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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現於現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至本 院法庭大樓開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立即停止訊問。被告於當庭聲 明有請辯護人,而法官卻回答今天就是要開完準備程序,完 全不理會被告之權利。顯然已違反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 、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 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 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 、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 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 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 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竊盜案件,於114 年2月10日與同案在押被告黎美玲一同進行準備程序,準備 程序中,被告與黎美玲,及黎美玲之指定辯護人就該案件有 所聲明或陳述後,該案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法官諭知本案 候核辦,審理期日另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 誤。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受命法官陳明   已選任辯護人,而要求受命法官停止訊問。且仍與同案被告   黎美玲、指定辯護人續行準備程序,業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卷 宗查明無誤,有該卷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原 易字第1號卷第107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足採。又被告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未釋 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56-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W KIM N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 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均沒 收。   事 實 LAW KIM NE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吳孟道」、「鄭思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林靜君瀏覽後依廣告 資訊與「吳孟道」、「鄭思怡」取得聯繫,「吳孟道」、「鄭思 怡」邀請林靜君加入LINE群組「9百花齊放」,並佯稱:下載投 資APP並提供資金代操作可獲利,又提領獲利需先缴交保證金、 手續費云云,致林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期間,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5萬7,000 元(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林靜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欲交付200萬元款項,並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秀朗 路1段口(永和國小站牌)面交款項。LAW KIM NEE遂依「凱凱」 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凱凱」所傳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投資公司) 之工作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之電子檔案,復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與林靜君碰面後,即向林靜君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並將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交與林靜君收執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其代表正利時投資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正 利時投資公司,嗣LAW KIM NEE於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 靜君假意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LAW KIM NEE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7至2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扣案手 機內之相簿截圖(偵卷第35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 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 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 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 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凱凱」、「吳孟道」、「鄭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來臺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 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前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 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 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 馬來西亞護照、駕照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4、45頁),被 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手機1支、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 件套1個),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在案(金訴卷第111頁、114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未 扣案,且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應未能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前開存款憑證上之 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來與「凱凱」有約定報酬,但我 本案沒有拿到等語(金訴卷第23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⒈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現金200萬元 ⒈扣案後發還林靜君 ⒉林靜君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 3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件套1個) ⒈扣案 ⒉記載內容:  姓名:劉君婷  職稱:外務職員  部門:財務部 4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未扣案 ⒉「收訖專用章」欄、「經辦人」欄分別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

2025-03-06

PCDM-114-金訴-13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憲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此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聲請人表明對上開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並認檢察官據此所採 定刑方式不當,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聲-56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勝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戊114 執聲他455字第11490057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 1月15日新北檢貞戊114執聲他455字第11490057900號函文, 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所述案件已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 刑,且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此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認定明確等情, 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 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分別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0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裁定)、第2493 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C裁定)、第2492裁定(即聲明異 議意旨所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9年6月 、4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 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 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 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 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 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 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 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 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年1月21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7日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10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 100年11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1日18時48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61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3月14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4月1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2日19時14分許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3日8時56分許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各 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97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97年9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7年2月17日 97年8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 96年11月3日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6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9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100年8月1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6年11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7年1月1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7年2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32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0年12月28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1年1月16日 附表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5月16日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100年8月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100年9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5月8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9月22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10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99年5月17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00年度偵字第27289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 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101年4月23日

2025-03-03

PCDM-114-聲-390-202503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斌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 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協議之內容,已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 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給付附 表所示數額,已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北 檢貞土113執緩484字第1139082144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給付,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文寄送於受 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經受刑人之 受僱人於113年7月2日收受,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嗣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2日電聯被害人詢問賠償情 形,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則表示未收受任何款項,再經電 聯受刑人詢問賠償情形,惟受刑人電話號碼已是空號等節, 亦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在卷可參,可徵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嗣該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傳喚其到庭,到庭時供稱 :伊沒有給付金錢等語。是受刑人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成 立時既已評估日後還款來源,願依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賠 償,堪認其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 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 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調解條件,惟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賠償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協商其他履行之方式, 未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情,顯然當時輕率評估,無視前開 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自己經評估還款來源後所為之承諾 ,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 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所指上情,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秉謙13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吳秉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秉謙)。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商宸菻5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商宸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商宸菻)。

2025-03-03

PCDM-113-撤緩-40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8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陸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被告黃楷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為簽結確定在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2506公克),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釋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 113年4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簽結在 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 許,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06公克), 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紙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 82號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6頁、第111頁),足證上開扣 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 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2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忠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 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 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文, 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之案件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完畢,無 法就已定刑之案件再重新聲請定刑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 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政展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 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 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 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 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 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 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 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 ,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 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聲-345-2025030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明於民國112年1月7日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下同)成泰路1段98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 98巷6之6號處,欲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俊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脫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 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 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 ,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 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前之113年11月5日,業於新北市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上有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 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新北市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本 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核字第5738號卷宗核閱 屬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 之日撤回告訴,原審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PCDM-114-交簡上-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86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被告許煜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煜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 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12時20分許,為警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343號卷第45至51頁、第121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5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8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第1498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 ,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受 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 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 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 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 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 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車 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對 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 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 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行 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PCDM-113-聲-481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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