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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文皇錦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樓○○),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明誠二路(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14日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附違規照片(影片)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可稽 ,無法確定違規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間,被告必須提供補充證 據證明違規時間之資料或證人證詞;另本件檢舉人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是否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在先,嚴重違背法定程序;另於當庭陳稱車輛是 我的沒錯,但畫面裡沒有確定的時間,且檢舉人是否手持手 機拍攝,是危險駕駛,屬於違規蒐證,那個時間是檢舉人用 寫的,但影像畫面沒有時間,依照交通局的SOP範例,受理 民眾檢舉,影片照片未顯示時間,要由當地派出所做成訪談 紀錄具結,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檢舉人如何得知是14分 ?也許檢舉人也過了能檢舉的有效期間,我覺得有疑義,依 照檢舉人自行填寫的時間來認定我的違規時間,我認為證據 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 至12秒-原告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為 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 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 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 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   74800號函說明三(一)「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 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 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 間為查處依據」,爰舉發機關依民眾來信內容查處並舉發, 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7款。(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10條第2項第5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⑶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 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 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 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     ⑷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⑸第23條第1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 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左分 交字第1137275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 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 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 3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15700號函、113年6月2 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4106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2、75-80頁),堪 信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594_文皇錦不服本局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 95裁決處分\000-0000(影片全長:12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 畫面時間:00:00:00 — 00:00:12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前方停有一 台紅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畫面時間00:00: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路面劃 設有「左轉」箭頭,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斯時日照充足,原告於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於系爭 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接向前行駛並 未左轉彎,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 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 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 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 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0 日10時14分許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0日10時18分42秒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47、61-67頁),該影片電子檔建立時間,經核實與原 告上揭違規日期相符,且未有其他證據堪認該檢舉影片檔案 有何非於被告認定之案發時間所攝得,堪認檢舉影片所攝違 規時間,即屬被告認定之本件違規時點。是以,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質疑,委無可採。況本件 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 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 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 張,無從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蒐證,檢舉人是否手持手機拍攝,危 險駕駛,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如 前所述,是縱認檢舉人有如原告所述之手持手機拍攝駕駛之 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乃另 件裁罰之問題,原告尚難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 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897-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7時」補充為「7時43分」、第9列「左 胸挫傷」補充為「左前胸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 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 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 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更凸顯要求 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 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經查,告訴人甲○○○朝文發路由北 往南步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文發路,此時告訴人係距 離文發路行人穿越道行約兩步之距離,被告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車身左前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1頁)。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 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人當時雖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 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 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 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交易卷第45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㈤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考 量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 甚鉅,酌以本案肇事情節,認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 苛之虞,為使其有所警惕,並建立駕駛人禮讓行人之良好駕 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 告訴人並無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本 院交易卷第3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及已婚、與配偶共同扶 養3名年齡分別為10歲、9歲、3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46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到至公 路與文發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並左轉,適有甲○○○沿文 發路行人穿越道行走(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處,遭乙○○上開 車輛撞到,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其子吳揚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已當 庭播放予被告表示意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7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7號 原 告 曹巨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Z3438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Z3438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7日晚上20時26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臺64線(八里往新店方向,約20.6公里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 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 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事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43863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9月5日(嗣更新為113年12月13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12月12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直行車,沿雙黃標線上橋直行,並未有變換車道 及轉彎之意願,旁為分隔島,若打右邊方向燈,即讓後車誤 會欲變換車道,反而有危險。而系爭車輛右方車道縮減至系 爭車輛行駛路線,是否應為本車右方車輛進入該車道需打左 方向燈方屬正確。 ㈡、本件所引用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而本件並無變換車道,且原條文亦無所謂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系爭車輛並未變換車道,亦未有轉彎意圖,如何 處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系爭車輛行駛穿 越虛線,由穿越虛線進入中間車道,則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 ,自然需使用方向燈。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6、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 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 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 ,間距2公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33、37至39、43、45、47頁),前揭事實足 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行駛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穿越虛線在 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之車道越往前相對狹窄,足認系爭 車輛是由穿越虛線外側之輔助車道進入主線車道。而由穿越 虛線之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車輛 行駛於快速道路,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自屬於違反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章。 ㈣、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33條並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本件適用法律當有疑義等語。然依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時,於變換車道時,應使用 方向燈,若有違反,自屬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行為並非變換車道,其行駛於主線車道。然系 爭車輛之車道往前既有所縮減,且系爭車輛右側繪有穿越虛 線,原告由穿越需線所縮減之車道進入主線車道,當屬變換 車道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處以原 告罰鍰3,0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375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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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青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一段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 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8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和平東路一段235號自來水施工封閉車道,造成回堵,違規 地點特殊,檢舉達人提供後半段錄影對其有利,前半段自來 水工程施工沒有提供,原告有到現場採證錄影,確實有自來 水工程施工封閉車道,發現封閉變換車道反應不及。且民眾 舉報時間顯示6月26日,紅單寫6月24日,兩者有所不符。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當時天氣雖陰,但自然光 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 意到前方路段有施工情形,難認原告有為緊急閃避施工封閉 道路而疏未使用方向燈之可能,故原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 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 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199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1、95至96、99至101頁),堪信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 17:15:35-42,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機 車)行駛於一直向道路(按即和平東路一段)之外側車道( 截圖如照片1 )。畫面時間17:15:39-42 ,可見系爭機車 自外側車道切換至慢車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 如照片2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切換至 慢車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原告 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本院卷第87頁),對於前方車道因施工封閉致有向右變換車 道之需要,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並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 ,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 險。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與前方施工地點尚有相當 距離,又依當時天候、車流、交通狀況判斷,原告尚有時間 向右變換車道,並無急迫變換車道致未及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日期登載不實云云,然依舉發通知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17、67頁),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民眾檢舉日期為113年6月26日,均屬具體、明確,並無造 假之情,且檢舉日期與違規日期,兩者顯然有別而不容混淆 。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程序上並無不合。是原告空言登載 有不實之處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又原告並不存在任 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為弱勢家庭等節,無從據 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9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6號 原 告 宋尚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N5E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1段 與忠孝西路1段前時,因天色昏暗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照明, 且車尾故障未亮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停稽查,進而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含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0N5E85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N 5E85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攔檢員警無正當理由攔停,當下詢問也含糊不清,後續申訴 提供之說詞亦前後矛盾。且當時已接近夏天,接近6點時天 色已亮並無昏暗之情形,又員警謊稱原告車尾燈故障,且若 非員警逼車,原告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相關影像檔案及員警證稱,原告行經中華路1段時, 因天色昏暗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照明,且車尾燈故障未亮,另 變換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上述駕駛行為易造成行 車危險,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查,於 查證原告車、駕籍資料時,確認原告駕駛執照狀態業經吊銷 仍違規駕車,被告裁罰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2項、第5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1條第 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 1489號函所附光碟、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監理駕籍違規紀錄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109年6月24日掌電字第A00E6E765號 舉發通知單、機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 、76至77、79至81頁),勘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79至81頁),勘驗內容 略以:  ⒈畫面時間05:52:47-53:00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員警前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 上。畫面時間05:52:55-57 ,系爭車輛自最右側車道變換 至右側第二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號為「000-000」。畫面時間05:52:47-53:00,可 見系爭車輛全程未使用車尾燈,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 駛期間,天色昏暗,路旁有路燈照明,且其餘車輛皆有開啟 大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  ⒉畫面時間05:53:21-27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員警:怎麼不開燈啊   系爭車輛駕駛:還沒啊,還沒天亮啊   員警:證件看一下……先熄火好不好…(影片結束)  ㈣經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以 觀,可知系爭車輛自最右側變換至右側第二車道時,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依同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天色昏暗時應開啟大燈,然系爭 車輛並未開啟大燈行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 既然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 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攔停 稽查,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其執法 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已亮無須開大 燈,且係因員警攔查始變換車道,員警無正當理由攔停云云 ,惟查:違規當時路燈開啟,其餘車輛皆有開啟大燈,足堪 判斷斯時為光線不足而天色昏暗,且原告於與員警仍有相當 距離時即開始變換至中間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其 違規行為顯與員警是否攔查原告無關。是以,原告前開主張 ,核無足採。  ⒉原告前於109年6月24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填製109年6月24日掌電字第A00E6E765號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爰於110年7月2日起吊銷原 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告至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61頁)。而原告本件又於5年內之113年3月1 5日5時5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據此,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 次以上而裁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196-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曄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在前之告訴 人陳金珠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考(警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雖坦承犯行,惟其偵查及審理中2度 經通緝始到案,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扶 養弟弟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曄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曄修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慈安路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東園路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金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希(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曄修前 方,陳曄修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前碰撞陳金珠騎乘之機車,致 陳金珠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游○希另受有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金珠、游○希之母陳羽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曄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陳金珠、被害人游○希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珠、被害人游○希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金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游○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宜蘭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陳金珠 、被害人游○希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3-31

ILDM-113-原交易-2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和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 年7月22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在高雄工作且長住,對於北部道路實際狀況並 不熟悉,故依賴手機導航,當日駕車自國道3號欲轉往國道5 號前往宜蘭,在國道3號南下14.2公里處聽從導航指示,開 啟右側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前往國道5號,當時尚 未見到距離國道5號尚有2公里的指示標牌,見外側車道有明 顯空檔,且經後方車輛允讓,始變換車道駛入,絕非不願排 隊亦非駛近匝道出口才任意插隊,另當時外線車輛距實際出 口匝道,已超出2、3公里,駕駛人難有遇見可能性,且若錯 過該出口匝道,不知如何前往宜蘭,對於因應高速公路排隊 情形,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匝道 尚且超過2公里,已超出標誌牌諭示範圍(2公里),可能超 出一般用路人認知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距離200多公尺才 看到下交流道的牌子,我是順著車速,後方車輛沒有跟著上 來,我的車是順著切進車道的,我沒有向其他車子一樣直接 停著等,我已經提早靠外側了,要維持行向但又不能低於高 速公路的最低速限又顧慮行車安全,我是有空檔才切進去的 ,沒有像影片中其他車輛直接停下,當時排隊車潮已中斷, 雖然有看到回堵情形,但在更前面之前CNS沒有提醒有回堵 情形,一般高速公路有可辨識之提醒看板,我沒有看到有提 醒,且我認為我沒有插隊,因為我進入隊伍中間時車潮已經 中斷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3:06:10至15 秒-可見於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車陣,原告車輛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 側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原告車輛與 前方、後方車輛皆極度靠近,有易生碰撞之虞…影片結束。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 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 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 可免罰者。且原告車輛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 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 安全,本案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提供之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路段國 道3號南向14.2公里上游處,已設置有往國道5號告示牌面及 資訊可變標誌(CMS)資訊供駕駛人提前注意,已善盡告知 義務。況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 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 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 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 車、減速,其理自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從交通管制 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 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 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 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 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 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 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前影片(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4/07/20 13:05:58 — 13:0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 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慢,中線車道前方白色汽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3: 06:03可見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香檳金顏色汽車擬自中 線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於13:06:04可聽見駕駛人 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於13:06:07可見擬自中線 車道向右切之香檳金顏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同時亦可見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銀灰色汽車向右擬 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閃避香檳金顏 色汽車,復又行駛回中線車道上,於13:06:12可聽見 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13:06:13可見該銀灰色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啟 右側方向燈,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自中線車道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影\後影片(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7/20 13:06:06 — 13:06: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 慢,可聽見駕駛按鳴喇叭,於13:06:08檢舉人車輛向 左閃過該輛香檳金顏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於13:06:11可聽見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 13:06:15檢舉人車輛閃過銀灰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 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3:06:17系爭車 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頁)。依前開事證 可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仍應與外側車道之 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且外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 ,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不熟悉路況,聽從手機導航指示,車潮已中斷,沒 有插隊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 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 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 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 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 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 之責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 舉車輛車速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減速,可 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 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考量原告既意欲往國5宜蘭 方向行駛,於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本應事前查詢國道3號 接國道5號之資訊,且其於當庭自陳雖有看到回堵情形,但 更前面之CNS沒有提醒有回堵,則其已知悉外側車道形成一 連貫車陣,理應沿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之,而非行駛於中 線車道並於經過往南港方向出口匝道後才減速慢行靠右插入 ,況當時客觀上可見往國5方向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 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無論前方CNS有無提醒回堵 情形,均無礙原告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 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 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 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1506-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暄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27公里(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446 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 權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 ,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另送達上訴人。嗣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位於直行車道屬於主車道,右轉車 道屬於其他車道,且右轉車道完全無車,系爭車輛自直行車 道進入右轉車道,屬於由主車道進入其他車道,而非由其他 車道進入主車道,並無其他車道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適 用。路肩僅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 ,因車道寬不足,車身體積大於車道,加上並非禁止跨越之 雙白線,認為無違規之情形,才會進入該車道,因而壓線路 肩部分,原判決認定行駛路肩卻壓線右轉車道完全不同,如 此判定行駛路肩,與事實不符。若系爭車輛在右轉車道無車 ,且無雙白線禁止跨越之情形,仍堅持停車等待前方車輛消 化再進入右轉車道,如此會使塞車情形更加惡化,與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 違悖。另上訴人起訴提出之甲證2「中廣新聞網新聞」,類 似案件,壓線路肩僅約1秒鐘,因恐裁罰有擴大解釋之虞, 因此判決不罰,該判例提出任何說明或理由,為何壓線路肩 邊線1秒鐘會與行駛路肩,動機與行為完全不同之情形下, 處以相同處罰?為何與先前判例不同判決之結果,並請求廢 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 ,因車道寬不足,致壓線路肩,並非行駛路肩,況路肩僅寬 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若當時在右轉車道等待前方車流 消化會使塞車情形惡化,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悖云云,惟原判決已依 舉發機關查復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詳述上訴人行駛 於主線外側車道,遇前方有穿越虛線時,自應等待右側其他 車道寬度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時,再向右變換車道,而非搶先 向右變換車道,以致造成行駛路肩之違規情形,足認其對違 規行為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形。是原 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章事 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 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援引他案之 新聞簡報資料,與本件案例事實並非相同,亦無從依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4-交上-7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9號 原 告 劉庭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l13年7月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車子 路與安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先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 至左側車道,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下稱甲違規行為),復未使用方向燈,即行左轉彎,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民 眾於113年7月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 行為後,於113年7月22、29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4 日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甲處分),並於同日以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 1,200元(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固有甲乙違規行為,惟屬連續動作,乃同一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甲乙違規行為,且屬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不違反 一行不二罰原則,並係違反不同規定,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僅得舉發1次」限制,得分別舉發。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2項:「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 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項)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  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  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⒍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⒎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 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甲乙違規行為屬連續動作,乃同一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云云。然而,⑴甲乙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固屬相近 ,究非相同,且所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關係, 而屬可分,況該規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甲乙違規行 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 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甲乙違規行為,既為數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分別舉發,且非屬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不受處罰 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⑶從 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甲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再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乙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268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7號 原 告 王啓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ID357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 國113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ID35712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6月1日下午15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告發單號第BID3571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10日(後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 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駛途中,兩次無故被後方機車多次按喇叭,該部分經剪成 一次,遂靠邊查看,沒有突然煞車情事。且本件違反之條文 為罰鍰6000元以上,為何加重罰款並且需要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在前開時段於前開 地點違規,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而依據採證內容可 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忽然煞車,前方並無車 輛亦無突發狀況,造成檢舉人必須減速以避免碰撞,違規屬 實。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 機車瑜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資料、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7、 45至46、47至48、51至52、69、65頁),足認為真實。 ㈣、根據檢舉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錄影時間2024/ 6/1 15:53:12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其後於同日15 :53:13系爭車輛之停止燈亮起,並往路旁移動,於15:53:14 檢舉車輛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持續亮起,同日 15:53:28檢舉車輛由系爭車輛旁經過,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 看向檢舉車輛。本件原告於煞車及阻擋之時,前方並無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 原告當下不得不採取於行駛中煞車之措施,是以,本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前開行為,自屬「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但原告若與檢舉車輛之駕駛人於行 車當時有所糾紛,非不得循正當管道,如報警等方式處理, 而並非於行駛之道路中驟然煞車查看之方式,增加其他用路   人之風險,導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增加。 ㈥、原告主張本件罰鍰為6000元以上,但其違規經裁處為罰鍰1萬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原因有疑,且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 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 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以,裁罰基準本身係屬合 法合憲,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且本件裁罰有防止違規之 必要,亦屬妥適,亦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回到基 準表本身,被告所依據即屬於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2025-03-28

TPTA-113-交-30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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