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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號 原 告 郭昕嵐即玩可工作室 被 告 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2 ,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寵物貓1隻(下稱系爭貓咪),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日前就系爭貓咪完成節育手術 ,如未完成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36,000元,並簽訂買賣契 約及結紮條款各1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 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然被告對於前開絕育義務藉故拖延 ,更於同年月17日至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社團張貼: 「年度最瞎被告理由:我的貓蛋蛋太小……我今年4月在仁武 某貓舍購買1隻小貓的經歷,希望能給其他貓友一些參考。 沒有想過只是想養1隻小貓,居然會被威脅帶走貓咪,甚至 要提告」及「當我們告知貓舍這些診斷結果時,貓舍負責人 情緒激動,態度強硬稱我們違約,威脅要把貓咪帶回,並寄 出存證信函向我們提出告訴。他們不承認我們提供的動物醫 院的診斷證明,堅持要我們去『可以進行幼貓節育』的獸醫立 刻進行手術,無視手術風險,即使多位專業醫生已經評斷目 前不合適並開出證明」等語之貼文,侵害原告之商譽。嗣後 ,被告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完成系爭貓咪之節育手術,已違 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侵害原告之繁殖權,爰依系爭違 約金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故意違約,而係將系爭貓咪帶至5家動 物醫院檢查時,經5家動物醫院一致表示系爭貓咪之睪丸尚 小,發育不足,建議至少等到113年8月以後始進行絕育,而 被告也確實使系爭貓咪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絕育。原告於整 個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損害,系爭違約金條款卻要求被告賠 償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貓咪已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絕育手 術(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未區分特殊情形,一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 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 、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 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 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如未使系爭貓咪於113年7月3日前結紮(隱睪亦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倍買賣價金(即336,000元) ,系爭違約金條款已明文約定。經查,本件原告經營貓舍, 專門從事寵物買賣,而系爭契約為原告所預先擬定,大量用 於包含被告在內購買寵物之消費者乙節,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其效力必須通過民法第247條之1之審查,先予敘明。  2.觀諸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文字,實屬未區分任何情形,只要客 觀上之結紮日期超過113年7月3日者,一律應賠償336,000元 之高額違約金。然本件被告並未使系爭貓咪遵期結紮,係因 有5家動物醫院一致表示系爭貓咪之睪丸尚小,發育不足, 故聽從獸醫師指示暫緩結紮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梅西動物醫 療中心、中興動物醫院、微笑高壓氧動物醫院、聯合動物醫 院及毛毛動物醫院等5家醫院均記載:系爭貓咪睪丸發育不 足,建議至少7月底至8月中再次評估絕育等語之診斷證明書 5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在定型化契約擬定之實務上,常見擬定契約之一方,對 於違約金條款加註「除有特殊情形外」、「除有不可抗力之 因素外」、「情節重大者」等文字,旨在使賠償違約金之情 形僅針對無特殊情形、非不可抗力,且違約情節重大之人, 而避免打擊範圍過廣,傷及無辜。兩造於系爭契約當中,約 定違約金以保障原告之繁殖權,應屬正當,但如按照系爭違 約金條款進行文義解釋,將使僅因顧及系爭貓咪之健康疑慮 ,而暫緩結紮之被告,動輒負擔336,000元之高額違約金。 換言之,如被告欲免去遭追償高額違約金,唯一之作法僅剩 下罔顧系爭貓咪之健康,違背獸醫師之指示,強行將系爭貓 咪進行結紮,始能合乎系爭違約金條款之要求。從而,系爭 違約金條款「未區分任何特殊情形」,即對於所有晚於約定 結紮日期結紮之消費者,均處以違約金,實屬因不當加重被 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 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既係基於無效之契約條款,則其請求, 自無理由。  ㈢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  1.原告雖另主張:獸醫師對於絕育時機之見解有所不同,原告 亦已提出動物醫院之相關科普文章為佐證,系爭貓咪並無不 能結紮之情事,被告之獸醫師亦僅係「建議」暫緩結紮,並 非「完全不能」結紮,原告也善意表示絕育前可將系爭貓咪 暫時帶回照顧,但遭被告拒絕。況且被告在臉書「貓咪也瘋 狂俱樂部」社團張貼上開文章,已侵害原告商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10頁)。  2.然而,原告所提出之科普文章,乃概括針對一切犬貓之普遍 狀況所撰寫,但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係針對系爭貓咪 親自看診後,所具體、個別作出之建議,其對於系爭貓咪之 參考價值,顯然高於原告所提出之科普文章。又被告之獸醫 師雖僅係「建議」暫緩結紮,但此建議並非僅1家動物醫院 出具,而係5家動物醫院之不同醫師均具名出具相同之意見 ,足認該意見有相當之可信度。假設如原告所言,只要獸醫 師以「建議」之方式下醫囑,就不一定要遵守,則依據原告 之敘事邏輯,代換為人類之醫師,如有人家中長輩經醫師表 示:「手術風險高,容易產生併發症,不建議開刀」等語, 則吾人是否可雲淡風輕表示:「反正只是建議,還是可以開 刀,那我們去找個願意開刀的醫生來開」等語?其不合理之 處,不言可喻。被告為系爭貓咪之飼主,關心系爭貓咪之健 康狀況合情合理,況被告不具備獸醫專業,其信賴獸醫師之 醫囑,究竟有何過錯?  3.原告雖表示願暫時將系爭貓咪接回照顧,但遍觀系爭契約全 文,並無此約定,故被告縱不答應將系爭貓咪暫時交還給原 告照顧,亦未違反任何義務。  4.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自得以刑 法之法文及判決意旨作為法理補充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散 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3條定有明文 。再按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 ,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 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指摘被告於臉書社團之發文,侵 害其商譽(即刑法所稱之信用),惟本件既係因系爭貓咪性 器發育未成熟而不能結紮所生之爭議,原告亦確實有提出系 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將系爭貓咪帶回」之解決方式,且原告 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麻煩找可以實施早期結 紮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發文稱:「年 度最瞎被告理由:我的貓蛋蛋太小」、「被威脅帶走貓咪, 甚至要提告」及「他們不承認我們提供的動物醫院的診斷證 明,堅持要我們去『可以進行幼貓節育』的獸醫立刻進行手術 ,無視手術風險,即使多位專業醫生已經評斷目前不合適並 開出證明」等語,並沒有誤會原告,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商 譽。  5.本院重申早期絕育之動物保護目標與原告對於寵物之繁殖權 ,確實都是法律所應保護之正當法益,對於蓄意騙取業者寵 物繁殖權之消費者,透過違約金予以懲罰,並無不許之理, 但以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不分青紅皂白,強令有健康疑慮 之貓咪必須違背醫囑而結紮,則有失誠信,屬於權利濫用。 況且,被告已於系爭貓咪健康無虞後,盡早結紮,與早期絕 育之動物保護目標,尚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更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4-橋簡-7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譚建廷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乙○○及葉○○(民國97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強盜等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前為同事,因缺錢花用,經甲○○提議共同前往 SEAKUNTEE JIRASUK(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傑庫)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509房之刺青工作室,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強盜 財物,乙○○、葉○○應允後,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 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電話向傑庫預約刺青,甲○○、乙○○ 、葉○○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上址工作室,傑庫依序為乙○○ 、甲○○刺青,未在刺青之人員即在該工作室內物色財物。而於同 日晚間7時43分許,甲○○見有機可乘,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指示乙○○、葉○○開始行動,乙○○即以辣椒水朝傑庫臉 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葉○○則上前取走傑庫之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600元、泰銖158元、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居留證1張、提款卡2張等物)交予甲○○,其等並一同奔跑下 樓離去。傑庫旋下樓追趕,在該處1樓將甲○○攔下、與甲○○發生 拉扯,甲○○遂丟下上開背包逃逸,其等強盜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惟上述過程所生驚擾造成傑庫飼養之寵物貓「PADOWE」失蹤而失 其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傑庫,傑庫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 眼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乙○○就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 案少年葉○○、告訴人傑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 第33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財物照片、IG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0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與同案少年葉○○共同以噴灑辣椒水之強暴方 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其等行為合 於強盜罪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中所受傷害,為 伴隨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2人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皆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2人與葉○○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 遂、毀損他人物品等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 年葉○○共同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涉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 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然被告 2人與同案少年葉○○僅因缺錢花用,即謀議上述犯罪計畫而 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 蹤之結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 告2人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所涉強盜部分均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夥同同案少年葉 ○○以上述方式實行強盜犯行,雖未能成功取得財物,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蹤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乙節、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具體求刑(惟被告2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檢察官主張對被告2人均併 科罰金,容有誤會,於此說明),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 8頁、第4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 【自被告甲○○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OPPO RENO 11PRO(含SIM卡) 【自被告乙○○處扣得】 三 辣椒水 1罐 【自被告乙○○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YDM-114-訴-46-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查崇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怡銘於民 國113年12月21日、蔡尚廷於同年月23日、查崇傑於同年月24日 ,分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 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RM21-01」,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蔡尚廷擔任二線 車手、查崇傑擔任監控手,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 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怡銘、蔡尚廷與「誠徵收幣員 (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機器貓商學院」、「夏紫琦」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王裕閔.」、「Alyssa Kuo」、「 吳忠衡」向劉品誼佯稱:可透過匯立APP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劉品誼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雲 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作為投資款,陳怡銘則先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依據「誠徵收幣員(坤哥)」、「收 幣員人事部(阿正)」之指示,列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白銀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憑證(列印時已蓋用白銀公司 印章、收訖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在憑證上 書立收款金額、日期且簽名、蓋章,蔡尚廷亦知悉上情,以此方 式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陳怡銘再依「收幣員人 事部(阿正)」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準備與劉品誼面交款項,惟因查崇 傑發現現場不安全乃以Telegram回報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通知劉品誼、由「收幣員人事部(阿正)」通知陳怡銘面交 地點更改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小前(嗣後又再次 通知更改面交地點),適陳怡銘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 小等待劉品誼時,遭接獲線報之員警查獲,並在附近查獲蔡尚廷 、查崇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3人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9至16頁;偵卷二第5至9頁、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㈡被告蔡尚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87至95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第179至185 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33至145頁 、第149至157頁)  ㈢被告查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4頁、第145至147頁 ;偵卷二第23至28頁、第195至201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85至188頁)  ㈤被告陳怡銘與LINE暱稱「誠徵收幣員(坤哥)」、「收幣員 人事部(阿正)」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43 至71頁)、被告蔡尚廷與Telegram暱稱「RM21-01」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2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 至24頁、第97至104頁、149至156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29頁、第161頁)  ㈧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39頁、第171頁)  ㈨被告陳怡銘之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關於本機頁面擷圖(偵 卷一第41至4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31至34頁、37頁、第113至116頁、117頁、第163至16 6頁、167頁)  「白銀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61頁)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二 第163至164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7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國114年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0 3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匯立」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190至191頁)、告訴人與LI NE暱稱「夏紫琦」等人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192至239頁)、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1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查崇傑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查崇傑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 「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怡銘、蔡 尚廷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 」、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遭員警查緝而未遂,屬 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 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 其等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 控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 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查崇傑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再次從事詐欺犯行,顯然不知反省;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6頁、第197至19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3人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 之求刑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併予敘明。  ㈦查被告蔡尚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蔡尚廷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年紀尚 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 他案件偵審中,故認前開對被告蔡尚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尚廷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 規定,諭知被告蔡尚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蔡尚廷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7、182頁),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本案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據被告陳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在卷(本院卷1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白銀公司」印文、「白銀公司」收訖印文數枚,既已 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陳 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 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3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 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未及交付款項,被告3人即遭員警查獲,是 本案自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員警 自被告蔡尚廷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其中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現金,據被告蔡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 為本案犯行前另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具 體供述其於本案前有其他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偵卷二第16 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卷內確有被告蔡尚廷與Tele gram暱稱「RM21-01」之人討論另案收款及報酬之相關對話 紀錄可佐(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縱尚無從認定該現金係 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仍足認該現金應係被告蔡尚廷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據被告蔡尚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做水 電工的錢等語(偵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 酌被告蔡尚廷一再堅稱該現金為其個人正當工作所取得之款 項,復依前揭對話紀錄僅有記載「薪水0.9」(偵卷一第127 頁),與被告蔡尚廷所指9,000元之另案報酬較為相符,且 依本案現存其他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現金與被告蔡尚廷其他犯罪行為或本案有關,復非屬違禁物 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其餘如附表編號5、8、10所示之物,據被告蔡尚廷、查崇傑 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37頁 2 「白銀公司」工作證8張 偵卷一第37頁 3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4張 偵卷一第37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6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均自蔡尚廷扣得 偵卷一第117頁 7 現金9,000元 8 iPhone 12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67頁 9 iPhone 手機1支(廠牌:蘋果、黑色) 偵卷一第167頁 10 車票2張 偵卷一第117頁

2025-03-26

ULDM-114-訴-115-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 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 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 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轉匯,將使詐欺 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語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 所知悉)聯繫,甲○○即與「語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語安」形成犯意聯絡, 約定由甲○○提供帳戶供「語安」使用,並由甲○○轉匯款項至「語 安」指定之帳戶,甲○○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以LINE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照片提供「語安」。嗣「語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甲○○於如附表「⑴轉 匯時間⑵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⑴轉匯時間⑵ 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語安」指定之帳戶,使「語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款項,甲○○即以此方式與「語安 」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51至55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4 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 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 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 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行為時及現 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 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語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轉匯款項,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57至58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 新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語安 」指定之帳戶,使「語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全部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起,在LINE投資群組張貼投資訊息,佯稱:可至「天貓」平臺註冊帳號上架商品,以賺取買賣價差云云,乙○○閱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上開平臺申請帳號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29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7日13時47分許 ⑵4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9至33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7749號含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5至51頁) ⒋天貓平臺頁面擷圖2張(警卷第79至81頁)

2025-03-26

ULDM-113-金訴-42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大潤 發中和店」更正為「由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潤 發中和店」。  ㈡犯罪事實欄二「劉奇耘訴由」更正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劉奇耘」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劉奇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義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5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法益,惟上開5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9 日、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 月26日,時間上均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 實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5次竊盜行為, 時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惟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5,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三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四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五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日,5度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內,徒手 竊取劉奇耘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嗣經劉奇耘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奇耘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清查失竊商品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5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數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執行程 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業已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尚 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3月9日22時36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巧易收棉被壓縮袋 239 2 RT鋼絨海綿菜瓜布 79 3 GEMINI蘋熊紗布小方巾 55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5 GEMINI童話物語小方巾 35   6 OP天然棉紗布(4入) 138   7 盛香珍無調味杏仁果150G 100   8 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80G 100 附表二(113年3月16日22時48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3M替換式馬桶刷補充包 129 2 日本KYOWA無漂白咖啡濾紙2-4人(80入) 89 3 大拇指無調味堅果145G 89 4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 99 附表三(113年3月26日22時50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2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3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4 凱蒂貓剪絨印花浴巾(混) 399 5 范倫鐵諾和風彩棉釋壓骨頭形頸枕 239   6 BANGA鱈魚肝(2入) 196   7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2入) 198   8 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80G 112   9 盛香珍無調味腰果150G 112 附表四(113年4月18日21時3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巧易收棉被壓縮袋(XL) 259 2 衣物洗衣袋1入 34 3 凱蒂貓剪絨印花浴巾(混) 399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笨牛) 59 5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大象) 59   6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綿羊) 59   7 GEMINI雙面純棉帕巾 59   8 文青方形隨身鏡 99   9 DANI特級初搾橄欖油漬沙丁魚 129  10 BANGA鱈魚肝 98  11 萬歲牌薄鹽烘焙核桃125G 127  12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 99 附表五(113年4月26日23時2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男口袋圓領上衣 179 2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笨牛) 59 3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大象) 59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綿羊) 59 5 己禮-單寧藍隔熱手套 49   6 鍋寶316不銹鋼保鮮盒2800ML 490   7 MORINO我們的星座浴巾(灰) 269   8 盛香珍無調味夏杏仁果150G 112

2025-03-26

PCDM-114-簡-46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賢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賢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 號暱稱「SEN(陳進發)」加入內有50名網友之「真善美之 貓奴核心總部」群組後,因在該群組內與告訴人柯俊竹發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兒子之照片1張,於該照片中加 註「媽媽16歲被下藥,小鳥萎縮四肢癱瘓」、「吃裡扒外禍 延三代,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文字後,在不詳地點,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路後,將上開照片1張傳送至上開群組,且標 註告訴人之LINE帳號暱稱「可愛的竹」並傳送:「你有多少 的罪孽,一定會報應在你的子孫身上,你這個無中生有信口 開河婊子生的雜種」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易-130-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錫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退 夥結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為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8,406元,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上開裁定 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26

CHDV-113-訴-1375-20250326-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威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本金新臺幣1, 709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有借款需求, 欲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而書立發票日期 111年9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6萬元(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時,金額欄為空白),未載到期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實際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1 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 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共清償5萬4,000元,是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5萬4,0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餘額僅有6,000元,洵屬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貸56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雙方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載明上訴人已 將現金56萬元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收訖無誤,被上訴人並於系 爭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被上訴人稱其實際上僅收 受6萬元借款,並非屬實。兩造之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 計之,月利即為7,466元【計算式:56萬元×16%/12月=7,466 元】,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0月6日償還1萬8,000元(其中償 還本金10,534元、利息7,466元)予上訴人外,並曾於111年 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現金包裹予上訴人清償2個月利 息各7,326元,故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本金54萬9,466 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其簽發系爭本 票及系爭契約書時,金額欄位均為空白,上訴人亦未於被上 訴人簽完後填載金額,僅表示其之後會在系爭本票、系爭契 約書上填載為20萬元。系爭契約上之指印雖均係被上訴人所 按捺,惟按捺時並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是系爭本 票所載金額56萬元乃偽造或變造。且上訴人一直遲未交付剩 餘借款14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稱需被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存 簿才要交付剩餘借款,然因被上訴人覺得有異,所以沒有提 供,也沒有再催促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 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確實係以郵件分別寄 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繳納 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欄位係空白的。)  ㈡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如簡上卷第13頁(同簡上卷第65 頁)所示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其上之指印為被上 訴人按捺、「家用」等語之字樣為被上訴人書寫,並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6%計算。(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簽立系爭契約書 時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曾清償1萬8,000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 包裹予上訴人(本院司票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㈤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4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 訴人並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13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40號(即另案訴 訟)受理,嗣因兩造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起 訴。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內, 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 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 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 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原因 關係從而簽發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 約書,其上第一點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借給乙方(即被 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 無誤等語(簡上卷第13頁),依上揭判決意旨,原應認上訴 人已就交付借款56萬元盡舉證之責。然系爭契約書上所載「 伍拾陸萬元」之形式真正性,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 訴人一開始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債權人欄位(即甲方) 均為空白,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直至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提出上訴人有於系爭 契約書上簽名之版本(簡上卷第65頁),是兩造成立借貸關 係時,上訴人是否確有在場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 上是否有「伍拾陸萬元」之記載,均屬有疑。  ㈢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本院司票卷 第2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隨即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抗告 狀,其上載明:其於111年9月因急需用錢而向上訴人借款20 萬元,然實際借到的金額只有6萬元,上訴人告知需再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才能領到餘款14萬元,因其不願 提供,上訴人即未給予剩餘款項。嗣被上訴人欲還款時,上 訴人不提供帳號,反而要被上訴人直接將現金放入宅急便掛 號信件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 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又問要再還幾期方能了結,上訴人稱需要提供身分證、銀 行存簿、金融卡才能作業,被上訴人認為被設下圈套,於11 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才停止電話騷擾等語 (本院司票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提出報案證明單、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佐(本院司票卷第 47頁至第53頁);復於11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時陳 稱:我於111年9月19日12時15分有至富比士融資公司跟他們 借款,合約簽完後,對方說我資料不夠就先借我6萬元,但 事後對方要求我要寄存簿及金融卡才會把剩餘款項14萬元給 我,但我沒有寄出存簿及金融卡,對方便要求我還款28萬元 等語(簡上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再提出其透過「富比士 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向上訴人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該承辦人員於111年9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需要多少? 」,被上訴人稱「20萬元」、「有確定一定會通過嗎」、「 那金額最高可以到多少呢」,承辦人員稱「你不是要20嗎? 」,被上訴人稱「對,因為我怕沒辦法通過」,承辦人員稱 「沒辦法就不會讓你去現場辦理啦」、「余先生,你還有要 結清嗎?沒有要結清的話請快點把卡片、存摺寄給我」等語 (簡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其 一開始係要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但上訴人僅交付6萬元現 金,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存簿、金融卡寄出後才願意交付剩餘 之14萬元款項乙情,於警詢及歷次陳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與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向上 訴人借貸6萬元乙節,並非子虛。  ㈣上訴人雖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然上訴人於審 理中自陳:被上訴人來借貸的時候並非是上訴人本人與被上 訴人接洽,LINE對話紀錄上面所載上訴人之地址、電話是真 的,上訴人公司也會有小姐跟借錢的人用LINE對話,但上訴 人已經無法查知該對話係由哪一個專職小姐負責等語(簡上 卷第15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復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 ,亦見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後,經承辦人員要求被上訴人以親 自到店繳款、郵局掛號、快遞、黑貓宅急便之方式還款,收 件人為「甲○○先生(即上訴人),電話0000000000,地址為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包裹予上訴人後,均有 將寄件單據傳給承辦人員觀看(簡上卷第91頁至第105頁) ,足見該LINE對話紀錄確為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 所接洽之本案借貸過程無誤,否則要難想像他人有冒用上訴 人之名義、電話、地址等資訊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可能,故上 訴人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云云,不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既係向「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 郭小姐洽談借款事宜,而非直接向上訴人商談借款內容,應 認兩造間非屬單純自然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觀系爭契約 書之條款內容、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位均係以電腦繕打完 成,僅由被上訴人於債務人欄位簽名,而系爭契約書之債權 人欄位為空白及系爭本票同未載明受款人(簡上卷第13頁; 高雄地院司票卷第9頁),足認系爭契約書應為「富比士融 資」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根本無從 藉由協商變更契約內容,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上訴人提 出之前開反證,已可認定上訴人實際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僅6萬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 6萬元之利己事實,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屬實。然上訴人就 此部分,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借款債權數額 應僅為6萬元。  ㈥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 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等情,雖據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 包裹內僅有7,326元之利息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原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及112年1月6日均係到店 親自將利息以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簡上卷第60頁),待上 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後,方改稱被上訴人係將利息放在包 裹內寄送予上訴人(簡上卷第151頁),前後說詞已有出入 ,難以盡信。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9頁),則縱以上 訴人主張之56萬元作為借貸款項計算之,亦難以得出被上訴 人第一期款項(即111年10月6日所寄送之款項)為何要交付 1萬8,000元之結論,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僅稱「你還有要結清嗎, 不然10/5就該繳款了」、「寄出後拍收據給我看」、「你今 天要繳款你知道嗎」、「繳款了嗎,收據呢」等語(簡上卷 第89頁至第105頁),全然未提及其要求被上訴人寄出之現 金係本金或利息、數額分別為何,綜合上情,自應以被上訴 人陳稱其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均 係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較為可採,則以兩造借款 金額為6萬元、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6%計算,應認被上訴 人寄送之款項係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抵充,所餘本金僅剩 7,709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之本金債權逾7,709元部分不存在,要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中超過7, 70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審關於確認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000元範圍不存在),其中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系爭債權本金1,709元(計算式:7,709元 -6,000元=1,70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金額 抵充方式 1 111年10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一期利息為800元【計算式:6萬元x16%÷12=800元】,剩餘抵充本金1萬7,200元,本金餘4萬2,800元。 2 111年12月5日 1萬8,000元 第二期利息為571元【計算式:4萬2,800元x16%÷12=57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429元,本金剩餘2萬5,371元。 3 112年1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三期利息為338元【計算式:2萬5,371元x16%÷12=33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662元,本金剩餘7,709元。

2025-03-26

CTDV-113-簡上-162-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獎勵金及救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及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機關全銜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組織調整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因代表人未變更,且本件訴訟所涉業務並無裁併於他機關 承受之情形,有卷附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 7頁),自無須命承受訴訟。再者,原告起訴原併列經濟部 水利署為共同被告,已據其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在卷,此部分訴訟 繫屬已消滅,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令被告等應就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2226 、2228、2230及2236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農業設施金針菇舍 之建造物,按南投縣政府第二次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依 前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 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給原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嗣 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撤回對經濟部水利署之起訴 ,仍修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5月 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80號)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5 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6560號)均撤銷。二、被告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41,285,585元及救濟金45,509,306元之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44頁),於程序 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修正後上開聲明事項為範圍予 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所有○○縣○○鎮○○段2226、2228、2230及2236地號等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被告執行○○縣○○鎮之「貓羅 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地範圍內 (尚有坐落○○縣○○鎮○○段2202-3地號等其他土地,合計16筆 土地),前由經濟部水利署報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11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 核准徵收,並據南投縣政府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 0000000號函公告(下稱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公告)在 案。 ㈡嗣原告因認其已於106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未合法建造 未列入徵收範圍之金針菇舍(下稱系爭建物)自行拆遷完畢 ,符合經濟部103年4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2800號令發 布廢止之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 (下稱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發給拆 遷獎勵金或救濟金之要件,乃委任代理人以111年10月31日 (111)群鵬字第173號函(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 給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審 認系爭工程固屬於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23日經水地字第10 417048940號函(下稱水利署104年7月23日函)所載於獎勵 救濟要點廢止後之過渡時期,仍得適用該要點核發拆遷獎勵 金、救濟金之案件,惟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有關河川區域內 不得建造工廠或房屋之禁止規定,業據經濟部以98年10月13 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1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 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62026813號處分書(下稱813號 處分書)限期回復原狀及拆除在案,故不符政府興辦公共工 程徵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相關規定,爰 以111年11月15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656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並非工廠、房屋:  ⒈原告前申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以88年7月13 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下稱:系爭農用許可函,本院 按:該容許使用後經南投縣政府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函〉廢止)核覆同意系爭土 地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使用;及○○縣○○鎮公所核發89草 鎮建(造)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在系 爭土地新建地面一層金針菇舍建築物、面積2660.24平方公 尺(下稱原始部分),於90年8月2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保存 登記,雖因作業需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又將上開建物擴 增建(下稱擴增建部分)為地上二層建築物,但擴增建部分 仍從事金針菇之農業生產,不能逕認係屬工廠,亦非單純住 家。原告確實以系爭建物從事金針菇之生產,是系爭建物為 農業設施,並非工廠、使用房屋甚明。  ⒉410號處分書理由無非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違反 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然該處分作成時,原告獲有之系 爭農用許可函、系爭建照仍有效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意旨認系爭建物有作為工廠使用之可 能,均難令人折服。原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金針菇農業生產 與原核准計畫內容並無不符,系爭廢止函顯有違誤。  ㈡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建物標的不以合法建物為限 :   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 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可知, 於河川區域內建設菇寮,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建物乃屬合 於當時法令規定之設施,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據以為前提 而作成之系爭建照亦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事。退步言,水利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 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 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未限定水道沿岸 之合法建造物方得請領補償,僅不過異其數額而已。又觀被 告106年4月18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 例稿可見內容載明:「本人……所有合法(含非法)建築改良 物坐落於○○縣○○鎮『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工程』範圍內……」顯 見被告受理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核發之土地改良物標的 並不區分合法或非法者。被告稱系爭建物為違法建造故毋庸 審酌是否應核發拆遷獎勵金、救濟金,於法不合。  ㈢雖813號處分書所定期限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亦已於該期限內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⒈原告雖未依410號處分書所定99年4月30日前之期限前拆除系 爭建物,然被告在期限屆至後亦未強加拆除,依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理應不得再執行。原告在取得被告承 諾核發獎勵金、救濟金後,信賴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自行 於105年4月1日起動手拆除系爭建物,被告直至106年1月4日 始以水三管字第10502190700號函(下稱106年1月4日函)令 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完成。由於系爭建物龐大,且內 有大量器具設備,拆除作業繁複,被告又在上開期限未屆至 前,於106年4月1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而認系爭建物未完全 拆除,尚有作業進行中。經濟部方以813號處分書,命原告 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如未履行將交被告代履行 ,費用891,875元。  ⒉依上歷程可知,813號處分書作成之時間,非但在被告所定期 限屆至前,所定期限又與被告原來所定期限之日為同一日, 衡之常情,原告焉能在僅短短4日內,依813號處分書所定期 限完成拆遷,顯不合常情,有違比例原則;無論如何,原告 自行於106年4月15日前動手拆除系爭建物,有105年5月加入 拆除作業之負責廠商金煌企業社即龔金煌(統一編號:8859 5651)所出具之「石川農場拆除說明書」可茲為證。又依10 6年1月20日現場攝有系爭建物內部拆除騰空之照片與一般金 針菇舍農場照片比較,亦有顯著不同。至少原告已耗費相當 人力物力,將系爭建物之內部設備、鐵皮、鋼架等結構拆卸 騰空,以利接續進行外牆之拆除作業。  ㈣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所載「 備註」乃原告之正當信賴基礎:  ⒈經濟部水利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所擬具「內 政部104年8月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 」附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就系爭土地之「備註」欄位 已載:「……本4筆土地上有1棟草屯鎮新光段222建號建築物 (金針菇舍),係○○縣○○鎮公所89年核發建造執照,而貓羅 溪河川區域台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公告,本署認為該建號 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故 不列入徵收,將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 救濟金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屬公文書之重要內 容,經被告確認與其真意一致而用印,復經內政部104年11 月11日函核准徵收在案,自應係被告辦理徵收作業之相繩, 構成原告之正當信賴基礎。  ⒉況經濟部水利署為處理系爭建物核發獎勵金、救濟金事宜, 先後於104年8月間及105年6月間,兩次委託南投縣政府查估 系爭建物。其間原告與被告協議,自105年4月1日起自行拆 遷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建物承諾原告以獎勵救濟要點核發 獎勵金、救濟金甚明,否則不會有備註欄之記載、又先後委 託南投縣政府查估系爭建物。被告辯稱未曾承諾核發獎勵金 、救濟金之詞,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等予原告:  ⒈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文所列為「拆遷救濟金」而 非「自動拆遷救濟金」,且第2款僅係以是否於期限內自動 拆遷而異其核發數額,是以拆遷救濟金之核發不以自動拆除 為必要,自動拆除與否僅作為是否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 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如原告僅能請求拆遷救濟金,被告至少 應核發84,195,216元予原告。  ⒉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同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土地上亦有違章之 建築改良物即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翔偉食品機械廠,亦 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被告直至106年4月18日仍以水三產 字第10618006620號函命其於10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違章 之建築改良物,且在106年6月30日前可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 勵金,然該建築改良物僅為一般住家式二層平房,拆遷複雜 程度遠低於系爭建物,竟給予超過1個月拆除期限。反觀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屬於合法,僅部分為違章,同樣坐 落同一河川區域內,亦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除有拆除期 限僅給予4日之極端失衡違誤,被告再以系爭建物,有410號 、813號處分書限期回復原狀及拆除在案為由,一反先前態 度,拒絕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予與原告,實有違平等原則。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 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5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 )均撤銷。   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拆遷 獎勵金41,285,585元及救濟金45,509,30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之違法狀態存續,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  ⒈原告不服系爭廢止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 回其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建照亦屬違法狀態,此觀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1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告另於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建照違法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 4年度訴字第75號)之判決理由節錄:「……系爭建造執照之 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而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即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 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於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 前提基礎已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因此本件被告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始屬適 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 斥期間為兩年,本件被告逾越除斥期間迄今仍未撤銷系爭建 造執照,但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 之後,即屬違法核發之建造執照,縱未撤銷而屬有效,但其 法律屬性並不因此而認系爭建造執照合法。」亦明,是系爭 建物及系爭建照均屬於違法狀態甚為明確。  ⒉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規定,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該義 務並非行政罰,無裁罰時效之適用,不因410號處分書未經 執行而消滅,被告自100年起已多次函促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經濟部乃再作成813號處分書,原告不服410號處分書,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經濟部既以410號處分書、813號處 分書命原告回復原狀、拆除違禁設施,參原告拆除狀況、被 告及經濟部等多次函促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情,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係依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所為,顯非自願配合 拆遷,故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  ㈡被告執行原告違反水利法事件拆除系爭建物:   被告為執行原告違反水利法事件,除多次函催原告拆除外, 亦將系爭建物列為102至106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 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拆除對象。後因系爭計畫進度已施工至系爭建物周遭,然原 告仍未拆除,被告準備進場拆除系爭建物前,曾於106年3月 13日召開「106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管河川區域 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之草屯金針菇寮會議,該次會議結 論預定106年4月15日起至4月30日前執行強制拆除。嗣被告 於106年4月19日強制進場執行拆除作業,原告為免代履行費 用負擔、拆除建物回收價值等方自行施工拆除,被告為避免 原告拖延拆除進度,更經常到場監督,原告終於106年6月30 日拆除完畢。  ㈢原告並非自願配合拆遷系爭建物:  ⒈原告及配偶曾向多位立法委員、經濟部水利署等陳情補償金 、救濟金事宜,經經濟部水利署以105年12月8日經水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妥處上開陳情案件後,於105年12月 28日當面告知原告有關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 「研商系爭工程範圍內核發趙世琮所有私有土地上建築物( 金針菇舍)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會議」(下稱105 年11月30日會議)之會議結論。經濟部水利署再以105年12 月29日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促被告,本件應依410號 處分書執行拆除,被告後以106年1月10日水三產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經濟部水利署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將依105年 11月30日會議結論辦理。經濟部水利署復以106年2月6日經 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件已由被告106年1月4日 函知原告倘未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完成將擇期代履行,併 同將陳情函復予立法委員服務處知悉。是原告依上歷程,既 已知悉無法獲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衡諸常情, 原告豈有配合拆遷之理。  ⒉本件觀察106年1月至3月16日間即編號1至48之現勘照片可知 ,系爭建物外觀完好。直至106年3月16日至4月12日即編號4 9至68之現勘照片方可見原告將白色鐵皮屋2樓慢速拆除,然 尚存1樓完整構造物,再檢視106年4月12日至18日即編號69 至79之現勘照片,原告才拆除圍牆、綠色鐵皮屋部分構造物 ,然原告所使用違法農舍混凝土構造物即灰色三角屋頂建築 物均未拆除仍完好無缺,可見原告自稱之自願拆除工程進度 拖延遲滯,實難認原告有配合拆遷之意思,被告方於106年4 月19日執行進場拆除作業。  ⒊況原告分別於本件原因事實之另案訴訟均陳稱系爭建物係遭 強制拆除,例如: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事件稱:「原告乃於時間壓力且相關救濟來不及阻擋系事原 處分執行之情況下,被迫而不得將系爭建物拆除,惟因原告 係因被告機關以下達系爭原處分之方式而被迫拆除系爭建物 ,是系爭原處分對原告之財產權自有大損害,其損害額高達 120,278,880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70 號事件稱:「系爭建築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經濟 部水利署被告第三河川分署竟無視於改善期間過短之事實, 於106年6月30日強制拆除完畢,使原告受有84,414,088元之 損害。」③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稱:「一 、原告主張略以:……㈡嗣經濟部於98年10月13日以經授水字 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以系爭建物 坐落於河川行水區域而足以妨礙水流,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現為第78條第4款)規定為由,命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原告乃與經濟部、南投縣政府討論徵收或補償 救濟方案等事宜,經濟部、南投縣政府並多次來函表示欲將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併同徵收,原告信賴於此,未拆除系爭建 物;詎經濟部於106年4月11日再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拆 除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物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 原告未能拆除,經濟部水利署被告第三河川分署遂於106年6 月30日代為履行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完畢。」④上開③之上訴 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事件陳稱 :「(法官問: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自行 拆除?)上訴人複代理人答:是遭強制拆除,時間是106年6 月30日沒錯。」是原告早已自承系爭建物之拆除並非自願配 合而係受強制下所為。  ⒋退步言之,自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進場監督,直至106年6月3 0日拆除完畢耗時約莫2個月半左右,原告若係配合自動拆除 ,何須拆除長達1年半?又原告若有意依獎勵救濟要點拆除 ,為何拆除完畢後未隨即向被告申請發放?觀訴外人施鈺綾 於106年5月23日前除已拆除完畢並提出申請發放,原告所為 皆違背常理,足證原告拆除非自願配合施工,原告迄至106 年6月30日方拆除完畢,與獎勵救濟要點自動拆遷配合之施 工目的及規定不符。  ㈣原告與被告未有協議或承諾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   經濟部水利署前召開105年11月30日會議並決議:「一、請 第三河川局基於興辦該處水利工程需要及依據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訴訟結果之立場,函請南投縣 政府配合水利工程進行,儘速依建築法及區域計盡法規定妥 適處理。二、參依經濟部前於98年10月13日之處分書已對該 建築物(金針菇舍)進行裁罰,並訂有限期拆除期限,請三 河局依據該處分書執行相關拆除作業,請水政組惠予協助及 督辦。三、該建築物(金針菇舍)曾有國賠訴訟及救濟金核 發等爭議案,如嗣後當事人再提起相關拆遷救濟金、自動拆 遷獎勵金請求或訴訟,擬俟相關事證彙整釐清或法院判決確 定後,始據予辦理。」是原告案件經檢討後,會議決議本件 應依違反水利法事件處理,而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辦理,並 非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依獎勵救濟要點辦理。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鈺綾適用獎勵救濟要點部分:   原告依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已有違反水利法事由, 本應依限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農用許可函業經南投縣 政府予以廢止,是系爭建物屬於違法狀態甚為明確,則原告 與訴外人施鈺綾之個案情節顯有不同。又依被告辦理獎勵金 、救濟金發放慣例,係先通知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建築改 良物之民眾依限自行拆除搬遷完成,並於完成後於一定期間 內申請發給,訴外人施鈺綾適用獎勵救濟要點之事,被告曾 以106年4月18日水三產字第10618006620號函請施鈺綾於106 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然系爭建物既有上所述之違法,當 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餘地,被告乃未同施鈺綾案件函請原 告配合自動拆遷之日期、通知勘查及檢附申請書,故縱使原 告於106年6月30日自行拆除完畢,亦無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法行為在先,當無獎勵救濟要點適用 ,且原告亦知悉系爭計畫已施工至系爭建物處,原告違反水 利法事件遭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命限期回復原狀屆期 ,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以代履行方式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 見狀方自行拆除以避免支付高額代履行費用、回收有價料減 少損失,足見原告拆遷系爭建物係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顯非依獎勵救濟要點自願拆遷,即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可能 。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南 投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公告、系爭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1 04年7月23日函、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原處分、訴 願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21頁 、第134頁),堪認屬實。  ㈡按獎勵救濟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部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 與公有出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 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 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㈡因應災害緊 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㈢具急迫性需限期完成之新興水利 工程計畫。(第2項)前項第3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各需 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理之理由 ,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之獎懲配套機制,循 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第4點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徵收私有土地 ,其土地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及自動遷葬 獎勵金之發放,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遷補償辦法 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相關 規定或其金額較下列各款標準為低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㈠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 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 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 遷救濟金;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 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事業計 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仍應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人提出建物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 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或門牌編 訂證明文件;無上開證明文件者,其所有人應洽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查處,據以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第3項)執行機關於事業計畫奉核定後,應即對工程用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拍照存證。」 ㈢系爭申請案件不符合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發放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要件: ⒈獎勵救濟要點雖已據經濟部以103年4月16日經授水字第000 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但依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23日 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主旨:所報擬增 列『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為『經濟部水利事業工 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暨『經濟部水利署興辦水 利工程使用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 過渡時期案件,同意增列…。」之意旨(見訴願卷第139頁 ),則本件系爭工程既符合上開函示同意增列仍得適用上 開已廢止獎勵救濟要點發放獎勵金及救濟金之過渡時期案 件,則系爭申請案件自應以獎勵救濟要點相關規定作為其 規範準據,先此敘明。 ⒉按「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 辦,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 力,特訂定本要點。」、「本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執 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 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 勵金及救濟金。(一)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 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二)因應 災害緊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三)具急迫性需限期完 成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前項第3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 ,各需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 理之理由,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之獎懲配 套機制,循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為 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第2點所明文。準此可知,核發配合 施工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於鼓勵民眾配合政府加速水利事 業公共建設,獎勵民眾先行提供私有土地,紓緩土地取得 之阻力。是倘民眾並非為配合水利事業公共建設之進行而 先行提供私有土地,而係基於其他法定義務或其他因素, 非自願、非主動提供土地者,即與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所 規定之核發目的不符,應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 ⒊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為履行上開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 分書所命回復原狀、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不符合上開獎 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要件: ⑴按72年12月28日修正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 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 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款則規定: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足見在河川區域 內建造工廠、房屋,無論係發生在水利法第78條第4款 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前或之後,均屬法令絕對 禁止之行為。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在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內,業 據原告於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6頁)。嗣經濟部因認原告有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 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 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地號貓羅溪之河川區域內,違反 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3條 之4規定,以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即410號處分書),限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對410號處分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其後,被告於100年間,多次函 請原告請其儘速拆除回復原狀。原告仍未依410號處分 書拆除系爭建物,經濟部乃以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813號處分書),限原告於106 年4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嗣原告主張813號處分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為違法,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 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節,有410號處分書、 被告100年2月22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100年4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 月22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7日經 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81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21至129、134頁)、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等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79至80、96至125頁),堪 予認定。 ⑶觀之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事件 所提出之起訴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160頁)記載略以: 「……原告乃於時間壓力且相關救濟來不及阻擋系爭原處 分執行之情況下,被迫而不得(按應係「不得已」)將 系爭建物拆除,惟因原告係因被告機關以下達系爭原處 分之方式而被迫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於本件之起訴 狀第7頁(見本院卷第21頁)另載略以:「……原告雖不 服提起訴願,仍於106年6月30日先依經部106處分書自 動履行而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等語。由上開爭訟過 程可知,原告建造之系爭建物確實遭經濟部認定有在河 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 行為,有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遂以410號處分書 及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而原告亦先後 對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表示不服,並提起行政救 濟,迄至106年6月30日系爭建物始拆除完畢。觀諸上開 事證情況,可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為履行上開410 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所命應回復原狀、拆除系爭建 物之義務,並非為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而拆除系爭建物 ,與上開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所揭示核發獎勵金及救濟 金之目的顯然不符。 ⑷再者,原告經410號處分書限於99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 建物,仍未遵期履行,其後屢經被告及經濟部於100年 間多次函知系爭建物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促其儘速 拆除回復原狀意旨,原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詳如前述 。而被告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21日係函請原告依41 0號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倘未於106年4月15 日前拆除完成,將擇期執行代履行拆除;並於106年3月 16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410號處分書於99 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 條規定代履行,代履行費用為89萬1,875元,代履行期 間為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等語。嗣被告於 106年4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強制進場執行拆除,迄於10 6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物完畢等情,有被告第三河川 分署106年1月4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2 月2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16日水 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電子報及拆除系爭 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36至1 47頁)。 ⑸觀諸上述系爭建物之拆除過程,可見原告自410號處分書 限期命其拆除系爭建物之後,原告即未依該處分履行義 務,其後經被告多次發函促其儘速履行拆除義務,仍未 置理,被告始致函原告表示將依規定代履行拆除,且實 際進場執行拆除作業,迄於106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 物完畢,益證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實係為履行410號及813 號處分書所課予之義務,不但客觀上非出於配合系爭工 程之興辦、施工之目的,主觀上亦無自動拆遷之意思, 自不該當於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 金之要件。 ⑹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 ①依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之意旨,民眾應於工程施工 前將所欲提供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始符合該要 點所定「先行提供土地」之要件。故獎勵救濟要點第 2點所稱「限期內拆遷」者,應係指於限期內將建築 改良物全部拆遷完畢而言。 ②查本件經濟部先後以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限原 告於99年4月30日、106年4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 然原告未依處分書履行,系爭建物遲至106年6月30日 始拆除完畢乙節,業如前述。且因原告先未履行410 號處分書之拆除義務,被告於106年1月4日函請其依 照410號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如未於106年4月15日 前拆除完成,被告將擇期辦理代履行拆除業務,有被 告106年1月4日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依時間點觀之,原告確 實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自不得依據獎勵救濟要 點第4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 金及自動拆遷救濟金。 ③原告雖主張經濟部106年4月11日之813號處分書所定期 限違反比例原則、不合常情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 既已於106年1月4日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將系 爭建物拆除,即無原告所稱「所定期限不合常情」。 又被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進場執行拆除作業,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353頁),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拆除作業相關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堪認屬實,可見花費 約2個月餘之時間即可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而被告 已於106年1月4日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將系爭 建物拆除,依該函內容,所給予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 時間已超過3個月,故亦無原告所稱所定期限有違比 例原則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④從而,原告既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自無適用獎 勵救濟要點之規定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自動拆遷救 濟金之餘地。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土地改良物清冊」,就系爭土地之「備 註」欄位已載「將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 及救濟金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等語,且經濟部 水利署先後於104年8月、105年6月委託南投縣政府查估系爭 建物,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承諾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云云。 惟經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表示略以:「……本案係104年報請 內政部核准徵收,故計畫書應為1式6份,於內政部審核定稿 後加蓋內政部騎縫後依上開方式分送各機關各自保管,如有 修改,6份內容皆相同。」等語。稽諸卷附南投縣政府113年 5月1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貓羅溪石 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第2頁影本 備註欄係載略以:「……本4筆土地上有1棟草屯鎮新光段222 建號建築物(金針菇舍),係○○縣○○鎮公所89年核發建照執 照,而貓羅溪河川區域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公告,本署 認為該建號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令規定 不得建造,故不列入徵收,將檢討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 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39頁),依其所載意旨僅表述後續將依 據獎勵救濟要點辦理救濟作業,殊難解釋為被告已為同意依 獎勵救濟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意思表示。況且, 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貓羅溪石川堤段 防災減災工程」範圍內核發趙世琮君所有私有土地上建築物 (金針菇舍)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會議,係作成決 議略以:「……決議:……二、參依經濟部前於98年10月13日之 處分書以針對該建築物(金針菇舍)進行裁罰,並定有限期 拆除期限,請三河局依據該處分書執行相關拆除作業……三、 該建築物(金針菇舍)曾有國賠訴訟及救濟金核發等爭議案 ,如嗣後當事人再提起相關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請 求或訴訟,擬俟相關事證彙整釐清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據 予辦理。」等語,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 7至398頁),則原告指稱被告同意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辦理云 云,係屬主觀臆斷之詞,不能採憑。至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 物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僅足以證明:基地標 示為「草屯鎮新光段2226、2228、2230、2236、2231號地號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曾經調查估價」乙事,仍不得憑為被告 同意或承諾核發拆除系爭建物之獎勵金或救濟金之證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同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土 地上亦有違章之建築改良物即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翔偉 食品機械廠,亦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被告於106年4月18 日函命其於10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違章之建築改良物,且 在106年6月30日前可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卻拒絕核發 獎勵金及救濟金予原告,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 告因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 違規行為,經經濟部先後以410號及81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 命其限期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均駁回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而負有履行拆除 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建築改良 物係位於本件系爭工程範圍內,二者事實狀況迥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何況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基於履行410號處分書 、813號處分書所課予之強制義務,且其亦非於限期內拆遷 系爭建物,自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 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6

TCBA-112-訴-198-202503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智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26分許,先透過黃彥珊所經營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地通訊」專頁,以通訊軟體 LINE Official Account(下稱LINE Official Account)與不知 情之黃彥珊聯繁購買OPPO Reno 8手機1支、半版保護貼1個,雙 方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格談妥交易,黃彥珊因而提供 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供楊勝智匯款。楊勝智另在網路平臺「DCVIEW二手專區」(下 稱DCVIEW二手專區)得知蕭苑伶有意收購相機,楊勝智明知其無 交易之真意,亦無相關商品可實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以暱稱「chen」與蕭苑伶聯繫,誆稱有相機要以23,000元出售 ,並約定先匯款成交價之半作為訂金云云,致蕭苑伶陷於錯誤, 而依楊勝智之指示,於112年2月7日19時13分許,以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分別轉帳10,000 元、1,500元至本案甲帳戶,楊勝智隨即於翌(8)日15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逕予更正),前往黃彥珊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在地通訊行,取走OPPO Reno 8手機1支,以 此方式詐得並掩飾、隱匿其詐欺蕭苑伶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蕭苑伶收到2包口罩而非相機,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99至1 09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黃彥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苑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5頁)  ㈣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㈤現場及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7至63頁、第65頁 )  ㈥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頁面擷圖(警卷第67頁)  ㈦證人黃彥珊與被告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47至51頁)  ㈧告訴人蕭苑伶與LINE暱稱「chen」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 至100頁)  ㈨臉書「在地通訊(雲林/嘉義)」商家頁面暨貼文擷圖(警卷 第43頁)  ㈩LINE Official Account頁面擷圖(警卷第45頁)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3頁)  手機訂單頁面(警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 )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0至101頁)  DCVIEW二手專區網址及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100頁)  黑貓宅急便托運單暨內容物照片(偵卷第99頁、101頁)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2 23號函暨所附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 卷第51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 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 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 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較現行法為重,惟宣告刑之最高度刑均相同,故再比較宣告 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 騙取他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認檢察官 以被告之行為模式及前科素行作為求刑基礎略為過重,而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一併說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1,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苑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向證人黃彥珊購買物 品,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 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 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 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 ,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 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證人黃彥珊 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證 人黃彥珊取得之OPPO Reno8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應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ULDM-114-易-9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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