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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聖傑於民國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 簡佑勲為隔壁鄰居。彭聖傑與簡佑勲均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簡佑勲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 在上址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朱國維議定 由簡佑勲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1瓶(下稱本案菸油)予朱國 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簡佑勲 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勲正在玩手機遊 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彭聖傑正欲出門,遂將欲販賣予朱 國維之本案菸油交予彭聖傑,委由彭聖傑轉交給在外等待交 易之朱國維,及向朱國維收取價金。彭聖傑因住在簡佑勲隔 壁房間已有數月,知悉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且見簡佑勲交 付之本案菸油外觀,與其自行施用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油相仿,知悉簡佑勲係將本案菸油販賣予對方,竟仍與簡佑 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 前路旁交予朱國維及收取價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 ,彭聖傑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購毒價金全數轉交予 簡佑勲,而共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簡佑勲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國維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簡佑勲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警查獲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彭聖傑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簡佑勲之委託,將簡佑 勲交付之物品拿給朱國維,並將所收受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轉 交給簡佑勲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簡佑勲交付之上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當時簡 佑勲亦未言明其內為何物,其不知是含有毒品成分之菸油, 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11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簡佑勲 為隔壁鄰居。簡佑勲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在上址租 屋處,以LINE與朱國維議定簡佑勲以3,300元之價格,販賣 本案菸油予朱國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 許,抵達簡佑勲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 勲正在玩手機遊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被告正欲出門,遂 將本案菸油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 取現金;被告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前路旁交予朱國維,並 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被告 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全數轉交予簡佑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10671卷第27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並據證人即共犯簡佑勲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10671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177頁,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31頁)、證人即購毒者朱國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偵1067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 2頁、第174頁,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2 頁)證述明確,復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10671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就交易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結果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2 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之菸油。   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 之物品為菸油1瓶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0頁),並經證人簡佑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2頁)、朱國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見偵10671卷第160頁,原審卷第235頁)證述明確 。又簡佑勲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112年2月3日晚間,以LINE 詢問朱國維稱「油還好嗎」,朱國維於次日回稱「不太持久 但有辣的味道」;嗣朱國維於同年3月12日經警查扣持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且採尿送驗結果亦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外觀, 與簡佑勲於同年1月30日與朱國維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細節時 ,以LINE所傳送菸油照片之外觀相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809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3頁、第129頁至第13 3頁、第137頁)、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 卷第58頁、第6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受 簡佑勲之委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三、被告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菸油。   (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受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未經包裝 之菸油等情(見偵10671卷第174頁)。證人朱國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迭證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予其時 ,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一望即知是菸油等情(見偵1067 1卷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4頁、第177頁,原 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再被告與朱國維於1 12年2月3日前互不相識、未曾見面;簡佑勲在與朱國維聯 繫本案菸油之交易事宜時,有傳送本案菸油之照片予朱國 維;俟朱國維抵達交易地點,簡佑勲僅向朱國維表示係由 室友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並未將被告之姓名告知朱 國維;而被告攜帶本案菸油走出上址租屋處門口時,僅與 朱國維以眼神交會,隨即走向朱國維,逕將簡佑勲交付之 物品拿給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被告與朱國 維未以言詞確認被告所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及 證人簡佑勲、朱國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 頁、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 錄在卷供參(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又依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租屋處門口時,朱國維站在該 址門前路邊,被告走向朱國維,兩人正面相對,朱國維向 被告伸出右手,同時以左手將原先放在所著褲子左後側口 袋之物品取出向被告遞出,被告亦將雙手伸向朱國維,兩 人雙手交疊後,朱國維隨即轉身離去,並將右手放入所著 褲子之右側口袋,此有原審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見朱國維與 被告前非相識,兩人見面時,未以言詞確認彼此身分,且 朱國維接過被告交付之物品後,隨即放入褲子口袋,並無 開拆查看,或以言詞詢問被告確認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形 。足認被告交付之物品並無外包裝,朱國維一看即可確認 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前傳送照片所示本案煙油之外 觀相符。益徵前開被告及證人朱國維陳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交予朱國維之物品未經以他物包裝,一望即知為菸油等 情,應屬可採。 (二)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 為警方於同年3月12日查獲朱國維所持有之金色外觀電子 菸油等情,業經證人簡佑勲、朱國維證述明確(見偵1067 1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41頁、第412頁),並有 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 、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電子菸油照片(見毒偵809頁卷 第63頁下圖)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同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0段口,因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將其於1個多禮拜 前,經人贈送供其施用之大麻電子菸等物交予警方;又警 方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前址租屋處,查獲 其於同年1月中旬,購入之17支大麻煙油(其中12支為金 色外觀)等物,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持有之上開大麻電子菸油經檢驗均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006 4卷第60頁至第62頁、毒偵46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第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2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麻 電子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468卷第43頁、 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被告所持為警查獲之大麻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10064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269頁至第27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193卷第75頁、第77頁)附卷 為憑。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自己另行持有、施用 之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被告持有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外觀(見偵10064卷第271頁、毒 偵468卷第43頁),與前述被告受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 維之本案菸油外觀相仿。且依上所述,被告將本案菸油交 予朱國維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包裝。堪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此情尚不因簡佑勲有無 向被告言明本案菸油之成分而異此認定。 四、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 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 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雖係由簡佑勲與朱國維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於111年12月間遷入上址租屋 處,係住在簡佑勲承租房間隔壁,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 ,其因而知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等情(見偵10671卷第27 頁、第175頁)。又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 簡佑勲買過數次毒品,有去過簡佑勲上址租屋處,該址係 分成數間套房出租等情(見原審卷第242頁);且簡佑勲 除販賣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外,亦因於112年2月6日販賣大 麻予江季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本案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告所述其知悉簡佑勲有在販毒之情 相符。另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住在其隔 壁房間,其與被告會相互幫忙倒垃圾、洗衣服,也會一起 抽菸等情(見原審卷第221頁致第222頁、第225頁)。可 見被告供稱其知悉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乙節,應屬實 情。 (三)因持有、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 ,毒品買賣雙方為避免犯行遭查獲,通常會事先議定交易 毒品之數量、金額,以便在見面交易時,得以快速完成交 易並離去現場。本件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 簡佑勲買毒品時,會事先依雙方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剛 剛好的現金前往交易地點,與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其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並結束 手機遊戲後,走出租屋處,見被告與朱國維已結束交易, 被告當場將朱國維交付之現金交予其,其不必點數,即知 現金數額為其與朱國維約定之毒品價格3,300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223頁、第229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39秒,自上址租屋處 走出,隨即走向朱國維,接著被告與朱國維均將雙手伸向 對方,相互遞交、收受物品,並立即將各自所收取之本案 菸油、現金放入自己口袋而完成交易,朱國維於同日下午 2時26分55秒,轉身欲離去;適簡佑勲從租屋處門口走出 ,朱國維見狀僅與簡佑勲對視示意即走向停在路旁之機車 ;被告將口袋中之物品取出交予簡佑勲,簡佑勲未點數即 放入自己口袋;朱國維於同日下午2時27分35秒騎乘機車 離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足見朱國維係 依其與簡佑勲事前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現金3,300元抵 達交易地點,見被告走出上址,雙方無需交談,立即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完成 毒品交易,隨即快速離去現場,核與前述毒品買賣交易常 態相符,亦徵被告與朱國維交易毒品之手法甚為熟練。復 參被告另於111年間多次販賣大麻予高培哲、高瑋峻等人 ,經另案判處罪刑,業經被告供陳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7頁至第4 5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清楚知 悉本案係毒品交易。另販賣毒品為重罪,衡情,簡佑勲當 無逕將本案菸油交予對毒品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徒增對方 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己遭受損 失或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 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時,有參與 毒品買賣之認識,且所負責之交貨、收款行為,屬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簡佑勲成立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辯護人辯稱簡佑勲證述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 且朱國維對於本案菸油有無以他物包裝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可見被告所辯不知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菸 油,應非無據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惟證 人簡佑勲於警詢時,證稱其委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 維時,本案菸油係以1只不透光夾鏈袋盛裝,外面還有一 個菸盒包裝(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嗣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卻稱本案菸油只有以不透明夾鏈袋盛裝,外面 沒有其他包裝物等詞(見偵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 2頁),可見簡佑勲就本案菸油究以何種方式包裝一節, 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要難逕予採信。又證人朱國維於113 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記得本案菸油有包裝 ,忘記是以透明束口袋還是用信封包裝等詞(見原審卷第 237頁);然所述內容與前開證人簡佑勲所稱以不透明夾 鏈袋或菸盒等包裝方式明顯不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菸油 當時確有以他物包裝。再證人朱國維於112年3月12日警詢 時,證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其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 包裝(見偵10671卷第38頁),且於同年月13日偵查時, 在簡佑勲證稱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後,仍 當庭堅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時,該菸油無任何包裝等情( 見偵10671卷第17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證稱其不記 得本案菸油之具體包裝方式,經提示其於偵查時所述前開 內容後,明確證稱關於本案菸油有無包裝一事,以其於偵 查時所述內容為準,因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 刻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堪認朱國維於原 審審理時,因與案發時間相隔逾1年,記憶清晰度隨時間 經過而降低,始一度證稱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嗣 經提示其先前證述內容後,即說明其於偵查時,就本案菸 油有無包裝一事之記憶較為清楚,應以當時所述本案菸油 未以他物包裝等語較為正確,自無僅以朱國維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等詞,逕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況依前所述,朱國維於上開時、地,收受前非相 識之被告交付的物品時,未以言詞詢問物品內容,亦無開 拆查看之動作,逕將該物放入口袋,及交付全額毒品價金 予被告,足徵朱國維一望即知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 前傳送本案菸油之外觀相符。可見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 交付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等語,應屬真實;嗣 其翻異前詞,辯稱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 鏈袋包裝,其不知該物為菸油等詞,要無可採。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據警方告知,始悉簡佑勲有在販賣 毒品,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 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又被告未參與簡佑勲與朱國維 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僅係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 委託而為本案行為,亦未從中獲取報酬,至多僅成立幫助 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然依前所述,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清楚供稱其自111年12月起,即住在 簡佑勲隔壁房間,因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因而知悉簡 佑勲有在從事毒品買賣等情;核與簡佑勲除販賣本案毒品 菸油予朱國維外,另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及朱國維曾 前往簡佑勲上址租處等情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 據警方告知,始知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等詞,當非有 據。另簡佑勲委託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 包裝,且本案菸油之外觀,與被告另案持有含有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菸油相仿,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菸油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當有清楚認識。再者,簡佑勲委 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取現金之行為,與一般 毒品交易常態相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從事販賣 毒品之犯行,與朱國維交易本案毒品菸油之手法甚為熟練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係販賣本案毒品菸油予 朱國維。被告既代簡佑勲出面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 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要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尚不因被告有無參與 事前謀議或從中收取報酬而異其評價。故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以本案行為,參與簡佑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 重。審酌本案毒品菸油之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交易細節, 均係簡佑勲與朱國維洽談議定,被告僅因與簡佑勲住在同址 ,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委託,順手將本案菸油交予 朱國維,並代為收受價款後轉交予簡佑勲,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情事;且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 大額。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 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 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惟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 ,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擴大毒品在社會、 市場之流通性,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 影響;惟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 商尚屬有別;併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 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 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 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量刑因子亦無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泓鈞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 大麻酚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大麻、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菸彈予曾文彥(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 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113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 聲搜字1125號搜索票、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宜蘭縣宜 蘭市址】、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臺北市中山區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與暱稱「Kevin」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abca bc0706」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被告與曾文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曾文彥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97號、113年 度藍字第1092號、113 年度紅字第1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購毒者曾文彥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物,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徵。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價差牟利之事實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更堪認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 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其人、其犯行」,僅其人逃匿 於外未 到案者,因犯罪行為人已提供充分資訊使偵查機關 得以鎖定 其人之具體犯行而行偵查,自不能將其人未到案 之不利益歸於犯罪行為人承擔,仍應認已破獲而有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敘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上游為綽號「Ke vin」、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彈上游則為綽號「小江」 之人,並指認綽號「Kevin」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楊容凱 」、綽號「小江」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江彥廷」,復具體 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得據以查 獲正犯楊容凱及其上游賴彥誠,另就江彥廷現正布線查緝中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74366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 楊容凱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賴彥誠刑事案件 報告書、販毒結構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 日北檢力崑113軍偵36字第1139112699號函附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59-77頁、第79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件,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 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 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衡諸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 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 迫,其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 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四)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 酌失序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 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 現年24歲,已有正當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 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 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連弘傑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 用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曾文彥 112年6月9日2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52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彥 112年6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辣麻味噌拉麵鬼金棒松江南京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4800元 (證人曾文彥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以每公克1,300元至1,7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3公克,總共價額3,900元至5,200元【見偵卷第59頁】;被告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此次係以1公克1,600、1,700左右之價格販售大麻予曾文彥【見偵卷第166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輕認定被告此次係以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3公克予曾文彥,其所收取之價金為4,8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文彥 113年1月17日1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油1支/1萬7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大麻殘渣玻璃罐 1個 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大麻殘渣袋 2包 5 捲菸紙 1捲 6 大麻液體(重量14.86公克) 1瓶

2025-01-20

TPDM-113-訴-67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原名王彥斌)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彥斌)、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甲○○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許,應予更正),以社群網站TWITTER (下稱推特)暱稱「嗎啡」公開張貼「現貨#音樂課#裝備商 」之販賣毒品訊息之文字,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頭前派出所警員陳鴻揚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 裝購毒者以推特向甲○○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 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於112年7月10日23時許時,丙○○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由甲○○與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揚確認彼此身分及清點買賣價金後, 即交付含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2支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 揚,警員陳鴻揚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丙○○而販賣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丙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14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3至137、141至143、203至206頁;本院卷第90、 148、209頁),並有新莊分局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譯文一欄表、現場照片、販賣訊息及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4、43至47、67、69至74、77至88、163頁 ),及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均檢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成分,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 明文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上開販 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之幫助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148、20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王○婷(王○婷行 為時未滿18歲),並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398040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竹檢云洪113偵4604字第113902977 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9至115頁),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雖 有前述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⑸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甲○○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 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丙○○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甲○○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 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販賣犯行,惟被告丙○○於警詢 時供稱:「(問:你與王彥斌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 答:我只有開車。王彥斌與買家交易。沒有。」等語(見偵 卷第3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是否知 悉王彥斌當天在販賣大麻?)被告丙○○:他之前有提到,有 傳訊息跟我說,但我想說這是他的事情,我載他到現場後, 我就去7-11,就回車上了,我不知道相關販賣的事情,只有 聽到一些王彥斌跟警察交談的內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 2頁),顯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已就本案事實之 分工等經過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丙○○就本案幫 助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中 自白。從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見偵卷第141至143 頁;本院卷第90、209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⑸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本院審酌被告丙○○幫助被告甲○○販賣而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 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丙○○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香 菸予特定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丙○○應知悉販 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意 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 危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行為、被告丙○○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顯示其 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0 7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屬供其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香菸(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紙) 6支(淨重5.1863公克)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025-01-17

TYDM-113-訴-41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崴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張境妤 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72、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境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邱繼崴、張境妤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張境妤知悉其大學同學邱繼崴有大 麻可供販售,亦得知其前男友陳俊威有取得大麻供持有之需求, 惟邱繼崴、陳俊威間並不相識,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陳俊威向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邱繼崴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川街1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 大麻予陳俊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繼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大麻給陳俊威之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轉 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不是販賣給他等語 ,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俊威說他是以3,200 元向邱繼崴購買大麻之證述不可採信,他只是為減輕自己另 案販毒之刑責,被告邱繼崴應僅構成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 被告張境妤雖自承於上開時、地幫助陳俊威向邱繼崴取得大 麻之事實,坦承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邱繼崴身上有大麻 ,就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涉及金錢交易等語。被 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陳 俊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 方間為轉讓或買賣,陳俊威證述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應僅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緣陳俊威欲取得大麻供持有,向其前女友即被告張境妤詢問 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被告張境妤遂為其聯繫大學同學即被 告邱繼崴,約定雙方於後述之時間、地點見面。陳俊威即於 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張境妤,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被告邱繼崴亦依約抵達該處,在甲車上將2公克之大 麻交付陳俊威。嗣陳俊威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汪世鴻談妥,由陳俊威以3,200元之價金販售2公克大麻 給汪世鴻等買賣大麻事宜,汪世鴻即於隔(15)日匯款3,200 元至陳俊威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後,陳俊威於同年月21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心門市前,交 付2公克大麻予汪世鴻,嗣汪世鴻持有大麻遭緝獲,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俊威,陳俊威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 另案)為警偵辦,供出其毒品係透過被告張境妤,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邱繼崴取得等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 案購毒者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向 陳俊威購毒之汪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境 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偵查報告、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陳俊威 另案遭查獲販賣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陳俊威、汪世鴻於同年月21日交易畫 面)、Google Map街景擷取照片(桃園市中櫪區龍川街16巷口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證人陳俊威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取得2公克大麻,究竟有無對價關係,證人陳俊威於偵訊時證稱:張境妤有跟我提過她朋友邱繼崴吸食過大麻,我請張境妤幫我聯繫邱繼崴,張境妤說邱繼崴有貨,我就開車載張境妤去南亞科技大學附近,抵達後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張境妤坐副駕駛座,邱繼崴在後座拿一包大麻給我,我直接將3,200元交給他,他就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繼崴,張境妤說要幫我找大麻賣家,就是邱繼崴,我透過張境妤向邱繼崴購買大麻,張境妤負責聯繫邱繼崴與我見面,我們是在車上交易,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邱繼崴坐在車後座,我與邱繼崴以3,200元的價金交易大麻,邱繼崴沒有說看在張境妤的面子上不跟我收錢,而3,200元這個價金,是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所以知道這次大麻價金是3,20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後又把大麻賣給朋友汪世鴻,以原價賣出,算是幫他買,但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03至113頁),就其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在被告張境妤居中聯繫下,雙方在車上交易,其當場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被告邱繼崴交付其2公克大麻等情堅證不移,以法律面觀之,證人陳俊威涉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只要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二人,因而查獲被告二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以有償取得為必要;再者,自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從未主張其以相同價格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係轉讓禁藥,更無否認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向被告邱繼崴取得大麻有無支付價金3,200元,對於其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部分,並任何影響,實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此節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並無疑問,且核與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陳俊威112年10月間突然問我可否幫他介紹購毒管道,而邱繼崴先前聊天時有說他有在施用大麻,我才詢問邱繼崴,當時邱繼崴說2公克大麻3,200元,陳俊威就開車載我去龍川路附近,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是單純幫忙介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自己幫忙聯繫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之毒品買賣事宜,實屬損人不利己,若非實情,應無可能如此供證,足佐證人陳俊威歷次所證非虛,且證人陳俊威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所供證關於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見面為毒品買賣前,雙方早已透過被告張境妤轉達2公克大麻價金為3,200元之交易條件乙節,亦與一般人透過第三人聯繫交易,為避免彼此對於交易標的之數量、價金有落差,多於事前先傳達雙方買賣必要之點等常情相符,此部分細節應難臨訟杜撰,是堪信證人陳俊威前揭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供證,俱屬實在,被告邱繼崴因被告張境妤之媒介,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甲車上交付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並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200元,此毒品轉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僅單純轉讓,而係有價買賣甚明。  ㈢至於證人陳俊威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汪世鴻說他想要大麻,問我有無管道,我才問張境妤有無大麻來源,有跟她說大麻是要拿給我朋友的(即證人汪世鴻)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然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我知道陳俊威有在施用大麻,他購買大麻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訴字卷第60頁),二人所述不一,則被告張境妤是否確知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是為販賣給證人汪世鴻,並非無疑,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張境妤與證人陳俊威已非情侶關係,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主觀想法及個人活動都不是那麼清楚,無法排除被告張境妤係憑過往印象認為證人陳俊威透過其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只為單純持有或施用,而證人陳俊威亦有可能誤記是否告知被告張境妤關於其取得大麻之用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境妤僅認識到證人陳俊威係為供己持有或施用才透過其媒介向被告邱繼崴購得大麻;復證人陳俊威在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汪世鴻前,並無施用所購得大麻,僅持有該大麻,是被告張境妤所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輕於所犯(幫助【證人陳俊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故就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係論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供證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邱繼崴在車上確實有交 付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但我完全沒有印象邱繼崴有向陳俊 威收錢,我偵訊時所述內容,是陳俊威於113年2月被警察抓 的隔2天來找我,跟我說另案大麻的事,當下我不知道怎麼 辦,他說他怎麼跟警察說的,我就照他講的,我於警詢(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皆爭執證據能力,本判決未引用,下同 )及偵訊時,針對邱繼崴有跟陳俊威收錢的部分不屬實等語 (見訴字卷第116至118頁),與其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而( 幫助)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兩者刑責差距甚大(詳如後述),而被告張境妤於本院 審理時,因與被告邱繼崴同庭應訊,其證詞對於被告邱繼崴 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著關鍵 性影響,被告邱繼崴涉犯本案亦係因其而起,已無法排除被 告張境妤因此對於被告邱繼崴多所顧忌或同情,始改為迴護 之詞,同時亦為自己爭取適用較輕刑責罪名之可能,其確有 此不實供證之強烈動機;復細繹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既然 完全沒有印象被告邱繼崴向證人陳俊威收取3,200元,何以 證人陳俊威向其訴說其警詢時表示有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 告邱繼崴時,非但沒有質疑,反而自己擅自作主,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為如此供證,就此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沒有心力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講完口供(應指警詢) 之後就直接到檢察官那裡,我在講完口供就發現說錯話,也 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僅表示自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是「說錯話」,仍未言明為何為不實陳述,是其 改變供證之詞,已難逕信。  ⒉再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陳俊威在找你時有希望妳如何回答嗎?)答:有。(問:是陳俊威希望妳講陳俊威是以3,200元價格購買?)答:他沒有希望我這樣講,他是講了一遍後,就說如果妳不知道怎麼講的話,可以照我說的。(問:既然你認知當時並無3,200元現金交易,為何要聽陳俊威的指示去講一個跟妳認知不符的事情?)答:那時候我還對他有感情,想要幫他講話。(問:所以陳俊威有跟妳說如果妳照他的話講的話,就可以幫到他嗎?)答:對,他說如果你不說的話,也是妳有事情。(問:陳俊威有無說照陳俊威跟妳提的版本來講會對他有利?)答:他當時並沒有這樣講。(問:所以陳俊威希望妳講有3,200元現金交易這件事情?)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即被告張境妤先稱證人陳俊威有希望其如何回答警詢及偵訊內容(即證人陳俊威以價金3,200元向被告邱繼崴購得2公克大麻,下稱有對價版本),繼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希望其供證有對價版本,只說若其不知道該怎麼說,可以照其說法(即有對價版本),其因對於證人陳俊威仍有感情,想要幫助證人陳俊威,才講與事實不符之有對價版本,復改稱是因為證人陳俊威表示陳述有對價版本對彼此都有利(即可以幫到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自己又不會有事),又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說有對價版本對其有利,然再表示證人陳俊威希望其陳述有對價版本,是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有無希冀其陳述有對價版本、其陳述有對價版本之原因、證人陳俊威有無表示若陳述有對價版本對於其(即證人陳俊威)有利等節反覆變更說法,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縱使證人陳俊威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張境妤要陳述有對價版本,凡事均要有動機,必然是證人陳俊威認為有對價版本對自己有利才會如此,然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所以陳俊威沒有提到說妳照他講的話講,對他的案件有什麼有利跟不利益?)答:他只是講說警察那邊一定要找到上游,他覺得因為是我介紹邱繼崴,他一定要供我出來,他就說如果不講的話就會有事情。(問:所以是他想要供出上游,其他的都沒有跟妳說了?)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可見證人陳俊威僅提到警察說要其供出上游,並無提及其他,顯然證人陳俊威沒有向被告張境妤表示要供出有對價關係之上游始對己有利,而是只要供出上游即可,怎又會建議被告張境妤陳述有對價版本?再被告張境妤既然都不知何者有利證人陳俊威,怎麼又會說因自己對於證人陳俊威還有感情,才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有對價版本,明顯不符合邏輯,準上各節,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之供證,顯係迴護被告邱繼崴,並減輕自身罪責而為,均無從採信。  ㈤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證亦皆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邱繼崴於警詢時供證:「(問:據陳俊威、張境妤分別於 警詢筆錄供稱:查扣之汪世鴻毒品案第二級毒品來源是於11 2年10月中旬在桃園是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在陳俊威車上花 了新台幣3200元與你交易大麻2公克是否屬實?)答:沒有這 件事」、「(問:據張境妤於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中指證 ,她在112年10月中旬有帶陳俊威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向你購買大麻2公克(價值3200元)是否屬實?)答:張 境妤有跟我聯絡這件事,但我沒有跟她交易」等語(見偵字 第19660號卷第23頁)。  ⒉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112年10月中旬,有無 跟張境妤、陳俊威碰面?)答:有,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 記得112年10月某日,張境妤用通訊軟體聯繫我,詢問我有 無大麻,我們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附近碰面 ,後來我上陳俊威的車,我將我身上剩下的大麻將給張境妤 ,重量我忘記了,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 9660號卷第126頁)。  ⒊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你為何會願意無償轉讓 大麻予陳俊威?)答:當時是張境妤問我手邊有無大麻,我 當時不想再施用了,才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的認定我是將 大麻轉讓給張境妤,不是陳俊威。」等語(見偵字第19660號 卷第164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陳俊威交易,我有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我之前沒有記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才說是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是看在張境妤是我大學同學的面子上才將大麻轉讓給陳俊威等語(見訴字卷第60至61、139至140頁)。  ⒌承上開㈢⒈至⒋,被告邱繼崴最初於警詢時一概否認,表示「沒 有這件事」,後來才鬆口表示被告張境妤有與其聯繫,但並 未與被告張境妤毒品交易,於偵訊時始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車上與被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見面,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將大 麻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偵訊時沒有記清楚,才說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歷次供證先是避重就輕,再前後矛盾,顯有 瑕疵,供證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復被告邱繼崴倘若只是單純 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確實沒有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 200元,則其既勇於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何以在警詢之初 連雙方有見面都不敢承認,於兩次偵訊時均表示係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酌以被告邱繼崴歷次自承不認識證人陳俊威 乙節,可知因為其與證人陳俊威彼此不熟識,而在偵訊時被 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均一致證稱有對價版本之情況下,被 告邱繼崴要主張無償轉讓,必定是轉讓給與其熟識之被告張 境妤較為合理,故其於偵訊時當然要供稱是轉讓大麻給被告 張境妤,而非不認識之證人陳俊威,然如此供述亦有不合理 之處,被告邱繼崴轉讓大麻之對象若是被告張境妤,其與被 告張境妤見面時直接轉讓即可,又為何要由被告張境妤約出 證人陳俊威,特別要在證人陳俊威之車上轉讓大麻給被告張 境妤?而如前述,被告張境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改稱當時被告邱繼崴交付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時未收取任何價 金(見訴字卷第60、114至120頁),在此情況下,被告邱繼崴 當然順理成章改稱其轉讓大麻之對象為證人陳俊威,並稱是 看在被告張境妤之面子上才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如果真的是 這樣,還能說得出具體理由是因為人情關係才轉讓,為何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無如此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還說「我之前( 偵訊時)沒有記得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怎麼會 在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本案審理時,反而記得更清楚,並且 記得轉讓原因?顯然只是隨訴訟進度更易其詞,而非出於事 實,並無可信。    ㈥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俊威為了要讓自己刑責變成轉讓,自然會將毒品來源、收受及出售價金變成一致的,這樣才能有效減輕其罪責,故其極有可能要求張境妤與其為相同的陳述,被告張境妤不惜於本院審理時被追究偵訊時偽證之風險,也希望能將真相說出,無非就是事實並非如同證人陳俊威所述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證人陳俊威始終坦承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成本價賣給汪世鴻,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12至113頁),明確承認自己有營利意圖,也確實會獲得好處,可見證人陳俊威並無因其以相同價出售給證人汪世鴻,即主張其僅涉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又有何必要與被告張境妤串飾有對價版本?另就被告張境妤而言,其於本院審理時作偽證,偽證罪之法定刑僅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又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境妤自身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述三罪刑責相較孰輕孰重?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之詞一旦為法院所採信,認為被告邱繼崴係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只是居間介紹,至多成立幫助轉讓禁藥罪,而若不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供證,有極大可能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顯然較重,被告張境妤當然有動機冒著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被告邱繼崴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未慮及證人陳俊威並未主張無償轉讓禁藥及被告張境妤確有前揭偽證之動機等節,顯不足採。    ㈦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而言,被告邱繼崴說詞較具有說服力,原因在於被告張境妤是他大學同學,念在情份上不收取價金轉讓毒品,殊難想像證人陳俊威為了朋友無償向被告邱繼崴收取毒品後,自願開車找朋友將毒品交付,中間沒有收取任何價差,實不通常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述瑕疵甚鉅,已如前述;復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是為了交付毒品給汪世鴻,特地從張境妤家開車去見汪世鴻?)答:應該是順便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繼依證人陳俊威偵訊筆錄人別訊問欄可知其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75頁),而其與證人汪世鴻之毒品交易地點係在同市區○○路0000○0號,業如前述,兩地都在同市區路段上,可見證人陳俊威販毒給證人汪世鴻確屬「順路」,而非特別駕車前往;再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並非毫無所獲,且付出價金3,200元購入,再以價金3,200元售出予友人,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又只是順路前往與證人汪世鴻交易,均屬合理,反觀被告邱繼崴係以一定價金購入大麻,即便被告邱繼崴是看在被告張境妤面子上,轉讓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若係無償,意味著被告邱繼崴曾付出之一定價金必然血本無歸,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只是順路,不僅分毫無損,甚至賺到量差,被告邱繼崴所辯看在被告張境妤的面子上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之舉,才是令人難以想像,不合常理,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上開所指,恐係有顛倒事理之嫌。  ㈧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證人陳俊 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方間 為轉讓或買賣,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車上交付 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時,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是被告張境妤應該只是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等語(見訴字卷 第142頁),惟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交易前被告邱繼 崴表示2公克大麻3,200元,其與證人陳俊威才駕車前往交易 乙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這次大麻價金是3,20 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 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 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 第111至113頁),則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之 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此次向被告邱繼崴購買2公克 大麻價金為是3,200元,才會準備好3,200元現金直接交付被 告邱繼崴,原認為被告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應該有看到,但 其究非被告張境妤本人,改稱不確定被告張靜妤有無見到該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尚屬合理,而既然被告張境妤前 已為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轉達此次買賣大麻之重量及 價金等交易條件,當對於證人陳俊威、被告邱繼崴當日在車 上就是要進行以價金3,200元買賣2公克大麻等節知之甚詳, 縱使證人陳俊威未能確認被告張境妤是否親眼見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過程,被告張境妤難道就不知道證人陳俊威、被告邱 繼崴是在為大麻買賣交易?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忽 視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自白,且未顧及證人陳俊威之整體 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  ㈨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 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 證以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 得不易,然茍被告邱繼崴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 險,平價出售毒品給毫無交情之證人陳俊威之理,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 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邱繼崴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轉讓給陳俊威2公克大麻,我1公克 以1,600至1,800元的價錢取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惟 在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對 其不利證述之情況下,為求保險起見,當然要虛報大麻進價 ,營造買高賣低之假象,如此縱然經本院認定是有對價版本 ,亦可迴避營利意圖部分,然此僅為被告邱繼崴一面之詞, 並無任何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㈩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張境妤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 買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邱繼崴亦係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 價金3,200元販售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是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 」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 ,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 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 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 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 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 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 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 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境妤與被告邱 繼崴為大學同學,與藥腳陳俊威為前男女友,均具有一定關 係及交情,其未受有任何報酬,居間媒介被告邱繼威與藥腳 陳俊威買賣毒品,並代為轉達交易條件等事宜,且陪同雙方 完成交易,已非單純僅為幫助任一方,顯同時兼有幫助買賣 雙方購買(買方持有)及販賣毒品(賣方販賣)之犯意,自應 分別論以其幫助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依上說明,核被告邱繼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境妤涉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向被告張境妤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名(見訴字卷第10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審酌。  ㈣被告張境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張境妤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然就被告張境妤此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證人陳俊威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汪世鴻之大麻是透過我 前女友張境妤向她大學同學(不知名的男子)拿貨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79頁),並未指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復被 告張境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係由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等情,有其113年3月5日警詢及偵 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6頁),檢 察官依據被告張境妤供述,循線追查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於本案一併起訴,是被告張境妤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邱繼崴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對象特定、價金3,200元、數量僅為2公克等情,堪認 被告邱繼崴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 性亦有明顯不同,科處有期徒刑10年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復被告張境妤幫助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藥腳即證人陳俊威,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主觀惡性、客 觀涉案程度雖較輕微,然已依前揭幫助犯、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⒋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張境妤雖於偵訊時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 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邱繼 崴未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云云,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張境 妤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邱繼崴歷次至多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始 終否認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更遑論承認營利意圖,顯無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被告邱繼崴仍為 圖不法利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境妤亦僅因與 被告邱繼崴、證人陳俊威均有交情,即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皆應予非難;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數量、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邱繼崴之犯罪所得、 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張境妤無犯罪所得、曾於偵訊時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虛偽供證,犯後未見悔意、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倉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15、17、19、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3,2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邱繼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大麻花、大麻種子各1包、捲菸紙8包、磅秤1個,皆無事 證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訴-768-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陳靜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蔓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靜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大麻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至5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 .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 總毛重:6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蔓達、陳 靜松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 靜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良」之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巫建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周蔓達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被告陳靜松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漠視 法令多次自國外私運入境,被告陳靜松並另持有大麻,所為 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靜松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 證據顯示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為大量或有造成損害 程度鉅大之情、被告陳靜松持有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私運同種類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 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 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陳靜 松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 蔓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陳靜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被告周蔓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4袋經抽樣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581號卷第157頁), 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查 獲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蔓達所有,持以作為 與共犯「巫建良」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為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靜松所有之物, 然被告陳靜松否認有以該手機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 自難認與被告陳靜松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 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亦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獲得報 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陳靜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                         第29581號   被   告 周蔓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蔓達、陳靜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 名為「巫建良」所託,由陳靜松依周蔓達之指示,分別於: 1.民國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 價值比特幣0.01835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2.111年2月 18日7時47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 2156個隻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3.111年3月19日8時1分許 ,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903個之重量 不詳大麻種子1批;4.111年6月22日7時4分許,利用網站See 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3776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 批;5.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 買價值比特幣0.04472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後,再以國 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後,再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該名巫建良或 其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 二、陳靜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以不詳之代 價,由周蔓達向該名巫建良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4袋(毛重:6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14時0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袋(周蔓達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 電子磅秤各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向網站Seedcity購買大麻種子及以比特幣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陳靜松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與該名「巫建良」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走私大麻種子、被告陳靜松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劉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3、372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所謂購毒者黃韋嘉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且 其於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獲利之事實。原判 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大麻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無前科,坦承犯行,販賣大麻之對象1人、行為1次 ,且數量不多,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等情,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可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 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與黃韋嘉係合資購買大麻,並未 從中獲利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係指依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 法條之最低法定刑,尚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情形。均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 逕予比附援引,因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 人販賣大麻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2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56、1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4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並 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收受, 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1,400元價金。  ㈡於112年4月5日22時2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同意以4,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 江奕霖,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3公克予江 奕霖收受,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4,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5月6日19時28分許,接獲陳柏傑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使用Telegram與莊傑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絡,代   陳柏傑以1萬6,000元代價,向莊傑安購入大麻10公克,並由 陳柏傑先於同年月7日19時37分,使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 萬6,000元至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與乙○○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 學臺北校區門口,由乙○○代為出面向莊傑安取得10公克大麻 後轉交予陳柏傑,以此方式幫助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嗣 乙○○於同日22時31分許,先自街口支付帳戶將1萬5,985元( 扣除轉帳費用15元)轉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22時39分許,將上開1萬6,000元價金匯款至莊傑 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方於 113年1月29日11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 第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核與證人陳柏傑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27至1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下稱毒偵字 第298號卷】第8至12頁反面)、證人江奕霖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 下稱毒偵字第297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2號搜索票、113年1月29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下稱偵字第4156號卷】第61至69頁)、被告與證人陳柏傑間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71至82頁)、 被告與周宇笙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 號卷第83至88頁)、被告與證人江奕霖間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89至103頁)、被告與莊傑 安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05至110 頁)、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3至115頁)、 證人陳柏傑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7至119頁)、 莊傑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5至127頁)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9至13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 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購毒 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 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販賣抑或代購 ,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處地位與角 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再販毒之人通常係意圖從販入與賣 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 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 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又販賣毒品 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 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 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 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 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江奕霖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買,被告 拿給我大麻,我給被告錢,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等語( 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顯見被告事實上   阻斷證人江奕霖與其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而就販賣毒品具 有自主決定權,並基於賣方地位出賣毒品。又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 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與證人江 奕霖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而有營利之主觀 意圖無訛。至被告辯稱: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方式是 證人江奕霖取得大麻後分我施用等語(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 153頁、本院卷第62、106頁、第117至118頁),與證人江奕 霖於偵查中證稱其購買之大麻均尚未施用之內容不符(見他 字卷第134頁),應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 第4156號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江 奕霖1人,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 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 暴利之情形不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莊傑安等語(見偵 字第4156號卷第2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獲函覆內容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本案2次販賣 予證人江奕霖之大麻來源皆為莊傑安,然經比對蒐證客觀證 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指證,未有其他客觀事實佐證 其所述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30271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 頁)。從而,被告雖有供出上游,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 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被告已供出2次毒品來源均為莊傑安,請依法減刑云云,顯 有誤會,自難憑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2年6月3日警詢中,指證本案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莊傑安等語(見偵字第41 56號卷第17、23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早於11 2年5月21日偵辦莊傑安另案持有毒品等案件時,檢視莊傑安 手機,發現其Telegram內容顯示莊傑安疑似於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6,000元代價,販賣大麻10公克 予被告等情,有該分局偵辦莊傑安、周笙宇、乙○○等人涉嫌 毒品案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7頁),是在被 告指證莊傑安為其毒品來源前,警方業已掌握相關事證,足 以合理懷疑莊傑安之犯罪嫌疑,在先後時序及因果關係之判 斷上,尚非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始查獲,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安,應可適用前開規定減刑 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本院斟酌被告就本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 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要無理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無視 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奕 霖,及幫助證人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各次販賣毒品及幫助持有毒品之數量 、對象、所獲利益,參以被告提出其犯後從事志工服務及捐 款行善,有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捐款收據、三重 旨吉宮感謝狀、臺北市私立聖道兒童之家感謝狀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泥作和油漆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本案被告2次販 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等 情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因子 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4年2月、4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 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不得宣告緩刑;又其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亦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所 請,並非有據。 五、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 文。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合計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為5,900元(計 算式:1,400元+4,500元=5,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 屬實及證人江奕霖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53頁、 本院卷第116頁、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核屬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訴-94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軒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之犯意,經蘇楷文於民國11 2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宗軒聯繫,約 由吳宗軒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 予蘇楷文後,吳宗軒即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予蘇楷文,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7 時4分許,向蘇楷文收受其轉帳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4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 許,持搜索票至吳宗軒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軒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蘇楷文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並向蘇楷文收取其 轉帳之4,4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是以4,400元購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並向蘇楷文收取 同樣價格,應僅構成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宗軒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2個予蘇 楷文,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經蘇楷文以轉帳方 式給付4,40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51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蘇楷 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6頁背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此外,復有證人蘇楷文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 蘇楷文轉帳紀錄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蘇楷文112年1月19日道路辨識系統結果 及行車軌跡、證人蘇楷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12年4月20日偵查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0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5頁背 面、本院卷第1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以4,400元之成本價取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云 云,惟查:   ⒈證人蘇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王筱均,也不知 道被告用什麼方式拿到大麻電子煙彈,我就是要跟被告買 ,我跟被告說我要大麻電子煙彈,然後他賣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則證人蘇楷文主觀上係向被告購入大 麻電子煙彈之意。   ⒉關於被告以多少「成本價」取得大麻電子煙彈部分,被告 提出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均」之成年人(下 稱「均」)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依 該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曾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向 「均」詢問稱:「漲多少?」等語,「均」回覆稱:「現 在2200。長(漲)兩百,但這批很純,已經出完了,但我 有留著,明天記得來拿。」等語,則依被告與「均」之對 話可知,被告似有向「均」購買物品之意,而「均」則是 各批價格不同,該批價格為2,200元,且該批大部分貨物 已經「出完了」,然從該對話記錄中,語意尚屬不清,亦 無相關證人(如「均」等人)之證述,雖認雙方交易之物 品即大麻電子煙彈,故從上揭對話內容,尚無從得知被告 於112年1月8日向「均」購買之物為大麻電子煙彈,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月19日向「均」購買大麻電子煙彈 2個,且112年1月19日購入之價格為2,200元。   ⒊被告另提出其與證人蘇楷文之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如下: 「    蘇楷文:你那邊現在有煙彈嗎?    被告:你要幾?    蘇楷文:多少?我前陣子拿17,年後他們才有。    被告:1/17?那麼便宜喔?    蘇楷文:但是我那邊要年後才有。我可以幫你出啊,你年 後來這拿?    被告:你多少拿17?    蘇楷文:1個。    被告:我現在單拿1要22,17不知道要拿幾個才有,要幫 你問嗎?    蘇楷文:我如果今天要拿2,你有辦法給我嗎?就22沒關 係。    被告:我幫你問問,你幾點要?」等語,有被告與證人蘇 楷文之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從上 揭對話記錄僅可知悉被告自行告知證人蘇楷文1個大麻電 子煙彈之價格為2,200元,但實際成本為何則無從得知。   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結束其與蘇楷文之上開 對話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傳訊息予「均」陳稱:「 改2,我剛出差回來,有嗎?」等語,經「均」回覆稱: 「有,我在家隨時可以。」等語,有被告與「均」之微信 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於同日晚 間8時10分許傳訊息予證人蘇楷文告知:「我剛拿到,他 剛去拿」等語,被告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方傳訊息予 「均」陳稱:「到了。」等語,有被告與蘇楷文之微信對 話記錄、被告與「均」之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第90頁),則從上揭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於 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即取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 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後,方與「均」碰面,則被告該 次碰面是否係向「均」取得大麻電子煙彈?當次之成本價 是否為1個2,200元?買2個之價格是否為4,400元或另有折 扣?均仍有所不明。是依前揭對話記錄,尚難推斷被告交 付予證人蘇楷文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之進貨價為4,400元。   ⒌況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警詢時陳稱:「均」也有在賣一 般的加熱電子煙,我有向「均」購買一般電子煙彈,3顆6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則被告於11 2年1月19日是否係向「均」拿取大麻電子煙彈?或係拿取 其他物品?仍有所不明,且本案亦無查獲上游「均」或王 筱均等情(詳如後述),自難以被告前揭自述內容,及語 焉不詳之對話紀錄,即推論被告係以成本價轉讓大麻電子 煙彈2個予證人蘇楷文。   ⒍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 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 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 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被告 與證人蘇楷文並非至親,證人蘇楷文亦明確表示其係要向 被告「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依前開合理之推論,因本件 欠缺明確之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則被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屬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情形,經該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稱:「本分局於112年 (職務報告記載113年,應屬誤載)5月22日拘提吳宗軒到案 時,吳宗軒第2次筆錄第9頁內容稱與大麻煙彈上游『均』交易 大麻煙彈時,『均』都是請不同的人到場跟吳宗軒進行交易、 對方都戴著安全帽、無法辨認對方身分及長相特徵、第10頁 內容稱沒有親眼見過『均』、交易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經警方 查證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表 示『均』未在指認紀錄表中等語云云;經本分局於113年7月3 日對吳宗軒再度製作筆錄,吳宗軒稱向同一名大麻煙彈上游 『均』購買之煙彈係睡眠菸彈、不是大麻煙彈,另經警方根據 兩人對語紀錄查證幾乎都是吳宗軒親自到大麻煙彈上游『均』 家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面交大麻煙彈,吳宗 軒始坦承確實有到上開地址面 交過,並改稱可以指認大麻 煙彈上游『均』之真實身分,本分局遂提供與5月22日同一份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指認大麻煙彈 上游『均』為王筱均(Z000000000)、確信程度百分之60。據 上開吳宗軒製作筆錄說詞反覆、多處說詞與兩人對語紀錄內 容均不相符,且亦無法提供向王筱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相關證據供警方偵辦,本分局無法依吳宗軒單一指認(確 信程度百分之60)之事實再續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1頁),是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販賣 毒品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個 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至 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4,400元,係其實際獲得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大 麻電子煙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復有被告與證人蘇楷文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1本,係一般人生活中常見之物 ,供存款、轉帳所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專供於販賣毒品使 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大麻電子煙彈,被告則稱係其個 人用以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上開物品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邱蓓 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綠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1本 3 大麻電子煙彈 1個

2025-01-09

PCDM-112-訴-148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均銘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與蔡 承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植物10公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 分許,2人在陳均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住處 所在之春秋大樓附近某處,由陳均銘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乾 燥植物10公克予蔡承翰,並向蔡承翰收取現金8,000元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毒品買家蔡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陳均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陳 述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 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蔡承翰於偵 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蔡承翰具結 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29至130頁),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蔡承翰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 人蔡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223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販賣大麻乾燥植物10公克予蔡承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本案證人蔡承翰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內唯 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不符,並不足以補強證人蔡承翰自稱曾 向被告購買10公克大麻屬實,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交付符合第二級毒品要件之大麻給蔡承翰等情。又證人 蔡承翰為求自身減刑,栽贓他人之機會甚高,在無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縱使被告 有交付「毒品」之情,亦無從證明該毒品為大麻,並證明被 告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等語。茲查:  ㈠被告與蔡承翰於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有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之暱稱為「G」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 核與證人蔡承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 7至108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73至191頁)大致相符 ,並有LINE之對話内容紀錄、LINE搜索好友畫面等件可佐( 見偵卷第63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春秋大樓 中庭與蔡承翰交易大麻乾燥植物10公克之情。惟參諸被告與 證人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LH-承翰之人即證人蔡承 翰先於111年9月22日下午8時58分許(按:擷取出之對話紀 錄所載時間為UTC+0之格林威治標準時間,而我國所在時區 為UTC+8之國家標準時間,較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快8小時,此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以下對話紀錄所載時間均逕以我國時 間表述)向暱稱G之人即被告稱:「嘿,有嗎?」,被告回 稱:「看情況」,證人蔡承翰稱:「想說現在應該對你時間 太晚了吧」,被告稱:「在附近喔」,證人蔡承翰回稱:「 到那邊很快」、「下班了」,被告稱:「幾人份」,證人蔡 承翰回稱:「多少錢」,被告稱:「看人數」,證人蔡承翰 稱:「1人呢?」,被告稱:「881」,證人蔡承翰稱:「你 是說人數喔」、「我以為你說一組」,被告回覆:「回去多 吞幾顆比較實在晚安」,證人蔡承翰回稱:「我以為你說人 數是1人1包廂」、「10人份」、「誤會你意思」、「就一整 份」、「多少」,被告回覆:「8」,證人蔡承翰回稱:「8 K」、「可以唷」、「我現在過去唷」,被告稱:「711」, 證人蔡承翰稱:「約那邊喔」,被告又稱:「711」,證人 蔡承翰回稱:「什麼意思」,被告再稱:「711」,證人蔡 承翰稱:「路上了,711等的意思嗎?」、「再10分鐘我差 不多到」,最終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回覆:「到了」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承翰確實於111 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至10時47分許間達成以8,000元交 易某物品之合意,上開對話紀錄雖未明確顯示交易物品為何 ,然毒品買賣為國家嚴格禁止之行為,如遭發覺將負擔相當 嚴重之刑事責任,故毒品買賣雙方均以暗語或不言明交易物 品等方式進行交易,以規避查緝,實屬常情,自不能僅以對 話紀錄未明確表示交易物品為毒品,即遽認其等並非進行毒 品交易。又參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講一 人份是針對大麻一公克的單位,當時陳均銘,我們平常講一 個包廂,就是我要一包大麻10公克,當時他可能不了解我的 暗語,後來我才跟他講我要要開10人的包廂,代表我要拿10 公克,他才理解清楚才回答我就是8K,8000元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188頁),已明確解釋其等上開對話紀錄之意 涵,並參酌證人蔡承翰另證稱:「〔問:(提示112偵30558卷 第67頁對話紀錄編號41-45四組對話並告以要旨)上面有提到 :『這次會換嗎?上次的還好』,對方有撥出電話,取消通話 的訊息,『G』回:『每次都還好,幹』,你又回他:『上次又三 種啊,小包的』、『我的意思是有感,但沒有很高』,這些對 話是何意?〕當時跟AJ陳均銘購買大麻,正常市場都是以10 公克為一單位,都是同品種,當時也是跟陳均銘購買10公克 ,但他是用湊出來的10公克,有三種不同品種的大麻,屬於 比較劣質的大麻,所以才有提到我覺得還好,陳均銘才說: 每次都還好,幹。因為我發現品質上有很大問題,這是屬實 的。我是在抱怨大麻品質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衡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於111年10月2日發送,接續於 前揭111年9月22日交易對話紀錄後,期間並無其他對話紀錄 ,顯見證人蔡承翰所稱之上次,應係指111年9月22日之交易 ,且該交易係交易大麻乙情,亦據證人蔡承翰證述明確,自 足認被告與證人蔡承翰111年9月22日所交易者,確為第二級 毒品大麻無疑。是以,證人蔡承翰於偵查時證稱:「(問: 你跟被告有買過毒品嗎?)有,他的外號叫Aj,而且他的li ne帳號有2個暱稱,分別是G、Aj,他用來販賣毒品聯絡的帳 號是G。」、「〔問:(提示你的LINE暱稱LH-承翰與暱稱G的 對話内容)111年9月22日你與對方的對話内容目的為何?〕 這是在跟對方買10公克的大麻,總共8000元,他是住在市政 府捷運站對面的春秋大廈,我每次跟他交易都是約在中庭, 他那天他發了一個711的訊息,就是叫我到附近的統一超商 ,就在春秋大廈旁邊的那家統一超商,我當天有當場給他80 00元的現金,他有給我10公克大麻,交易有完成。」等語( 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在檢 方講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在春秋大樓 與被告交易?)對。」、「(問:當天你給被告8000元,被 告給你10克大麻,是否如此?)對。」、「〔問:(提示112 偵30558卷第65-67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對話紀錄是否是當初 檢察官、警察提示的對話紀錄?〕對。我之前手機有掉過, 換成被查扣的三星手機,確實是以手機裡面的交易紀錄,最 後一次時間是確定的,時間點是以當時警方復原的文字檔, 這邊可以佐證我跟被告最後交易時間點。最後交易時間是以 這份對話紀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6頁)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堪認被告有於111年9月22日晚 間10時47分許以8,000元代價販售10公克大麻予證人蔡承翰 之情。  ㈢關於被告與證人蔡承翰交易毒品之地點,辯護人雖以證人蔡 承翰於警詢中先是證述:是在被告住處內購買等語,又證述 :是在被告住處大樓中庭(交易)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是在春秋大樓旁邊還是在春秋大樓中庭花圃(交易), 我不確定等語,前後不一,故認證人蔡承翰之證述顯有不實 云云。然證人蔡承翰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遭詢問之時為112 年7月間(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5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112年8月、113年1月(見偵 卷第107頁、第12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則為113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3頁),均距其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 易之時間有相當之時日,則證人蔡承翰因其陳述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過久而就交易地點記憶不清,與常情並無不合,自難 憑此即認其證述顯不可採,且證人蔡承翰雖就交易地點之證 述並不完全一致,然均表明係於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所在之春秋大樓附近某處交易之意思(見偵 卷第56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3頁、第19 0頁),已足特定本案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所在春秋大樓附 近之某處,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承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 無提及證人蔡承翰證稱與被告交易時使用之暗語「天然」、 「蜂蜜」,可見該對話紀錄不能補強、證明被告販賣大麻予 證人蔡承翰云云。惟該對話紀錄固未提及「天然」、「蜂蜜 」等暗語,然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這 樣的對話,你一開始只有跟他說 『嘿有嗎?』,對方為何會 知道你是要跟他買大麻?)知道,我找他除了交易大麻,不 會有其他行為,我們也不會一起出去玩,吃飯都沒有,我們 的交集只有買賣大麻。」、「(問:你說『嘿有嗎』,是指不 論植物的大麻或大麻菸油你都要的意思?)對。」、「(問 :因為當次被告要賣的是植物的大麻,所以你才會買到植物 的大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已澄清該次交易不論是大麻植物或大麻菸油證人蔡承翰 都欲購買,是證人蔡承翰自毋庸再特別提其指稱大麻植物之 「天然」或大麻菸油之「蜂蜜」等暗語,自不能以上開對話 紀錄未提及此等暗語,即認該對話紀錄不能補強、證明被告 販賣大麻證人蔡承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屬無據。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縱使111年9月22日被告確有交付毒品 予證人蔡承翰,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云云。然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他人毒品 之理,況證人蔡承翰亦證稱:「當時跟AJ陳均銘購買大麻, 正常市場都是以10公克為一單位,都是同品種,當時也是跟 陳均銘購買10公克,但他是用湊出來的10公克,有三種不同 品種的大麻,屬於比較劣質的大麻,所以才有提到我覺得還 好。」、「平常我跟別人買的我抽2、3口就有感覺,但我會 跟被告反應沒有感覺就是我抽10口還比不上別人的一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顯見被告係販賣品質較差 之大麻予證人蔡承翰,並藉此品質差異賺取利潤,足認被告 確有營利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難憑採。   ㈥辯護人復以證人蔡承翰與被告有仇隙,且為求減刑之寬典, 而有栽贓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憑信性甚低云云。然證人蔡承 翰之證述,尚有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互為佐證,並非 證人蔡承翰之一面之詞,縱使其與被告間確有仇隙,仍難僅 憑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又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你的意思是112年7月5日、7月6日講的是實話, 只是你原本不想講,若你有服藥你就不會講,是否如此?) 對,我不會講的原因,跟當時林警官手中搜集的證據是與後 來供出的人的案件是不相關的。」、「(問:那次你買的東 西不是跟你當時供出之人購買的,是否如此?)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證人蔡承翰遭查獲當時所持 有毒品與被告並無關聯,縱使其供出被告,亦無從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獲減刑之寬典,況證人蔡承翰更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如警方詢問時有服藥,就不會供出與其案情 無關之2個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顯見證人 蔡承翰並無栽贓被告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同屬無稽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107年訴字第75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恣 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造成國家社會深受毒品之危害,其 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仍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另有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斟酌被 告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多,賺取之利益亦非鉅之情,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在家中幫忙業務、回信、接待客戶, 月薪1至2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經搜索扣得之菸草2包、大麻菸油吸食器1支、香 草口味電子菸油1瓶、菸斗1支等物(見偵卷第27頁),為被 告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案件 之贓證物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261頁),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訴-58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修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 律師 王志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7號、第305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田修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 人)楊濬謙(原審通緝中)與上游「Lin Kai」(又稱「凱 哥」、「Kai Li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Lin Kai」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420真商」群組 內經營販賣大麻平臺、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證人楊濬 謙則以「DE賣家」之名義,在該平臺內張貼販賣大麻菸油之 廣告及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後,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到店 交貨便」管道寄貨予買家,由證人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指示被告田修戎下車前往便利商店 寄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名買家(附表編號1僅起訴證 人楊濬謙),因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修戎雖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買家 證述、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或毒品或尿液鑑定報告等證 據可資佐證,且4名買家經警搜索扣案之菸油或吸食工具中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4次犯行,客觀上被告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販售之菸油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田修戎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寄送物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等事實 ,惟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濬謙 告知是寄合法的菸油,並未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菸油等語。被告田修戎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雖有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前 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包裏,但均係依證人楊濬謙所指示而為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並非 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且本案不論是自扣 案證物之檢驗結果,或自買家之尿液檢驗反應等客觀跡證, 均無足以認定所涉菸油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證人楊濬謙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 「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證人楊濬謙欲寄送予各該買家 之物品,寄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等事實,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買家即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孫靖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田修戎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 息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認定;惟被告田修戎 既仍否認犯罪,其是否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罪 責,應視證人楊濬謙所販賣之物究否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菸油,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而仍與證人楊濬謙共同為之。  ㈡證人楊濬謙於警詢與本案有關之供述:我並不是代號「JD、B C賣家」,我過去從來沒有賣過任何不法的東西,我也不曾 販賣過大麻。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在我住所扣得之 大麻是我於2年前(約109年6月左右)的時候在Telegram通 訊軟體跟一名網友買的。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是我叫田 修戎去寄送的,我叫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提供任 何報酬給田修戎。我在Telegram「420真商」群組裡面的確 有張貼販賣合法的電子菸油,當時我透過這個群組希望賣給 大家合法的菸油產品,然後群組内若有人要購買合法的產品 的話,就會提供單號給我們,寄件人及收件人都是買家會事 先KEY好的,並不是我自行前往Ibon填寫的,我的工作只是 販賣我自己合法的電子菸油給網友。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 ,是我叫田修戎去寄送的,我請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 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我或田修戎每次寄送完貨品後,出貨單 據通常都會丟掉,不會拍照回傳群組。我寄送完之後都會跟 群組的管理員暱稱「KAI LIN」之人回報說我已寄送合法菸 油。待暱稱「KAI LIN」之網友確認收貨端已收到合法菸油 後,她就會轉USDT給我。我只寄送合法的菸油,沒有寄送任 何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第30457號卷第27、32-34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有在6月2日、6月9日請田修戎去寄合 法的電子菸油,我沒有販售任何毒品,只有販售合法的電子 菸油。販售電子菸油對方將錢轉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將錢 轉給我,田修戎寄的電子菸油也是我的,因為我要開車,所 以就請她寄。寄送時我有和她說是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給 她報酬。我只有寄菸油,也有指示田修戎寄出包裹。我寄的 是一般香料菸油,因為我在國外看到上面寫合法不含大麻、 不含尼古丁,我知道煙害防治法,所以連尼古丁也都不賣, 我賣的菸油是抽起來會香香的,會放鬆,會想睡覺,上面是 沒有寫成分,只有用英文寫合法不含大麻不含尼古丁,我請 DHL寄送寄來還有繳關稅,我只有訂購一次,是在111年4月 底訂購7、8千元,我是訂購1罐80〜100ML,我買一般菸油用 的管子,自己分裝,再一支支賣,我訂購國家是歐洲發貨, 是從歐洲寄來臺灣,但是歐洲哪個國家我不知道,網站也都 是英文,付款方式是用加密貨幣USTD付款。我不知道菸油成 分為何,但是上面寫不含THC,就是不含大麻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320-321頁)。足認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 雖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委請被告田修戎寄 送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之事實,惟均否認所販賣 之菸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事實。且其此部分供述之情 節,亦與被告田修戎於審理時辯稱是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寄送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等情相 符。是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證人楊濬謙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9)執行搜 索,並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具、IPHONE智慧型手機1 具、I PAD1台、Mac book蘋果電腦2台、Google手機1具、小米手機 1具、電子磅秤2台、大麻殘渣盒1個、玻璃球1個、白色不明 粉末15包、黃色不明粉末2包、大麻研磨器具2個、大麻吸食 器1個、鞋子1雙、大麻1包(毛重0.19公克,由殘渣盒取出 )、大麻1包(毛重0.83公克,由研磨器取出)、電子菸彈1 個、不名菸草3包(總毛重共146.63公克)等物,有原審法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0457號偵卷第47-54頁)。而 查扣案物品除其中IPHONE智慧型手機、Mac book蘋果電腦及 小米手機為被告田修戎所有者外,其餘物品均為證人楊濬謙 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所載),而經警送檢驗結 果,其中不明菸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不明粉末其中7包則 分別檢驗出羥基-苯環利定、4-溴-2,5-二曱氧基苯基乙基胺 (2C-B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 甲氧基苯環利定(MeO-PCP)、(2-胺丙基)苯并呋喃(APB)等 第三級毒品;另10包不明粉末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大 麻2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稽(見第30547號偵卷第377-395、403-405、413-433頁 );而大麻2包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亦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70號 鑑定書在可查(見第30547號偵卷第505頁)。而查上開毒品 等物均為證人楊濬謙所有,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已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第30547號偵卷第175-1 76頁),且各該不明粉末所檢出之毒品均非檢察官起訴被告 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購買 者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而可能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物僅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惟並未檢出檢察官 起訴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證人楊濬謙所有上開毒品等物品,惟 大麻菸草是供證人楊濬謙自己施用者,而其餘物品則未檢出 含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是上揭物品,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㈣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 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 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 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者呂彥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7時2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我住處,扣 得DE疑似大麻菸油2支;是以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名稱【420真商討論區】、【420真玩家交流天地】、【420 真商頻道、【VIP】、【VVIP】等接洽Kai Lin接洽購買的。 這段期間我有購買過2次都是DE油2.0的疑似毒品大麻菸油, 分別是111年5月14日、6月6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是 在上開群組聯繫Kai Lin要購買DE油2.0,他會提供銀行帳號 給我用存摺存款付款,我去存款後,藥頭將DE油2.0 的毒品 大麻菸油寄給我,但我不確定是誰寄給我的。我於111年5月 14日及6月6日各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門 市)内收取DE油2.0的毒品大麻於油1支。我買的菸油都已經 被警方扣案了;我最後1次是於111年7月10日晚上施用疑似 大麻的菸油等語(見第30457號偵卷第140-143頁);又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10日在我居所内施用6月6日 去超商拿的菸油,對方說這個叫DE油,用了感覺會放鬆,我 不知道成分是什麼。(你於111年5月14日14時41分 、6月6 日17時41分許,是否有至7-11便利商店五工門市領取販毒集 團寄出之毒品包裹?)是,畫面中的人都是我,我是在真商 討論區内看到廣告,連過去後就到VIP的群组内跟Lin Kai接 洽,兩次都是跟同一人接洽,都是跟他買DE油,我其實也不 太確定他的成分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不是大麻,因為我去 年有被抓過施用大麻,去年施用大麻的感覺是很開心,但今 年買到的這兩次,施用後的感覺都是放鬆,所以我覺得成分 應該不同。我跟對方講好後,他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我,要 我轉帳3,000元過去,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見第30457號偵 卷第148頁)。是由以上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可知,其分別於111年5月14日、6月6日均透過真商群組 與賣家Lin Kai接洽,各購買1支DE2.0菸油,而其最後一次 施用之菸油是6月6日取得者,其也不知道所買的菸油是否有 大麻成分等情,可認證人呂彥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 述其是向Lin Kai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 ,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 證人呂彥昌購買之菸油僅111年6月6日取得者,為證人楊濬 謙請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證人呂 彥昌為警扣案之煙油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支(淨重1.0234 公克)檢出5-fluoro CUMYL-PINACA,另1支(淨重0.2237公 克)則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第30457號偵卷第441頁);可認證人呂彥昌先後2次 購買之菸油僅有1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而其中1支檢出之5-fluoro CUMYL-PINACA與被告經警查獲電 子菸菸彈檢出CUMYL-5F-PINACA之成分相同(二者係相同之 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由其淨重之差異,後取得者 ,因施用期間較短,可能殘餘量較多,已非不可推論證人呂 彥昌經由Lin Kai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寄 送之菸油應為此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菸油; 再者,證人呂彥昌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其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457號偵卷第439頁),亦與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是 使用同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等情相符。是可認證人呂彥昌於 111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即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並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為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尚乏依據。  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者王睿章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420真商频道」内看到我想購買的毒品大麻我就會聯繫一名 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毒品大麻。111年5月5日16時25分 ,我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 ,是以1公克新台1,400元的值格購買3公克的毒品大 麻,共 4,200元。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是購買CBD大麻二酚油不是購 買大麻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這個在台灣合法。當時我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Kai Lin」連繫擔保要購買大麻 二酚菸油,暱稱「Kai Lin」傳送藥頭DE(使用者名稱:©ccc nnoin)讓我加入,但我沒有加入DE的好友,該次交易我都是 跟「Kai Lin」聯繫,「Kai Lin」就給我虛擬貨幣幣商的好 友要我加入並將款項匯入幣商所提供之帳號,幣商收到款項 就將等值的虛擬貨幣交易給「Kai Lin」,「Kai Lin」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就給我取件單號,賣家就將大麻二酚菸油寄給 我,然後我就於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收取大麻二酚菸油,是以1ml3 ,000元的價格購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另外有在110年9月1 2日與暱稱「Kai Lin」聯繫購買毒品大麻,於110年9月1日 大約17時許在7-11超商潭墘門市取貨成功,該次是以1公克1 ,600元的價格購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2 1-12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加入Telegram的群 組,我加入「420真商頻道」群組,該群組的人「kai Lin」 就會跟我聯絡,他會介紹給我向賣家讓我認識。我就會聯繫 去購買大麻。111年5月5下午4時2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取貨是向「kai Lin」用4,200元買3公克大麻。1 11年6月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是在Telegram的群組買的,但 是這次我不是買大麻,我是用3,000元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 DE,這次是用虛擬貨幣付款。110年9月1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 ,是以4,800元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272 -274頁)。是由以上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可知,其分別曾於110年9月15日、111年5月5日、6月5日透 過真商群組與賣家「kai Lin」接洽,各購買3公克大麻、1m l的大麻二酚菸油DE、3公克大麻等情,足見證人王睿章並未 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是向「kai Lin」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 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證人王睿章雖曾透過「kai Lin 」購買3次,但僅111年6月5日取得之菸油,為證人楊濬謙委 由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證人王睿章既證述是向「kai Lin」接洽購買1 ml的大麻二酚菸油DE,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證人王睿章所取 得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即乏依據。 另證人王睿章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組、大麻殘渣2罐、菸斗3支等物,經警送鑑定結果,雖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 -4en-PINACA、ADB-BUTKNACA等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第30541 號偵卷第321-332頁)。惟查證人王睿章證述其另向暱稱「k ai Lin」之人購買2次大麻,已如前述;而一般大麻菸油多 以菸彈方式販賣,使用時則是以霧化器施用,證人王睿章經 警扣案之物為大麻研磨器、大麻殘渣罐、菸斗等物,其中研 磨器、殘渣罐、菸斗顯非供分裝或施用大麻菸油需用之物品 ,而證人王睿章既曾向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大麻,則 於其使用之研磨器、殘渣罐、菸斗檢出大麻成分,與常情並 無不符;因此,證人王睿章經警扣案之物品,雖分別檢出四 氫大麻酚成分,然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睿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經由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 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事實。更何況證人王睿章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田修戎購 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事實;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油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者黃為濂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顆我是 要自行吸食、加熱霧化器我也是要自己用的、研磨器是研磨 大麻花所使用、大麻殘渣袋是用來裝大麻所使用。111年6月 11日13時53分去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信義路門市 取件的是以3,500元購買大麻成分的菸彈1顆。是於6月9日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Tommy87212須購買大麻菸彈,對方 於111年6月10日使用LINE告知我交貨便代碼,我於6月11日 查詢該交貨便代碼得知貨已到店,我就告知暱稱Tommy請他 幫我去拿,但他告訴我要自己去,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去拿, 暱稱Tommy87212的人是許弘瀚,當時請許弘瀚代購買毒品大 麻菸彈已經遭警方查扣。最後一次施用於111年6月中在台北 市內湖區住處將大麻菸彈放入霧化器內吸食等語(見第3054 1號偵卷第99-10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最近1次是 111年6月11日下午1點多在我内湖居所,以使用霧化器加熱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菸彈。於111年6月11日在統一信義 路門市領取之包裹是1顆大麻菸彈,我是在Telegram聯繫我 朋友TOMMY購買,TOMMY叫許弘瀚,但是許弘瀚是透過誰購買 ,我不知道。我是以3,500元向他購買1顆大麻菸彈,取貨門 市是許弘瀚指定的,我手機內與TOMMY訊息記錄就是該次交 易的聯繫內容,我是6月11日包裹配達取件之前,就有跟許 弘瀚約在內湖花市面交現金給他,我們都在內湖花市工作, 訊息記錄提到5支/2600,指的是我如果一次買5支,1支會算 我2600,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只買1支,取件姓名和取貨號 碼後3瑪都是許弘瀚跟我說的。上揭時間所施用的大麻,是1 11年6月11日購買取得的大麻菸彈,之前也還跟他買過2次大 麻菸彈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菸彈,警方後 來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我之前案子的遺留 物,是在夜店無償取得的,不是這次購買的菸彈,我偵訊時 供稱有於111年6月11日施用大麻,與當天去超商取得的電子 菸彈沒有關係,我是當天下班時間大約13時許,在我內湖的 居所施用大麻,再從我的居所騎機車去新北市蘆洲,於當天 13時53分許在超商拿電子菸彈的包裹,從我居所騎機車到該 超商的車程約25分鐘上下,回到家後,大約14時許,再施用 當天取得的菸彈,扣案的3支菸彈與我當天取貨回家的菸彈 施用起來完全不一樣,出門前施用的會嗆、會咳嗽,當天取 貨的菸彈是水果口味,跟之前抽電子菸一樣吸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1至269、282至285頁)。由以上證人黃為濂證述之 情節,證人黃為濂對於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 得大麻菸油之事實,其雖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是透過案外人 許弘瀚購買取得大麻菸彈1顆,且所購買之大麻菸彈已經遭 警方查扣。惟於原審審理則證述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 菸彈,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其之前案子的 遺留物,與超商取得之電子菸彈無關等語,可認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有齟齬,是證 人黃為濂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 上開說明,證人黃為濂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查其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第30541號偵卷第341頁),尚不足以 佐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證人黃為濂經警扣 案之大麻菸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明究竟那1支大 麻菸彈為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 ,且依其於警詢所述,尚不止1次透過許弘瀚購買大麻菸彈 ,因此扣案菸彈之來源即非單一,而證人黃為濂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扣案菸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之菸油無關,是 該日扣案之物品,難認與證人楊濬謙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之事實有關,尚不得 供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 買取得大麻菸彈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黃為濂亦未曾證述 有向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 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菸油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  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者孫靖媛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8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我住處在屋内書桌上查扣大麻電子菸彈菸油1顆、iPhonel l手機1支;警方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我是透過Google網路 上搜尋420,然後就有跳出通訊軟體Telegram的「420真商頻 道」群組,並透過該群組來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電子菸彈菸 油。我曾在通訊軟體Telgram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群組 内有一位暱稱為「Lin Kai」的網友接洽,並依照他的指示 完成所有交易。警方提示111年5月6日12時3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内之取件晝面 上的人是我,但我忘記這一次我以多少金錢向「Lin Kai」 購買多少數量的大麻毒品。警方提示111年6月11日14時59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内之取 件晝面的人是我,我是以5,800元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 暱稱「Lin Kai」的網友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我是在6月3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Lin Kai」之人表示要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 依指示付款後,就有人將毒品寄給我,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寄 送這個包裹給我,我每次都是透過「Lin Kai」來購買毒品 。此外,我還有於111年6月20日15時48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200元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 買3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然後我於6月24日18 時51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3顆大麻電子菸彈菸油,我這次是 去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取貨的。還有一次是在111年06月28日2 1時31分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200元至「Lin Kai」提供 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於7月2日16時39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2顆大麻電子菸 彈菸油,我這次是去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取貨的。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7月10日20時9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700元 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5顆電子菸彈 菸油(内含大麻成分),但這一次他還没有給我交貨便代碼 ,我也還沒有收到毒品包裹。我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大 麻是於111年7月10日21時許在現住處房間内吸食(見第3045 7號偵卷第99-10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有在「4 20真商討論區」裡 ,和綽號「Lin Kai」下訂購買過5次。 直接跟「Lin Kai」說我要的產品,在「420真商討論區」裡 的產品都是「Lin Kai」刊登,後面會有賣家的縮寫,例如A W、AY、FT、DE,群組裡商品很多,我是跟「Lin Kai」說我 要油,並且告訴他賣家的代號跟數量,他會給我無摺存款帳 號,他說是幣商帳號,買賣交易都是跟「Lin Kai」聯絡。 我與「Lin Kai」之對話是購買大麻煙油之對話,一開始我 問「Lin Kai」這菸油照片是否是AW的商品,他說對,我說 我要2支,他就告訴我價格,並說會安排幣商無摺存款帳戶 ,我說明天存,之後他烚我幣商帳戶,我就存款6,700元進 去,我問對方今天是否會寄出,對方讓我先給他門市及假名 ,讓他先KEY單。之後對方說AW確診,問我要不要換其他人 的商品,我就換FT的商品,但是後來FT一直沒寄出,「Lin Kai」就給我FTtelegram帳號,要我自己催,我有催對方 , 但他還是沒有寄出,就換成AY,後來在6/1我說 「收到了謝 謝凱哥」,那時候我還沒收到菸油,我如果有收到貨都會拍 照給對方,編號10是我收到AY寄出的菸油,編號11是我收到 DE的菸油,我跟DE買菸油是6月3日,我買2支,價格6,200元 含運,後來因為他把我加入VIP群,變便宜了,最後匯款5,8 00元。上開對話中總共買2次大麻菸油,分別在5月24日,6 月3日向對方下單,取得毒品後有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 菸油。6月20日與「Lin Kai」之對話是另一次購買大麻煙油 之對話,是我買DE的大麻菸油3支,償格8,200元,我用無摺 存款支付。6月27日與 「Lin Kai」之對話,是我向買FT的 大麻菸油2支 ,價格6,200元;7月8日與 「Lin Kai」之對 話,是我向買DE的大麻菸油5支,價格12,700元,還沒收到 菸油。購買取得毒品後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菸油。今日 扣得之毒品,是我在6月27日跟FT購買的菸油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108-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 11年6月11日去7-11取貨的是DE菸油;警詢筆錄用括弧去表 示內含大麻成分,是警方問我是不是大麻,我就說是。抽起 來的感覺跟大麻很像。我在國內購買大麻,只有「Lin Kai 」接洽購買,沒有跟其他賣家接觸過,共向他買5次,施用 起來是大麻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頁)。由以上證 人孫靖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孫靖媛欲購買大麻菸油均是在「420真商頻道」使用通訊 軟體Telgram與群組内暱稱「Lin Kai」之人接洽購買,賣家 則分別有AW、AY、FT、DE等人,其共向暱稱「Lin Kai」之 人買5次,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菸油是向DE買 的,伊施用覺得是大麻等語。證人孫靖媛固始終證述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DE菸油,用起來感覺是大麻等情, 然被告田修戎始終否認所寄送之菸油為含大麻成分之菸油, 且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否認所販賣之DE菸油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孫靖媛之事實。且證人孫靖媛並非專業人員,能否僅以其施 用所購買菸油後,感覺是大麻,即用以證明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並非無疑;而證人楊濬謙經警扣案之電子 菸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 與5-fluoro CUMYL-PINACA係相同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已如前述;而該物係合成大麻類(見第30457號偵卷第4 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備註欄),則其施用後 之感覺是否如施用大麻菸油後有相同或類似之欣悅感,實非 無疑;當不能以毒品施用者施用之體驗,充毒品分類及品項 之判斷依據。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孫靖媛之證述內容,仍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查:   ⒈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8時5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 大麻二酚(Cannabidiol CBD)等成分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30457號偵 卷第443頁);惟證人孫靖媛已明確證述該扣案電子菸彈 菸油是其在111年6月27日購買、7月2日取貨,且是跟FT購 買取得者,並非證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 賣予證人孫靖媛之菸油施用所餘者,顯與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之犯罪事實無涉,尚不能以之為證人孫靖媛在偵 、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其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541號偵卷第335頁);而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其 為警扣案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既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則其於施用後,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為 陽性反應,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該扣案電子菸彈菸油非證 人孫靖媛自證人楊濬謙或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者,已如前 述,自亦不能以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且採 尿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為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田修戎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⒊由上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被告田修戎、證人楊 濬謙、孫靖媛分別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被告田修戎雖 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依證人楊濬謙之指示 寄送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然所寄之菸油是否確有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除證人 孫靖媛上開證述施用後覺得是大麻等情外,查無足以確信 證人孫靖媛所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 。  ㈨證人即員警徐仁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420」是大麻日的 日期(按指「國際大麻日」),所以他們在通訊軟體上都會 以「420」作為大麻的代號,而「真商」則是指真的在賣的 意思,會在這種群組裡面販售的,都是非法的毒品,合法的 菸油幾乎是不太可能,因為合法菸油有合法菸油的販賣管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然此僅係員警根據辦案經 驗歸納推測之詞,並非就具體犯罪事實為調查,而自己親身 經歷,基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應認僅是證人徐仁浩個人意見,應僅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 ,尚亦不得充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田修戎有與證人楊濬 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其他與本案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 自然關聯之扣案手機內與其他人之聊天紀錄擷圖或手機圖片 庫內大麻捲煙或菸油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或證人徐仁浩證述 一般電子菸菸油與大麻菸油之價格差異甚大等情,顯非可供 用以證明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證據,其縱或可證被告田 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行跡可疑,或可彈劾部分毒品買家之證述 內容,如購買價格與一般菸油不相當等,惟仍非以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田修戎確有各該等被訴之犯行,自難採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雖有證 人孫靖媛上揭關於被告田修戎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菸油之證述,但查無足以確信為真實而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 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孫靖媛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認 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田修戎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田修戎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 、黃為濂等事實,依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證稱未 購得真正之大麻菸油,或證稱係購買大麻二酚(按仍以藥品 列管,且國內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成分之 菸油,抑或證稱僅係購買一般電子菸油,甚至證稱係向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人許泓翰購買電子菸油等情,而分別有如上所 指之瑕疵外,復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 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田修戎有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 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 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田修戎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田修戎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透過7-11便利商店寄送毒品包裹一覽表 編號 寄件人 包裹上寄件人假名 毒品買家姓名 交貨便編號 寄貨時間 寄貨7-11門市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件7-11門市 包裹內容 毒品價金 相關證據(註:均仍沿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方式) 1 楊濬謙 陳瑞妏 張家瑩 Z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5月6日上午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港區門市」 大麻菸油1支 2800元 1.證人張家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其並證稱扣案之空菸油管為左揭時間購買 2.被告楊濬謙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61頁) 3.買家張家瑩超商取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4.買家張家瑩於「420真商頻道」群組中、及與賣家「Lin Kai」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張家瑩先後2次均係購買「DE賣家」之菸油;且「420真商頻道」有賣家張貼之商品廣告販售「THC pen」等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張家瑩搜索,扣得菸油管1支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457號卷第507頁):於111年7月12自買家張家瑩扣押之煙嘴1組,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按:此外,亦驗出疑似5-fluoro CUMYL-PINACA成分,本案自被告楊濬謙扣案之菸油中亦有此成分,佐證上揭菸油來自被告楊濬謙) 2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王立雄 呂彥昌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工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457號卷第441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呂彥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2支,經鑑定後其中1支(淨重較少,應係施用過的那支)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田修戎 (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薛凱琪 王睿章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潭墘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按:其雖稱本次係購買「能過檢」之含大麻二酚菸油,然扣案大麻菸油菸斗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賣家提供之菸油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1頁) 3.王睿章與賣家「Lin Kai」聯絡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541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王睿章搜索,扣得大麻菸斗3支等物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24頁、第330頁):於111年7月12日自王睿章扣案之大麻菸油菸斗,經送鑑定溶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黃為濂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路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500元 1.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黃為濂扣得之大麻菸油3支,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孫靖媛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曜門市」 大麻菸油2支 5800元 1.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扣得之菸油1支,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025-01-08

TCHM-113-上訴-63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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