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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宏祥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6、8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6、8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09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宏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3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翎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驢國榮」)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主持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攬李皓丞(飛機暱稱 「薑母鴨(鴨圖案)或「duck」)、蘇勇成(飛機暱稱「西 瓜(圖案)」)、鄭宏祥(飛機暱稱「桶仔雞」)等人參與 。渠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宏祥出名自112年4月29日起,承租嘉義 市○區○○○路000號2C房民宅作為囤放、派送毒品及交接販毒 業務處所之據點;簡翎育負責供給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 源、統籌派送及記帳分潤,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國 際歐洲精品」、「鼎泰豐」、「饗食天堂」等名義,對外傳 送販售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 分工方式為:由簡翎育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與購毒 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再以飛機群組「暴力鴨車隊2. 0」派單,李皓丞、蘇勇成、鄭宏祥則擔任俗稱「小蜜蜂」 ,以輪班制之方式,依掌機成員指示與購毒者交易,收受購 毒款項;或於簡翎育沒空時,代班操作集團工作行動電話, 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蘇勇成、鄭宏祥均可預 見簡翎育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 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購買金額,由簡翎育指示,或如附表所示之販毒者,共同販 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所示之 黃煥捷、何明穎、侯閔翊、張宇翔、蘇冠龍、王則夫等人, 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鄭宏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255卷 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至37頁背面、偵7027卷一第32至 37頁、卷二第402至404頁、偵1724卷第78、239至240、289 至291頁、偵7027卷三第12至16、21至23頁、第287至289頁 、本院卷第231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翎育、李 皓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027卷一第 42至47、52至58頁、卷二第404至405頁、卷三第36至46、52 至61、315至316頁、警7255卷第16至17頁背面)。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路0 0號5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8卷第106至110頁)、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2C號房、受執行人: 被告簡翎育、李皓丞、蘇勇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2498卷第105、111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 嘉義市○區○○○路000號2C房)(見警2498卷第119至124頁)存 卷可參。而經扣案之白色結晶、咖啡包等物,均經鑑定,各 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有11 2年7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 刑理字第11200972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2498卷第183至 184頁背面、偵7027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扣案第3級毒品 愷他命1罐、神仙水6瓶、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共5支、MK字樣毒品咖啡包56包、VP字樣毒品咖啡 包427包、AMG字樣毒品咖啡包179包、FENDI字樣毒品咖啡包 802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13包、神仙水84瓶、被告蘇勇成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宏祥申設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等 物可資佐證。 二、附表編號4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8雖記載為8包200 0元等語,然證人侯閔翊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8個,後來 改為5個,1600元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362頁)。附表 編號9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記載為8包2000元 等語,然證人蘇冠龍於偵查中證稱:購買12包2500元等語明 確(見偵7027卷一第227頁)。附表編號11之數量及價格, 起訴書附表編號17雖記載為12包28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龍 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買2500元12包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 一第227頁)。是雖均與被告鄭宏祥、蘇勇成所述略有不符 。然上開證人購買次數明顯少於被告鄭宏祥、蘇勇成所進行 之毒品交易次數,上開證人可能較不易因次數甚多導致混淆 。是就附表編號4、9、11之數量及價格,自均以上開證人所 述為準,附予敘明。 三、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 癮性、濫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 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 ,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 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 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 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 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 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 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 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且被告2 人係加入販毒集團,由共同被告簡翎育發送販毒廣告,被告 2人擔任運送毒品、收取販毒款項之工作,並藉此抽成營利 ,均據其等供述如前。足見被告2人本件各該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確有營利意圖自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等其他成員,且有不 同之分工,足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上下指揮,分工負責、執 行,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故核被 告蘇勇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宏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蘇勇成附表編號6、8、9、10、11所為,被告鄭 宏祥附表編號1、2、3、4、5、7、8、13、14、15、16、17 、18、1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各次所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達於5公克以上, 自均無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之餘地。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 證,可知被告蘇勇成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販毒犯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宏祥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 犯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12所示 之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與如附表「參與之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被告鄭 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各 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各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 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蘇勇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經 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觀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 ,與其為滿足私人謀利意圖需求,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衡,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更 遑論其加入販毒組織於短期之間即販賣多次,確有堅定販毒 謀利之意欲。在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準此,被告蘇勇成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難認依法減刑後,均尚有情堪憫恕,縱處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被告蘇勇成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未克採納。 四、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在卷,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參 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其等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均另有詐欺、妨害公務等犯 罪前科,此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蘇勇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沒有小孩。剩下母親,50幾歲,有1個哥哥。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入監前從事電信外包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 宏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 小孩。父母均健在,年約50幾歲。我有哥哥跟姐姐。目前沒 有人需要我扶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再審及被告2人僅為賺取收入,即加入販 毒組織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各為其 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均無受到任何刺激。販 售對象各為多人,各次販售金額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 可能導致他人成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 其等本件犯行時之年紀,均年紀尚輕,處事尚屬輕率之年紀 ,竟均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毒品 時間不長,惟被告蘇勇成加入販毒組織之時間尚短,被告鄭 宏祥加入販毒組織之時間較長,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上開參與販毒組織、販毒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均屬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次數(被告蘇勇成6罪、被告鄭宏祥15罪), 被告蘇勇成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鄭宏 祥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 酌被告2人參與販毒集團,然依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 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2人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 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應可推認被告2人於各次如 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念。是經斟酌 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 性之調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蘇勇成所犯上開犯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鄭宏祥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蘇勇成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係其所有持用,供其上開犯行與參與販毒集團成 員聯絡之用,屬供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第三級毒品,或其餘為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有之物品 ,因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尚未到案,未能進行審理,尚 有留待作為證物之必要,故爰均於其等審理後,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鄭宏祥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4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並已執行,此均有該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贅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之。  ㈡關於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利潤部分,共同被告簡翎育 於偵查中陳稱:愷他命1趟抽300元,咖啡包1包回180元。愷 他命1公克賣2000元,他們抽300元,我要交上面1500元,所 以我可以賺200元。咖啡包1包我要回給上面130元,送貨的 人1包回180元,所以我賺50元。(問:12包賣2800元,這樣 賺多少?)1包他們回180元,不管賣多少包都一樣,再乘以 賣的包數,就是要回的錢。(問:如果有多送客人的話,送 的那包算誰的?)也是算在裡面,例如買7送1,也是要回8 包的錢上去。50包1單的話,就直接抽1000元,跟180元沒有 關係等語(見偵7027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45頁)。 參以共同被告簡翎育為販毒集團主謀,負責規劃籌謀,是就 被告2人即販毒車手所應抽成之數額,應知之甚稔,所言應 可依憑。被告2人就抽成犯罪所得之陳述,略有不符部分, 即應以共同被告簡翎育上開所述為準。是依據上開繳回共同 被告簡翎育之數額,被告2人各次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各如各次犯行附表中「抽成犯罪所得」欄之記載,並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各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販毒方受指派面交人 (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販毒方與購毒者聯繫之工作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抽成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2)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112年05月29日10時19分 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AMG樣式) 2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頁、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78-79(偵7027卷三第129-131頁、偵7027卷一第123-125頁、偵1724卷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06-207(偵7027卷三第277頁、偵1724卷第339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 (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何明穎 (微信暱稱:「錢(圖案)poop poop雲朵(圊案)」,以下均同) 112年05月22日01時05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蘭桂坊花園酒店)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芬迪樣式) 8500元 抽成犯罪所得為1000元 1.證人何明穎112.8.2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80-82頁、偵7027卷一第397-401頁)、112.8.2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19-42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1(偵7027卷三第219)  ②Telegram:編號179-180(偵7027卷三第239-241頁、偵1724卷第181-183、311-313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微信暱稱:「小隻(凱凱)」,以下均同) 112年5月26日13時27分 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芬迪樣式) 1200元 (繳回180元*4包【共72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80元【1200元-72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44-150(偵7027卷三第203頁、偵1724卷第169-175頁)  ②Telegram:編號184-186(偵7027卷三第245-247頁、偵1724卷第185-187頁、317-31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4 (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5月30日08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秀泰711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4-155 (偵7027卷三第213頁、偵1724卷第177頁)  ②Telegram:編號214-215(偵7027卷三第269頁、偵1724卷第195、347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5 (9) 鄭宏祥 (簡翎育叫李皓丞傳送指派,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2年6月2日23時0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太子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5(偵7027卷三第213頁)  ②Telegram:編號216-217(偵7027卷三第271頁、偵1724卷第197、34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6 (11)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張宇翔(微信暱稱:翔) 112年6月4日18時39分 嘉義縣○○鄉○○○00號(鑫祥超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樣式:蒙扣) 1000元 (繳回180元*3包【共5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60元【1000元-540】) 1.證人張宇翔112.8.31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1-43頁、偵7027卷一第431-435頁)、112.8.3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61-46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6-174 (偵7027卷三第227-235頁、偵1724卷第303-307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7 (12) 鄭宏祥(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微信暱稱:「龍(稻盛和夫」,以下均同) 112年5月27日16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88-94 (偵7027卷三第147-153頁、偵1724卷第141-147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  ②Telegram:編號190-192(偵7027卷三第251-253頁、偵1724卷第189、323-32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8 (13)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29日11時1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被告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95-98(偵7027卷三第153-157頁、偵7027卷一第199-203頁)  ②Telegram:編號193-194(偵7027卷三第253頁、偵1724卷第325-327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9 (15)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31日01時59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蒙扣) 2500元 (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1-104(偵7027卷三第159-163頁、偵7027卷一第205-209頁)  ②Telegram:編號197-198(偵7027卷三第257頁、偵1724卷第329-331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 (16) 李皓丞 (蘇勇成代為詢問指派,共同正犯為蘇勇成、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1日21時3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蘇勇成僅負責指派,並未前往交付毒品,故並未取得抽成所得)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5-108(偵7027卷三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209-213頁)  ②Telegram:編號199-200(偵7027卷三第259頁、偵1724卷第331-333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1 (17) 李皓丞、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3日23時20分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世賢圖書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芬迪) 2500元 (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惟因與共同被告李皓丞一起前往,均分後,各得17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1-112(偵7027卷三第169-171頁、偵7027卷一第215-217頁)  ②Telegram:編號201-203(偵7027卷三第261-263頁、偵1724卷第333-335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2 (1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微信暱稱:「(圖案)F(J」,以下均同) 112年3月5日22時0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5(偵7027卷三第173頁、偵1724卷第149頁、偵7027卷一第29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2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13日02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8(偵7027卷三第177頁、偵1724卷第153頁、偵7027卷一第297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4 (25)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0日14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3(偵7027卷三第181頁、偵1724卷第123頁、偵7027卷一第29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5 (2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6日18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4(偵7027卷三第183頁、偵1724卷第157頁、偵7027卷一第300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6 (3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0(偵7027卷三第189頁、偵1724卷第159、偵7027卷一第303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7 (3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0日21時52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6-137(偵7027卷三第195頁、偵1724卷第161頁、偵7027卷一第305反面頁)  ②Telegram:編號   176-178(偵7027卷三第235頁、偵1724卷第179-181、309-311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8 (35) 鄭宏祥指派李皓丞前往 (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1日01時01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共同被告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8(偵7027卷三第197頁、偵1724卷第163頁、偵7027卷一第307頁)  ②Telegram:編號210(警2498卷第180反面頁、偵1724卷第191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9 (3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30日09時16分 嘉義市國華街夾娃娃機店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AMG樣式3包、AP樣式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共3600元(愷他命1公克2000元,咖啡包5包1600元) (愷他命1公克抽成犯罪所得300元;咖啡包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元】。抽成犯罪所得共100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9-143(偵7027卷三第197-201頁、偵1724卷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11-213(偵7027卷三第265-267頁、偵1724卷第191-193頁、343-34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025-02-27

CYDM-113-訴-48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758號、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嚴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 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9日、30日」,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75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無證據證明所 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逾法定數量)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   三、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樓梯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6,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 之大麻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許嚴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 0月29日、30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18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後,非法持有之。再於112年10月3 1日10時38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使用Line暱稱「孤 狼」與銀千婷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於112年10月31日 (起訴書誤載為「3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前,以3,0 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銀千婷,銀千婷 並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許嚴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五、許嚴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8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執行完畢另案送監執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從上開事實四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若干,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 六、嗣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許嚴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許嚴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銀千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8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9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 1月2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手機內Line暱稱「孤狼」之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 銀千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 檔之勘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6、9至10、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針對本判決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購入毒品時間,認係「112年10月29日 、30日間某時」,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底10 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以750元之價格向「俊哥」 購入50粒之一粒眠(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錠劑)等語(警一卷第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勘驗結果確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訴卷 第224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時間應係誤載,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230頁),爰更正被告購入毒品 時間如事實欄二所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事實欄四犯行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予證人銀千婷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尚無從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獲 利,惟被告與證人銀千婷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 ,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且本件既屬 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四、五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單純持有施用份量 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持有毒 品之行為雖有部分時間重疊,然購入毒品時間、地點及對象 既各不相同,即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 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207至208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 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 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 序在內,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 ,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 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 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警三卷第43至46頁)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檢察官偵訊時則未問及此部分犯罪 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 之一環,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供稱其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毒品來源係「盧怡岑 」,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來源係「鄭土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毒品來源則係「俊哥」等語(警一卷第9頁、訴卷第149至 153頁、第224至23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盧怡岑、鄭仁雄(綽號:鄭土匪)、「俊哥」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7日高市警刑大 偵6字第11470039700號函(訴卷第183頁)存卷可稽,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調查,故難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均為國家嚴加查緝之毒品違禁物,竟為牟利, 恣意為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此部分經吸收之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逾150公克,數量甚多;又被告 持有如事實欄一至三之毒品數量,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 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事實欄 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 此部分究屬自戕行為,尚未造成毒品對外擴散;復參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除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訴卷第209至210頁,均不構成累犯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事實欄各次犯行 所示持有、販賣及施用之毒品數量、數量,並斟酌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其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 意見機會後(訴卷第245頁),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鄭土匪」、「阿猴」非法持有槍枝等情 (訴卷第95頁、第15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持有、販 賣、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及本案之量刑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 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告刑如前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訴卷第151頁、第242至243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至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五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事實 欄五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 二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對應欄位之備 註欄所示)等情,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且依序分別與事實欄一 、四、二、三所示犯行相關,業經認定如前,應分別於事實 欄一、四、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該等 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3、7至8、15至16所示之物 固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對應欄位之備註欄所示),然與被告本案被訴之各犯行均無 涉,非被告本案各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3,000元之對價一情,業經 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4、17至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驗前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5、19 ②毛重36.5公克、2.7公克、1.5公克、1.3公克、231公克 ③編號2、3、4、5、19共同送驗,經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2、3、4、5、1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7公克 ④均含包裝袋1只 3 橘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5.123公克、驗餘淨重4.929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4 紅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8.194公克、驗餘淨重17.02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5 綠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372公克、驗餘淨重1.18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6 大麻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675公克、驗餘淨重11.934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7 K盤 2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白色結晶 1罐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92公克、驗餘淨重3.980公克 9 吸食器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0 夾鏈袋 1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1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②iPhone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iPhone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磅秤 2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4 子彈 6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5 米色粉末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843公克、驗餘淨重2.830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6 橘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0.406公克、驗餘淨重0.203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7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②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②iPhone、螢幕故障 19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②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嚴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二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事實欄四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許嚴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025-02-26

CTDM-113-訴-17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沈佳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 訴 人 周子竣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5、290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 33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佳螢部分   被告沈佳螢已知悔悟,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沈佳螢僅係擔任藥 頭「徐銘謙」助理,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額交 易,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沈佳螢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徐銘謙」,雖經原審函查之結果,尚未查獲,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回函稱,日後若查獲再函覆 等語,為此聲請庭上再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沈佳螢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徐銘謙」?並請審酌被告沈佳螢大學畢業、離婚無子女 、需撫養父親,目前在新營區天蠍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等情狀 ,能酌減其刑,並為較輕之執行刑。   ㈡被告周子竣部分    被告周子竣於本案販毒集團僅僅是擔任「小蜜蜂」之角色, 居於集團下層地位,且據同案共同被告沈佳螢之指述,被告 周子竣只是代班,可見被告周子竣較其他小蜜蜂之犯行,更 屬輕微,又被告犯罪時年僅 19 歲,思慮不周,易受他人影 響,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過重,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另被告周子竣供出上游徐銘謙,原審時雖然尚未經檢警 查獲到案,惟案件仍持續偵辦中,請求能再函詢是否已查獲 上游,以審酌被告周子竣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 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就被告周子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已敘明 係考量被告周子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該販毒犯行經 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 3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乃 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周子竣明知上情,仍7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又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被告周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 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就量刑部分,亦審酌被告 2人明知愷他命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偽藥愷 他命亦於法不容,竟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無視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牟利,被告沈佳螢又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所為均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或偽藥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和 善良秩序,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沈佳螢販賣愷他命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3年11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轉讓愷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周 子竣7次販賣愷他命,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定執行刑部分,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 類似,被告沈佳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型態亦屬相關,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沈佳螢所犯8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被告周子竣所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㈢原審上開駁回被告周子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所為判斷 ,尚屬妥適,另就被告2人之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斟酌,包含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犯罪情節 等量刑事項,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事,各罪之 宣告刑亦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  ㈣被告2人上訴雖均辯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云云,惟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 毒品相關犯罪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政府為嚴禁毒害 ,不斷修法提高刑度,企圖遏止毒品之擴散,竟仍無視於法 律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被告周子 竣甚至於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 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分案偵查後,又再犯本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視 法令於無物,另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本案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爰引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另檢、警並未因被告2人所供而查獲 徐銘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14年1月7日南市 警刑大偵三字第11400122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7日南檢和讓113偵1843字第11490035530號函在卷足 據(見本院卷第159、172頁),因認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為任意指摘,其等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HM-113-上訴-199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危震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13號、第16955號、第2024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偵字第2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毒品咖啡包柒拾壹包、毒品混合物貳盒、果汁粉玖 包、封膜機壹台、磅秤肆台、包裝袋拾參批、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依蕾特布丁專賣」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販毒組織,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招募乙○○、甲○加入集團,乙○○、甲○乃應邀而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6時46分至8 時15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事宜後,丙○○遂依指示持「依蕾特布丁專賣」交付 之毒品咖啡包,於同日8時16分至20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丁賢碩旋上車交付新臺幣( 下同)800元予丙○○,丙○○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丁賢碩,丁賢碩復於113年3月23日7時 51分轉帳1,000元至丙○○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號,共支付1,800元予被告丙○○,以此方式完成毒 品交易。   ㈡丙○○、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9時3 分至20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事宜後,乙○○遂依指示持丙○○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於同日9時21分至23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丁賢碩 旋上車交付3,500元予乙○○,乙○○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丁賢碩,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 易。嗣乙○○將2,000元交予丙○○,並因而獲利1,500元。  ㈢丙○○、甲○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4日6時35 分至7時20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 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遂依指示持丙○○交付之毒品咖 啡包,於同日7時23分至25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 丁賢碩旋上車交付1,800元予甲○,甲○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丁賢碩,以此方式完成毒 品交易。嗣甲○將1,300元交予丙○○,並因而獲利5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甲○及其等 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352頁),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 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在被告丙○○、乙○○ 、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113偵16513號卷第267頁、本院卷第352頁), 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微信暱 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 告甲○(暱稱「貓老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丙○○ 與被告乙○○(暱稱「阿嘎」)之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交易明細、被告丙○○與被告甲○(暱稱「57」)之微信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13號卷第 125至141、143、145、147至163、187、269至281、239、24 7、249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毒品咖啡包71包、毒品混合物2盒、果汁粉9包、 封膜機1台、磅秤4台、包裝袋13批、夾鏈袋1批在卷,此亦 有本院113聲搜110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佐(113偵16513號卷第55至106頁)。是以 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113偵1695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 、278頁),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微信暱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丙○○與被告乙○○(暱稱「阿嘎」)之微信對話紀錄、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 13號卷第125至141、145、147至163、239頁)。是以被告乙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41、278頁) ,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微信 暱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與 被告甲○(暱稱「貓老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丙○○與被告甲○(暱稱「57」)之微信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13號卷第 125至141、143、147至163、269至281、247頁)。是以被告 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販毒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毒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 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販毒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丙○○、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被告丙○○、甲○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 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 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 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 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 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 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 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 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 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為促進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 現,招募乙○○、甲○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工作,顯見被告丙○ ○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 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而被告丙○○雖先後招募乙○○、甲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然其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 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9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 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丙○○、乙○○、甲○就前揭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乙○○、甲○符合前開規定 ,均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乙○○、甲○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同案被告丙○○,然員警於偵辦毒品蒐證過程中,同時已得知 被告乙○○、甲○、丙○○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且查獲被告丙○○ 之後,再分別以借訊被告甲○及通知被告乙○○之方式而查獲 本案,故並非因被告乙○○、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丙○○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 第1130715390號函、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12日丁○和張113 偵22096字第1139084073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3、225 頁),故本案被告乙○○、甲○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㈦再者,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 乙○○、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仍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 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利用電 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 段狡黠詭詐,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丙○○、乙○○、甲○所犯 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較該罪原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 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普通法 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約為500元至3 ,000元,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等少 量之販賣,規定一律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希依被告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 度之處罰。揆其判決意旨,僅係就微量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然本件被告丙○○ 、乙○○、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非屬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自亦無 再援引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 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丙○○、乙○○、甲○無視於國家禁絕毒 品之禁令,加入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其等所 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輕,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丙○○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未全部 坦承犯行,然於審理前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 、甲○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集團之運作,態度良好, 且審酌被告乙○○、甲○在本案販毒組織僅係擔任最基層、遭 查獲風險最高之送貨工作,而被告丙○○則與毒品上游有聯繫 之管道,彼此於集團角色之不同、被告丙○○、乙○○、甲○本 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 交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289、359頁 )、被告乙○○陳報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299至325頁)與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丙○○所犯罪名相同者, 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丙○○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丙○ ○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7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毒品混合物2盒、 果汁粉9包、封膜機1台、磅秤4台、包裝袋13批、夾鏈袋1批 ,為被告丙○○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丙○○、 乙○○、甲○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既屬被告丙○○、乙○○、甲○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 「依蕾特布丁專賣」亦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等罪; 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 賣」亦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罪,因認被告乙○○、 甲○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末按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 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 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理由 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內所列之證據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其等下班後,不知集團內之販賣毒品詳情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可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2種,所謂 實行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於共同意思之下,相互利用 彼此之實行行為而實施犯罪;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則指與他 人就實施特定犯罪有所謀議,雖未直接參與實行行為,但視 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之行為而實施犯罪之謂。查本案各次販 賣毒品之交付,係由被告丙○○、乙○○、甲○輪班分工完成, 非於該時當班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期間販賣毒品之交付 等情,業據被告丙○○、乙○○、甲○供述翔實,是除被告丙○○ 因有交付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甲○而均參與 其中外,被告乙○○、甲○就他人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此亦可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未當班之 被告就該次販賣並無客觀行為之描述可獲佐證),自難認其 等屬於實行共同正犯。此時應檢討者為各被告間是否係為共 謀共同正犯,亦即未參與犯罪實行之被告乙○○、甲○,對於 其他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有參與犯罪之謀議,並視他人行 為為自己行為而實施犯罪。  ㈡被告乙○○於偵訊供稱:當時丙○○一開始說要不要跑白牌車工 作,見面後他跟我說是要賣毒品,甲○是我加入沒多久,他 也被加入群組,甲○通常是早班,我是晚班,丙○○是我們沒 跑時他會下來跑……毒品價格都是丙○○訂的……每次要去何時何 地外送什麼毒品,也是丙○○在該群組指示……一開始我跟甲○ 有問丙○○說你怎麼知道有客人要買毒品,丙○○說有一個群組 客人會密他,叫我們不要問這麼多,這件事是某次我們下班 三人見面聊天時討論到的,這件事我問過丙○○蠻多次的,甲 ○應該也問過一兩次,丙○○說有單會跟我們講,說我們不要 知道太多比較好,是在保護我們等語(113偵16955號卷第33 7至338頁)。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我受丙○○指揮擔任運送 毒品咖啡包及收錢工作。集團成員還有丙○○,他負責派遣我 前往與客人交易毒品;另外還有乙○○,他跟我一樣是受丙○○ 指揮擔任運送毒品咖啡包及收錢工作。我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及Telegram與丙○○聯繫,我跟乙○○沒有聯絡毒品的事情……我 不清楚如何排班運送毒品,我只知道我受丙○○指示……我是11 3年3月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丙○○找我加入等語(他卷第360 至361頁)。而被告乙○○、甲○上開供述,經被告丙○○所肯認 ,是依被告乙○○、甲○所述,本案販毒集團分工,係由丙○○ 負責統籌資訊、準備毒品,交予被告乙○○、甲○外出交易, 顯然被告丙○○才是本案主導犯罪之人,至被告乙○○、甲○僅 係在各當班階段,聽從被告丙○○指示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 並無主導或規劃集團販毒行為之進行。又被告乙○○、甲○係 以販毒次數或毒品數量抽成方式計薪,其等所收取者僅係當 班期間勞力耗費之對價,未見薪資結構中尚包括非其當班期 間之販毒收益,或類似集團整體營運之分紅等項目,實難憑 此逕認被告乙○○、甲○應對非其當班期間之販毒行為共同負 責。此外,被告乙○○、甲○雖知悉其他同案被告之存在及分 工內容,然此也僅限於被告乙○○、甲○對於他人為販毒集團 成員,及相互工作內容有所瞭解而已,仍乏證據可認被告乙 ○○、甲○對於非其當班期間之毒品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 毒品調度等情均有所知悉,而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實施 犯罪之意,自難認其應就集團所有之販毒行為均負共同正犯 之責。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乙○○因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賣」共犯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等罪;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 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賣」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等罪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甲○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訴-49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呂景煬 指定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吳榮斌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張承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3號、第5806號、第9731號、 第10105號、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晉豪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景煬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 -2、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承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大阿儒」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大阿儒」與吳佳恩約定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詳細數量見附表一)。王俊杰旋 即依「大阿儒」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 鶯歌區某處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並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巷00號之住所後,王俊杰再指示葉晉豪以10包1捆、1 0捆1袋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葉晉豪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協助王俊傑以上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嗣王 俊杰於112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希望廣場」 附設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吳佳恩,吳佳恩 並交付5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張承芳、顏永松(顏永松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先由 張承芳與呂景煬約定以6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張承芳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呂景煬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交付100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同時向呂景煬收取6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張承 芳嗣將6萬5,000元全數交付予顏永松。   三、呂景煬、吳佳恩及吳榮斌自112年9月間起,以呂景煬、吳佳 恩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作為販賣毒品 之據點(下稱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共組販毒集團。其等 之分工方式為呂景煬、吳佳恩分別向上游取得摻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 啡包共同對外販售,由呂景煬、吳佳恩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各自與買家談妥交易細節後,再以微信暱稱「24H奇 異果傳播娛樂」、「En」指示吳榮斌將毒品送往指定地點交 付予買家及收取貨款,以此方販毒牟利。呂景煬、吳佳恩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吳榮斌意圖營利,與呂景煬、吳佳恩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25日 前之某日,分由呂景煬、吳佳恩各自向「大阿儒」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毒品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 、13至1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在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將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毒品交付 予吳榮斌持有,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 四、吳佳恩、吳榮斌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各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分別自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吳佳恩)、編號17(吳榮斌)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 張承芳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佳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17 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卷第289頁至2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1774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被告王俊 杰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本 院搜索票(被告葉晉豪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吳佳恩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 「蠍子圖案(儒熊圖案」遭刪除之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第219頁至223頁、 第241頁至245頁、第131頁、135頁至139頁、143頁至147頁、1 51頁至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67頁、第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933卷〈下稱偵卷二〉第235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76卷〈下稱偵卷三〉第279頁、283頁至285頁、287頁、291 頁至295頁),足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張承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景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 113年度偵字第1932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135頁至 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至258頁 、第263頁至267頁),並有被告張承芳與被告呂景煬之對話內 容、被告呂景煬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張承芳至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呂景煬)、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250號搜索票(被告張承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張承芳與「小高」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張承芳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暨基地台位置資料、曉山青社區進出登記簿訪客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 張承芳)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91頁至99頁、113年度偵字第5 80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99頁至102頁 、偵卷五第119頁至121頁、偵卷四第103頁至104頁、第305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5頁、第327頁至328頁、第343頁至 349頁、偵卷五第77頁、第81頁至85頁、第89頁至93頁、第129 頁至131頁、第134頁至136頁、第157頁至193頁、113年度偵字 第1010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29頁、第233頁)足認被告張承 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證人官莉娟、鄭宛若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 135頁至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 至258頁、第263頁至267頁、偵卷二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 17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 3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3頁至32頁、第35頁至37頁、第141頁 至146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頁、第115頁至120頁、第139頁 至142頁、第155頁至157頁、偵卷二第137頁至147頁、他字卷 第169頁至17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1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官莉娟手機之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被告吳榮斌)、被告吳榮斌手機之通訊 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紹興北街)、在紹興北街查扣毒品之照片與毒品初驗照片 、被告呂景煬手機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吳毅豐持有之毒品照 片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文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 79頁、偵卷七第59頁至69頁、他字卷第149頁至153頁、偵卷七 第75頁、第89頁至113頁、偵卷四第61頁至63頁、第67頁至83 頁、第93頁至99頁、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191頁 至209頁、第311頁至315頁、第339頁至342頁、偵卷一第211頁 至213頁、第215頁至217頁、偵卷六第213頁、偵卷三第235頁 、偵卷四第357頁、偵卷七第71頁至74頁、第81頁至84頁、偵 卷四第45頁至48頁、第55頁至59頁、偵卷二第43頁至47頁、第 63頁至64頁),足認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牟利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 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驗,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藥腳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其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其他利益,豈有 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配合藥腳之時間與需求,交易 上開毒品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主觀上皆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呂 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王俊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晉豪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張承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呂景煬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吳佳恩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榮斌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俊杰與綽號「大阿儒」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承芳與顏永松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刑: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葉晉豪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供出上游減刑:   ⑴被告王俊杰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 詳卷),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有無因被告王俊杰之供述而查獲甲男等節,經該局函覆略 以:甲男前因殺人、恐嚇取財得利等罪,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有 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7022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故未因被告王俊杰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張承芳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顏永松,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3304702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83頁至295頁),足認確有因被告張承芳之供述 而查獲顏永松。據此,被告張承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因被告呂景煬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因 被告吳佳恩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本件犯行; 因被告吳榮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呂景煬、吳佳恩本件犯行 ,故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本院審酌被告張承芳、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等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  ⒊自白減刑:   被告王俊杰、張承芳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葉晉豪 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吳 榮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件犯行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葉晉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 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後 之刑度,均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等之刑度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又考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及藥錠之數量龐大,且其等已分別有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該等被告難謂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葉晉豪本件犯行有上開⒈、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 承芳本件犯行有上開⒉⑵、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吳榮斌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前開⒉⑶、⒊所述之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 行,有上開㈣、㈤⒉⑶、⒊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 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王俊杰、張承芳猶為牟私利販賣毒品,被 告葉晉豪知悉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仍為幫助販賣之 行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 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俊杰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晉豪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貨物運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張承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 50頁、第472頁),及考量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 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之參與程度與角色, 與其等之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部分:   爰審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己利即無視法紀,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吳榮斌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吳佳恩、吳榮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等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景煬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吳佳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幫 忙母親販賣滷味、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吳榮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維工作、扶 養5名子女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另考 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張承芳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且被告張承芳所為係販賣高度成 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無論是對購毒者抑或 是社會治安均帶來嚴重威脅,考量被告張承芳所為對於法益 侵害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張承芳為緩刑宣 告。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7、8、11、12、17 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詳細毒品重量、種類 、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為避免重複沒收銷燬,附 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1、3-2、5-1、5-2、12所示之物 於被告吳佳恩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物於被告吳榮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2、1 0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毒品 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呂景煬、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僅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詳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 被告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吳榮 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王 俊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上開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俊杰所 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王俊 杰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R ealme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呂景煬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紫色手機1支,係被告 吳佳恩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吳榮斌與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聯繫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王俊杰、呂景煬、吳佳恩、吳榮 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68頁至26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承芳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承芳所犯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俊杰於本院中供稱:「大阿儒」原本是給我一 次5,000元的報酬,但我這次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因為後來 他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188頁);被告葉晉 豪於本院中供述:我幫被告王俊杰分裝咖啡包是義務幫他, 他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190頁);被告 張承芳於本院中陳述:我將6萬5,000元都交給顏永松,他沒 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單純幫他,我沒有因為本件獲得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因本案犯行獲得實際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吳榮斌於本院中自承:我有因本案拿到薪水大約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爰就被告吳榮斌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被告王俊杰所有之K盤1個;扣案之被告葉晉豪所有之 IPhone12 PRO手機1支;扣案之被告呂景煬所有之IPhone7手 機1支、Realme藍色手機1支、夾鏈袋1批;扣案之被告吳佳 恩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K盤1組;扣案之被告張 承芳所有之健保卡23張、藥局購買清單4張、藥品登記簿冊1 4張、安鼻寧199盒、世鼻利100盒、菸蒂3支、記事本4本、 三星手機1支,經上開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其等本案 犯行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景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除前述有罪部分之毒品外,另包含 附表一編號3-1、3-2、5-1、5-2所示之毒品云云。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購入 毒品、販賣既遂後,若就所購入預計用於販賣但尚未售罄而 繼續持有毒品,是否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以往多 數實務見解,乃認為並不構成,而係為查獲該等剩餘毒品前 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即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㈣茲查,被告呂景煬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下稱另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310頁),觀 諸該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與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而 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之毒品同為淺綠色六角形藥錠、編 號5-1、5-2同為粉紅色六角形藥錠,並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四第311 頁至315頁);再稽以另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 2年12月22日,而本案之搜索、扣押時間則為112年12月25日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見 偵卷四第45頁至47頁),可見另案被告呂景煬所販賣之綠色 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1、3- 2、5-1、5-2所示之毒品及來源相同,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呂景煬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3-1、3-2、5-1、5-2 所示毒品之犯行,應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竟又於本案重複起訴 ,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兩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文號 1-1 C1 C2 C3 C4 C5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99包 1,594.61 公克(純質淨重111.62公克) 1593.4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2 E1-1 56包 2 E1-3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7包 40.51公克 (純質淨重 3.24公克) 39.57 公克 E3-1 20包 3-1 C6 淺綠色六角形藥錠 1袋 82.55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81.5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2 E2-3   1袋 4 C7 白色咖啡包 8包 24.92公克 (純質淨重 1.74公克) 23.85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1 C8 粉紅色六角形qp字樣藥錠  1袋  53.24公克 (純度未達1%,未計算純質淨重) 52.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5-2 E2-7 1袋 6-1 C9 橘色圓形028字樣藥錠 1袋 54.68公克 (硝西泮純質淨重0.54公克) 54.29 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2 E2-8 1袋 E2-9 1袋 E2-10 1袋 7 C10 墨綠色方形花圈圖樣藥錠 1袋 0.81公克 (愷他命純質淨重0.0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0.54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8 C11 粉紅色不規則形貓頭鷹圖案藥錠   1袋 0.6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2公克) 0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9-1 C12 白色結晶塊 7袋 34.332公克 (純質淨重24.2041公克) 34.297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9-2 E1-4 10袋 47.808公克 (純質淨重33.7524公克) 47.7407公克 E1-5 1袋 0.764公克(純質淨重0.5455公克) 0.7464公克 1袋 0.772公克 (純質淨重0.5335公克) 0.762 公克 E2-11 1袋 0.775公克 (純質淨重0.5704公克) 0.7639公克 10 E1-2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公克) 7.02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1 E2-4 E2-5 E2-6 墨綠色圓形藥錠 3包 23.55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24公克) 23.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2 大麻煙油 10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書 13 白色結晶塊   1袋 0.7820公克 0.781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4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7包 136.78公克(純質淨重8.2公克) 135.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5743號鑑定書 15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3包 4.46公克 (純質淨重0.35公克) 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6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14公克 (純質淨重1.21公克) 6.4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 深綠色乾燥植株   1袋 0.1570公克 0.1526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   1包 3.7740公克 3.712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被告王俊杰 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黑色手機 1支 被告呂景煬 IMEI:00000000000000 3 IPhone12紫色手機 1支 被告吳佳恩 4 IPhoneSE手機 1支 被告吳榮斌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2025-02-25

TPDM-113-訴-74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 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然坦承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 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 、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已定有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之審理進度,以及 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 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 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 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 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爰 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 20日依序詰問證人完畢之審理進度,應認已無禁止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97-2025022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鄭敬諺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18、30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二日下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鄭敬諺准以新臺幣陸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 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下 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伊、鄭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緝獲,而重罪常有可 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日後程序或執 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被 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 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意見,被告陳俊伊表示:希望讓我交保,我願意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交保,家裡還有事情需要我出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陳俊伊之辯護人表示:羈押目的是 要確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被告陳俊伊已經坦承客觀事實, 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上手部分警察也表示已經查不下去, 被告的車貸家人無法負擔,被告要將車輛出售,需要本人去 辦理相關程序,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 語(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鄭敬諺表示:希望讓我交保, 我願意以6萬元交保等語;被告鄭敬諺之辯護人則表示:之 前法院認被告鄭敬諺有反覆施行或逃亡之虞,但本案販毒集 團已經遭查獲,相關毒品已經遭扣案,被告鄭敬諺沒有反覆 施行同一犯罪的可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且供出上手, 被告沒有逃亡的動機,未到案的共犯暱稱羅布圖之人,被告 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被告近日接受身體檢查,肝臟有接受 醫療之需求,請法院讓被告交保,被告日後都會到庭接受審 判及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涉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將 來遭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之1 13年6月5日羈押迄今,已超過8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 惕,如命其等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 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審結,尚 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 陳俊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鄭敬諺於提出6萬元之保 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 0號。 五、如被告2人不能於114年3月2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 ,均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訴-1483-202502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謝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與以下之人聯繫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 0號溪口慈善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承憲。 (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基門市附近路旁,以8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黃穫華。 (三)於113年9月中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國 小圍牆邊,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穫 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4頁、他卷第217-219頁、本院 卷第65-66、89、93頁)。核與證人林承憲、黃穫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30、39-44頁、他卷第177- 181、205-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林承憲指認交易地 點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2-23、36、7 6-77、82-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累犯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 續於他案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案更為嚴重,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 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 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分 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 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吳嘉仁,然吳嘉仁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4096、1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於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 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汲取教訓,進而販賣 毒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 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 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 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情節、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電話(本 院卷第93-9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3千元、8千元、1千元,共1萬2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一)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YDM-113-訴-49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56、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麒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麒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崧雅門市外見面。 嗣楊麒安於同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 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新 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 富,施勝富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楊麒安。  ㈡楊麒安於112年10月13日23時48分許,透過Facetime暱稱「可 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嗣楊麒安於112年10月14日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 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7,000元之價格(含補貼 油錢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富則當 場匯款7,000元至楊麒安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㈢楊麒安於112年12月24日2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鉢鉢雞」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外見面。嗣楊麒安於 同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 即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 富另於112年12月26日23時31分許,匯款5,500元至楊麒安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楊麒安於113年4月8日1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蔡慶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 000巷00弄00號之楊麒安住處外見面。嗣蔡慶衡於同日12時 許抵達上開地點,楊麒安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約1錢予蔡慶衡,蔡慶衡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楊 麒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麒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8至9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勝富、蔡慶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蔡慶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1至64頁)、 被告與暱稱「王舅」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 5至66頁)、被告以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之iMessa 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127至131頁)、被告以暱稱「缽 缽雞」與施勝富之微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 第149至154頁)、113年4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 偵20556卷第67至71、213至21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 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第137至140、155至159頁)、證人施 勝富、蔡慶衡、王文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20556卷第145至148、205至208 、241至24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05 56卷第161至164頁)、112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3偵23039卷第123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37號函檢附監 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 償交易,且被告自承均有獲利(本院卷第53頁),卷內附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 本案販賣對象僅施勝富、蔡慶衡2人,數量尚非甚鉅,販賣 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 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 憫恕,就被告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至 ㈣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6,500元、7,000元、5,500元 、1,500元,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係供被告聯繫施勝富、蔡慶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948-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湘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4號、第7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的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件之附表編號6之購毒者前後2次轉帳至被告 所有街口支付帳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洗錢,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吳易任、薛哲輝、莊智荃、綽號「小花仙」、「花 旗銀行」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洗錢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所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 轉帳給不詳之人提領,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 養照顧在安養院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3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8次洗錢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 上開8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000元,已全數繳回 供本院扣案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購毒者所匯入被告所有街 口支付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 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依指示轉匯給不詳之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為同一案 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5日始送達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由警另行偵 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由警另行偵辦)之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 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 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8,5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公克,「莫再 問」即指示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 ,「花旗銀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 至甲○○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員警即 於112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18,500元至不知情之甲○○ 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戶,甲○○再於同日轉匯18,000元至其所 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以無卡方式提領,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 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 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 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 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 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 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 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㈡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莊智荃(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 (由警另行偵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之真實 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莫再 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員 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 15,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莫再問」即指示 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花旗銀 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15,500元至 甲○○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莊智 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 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 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 重611.53公克)。 二、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薛哲輝(由警另行偵辦)、「小花 仙」、「花旗銀行」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仙」負責在上開 「花的世界」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附表 一所示之買家與「小花仙」聯繫確認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後,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再與「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附 表一所示之買家即依「花旗銀行」指示匯款至甲○○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經甲○○確認匯款完畢後,隨依 薛哲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款項轉匯至甲○○名下其他金 融帳戶,再以無卡提款及不詳之方式使販毒集團取得購毒款 項,同時「小花仙」則指示不詳之人負責將附表一所示之買 家所訂購之毒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 成交易。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供他人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2.被告無法提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據。 2 證人吳易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易任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區域看過被告前往埋藏購毒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柯均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柯均叡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4 證人羅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凱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5 證人鄭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凱維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6 證人汪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俊達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7 證人謝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泊陞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8 證人顏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顏聖璋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9 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有收受購毒款項,並轉出之事實。 10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警員偽裝買家購毒之過程。 2.「小花仙」、「花旗銀行」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販賣毒品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同案被告吳易任、莊智荃前往埋包交付毒品之過程。 1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2份 警方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分別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15 被告手機翻拍畫面、電子錢包查詢紀錄各1份 查無被告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本刑6個月為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每次洗錢可得之手續費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吳易任、「小花仙」、「花旗銀行」具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節經被告否認,而經檢視 被告之手機,並未查得被告有直接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及購毒者聯繫之紀錄,亦未查得被告有前往埋 放毒品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購毒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購毒種類/數(重)量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柯均叡 柯均叡向telegram暱稱「小花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3年5月3日17時11分,網路轉帳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板橋體育場」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5月3日17時11分以網路轉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台新銀行(812)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2 羅凱 羅凱指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於113年4月27日1時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往後一週內某時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花圃內(正確地點不詳)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7日01時0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 新光銀行(103)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3 鄭凱維 鄭凱維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附近路邊草叢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4 汪俊達 汪俊達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00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附近舊衣回收箱邊花圃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5 謝泊陞 謝泊陞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4月28日12時4分,匯款60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空軍一號貨運費用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取得上開毒品包裹。 112年4月28日12時4分。 網路轉6,0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6 顏聖璋 1、顏聖璋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第一次交易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於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匯款10,6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600元)至你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2、第二次交易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5月4日15時11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以網路轉帳10,600元。 2、112年5月4日15時11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1、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 2、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2025-02-20

ILDM-113-訴-10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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