簡-616-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37號、第2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芳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 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 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及存放至指定帳戶,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 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因經濟壓力、申請貸款,抱持縱上 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3月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 帳號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此為 起訴書誤載,實際應係指附表二)所示之梁謙行、劉秀英,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述如數匯款,被告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將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梁育仁」,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 詐欺贓款,並使附表(此為起訴書誤載,實際應係指附表二 )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梁謙行、劉秀英之指述、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車籍資料、被告提供之貸 款對話紀及報案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三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 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且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地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載日 期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亦不否認該等帳戶有前 揭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因為我有欠款 不好申辦,他就推薦另外一個人來幫我美化帳戶,那個人就 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封面,說他會用購買東西的名義匯款給我 ,然後我要領出來還給他們,「游志義」還有叫我簽保密協 議,因為他說他們不能用公司名義借錢給我,要用個人名義 ,我還有給他們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 細、工作環境照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2至 16頁、第111至113頁、偵二卷第14至22頁、本院原金訴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3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 其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游志義 」間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 M提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43至99頁、 第117至233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57至68頁)。而前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 32頁、第65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 ,苟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有遭提領轉交之事,即認提 供帳戶並領款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亦即,如有事 實足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 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 款的網站,於113年2月28日有加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 」(ID:ming790828),他說代為申請貸款,要拍雙證件、 帳戶封面、明細、投保明細及工作環境照片等給他,他說我 有信用卡遲繳問題,須先行協助處理帳戶才可進行貸款,並 推薦LINE暱稱「游志義」協助我處理帳戶問題,對方稱我的 帳戶不符合貸款資格,便告訴我利用我的帳戶來做買賣使用 ,買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叫我去提領出來,這樣讓帳戶 内有金流比較容易申辦貸款,我為了要申請貸款,就提供郵 局、中信、連線銀行共三家的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等語(見 偵一卷第13頁、第111頁、偵二卷第21頁);嗣於本院供稱 :我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信用卡的部分有欠款,我有去申 請貸款,但銀行沒有受理,我就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可以申辦 貸款的管道,一開始跟我聯絡的人是「貸款顧問李家銘」, 他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就幫我查可以如何申辦貸款,但因 為我有欠款不好申辦,他就說他可以推薦另外一個人來幫我 做美化帳戶,那個人(即游志義)就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的封 面,說他會用購買東西的名義匯款給我,然後我要領出來還 給他們,他還有叫我簽保密協議,因為他說他們不能用公司 名義借錢給我,要用個人名義,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他還有請我拍工作環境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錢 袋符號)李家銘」間之對話所談論貸款本金、年限、利率、 每月還款金額、撥款日期、繳款方式,並提供其勞保異動明 細、名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77 至79頁),足見被告提供前述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尚未逸脫一 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 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前述對話過程,亦可 徵被告對於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乙節甚是在意,可徵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子虛。  ㈣又依被告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除提供附表一所示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亦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傳送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 ,並提供其家人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 ),足徵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甚至其後 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係擔任車手工作,理應不可能提供 個人身分證件及家人資料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之中。  ㈤「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既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自陳有借貸之 需,方提供前述帳戶帳號、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 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 動機及經過,確有前述資料可資為佐,難認係空穴來風。而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 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 徵其確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 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其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節,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7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被告交付前述三帳戶與「貸款顧 問李家銘」、「游志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提領告 訴人梁謙行、劉秀英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而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 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此移送併 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 罪而予退併辦,該部分仍應由本院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就 告訴人葉書竣部分,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 理,然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葉書竣非本案告訴人,且本案起 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梁謙行   猜猜我是誰 附表一編號1 113年3月12日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2時23分至2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餘4萬元圈存於該帳戶中) 2 劉秀英 猜猜我是誰 附表一編號2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35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4時8、14分許 不詳 21萬2000元、 6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4時8、14、21、22、23、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偵二卷

2025-01-22

TYDM-113-原金訴-170-20250122-1

士司調
士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調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壽 代 理 人 蘇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孟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又「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 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 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依 此可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規定之情形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 ,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上開智慧財產民 事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老行家搬家公司、老行家搬家、 老行家等字樣來行銷,侵害聲請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等情,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本件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 管轄等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SLEV-113-士司調-756-20250120-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2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港琨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 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 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3年8月19日發生 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臺中 高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0號廠房(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 所有之固定鉗1支得手。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被告到本案現場時是112年9月17日晚間10 時20分,斯時一般人均已休息、睡覺。且被告亦未舉證受朋 友之託去找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相約商談地上物收購之事,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竊盜犯 行。事實上,112年9月17日聲請人因之前財物一直被偷、被 破壞,就回本案現場查看,發現被告適從廠房走出來,經質 問被告何事,被告答以沒有,聲請人指被告口袋內之固定鉗 1支是聲請人所有,被告心虛就把固定鉗丟在現場。嗣聲請 人報警,員警到現場時確有看到棄置在現場之固定鉗,益證 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檢察官調查未盡,並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處分不載理由等情事。 二、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 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首先,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固一再指 稱被告行竊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說明 會在夜間時段前去本案現場,是因知悉前1-2星期聲請人都 會在那個時間到本案現場。另參諸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 偷竊固定鉗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到過案發現場。是本件除 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竊取本案固定鉗之相關證據 。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盜嫌疑尚有未足等 情,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 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 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及反面),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9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 在本案現場發現有人竊取我的固定鉗,我在現場看到2名黑 色衣服男子,我叫住對方不要走,對方就將固定鉗丟棄在現 場;2名男子身穿黑色衣服,特徵微瘦;我能提供可疑電話0 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意指聲請人 認於上揭時、地所見之2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未 說明係何位男子竊取其固定鉗,亦未就2名男子間說明可識 別性之特徵以供區辨,更未曾明確指稱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 固定鉗。又第三人陳志成即上開門號持有人亦陳稱不清楚2 名黑色衣服男子因何前往本案現場,其當時不在場,僅指認 被告為其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在現場行竊之事實。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攝得2 名男子出現在本案現場,但未攝得其等有何拿取固定鉗之行 為等情(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究竟有無於上揭時 地發生竊盜行為已有疑義外,遑論竊取行為係1名男子個人 所為或2名男子共同所為,更難以率認被告有何竊取固定鉗 之行為,自無僅依聲請人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而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嫌,原檢 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1-17

MLDM-113-聲自-27-20250117-2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2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港琨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 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 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3年8月19日發生 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臺中 高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0號廠房(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 所有之固定鉗1支得手。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被告到本案現場時是112年9月17日晚間10 時20分,斯時一般人均已休息、睡覺。且被告亦未舉證受朋 友之託去找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相約商談地上物收購之事,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竊盜犯 行。事實上,112年9月17日聲請人因之前財物一直被偷、被 破壞,就回本案現場查看,發現被告適從廠房走出來,經質 問被告何事,被告答以沒有,聲請人指被告口袋內之固定鉗 1支是聲請人所有,被告心虛就把固定鉗丟在現場。嗣聲請 人報警,員警到現場時確有看到棄置在現場之固定鉗,益證 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檢察官調查未盡,並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處分不載理由等情事。 二、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 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首先,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固一再指 稱被告行竊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說明 會在夜間時段前去本案現場,是因知悉前1-2星期聲請人都 會在那個時間到本案現場。另參諸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 偷竊固定鉗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到過案發現場。是本件除 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竊取本案固定鉗之相關證據 。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盜嫌疑尚有未足等 情,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 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 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及反面),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9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 在本案現場發現有人竊取我的固定鉗,我在現場看到2名黑 色衣服男子,我叫住對方不要走,對方就將固定鉗丟棄在現 場;2名男子身穿黑色衣服,特徵微瘦;我能提供可疑電話0 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意指聲請人 認於上揭時、地所見之2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未 說明係何位男子竊取其固定鉗,亦未就2名男子間說明可識 別性之特徵以供區辨,更未曾明確指稱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 固定鉗。又第三人陳志成即上開門號持有人亦陳稱不清楚2 名黑色衣服男子因何前往本案現場,其當時不在場,僅指認 被告為其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在現場行竊之事實。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攝得2 名男子出現在本案現場,但未攝得其等有何拿取固定鉗之行 為等情(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究竟有無於上揭時 地發生竊盜行為已有疑義外,遑論竊取行為係1名男子個人 所為或2名男子共同所為,更難以率認被告有何竊取固定鉗 之行為,自無僅依聲請人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而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嫌,原檢 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1-17

MLDM-113-聲自-27-2025011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第一煞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臺灣第一煞車」 商標(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如附圖1所示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2月15日商標 核駁第43559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7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 0393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晃公司)之 關係企業,南晃公司自50年代成立以來,致力於汽車、摩托 車、沙灘車、自行車等摩擦材料產品製造,現為臺灣最大摩 擦材料產品製造商,自95年起即以「第一」、「第一煞車」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汽車零組件等相關商品,更經被告核 准註冊為第01196223號商標(如附圖2)及第02280996號商 標(如附圖3)。原告自97年起即以品牌外文名稱「Taiwan First Brakes」或縮寫文字「TF」「TFB」作為商標文字, 申請系列「TF Brakes」商標註冊獲准(如附圖4),更自10 0年起響應經濟部國貿局政策及獎勵辦法,強調臺灣生產製 造,於品牌前冠以「臺灣」二字標榜為臺灣廠商。而「第一 煞車」經原告集團多年大量行銷使用迄今,廣為同業及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已在國内外相關市場中形成系列商標,可與 他人商標相區辨,形成原告之專屬標誌,故原告以公司名稱 之抬頭及以「Taiwan First Brakes」中譯之「臺灣第一煞 車」文字申請商標,或以「臺灣」結合已具識別性之「第一 煞車」文字申請註冊商標,應可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唯 一聯想,可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再者,系爭申請商 標經原告將之作為主要識別標識,大量行銷使用於所生產之 汽車零組件商品包裝、社群網頁平台、國內外展覽會場、賽 車錦標賽及表演賽會場等,累積大量曝光度,而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故已建立後天識別性。此外,被告前已准許以地 名、商品名稱結合「臺灣第一」等申請商標獲准註冊在案(   如甲證5),被告卻以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而否准本件 申請,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準此,原處分 僅以片面之文字涵義主觀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卻 未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特性及客群,及原告已 將系爭申請商標長期大量使用於市場中,且系爭申請商標之 文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等因素,逕予否准註冊,顯未兼顧 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處等語。 (二)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12018162號「臺灣第一煞車」商標為准予註 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係僅由未經設計之「臺灣第一煞車」文字構成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商品予人寓目觀感僅傳達係臺灣 地區煞車商品的第一品牌印象,或為標榜所製產品品質或功 能為臺灣地區最好的說明用語,使用於指定商品上可達煞車 功效最佳化之寓意,為其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 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可能或必須使用,並不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應不予註 冊。 (二)原告雖稱「第一」、「第一煞車」系列商標足以作為系爭申 請商標之主要辨識來源,結合「臺灣」乃係為強調技術及品 牌皆來自臺灣,惟核上開註冊商標使用之字串與系爭申請商 標文字有別,且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僅為描述性文 字,不具識別性,縱結合「臺灣」使用僅為說明來自臺灣, 亦僅為原告主觀想法或動機,並非消費者可藉由客觀圖樣外 觀得知。又依原告檢附實際使用證據觀之,「臺灣第一煞車   」多作為營業主體之公司特取名稱標示使用,並非一般消費 者認知之商標使用方式,復從原告宣傳活動之文宣品、海報   、旗幟、看板及商品包裝等標示商標資料以觀,其中部分證 據非屬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證;部分證據 雖可見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煞車相關商品,然整體數量有限   ,且其主要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應為「YangPo」,該文字經 字體設計及設色斗大置於醒目位置且標示®,自易引人認知 其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反觀附隨標示「台灣第一煞車」文字   ,仍未跳脫僅傳達係臺灣地區煞車商品的第一品牌之印象, 或為表述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或為標明產品製造商、經銷 商全銜簡稱概念,尚難認該文字之標示方式具有指示及區辨 商品來源的功能,更遑論原告實際使用證據所標示文字乃「   台灣第一煞車」,而非「臺灣第一煞車」之使用,難認系爭 申請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後已成為其所販售指定商品之識別標 識,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准許以地名、商品名稱結合「台灣第一   」之商標註冊,因另案商標使用圖文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並不具直接關聯性,或屬於籠統概括領域用語,非屬直接說 明或屬暗示性用語而具識別性,均與本案情況有所差異,況 另案審查妥適與否,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船舶零組件;飛機零組件;軌道 車輛零組件;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剎車;汽車零組件;機 車零組件;離合器;剎車蹄片;剎車來令;半硬質來令帶; 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剎車碟;汽車剎車;堆 高車零組件;水上摩托車零組件;雪車零組件;高爾夫球車 零組件;電動代步車零組件」商品,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⒈按商標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 成;所謂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因商標的主 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 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 不得核准註冊。 ⒉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臺灣第一煞車」中文 字構成,其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前揭剎車零組件等商品, 整體給予相關消費者客觀寓目印象,乃傳達臺灣地區煞車商 品之第一品牌,或為標榜其所製產品之品質或功能為臺灣地 區最佳之說明性用語,核屬於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 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亦即相關消費者通常會將之視為商品品 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並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區別來源的標 識,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  ⒊至原告雖以系爭申請商標與其先前已註冊之「第一」、「第 一煞車」、「TF Brakes」等系列商標(如附圖2至4)具有 關聯性,於「第一煞車」商標之前結合「臺灣」兩字形成原 告之專屬標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唯一聯想,具有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性云云。惟查,如附圖4之「TF   Brakes」商標為外文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中文構成, 外觀上已有不同,且如附圖2之「第一」、附圖3之「第一煞 車」商標,其文字亦與系爭申請商標有別,而商標是否得作 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應就其整體圖樣或文字觀之,已 取得商標之文字(「第一」、「第一煞車」)與不具識別性 之「臺灣」兩字結合,並不當然即取得識別性,仍應以整體 圖樣或文字判斷。由於「臺灣第一煞車」文字直接傳達予相 關消費者之意象,仍僅為商品品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相 關消費者並無從僅憑該標語即得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故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已形成其專屬標誌而具有識 別性,應僅為其主觀上認知,並不足採。 (二)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 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 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仍可以核准註冊。而判 斷標識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權利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 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 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以之作為主要標識,大量行 銷使用於所生產汽車零組件商品包裝、社群網頁平台、國內 外展覽會場、賽車錦標賽及表演賽會場等,廣為同業及相關 消費者熟知,已建立後天識別性,故系爭申請商標仍可與他 人商標相區辨而具有識別性等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甲證6為原告及南晃公司之簡介及官方網頁(    本院卷第99至120頁)、甲證7之雜誌宣傳頁(本院卷第12 2頁,同訴願證7)之「台灣第一煞車」文字,乃係原告公 司特取名稱,並非商標使用之證據。又觀甲證16之新聞報 導(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同訴願證15第2、3、13頁)中    ,所提及「台灣第一煞車」,亦僅作為描述原告公司名稱    ,非屬商標實際使用之具體事證。 ⑵原告所提甲證8之經銷商社群網站貼文(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同訴願證9第1至2頁)、甲證9之原告經營社群粉絲頁 (本院卷第125頁,同訴願證10)、甲證10之國際展會之 照片、新聞截圖(本院卷第128至144頁,同訴願證17第4 至6、14至15;訴願證11第26頁)、甲證11之商品外包裝 盒、商品型錄(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甲證12之賽車活 動宣傳照資料(本院卷第153至176頁,同訴願證13)、甲 證15之國際會展及車展活動照片(本院卷第273至285頁) 中,原告社群粉絲頁所用名稱為「YangPo台灣第一煞車」    ,社群貼文中之商品外觀、活動照片等所使用宣傳物品, 如紙袋、外包裝、商品型錄、認證書、招牌、宣傳看板、 廣告旗幟、車體彩繪、海報等外觀,雖可見「台灣第一煞 車」字樣,惟多與外文字體、設色均經設計並置於醒目位 置之「YangPo」商標(如附圖5)合併使用;或僅作為原 告公司特取名稱「台灣第一煞車」之一部方式呈現,整體 給予相關同業或消費者之認知,「YangPo」商標更容易作 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台灣第一煞車」文字則 未脫離為標榜其商品品質或功能第一之宣傳說明,或僅為 原告公司特取名稱簡稱之印象,縱原告確有上開行銷事實 (參原證17之行銷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93頁),仍無法 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臺灣第一剎車」作為表彰其商品來 源之標識,而具有識別性。   ⑶原告所提甲證14之商品外膜或外盒貼紙(本院卷第241至24 2、246至247、251、254、257至258、262至263、267至26 8頁)上,固可見「臺灣第一煞車」字樣,然原告所提上 開商品生產、銷售資料均集中在西元2021至2024年間,部 分商品在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之後,產品生產數量有限    ,且部分外盒之字樣與「YangPo」商標(如附圖5)並列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臺灣第一剎車」作為表 彰原告商品之特定來源標識。   ⑷由原告所檢附使用證據資料中「台灣第一煞車」多係作為 營業主體之公司特取名稱標示使用,並非一般消費者認知 之商標使用方式,復從原告宣傳活動之文宣品、海報、旗 幟、看板及商品包裝等標示商標使用資料以觀,雖可見「    台灣第一煞車」字樣,惟多與外文字體、設色均經設計並 置於醒目位置之「YangPo」商標(如附圖5)合併使用, 相關消費者予以整體觀察,其主要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應 為「YangPo」,而「台灣第一煞車」僅為原告公司特取名 稱簡稱之印象。再佐以原告所提申證附件9之雜誌廣告簡 介稱「YangPo為台灣第一煞車(TF brakes)於2006年創立 的自有品牌」(申請卷第47頁),益見原告將「YangPo」 與「台灣第一煞車」併用時,後者僅係作為原告公司之特 取名稱,並無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之意。   ⑸準此,依原告就行銷系爭申請商標後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 者熟知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商品 產生來源之連結,難認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至原告另稱系 爭申請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第一煞車」於前方設計結合 「臺灣」作為說明,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惟商標識別性乃 係以商標所客觀呈現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依據,商標設計 者之内心主觀意思為何,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其外觀形式 所能知悉,原告稱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所為,並不足作為系 爭申請商標已具有後天識別性之認定。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告另舉被告核准註冊之他案商標(「台灣第一刀」、「台 灣第一腿」等商標,見甲證5)主張被告以系爭申請商標不 具識別性,否准申請已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惟查,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 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系爭申請商標既僅係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說明文字,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亦未證明取得後天 識別性,均如前述;又他案商標中雖有含「台灣」、「第一   」等部分文字之商標註冊獲准,然關於他案商標圖樣文字已 與系爭申請商標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 申請商標之指定不同;況他案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或 依他案商標使用之情形是否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均未 說明與本件有何相同之處,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 難認原處分有違反平等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原告自無法 比附援引,並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案應准註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商品   ,因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 分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 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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