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W KIM N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
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均沒
收。
事 實
LAW KIM NE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吳孟道」、「鄭思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林靜君瀏覽後依廣告
資訊與「吳孟道」、「鄭思怡」取得聯繫,「吳孟道」、「鄭思
怡」邀請林靜君加入LINE群組「9百花齊放」,並佯稱:下載投
資APP並提供資金代操作可獲利,又提領獲利需先缴交保證金、
手續費云云,致林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期間,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5萬7,000
元(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林靜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欲交付200萬元款項,並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秀朗
路1段口(永和國小站牌)面交款項。LAW KIM NEE遂依「凱凱」
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凱凱」所傳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投資公司)
之工作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之電子檔案,復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與林靜君碰面後,即向林靜君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並將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交與林靜君收執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其代表正利時投資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正
利時投資公司,嗣LAW KIM NEE於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
靜君假意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LAW KIM
NEE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7至2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扣案手
機內之相簿截圖(偵卷第35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
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
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
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
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凱凱」、「吳孟道」、「鄭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來臺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
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前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
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
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
馬來西亞護照、駕照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4、45頁),被
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手機1支、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
件套1個),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在案(金訴卷第111頁、114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未
扣案,且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應未能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前開存款憑證上之
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來與「凱凱」有約定報酬,但我
本案沒有拿到等語(金訴卷第23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⒈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現金200萬元 ⒈扣案後發還林靜君 ⒉林靜君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 3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件套1個) ⒈扣案 ⒉記載內容: 姓名:劉君婷 職稱:外務職員 部門:財務部 4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未扣案 ⒉「收訖專用章」欄、「經辦人」欄分別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
PCDM-114-金訴-13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