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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原 告 蘇展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民國年度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108-2024123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鍾至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真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然被告前於90年12月26日已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 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50093321號函及 檢附之附件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原告 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 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0

FYEV-113-豐小-1314-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鄭世吾 上列原告與「鄭律楷」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及此人與原告 交易後郵寄交易物品所留存地址,及原告與之聯絡時該人所 使用手機門號,惟未據記載其年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 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姓名之人(設籍 彰化縣而非起訴狀載潭子區地址)到庭,經確認並非原告所 欲起訴之人;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其欲起訴 之被告正確姓名、年籍、住居所,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0

FYEV-113-豐簡-839-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再審聲請人 許志豪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提 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予再審餘地。 二、聲請內容略以:證人陳建龍之審判外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 依聲請人於確定判決之後所取得之聲請人與陳建龍於民國   111年11月3日對話錄影錄音,可以確認陳建龍在偵查中所言 並不實在。聲請人確實不知包裹內容是何物、不知陳建龍在 偵查中供稱之新臺幣10萬元報酬。陳建龍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因陳建龍與其弟、弟媳均涉案,有推諉卸責疑慮,顯 無特別可信性,不應有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其證明 力甚為薄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錄影錄音檔屬於判決確定 之後才存在的證據,可證陳建龍偵查中所言出於虛構,聲請 人確有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陳文泰之供述,證人范德熙 與陳建龍之證詞、確定判決附表各所示扣案包裹照片、現場 照片、快遞貨物狀態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聲請人與「小 魔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范德熙簽收 包裹照片、勘驗筆錄、手機通話紀錄還原報告、毒品鑑定等 證據,取捨判斷,認定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明確,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的辯解:「不知包裹內容物是毒品」不 足採信,並已詳細論駁。原判決之論斷有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可憑,並非僅憑陳建龍之供述為唯一論據,核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事實。 (二)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陳建龍於111年11月3日之錄影錄音及 譯文」欲證明聲請人不知包裹內容物是何物;然查,本案行 為時間於109年7、8月間,聲請人提出111年11月間之對話錄 影錄音,核屬事後錄製的審判外陳述,內容與上述卷證不相 符,真實性可疑。此項錄影錄音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調查結果明白論斷的事實認 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構成要件不相符。 (三)再審聲請,無非僅就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依憑己意主張 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無需通知 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裁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68-2024123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林峻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然被告前於113年6月3日已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 月2日一彰化字第000175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 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0

FYEV-113-豐小-1303-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應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一級毒品海 洛因,聲請人與證人陳忠楙均都被驗出一、二級毒品反應, 依據驗屍報告,死者方佑豪體內無任何毒品反應,然依檢方 所提供之驗屍報告、正修科技大學以先進血液解晰法所得之 檢驗報告,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多 次檢驗報告中所驗得之5項毒物反應,原確定判決卻僅在第 一級毒品上,草率以第一級毒品有「快速溶解性……而造成未 驗到毒品反應」為由,認定死者係因施用一級毒品致死,試 問,第二級毒品至少會在體內長達96小時,且死者身體根本 無代謝能力,為何未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進行檢測,以補強實 質證據?再者,聲請人由始至終均坦承與死者、證人皆有施 用一、二、三級毒品,暨與死者互請毒品之經過,聲請人住 處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案發時已盡全力救過 死者,死者之死因乃多重器官衰竭,以意外死亡簽結,與聲 請人販賣毒品有何干係?  ㈡檢警於知悉聲請人涉案情節重大時,即應依職權對聲請人施 以監聽及定位以保全證據,卻未為之,應有疏失。蓋本案於 案發之初聲請人正因槍砲案件通緝在案,不便報警,檢警偵 辦本案時既已由行動電話號碼而得知聲請人身分,依其法定 職權,應查明聲請人之手機使用基地台定位共施以監聽,倘 檢警有依職權使用科技辧案,如此監聽資料即可馬上作為聲 請人犯罪證據,本案亦不致因檢警毫無任何作為,而未能給 予死者及其家屬一個交待,復不致使聲請人未獲公平審判機 會。  ㈢又證人陳忠楙之證詞屬不實指控,並涉嫌偽證、誣告,證人 於一開始之警詢供述中,已主導本案朝有罪之認定,審理中 對質交互詰問時,又讓法官及相關人員對聲請人產生有重大 嫌疑之認定,進而導致聲請人在測謊後,由證人轉為被告, 雖所幸法官於審理時查明,證人卻僅以一句:「記錯人了」 來粉飾太平,還全身而退,法官最終當庭固諭知無罪,惟證 人之言論已經具結,為何未被檢方或法官認以偽證或誣告罪 提起公訴?倘依證人所述,死者施用至少一、二級毒品,為 何全無任何毒品反應?他倆一起施用毒品已有不短的時間了 ,海洛因又具高度成癮性,為何死者身上僅只有1個針孔? 種種均與常情、常理不符!退步言,證人測謊是如何測過? 本案雖經原審法官查明事實,還聲請人清白,然其證詞對於 聲請人仍屬不實指控、誣陷,為何未被以偽證、誣告罪起訴 ?  ㈣再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在無其他證據情 形下,僅依證人單一指控與測謊結果,忽略對聲請人有利事 證,例如原審既已查明證人言詞不實,卻漏未斟酌其測謊結 果是否已不存在證明力。聲請人長期混用毒品,又有法務部 所認證身心疾病,是否符合測謊資格?檢警未善盡事證蒐集 ,以科技辦案程序上的所有方法保全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 又草率使用證人單一證詞及測謊結果,致聲請人遭冤判15年 8月之重刑,如此嚴重程序上錯誤,怎會連二審及最高法院 均未看出,甚至連本院109年再審字第152號裁定、112年再 審字第265號裁定也未發覺?聲請人累證至今,在全案卷宗 所發現新證據即證人的不實指證,皆在最高法院判決文未有 詳述,具重大瑕疵。故提出再審救濟,望祈依法審酌全案問 題,在案發時即有諸多有違常情之種種程序問題,並合法敍 明一切云云。 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相同之 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 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 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理由㈠、㈢、㈣部分,係主張證人陳忠楙證詞 乃不實指控,且於警詢供述即主導本案朝有罪之認定,於審 理中之對質交互詰問,更使法官及相關人員對聲請人產生有 重大嫌疑之認定,進而導致聲請人在測謊未通過後,由證人 轉為被告,然聲請人由始至終均坦承與死者、證人皆有施用 一、二、三級毒品,暨與死者互請毒品之經過,並主張死者 死因乃多重器官衰竭,以意外死亡簽結,其死亡結果與聲請 人販賣毒品無關,且何以未採集死者尿液及毛髮進行檢測, 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為何死者身上僅1個針孔,認原確定 判決係於無其他證據下,僅憑證人單一指述與測謊結果,草 率將聲請人定罪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經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152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 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 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再事爭執, 已違程序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理由㈡部分,聲請人爭執檢警有辦案疏失,導致程序違 法,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具重大瑕疵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然聲請人前曾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 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經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 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重複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又以同一事實再為爭 執,再審之聲請仍屬不合法。  ㈢至聲請理由㈢、㈣爭執證人陳忠楙證詞屬不實指控,涉嫌偽證 、誣告,且聲請人之測謊結果是否無證據能力云云,業經聲 請人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 定任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 再字第34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及112年度聲 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查 。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程序規定,並 不合法。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無從命 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 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47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坤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坤明(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併衡以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等整體犯 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事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當初會犯罪係因父親臥病在床,由母 親一人照顧,兄長出國不顧家庭,家中經濟困窘,其為了賺 錢支付各種款項才會加入詐欺集團;受刑人對於過去所犯各 罪感到懊悔,並對被害人致上最真摯歉意,其前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事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時 賠償,鑑於刑法之目的係使受刑人知錯願改、得重新融入社 會而為適當之懲罰,懇請考量其父母年邁、需要照顧,予其 早日返鄉、重新做人之機會,在合理範圍內重為最有利之量 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 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為,原審 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8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 年3月(共11罪)、1年4月(共6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 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 如附表所示各罪後面還有案件,希望最後結束再一次合併之 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卷第41頁 )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依職 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 意為必要,至原審法院裁定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與其他案件是否得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 職權行使之範疇,非得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之,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 更與內部界限無違,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者,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可採。此外,抗告意旨另所指受 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之事項,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 至同年月28日 111年9月22日 至同年月30日 111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15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3、14970、1540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266、50270、54808、62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494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25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665號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號 ⒉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8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2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 ⒉編號4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3號 ⒉編號5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70號

2024-12-27

TPHM-113-抗-2635-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董鈴如 被 告 張冠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陳源輝 複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曛豪沿臺中市○○區○○路 ○○○○○○○○道○○○○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該處快車道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 (下稱系爭傷害)、飛蚊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371元。  2.交通費用:5萬0,400元。  3.看護費用:21萬1,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16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出院後休養85日,每日 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1萬1,600元之損害。  4.薪資損失:19萬9,500元,以原告年薪68萬4,018元計算,每 月薪資為5萬7,000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6 日休養期間,受有3.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9萬9,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萬6,000元。  6.財物損失:購買新眼鏡1萬4,500元,手機修理費1,500元, 腳踏車修理費8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8.以上,共計258萬7,671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飛蚊症症狀屬退化性疾病,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於111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飛蚊症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此診斷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日已經過約2個月,且該症狀係原告所自述並非醫師診 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否認原告之飛蚊症狀與系爭事 故間具因果關係。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 之醫療及照顧,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故病房費用1萬8 ,000元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僅對於眼科以外部分之醫療項目 及金額沒有意見,其餘則爭執如上。  2.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由原告住家至各 醫療院所之距離均不相同,請求之金額卻相同,顯不合理, 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次數共計84次部分沒有意見。  3.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1,600元部分,被告無意 見。惟原告出院後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之人,且原告係由家 屬提供看護,應以1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出院 後專人看護85日之費用應為8萬5,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  4.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5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及 因系爭事故有3.5個月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所提津貼損失係補貼上晚班之金 額,屬對價之給與並非勞損,原告目前已正常上班而無勞動 能力減損,縱認原告可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然原告係一次請 求,仍應扣除中間利息。  6.財物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之腳踏車修理費及手機修理費部分 沒有意見,惟原告係購買新的眼鏡,無法知悉當初同等級之 眼鏡價格為何,亦未提出何時購買舊眼鏡,此部分應扣除折 舊。  7.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 院酌減。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快車道右側,往左偏行駛時 ,未讓左側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賠償總額中扣除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 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 、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 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支出5萬3,371元,業據其提 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童綜合醫院、德安中醫診所、全 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紙尿褲及濕紙巾 之發票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67頁),又被告除 對原告飛蚊症病症及住院病房費用1萬8,000元有所爭執,被 告對於其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111年11月2日眼科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所載內容係:「患者 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門診檢查,主訴於111年8月23日外傷 後左眼飛蚊症,診斷如上」(見交附民卷第25頁),而針對 被告爭執原告所述飛蚊症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 豐原醫院原告飛蚊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豐原醫院回覆: 「111年10月7日就診眼科,與111年8月23日受傷日間隔近1. 5個月,且未有病人受傷前狀態之檢查紀錄,因此無法完全 判斷是否直接相關」、「玻璃體退化原因很多,其中之一為 外傷」等語,此有豐原醫院113年8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 008588號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依上開 診斷書醫囑及醫院回函內容,應認原告所述飛蚊症症狀是否 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則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請求飛蚊症醫療費用83 0元自不應准許(計算式:490+340=830),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上所載病房費自費金額1萬8,000元(見交附民卷第21頁)並 無支出必要之詞;惟審酌原告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 傷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傷及部位主要在頭部,且有 出現腦部出血症狀、情節非輕,復原告於審理中表示:「我 住雙人病房,並非單人病房,當初我因為頭被撞傷,已經很 不舒服,如果住在三人的健保病房,只會讓我的傷勢情況更 嚴重,沒有辦法改善,而且我也只住在雙人病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則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傷勢嚴重程度,認原告花費1萬8,000元病房費用入住雙人 房接受治療尚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⑶職是之故,針對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2,541元(計算式:5萬3,371-830=5萬2,541)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3頁),此部分雖未經原告縮減請 求之金額,惟因原告既當庭捨棄此項請求,則應認原告原先 請求交通費用5萬4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1,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 對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萬1,600元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 需看護日數皆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基準應以 1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參酌上開見解,認此親屬看護以一 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請 求出院後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21萬1,600元(計算式:2,600×16+2,000×85=21萬1 ,600)應為可採。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業經原告提出109年12 月至110年11月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經本院向 原告任職之公司調取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此有愛爾蘭商速聯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速字第113071801號 函及其所檢附原告基本資料、工作內容說明、111年8月至11 3年6月薪資清冊、出勤及請假資料、勞團保申請及核付資料 存卷供參(見交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4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萬9,500元,經本院將上 開資料提示予被告核閱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平均月薪5 萬7,000元,主張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8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9萬9 ,500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要聲請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以釐清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原告當庭表示因 不想再開庭故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 而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則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旨,認 原告原先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自應予扣除。  ⒍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損失,有原告提出眼鏡購買 單據及手機、腳踏車維修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39頁、第 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手機及腳踏車部分之維修金額 並不爭執,僅認為眼鏡部分無法知悉是否為與原先舊眼鏡相 同等級且認應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85頁)。參酌原告所 購買之眼鏡為全新眼鏡,本身並無需要折舊扣除之問題,又 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皆位於頭部,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導致眼鏡毀損應屬可信,原告因此表示需重新購買一 副新眼鏡尚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因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而致重新購買一副新眼鏡之費用1萬4,5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以上開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 損失1萬6,800元(計算式:1萬4,500+1,500+800=1萬6,800 )向被告請求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 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住院並後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 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441元( 計算式:5萬2,541+21萬1,600+19萬9,500+1萬6,800+30萬=7 8萬44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 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右側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行 駛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 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 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各負 擔30%、7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 依比例酌減為23萬4,132元(計算式:78萬441×0.3=23萬4,1 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7,93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簡訊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6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萬6,193元(計算式:23萬4 ,132-9萬7,939=13萬6,19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6,193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0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343-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enry Lee Cox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enry Lee Cox(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刑期應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自113年9月6日 起、同年11月6日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 5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05號卷第249至251頁),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 係英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我國後 於臺北市區內屢屢更換住宿之旅館,且其住宿旅館係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Kas」代為預定,有被告與「Kas」間訊息 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23頁),且被告係以假名「 KS」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亦有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足見被告行徑顯與一般遊客有異,顯有掩飾行蹤、規 避查緝之意;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 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 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  ㈡又本案雖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尚 未確定或執行,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甚多,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科技監控等 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抗告)

2024-12-27

TPHM-113-上訴-3005-20241227-3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左旻仟 原告與被告黃雪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7

FYEV-113-豐小-129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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