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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前方人行道 上往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其雙腳著地方式,驅動上開機車往後倒車,致該機車 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甲○○(99年1月生,未成年人,詳細年 籍、姓名詳卷)之左小腿,使甲○○因而受有左小腿貳度燒燙 傷,佔近百分之壹體表面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少年甲○○受有傷害,竟未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 資料,即基於對少年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員 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倒 車時,機車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即少年甲○○,致其受有 上揭燒燙傷之傷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該機車係處於發 動狀態,並辯稱:主觀上我認為自己沒有錯,我覺得對方故 意讓我撞的,我不知道少年甲○○有受傷,那陣子家裡發生事 情讓我情緒不穩定,我沒有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機車排氣 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即少年甲○○,致其受有上揭燒燙傷之傷 勢,被告騎車離去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23至25頁)、現場及甲○○受傷照片(警 卷第31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 至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5至36頁)、 普重機車車牌000-0000照片(警卷第36至3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Z-1253)(警卷第45頁)、路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倒車時是否已發動機車乙事,證人即少年甲○○雖當庭 證稱: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機車是否已經發動,但是當初於 112年12月6日所做筆錄記憶應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 74頁),參其於112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上揭時點, 站在武廟路48號前,突然有輛機車發動,從人行道倒車到武 廟路,倒車時排氣管直接燙到我的左小腿等語(見警卷第10 頁)明確,考量該警詢之證詞係在案發隔日所作,證人即少 年甲○○之記憶應較為鮮明、深刻,其陳稱被告之機車已發動 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當時為冬季,室外溫度通常較低, 若未發動或已熄火一段時間之車輛,其溫度應已下降,不致 與肌膚短暫接觸即造成嚴重燙傷,然被告之左小腿僅遭機車 排氣管短暫碰觸,即受有二度燙傷、佔近百分之一體表面積 之傷害,可見當時排氣管處於高溫狀態,亦徵被告之機車與 證人即少年甲○○碰觸時應已發動,被告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  ㈢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到庭證稱:我原本在等紅綠燈,有一 臺機車突然倒退要出來,燙到我的左小腿,被告有跟我道歉 ,幫我把掉在地上的東西撿起來,我跟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絡 我爸爸,被告沒說什麼就騎車走了,我並沒有要故意讓他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被告既有與告訴人交談、道 歉,並幫告訴人撿起掉落之物品,自應知悉其倒車時有撞到 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係穿著學生制服裙,亦為證人即告訴 人少年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警方所拍攝 之告訴人穿著制服裙、小腿有明顯燙傷之照片可佐(見警卷 第31頁),足見告訴人穿著制服短裙,小腿部分係露在外面 ,且其燙傷面積佔體表近百分之一,燙傷面積非小,被告應 可輕易察知告訴人左小腿燙傷之傷勢,其辯稱是告訴人故意 要給被告撞、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均不足採,是其主 觀上亦對於其致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仍決意擅自逃離現場 無疑。  ㈣又告訴人即少年甲○○為99年1月生之未成年人(詳卷),據其 證稱:我當時念國中,我案發時穿學生制服,即警察現場圖 所拍攝的制服裙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告訴人穿著制服 裙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拍攝裙襬及小腿部分),顯 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僅為國中生,應係未成年之少年乙情, 卻仍執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 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 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 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 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 ,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報警或對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予必 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 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惡性非輕,且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告訴人之父親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 用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2 年12月5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前方人行道上往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 或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以其雙腳著地方式,驅動上開機車往後倒車 ,致該機車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甲○○(99年1月生,未成年 人,詳細年籍、姓名詳卷)之左小腿,使甲○○因而受有左小腿 貳度燒燙傷,佔近百分之壹體表面積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父 親於審判時,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當庭撤回告訴,此有 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KSDM-113-交訴-51-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道 選任辯護人 張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道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附件 所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陳俊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道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忠孝一路與河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適有陳重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 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重榮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 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俊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重榮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告訴人陳重榮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重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7

KSDM-113-交簡-2757-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林政 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9至101頁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平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平和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平和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何金鈕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平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金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林政儒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金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儒接受交通警察談話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金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0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瑛 許淑琳 潘振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被告兼告訴人許淑琳及被告潘振 鴻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許 淑琳撤回其對被告陳美瑛及被告潘振鴻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被告潘振鴻雖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參,惟其對被告許淑琳所提起之傷害 等案件之告訴,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 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許淑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潘振鴻對許淑琳提起告訴部分本不在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自無對本院撤回告訴與否之問題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陳美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淑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振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瑛與潘振鴻為朋友,許淑琳則係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美酈情會館擔任服務人員之人。緣陳美瑛、潘振鴻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2時49分前某時,共同前往美酈情 會館與友人聚會,其間許淑琳發現財物遺失,為尋回錢款, 遂於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關閉美酈情會館大門之鐵捲門(所 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陳美瑛、潘振鴻隨同友 人先後步出前開會館之包廂,見鐵捲門關閉而心生不滿,乃 與許淑琳發生口角,詎陳美瑛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淑琳之頭部;詎許淑琳 不甘遭傷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而毆打 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導致陳美瑛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抓 傷等傷害;後許淑琳、陳美瑛分別由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 開,潘振鴻竟猶基於與陳美瑛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擊許淑琳之頭部,導致許淑琳因先後遭陳美瑛、潘 振鴻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額頭挫瘀傷、左側眼眶周 圍挫瘀傷、左側眼角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瑛、許淑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淑琳嗣於上揭時地因不甘遭毆打,亦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二) 被告許淑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淑琳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嗣告訴人許淑琳遭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開後,被告潘振鴻又毆擊告訴人許淑琳等事實。 (三) 被告潘振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振鴻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四) 前開會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陳美瑛、潘振鴻先後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以及被告許淑琳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且毆打告訴人陳美瑛、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五)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天助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陳美瑛、許淑琳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瑛、許淑琳於上揭時地各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瑛、許淑琳、潘振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美瑛、潘振鴻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KSDM-113-易-589-20241227-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 ,惟因擔憂遭查獲,而與張恩翰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撞上 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撞住 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門衝 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擊而 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爵宇所述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 號3所示被告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爵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與李爵宇達成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 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 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 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 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 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張恩翰 0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7-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兒童,年籍 詳卷)」更正為「甲○○(95年生,少年,年籍詳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 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 養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傷 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對造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駛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四樓 停放後,疏未注意對犬隻採取適當之管束及防護措施,貿然 開啟車門放出其所飼養之犬隻2隻(黃色土狗及黑白色邊境 牧養犬各1隻),致上開黃色土狗啃咬步經該處而正欲乘車 外出之甲○○(兒童,年籍詳卷),致甲○○受有右大腿狗咬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母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甲 ○○委由吳國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吳國禎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5-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0時45分許,騎乘MZY-0387號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 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乙○○騎乘CWU-123號機 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 食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 此請求撤回告訴等語,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 本次犯罪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支付 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撤緩字第5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復 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5-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劉金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劉金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因「疑韌帶受損」 係急診時醫師無法確定而依臆測先為記載,然告訴人事後 並未提出確定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韌帶 受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告訴人之傷勢更正為 「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7頁);被告柯劉金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過失 行為與無照駕駛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 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3號   被   告 柯劉金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劉金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崇文路口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快 車道欲左轉崇文路,適同向左側有宋珮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漢民路快車道駛至,柯劉金草之機車車 尾遂與宋珮嬅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側發生擦撞,宋珮嬅隨 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宋珮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劉金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沒有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宋珮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0-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7時51分許,騎乘MTH-0677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建國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或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來車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至上開路口左轉,適其 左後方依序有謝志聰、潘建明騎乘EMU-2612號、NES-8859號 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 口,謝志聰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先發生碰撞後,乙車 再與同向後方駛來之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人車倒地(起訴 書誤載為乙、丙兩車均人車倒地),謝志聰因而受有左側鎖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 行審結)。陳秀英於肇事後,明知謝志聰已倒地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 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英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潘建明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  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已付款3期,告 訴人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 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4-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在禁止左轉時段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蘇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同一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時段,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何青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何宥 萱,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青峯、何宥萱當場人車倒地,何 青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微量顱內 出血、顏面鈍挫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下巴約三公分撕裂 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挫傷、左髖骨 鈍挫傷合併左股骨大粗隆無位移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及遠 端股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及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股骨 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何宥 萱則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蘇信利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青峯委由何青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信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何青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告訴人何青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3

KSDM-113-交簡-200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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