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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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7-78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犯重典 ,況被告並未因販賣毒品獲得任何利益,實際欲售出之毒品 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又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咖 啡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惟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未 能估算純質淨重,所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僅有微量, 純度僅14%,純質淨重僅約0.19、6.07公克,相混之毒品含 量甚微,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而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 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且觀諸上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亦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深,且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 卻猶仍為獲取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雖為未遂,然被告著手販賣之本案咖啡 包多達30包,數量不少,且該些毒品即使相混之次要毒品成 分比例不高,但合計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被告雖難認與毒品大盤或大毒梟相類,但此等犯罪情節實 難認輕微,就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 之刑度,於依前述規定,先加後遞減後,衡其犯罪情節與得 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實難認有何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 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 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 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 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 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 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對被告之量刑,相較該罪得量處 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數月,實已 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8

TNHM-113-上訴-2091-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黃振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 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 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 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 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 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 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 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 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 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宇(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處之刑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5、56、65至6 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 當進行審理。從而,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請求宣告緩刑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另本案據以審查應否緩刑及附加負擔妥適與否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如附件),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原本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在原審準備程序變更為不認 罪的原因,是因為辯護人跟被告在核對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 時候,被告當時跟辯護人表示如果依照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當時給洪振展的毒品事實上並沒有獲利,此部分在原審核對 後應該是被告記憶錯誤,在案件進行中事實上常常會有此種 記憶混淆的狀況發生,並非被告當時想要挑戰司法或對司法 有抗拒之心理,原審僅以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即認被告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恐有速斷之情。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 又有固定工作,而且只是與朋友互通有無之狀況,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論斷: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 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 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販賣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固有不該,然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民國112年 7月8日、同年9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且犯後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 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調查證人洪 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18、220頁),上訴 本院後仍是坦認犯行,可徵其被告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 之心。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自斷毒品通路,更可見其戒除毒品之決心;又被告高職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美髮工作,需扶養、照顧母親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33頁,本 院卷第61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在責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 ,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非無可原諒,因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 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其目前家庭境遇,恐致使 其因標籤作用,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望藉由緩刑之 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人(母親)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家庭經濟更難以 維持,能否獨自生活,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或能發揮其美髮之專業為花 蓮地區偏遠部落民眾盡一份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實有教化 、改善之可能(詳如上述),原審僅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一度否 認販賣,稱只是代購,而忽略被告經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調查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 第218、220頁),復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在責 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 非無教化、改善之可能,而未就被告所量處之刑為緩刑宣告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應履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振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振展,由洪振展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6,000 元匯入黃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黃振宇 於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洪振展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 振展,由洪振展於112年9月20日將2,500元匯入黃振宇上開 郵局帳戶,嗣黃振宇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7-11超商,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展證 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振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透過網路結識證人洪振展,2人於毒品交易前認識 不久,業經被告、證人洪振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且依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被告與證人 洪振展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並要求證人洪振展需先付款,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相約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結果略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13日查獲黃 振宇涉嫌販賣毒品案後,由黃振宇提供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並指認○○○為渠購買毒品之上 游,經查黃振宇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毒品之交 易紀錄,黃振宇購買毒品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持有人亦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2 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2144號函、113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號 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99至306頁 )。經查:  ⑴事實欄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 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 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 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 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知警方係查獲○○○涉嫌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固均在被告 事實欄一犯行之後,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提供其 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證○○○為毒品來源,使警 方得以特定○○○身分,且細究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27至249頁),於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前,確有談論交 易數量、金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類,並有○○ ○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交付毒品、被告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匯 款紀錄等可供追查之線索,則○○○有無在被告事實欄一犯行 之前販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自非不能 或不易調查,雖偵查機關未就○○○於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前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啟動偵查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 已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   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事實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 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因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 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112年7月8日、同年9 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主要 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口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互詰問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始 全部為認罪之陳述,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被告犯後態度 仍屬可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 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6,000元、2,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洪振展聯繫,並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但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詳如事實欄一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二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HLHM-114-原上訴-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已解除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13、11327、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2時13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置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內之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 0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湯智豪施用。 二、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日某 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與黃順 清聯絡後,其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250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分,黃順清嗣於同年月15日 前某時許施用殆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8、2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 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 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於訊(詢)問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 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 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下稱第10 313號偵卷,第76至80、440至441、443至444頁;本院卷第2 26至227、229至230、265至268、307頁),核與證人湯智豪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順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5至230、373至379、427至43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313號偵卷第107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豪之 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 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湯智豪非未成年人(見 第10313號偵卷第37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轉讓禁藥罪 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 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229、311至312頁),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309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三哥」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8至79、441、445頁 )。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 局113年1月9日苗警刑字第113000084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1月12日苗檢熙調112偵11328字第11300009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揆諸上開說明, 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無償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 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 毒品之種類、數量、人數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幫忙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 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2組(即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內扣得者,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iPhone 14型號 行動電話1具,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6、30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陳稱:海洛因及其他吸食器(見第1 0313號偵卷第135頁)是自己吸食所用,OPPO廠牌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30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意圖營利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購毒者,且收取所示對價。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 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 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 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秋霞 、江品委、吳朱雄之證述、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 月12日車行紀錄等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在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她每次都拿1公克的量,都是2,500元比較多;江 品委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去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交易是1公克2千 元;吳朱雄有在伊家跟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忘記是4月 還是5月,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克數是吳朱雄提供 的,伊開價5千元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7至78、442至4 43頁),惟於審理中改辯稱: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來伊家找伊聊天,看有無毒品可以施用, 但伊沒有毒品可以交給他們,也沒跟他們收錢;吳朱雄沒有 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到伊公館住處與伊見面,當時伊 住在苗栗市;伊於警詢、偵訊時因毒癮犯了,不舒服,為了 可以交保才承認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67、307 至308頁)。是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如附表三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與審理中所辯內容,顯有前後 不一,彼此矛盾之情事,且所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亦與其證述之情節相異(詳下述),自難以 盡信。 二、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都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甲○○住處向他購買毒品,伊跟他說要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並把2,500元交給他,他就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64至266、315至317頁);證人 江品委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甲○○住處,伊 拿2千元跟他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313號 偵卷第326、367至369頁)。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固均一致,惟是否可信,仍應探究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觀 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係1公克(詳上述),顯與證人江品委上開證述內容(0.5公 克)不符,自難作為佐證該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見第10313號偵卷 第95至101、295頁),僅可證明證人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騎車至被告上址住處,及證人 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附近騎車在苗栗縣苗栗 市內之事實,而無從據此逕予推斷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 霞、江品委,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補強證 據。 三、證人吳朱雄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5月1日晚上9至10時許, 騎車去甲○○住處,以5千元交易約3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0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跟 甲○○買過2次毒品,於112年4月跟他買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 各買5千元,是在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那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1頁)。足見證人吳朱雄對 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2年5月1日或同年4月 間)、地點(被告住處或附近土地公廟),前後不一,其上 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證人吳朱雄及被告具有瑕疵之上開證 述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 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 2 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 1具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陳秋霞 112年7月2日 上午11時4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左列住處,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2 陳秋霞 112年7月9日 上午11時1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3 陳秋霞 112年9月12日 凌晨0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4 江品委 112年7月9日 中午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江品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0.5公克)予江品委。 5 吳朱雄 112年4月、5月間某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吳朱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5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3公克)予吳朱雄。

2025-03-28

MLDM-112-訴-604-20250328-2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08號、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漢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價金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NO行動電話壹 支、磅秤參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漢傑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 ○○街000號3樓住處,與呂龍安(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呂 龍安在上址住處樓下交付劉純宗,呂龍安並向劉純宗收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後交回江漢傑。 二、江漢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價金、數量, 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之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江漢傑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漢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08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40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4675卷第9頁至 第16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原訴卷第21頁至第28頁 反面、第67頁至第73頁、原訴緝卷第60頁至第72頁),核與 證人劉純宗(見偵4675卷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偵1908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2頁)、呂俊男(見偵4675卷第44頁至第46頁 、偵1908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許錦文(見偵4675卷第 26頁至第29頁反面、偵1908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朱凱麗(見偵4675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1908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8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4675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搜索、扣押物品及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偵4675卷第114頁至第127頁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份(見偵467 5卷第7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且有RENO行動電話1支、磅 秤3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漢傑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呂龍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之「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 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 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寶龍(見 偵4675卷15頁反面、偵1908卷第39頁、第64頁至第65頁 、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95頁),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第8550號對林寶 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4月27日竹縣東警偵 字第1120004344號函1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見 原訴卷第87頁至第100頁)、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 判決1份(見原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佐,堪 可認定。    ⑶然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案被告林寶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介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從而,本件除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11年12月14日)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另案被告林寶龍供應毒品之時間,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可認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林寶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至其餘犯行部分,則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均值非難,然其交易之數量、價金尚非甚鉅,尚堪認 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 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 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價金欄所示,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RENO行動電話1支、磅秤3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3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案(見原訴緝卷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樓下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劉純宗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 呂俊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 呂俊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 新竹縣寶山鄉天闊社區上班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於111年8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025-03-28

SCDM-114-原訴緝-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哲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上7時13分許,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作為工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哲瑋 」之帳號(ID:wz_0508),與陳竣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面交。嗣陳竣鴻搭乘林政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張哲瑋上車後,即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18支予陳竣 鴻。嗣因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查獲陳竣鴻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香菸,並詢問其 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哲瑋、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48至50 頁、第74頁),核與證人陳竣鴻、林政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頁、第51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竣鴻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73至81頁、第103至109頁)。又證人陳竣鴻於113年1月16日與被告完成交易後,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2,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 其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香菸予證人陳竣鴻,可賺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 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舉實不 可取,惟衡酌被告販賣金額僅2,500元,犯罪所得甚少,獲 利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 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無販賣或施用毒品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已坦承全部犯行,是認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 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 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竣鴻 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施用過新興毒品香菸 1支 2 新興毒品香菸 16支 驗前總實秤毛重2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IPHONE 14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4 現金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①)(毛重共計37.10公克) 30支 2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②) (毛重共計38.76公克) 30支 3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③) (毛重共計36.64公克) 30支 4 K他命(毛重1.14公克) 1包

2025-03-28

TYDM-113-訴-84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榮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第14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周育德 之證述,認定被告意圖營利,於111年12月5日下午12時27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周育德,依偵審中之自白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仍販賣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利、販賣 之量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逐一審酌,所為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只販賣給周育德一次,且係因去醫院 看病而巧遇,又有吸食毒友時有分食之情形,賺的是量差, 縱符合偵審自白減刑,最輕還是至少要判有期徒刑5年,實 在太重了。如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騙取之金額亦高,也沒 有判到5年這麼重,因此,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雖僅1次,販賣之價 格、數量非鉅,但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戕害 身心甚鉅,竟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重大影響,衡其犯行圖利之動機、目的等,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經 核原判決之說明及論斷並無不當。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無期徒刑部分,其處斷刑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若減至二分之一,則為 五年以上。雖被告主張係巧遇被動販賣且僅係賺取量差,與 一般販賣之情節固稍有差異,然被告並非受他人之指使,短 途持送,且對毒品之擴散及以量差方式謀利,在販賣之不法 內涵上並無明顯之區隔,而必須反映在刑罰輕重上,則原審 未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上訴-91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永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卓永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book、LINE為聯絡方式,而與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郭 昱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交易對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卓永祥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謝振雄、 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9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  ⑴證人謝振雄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我有用手機跟謝 振雄聯絡在附表編號1的時間、地點見面,該地點是透天厝 ,我朋友張錦柔租的,我沒有住在那邊,是張錦柔、羅雋住 在那邊,張錦柔有給我鑰匙可以自己出入,與謝振雄見面後 ,我跟他說我們一起合資,因為毒品來源羅雋住在該地點二 樓,謝振雄不認識羅雋,我是跟他說我去二樓跟我的朋友買 ,我沒有跟他說我的朋友叫什麼名字,謝振雄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出6,000元,向羅雋買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 ,就分大概目測2,000元的毒品給謝振雄,謝振雄就回去了 ,我就在該地點吸食完才離開。  ⑵證人吳建鋒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是吳建鋒用臉書 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朋友賣毒品,我跟他說 可以他出1,000元,我出5,000元合資,我也跟他約在附表編 號2的時間、地點見面,他到了以後也是在樓下等,後面過 程都跟謝振雄的一樣,他也不認識羅雋。  ⑶證人房壬子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是房壬子跟我聯 絡,我介紹羅雋給他,並沒有跟他於附表編號3的時間、地 點相約見面,羅雋有跟房壬子約在附表編號3的時間、地點 ,但羅雋沒有下來見面,是請我不認識的一個他的朋友拿毒 品下來與房壬子交易,他們的交易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 是介紹,也沒有合資或到場。  ⑷證人郭昱呈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民國111年9月6 日那天郭昱呈有打電話給我,我就約他到附表編號4的時間 、地點見面,他到場的時候,羅雋也有在場,我本來不知道 ,他們見面我才知道羅雋是郭昱呈的哥哥,郭昱呈就當場跟 羅雋交易了,他們兩個一起上去二樓,我在一樓等待,所以 他們交易的過程、金額我不清楚,交易完畢後,郭昱呈就離 開了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體疼痛不堪,然警 察要求被告先行製作筆錄,該次筆錄內容均是警方要求其陳 述,另於112年7月5日該次警詢,警方要求被告照第一次筆 錄內容説,所以被告才未說明其均與證人謝振雄、吳建鋒、 房壬子、郭昱呈(下合稱證人4人)合資,被告顯係受證人4 人之委託,共同代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再行交付證人 4人以供施用,主觀上僅單純意在便利證人4人施用而為其代 購,僅屬幫助施用並無販售毒品之行為。且從本案之卷內證 據,除證人4人之證述外,監視器畫面顯然無法擔保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法達致任何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 信程度。  ⑵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辨系統照片均僅拍攝到證人4人曾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 (下稱上開房屋),並未拍到確實有與被告接觸,證人4人 雖有至上開房屋,但是否與被告交易毒品或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均有相當之可能,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4人從事毒品交易,而無足作為補 強證據,且亦無法排除兩造係合資購買之可能。  ⑶根據羅雋所述,其住在上開房屋之時間約是111年9月,其並 未和被告同住在上開房屋內,而依證人郭昱呈於警詢時之陳 述,可知於111年9月12日羅雋已搬入上開房屋,而起訴書主 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證人房壬子在上開房屋進行毒品交 易,然當時上開房屋已為羅雋所居住,被告自不可能與房壬 子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聯繫後,而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向其等各收受1,000元,復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謝振雄(見 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吳建鋒(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 原審卷第151至155頁)、房壬子(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 原審卷第138至151頁)、郭昱呈(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 原審卷第205至213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 致,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辨系統 照片(內容分別為附表編號1:謝振雄於111年9月3日15時5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2:證人吳建 鋒及其女友陳惠萍於111年9月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重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3:房壬子於111年9月16日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後,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4:郭昱呈於111年9月6 日17時19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先在門外環顧四周,再敲門後進入車庫與被告見面)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1至161頁、第167至170頁),而證人謝振 雄有以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9月3日15時19分14秒、同日1 5時56分11秒撥打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票聲請書1 紙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在卷足佐 (見警卷第171至173頁)。另證人謝振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後不久,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 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隨即經警採尿送驗,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衞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見偵卷一 第71至75頁、第69頁、第67頁),是前揭被告有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地,向證人4人收受價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證人4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 之情形,業據證人4人分別為以下之證述:  ⑴證人謝振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9月3日16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是否為警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 ?)是;(111年9月3日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你警詢時說你的扣案毒品是跟卓永祥買的?)是;(你向 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到卓永祥住處後,我 會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跟他說我到了,他開門後我進 去他車庫內交易毒品;(你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3日15時至1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我打00 00000000號電話給卓永祥跟他說我到了後,我進去他車庫內 ,交付1,000元给他,卓永祥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提示卓永祥住處照片)卓永祥住處是否是 這一間?)是;(你當時是乘騎000-000號機車?)是;(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所稱的卓永祥是編號幾號之 人?)編號4號之人即卓永祥等語(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 )。  ⑵證人吳建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都是先用臉書通話向卓永 祥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此次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6日19時18分許,到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後,我用臉書撥 打電話給卓永祥,見面後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卓永祥 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 一第1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是1 11年9月6日,這個監視器畫面警方說是你去找卓永祥,你有 印象嗎?)我有去找卓永祥;(你去找卓永祥是做什麼?) 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以詳述當天的過程嗎?)到那個 地方的時候打電話給卓永祥,說我們到了,我進去房子碰到 卓永祥,我跟卓永祥說我要跟你拿東西;(你記得你買多少 ?)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⑶證人房壬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當天是騎乘000-000機車 去跟卓永祥買安非他命?)是;(提示警卷第123至126頁) 你當時去該處做什麼?)我去該處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 (你手上拿的那一包是否是安非他命?【提示照片】)是; (你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給卓永祥,我會跟卓永祥說1或2,意思就是1,000 或2,000的意思;(此次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16日9時許,我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後,我就撥打電話給卓永 祥,接著我們就在車庫碰面,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他 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 第100頁),復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被告112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即警卷第18頁】卓永祥警詢時稱「這是房壬 子,我都叫他認電話號碼,他手機門號末三碼是000,他來 找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卓永祥 承認拿毒品的就是你,你是去找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當時 你們有完成毒品交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天確實是 跟卓永祥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⑷證人郭昱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133到139頁 】畫面中未穿衣服的男子是否是你?)是;(你前往該處做 什麼?)我去跟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你向卓永祥購買安 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到卓永祥住處後,我會傳LINE給卓 永祥,之後我們會在車庫交易安非他命;(此次交易安非他 命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6日17時1 9分許,我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 處後,我傳LINE給卓永祥,卓永祥開門後我們就在車庫碰面 ,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他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所稱 的卓永祥是編號幾號之人?)編號4號之人即卓永祥」等語 (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 2年9月6日那天就是要去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也有完 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⑸觀諸證人4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分別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種 類、購買毒品前聯繫之方式、購買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 、數量及金額)等節均證述甚詳,並與前揭各項事證,核無 未合,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相符(見警卷第8至18 頁、第48至52頁),益徵證人4人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4人等情, 亦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 賣對象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郭昱呈等人,並非至親, 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 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 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 體疼痛不堪,然警察要求被告先行製作筆錄,該次筆錄內容 均是警方要求其陳述,另於112年7月5日該次警詢,警方要 求被告照第一次筆錄內容説,所以被告才未說明其均與證人 4人合資等節。然查:  ①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拷貝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 詢錄音光碟確認後,陳稱:經確認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大致 相符,對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亦不聲請勘驗 等語(參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告於112 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具任意性,並有證據 能力,應可認定。  ②觀以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中 被告並無提及其因腎結石身體疼痛不堪無法製作筆錄之情,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提示警詢筆錄】 112年3月20日、7月5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其 中並未提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何不正訊問之情節,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9至160頁),況倘被告所辯 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體疼痛不堪一節為真, 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從事粗工等情(見原審卷第25 9頁),復曾有殺人未遂、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無 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應知悉 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衡情當無由112年7月5日 警詢時復為相同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陷己入罪。  ③復參諸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內容,均係 由警方提示現場照片,而經被告主動將附表所示各藥腳販賣 毒品情節具體告知,顯無辯護意旨所辯警詢筆錄內容均是警 方要求被告陳述之情。  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閱其於112年3月20日在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時病歷,以證明警 詢時被告身體不適一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告於112 年3月2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並由奇美醫院以113 年11月21日(113)奇醫字第5655號函送被告之112年3月20 日急診病歷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觀諸上開 急診病歷資料,其中急診護理過程紀錄記載:「【記錄日期 時間:2023/03/20 13:18】掛號時間:112年03月20日13:1 6;傷病別:非外傷、泌尿系統:腰痛;到院方式:自行步 入;【記錄日期時間:2023/03/20 14:58】離院動向:自動 出院;拒等報告,現予自動出院辦理」等節(見本院卷第12 7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當日9時58分至11時15分( 見警卷第5至29頁),可見被告至奇美醫院急診之時間距離警 詢筆錄製作完成時間已逾2小時,且被告於到奇美醫院急診 不到2小時後即自動出院,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身體狀況要難 據以認定,而尚無從逕認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所述因 腎結石身體疼痛不堪而不實在。  ⑤稽此,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堪認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 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情節,自無足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揭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逕採,況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具任意性,且其自 由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業詳予論述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敘及有何合資購買情節,另證人4人從未提及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之事,甚證人吳建鋒、房壬子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並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55頁)。復佐以證人羅雋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僅於110年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經法院 判處罪刑,目前執行中,但並未於111年間販賣毒品予被告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至138頁),而證人羅雋因本案被 告之指述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不起訴處分書),益見被告並無合資向羅雋 購買毒品之情。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合資等節,尚無從逕予 採認。  ⑶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 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 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 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 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 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4人之 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辨系統照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 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 ,且據前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無足作為補 強證據,且無法排除兩造係合資購買之可能等節,要難認可 採。  ⑷辯護意旨復辯以:於111年9月12日羅雋已搬入上開房屋,而 起訴書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證人房壬子在上開房屋進 行毒品交易,然當時上開房屋已為羅雋所居住,被告自不可 能與房壬子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 稱: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王昇和(同 音,字我不確定)租的家,從111年9月住到112年1月初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據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 被告持有上開房屋之鑰匙可以自己出入,則被告於上開房屋 居住情形自無礙其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而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亦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謝振雄及再 次傳喚證人郭昱呈,以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 二人,被告係與證人謝振雄一同合資,證人郭昱呈係向羅雋 所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13頁)。然查:  ㈠證人謝振雄於原審審理時期間,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而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依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謝振雄,惟證人謝振雄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本院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依法拘提證人謝振 雄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函文、報到單等件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89頁、第203頁)。  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郭昱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第206至213頁),且證人郭昱呈陳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郭昱呈之待證事項,亦業於原審審理時 對證人郭昱呈進行詰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再次 傳喚證人郭昱呈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尚難准許。  ㈢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 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施用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 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 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 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交易金額1千,對象為4人,是被告 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 ,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 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六、辯護意旨固辯稱: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羅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為據,遭指 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供述者所 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告固陳稱其毒品來 源為羅雋,然案外人羅雋因本案被告之指述而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有憑足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 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9頁),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4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謝振雄 111年9月3日下午3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0號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謝振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撥打卓永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前開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建鋒 111年9月6日下午7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吳建鋒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卓永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房壬子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 同上 同上 房壬子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行動電話撥打卓永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昱呈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郭昱呈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卓永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HM-113-上訴-166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弼偉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弼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1 -2、2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弼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某時,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住處,使用培養土、以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 ,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花(起訴書誤載為大麻 葉,應予更正)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大麻。  ㈡基於幫助製造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明知程尚洋 有栽種大麻,而依程尚洋指示代為訂購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 生長燈5組,以此方式幫助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程尚 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嗣警於112 年4月13日搜索程尚洋之高雄及臺中住處後,發覺廖弼偉亦 涉有毒品罪嫌,經員警逕行搜索廖弼偉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9樓住處,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尚洋於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廖弼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 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種植大麻、幫同案被告程 尚洋買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自己施用才種植大麻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種植之大麻12株尚未收成,尚 種植於盆中,未達到足以施用之階段,應不構成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且被告種植數量甚少,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情形,且被告 不否認有施用大麻,本案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罪,另被告幫同案被告程尚洋購買生長燈,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程尚洋係用於種植大麻,尚值商榷,縱知悉同案 被告程尚洋要用來種植大麻,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數量 甚少,且未達收成之程度,被告亦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幫助犯,而非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使 用培養土、以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 剪刀將大麻花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 之大麻。又於112年3月間某日,依同案被告程尚洋指示代為 訂購植物生長燈5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四卷第65頁、 偵四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522頁),復有同案被告程尚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 卷一第483-485頁),並有被告廖弼偉與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案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現場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36頁、警 四卷第46、51-53頁、偵四卷第111-112頁、偵六卷第31-3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種大麻是自己需要施用,我種了4個月,剪過一次大麻花 ,就是扣案的大麻花,我是用自然陰乾的方式去乾燥大麻花 ,我會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放在煙斗內,點火燒烤吸食 等語(見警一卷第64-65、68頁);後於偵查時雖稱:扣案的 大麻花不是成品,是我剪下來準備淘汰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 5頁),惟亦稱:(問:你剪下來後有無烘乾?)我剪下來後放 在客廳桌上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而此與被告前述使用之 陰乾方式相符,且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該等大 麻花並非成品,自可直接將之丟棄,何須擺放於陰涼處使之 乾燥,是被告偵查時所述大麻花係剪下來淘汰等語,顯與事 理有違,又對照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見偵五卷第5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有另外取得大麻以供施用之情形,可認被告警詢時所 述應較可採。本件被告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 株,嗣後被告以剪刀摘取大麻花,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 用之程度,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 要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辯護人辯稱係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即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至被告為同案被告程尚洋購買植物生長燈,是否為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部分,參以同案被告程尚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訂過2次燈,第1次是我自己訂的,那時候我還不 知道廖弼偉有種大麻,後來我有在廖弼偉家吸食大麻,聊天 時知道他也有種,才講到植物生長燈,我就請他幫我訂,3 月24日廖弼偉通知我到貨了,這次就是我們知道彼此都有種 植大麻後,請他幫我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5頁);於 偵查時證稱:廖弼偉的綽號是小P,他幫我買大麻的植物生 長燈,差不多是上個月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於 警詢時稱:程尚洋去過我家,知道我有種大麻,想要跟我買 一樣的器具,所以請我幫他買,我知道程尚洋有在種植大麻 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於偵查時稱:我有拍給程尚洋看植 物生長燈,他看了想要,叫我幫他一起買等語(見偵四卷第2 5頁),又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可見被告傳送未拆封5組植物生長燈之照片予同案被告 程尚洋,並告知「東西到了」,同案被告程尚洋回覆「晚點 過去」等情(見警一卷第34頁),衡諸同案被告程尚洋就被告 知悉其有種植大麻,並代為訂購植物生長燈等情,證述前後 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亦與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可以勾稽,是同案被告程尚洋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既明知同案被告程尚洋有種植大麻,而向被告程尚洋 分享自己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植物生長燈,並代為訂購,顯係 為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之行為提供助力,幫助其實施犯 罪行為,而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之行為,既已經本院判 決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自係成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 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 培養土、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剪刀 將大麻花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 麻及依同案被告程尚洋指示代為訂購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生 長燈5組等情,此客觀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既係製造第二級 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自屬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 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 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 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 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其中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大麻種子雖有1600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 :這些種子是由扣案植株長出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 偵四卷第25頁),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自陳係 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 讓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 係以提供植物生長燈予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方式,幫助同案被 告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被告雖有幫助同案被告程 尚洋製造大麻之犯行,惟同案被告程尚洋製造大麻之數量、 規模均非巨大,已經本院判決在案,是以被告事實欄一、㈠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事實欄一、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均 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幫助同案被告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 品,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製造之大麻、幫 助製造之大麻數量均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 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 111頁),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 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13、15、16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告 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4所示之物,雖經檢驗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而其餘5株未據 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有扣案物照片 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以相同方式種植而成,堪認其餘未據 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容物相同),然揆諸 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 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與否 1-1 大麻植株共8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大麻植株共4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大麻生長燈共8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植裁盆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培養土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反光鋁箔墊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澆水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植物營養劑6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PH儀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空氣循環扇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除濕機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剪刀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大麻花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3 研磨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大麻種子1600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捲菸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捲菸紙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APPLE手機2支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5-03-27

KSDM-113-訴-41-20250327-4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林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維宸(微信暱 稱「少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約定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由林維宸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藥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1台。王家林再於同月28日,自金門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交付林維宸新臺幣1萬3000元並取得 其中半台。旋於翌(29)日16時50分許,王家林將前揭毒品 以膠帶固定、夾藏於內褲後,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 尚義機場。經警持搜索票在尚義機場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 58公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膠帶2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突以言詞表示需追加起訴,惟未於第 一時間提出追加起訴書及卷證,致本院不明就裡,無法確認 其追加內容。待進行至證據調查階段,經檢察官緊急聯繫其 書記官到庭遞送追加起訴書,惟仍未檢附卷證。嗣經本院檢 視追加起訴書後,可知所追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乃獨立事實,僅其中1位被告係本案被告王家林。審酌追 加起訴部分屬強制辯護案件,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本院卷 第177至182頁),被告王家林於偵查中並無辯護人。經當庭 詢問被告王家林對追加起訴之意見,其表示希望與本案分別 審理乙節(本院卷第168頁)。考量兩案事實可區別、獨立 認定,本案被告王家林已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宜儘速審結本 案,以維程序利益,且被告王家林經追加之事實及罪名乃強 制辯護案件,其辯護倚賴權應予保障,為免經追加之其他被 告尚有答辯需釐清,如合併審理恐導致本案延宕,爰就本案 事實先予審理、判決,另就追加部分再行準備及審理(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 討結果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家林(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 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毒品來源 林維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搭機及訂位購票紀錄、被 告與暱稱「少白」之林維宸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  ㈡再以,被告於飛抵金門尚義機場後,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所查獲藏匿其內褲之4包結晶狀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稽。參核上情,足證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 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指「供出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此次 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 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 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 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 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甚至對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 亦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 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 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並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 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本院近來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符修正之立法意旨,採取從寬解釋 ,已實質擴大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要旨)。本件經被告供述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已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為林維宸,有該署回函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考。參照上開要旨,林維宸雖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起訴,然 無礙其係被告毒品來源之認定,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亦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被告供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 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為15.938公克(偵109 8卷第121頁)。佐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 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3頁)可資為據。審酌被 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就前揭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 生危害,除施用者之健康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 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淨重15.938公克,於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於 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運輸之動機、目的係因 金門與臺灣之毒品有價差(偵1098卷第24頁),即鋌而走險 自臺灣取得後運輸回金門供己施用,與常態、大量且具規模 之販毒集團有別,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 9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與內部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應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 鑑驗而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及膠帶2捲 ,分別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及綑綁、夾藏毒品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3.扣案被告所有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26個、電子磅秤1台、 勺子1支,均在被告住處查扣(偵1098卷第20頁),乃被告 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9頁),與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MDM-113-訴-30-2025032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徐秋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 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秋烱有如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濬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以:其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路上昏倒,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翌日始醒來,因身體虛脫、精神 不濟,故無法於該日至原審開庭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10月 間,僅19日及20日至豐原醫院就診,15日及16日並無就診或住 院之紀錄,此有該院114年3月17日函在卷可憑。且查原審指定 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行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於同年9月 25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及其向原審陳報之居所,由 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合法傳喚。然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亦無請假或陳報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且其亦無 在監、在押或就醫之情事,原審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完 成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詹○濬之證述,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 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等情,已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上訴 人固供出毒品上游為周○輝,惟何以認定周○輝並非上訴人本案 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 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泛以其絕不敢販賣毒品,警方先入為主,於詢問 詹○濬時應會告知其已坦承販毒;另周○輝亦已坦承販毒云云, 主張原判決不當,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0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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