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前經貴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年需支出看護
、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至50餘萬元,
且所需費用逐年上升,然相對人並無積蓄,除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因提供予聲請人之姪子、姪女住居,而姪子、姪女
按月提供共1萬元外,其餘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其手足支
應,為支付相對人之後續費用,聲請人與手足商議後,擬以
預估行情之3,000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已告知其
姪子、姪女,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復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相對人入住證
明書、費用收支明細及相對人子女之同意書及授權書為佐,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監護宣告事
件、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長期養護之必要。而相對
人之個人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銷,除經聲請人釋明如上外,
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參,
是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受養護之需,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處分
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
共2,203萬550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
可稽,是倘能以聲請意旨預估之3,000萬元出售,對於相對
人之所需應有所助益。復參以上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
居地,又聲請人之手足丙OO、丁OO(即相對人之子女)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憑,是堪
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 ㊁ 臺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TYDV-114-監宣-4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