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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1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 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46,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 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萬5184元) 1 利息 82萬5184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12月24日 (95/365) 9.24% - 1萬9845.11元 2 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 113年10月20日 1 -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1 -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20日 1 - 600元 600元 小計 2萬1345.11元 合計 84萬6529元

2025-02-20

TCDV-114-補-28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妮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64,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0

TCDV-114-補-261-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高青翔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施正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鐵皮屋 、水井(含馬達及水管)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部分(面積分別為2、 6.94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按公告地價80%計算之 申報地價為2,7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以 當期申報總價10%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272元(計算式 :2,720元×10%=272元),以占用面積合計8.94平方公尺計 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2,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 15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旁邊水井所坐落之000-000號 土地,前於58年間,由上訴人祖父高江與前地主啟信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達成使用協議,後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標售取得。上訴人於89年間,透過前東信里里長與 被上訴人代表進行協商,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達成共識 ,合意內容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面蓋的鐵皮屋 所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不能超過一丈,以及覆蓋水井的鐵皮 屋不能超過10尺」(上開鐵皮屋部分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 及221-126地號土地),同時約定對於83-47地號土地之對外 通行權利(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對上訴 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458號,下 稱前案),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經前案法官 到現場勘察,並經傳訊證人謝春池里長到庭作證,確認上訴 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在案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竟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 之祖先所有,上訴人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等地上物(後續始加建鐵皮屋用以保持 水井內之水之潔淨),以供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住民之日常 生活使用。嗣系爭土地因遺產分割、出賣,先由上訴人其他 親族,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啓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高江為維持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狀態,與啟 信公司約定由高江提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供予啟信公司 通行,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系爭地 上物係水井等民生設施,不僅定著於土地上顯露地表,為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存在,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 94平方公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若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 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98年11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台中大智郵局第340號存 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訴訟,嗣經被上訴人撤回等情,無從證明兩造間曾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達成協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按公 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地價為2,720元,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 臺中市區,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僅為覆蓋使用該位置之 水井,依目前民生用水情形,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認依系 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 年租金每平方公尺為272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8.94 平方公尺計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 =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203元(計算式 :2,432元÷12個月=20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158元(計算式:2,720元×10%×8. 94㎡×5年=12,15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元,為有理由等情。本院 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 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 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之祖先所有,上訴人 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 等地上物,嗣系爭土地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徐啓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惟:系爭83-47地 號土地,係於62年5月21日因分割由同段83-21地號土地轉載 ,並由訴外人徐啟學取得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為 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分之1);另系爭221-126地號土地,係於78年5月24日因 逕為分割由同段221-17地號土地轉載,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 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分之1),且查無相關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 簿、土地見出帳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等情,此有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30010983 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54 至137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及系爭地上物曾同屬一人所有,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提出空拍照(見本院卷第157頁)以證明啟信公司所 有2棟廠房之間,即為系爭地上物現今所在位置,主張上訴 人與啟信公司曾有土地通行權交換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云 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該空拍照片所示,充其量僅 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當時存在之建物位置,尚無從依此得認上 訴人與啟信公司或徐啟學間有何交換利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94平方公 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而若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云云,然   此與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無關,又 上訴人自承係以地下水接管之方式使用系爭地上物內之水井 (見本院卷第64頁),且現今自來水設備發達,上訴人可藉 由裝設自來水管線滿足用水之需求,應無保留該水井之必要 ,則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無使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形,而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據此拒絕拆除 系爭地上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3-簡上-19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3號 原 告 林如意 被 告 吳國明 賴采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國明、賴采綾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陳報主張被告等占用之系爭 土地面積為847.43平方公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地、相同地段及公 告現值之334-3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8日之交易價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15,612元(計算式:847.43 平方公尺×48,400元=41,015,612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 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核屬前開修正 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3-補-2863-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蕭年晉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蕭文裕 蕭奇宏 趙淑君 曾瑞堂 楊仁傑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曾雪菁 被 告 曾慶臨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被 告 曾啓明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710,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0月16日,核 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1,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坐落臺中市 烏日區榮和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原告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145地號土地 248.66 54,800元 1/24 567,774元 (計算式:248.66×54,800元×1/24=567,774元) 2 146地號土地 675.19 54,800元 1/24 1,541,684元 (計算式:675.19×54,800元×1/24=1,541,684元) 3 151地號土地 968.10 54,800元 1/24 2,210,495元 (計算式:968.10×54,800元×1/24=2,210,495元) 4 152地號土地 330.96 54,800元 1/24 755,692元 (計算式:330.96×54,800元×1/24=755,692元) 5 154地號土地 437.34 54,800元 1/15 1,597,749元 (計算式:437.34×54,800元×1/15=1,597,749元) 6 154-1地號土地 16.41 54,900元 1/15 60,061元 (計算式:16.41×54,900元×1/15=60,061元) 7 154-2地號土地 0.01 54,900元 1/15 37元 (計算式:0.01×54,900元×1/15=37元) 8 155地號土地 253.33 54,800元 1/15 925,499元 (計算式:253.33×54,800元×1/15=925,499元) 9 156地號土地 748.34 54,800元 1/15 2,733,935元 (計算式:748.34×54,800元×1/15=2,733,935元) 10 157地號土地 1126.66 54,800元 1/15 4,116,065元 (計算式:1126.66×54,800元×1/15=4,116,065元) 11 157-1地號土地 3.25 54,900元 1/15 11,895元 (計算式:3.25×54,900元×1/15=11,895元) 12 157-2地號土地 51.78 54,900元 1/15 189,515元 (計算式:51.78×54,900元×1/15=189,515元) 合計 14,710,401元

2025-02-14

TCDV-114-補-389-2025021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補習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婷 被上訴人 林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教育界耕耘多年,一心一意讀書, 只想做個稱職的老師,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明澤、鍾予町等 人聯合提出詐欺告訴,對上訴人脅迫取財,令上訴人來回奔 波警察局、地檢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感到寒心 ,請法官明察秋毫。伊當時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學費為3個 月12萬元,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1個月1萬元,伊已經明白 表示除非3年(36個月)1次繳清,被上訴人竟為了退錢,編 織莫須有之罪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 爭執,及陳述其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委屈,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 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於上 訴狀內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4-小上-17-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趙志翔 趙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陳玉蓮 被上訴人 廖麗卿 訴訟代理人 莊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志翔、趙志中(以下僅以姓名稱之 )為兄弟關係,趙志翔與其母趙陳玉蓮居住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伊則住○○鄰○0號房屋。趙志翔、趙志中 因雙方房屋界址問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屋前,趙志翔先以左手 掌戳伊後背腰部,趙志中再以右臀撞伊左臀,趙志翔接續以 右膝撞伊後臀(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下背挫傷、左肩 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趙志翔、趙志中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601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件肇因於被上訴人無故對趙志中錄影及拍照,並對趙 志翔出言挑釁恐嚇所致,渠等已要求被上訴人不能拍照及離 開,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始用手碰觸催促被上訴人離開。 被上訴人住所地距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急診處僅3.5公里,至多10至15分鐘車程,即可到達,系 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56分許,被上訴人卻於系 爭事件發生後2小時36分即20時32分始至中國附醫就診,期 間是否有其他外來因素或自行加工,均屬有疑。被上訴人急 診醫療費用1170元(附表編號1),其中至多500元係渠等造 成。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750號)認定渠等之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 、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但被上訴人復健治療均係針 對下背及骨盆挫傷之舊疾,該部分復健費用不應由趙志翔、 趙志中負擔,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 求20萬元慰撫金過高。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曾於108年9月28 日因「右肩疼痛」;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5日、109 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係因「下背痛」至中國附醫骨 科門診就醫治療,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前已有「右肩疼 痛」及「下背痛」之舊疾,此非系爭事件所致。嗣於系爭事 件之後,被上訴人始赴中國附醫急診,將其既有「右肩部挫 傷」及「下背痛」之舊疾,佯稱為系爭事件造成,記載於該 院110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偵14 720卷第37頁),之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發現趙 志中碰撞之部位為「左肩」,故又重回中國附醫,要求將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改為「左肩部挫傷」,又於其後復建時, 將其之前遭他人打傷之右膝併同治療(證據:原審卷第202 頁復健科病歷、本院卷第152頁中國附醫函文),而將其治 療舊疾及非系爭事件所致受傷之部位,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 全部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趙志翔、趙志 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01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 ,合計2萬60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趙志翔、趙志中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聲請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趙志翔、趙志中因不滿被上訴人持手機對自家附近,或對其 等拍攝,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7號房屋前,由趙志翔先以其左手掌戳被上訴人 之後背腰部位,趙志中再以其右臀撞被上訴人之左臀部位, 趙志翔接續以其右膝撞被上訴人之右後臀部位等情,此為趙 志翔、趙志中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 中地檢署他卷第39至43頁)、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819 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見本院111訴1819卷第69頁)附卷可 稽,可認趙志翔、趙志中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之碰撞行為 。又依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 趙志翔於影片第9秒,由被上訴人後方經過時,用左手戳了 被上訴人後背部一下,被上訴人有稍微往前移動,嗣於影片 第15秒,被上訴人高舉雙手持手機拍攝趙志翔,趙志中從後 方以右臀推撞被上訴人之左臀,導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 跌了一步,再於第20秒時,被上訴人持相機繼續拍攝趙志中 ,趙志翔從廖麗卿後方抬起右膝撞擊被上訴人後臀時,均可 見被上訴人有「稍微往前移動」,及因「重心不穩往前跌了 一步」之動作,足見渠等碰撞被上訴人之力道非輕。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與趙志翔、趙志中發生 上開衝突後,隨即於同日20時32分許,至中國附醫就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等 傷害,依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照片及人形圖所示,可見被上 訴人之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受有挫傷(contusion) 之傷害,再佐以急診護理紀錄所載:「疼痛評估:有,部位 :右臀區,疼痛指數7分,現已由醫師診視」「疼痛反應: 呻吟、皺眉,疼痛性質/部位:鈍痛右臀區,疼痛部位擴散 :無,疼痛程度:評估工具:NSR 目前:7分 最痛時:7分 最輕時:2分 可忍受:2分 何時開始疼痛:晚上」等情,此 有中國附醫112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382號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憑(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29至299頁) 。準此,被上訴人前往就醫之時間為當日20時32分,緊接於 與趙志翔、趙志中發生肢體衝突之17時56分,已具有即時性 ;再觀之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下背挫傷」之傷勢,核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照片 及繪圖所示(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36頁),其左、 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受有挫傷(contusion)之傷害大致 吻合,堪認被上訴人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所為,確實受有 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害。是被上訴人既因趙 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 位挫傷之傷勢,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趙志翔、 趙志中連帶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 「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乙節,固據被上訴人 提出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4720卷第37頁、附民卷第11頁)。 經查:依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被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兩者記載不一,上訴人雖 主張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誤植,111年4月1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左肩挫傷」方才正確,趙志中當時有直接撞擊被 上訴人左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中國附醫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一之原因後,該院函覆 略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部挫傷」係為誤 植,正確應為「右側肩部挫傷」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7 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再參酌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資料之人形圖所示(見臺中 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29至299頁),係於其右側肩胛骨處 劃記,並標示「pain」即疼痛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即非有據。又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刑 事案件警詢時指稱:小兒子用手從伊背後撞,大兒子用手打 伊背部,再用膝蓋踢下腰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4720 卷第26頁),並未指稱趙志翔、趙志中有推撞或毆打其前胸 ,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趙志翔、趙志中有 碰撞被上訴人前胸之動作,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說,則其主張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造 成其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云云,亦非可採。  ㈡趙志翔、趙志中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害,是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170元,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與治療 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勢有 因果關係。趙志翔、趙志中雖抗辯被上訴人該次醫療費用, 其中包含非屬系爭事件所致之「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 」,然依該醫療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支出項目為掛號費300 元、基本部分負擔550元、診斷書費300元,其中基本部分負 擔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標準收取,不因被上訴人主訴傷勢內 容而有所異,趙志翔、趙志中猶執前詞拒絕賠償,自非可採 。  ⑵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復健醫療費用,共計4840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 21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前,雖曾於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因下背 痛至中國附醫骨科門診就醫治療,然其於111年1月5日至該 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時,自述因毆打產生新的疼痛,且當時確 有局部外傷之瘀青,並無明顯神經壓迫之現象,後續治療係 根據治療外傷為目的,並非針對椎間盤突出之處方,又復健 治療為疼痛治療之方法之一,施以復健治療有助於「下背挫 傷」等傷勢復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3月16日、4月6 日、4月27日及10月3日復健治療之各次部位,均有包含下背 部或下背部至臀部等位置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7月4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113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 0015403號函(見本院卷第152、199至200頁)、復健科病歷 資料(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76、278、284頁)等 在卷可考。另依現有病歷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 日之後,並無因下背痛或相關症狀再至中國附醫就診,難認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主訴因遭人 毆打即系爭事件所致之下背挫傷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確與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必要 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賠償關於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復健醫療費用4840元,自屬有據。至前揭中國附 醫113年7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固載稱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6日、4月27日及10月3日復健治療之部位,包 含右膝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然依上開醫療收據所示, 被上訴人支出項目包含掛號費150元、健保門診基本部分負 擔420元、療程部分負擔250元(門診復健治療第1次部分之 支付醫學中心基本部分負擔420元,第2次至第6次治療,共 計5次,每次療程部分負擔50元,計收250元)等,該等支出 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併同治療其他傷勢部位而有所異,是趙志 翔、趙志中以被上訴人另有將其右膝部分併同治療,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亦屬無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 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孫子無收入,賴配偶收入維持生活,名 下有不動產;趙志翔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入 5、6萬元,名下有投資、汽車;趙志中為二技畢業,目前為 業務員,每月收入4萬5800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150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趙志 翔、趙志中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賠償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趙志翔、趙志中連帶賠償之金 額,共計2萬6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10元+慰撫金2萬 元=2萬6010元)。  ㈢趙志翔、趙志中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 因趙志翔、趙志中共同傷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縱於系爭事 件發生前,有因雙方相鄰房屋界址問題與趙志翔、趙志中產 生口角,並對趙志翔、趙志中拍照、錄影之情事,亦不當然 導致趙志翔、趙志中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之結果發生,兩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趙志翔、趙志中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對趙志翔、趙志中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趙志翔、趙志中經被上訴 人之催告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 趙志翔、趙志中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見附民卷29、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志翔、趙 志中連帶給付2萬601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趙志翔、 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 ,與本院認定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審就上 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⒈110年12月24日急診外科1,170元 ⒉111年1月5日復健科820元 ⒊111年3月16日復健科100元 ⒋111年3月16日復健科100元 ⒌111年3月16日復健科620元 ⒍111年4月6日復健科820元 ⒎111年4月27日復健科870元 ⒏111年4月27日復健科260元 ⒐111年10月3日復健科1250元

2025-02-14

TCDV-112-簡上-502-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 程序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 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日,由少數股東即 訴外人許陳淑華、陳思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並選 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 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 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 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 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嗣訴外人昊 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 723號判決駁回其訴,昊帝公司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345至361頁)。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開公司登記,僅 係上訴人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與 陳文熙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1日起,已因解任而終止 之認定,是陳文熙於111年7月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 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 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以林大偉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補正是否追認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陳文熙 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各項訴訟行為,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3

TCDV-111-簡上-331-20250213-3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添水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 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635元,應徵再審裁 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 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3

TCDV-114-再易-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洪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2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 萬5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676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係為排除被告請求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106、1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其本於異議 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認定。至於原告 因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關於「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以兩造於 民國110年7月29日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上移調字第282號),約定原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如 有逾期,願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計算10年之 租金,其金額應為7920萬元(計算式:66萬元×12個月×10年 =792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萬746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6 944元,尚應補繳71萬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2

TCDV-114-訴-56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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