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已設定動產抵押
,每月需繳汽車貸款13,215元、機車貸款10,230元,目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1,008,132元、車貸1,069,560元及民間私人
借款160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
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以
總金額1,208,225元分120期、年利率3.5%、月付11,948元分
期還款協議,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開始繳款。債務人雖有穩
定工作與收入,但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已捉襟見肘,
為履行銀行協商分期款,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幾乎需再靠四
處借貸,甚至以汽、機車借貸始能維持正常繳款,嗣公司進
入業績淡季,又引進廉價移工補足人力,導致加班費收入銳
減,加上每月車貸2萬多元,勉強撐到111年10月無法履行銀
行協商款。毀諾後,債權人催繳電話不斷,讓債務人無法安
心工作,債務人深知若不處理,加上車貸債務及民間私人借
款債務,日後可能會遭強制扣薪,面臨失去工作的風險及窘
境。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亦未提出書面調解方案
,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非常有誠意處理全
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1月
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
出席11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本院卷第29-35、65-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
消費者,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7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29,145元;⒉債權人
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本金501
,563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
利息;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
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86
,181元及信用貸款本息234,004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雖有列載「張建章民間私人債務,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6
0萬元」(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張建章,
迄今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債
務人又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爰暫不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
併予敘明。
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數位資融公司),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裁定,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息49
4,821元,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預估車貸債權行使後
不足清償債權額495,821元,此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113年
8月19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29-241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考
量車牌H57-576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07頁),已
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星展
銀行、凱基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6,714元(計算式:新光銀行22
9,145元+星展銀行501,563元+凱基銀行320,185元+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495,821元=1,546,714元)。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星展
銀行110年8月19日代表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5%
,每月以11,948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星展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8號予以認可,惟債
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星展銀行113年8月21日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堪認定
債務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之事實,則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
,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
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
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
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查:
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應領本薪、輪班津
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605,195元,
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7、3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5-17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計算式
:605,195元11個月≒5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
酌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臺南市社
會福利補助,此有司法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99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1月毀諾
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交通油費
、醫療費、電話費等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戶籍地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戴明義、母親戴力金魚,每月支出扶
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查,戴明義生於29年9月、戴力金魚生於37年3月(本院
卷第45、47頁),現年分別為84歲、76年,兩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汽車、股票,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
收入,此有戴明義、戴力金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5、199-205頁)
,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而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二
位弟弟共3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戴明
義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戴力金魚
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44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
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2
99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費,於
扣除戴明義、戴力金魚各自所領取之前揭年金、補助費後,
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依序應以4,435元【計算式:(17,
076元-3,772元)÷3人≒4,435元】、3,620元【計算式:(17,0
76元-1,151元-5,065元)÷3人=3,620元】為上限。故債務人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以8,055元認列,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55,0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父母扶養費8,055元,每月餘款為2
9,887元(計算式:55,018元-17,076元-8,055元=29,887元)
,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月付金11,948元,且每月尚有餘
款17,939元,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分6
6期,每期10,215元,此有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209、229-231頁);再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
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分72期,每期應付13,020元,惟
債務人僅繳納16期至112年7月25日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拍賣抵押車輛後得款6萬元,尚
欠545,48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合字第1063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薪中,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
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5頁),由此可知,債務
人每月餘款17,939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付車貸23,235
元(計算式:10,215元+13,020元=23,235元),依前開說明,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應領之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
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472,576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2,508元(計算
式:472,576元÷9個月≒52,508元),雖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強制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
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
每月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
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2,508元為認定依據。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另債務人須扶養父戴明義、母
戴力金魚,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
父母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扣除戴明義每月領取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4,049元、戴力金魚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51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245、247、299
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核算
,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7,838元【計算式①
父親部分:(17,076-4,049元)÷3人≒4,342元;母親部分:(1
7,076元-1,151元-5,437元)÷3人=3,496元;父母合計部分:
4,342元+3,496元=7,838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914元(計算式:17,076元+7
,838元=24,914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餘款為27,594元(計
算式:52,508元-24,914元=27,5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
凱基銀行陳報願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協
商方案(本院卷第261頁),是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報之雙
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總額323,2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
清償凱基銀行之數額為1,796元(計算式:323,292元÷180期≒
1,796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有27,594元而言,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796元,且每月尚有餘款25,798元(計算
式:27,594元-1,796元=25,798元),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未能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
19頁),債權人星展銀行亦具狀陳明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
院卷第249頁),應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
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
款25,798元而言,債務人應無法一次清償新光銀行借款本息
229,145元及星展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501,563元,遑論債務
人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機車貸款495,821元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545,486元尚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
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
9頁),而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亦
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15
-31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