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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劉韋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炳陞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劉韋汝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呂炳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無罪。 五、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己○○、未○○與少年游○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可認己○○、未○○知悉游○嘉真實年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順發」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己○○ 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未○○、少年游○嘉則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 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未○○與少年游○嘉即分別依「順發」 等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為未○○提領,編號12至15為少年 游○嘉提領)後,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己○○收取後,再由己○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己○○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僅坦承與未○○共犯部 分)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至6至10、122至12 6、140至142、146至14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86頁;本 院金訴緝第119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游○嘉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至67至71、146至147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就曾否認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 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為(共12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為(共8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 行;被告己○○、少年游○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犯行,被 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未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 4、6至9、11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稱:一天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月結,但未滿30 日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 ○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己○○於 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未○○於偵審中供稱:一天2,00 0元,本案共收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於偵審中坦承本案全部分犯行, 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114年3月10日、3月18 日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㈦被告己○○、未○○就所涉洗錢犯行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 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己○○於本案係擔任收水、被告未○○ 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分居於詐欺集團中末端,並受集團上層 指揮,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 各自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車手角色,多次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各案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於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己○○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 、9、14、15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未○○ 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暨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需扶養年邁父親;被告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被害人匯 入帳戶並由被告未○○提款或被告己○○收水之款項,分別係被 告己○○、未○○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 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 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參以被告己○○已與附表一編號6、7、9、14、15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告未○○已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被害人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是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 6,000元,此屬被告未○○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 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未○○雖已與附表一編號6、7、9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他被 害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未○○ 前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 被告己○○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己○○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 由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壬○○、辰○○,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後,在提款 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 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辰 ○○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沈育瑩、王彣琳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   依卷附沈育瑩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於112年4月22日22時47 分、48分匯入1萬元及3,100元款項後即於23時11分遭圈存; 依卷附王彣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辰○○於112年4月22日23時00 分匯入14,985元款項後並未有人提領。再依卷內被告未○○提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13至20頁),被告未 ○○自沈育瑩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22時 27分、自王彣琳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 21時33分,且卷內並無被告未○○試圖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壬○○、編號5被害人辰○○款項或提領失敗畫面,亦無被告 未○○有受上游指示提領壬○○、辰○○受騙款項或被告己○○收受 款項之相關證據。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係於相近時 間匯入被告未○○曾提領之人頭帳戶,然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提 領車手眾多、分工細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 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詐術施行,尚難僅以被害人匯 入款項時間相近及人頭帳戶相同,即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2、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法逕予認定就此部分被告己○○、未○○涉有何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被告2人確有參與附 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構成犯罪,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由 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辛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伯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 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順發」、「小可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相同方式對被害人辛○○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0時5分、同日1時 40分分別匯款3萬元、2萬9,312元至林芯儀台新銀行、梁文 信中國信託之人頭帳戶,嗣被告未○○依「順發」指示於同日 0時19分起至1時52分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次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己○○後,被告己○○遂依「順 發」之指示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等情,而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4號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 年2月(附表編號2被害人辛○○),並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前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相同,被害人辛○○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 完全相符,僅被害人辛○○受騙後於密集之時間多次匯款至不 同人頭帳戶,此經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 第57至61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0與前案顯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2人被訴附表一 編號10對被害人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車手/ 收水 證據資料 1 庚○○ 以蝦皮購物訂單重複,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為由。 112/4/22 21:34 21:37 21:42 49,988 12,100 29,988 (均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沈育瑩-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庚○○、壬○○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4、27至28頁】 ⒉沈育瑩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42 2,000 112/4/22 21:46 20,000 112/4/22 21:47 10,000 2 壬○○ 以帳戶異常,需進行解除為由。 112/4/22 22:47 22:48 10,000 3,100 (遭圈存未提領) 3 丙○○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為由。 112/4/22 20:59 21:26 49,985 49,985 王彣琳-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1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4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丙○○、寅○○、辰○○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2、35至36、39至40頁】 ⒉王彣琳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4 寅○○ (提告) 佯稱臉書商家協助升級為黃金會員為由。 112/4/22 21:29 35,234 (其中22529元為寅○○所有,其他金額為他人轉入) 112/4/22 21:16 10,000 5 辰○○(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為由。 112/4/22 23:00 14,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未提領) 112/4/22 21:31 60,000 112/4/22 21:32 20,000 112/4/22 21:33 5,000 6 戊○○(提告) 佯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以會員設定有誤須由銀行解除為由。 112/4/22 16:24 16:26 16:27 16:30 70,988 47,988 22,001 8,01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范宇蓁-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6:4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3至44頁】 ⒉范宇蓁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6:48 60,000 112/4/22 16:49 20,000 7 卯○○(提告)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由銀行客服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21:41 21:44 99,988 18,060 彭寬美-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5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至泰山分行)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卯○○、丑○○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7至48、51頁】 ⒉彭寬美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2:00 20,000 8 丑○○ 以郵局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為由。 112/4/22 23:46 23:49 23:52 49,989 49,998 19,989 112/4/22 22:01 20,000 112/4/22 22:02 18,000 112/4/23 00:0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60,000 112/4/23 00:02 60,000 9 丁○○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16:31 16:41 49,989 99,985 徐暐瑄-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7: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4頁】 ⒉徐暐瑄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7:02 20,000 112/4/22 17: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112/4/22 17:08 20,000 112/4/22 17:09 20,000 112/4/22 17:09 10,000 112/4/22 17:10 20,000 112/4/22 17:11 19,000 10 辛○○(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周伯宇」應予更正)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由郵局協助解除為由。 112/5/4 17:12 29,989 趙偉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4 17:15 (第1、2、4、5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貴志店) (第3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至新貴子店)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辛○○、巳○○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7至61、64頁】 ⒉趙偉勛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81至18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5/4 17:16 10,000 112/5/4 17:26 30,000 112/5/4 18:47 20,000 11 巳○○(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須協助取消為由。 112/5/4 18:44 18:57 18:58 30,000 30,000 2,350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4 18:48 10,000 112/5/4 19:00 20,000 112/5/4 19:01 12,000 12 子○○(提告) 以露天購物網站帳號無法使用,須驗證付款為由。 112/5/5 19:32 1,285 葉建誠-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1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52,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子○○、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88、91至92頁】 ⒉葉建誠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3 乙○○ 以網路購物下單無法結帳,須配合銀行客服處理為由。 112/5/5 20:10 20:18 49,985 23,985 112/5/5 20:36 1,000 112/5/5 20:37 20,000 14 癸○○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設定錯誤,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26 44,123 張智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癸○○、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104頁】 ⒉張智洋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0至15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5 20,000 112/5/5 20:46 4,000 112/5/5 21:04 20,000 15 甲○○(提告)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56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5 21:05 20,000 112/5/5 21:05 10,000 112/5/5 22:02 112/5/6 00:05 29,985 99,985 王秀美-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2:05  (第1、2、3、4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5、6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2:06 20,000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112/5/5 22:08 500 112/5/5 22:09 17,000 112/5/6 00:27 60,000 112/5/6 00:28 40,000 112/5/5 20:15 20:53 49,985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蔡旻達-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蔡旻達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7至15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2 20,000 112/5/5 20:43 9,000 112/5/5 21:06 20,000 112/5/5 21:07 20,000 112/5/5 21:08 10,000 112/5/5 21:09 500 112/5/5 21:28 21:55 112/5/6 00:13 49,985 99,985 28,028 王秀美-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39 (第1、2、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4、5、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8、9、10、11、12、1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5至156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40 20,000 112/5/5 21:41 9,000 112/5/5 22:11 30,000 112/5/5 22:12 30,000 112/5/5 22:13 30,000 112/5/5 22:14 1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1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3 17,000 112/5/5 20:32 20:37 99,985 49,985 林靜香-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5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林靜香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54 20,000 112/5/5 20:55 20,000 112/5/5 20:56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8 20,000 112/5/5 20:59 10,000 112/5/5 21:20 21:26 99,985 49,985 王秀美-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2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26 20,000 112/5/5 21:27 20,000 112/5/5 21:28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30 20,000 112/5/5 21:31 1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PCDM-113-金訴-253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丁○○、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丁○○、己○○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丁○○(附表一編號6至8)、己○○(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額達4,000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己○○2人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3.被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 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 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庚○○( 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200、2 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 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丁○○、己○○、庚○○所為:  1.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己○○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丁○○、己○○、庚○○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丁○○、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己○○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己○○、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 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 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 附表一編號2、5)及庚○○(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等上 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  2.被告己○○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壬○○部分)之 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道藍 ○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是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 ○○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 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丁○○、己○○、庚○○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己○○、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附表一編 號5至8)、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丁 ○○、己○○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雖有犯 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 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2)、庚○○(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元、500元、5 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己○○(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丁○○、己○○、庚○○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節 ,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庚○○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丁○○、己○○已與告訴人癸○○及被告 丁○○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 丁○○、己○○、庚○○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理 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8 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己○○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丁○○、己○○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癸○○之損失4,000元,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丁○○ 賠償告訴人癸○○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致被告丁○○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得報 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丁○○、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丁○○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丁○○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癸○○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甲○○)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辛○○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丁○○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庚○○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訊 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Sh 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簿 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丁○○、己○○、庚○○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 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丙○○於113年3月22日觀 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丙○○聯繫,向丙 ○○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庚○○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苗 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下稱龍坑門 市),領取上開丙○○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 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㈡丁○○、己○○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癸○○連繫,假冒欲購買癸○○刊登在臉書「Dyson 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癸○○ 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匯款3萬4, 035元至A帳戶後,由丁○○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搭載少年藍○芯、己○○前往龍坑門市,由少年藍○芯於同 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分許,提領1 萬4,005元(乙)、己○○於同日2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丙 )、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後,將提領之 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丁○○、己○○以 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乙○○於113 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 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進 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 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即 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乙○○寄出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分別於11 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以行 動電話、LINE與甲○○連繫,假冒甲○○之姪女,向甲○○佯稱: 需借錢還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 與辛○○連繫,假冒辛○○之姪子,向辛○○佯稱:因投資需借錢 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 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甲○○、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㈣丁○○、己○○、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壬○○於113年5月2 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現代 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壬○○聯繫,向壬○○佯稱:進行兼職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示, 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陳○豪,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慶丞門 市),領取上開壬○○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並於 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在店內某 處。丁○○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拿 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置在草叢 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與 戊○○連繫,假冒戊○○之朋友,向戊○○推銷保養品,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C 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壬○○、銀行行員、戊○○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 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己○○、丁○○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 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乙○○、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丁○○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己○○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己○○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乙○○、甲○○、辛○○、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己○○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癸○○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乙○○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甲○○、辛○○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則被告己○○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被害人戊○○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領權之 C帳戶,從而被告丁○○、己○○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故被告丁○○、己○○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己○○、庚○○3人所為:  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罪嫌。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己○○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己○○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己○○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丁○○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癸○○匯入A帳戶遭被告己○○、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00 0元轉交收水被告丁○○、告訴人甲○○、辛○○分別匯入B帳戶之 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戊○○匯 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丁○○、己○○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 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 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 、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 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 元報酬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 報酬等語。被告庚○○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己○○共獲取之1 ,300元報酬、被告丁○○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刊 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賣 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丁○○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 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古 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590號) 二、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己○○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 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丁○○駕駛 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己○○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地,由己○○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 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丁○○、己○○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三峰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 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丁○○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丙○○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己○○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己○○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丁○○共提領5 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己○○提 領轉交收水被告丁○○共3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 ○○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 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 、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丁○○、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丁○○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丁○○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15-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5 、10485、1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順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本案貨車)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農田土地上搭蓋鐵皮 屋頂之農用地上物,徒手竊取廖偉良所有、放置現場之鋁梯 1架、含電動剪刀1把、電池2顆之電動剪刀組1組及含電動鋸 子1把、電池2顆之電動鋸子組1組(均已發還),得手駕駛 本案貨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23時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至雲林縣 ○○鄉○○里○○000號之30、由陳宗慶所經營之溫室,先持客觀 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未據扣案),割破上開溫室之 網子,使該網子因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宗慶,而 後莊順帆再進入與該溫室相連之農用地上物內,竊取陳宗慶 所有、放置現場之噴霧機2台及肥料撒佈機1台(均已發還) ,得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2 2時47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至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八角亭大 排東側農田旁,徒手竊取李順安所有、放置現場之抽水機2 臺(含抽水管2條,均已發還),得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二、案經陳宗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順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偉良、李順安、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慶於警詢 時之指訴(偵10345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偵10485卷 第19至21頁、偵11913卷第23至2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345卷第21至25頁、第29頁、偵10485 卷第23至27頁、第33頁、偵11913卷第29至35頁、第39頁) 。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調閱圖紙(偵1 0345卷第35至43頁、第115至125頁、偵10485卷第35至45頁 、偵11913卷第41至57頁)。  ㈣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485卷第31頁)。  ㈤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345卷第57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歷次供述之自白(偵10345卷第11至13 頁、第109至111頁、偵10485卷第15至18頁、第105至107頁 、偵11913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59至6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等語,惟該款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之其他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 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有以鐮刀割開告訴人陳宗慶所經營之溫室之外 網,然告訴人陳宗慶並不居住在該址,該溫室之外網亦顯非 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設備,不合於上開條款之要件,但此部 分僅涉及加重條款之減縮,無涉罪名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敘此敘 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為達竊取告訴人陳宗慶所經營溫室 內之物品之目的,先持鐮刀1支將溫室外網割開,以順利進 入該溫室內,可見其毀損該溫室外網之目的,明顯是為遂行 後續之竊取行為,二行為間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性,且時 間、地點相近,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所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地 點亦有別,且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 明顯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下稱前案),其於110年8月17日接續他案在監執 行,嗣於11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 於11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竊盜案件甫執行 完畢而再犯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所主張,並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前案涉及7起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犯行相 同,且均為財產犯罪,參以被告甫於113年7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卻旋於1個多月後 陸續再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本案所涉3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分別為犯罪事實㈠、 ㈡、㈢各次犯行,而侵害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 人李順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 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竊取之物均經警方扣 押而發還予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人李順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對於渠等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並無持續,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採取之 手段,及其犯案之時間乃選擇夜間、人煙稀少之際,對於社 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以其於 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在二崙鄉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 所涉罪刑部分,不列入量刑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本案所科予被告之罪刑,於本判決確 定後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爰不在本判決就其所涉科 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之物,均經警方扣押而發 還予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人李順安,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鐮刀1支,未據扣案,然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屬於日常生活中任何人均隨手可 得之物,若予以發動沒收,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ULDM-114-易-53-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1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IMEI:○○○○○○○○○○○○○○○、○○○○○○○○○○○ ○○○○、三五六七七二○八○○六九六○六)、工作手冊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順」(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蛇圖示)(圓形圖示)之人)、飛機暱稱 「爺(火圖示)(火圖示)(圓形圖示)」、「爺中中孫(星星圖 示)」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透過飛機群組「快樂出航」進行橫向溝通聯繫,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約定 在臺灣領取包裹按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倘若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寄送至香港地區,則得再以每張金融 卡500元之代價累計報酬數額,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係聽從「阿順」在飛機群組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 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 卡,再依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以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可取得金融卡,並 持以提領詐欺贓款。辛○○、「阿順」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辛○○ 依「阿順」之指示,前後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113年 9月3日16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 南巴士站,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再分別於113年9月2日23時許、113年9月3日17時30分許 ,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寄送至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香港地區,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 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而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 一、二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 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57至58 頁)。  ㈡【告訴人庚○○○】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5至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3至64 頁)。  ㈢【告訴人丙○○】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9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5至66 頁)。  ㈣【告訴人壬○○】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3至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1至72 頁)。  ㈤【告訴人戊○○】   ⒈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5至76 頁)。  ㈥【告訴人甲○○】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3至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己○○】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9至9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7頁)。  ㈧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林姵希、蔡東益、 劉采瑜、許晴豪、王水通、張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 40頁、第41至47頁)。  ㈨本院113年聲搜字64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 索現場照片(偵8614卷第17至25頁、第37至39頁)。  ㈩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8614卷第41至55頁)。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69、75頁)。  蔡東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3頁)。  劉采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79頁)。  許晴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3頁)。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87頁)。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1頁)。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自白(警卷第1至12頁、偵 8614卷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65頁、偵12156卷第25至26 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2頁、本院偵聲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23至31頁、第145至160頁、第163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阿順」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並將之寄送至「阿順」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其所為當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件犯罪,其與「阿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自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至4、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現已繳還 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贓款收據在卷可參,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本 案所涉7罪均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他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 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 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 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近年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 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收取、寄 送大量不詳金融卡至國內各地,甚至是境外領域,顯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組織犯罪常見之事前準備作業(備妥人頭帳戶 ),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 本案計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7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顯見 被告之行為已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 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自當予以非難。而 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 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 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 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 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 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110年12 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 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過去 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 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 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 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害乃成為 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 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 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 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簿手、取款車 手、收水手及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 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 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 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其為警 查獲時,已參與該組織運作長達半年,又其本案乃出於賺取 不法財物之原因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 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再者, 一般任何人對於寄送裝有大量金融卡包裹,甚至攜帶金融卡 前往境內丟包交付他人,均得以明確知曉行為恐為刑事法令 ,但被告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現已與告訴人 壬○○、甲○○、庚○○○、己○○、戊○○、丙○○、乙○○等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財產犯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且本案其僅為取簿手,與主謀、擘劃整 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同住, 目前工作是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作手冊(即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8至20所示之物 ),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供作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被告繳回之2,000元,乃本案 被告於審理時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他扣案 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名稱「俞桂芳」假意以7-11賣貨便向被害人購買火星人演唱會票券2張,並告知告訴人乙○○其賣貨便有問題,提供假網址使告訴人乙○○加入假冒之金融專員LINE暱稱「李嘉興」,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3日15時41分許匯款67,239元 ②113年9月3日16時07分許匯款29,985元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3日15時45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3日15時46分許提款20,005元 ③113年9月3日15時47分許提款20,005元 ④113年9月3日15時48分許提款7,005元 ⑤113年9月3日16時16分許提款20,005元 ⑥113年9月3日16時22分許提款3,005元 ⑦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網路轉帳7,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庚○○○LINE友人「南游」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58分許提款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丙○○LINE好友「林南遊」向其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9時49分許匯款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9時53分許提款8,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購買電動擠乳器等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壬○○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壬○○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4日01時05分許匯款33,608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8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1分許匯款7,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01時12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3分許提款14,005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3分許提款10,005元 ④113年9月4日01時24分許提款7,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辛○○於113年9月3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戊○○購買香水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戊○○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戊○○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5日01時21分許匯款40,015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匯款6,995元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5日01時27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③113年9月5日01時29分許跨國提款834元 ④113年9月5日01時30分許跨國提款6,674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甲○○購買OPPO手機商品,並要求告訴人甲○○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甲○○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7時05分許匯款99,986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7時16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②113年9月4日17時17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③113年9月4日17時18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④113年9月4日17時19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⑤113年9月4日17時20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⑥113年9月4日17時21分許跨國提款1,351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己○○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己○○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場遭凍結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己○○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8時16分許匯款15,987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4日18時19分許跨國提款15,95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8

ULDM-113-訴-680-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7 、9817、10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二二九六四五二二九一 六)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陶金」)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 林悅揚(飛機暱稱「C」,後更改為「農夫山泉」)、莊瑞 昌(飛機暱稱「Evian(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林君衡( 飛機暱稱「BULL」)、蔡耀緯(飛機暱稱「海森堡」)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透過飛機群組「攻」進行橫向聯繫溝通,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角色,約定以 每次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未實際領得,乃直接抵償積欠 蔡耀緯之債務)。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林 悅揚、莊瑞昌等二線收水人員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所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卡提領各 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人員 層層交付上游,而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戊○○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 悅揚或莊瑞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向甲○ ○佯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可為其洗信用分數云云 ,對甲○○施用詐術,而甲○○因用錢孔急,遂將裝有其名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無證據證明 甲○○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自無從認定甲○○已陷於錯誤),復由戊○○於113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前往上開超 商領取本案包裹,因而取得上開甲○○所有之金融卡。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己○○、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瑞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衡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莊瑞昌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被 告於113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21日之提領影像畫 面照片、被告、同案被告林君衡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 攻」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海森堡」、「陳勝吉」、「 高玉寶」之飛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 明細、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甲○○雖受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弘勛」之人對其佯稱:只 要將金融卡寄出,會為其存錢進去洗信用分數云云,為求後 續能貸款成功,而依指示將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至對方 指定之超商,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換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乃觸犯刑事法令。細繹告訴人甲○○與「 林泓勛」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甲○○係為委託「林泓勛」 為其假造信用分數,以利其後續得以成功貸款,方才寄出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得預見與 自身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以此等說詞向己索要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涉,況告訴人甲○○在與「林泓 勛」對話過程更曾經一度質疑「林泓勛」所提出之所屬公司 地址,是告訴人甲○○究否係因「林泓勛」之詐術,方陷於錯 誤始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或是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臺銀帳戶,自屬有疑,基 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當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之犯行(詐得告訴人甲○○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僅止於未遂 。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 均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一般洗錢罪,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 抑或未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 ,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施以詐術,然其 聽從林悅揚及莊瑞昌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進行提領、協助收取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附表所示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悅揚及莊瑞昌,其所為當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件犯罪,其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甲○○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明確供陳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林悅揚及莊瑞昌等人指示所為之 所有犯行(包含其他法院現正審理中之案件),均係為償還 其積欠蔡耀緯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款項,然其現已 將積欠款項抵償完畢,此數額自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所獲取之利益,而其既已於審理期間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洪114蒞扣 6字第1149000782號函、本院114年度保管檢129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對其本案所涉4罪全部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 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 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抵償 積欠他人之款項,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取款 車手及取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 其所為自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 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 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 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更令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產生 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 ,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酌以近年我國政 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 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 危害之政策目標,以及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 ,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 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 ,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 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 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 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 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 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 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 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自 承其受蔡耀緯招募時,蔡耀緯即明確向其表示須擔任「車手 」,其本案亦是出於擔任車手賺錢,抵償欠債之心態而選擇 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 ,應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高,同時 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尚有心 與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又 其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就上 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 之事由),以及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 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木工、防水工程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告訴人己○○、乙○○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刑 度範圍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 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 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乃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連絡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 等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50,000元,則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各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抵償全數欠債之不法利益, 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一繼續性行為,故可認上開不法利 益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同時含括其提領本案以外被害人 款項之報酬,各檢察機關在執行過程自不應重複沒收或追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購買商品中獎為由,指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佯裝向己○○購買商品但未更新簽署洗錢防制條例,復假冒銀行客服,指示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匯款36,983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33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匯款49,988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19分許匯款99,985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52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17,000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28分許提領29,9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佯裝向丁○○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下單,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告知丁○○未簽署金流服務,指示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4分許匯款99,0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5分許提領19,005元 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許提領50,000元

2025-03-18

ULDM-113-訴-5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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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 2、9190、91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少榕犯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戴俊傑、王益發(上二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李少榕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復由李少榕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款 時間、金額及地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後交予負責收水之 戴俊傑或王益發,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韻曲、易駿晟、葉雨虹、蔡珮欣、朱晏亞、吳佳蓉、 盧俊宇、王貞偉、蔡佩晶、廖尉妘、莊美娟、李碧芬、黃柏 霖、辛姿禪、鄧竹涵、曾羽佩、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 、蔡政雄、謝清宗、何欣宜、林孟賢、林昕翰、羅婉瑄、吳 思儀、林建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少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2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34頁、警 三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671至674頁、審金訴卷第221、235 、245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41至89頁、警三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針對同一告訴(被害)人受騙 款項予以數次提領,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8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晏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3年 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分別匯入1萬元、5,000元5至C 帳戶,及編號6告訴人蔡珮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3 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分別匯入2萬3,000元、1萬 元至C帳戶後,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之同日14 時26分、14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2萬元外,依C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同日13時31、51分及52分許各提領之1萬元、2萬 元、2萬元,亦為被告在同一地點所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221頁),此等提領款項與附表二編 號5、6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 院告以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 8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 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 度及被告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復參酌其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 (審金訴卷第247至254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酒吧工作(審金訴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28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款金額3%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673頁),又附 表二編號1、3、4、10、12、17、22、26部分,各告訴人匯 款金額高於被告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提領 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附表二編號2、5、6、7、8、9、11、 13、14、15、16、18、19、20、21、23、24、25、27、28部 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被告 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 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 金額之3%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569元{計算式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4萬9,987 元+7,000元+4萬4,000元+(1萬元+5,000元)+(2萬3,000元 +1萬元)+(9萬9,978元+4萬9,990元+9萬9,988元+4萬9,989 元)+6萬5,123元+2萬6,036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5,000元)+1,877元+2,000元+(4萬9,986元+2萬9,013 元)+(9,999元+2萬0,012元)+4萬9,988元+2萬9,985元+7, 000元+3萬元+4萬9,985元+3萬6,998元+4萬9,986元+1萬元+4 萬9,983元+(2,000元+2萬元+2,000元)+1萬元+(3萬元+2, 000元)+(4萬9,985元+1萬7,100元)+2萬4,988元】×3%=39 ,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轉交 收水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張峮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1頁 B 張峮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3至95頁 C 陳嬿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7頁 D 涂嘉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9頁 E 涂嘉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1頁 F 劉立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G 劉芊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H 劉芊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7頁 I 林彥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3頁 J 林彥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K 傅秀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7頁 L 羅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M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告訴人 陳韻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韻曲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韻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陳韻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7至136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高雄興楠店 同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3,318元至A帳戶 同日15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 同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5,918元至A帳戶 同日15時4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2 被害人 林沛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林沛樺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林沛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B帳戶 ⑴被害人林沛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9至142頁) ⑵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3至146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4分許,提領9萬9,000元 3 告訴人 易駿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易駿晟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易駿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易駿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8、161至162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8分許,提領7,000元 4 告訴人 葉雨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葉雨虹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協議云云,致葉雨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4,123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葉雨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67至177頁)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提領4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常德店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朱晏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朱晏亞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預繳相關費用云云,致朱晏亞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朱晏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3至20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7至208、214、220至225頁)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 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C帳戶 同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蔡珮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蔡珮欣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預繳相關費用云云,致蔡珮欣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蔡珮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3至192、194至195頁)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13時52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 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同日14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7 告訴人 吳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吳佳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服務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匯款9萬9,978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7至229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1至244頁) 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建楠郵局 同日15時5分許,提領4萬元 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D帳戶 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同日15時4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E帳戶 同日1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E帳戶 同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楠店 同日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8 告訴人 盧俊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盧俊宇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盧俊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匯款6萬5,123元至F帳戶 ⑴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1、252至25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5至258、263至264頁) 113年3月12日15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同日15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9 告訴人 王貞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貞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王貞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6,036元至F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萬6,051元) ⑴告訴人王貞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71、274至277頁) 113年3月12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同日15時42分許,提領7,000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莊美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6時34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莊美娟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莊美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莊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3至34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113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證券楠梓分公司 同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G帳戶 同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蔡佩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7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蔡佩晶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蔡佩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蔡佩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13至322、324頁) 113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同日11時58分許,匯款1,877元至G帳戶 同日1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廖尉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廖尉妘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廖尉妘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分許,匯款2萬0,001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廖尉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7至33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31至336頁) 113年3月13日12時6分許,提領2,000元 13 告訴人 李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碧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李碧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3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李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95至39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0至301、304至308頁) 113年3月13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匯款2萬9,013元至H帳戶 同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同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14 告訴人 黃柏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柏霖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黃柏霖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45分許,匯款9,999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79至282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83至287頁)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提領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100元) 同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0,012元至I帳戶 同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5 告訴人 辛姿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4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辛姿禪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辛姿禪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辛姿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65至369、377頁) 113年3月13日12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曾羽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曾羽佩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ATM完成設定云云,致曾羽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97至399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01至409頁) 113年3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鄧竹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後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鄧竹涵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鄧竹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鄧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79至38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83至389頁) 113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提領7,000元 18 告訴人 楊氏映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楊氏映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返還美化帳戶之款項云云,致楊氏映娥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3時39分許,匯3萬元至J帳戶 ⑴告訴人楊氏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3至416頁) ⑵存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17至419、423至425、429頁) 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19 告訴人 韋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後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韋碧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韋碧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J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⑴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31至43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35、441至458、460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0 告訴人 彭梓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彭梓昀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彭梓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6,998元至J帳戶 ⑴告訴人彭梓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65至4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9至478頁) 113年3月13日14時6分許,提領3萬7,000元 21 告訴人 蔡政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政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蔡政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蔡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81至48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85至489、493至494頁) 113年3月13日14時24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2 告訴人 謝清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0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謝清宗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謝清宗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謝清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5至4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99至500、503至516頁) 113年3月13日14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梓店 23 告訴人 何欣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欣宜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何欣宜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何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17至51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19至523、529頁) 113年3月13日14時51分許,提領5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4 告訴人 林孟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IG刊登不實訊息,適林孟賢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中獎後需繳納核實費云云,致林孟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8時15分許,匯款2,000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79至58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81至588頁) 113年3月13日18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L帳戶 同日18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2,000元至L帳戶 25 告訴人 林昕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以IG向林昕翰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中獎後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昕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2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林昕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31至53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35至550、553至556頁) 113年3月13日20時4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6 告訴人 羅婉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羅婉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羅婉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20時21分許,匯款3萬2,363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羅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63至565、568至573頁) 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20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27 告訴人 吳思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思儀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M帳戶 ⑴告訴人吳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4至26頁) 113年3月10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7,100元至M帳戶 同日13時37分許,提領7,000元 同日13時41分許,提領8,000元 28 告訴人 林建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建華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證云云,致林建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2萬4,988元至M帳戶 ⑴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2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9至37頁) 113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1500號卷一,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1500號卷二,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62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一,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二,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52-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5388 號、第35894 號、第36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 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保管單」應更正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欄應補充「鄭鈺樺配戴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民國於113 年3 月15日11時32分許 ,至陳素芬住處(住處地址詳卷),向陳素芬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 紙予陳素芬收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 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380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陳顯亮、陳素芬取款時,出示 偽造之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股份有限公司」、「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保管單」、「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分別蓋有「松誠證券」、「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在, 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厚 德載物」(下稱「厚德載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至超商列印,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 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與「厚德載 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 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厚德載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路遙知馬力」(下稱 「路遙知馬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 其等所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其 等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保管單」、「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內容中之普通印文「松誠證券」、「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上開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之犯行,應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亦諭知被告 應於本案宣判前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至宣判前被告仍 未自動繳付之,自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至於被告雖於 審理時陳稱另案亦遭扣案新臺幣7、8萬元,此部分有包含本 案之報酬,故已屬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另案被告所涉之案 件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收到錢後 ,他們叫我從裡面抽5000元至1 萬元起來,剩下的錢再交給 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我一直做到113 年3 月21日被逮捕, 我在113 年3 月15日分別向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 等人收取款項,犯罪所得各5,000元等語(見偵35388 號卷 第87至89頁),顯然可得認為被告係已於113 年3 月15日已 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言,驟認被告已 繳回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其等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其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 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但 並未完成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既經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再被告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 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 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 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交予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 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向各告訴人拿取款項後 ,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3 名告訴人共計1 萬5000元), 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 告分別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 可參,然其並未對其已賠償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 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 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 虞,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古虹畇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顯亮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芬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保管單 受託機構欄「松誠證券」印文1枚 1 張 二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35894 號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四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五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0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 據與鄭鈺樺,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古虹畇、陳顯亮、 陳素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面交投資款項,鄭鈺樺即依「路遙知馬力」、「厚德載 物」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於收取古虹畇、 陳顯亮、陳素芬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收據予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以此方式 行使之。嗣鄭鈺樺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款項轉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共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層 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鄭鈺樺坦承於112年10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等情。 2 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之事實。 3 松誠證券保管單、鴻元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檢視,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偽造收據、識別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古虹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古虹畇佯稱:可至「松誠」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古虹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被告於113年3月15日9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古虹畇收執。 2 陳顯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衫本來了」、「仟穎」,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顯亮佯稱:可至「鴻元」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顯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被告配戴偽造之「鴻元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於113年3月15日14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向告訴人陳顯亮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與告訴人陳顯亮收執。  3 陳素芬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素芬佯稱:可由大發國際投資公司專員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90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田 黃世强 楊慧娟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王羿婷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林重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世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楊慧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羿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重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喜田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黃世強於同年8月初某日; 楊慧娟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王羿婷於同年5月間某日;林重 霖於110年3、4月間某日;林和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於111年7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 漢霖」、「黃維善」、「陽姓指揮官陳時中」、「掌櫃」、 「東方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羅 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綉月、林劉伊珠、李冠賢等6 人(下合稱羅月珠等6人),並將詐騙款項層層上繳:  ㈠曾喜田先於111年7月22日10時許,聽從「劉漢霖」之指示,至林 和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外,向林和煥取得 國民身分證後翻拍,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劉漢 霖」,以確認林和煥之個人資料,而完成面試車手林和煥之任務 。  ㈡黃世強聽從「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 至不詳超商領取包裹(內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3張,下稱本案包裹),再於同年月9日8 時許,至不詳地點,將本案包裹交予聽從「陽姓指揮官陳時 中」之指示到場之林和煥。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羅月珠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林 和煥再聽從「陽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各該款項提領而出,並於111年8月9日某時,全數交予聽 從「陽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前往 不詳地點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在 不詳地點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復聽 從「東方朔」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男 子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詐騙羅月珠等6人,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劉伊珠、李冠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曾喜田、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林重 霖等5人(下合稱被告曾喜田等5人)、被告楊慧娟與王羿婷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6至192頁、第309至3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喜田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307至308頁、第341頁),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曾喜田等5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喜田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曾喜田等5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曾喜田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曾喜田等 5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曾喜田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曾喜田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  ①被告曾喜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5 02號卷,下稱偵31502卷,第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0219號卷,下稱偵30219卷,第704頁),於本院判決前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5頁)。  ②被告黃世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 11號卷,下稱偵32611卷,第162頁,偵30219卷第150頁), 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1頁)。  ③被告楊慧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30219卷第698頁、偵31502 卷第21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09頁)。  ④被告王羿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30219卷第713頁、偵31502 卷第57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3頁)。  ⑤被告林重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 23號卷,下稱偵32223卷,第224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19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  a.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b.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c.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喜 田等5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喜田等5人雖未親自對羅月珠等6人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別分工負責面試車手、取簿、 分層取款車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認被告曾喜田等5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曾喜田等5人與同案共犯林和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喜田等5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對羅月珠等6人為詐騙,告訴人林劉伊珠雖有數 次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同案共犯林和煥、被告楊慧娟、王羿 婷、林重霖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多次為提領及分層轉交詐騙款項行為,應認屬接續之同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曾喜田等5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曾喜田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重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重霖已自動繳交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林重霖就本 案所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曾喜田、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詐 欺犯罪,另上開被告亦均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刑度甚重,其中被告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於本 案分別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固值 譴責,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4,000元,金額非 鉅,復參酌被告黃世強前罹有脊椎關節癌症轉移至髖關節, 進行第四期甲狀腺癌症治療之特殊身心狀況,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為佐(偵32611卷第163頁)、被告楊慧娟於本案行為 時年近68歲,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獨力負擔扶養照顧單 眼失明,視力障礙無謀生能力之年邁配偶,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卷第155頁)、被告王 羿婷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3個月餘,年紀實輕、智識程度 亦僅國中畢業,等上開被告個人之特殊身心、經濟與智識、 社會經驗相對匱乏之狀況,且上開被告業均坦承犯行不諱, 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足徵其等犯後尚知所悔悟;又衡以 羅月珠等6人於本院歷次開庭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參 (本院卷第149、303頁),且均未以書狀表達意見,復經本 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有無調解意願,而經黃沈米足、廖玉秀、 林劉伊珠表示無調解意願、羅月珠、林綉月、李冠賢則均未 接、語音信息亦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3頁),則被告楊慧娟、王羿婷雖均積極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尚難因本案未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等所造成 損害,即認其等無真誠悔悟之意;綜以上情,本院認即令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曾喜田衡以其於本案擔任面試車手之角色分工,且其 個人亦無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而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林重霖,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刑度業已顯著降 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重霖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詳如後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喜田等5人均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試 車手、取簿及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 對羅月珠等6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曾 喜田等5人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羅月珠等6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及均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曾喜 田等5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351至395頁);兼衡被告曾喜田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地打工,當時日收入約1,200元,已婚但未登記 之婚姻狀況、需撫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世強自陳高職 肄業,因罹癌之身體狀況並無工作,之前是在市場擺攤,目 前收入來源為勞保退休金,離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需 協助扶養三名孫子;被告楊慧娟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車禍 休養無工作,車禍前從事清潔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3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需扶養因高血壓致單眼失明 、一眼視力模糊之配偶;被告王羿婷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櫃臺結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家人,於112年5月因搭乘友人機車發生車禍致粉碎性骨折 ,手部無力且無法伸直之個人健康狀況;被告林重霖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當時日收入約1,300元至1,5 00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需負擔扶養費,無需 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 3至344頁);酌以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林重霖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喜田等5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曾喜 田等5人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 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 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 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 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曾喜田、楊慧娟、王羿 婷、林重霖表明分別係其等所有,且係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5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喜田等5人因本案犯罪所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此經其等所自承,如附表四「證據 出處」欄所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曾喜田 等5人均已自動繳交各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 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故均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喜田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曾喜田等5人雖有於本案獲得 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 倘對被告曾喜田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及款項交付方式(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羅月珠 111年8月8日20至2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月珠友人「福仔」,並向羅月珠佯稱需借款云云,使羅月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張芷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43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4萬元 1.羅月珠111.08.14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61至63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張芷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19至121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2 告訴人 黃沈米足 111年8月9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沈米足姪子,並向黃沈米足佯稱需借款云云,使黃沈米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 6萬元 4萬元 1.黃沈米足111.08.2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69至71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3 告訴人 廖玉秀 111年8月9日11時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廖玉秀姪子,並向廖玉秀佯稱需借款云云,使廖玉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5萬元 1.廖玉秀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77至78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4 被害人 林綉月 111年8月8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林綉月姪子,並向林綉月佯稱需借款云云,使林綉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43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6萬元 4萬元 1.林綉月111.09.06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83至85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5 告訴人 林劉伊珠 111年8月7日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林劉伊珠友人「白得村」,並向林劉伊珠佯稱需借款云云,使林劉伊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2時32分許 5萬6,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1分許、52分許、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林劉伊珠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91至94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5.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6.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111年8月10日9時13分許 5萬5,000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6 告訴人 李冠賢 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購買李冠賢之網拍商品,需由李冠賢操作轉帳以解決云云,使李冠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9日14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謝沂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沂彤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1萬5,000元款項轉匯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泰門市」 1萬5,000元 1.李冠賢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83至187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謝沂彤(原名魏秀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122卷第189至193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6.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喜田 附表一編號1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世強 附表一編號1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慧娟 附表一編號1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楊蕙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王羿婷 附表一編號1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重霖 附表一編號1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2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3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4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5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6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品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 曾喜田 IMEI1:000000000000000 2 手機壹支 楊慧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3 手機壹支 王羿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4 手機壹支 林重霖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所有人 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喜田 壹萬壹仟元 偵30219卷第24、703頁 2 黃世強 伍仟元 偵32611卷第13、28頁 3 楊慧娟 肆仟元 偵30219卷第85、697頁 4 王羿婷 肆仟元 偵30219卷第112、708、782頁 5 林重霖 參仟元 偵32223頁第229頁

2025-03-18

TPDM-113-訴-1229-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匯款時間 欄「112 年8 月24日15時59分」應更正為「112 年8 月24日 17時59分許」;附件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提領地點欄「150 號號」應更正為「150 號」、「74號號」應更正為「74 號 」、編號3 提領地點欄「150號號」均應更正為「150 號」 、「199號號」均應更正為「199 號」;附件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提領金額欄「2萬5元」應更正為「2 萬元(應扣除手 續費5 元)」、「1萬5元」應更正為「1 萬元(應扣除手續 費5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32萬6,000 元,未達1 億元, 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 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5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麥浩淦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將 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再由被告將 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洗卡後,復由被告再將 前開金融卡交予麥浩淦並監視其提款,而後麥浩金將贓款領 出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麥浩淦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其 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 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 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洗卡、交付提款卡及監視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洗卡、交付提款卡及監 視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麥浩淦提領之款項, 再由麥浩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而被告在 本案為監控及洗卡的地位,被告並非有接觸贓款之機會,上 開贓款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 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素儉)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孫裕傑)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壬瑜)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震緯)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朝賢)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嘉軒)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韋傑)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8 所示犯行(被害人吳新宗)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7號   被   告 周世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昶(Telegram暱稱「旺旺隊」)、麥浩淦(麥浩淦涉犯 詐欺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起訴)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周世昶負責向上層拿取 提款卡後洗卡再轉交給提領車手及監視提領車手,而麥浩淦 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 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周世昶向上層拿取 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洗卡後再轉交給麥皓淦,麥皓淦再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詐 欺所得款項,麥皓淦復依指示將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放置 在不詳地點交與上層,而周世昶則監視麥皓淦提領行為,並 確定麥皓淦是否將提領款項全數放置在指定位置,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 陳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1、2所示之提款卡並洗卡後,將提款卡交給麥皓淦進行提領,被告則監視麥皓淦提領行為,及確認麥皓淦有將提領金額放置在指定位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陳韋傑、被害人吳新宗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陳韋傑、被害人吳新宗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麥皓淦之證述 證明被告暱稱為「旺旺隊」,證人麥皓淦提領的提款卡均係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證明證人麥皓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而被告在一旁監視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麥浩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 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林素儉 於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致電林素儉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素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00時05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13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3日23時27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23元 112年8月24日00時07分 2萬3,123元 2 孫裕傑 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致電孫裕傑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孫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5時5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2分 3萬7,30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2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壬瑜 於112年8月24日16時17分,致電張壬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壬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12分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張震緯 於112年8月24日16時21分,致電張震緯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震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3分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廖朝賢 於112年8月24日16時04分,致電廖朝賢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廖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張嘉軒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025元 7 陳韋傑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12 7,60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89元 8 吳新宗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在詐欺集團成員設置之假臉書廣告留言有資金借貸需求並留存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新宗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資金遭凍結,如要解除該凍結狀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新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4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5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3萬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2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1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1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2萬7,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1萬7,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企銀東林口分行) 1萬3,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9,000元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33-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866號、第24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刪除「並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⒉補充關於洗錢之記載 為『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法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未及轉出,即經第一商業銀行以警示還 款方式返還予陳震宇,致未生製造、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謹隆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蔡謹隆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已將詐 欺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惟未及上繳所屬集團而製造、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自僅止於洗錢未遂之 階段,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洗錢既遂犯,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小傑」、「老師」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大榮貨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 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各該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 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蔡謹隆則 做管理本案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佳欣、陳立婷(均另向法院 聲請併辦)於112年3月8日進入本案據點時,將湯佳欣所申 辦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給蔡謹隆管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謹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千慧旅館為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有看管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湯佳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8日前往千慧旅館,另案被告湯佳欣並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7日前往千慧旅館,並由被告在場看管,另案被告陳立婷旋介紹另案被告湯佳欣加入,並於112年3月8日,一同前往千慧旅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致被害人王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龍窕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龍窕來,致被害人龍窕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震宇,致告訴人陳震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王珮羽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龍窕來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震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羽 於111年12月間,向被害人王珮羽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8日11時33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龍窕來 於111年11月間,向被害人龍窕來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0時58分許 18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陳震宇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震宇佯稱投資期貨、黃金及原油得以獲利等語 ⑴112年3月10日11時9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1時11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1時13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1時15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7萬7000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5-03-18

SLDM-114-審訴-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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