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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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品牌斜肩包壹個、皮夾壹個、零錢包壹 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尋獲手機現場照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 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取之Porter斜肩包及皮夾各1個、現金新臺幣3, 100元及零錢包1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核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業經員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鑰匙、星展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汽機車駕照 及雙證件等物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 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一路與成功八路五色鳥公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林孟男放置於公園座椅上之Porter斜肩包1個 (內有皮夾、iPhone 12 Pro Max手機、汽車鑰匙、星展商 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及提款卡、汽機車駕照、雙證件、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零錢包【內有100元現金】,價值共計1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並將手機丟棄在新竹縣竹北 市嘉勤南路與興隆路1段高速公路橋下(業由警方尋獲,經 送鑑後發還)。嗣林孟男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孟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全國刑案查註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2-20

CPEM-113-竹北原簡-22-20250220-1

竹北原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北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男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刑事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20

CPEM-113-竹北原簡附民-1-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許慈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部分;許 慈茵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部分,均無 罪。 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吳佩樺(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與告訴人張婕 穎、告訴人張婕穎配偶田雨諼有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71%PUB」 前騎樓,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與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 徐偉軒、陳憲輝(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所涉部 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 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被告 許世杰竟與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被告許慈茵與徐偉軒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世杰及吳佩樺持 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同 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被告許慈茵、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 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 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 害(傷害部分不受理如下)。因認被告許世杰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許慈茵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 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 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 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 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即 同案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徐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婕 穎、證人彭沁憶、證人田雨諠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 告、告訴人張婕穎及證人田雨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 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許世杰、許慈茵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許 世杰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參與,且我當天 是要去找陳憲輝等語;被告許慈茵辯稱:當天我確實在場, 並有下車,但是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在旁助勢,我拉住田雨 諠是怕她被其他男生打,因為現場人很多等語。 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妨害秩序罪嫌,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 一、告訴人張婕穎於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號「71%PUB」前騎樓,遭共犯吳佩樺等多人毆打而受有受 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 、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等情,固為被告許世杰、許 慈茵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徐 偉軒等之供述(吳佩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19-22 頁;蔡佩辰部分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第137-141頁;梁育 祥、徐偉軒部分見本院卷第81-89頁、第91-96頁)及告訴人 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附卷 可稽,此情固堪認定,然被告許世杰、許慈茵以前情置辯, 故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參與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二、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於警詢已未能指認被告許世杰及許 慈茵有對其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 張婕穎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34頁及偵卷第18-20 頁),復經傳喚告訴人張婕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具結證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許世杰再做什麼,我印象是被告許慈茵 沒有在場助勢。(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又同案被告梁育 祥、徐偉軒、蔡佩辰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有指認 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何犯行(同案被告梁育祥部分見偵卷 第8-9頁、第148-154頁;徐偉軒部分見偵卷第10-11頁反面 、第148-154頁;蔡佩辰部分見偵卷第6-7頁、第148-154頁) ,同案被告吳佩樺亦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許世杰及許慈 茵,亦未通知其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是上開證人均 未有對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行之不 利證述。  ㈡再就告訴人張婕穎之配偶即在場之田雨諠於警詢(偵卷第35-3 8頁)之證述,亦無指認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何對告訴人張 婕穎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而證人田雨諠於審 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許世杰進櫃台跟櫃台人員講話,同 時告訴人張婕穎被拉出去,被告許慈茵是在告訴人張婕穎被 打,我要去攔時拉住我,我起身後被告許慈茵沒有再作其他 事,我就繼續去攔了,沒有看到許慈茵在做什麼,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許慈茵要拉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而證 人田雨諠若認被告許慈茵亦參與本件犯行,何於警詢中卻未 指認被告許慈茵,是證人田雨諠於審理中有關被告許慈茵有 出手拉住其之行為等之證述能否逕惟不利被告許慈茵之認定 已有可疑,況乎證人田雨諠雖證稱遭被告許慈茵拉住,然亦 證稱不知被告許慈茵之目的為何等語已如上所述,衡情因現 場人數眾多,又證人田雨諠當時目擊告訴人張婕穎遭多人毆 打,而急欲阻攔,是不能排除被告許慈茵因在旁係為免證人 田雨諠遭受波及始出手拉住證人田雨諠之可能,因此證人田 雨諠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許慈茵有何積極在場助勢之行 為。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除見同案被告吳佩樺 一人持酒瓶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外,亦未見被告許世杰及許 慈茵有何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 -298頁),是自難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   ㈣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 所舉證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有與同案被告 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遑論被告許世杰 有下手攻擊告訴人張婕穎之行為。依上事證,被告許世杰及 許慈茵前揭所辯,並非無憑,自均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許 世杰及許慈茵在場,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世杰及許慈 茵與同案被告吳佩樺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犯行, 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 有妨害秩序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許世杰、許慈茵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許世杰、許慈茵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吳佩樺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許世 杰、許慈茵雖均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其與吳佩樺、徐 偉軒等人於本案傷害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吳佩樺 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而被告 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本案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被訴 傷害部分,爰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19

SCDM-113-訴-154-20250219-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佑勝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佑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6、71、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為什麼,我施用的是我洗牙齒的產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 到驗尿而未到場,而為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 尿液採驗,並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偵卷第8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9頁)及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 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 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 之事項。   ㈢又本案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為被告親見員警封 緘,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73),又該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安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 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 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員詢問:近來 有無因病住院或服用成藥乙情答稱「都沒有」,此有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一度辯稱住處水質有異等語,復於審理中又辯稱係因施用 洗牙齒的產品等語,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業經檢察官具體記 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 之情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 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5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甚深,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 衡其構成累犯之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園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CDM-113-易-1438-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ㄧ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向不知情之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郭○暄(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羅筱涵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 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暄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羅筱涵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渠 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 銘仁」、「張宇軒」、「張小齊」、「林紹東」、「Akira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ㄧ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 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依張 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張錦 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ㄧ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證據名稱。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 便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最重處 斷刑為7年未滿,仍較本次修正新法之最重法定刑5年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故不能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 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共計10萬568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3頁)。是應就被告有 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 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性質,惟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637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 本院,然本案係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北檢力思113調院偵6375字第1 1490070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 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 附表一: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譽(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林譽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6時35分許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鄧宇智(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0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鄧宇智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8月4日0時53分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羅友勛(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羅友勛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侯立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老玩具、新玩具VintageToys我都愛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侯立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李世豪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李世豪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游家榮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3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游家榮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9時36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黃鴻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電動遙控直升機,致黃鴻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施月娥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玩具,致施月娥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 5000元 9 施力農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KIRA」,在一番賞交換買賣俱樂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施力農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張兆龍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張兆龍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4日06時4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 廖科畯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1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廖科畯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6日11時3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林政成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政成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甄沛鈞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8時0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甄沛鈞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4日8時0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蘇正宏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1時2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蘇正宏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5日11時22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毛嘉萱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7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毛嘉萱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7時3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2日17時23分 4400元 16 陳振明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手機,致陳振明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艾伯信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紹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手機,致艾伯信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林佑慈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佑慈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 先向附表1所示不知情親友柯乃瑜等5人,借用附表1所示編 號1-6帳戶,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販售商品之 虛偽訊息,使附表2所示林譽等18人,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錯誤,允以購買商品,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 金額至張錦生指定銀行帳戶,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遲未能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譽等18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譽 、鄧宇智、羅友勛、侯立三、李世豪、游家榮、黃鴻泉、施 月娥、施力農、張兆龍、廖科畯、林政成、甄沛鈞、蘇正宏 、毛嘉萱、陳振明、艾伯信、林佑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黃章宸、羅筱涵、林宇軒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告 訴人林譽等18人所提出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對於附表2所示18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表1 編號 帳號 1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2-2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1 林譽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9400元 被告未寄出哥吉拉公仔 附表1編號5 2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3 羅友勛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5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公仔 附表1編號2-2 4 侯立三於113年1月29日匯款22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 附表1編號2-2 5 李世豪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6 游家榮於113年1月28日匯款26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7 黃鴻泉於113年1月31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遙控直升機 附表1編號2-2 8 施月娥113年1月23日匯款1800元,於113年1月29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商品 附表1編號2-2 9 施力農113年2月1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3 10 張兆龍113年2月13日匯款8400元,113年2月14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3 11 廖科畯113年2月6日匯款7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2 林政成113年2月13日匯款5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3 甄沛鈞113年2月14日匯款2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4 蘇正宏113年2月5日匯款2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5 毛嘉萱113年2月12日匯款共88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6 陳振明112年12月2日匯款2800元 被告未寄出三星手機 附表1編號2-1 17 艾伯信112年11月26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蘋果手機 附表1編號2-1 18 林佑慈112年11月18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陶板屋餐券 附表1編號2-1

2025-02-19

SCDM-113-金訴-930-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樺(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與張婕穎、張婕穎配偶田雨諼 有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71%PUB」前騎樓,陳憲輝與吳佩樺、蔡 佩辰、梁育祥、徐偉軒、許世杰、許慈茵(蔡佩辰、梁育祥 、徐偉軒、許世杰、許慈茵所涉部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 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吳佩樺竟與蔡佩辰、梁育祥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憲輝與徐偉軒2人則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由吳佩樺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酒瓶毆打張婕穎 ;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同毆打張婕穎;陳憲輝、 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張婕穎受有腦震盪、 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 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如下)。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張婕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陳憲輝所涉部分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 5頁),又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憲輝及徐偉軒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 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吳佩樺因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起,過程 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 ,且告訴人張婕穎亦與被告吳佩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 訴(見本院卷一第291、302頁),又被告陳憲輝僅在場助勢, 尚難認本案被告陳憲輝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 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 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陳憲輝於吳佩樺等人在案發地點該公共場所施加 暴行時,在場助勢,陳憲輝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之 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陳憲輝坦認犯行;兼衡陳憲輝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場助勢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 事實同一時地,與吳佩樺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致告 訴人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 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陳 憲輝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對吳佩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91頁),被告陳憲輝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 因其與吳佩樺、徐偉軒於本案傷害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 對共犯吳佩樺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陳憲輝,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   0000000警詢(偵卷第33-34頁)   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302頁) 二、證人彭沁憶   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3頁) 三、證人田雨諠   0000000警詢(偵卷第35-38頁) 四、共同被告梁育祥   0000000警詢(偵卷第8-9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五、共同被告徐偉軒   0000000警詢(偵卷第10-11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六、共同被告蔡佩辰   0000000警詢(偵卷第6-7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137-141頁) 七、共同被告吳佩樺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具結)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91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217-224頁)【含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13-23頁)   貳、書證: 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 二、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1-23頁) 三、告訴人張婕穎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4-26頁) 四、告訴人張婕穎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7-29頁) 五、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0-32頁) 六、證人田雨諠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 41頁) 七、證人田雨諠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2- 44頁) 八、證人田雨諠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 47頁) 九、證人田雨諠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8- 50頁) 十、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2頁) 十一、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 頁)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4-65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6 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 頁) 十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8 頁)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0頁) 十七、被告吳佩樺當庭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35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憲輝   0000000訊問(本院113他字第382號卷)   0000000準備(本院卷二第63-67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69-72頁)

2025-02-19

SCDM-113-訴-154-20250219-4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庫鹹酥雞文興店現場 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暨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325元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車庫鹽酥雞文興店,徒手竊 取曾信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325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嗣經曾信華察覺現金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信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彥澄之自白,(二)告訴人曾信華之指訴, (三)證人彭自強之證述,(四)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 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2-18

CPEM-113-竹北簡-446-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多項商品之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 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案 件受刑,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基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多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 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每日C紅蘿蔔汁 73元 1瓶 2 料理米酒 25元 1瓶 3 愛之味寒天檸檬 24元 1瓶 4 香氛豆 212元 1瓶 5 棗子 99元 1盒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超市新竹南大店(下稱上開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每日C紅蘿蔔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3元),得手後 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上開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料理米酒1瓶、愛之味寒天檸檬1瓶、香氛豆1瓶(價 值共計261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 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棗子1盒(價值9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 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葉錦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特徵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2025-02-18

SCDM-113-竹簡-1202-2025021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金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對蔡秉宸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1 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728號、第12489號、第128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受刑人依上揭判決主文及附表 ,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前向告訴人林恒樓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共計27萬元)。惟依據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告訴 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收到受刑人匯入款項,故聲請撤 銷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 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 款事宜,並把積欠款項還清。惟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2 月4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可於1月26日 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未收到受刑人還款。本件受刑人未 依照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 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4款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 林恒樓,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履 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乃於113年1月24日以竹檢云執 平113執緩40字第1139003571、1139003573號函促受刑人應 遵期向告訴人林恒樓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市○ 區○○里0鄰○○街00號2樓之1住所,寄存於南寮派出所等節, 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第7-8頁),惟受刑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再履行 ,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 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惟該署書記官於114年2月4 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表示可於1月26 日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仍未收到還款等情,此有告訴人 林恒樓之聲請狀1份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4頁),顯見受刑人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 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顯見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之意,足徵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恒樓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林桓樓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2025-02-18

SCDM-114-撤緩-16-202502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姓名「莊芛凡 」均更正為「莊芛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因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公司顧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莊芛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莊芛凡受有四肢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李俊賢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芛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莊芛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5-02-18

SCDM-113-竹交簡-50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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