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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宏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宏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等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而抗告人所犯之刑期總和為8年6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6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抗告人犯罪金額皆屬輕微,以刑期金額換算比例是否過 重?抗告人犯後皆坦承,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重新給予抗告 人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從 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 ,曾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及11所示前已分別經裁定或判決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9、12至15所示之刑期之 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3年+1年+9月+7月+3月+6月+7 月+3月=6年11月),是以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 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 ,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起至107年間,即有多起竊 盜、侵占罪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其仍不知 悔改,一再犯竊盜罪。而抗告人此次犯罪期間自112年1月至 112年11月間,其次數頻繁,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侵 入他人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主觀惡性非輕,反映出 抗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沉溺於犯罪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 、11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1年、9月確定,原裁定再就前揭已經裁定或 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加計附表編號9、12至15所示之刑 期之總和6年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是原裁定法 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抗告人相 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 內部性界限。本院另考量抗告人先後多次犯罪,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後繫屬不同 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 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 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 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影響其權益 、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 等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 誤或不當。      ⒉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本件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欠公允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 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 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 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 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 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 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⒊另抗告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深具悔意等情,乃 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且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予以斟酌,非判決 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故本件定應執 行刑無從再為重複評價,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當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 人所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 之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 ,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101-202502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自103 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多次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3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2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 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 14年2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2月2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金上訴-1174-2025022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姿伃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姿伃(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付與警詢卷、 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付 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 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14日始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聲請狀,已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復未敘明聲請之 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21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奇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奇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奇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刑之總和;本院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呂奇霖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至 110年8月25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8月24日至 110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02號 (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2年10月)113執更942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號 (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2年10月)113執更942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3號 (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2年10月)113執更942 附表:受刑人呂奇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日至 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3號

2025-02-17

TCHM-114-聲-17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謝孟凌 被 告 黃哲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哲榕之父過世須做對年, 請鈞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盡最 後孝道,被告願配合天天至警察局報到,並戴電子腳鐐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 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 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 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等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 月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 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 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為確保訴訟 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 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之父過世須做對年,請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盡最後孝道,被告願配合天天 至警察局報到,並戴電子腳鐐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 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雖以被告之父須做對年,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 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及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衡酌 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 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88-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不合理批判告 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停車時恣意妄為、霸道橫行、自私 自利,自屬指摘告訴人人格低劣之意,而含有侮辱性質,且 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乃以連珠砲方式反覆提及「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顯見其行為乃係針對告訴人名譽 恣意攻擊,而本案案發地點乃告訴人住家前方道路,為告訴 人生活住宅之核心領域,被告連續以上開言語攻擊告訴人, 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重大不利之巨大影響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 狀況下,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無訛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 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案發當時被告有 對告訴人口出「鴨霸」、「心肝壞」、「恰查某」等語,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雙方身為鄰居,早因停車及小孩吵鬧等 問題而屢生嫌隙已久,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歷次供述可明。再依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偵查中勘驗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仍舊因為停 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於爭執期間被告雖口出上開 令告訴人不悅之言論,然亦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監視器來 監視我們而已,趕快去看」、「什麼都嘛你們對」、「我有 承認我大聲妳有沒有承認?」、「去,去告,沒關係,我們 也忍很久了」、「妳很厲害欸,妳有夠聰明的欸」,告訴人 亦有「隨便妳講拉,妳開心就行了」、「妳如果要常常這樣 我可以告妳公然侮辱」、「來,來,再講再講,好,來」等 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9至83頁)可稽 ,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表示:「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 影音內容相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紛爭,雙方顯係基於對等之地位而 互有爭執、反駁,被告因一時自制力控管不佳,脫口而出上 開粗鄙不雅之言論,以宣洩其情緒,難認其意在侮辱告訴人 ,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一連串 對話內容中,並非反覆集中出現,彼時已是晚上6時10餘分 許,天色已暗,且未見有他人行經該處,有告訴人偵查中提 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6頁)可參, 是以,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 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 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 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 訴人個人所發,並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 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 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 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無非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 ,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 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 利認定。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6-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珈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珈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珈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珈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許珈誌之請求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9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 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親自收受 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有本院114年1月23日114中分慧刑竟114聲129字 第00842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52號、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 2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 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 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 88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未 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受刑人許珈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0.12.11  109.06.05至  109.06.06 (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21日前某日至109年5月22日,特予更正) 109年5月21日前某日至109年5月22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9.06.05至109.06.06,特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0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0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 第6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判決 日期 111.03.29 113.04.25 113.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 第6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5.02 113.06.11 113.06.1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檢111年度執字第88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6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2025-02-13

TCHM-114-聲-12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偵卷照 片顯示,被告右手都靠在牛仔褲外,沒有放入口袋,被告的 手未持黑棒,跟告訴人張育紘(下稱告訴人)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身也有距離,被告手指彎曲並沒有 拿東西,告訴人老婆及小孩上車時都沒有發現刮痕,且告訴 人是回家後才發現汽車有刮痕,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該當刑法毀 損犯行,已經原審引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估價單、110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 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 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USB列印資料及原審勘 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誤繕為"譯文")、截圖等件為據 ,並說明被告自行陳報之監視器截圖,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 相符,均可見被告右手成拳頭狀握有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直至被告行至本案汽車右後座車門處,被告右手 離開本案汽車等情,因此認定本案汽車刮痕之位置、高度與 被告行進路線、其手部接觸本案汽車之處互核一致,足認本 案汽車之刮痕與被告手握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均 詳載於原判決理由一、㈠至㈣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經 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堪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有據。其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96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聲 明異議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下稱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應優先調查, 才不會造成法院偏重被告自白,爰聲明異議等語(併詳參本 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 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本案聲明異議人既聲明異議 ,本院即依法裁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稱本案一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 會於原審坦承犯行,是稱應先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聲 請本院勘驗一審法庭錄音及詰問證人即一審之選任辯護人, 並稱未為此等調查前,不應先詰問其餘聲明異議人聲請詰問 之證人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法文並未特定調查之方式,更未限定須以勘驗法庭錄音或 詰問辯護人之方式為調查,聲明異議人稱被告一審自白之任 意性有疑義,是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 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 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聲明異議人 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 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亦即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 調得後,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聲明異議人聽閱,均有相關函 文附本院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既取得上述法庭錄音光碟,已 可輕易舉證說明法院有何不當訊問之處。而本院上述調法庭 錄音及複製光碟交付聲明異議人之作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項所規定之「調查」,且此等調查並無遲誤情事, 亦係先於本院傳喚詰問證人之前為之,況本院亦已於113年1 2月13日當庭勘驗一審法院法庭錄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 。本院既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後即為函調光碟及勘驗一審法院 法庭錄音等調查作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 定。至於被告於一審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及其憑信性如何, 則於判決中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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