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彥魁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41-50 筆)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昕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英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 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 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諸本 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其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主文第1、2項,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上訴 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月薪4萬2,000元計 算其5年薪資為據,核定為252萬元【計算式:42,000×12×5=2,52 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6

PCDV-113-勞訴-147-20250306-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莊柏宇 被 上訴人 陳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末按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 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更换門禁系統主機並非可能到達使用年限而決定更換, 被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從未主動告知或透過仲介告知門禁 系統管理者權限的密碼(全程有錄影為證),導致該屋所有權 移轉至上訴人後,無法取得門禁系統管理者權限更改、刪除 被上訴人設定的任何資料。因此,上訴人在契約成立時並非 如同原審所依民法第355條第一項所述知其屋之瑕疵。而上 訴人取得該屋所有權後,立即發現門禁系統缺少管理者密碼 ,無法更改被上訴人之前所設定之指紋、開門密碼、磁扣等 資料,依民法第356條第一項之規定透過仲介聯繫被上訴人 。豈料,被上訴人竟把開啟大門的密碼當作管理者密碼透過 兩個房仲告知上訴人(檔案1、影片1)。此屋目前開啟大門的 密碼除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外,至少已有兩個外人得知, 上訴人卻無法更改開啟大門的密碼,此房屋的大門作用已經 形同虛設。基於安全考量,不得不緊急更換門禁系統主機。  ㈡基於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上之瑕疵, 所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本案大門門禁系統,它具有維護人 身安全、財產權、隱私權等等,個人法益的安全重要功能, 自非原審所述一般門鎖(如房間門、廁所門等)其功能之減損 不得視為瑕疵。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盡到告知該屋門禁系統 各項密碼給上訴人之義務,使得大門門禁功能之減損、甚至 認知錯誤,告知他人開啟大門之密碼,使得該屋大門門禁功 能進一步完全喪失之狀況,被上訴人對於其賣出之標的物理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負責更換門禁系統之費用(檔案2),請 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均係對其是否知曉該屋之瑕疵及被上訴人並未告 知門禁系統管理者權限的密碼,且告知他人開啟大門之密碼 ,使得大門門禁功能喪失,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 負責更換門禁系統之費用等語,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 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 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雖稱有全程錄影為證,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檔案1 、2及影片1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 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本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小上-266-2025030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葉奉儒 被 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736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零肇責情況下車輛被撞,車輛因基本維修所產生之 金額,理應由肇事者即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且不得計算折舊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之所 審認之判決內容:「……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冒然後 退,故本件事故咎在被告,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免其責任,本 院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3,9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 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 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 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頁)。」所採,較符合實 際狀況。  ㈡原審判決中,法官細算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並以此為賠償 依據,但在執行上,於市面能否買到依其所計算之同價中古 零件?若買不到,被害人就只能拿到所估算之微薄殘值現金 而放棄修理嗎?若就此更換新品,卻要被害人負擔所衍生之 價差費用,等同要被害人就非可歸責於己為額外支出費用, 此一結果對被害人而言,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就此,上訴人 除主張車輛毀損所產生之零件更換及維修費用不該計算折舊 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049元外,更要求等值之精神賠償 費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讓財團及司機心生警惕 ,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其第一審屏東簡易庭10 1年度屏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非屬成文法規定 ,亦非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自難拘束原 審或本院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以上開判決見解提起上訴,非 屬適法指摘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因此要難認定上 訴人已合法提出上訴。又核其上訴狀其餘部分,均係主張折 舊對無肇責之被害人為不公平,應讓客運業者及司機對公共 交通安全承擔更大責任,並須透過判決使客運業者及司機心 生警惕,記取教訓等語,核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 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 新台幣(下同)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一節,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小上-284-202503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張垠鈔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萍芬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   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5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以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有誤為由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9日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14年 1月20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 13年9月27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281頁、卷三第25 至29頁)。上訴人既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04

PCDV-111-簡上-445-20250304-3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秀錦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錦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7

PCDV-114-消債聲-12-2025022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曹○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璇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吳○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吳○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謝○麒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51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518號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彭信禎於原審先係 證稱沒有看到吳○融攻擊上訴人,後又證稱由監視器影像可 以看到好像是吳○融書包有弄到上訴人的眼睛等語,是由監 視器影像應可證明即使吳○融不是故意的攻擊行為,亦係過 失行為,而無論係故意或過失,使上訴人受到傷害,被上訴 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除請求鈞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調取相關資料(含 所有學校錄影帶、吳○融所書寫之悔過書及教室日誌記錄等 )外,另聲請傳喚蘇玉蓮老師到庭作證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 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 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江翠派出所調取相關 資料(含所有學校錄影帶、吳○融所書寫之悔過書及教室日 誌記錄等),惟上訴人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為前揭證據 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34頁),然經原審以上訴人未遵 期提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有重大過 失為由,而當庭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情 ,於法自無違誤,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再行請求調取相 關資料,自不能准許。再者,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蘇玉蓮 用以證明確有傷害之事實,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從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7

PCDV-114-小上-37-20250227-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雅芬 代 理 人 李佩珈 相 對 人 吳筱芳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 陸拾肆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時,因未能 提出漏水點,竟要求由選定機關鑑定才能解決漏水問題,事 實上,依據建築物管路結構配置,倘有發生漏水,當層應可 知悉並自行維修,惟抗告人家中並無漏水問題,亦無可維修 之項目,故該鑑定公文與鑑定過程並不符合,最後亦無鑑定 人之聯絡資訊。況承審法官當初即有裁定是否有需要進入抗 告人家中維修之鑑定費用係由抗告人負擔之公文,抗告人亦 因此而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實際上,抗告人家中 從頭到尾都沒漏水,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家中有漏水及 需要維修位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併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因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 ,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可參。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 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 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前開所陳,均係指摘於本案 訴訟審理過程有無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惟此核與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判斷無涉,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裁定程序所需審究,先予敘明。  ㈡復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板建簡字第9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 分之80,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該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查明無 訛。又相對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8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嗣相對人減 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元(計算式:190,000元+95 ,000元+95,000元=38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08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0元(即5,180-4,080=1,1 00)因視為撤回,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逕以減縮請求金 額10萬元所應課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以之計算相對人因 減縮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尚有未洽。再者,   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依該公會113年2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定第080號 函所示,鑑定費用共計13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2萬元(初勘 車馬費5,000元+鑑定費11萬5,000元)、抗告人繳納1萬元, 且抗告人就其應繳納部分,亦已提出統一發票及鑑定費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原裁定漏未計算 抗告人已繳納之鑑定費1萬元,亦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9萬7,264元(詳如計算書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264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 判費計算有誤,且就鑑定費用漏未計算抗告人已預納部分, 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相對人嗣減縮訴之聲明,即原訴訟標的金額由48萬元減縮為38萬元(計算式:190,000元+95,000元+95,000元=380,000元),而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4,08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3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12萬元、抗告人預納1萬元。 合    計 134,080元 抗告人、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0萬7,264元(計算式:134,080元×80%=107,264元)、2萬6,662元(計算式:134,080元×20%=26,662元)。而相對人已預納12萬4,080元(計算式:4,080元+120,000元=124,080元),抗告人已預納1萬元,則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264元。

2025-02-27

PCDV-113-簡聲抗-3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胡秋龍 被 告 姜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7

PCDV-114-訴-568-2025022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盧大弘 被 上訴 人 郭靖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2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若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隻字未提伊於起訴狀及準備狀所主張之觀點,逕將 伊欲辯論之觀點認定為兩造均不爭執,誠屬嚴重誤判,且原 審法官於開庭時未讓伊進行辯論,僅告知得以事後發送電子 檔作為補充,剝奪伊補充其他主張或事實之權利,忽視伊之 辯論權益,又未採信伊於準備狀之補充說明,實有失公允。  ㈡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 供租屋補助,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出於伊之原因而提 前終止。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宜湘曾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同意退還新臺幣(下同)53,000元押租金及提供15天搬 家緩衝期,原審判決卻無視證據,仍以訴外人蕭莞顏編造之 說詞作為判決依據,原審判決是否存有嚴重瑕疵,不無疑義 ,是按鄭宜湘與伊之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退還押租金 全額。  ㈢伊雖曾同意被上訴人與蕭莞顏進行部分點交,惟經被上訴人 拒絕後,伊所為之同意早已消滅,則點交日既由伊與被上訴 人進行,押租金自應返還予伊,而非蕭莞顏。另蕭莞顏聲稱 搬家原因是生活習慣不同,以及室友經濟狀況的問題,此係 惡意造謠,並非事實,原審判決卻採信第三人之不實謠言, 嚴重偏頗被上訴人之證詞與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00元,及 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則依系爭租約第18條及生活公約事項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 自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押租金。㈡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 人申請租屋補助,上訴人據此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並非事實。㈢鄭宜湘與上訴人之對話,僅表示同意退還押 租金,並未表示退還之金額為53,000元,而係同意扣除1個 月租金作為賠償後,退還剩餘之1個月押租金,併此澄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 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 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 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固以原審判決未採納其主張及證據作為上訴理由,惟遍 觀全卷,未見上訴人曾提出準備狀,且原審判決是否採納上 訴人所提之主張或證據,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 權範圍,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判決未採納其 觀點及證據,即謂原審判決有失公允,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3-小上-262-2025022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相對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小上 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8日裁 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 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 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調查證 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 解存有歧異之處,惟原確定裁定僅以制式之論述指摘再審聲 請人上訴違法,卻無具體理由予以論證,甚至其說明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而有裁判矛盾之處,應屬裁判違背法令。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就兩造之契約履約爭議,作成之 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再審相對人將再審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而行政行為本應符合行政程 序法之基本規範,又比例原則之概念不僅於憲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確之規定,渠料,一審判 決之理由竟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與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 3項規定不符云云,顯然容有誤解。準此,系爭工程委員會 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 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再審聲請 人指摘原審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存有違誤,而依法 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 請求,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未查一審判決理由之疵累,仍 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  ㈢本件雖屬小額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之規定外,仍應有調查證據之需要。再審聲請人於一 審程序中即已有明確說明兩造爭執之重點之處,而就再審相 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 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有剪斷之情況等,顯然可 依民事訴訟法闡明之方式進行證據之調查,且此證據調查所 費時間與費用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且兩造於契約爭紛之 内容有多次函文之往來,就兩造意思之內涵,是否再審相對 人有合法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作成解除合約之情 尚非無疑,縱使合法解除,惟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 外,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故即 便經認定兩造為解除合約而非終止合約,然而就再審聲請人 已完成施作之内容,依法仍得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款項,是 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為。  ㈣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存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係指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如係對某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違法,對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仍係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 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 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 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卻未指出其於上 訴書狀何處已敘明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 誤」及「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僅於 再審聲請狀第3頁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於第4頁泛言其已明確敘明云云,而無具體指出敘明情形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  ㈡再審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委員會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 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 」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指摘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認定存有違誤,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3萬元 云云,此屬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原審一判決已敘明工程會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並無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僅認 定將再審聲請人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 ,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之前提要件,即審議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者」之要件不符(見原一審判決書第3頁),故駁回再 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法之處。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此 部分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就再審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 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 有剪斷之情況,原審程序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 為,以及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外,尚有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此部分主張亦 為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 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 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 ,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 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觀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處,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 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卷宗無訛 ,是再審聲請人以原一審未依職權或曉諭有上述應調查證據 未調查之情形,指摘有違背法令行為等語,自非可採。又再 審聲請人雖謂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 礎云云,然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6

PCDV-113-聲再-15-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