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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炘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4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 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8

CHDV-113-救-55-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漢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泳漢為綽號「阿華」、「華哥」之人,與乙〇〇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李泳漢因認乙〇〇有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等情形 ,而心生不滿,竟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恐嚇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李泳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製作載有「乙〇〇」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乙 〇〇家人姓名照片及「詐欺一家人」、「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惡意詐欺 天理難容」、「盡速出面處理 否則後果自負」、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 於111年11月3日中午,委由某不詳成年人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公然揭露乙〇〇之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得以直接 識別乙〇〇之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〇〇。  ㈡李泳漢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8日13時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傳單之照片予乙〇〇,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 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 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A)予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其家人 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乙〇〇,使乙〇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 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也絕無恐嚇之意等語,辯護 人則以:①被告否認於111年11月3日中午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人到沙 鹿市場發放傳單,就算有人發傳單,也與被告無關,告訴人 在外欠債太多,也有可能是其他債主去發系爭傳單;②系爭 傳單是於111年10月20日後,由告訴人將其個人及家人之資 訊、相片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製作成電子檔後傳送告訴人 ,目的在逼告訴人公公及其先生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而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回覆「嗯 嗯」,後續更將其大姑在大甲城隍廟擺攤之事告知被告,可 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製作傳單並發送至大甲市場;③告訴人有 系爭傳單之電子檔,告訴人可以自行列印傳單,本案也有可 能是告訴人唆使某人列印傳單後至市場發放,藉此提告讓被 告受刑事處分,迫使被告與其和解或免除其債務,以達到逃 債目的;④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A,並無恐嚇之意。本案並 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這些都是被告編出 來的,為了讓告訴人以為公司會對被告施壓,促使告訴人依 約還款。系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其子女將來出社會 工作、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 子女工作甚至結婚的對象,故請告訴人三思,絕非加害於告 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虞,而告訴人收到上開訊息後,也沒有表現出恐懼 的樣子,是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恐嚇危安罪等語,為其辯護 。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均經被告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乙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本院卷第259-2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乙〇〇指認)(偵卷第31-3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阿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59 、71、79-84、153-157頁)、LINE暱稱「阿華」個人資料頁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散佈之全家照片及個 人資料傳單(偵卷第61-67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告 訴人乙〇〇住所進行債務協商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87頁;第 161頁同)、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影 本5紙(偵卷第89-99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本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1-227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向被告借錢,前前後後借 了10多次,被告自稱「阿華」,「阿華」就是「華哥」。我 還有向其他人借錢,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 我公公家協商債務,但公婆當天不見了,我與先生也無法處 理。我為了躲債,自己到外面躲起來,電話換掉,111年10 月20日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聯繫。我沒有提供系爭傳單上的照 片給被告製作傳單,更不可能要他到市場發放,這事關我小 孩的生命安全,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我第一次看到系爭 傳單,是我沙鹿市場的朋友「〇〇〇」(按:真實姓名為甲〇〇 )跟我說有人於111年11月3日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她在 電話中說整個菜市場都有發。我印象中是先知道系爭傳單的 事情,我才請「小巫」給我「阿華」電話重新加LINE,目的 是為了叫被告不要再發海報,並告訴他如果要錢,我盡我所 能提供資訊讓他找的到債務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9-285 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按:Messenger暱稱「陳筱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天來法院作證,看到被告我很有壓力, 我是好心跟告訴人講,但變成這樣我很害怕,也很為難。我 跟告訴人是在沙鹿菜市場認識,告訴人之前也在市場擺攤。 我於111年11月3日看到系爭傳單,知道事情嚴重性,馬上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告訴人講。這張傳單是我在地上撿到, 市場其他人就有來問我怎麼回事,大家會討論。我跟告訴人 說有人來市場發傳單,但我不知道是誰發的等語(本院卷第 289-295頁)大致相符,考量證人甲〇〇與被告素不相識(本 院卷第289頁),且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示其心理壓力很 大,擔心出庭作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是衡情證人甲〇〇應無 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本 案復有告訴人與證人甲〇〇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69頁),均得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 ,益證被告確有使某不詳成年人持被告製作之系爭傳單,於 111年11月3日至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順序先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與「小巫」要被告的LINE,重新 與被告聯絡上,就是偵卷第57頁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3至5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先後順序依序 應為截圖編號5、6、7、1、2、3、4,先有上開對話,才有 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相符 ,是本院即依上開順序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觀諸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 曾傳送系爭傳單圖片給告訴人,然該連續對話之前後文,係 告訴人先表示自己遭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住院,被告則質疑告 訴人傷勢為假,要告訴人拍醫院照片證明屬實,後被告撥打 LINE通話,告訴人無應答,隨後告訴人傳訊表示自己找不到 先生柯文國,因其公婆曾說要幫其先生解決處理債務,請被 告找其公婆洽談等語,而被告約於20分鐘後傳送系爭傳單給 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回覆「嗯嗯」等語,足見告訴人僅於見 到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等語,並無授 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之言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之前因為借錢,提供我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他 說他們公司有些基本作業會用到。我沒有提供個人照片給被 告,但我的臉書裡有我跟先生柯文國的大頭照及全家福,小 孩的照片應該是被告直接去我臉書朋友找的,我的臉書設為 公開,而且出去玩的照片也會標記小孩的名字等語(本院卷 第260-261、282-283、287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於告訴人借款時拍攝其身份證(本院卷第356頁) ,且一般人在社群網站如臉書分享家人生活照片等所在多有 ,加上告訴人將其臉書設為公開,是以,透過社群網站取得 告訴人生活照片及家人照片,並非難事,堪認告訴人證稱僅 因借錢而提供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但並未提供其個 人照片、家人照片或家人姓名資料,亦無授權被告製作系爭 傳單,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使其公公出面替其還債,故提供先生、子女照片、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授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藉此對告訴人之公婆製造壓力,被告與告訴人亦曾就傳單內容多次討論,而告訴人於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即表示告訴人對系爭傳單內容同意且無意見,可到大甲市場發給告訴人大姑云云(本院卷第133、327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傳送系爭傳單,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心想怎麼會有小孩照片,不曉得該怎麼回應被告,又不能不回應,當下是這種感覺,只好回「嗯嗯」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其所述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面對債主催債、不敢得罪債主之反應相符,尚未悖於常情。被告固另提出告訴人與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告訴人為讓其先生柯文國家裡協助償還欠款,提供告訴人大姑柯春枝擺攤位置、柯文國手足之姓名等情(偵卷第83頁、第157頁同,本院卷第133-135頁),然系爭傳單乃於111年11月3日於沙鹿市場發放,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等製作系爭傳單,何況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資料,乃為使其公婆出面協助償還債務而已,其身為人母,應無使其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其與柯文國對外之債務糾紛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之債主不只被告一人,也有可能是其他 債主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抑或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在沙鹿 市場發送,為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處分,藉此迫使被告免除其 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系爭傳單上記載「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且圖片、文字排版皆與被告傳 送與告訴人之圖片檔案高度相似,此有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53頁),可 認系爭傳單內容即是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與告訴人其 他債主無關。又縱然告訴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殊難想像其 為誣陷被告,會把自己及家人之個資製成系爭傳單,公開在 沙鹿市場發送,而將自身重要個資、先生、子女臉部照片暴 露給不特定人知悉,更何況本案告訴人是透過證人甲〇〇轉述 ,方得悉系爭傳單在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 人遲至於111年11月23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 駐所報案,而非案發當日立即報案,在在顯示本案非告訴人 自導自演,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先對告訴人稱「票是你開的,你最 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 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等語,接著表示「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 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們夫妻不要 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語,客觀上顯 然寓有加害告訴人、柯文國、告訴人子女之自由、名譽之意 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院更明確證述其當下看到 訊息會害怕,因為會擔心被告他們去做一些動作,可能去抓 人,或是去綁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足認被告 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甚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內容中接著表示:「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 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衡諸其先強調「公司 」會有下一步動作,告訴人逃不了,「公司」要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用「賤招」,嗣表示情況會更糟糕、事情會惡化,繼 而稱告訴人子女未來路還很長、告訴人要三思之文字訊息, 並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有說要用賤招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 ,可能我讓她感受到威脅,因為牽涉到她的三個小孩,我自 己也有小孩,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5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系 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未來其子女也會出社會工作、 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子女工 作甚至結婚的對象,但我也沒有真的對告訴人、她家人、小 孩做出不利的事情云云(本院第364頁),然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即 為已足,不必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縱未實際加害於告 訴人及其家人,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並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 ,這些都是其編出來的。而且告訴人看完系爭文字A,也沒 有表現出恐懼的樣子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背後是否真有「 公司」之存在,由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曾強 調「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足以使告 訴人認為被告與特定之多數人,將共同對付告訴人及其家人 ,而使其心生恐懼。而告訴人雖未於對話中表示其心生恐懼 ,然此情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懼之判 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條所 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 臉部照片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用以 製作系爭傳單,並使某不詳成年人發送至沙鹿市場,已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 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某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接續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以達成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 的,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其明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利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作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之客觀事 實,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子女(最小的13歲),專職股票期貨投資近10年,與 家人同住,需扶養妻子、子女、母親及岳父母,父親今年8 月過世,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既告訴人表示對本 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屬討債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 36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確 定還要躲?到時海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 大甲市場,也會去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B)予告訴人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 其家人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乙〇〇,使告訴人乙〇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 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截圖內容及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自行或指示他人傳送系爭文字B簡訊之行為,辯稱:門號000 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申登人丁○○,更 未指示他人發送簡訊,我與告訴人是用LINE聯絡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許,收 到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系爭文字B簡訊,該支門號雖於111 年11月2日有兩通未接來電,但印象中沒有接過這支電話的 來電,其與被告聯繫都是用LINE等語(本院卷第281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未曾接聽上開電話門號,尚無從證明被 告為該門號之持用人,而該門號申登人丁○○,經本院傳喚2 次而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故 由何人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系爭文字B與告訴人,尚屬有疑。 再者,告訴人稱與被告以LINE聯絡,中間因換手機,而向「 小巫」重新要被告之LINE帳號,於111年11月8日開始聯絡, 故被告辯稱簡訊文字於111年11月9日傳送,惟彼時被告與告 訴人已有互加LINE聯絡,被告不需於11月9日使用該門號傳 送簡訊等語,亦非無據,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持 用該門號、或指示他人持該門號將「你確定還要躲?到時海 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大甲市場,也會去 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加害之通知,傳達予 告訴人知悉。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文字B部 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劉欣雅、鄭積揚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間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後 乙〇〇:我跟小巫主動要你賴。我手機被打壞了!現在重新再加你…你有加到在回我一下 李泳漢:你再不出面 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 乙〇〇:(傳送傷勢照片3張)     我被打成這樣要怎麼出面,手機都被打壞了     再醫院躺一個星期 李泳漢:公司說你是用化粧的 別演了 乙〇〇:我說的是實話…… 李泳漢:躺著的那人根本不是你 乙〇〇:硬要說我是化妝的     這樣要怎麼溝通     我沒這種閒工夫 李泳漢:你傳驗傷單或診斷證明     如果沒有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就還沒出院     已經7-8天了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乙〇〇:我到今天手機用好了才趕緊跟小巫要電話給你     你又要這樣質疑我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你不拍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不拍…我臉腫的跟什麼一樣     我真的很有誠意跟你跟你講     你又這樣 李泳漢:(未接來電) 乙〇〇:我現在只能跟你說我目前知道的狀況…柯文國他爸媽都在家,可以去問一下老人家要怎麼處理,畢竟票主是柯文國他兒子,再者老人家應該也不會希望他的孫女孫子什麼事,目前柯文國還是找不到人……我能給你的訊息就這麼多,我沒有要逃避……只是有方法可以處理你們的錢我就會幫忙解決…真的不用質疑我……我也沒這麼閒一直再演戲給你們看……我只是想看要怎麼解決問題而已……老人家既然當初說要幫柯文國處理…那現在他們在家了…你可以去找他們洽談看看要怎麼做………我現在也沒錢,把我打死還是拿不到錢不是嗎……至少現在就我說的還有方式可以處理吧…… 李泳漢:(傳送系爭傳單圖片) 乙〇〇:嗯嗯     我市場早就收掉了…只剩大甲市場…柯文國他姐那邊 李泳漢:票是你開的,你最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     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     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     好話說盡 你自己看著辦 好自為之 乙〇〇:就真的跟你說不是裝的,不信我真的也沒辦法…我會盡快想辦法看老人家要怎麼幫忙處理…我若真的要躲就不會與自動找小巫要電話了……信與不信在你們…但是我釋出我很大的誠意想辦法要解決這個事情了……     偵卷第57、59、153、155、53、55頁 2 111年11月9日或10日上午9時11、12分許 李泳漢:你和柯文國都說用最大的誠意要解決,結果拖到現在一毛錢都沒還,盡說一些幹話,票是你開的錢是你借的,要找你他媽的老人家也是你要出面,幹你娘 社會事是這樣處理的嗎?     你他媽的只要跟我說錢什麼時候還,其他的屁話不用說     偵卷第55頁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後 乙〇〇:我真的找不到他呀     不然我怎麼會這麼慌了 李泳漢:要幫你找? 乙〇〇:好     因為真的只有找到柯文國才能有辦法真的解決 李泳漢:他可能出現在哪你知道嗎     要給我一些資訊 乙〇〇:大甲城隍廟左後方她姐的攤位     他姐叫柯春枝賣蚵蠣,蝦仁,鳥蛋!     我現在不方便電話 李泳漢:(撥打無回應)     是路邊 還在室內 乙〇〇:路邊     (傳柯文國照片)           柯文國     千萬不要讓柯家人知道資料是我給的哦 李泳漢:他有兄弟姊妹嗎     我知道 乙〇〇:不然後面會不好處理,畢竟只有柯家有錢 李泳漢:他兄弟姊妹的名字有嗎 乙〇〇:柯春淑     柯文通     柯春枝     柯文國           (下略)    偵卷第83、157頁

2024-11-12

CHDM-113-訴-26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恕榕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暫行安置伍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 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 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 由第2點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下稱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22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業經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許淑麗、許絲惠、許正東、楊 孟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4日函暨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逃逸路線圖、行進路線監視器 截圖、查獲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現場血跡、扣案剪 刀(缺一半握柄)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 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原審於113年8月9日各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2年、10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在案,足 認被告涉犯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等,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 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 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 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重訴卷第195至207頁),有事實足認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㈢被告於安置期間,經治療後情緒尚稱平穩,無暴躁、失控、 暴力或破壞等行為,現實感可,然其幻覺之情況仍然持續, 會感應到幻覺責備被告、要求被告做什麼的情況,被告自述 這些幻覺情況並沒有什麼改善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於現階段仍受 精神病症影響,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再 犯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 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仍有暫行安 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延長安置並無意見,惟希望安置機構維 持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方便家人探視及至長庚醫院治療 乳癌等語,然安置機構對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之成效、所在位 置是否造成家屬探視不便等節,乃屬執行層面,應由負責執 行之檢察官視被告醫療照護之需求及醫療體系之量能定之, 與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及至今累計已受暫行安置 之總期間、本案訴訟進度暨於上訴救濟期間等情,並審酌被 告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 以5個月期間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上訴-1605-202411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3-202411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2-2024111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劉名正提供 之影像、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 準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兼衡其因蛇行遭路人報案為警到場處 理,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 應科予刑責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騎乘機車 上路,顯然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 在危害。於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政 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於111年間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竟仍執意以身試法, 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認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 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林莉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               派,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終止委               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鈴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5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韓式燒烤店內,飲用韓式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1時至2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沿路蛇行,為路人 劉名正之女友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 年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名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中原交簡-10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 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 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 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 同年9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 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 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 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 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 ,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 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1 月6日屆滿,並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 、甲○○,認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仍均坦 承涉犯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 像罪之犯行(被告丙○○對於其行為次數,尚有爭執),並有卷 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被告乙○○則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意圖營利散 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考量檢方仍繼續 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故被告乙○○、丙○○、甲○○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考量被告丙○○、甲○○所涉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罪 ;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犯罪情節,侵 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 認羈押被告乙○○、丙○○、甲○○均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 院認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應自113年11月7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 照顧家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 之辯護人以:「希望以具保或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因 為家被告乙○○中尚有一位母親目前癱瘓,希望能讓被告乙○○ 回去探望家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希望能具保以 代羈押,至於交保金部分可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其實在 電子腳鐐的監控,目前的科技監控跟傳統的不太一樣,監控 設備只要靠近機場、海邊,都會有一個警示的作用,甚至它 可以每天回傳被告丙○○的定位,這樣一個設備跟設計,確實 可以取代羈押,被告丙○○被羈押的理由是逃亡,這樣的設備 確實可以預防逃亡的效果,再輔以具保金制度,確實可以替 代羈押的執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請審酌被告甲 ○○於收押前及收押後,於警、偵審均一貫坦承不諱,絕無串 供或匿、飾、增、減之虞,也應無逃亡之虞,請庭上斟酌予 以具保停押。」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 乙○○、丙○○、甲○○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續延長 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 雖已於113年10月 2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 25日宣判 ,惟本案被告乙○○、丙○○、甲○○若經本院認定罪刑成立,可 預期其等之刑期非輕,衡諸人性趨吉避凶本性,其等均有規 避刑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另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 人待檢方繼續追查,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 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乙○○、丙○○、甲○○之必要,故被告乙○○、丙○○、甲○○及其等 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2-訴-2231-20241029-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ARAN-KHAIKRA-THOK,又名阿郎)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1日結婚( 同年7月8日結婚登記),當時居住於被告之雇主黃曜珠位在 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惟於93年6月,被告表示其需 回泰國處理事情,隨即失去聯繫近20年,雙方婚姻已無維持 之可能,而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臺中○○○○○○○○○113年2 月15日中市梧戶字第1130000567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被告之雇主 黃曜珠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為共同住居所,此由 兩造結婚登記書上被告已登載其中文姓名「甲○○」可佐,而 原告結婚時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 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 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 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 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卷第15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同卷第27頁)、兩造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同卷第29~44 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外勞行 方不明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同卷第45~49頁, 被告嗣後以「阿郎」之中文名字申請入境工作)、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同卷第5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16日函檢 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入境、000年0 月00日出境;104年10月7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最近 一次於108年9月8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見同卷第75~7 7頁)、臺中○○○○○○○○○113年2月15日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79~97頁)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繫,原告主張難以維 持婚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婚-102-20241028-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至辯護人雖以2名另案被告目前業已羈押禁見,遂認本案被 告無可能串證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然2名另案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較輕於本案之罪名,無法完全排除於本案審理中獲 得另案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反觀本案合議庭是 否會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勢將隨訴訟的進行,以及檢辯雙方 陸續出證後,才得以確定是否會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依目前之證據資料,本案確實有高度可能性將傳 喚證人即2名另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尚無從僅因該2名 另案被告目前遭羈押,即逕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 之虞;再者,被告雖表示其身體狀況需要在外就醫等語,然 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 需求尚可戒護就醫,本案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基 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仍 認有羈押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0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侯玉山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17

CYDV-113-補-51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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