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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劉巧梅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樓2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第二、三項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5,809元及其附加利息4,12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4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 二、三項為附帶請求,於原告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12,45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381元(計算式:系爭 房屋價額312,450元+325,809元+4,122元=642,38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30

LTEV-113-羅補-333-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張榮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羅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羅仁哲 被 告 羅長銳 訴訟代理人 游蕙珍 被 告 張榮傑 訴訟代理人 張林幼鳳 被 告 廖華欽 張林秀娥 張明聰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張家寶 張再傳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輝 被 告 張文金 張麗玉 張秋桂 兼 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被 告 張琯浚 訴訟代理人 張慶龍 被 告 吳育家 李家豪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謝秋燕 被 告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智 受 告知人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賢能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受 告知人 廖敏吟(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 號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張家寶應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拾萬元。 三、被告張再傳、張清輝應各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伍 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讓與移轉登記情形,然依上開說明,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廖華欽、張文生、張林秀娥、張琯 浚、李家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仍為適格之當事 人,而仍得以其等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 之利用,而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案卷二第39至41頁、第1 51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張榮傑、廖華欽、張明聰、張再 傳、張清輝、張林秀娥、張琯浚、吳育家均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及找補方式(見本案卷二第95頁、第152頁)。  (二)被告李家豪、兼張文金、張麗玉、張秋桂訴訟代理人張文 生到庭表示共有人間已有共識(見本案卷一第421頁、卷二 第14頁)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或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案卷一第7 5至102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因 共有人部分未到庭,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首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且系爭 土地之合併分割,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爰依前述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蘇澳鎮福德路旁,連 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即348、351地號土地),據原告 稱分割後通行道路即以該巷為準,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 在347地號土地上有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及目前有 同路336巷8號(即小舅的家民宿庭園範圍所占用),其餘 土地目前為空地,部分生有雜樹,無其他地上物或為草坪 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一第243至247 頁、第255至260頁)可按。   2、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次︰因347地號土地上已有被告羅林 淑女、羅長銳之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坐落其上,則附 圖編號347-A、347-B部分由被告羅長銳取得、編號347-C 、347-D部分由被告羅林淑女取得;349地號土地分割予被 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張文金、張文生,因渠等具 親屬關係,則附圖編號349-A部分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 號349-B部分由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349-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輝取得並 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張榮傑 、廖華欽、張明聰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0地 號分割予其餘被告取得︰附圖編號350-A部分由被告張麗玉 、張秋桂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B部分 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號350-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 輝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D部分由原告 、宏岩公司(受讓自被告廖華欽)、張榮傑、張明聰取得 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E部分由宏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被告張琯浚)取得,編號350-F部分 由吳育家(受讓自被告張林秀娥、李家豪)取得;348、3 51地號土地即連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為確保分得土地 共有人得持續通行該道路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   3、經審酌上開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於土 地分割後均能使用無礙,並使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取得 房屋坐落土地(即347地號土地);又宜蘭縣○○鎮○○路000巷 道路○○000○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一第245頁)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因被告張榮傑、廖華欽、張 明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 ,而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則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均有 適當方式可通行至公路即福德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   4、此外,如採此方案,除被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需補 償如主文第2、3項金額予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其餘共有 人均以共有土地面積交換,而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部分被告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49-B、349-C 、350-C部分,因被告張文生、張文金、張清輝、張再傳 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 A部分,因被告張麗玉、張秋桂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D部分,因宏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張明聰、張榮傑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以上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 、本案卷二第152頁)。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失公平 ,分割後土地使用無礙,並可與周邊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 ,符合社會經濟要求之原則,故應屬可採。 四、結論: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所提方案,較能兼顧分割後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相關情事,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許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 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圖: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起訴時) 分割後 段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附圖位置編號 面積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猴猴   347               518.86               羅長銳 563/8544 347-A 254.44 羅長銳 1/1  羅林淑女 563/8544 347-B 4.37 羅長銳 1/1 張明聰 1573/12816 347-C 254.71 羅林淑女 1/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47-D 5.34 羅林淑女 1/1 張榮傑 1573/25632 - - - -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張文金 1/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猴猴 349 485.35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349-B 161.79 張文生 1/2 張文金 1/12 張文金 1/2 張家寶 2/12 349-A 161.78 張家寶 1/1 張清輝 1/12 349-C 161.78 張清輝 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2 猴猴 352 1137.35 羅長銳 563/8544 352 1137.35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 - 張秋桂 97/2136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吳育家 1944/8544 猴猴 350 1341.24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350-D 184.48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350-A 197.60 張麗玉 1/2 張秋桂 97/2136 張秋桂 1/2 張家寶 776/8544 350-B 197.60 張家寶 1/1 張清輝 388/8544 350-C 197.60 張清輝 1/2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1/2 張琯浚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50-E 101.72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張琯浚) 1/1 張林秀娥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350-F 462.24 吳育家 (受讓自張林秀娥、李家豪) 1/1 李家豪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猴猴   348               203.27                 羅長銳 563/8544 348 203.27 羅長銳 -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3388/20327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3388/20327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94/20327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94/20327 張文生 1/24 (其應有部分1/72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張文生 1/36 張文金 1/24 張文金 1/24 張麗玉 1/24 張麗玉 1/24 張秋桂 1/24 張秋桂 1/24 張家寶 2/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12 吳育家 (受讓自張文生) 1/72 猴猴 351 500.81 羅長銳 563/8544 351 500.81 羅長銳 1646/50081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1646/50081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7283/5008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7283/50081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3591/50081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3591/50081 張文生 97/4272 張文生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家寶 776/8544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吳育家 1296/8544 吳育家 1296/8544 附表二: 編號 本件訴訟當事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之總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長銳 2,977,366元 17/258 2 羅林淑女 2,977,366元 17/258 3 張明聰 5,545,704元 61/497 4 廖華欽 5,545,704元 61/497 5 張榮傑 2,772,853元 61/994 6 張榮俊(原告) 2,772,853元 61/994 7 張麗玉 1,202,997元 25/939 8 張文生 1,590,711元 5/142 9 張文金 1,590,712元 5/142 10 張秋桂 1,202,997元 25/939 11 張家寶 5,587,418元 23/186 12 張清輝 2,793,710元 23/372 13 張再傳 2,793,709元 23/372 14 張琯浚 874,820元 17/878 15 張林秀娥 874,820元 17/878 16 李家豪 874,820元 17/878 17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326,652元 3/415 18 吳育家 2,878,804元 23/361

2024-10-30

ILDV-112-訴-236-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55B(甲女之母)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T000-A113055B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力緯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被害人BT000-A113055號之法定代理 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 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 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罪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 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該案被 害人A 女(民國96年生,下稱A 女,詳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 訴訟參與,聲請人以其為A 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於徵詢兩造意見後 (檢察官同意本件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並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ILDM-113-聲-597-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尚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2, 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3-補-855-202410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徐錦誠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 民眾錄得影像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以民國112年1月15 日宜警交字第Q01739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7 段與人和中路口處,有「兩車在道路以競速方式行駛與000- 0000併排高速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依當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據系爭違規行為事證,係以採證 光碟內容認定,應就採證光碟踐行履勘程序,惟原審僅以11 2年5月10日宜院深行謙112交字第28號函請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之答辯狀表示意見,並無就採證光碟踐行履勘或請兩造表 示意見,此後原審即於112年7月3日公告原判決主文,原判 決未踐行採證光碟勘驗程序即有違誤,原判決亦未查察認定 上訴人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間有無競駛狀 態之行為,上訴人與該重機車駕駛人競駛時間、車速、動機 等仍有待調查釐清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 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規定:「 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於112年7月 27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7頁),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舊法, 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 判之,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準此以論,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 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 決即屬違背法令。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無非係擷取被上訴人於 原審112年4月2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所述之光碟影像內容(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其證據基礎,並稱上訴人不爭 執已調閱過舉發機關之採證影像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 頁);惟前揭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檢視採證影像所得,與行 政訴訟法第174條所稱勘驗,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 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 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 證據行為有別,原審未經查明被上訴人所述之光碟內容,是 否與該光碟的實際影像內容相符,於此部分逕以被上訴人之 陳述內容作為裁判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且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裁決書(見原審卷第5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3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39906號裁決 112年1月15日1時25分 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七段與人和中路口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一、罰鍰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2024-10-23

TPBA-112-交上-321-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原 告 林嘉慶 林嘉齡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9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本件程序尚未完備,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1

TPDV-113-重訴-271-202410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瑋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依指示 將款項轉匯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 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向告訴人陳聖 樺佯稱: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2,15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轉匯3萬2,158元 至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賣 ,要我認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亦為 被害人,主觀上乃為順利出售二手相機鏡頭,方依詐騙集團 佯裝之買家所言,逐步聽從指示操作名下帳戶,是因為買家 有告知被告希望可以開立商城並進行認證,被告是因為疏失 才會提供有其銀行帳號的截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 嗣「線上客服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佯稱:買賣商品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使告訴人誤信其詞,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2, 158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線上客服專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12-13、18-20、32-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騙所以交給他 人。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買賣,要我認證。我 加了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之後,他說要至少5位數3萬多元, 那時候我的帳戶剩7仟多元,我先用跨行存款5仟元到本案帳 戶裡,再請老婆曾郁婷借我2萬元,用第一銀行匯到本案帳 戶。然後我就跟專員說我錢補足了,他就叫我把3萬2,158元 轉出去到中國信託帳戶,說之後會退款回來,我約40分鐘之 後有收到3萬2,158元之入帳,他就跟我說之前匯出的認證失 敗,請我再把款項轉出一次,之後就沒下文,我當天下午5 點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4-185頁),核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 張相符(見偵卷第37【背面】-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可見被告確實先依相機鏡頭買家「陳麗琴」之要 求,於蝦皮購物平台上開立賣場後,經「陳麗琴」表示無法 結帳,而透過「陳麗琴」所提供之蝦皮「在線客服」人員, 再轉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指示,先自本案 帳戶轉出3萬2,158元,其後又收到3萬2,158元匯入,再依指 示轉出3萬2,158元。 (三)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即可,然被告除有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依 指示將匯入之金額轉出外,在此之前,有先於同日15時28分 許向其配偶借款2萬匯入本案帳戶及於同日15分31分許跨行 存款4,985元至本案帳戶,並在告訴人於同日16時7分許匯款 至本案帳戶前,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其本案帳戶內之3萬2 ,158元匯出,造成其有自身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依本案發生 歷程,被告本案帳戶共計轉入1次、轉出2次款項,亦徵被告 不僅並未因此獲利,反而損失3萬2,158元之情,足見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發覺上情後,隨即於同日19 時10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表明 遭詐騙3萬2,158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 ),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 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訴-619-202410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58號 債 權 人 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軒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債 務 人 盈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058-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BT000-A113055(甲女)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規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甲女為本件 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 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罪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 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甲 女目前未滿18歲(詳見彌封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對照表 ),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據此以觀 ,該規定有意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而排除未成年被害人之本 人訴訟參與聲請權,而應由限制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 長、家屬聲請,是甲女本人聲請參與訴訟部分,不符法律規 定,應予駁回,至甲女之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部分,本院另 行分案辦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ILDM-113-聲-546-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許倍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柳正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133萬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雙方並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11日前清償,原告並已於111年11月11 日將被告所借13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所 經營之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高公司)之帳戶,詎被告 向原告借款後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雖確有於111年1 1月11日匯款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公司之帳戶,惟此 係因被告先前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購置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兩造間 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日因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需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 造間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被告先匯款14 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 公司,而原告保留之10萬元則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且 被告嗣又透過訴外人賴乙甄再給付10萬元報酬,總計20萬元 之報酬予原告。是原告所稱之133萬元本非原告之資金,而 是被告之款項,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有於111年11月11日自其帳戶將133萬元之款項匯入宜高公司 之銀行帳戶,而宜高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宜高公司之 銀行帳戶為被告所實質掌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上情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上開133萬元之給付即為借款之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提出「借據」1 紙為(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7頁),該紙借據上已明 確記載「借款人」為被告(甲方),「貸與人」為原告(乙 方),並載明「甲方茲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整 」「乙方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匯入柳正祥指定之帳戶宜高 工程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方承諾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 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系爭借據之明確記載,即明顯可見 本件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3萬 元;又本件對照原告確有於111年11月11日將133萬元匯入宜 高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亦完全與系爭借據所載情節 相符,據此,應可見本件兩造間確存有133萬元之消費借貸 合意,由原告借款133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 將133萬元款項匯入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即為上述借款之 交付。  2.至被告雖質疑系爭借據上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且蓋印並非 被告所蓋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且依我國一 般交易習慣,書面契約上亦非必有契約當事人之親筆簽名, 如以印章以代簽名者,亦可認為該印章印文即代表該當事人 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該印文與簽名應認有相同之效力。而 查系爭借據上確有「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印 章印文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雖又質疑上開印 文與宜高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有所不同云云,然揆之我國 一般交易習慣,於契約當事人簽署契約時所使用之印章,並 非必需為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自然人)或為辦理公 司登記之大小章(公司),該印章僅需為該名義當事人所實 際使用者,即可以該印章印文取代簽名,且為合法、有效。 而查本件經本院向新光商業銀行調取宜高公司於該行開戶時 所使用之開戶印鑑章,包含「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章及 法定代理人「柳正祥」之小章,其外觀與系爭借據上之「柳 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相同,此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600542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7-341頁),憑此即可見該蓋印於系爭借據之「柳正祥 」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確為宜高公司平時與新光 商業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無訛,而本件被告又自陳宜高公司 為其實質決策、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其實質掌控(見本院 卷第298、398頁),則該蓋印於系爭借據之「柳正祥」及「 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應確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印章甚 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印章印文,自能取代被告之親筆 簽名,而能彰顯被告確實有意簽署系爭借據並同意其上所載 內容無訛。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前曾為同居之關係,於該段 期間原告能輕易取得被告之印章,本件原告有盜用印章之嫌 疑及可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自陳為宜高公司為其實質決 策、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其實質掌控,則依一般常態情形 ,前揭「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亦應於被告 之保管中,苟有他人代為保管或使用,亦應係本於被告之授 權為之,被告如欲主張印章遭他人盜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柳正祥」及 「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遭原告盜用盜蓋,僅空口以 「可能係遭原告盜蓋」之辯詞即圖卸免己身之責任,實難採 信。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3.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所匯入宜高公司之133 萬元,係因被告先前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購置本案房地,兩造 間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日因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需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被告先匯款143萬 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工 程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係以證人賴乙甄 之證詞為其依據,然證人賴乙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案房地原先之所有權人為張簡秀葳,後來兩造共同來委託我 要購買本案房地,我是承辦之地政士,該筆買賣原本被告要 用其名義買,錢也是他要出,但後來好像因為被告有信用上 的問題,兩造討論之後就決定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至於後續 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之自備款由何人出資我就不了解;而兩造 嗣後於111年7月年間又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本案 房地,該筆交易也是我所承辦,當時我感覺兩造感情不好, 兩造跟我說被告要向原告買回本案房地故簽署契約,簽約當 天我有跟被告確認他確實是要向原告購買本案房地,也有跟 原告確認她確實要將本案房地賣給被告,兩造都有理解且同 意才簽署買賣契約;又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土地移轉登記或 繳納相關稅捐時並不用提出買賣金流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306頁)。是本件自證人賴乙甄所述,本件於原告向 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前,雖「本來」係被告欲購買,「本 來」亦規劃由被告出資,但嗣後因被告之信用問題而未如此 處理,而是由原告為買受人向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且證 人亦不知悉最終由原告為買受人向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時 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則證人賴乙甄前揭所述,尚無從證實兩 造間曾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證人賴乙甄於 本院前揭業已明確證稱兩造於111年間係因被告欲向原告「 買」回本案房地而簽署「買賣契約」,且證人賴乙甄擔任兩 造間買賣之地政士,業已向兩造確認原告確有出售之意、被 告確有買受之意始讓兩造簽署契約,據此,本件兩造既確有 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予被告,則於111年11 月11日被告給付143萬元予原告,即應為被告支付之買賣價 金,而非被告所辯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 由被告先匯款14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 告所經營之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虛假金流;況且,證人賴乙 甄業已明確證稱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土地移轉登記或繳納相 關稅捐時並「不用」提出買賣金流之證明,則本件縱然如被 告所辯,兩造先前係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將本案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毋庸為製造買賣外觀而刻意製作虛假之金流,從而,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匯款至宜高公司之133萬元僅為上述刻意製造之 虛假金流等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綜此,被告前揭所 辯,亦核無足採。  4.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已可認定兩造間確 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本件原告亦確有將133萬 元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並係由被告實際經營、 掌控之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則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借據所示本件兩造業已約定清償期 為111年12月11日,則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本件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借之133 萬元款項,自應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2月11日屆期,被告至遲本應於該 日償還借款,詎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該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江政忠,惟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江政忠,係為證明宜高公司之實際決策經營者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400頁),惟此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 頁),被告此部分聲請傳喚已無必要,本院遂不再調查此部 分證據,亦附此敘明。末以,本件依被告所辯之情節,原告 於111年間將本案房地由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其真正之移轉 原因並非買賣,詎兩造竟以買賣之移轉原因申辦房地移轉登 記,並刻意製造虛假之金流以製造買賣之外觀,依被告自述 之情節,其所為已涉嫌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且 可能另涉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或違失,是被告所辯上情如經 本院認定為真實,本院原應將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嫌疑依職權 向檢察官告發,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惟本院前述已認被告所 辯上情為不可採,本件即尚無庸就被告前述自陳犯罪之情移 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8

ILDV-113-訴-2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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