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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7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洪偉祥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晉偉、洪 偉祥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其二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 月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判決駁回原告對陳晉偉部分 之起訴,另將原告對被告洪偉祥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 附民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則原告對洪偉祥部分聲明請 求之金額僅為92萬5,000元本息(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本息( 本院卷第105、115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按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就其擴張聲明部 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間,經由LINE暱稱「陳靜雅 」之人邀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點金」,嗣遭LINE暱稱「偉 忠」之網友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 月25日匯款185萬元至人頭帳戶,經轉匯款項層層轉交,最 終轉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並將款項提領一空,復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或轉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水順哥」,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前開所述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1、462號被告所涉詐欺等刑 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9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甚者,被告並因之經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確有以與其他刑事被告即訴外人林芳 成等人,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85 萬元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應屬有 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85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 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566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李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各該貸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1、33頁)。 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 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 在高雄市岡山區,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附之民國114年2 月20日聲請移轉管轄狀),且原告亦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 所設於該址(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大都在其高雄市岡山區住所地區,故訟爭契約發生爭執 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 便利;同時被告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見上開11 4年2月20日書狀)。參以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 在高雄市各區,包括岡山區在內,設有多處有營業處所、分 行,此有其國內服務據點網頁查詢足佐,倘於高雄市為訴訟 行為,並無不便。綜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 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 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 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如前所述,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4-訴-93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飛鴻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趙曉瑩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飛鴻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飛鴻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飛鴻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趙曉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飛鴻向其承租 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審 卷第127頁);嗣於本院變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91頁),實係訴外人簡美麗與 吳飛鴻締結租賃契約,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就 系爭房屋失火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追加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依簡美麗、吳飛鴻間110年9月1日租 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72、2 28頁);再於本院追加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簡美麗、吳飛鴻 間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本件訴訟一、二審律師 費,共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爰一部請求律師費15 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情(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經核趙曉瑩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 仍以吳飛鴻應就遲延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就系爭房 屋失火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由母親簡美麗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由簡美麗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 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吳飛鴻,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租賃期 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並未換約,吳飛鴻仍沿用系爭租約之 約定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直至吳飛鴻、簡美麗於112年1 月19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租約止。詎吳飛鴻竟藉故拖延 交屋期日,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予 簡美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並未支 付任何租金,且自112年4月起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用亦均 由趙曉瑩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支付,致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趙曉瑩受有損害,吳飛鴻自應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按7.9個月、每月 2萬元租金數額,及5.9個月、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數額計 算)。又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管理不當,未盡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 致於111年12月23日發生火災,造成屋內櫥櫃幾近全毁、天 花板遭燻黑,趙曉瑩為回復原狀,遂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工會進行結構鑑定而支出5000元,另須拆除毀損 結構及清運費用將需支出9萬0,720元,吳飛鴻自應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對簡美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趙曉瑩,各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簡美麗已將其基於系爭租約對吳飛鴻之債權於113年9 月21日讓與趙曉瑩;爰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 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 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再者,吳飛鴻前 向趙曉瑩之父即訴外人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於趙富年死亡後,亦仍由簡美麗沿用作為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吳飛鴻使用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吳 飛鴻既遲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依系爭房屋 租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1萬6,0 00元;另趙曉瑩因此需提起本件訴訟,吳飛鴻亦應依系爭房 屋租約第15條約定賠償趙曉瑩支出之本件一、二審律師費共 15萬1,000元;簡美麗並於113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租約之 債權讓與趙曉瑩,趙曉瑩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 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給付共46萬7,000元,本件先一部請求 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 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6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3萬1,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飛鴻則以:其10多年來,皆係與趙曉瑩之父親趙富年簽訂 租賃契約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其所簽訂,其上之 吳飛鴻簽名、印章皆非真正;且吳飛鴻向來均係將租金匯款 給訴外人趙貴民即趙曉瑩之弟,直至發生系爭火災後,原告 母親簡美麗始告知不要再繼續匯款付租金。而吳飛鴻已清空 房屋,並與簡美麗約定於112年5月9日交還房屋,另同年6月 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前來察看房屋,吳飛鴻 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 利方便看屋,直至112年9月27日才約定會面交還系爭房屋鑰 匙,吳飛鴻並無故意拖延交還房屋,無須給付不當得利、賠 償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另吳飛鴻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 ,且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其僅在屋內存放音響器材,未使用 任何電器用品;況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當初裝潢客廳用 木板隔間配電,電線年久失修造成短路失火,應由趙曉瑩承 擔責任,吳飛鴻並不負賠償責任。另否認趙曉瑩與簡美麗間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爭執趙曉瑩所提支付律師費收據之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趙曉瑩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命吳飛鴻給付17萬 1,570元(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趙曉瑩 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吳飛鴻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飛鴻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趙曉瑩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趙曉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 飛鴻應給付趙曉瑩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 3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飛鴻對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9頁),為吳飛鴻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趙曉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飛鴻給付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本息部分:  ⒈趙曉瑩主張吳飛鴻係與簡美麗簽訂系爭租約而承租使用系爭 房屋,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以佐(原審卷第21至49頁)。 就此吳飛鴻否認趙曉瑩所提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卷第391頁)。查趙曉 瑩經本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契約書之形 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規定,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自無形式上證據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又吳飛鴻抗辯:其向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105年 8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繼續租用至109年 10月間趙富年死亡,之後則由簡美麗出面與其聯繫,其每月 給付2萬元予趙貴民,迄至簡美麗在112年1月5日通知不要再 繼續匯款時止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其與趙富年 於104年8月27日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 8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93至401頁即本院 卷第181至187頁)為證。查:  ⑴趙曉瑩執此而變更主張:簡美麗與吳飛鴻間之租賃契約內容 ,與上開吳飛鴻與趙富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相同(本 院卷第193頁)。  ⑵雖吳飛鴻與簡美麗之間,就系爭房屋由吳飛鴻占有使用一事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但觀諸彼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簡美麗前於112年1月4日告知吳飛鴻:「請問我們的 租約是不是維持到111年12月底就好?」、於同年月5月再告 知:「吳先生,請不要再匯款了,我們的租約就到111年12 月終止,謝謝!」後;吳飛鴻回稱:「昨天錢已匯了」等語 ,並轉傳名稱為「112年1月租金」之檔案予簡美麗;隨後, 簡美麗於112年1月7日告知:「我們的租約就到112年1月, 下個月就不要再匯錢了」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足徵, 彼二人主觀上均已認識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在處理彼等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之相關權利義務,是吳飛鴻確 有向簡美麗承租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則吳飛鴻抗辯:趙富 年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租約、並全體出面終止契 約云云(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不足採信。  ⑶準此,吳飛鴻與簡美麗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與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房屋租約相同,堪以認定。  ⒊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 9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約已經簡美麗與吳飛鴻合意 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一節,業據趙曉瑩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137至139頁),為吳飛 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2年 1月31日因合意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吳飛鴻即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出租人簡美麗。查:  ⑴趙曉瑩主張吳飛鴻於112年9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 於簡美麗一節,除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 稽外(原審卷第55頁、第140至143頁),亦為吳飛鴻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71頁)。  ⑵雖吳飛鴻抗辯:其並無故意不聯絡交還房屋、拖延交屋,非 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卷第391頁)。但細閱上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簡美麗於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5日、11 2年3月15日、112年4月30日先後詢問吳飛鴻何時可交屋,吳 飛鴻均以屋內物品尚須裝箱整理為由,表示需要另約時間; 嗣吳飛鴻雖向簡美麗表示可於112年5月9日交屋,但簡美麗 則以兒子有事,而無法於該日會同交屋,回覆稱再約時間; 自此之後彼二人間並無再就交屋一事為任何聯繫,直至112 年9月15日始合意於同月27日辦理交屋(原審卷第140至143 頁),核與吳飛鴻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原審 卷第403頁),顯見,吳飛鴻並未曾催告簡美麗會同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或自動履行系爭房屋之返還義務。則其抗辯遲 延返還系爭房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一節,並不足採。  ⑶吳飛鴻再抗辯:其於112年5月9日即已清空房屋欲交還系爭房 屋,另同年6月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蔡啟文 前來察看房屋時,吳飛鴻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 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利方便看屋等語(本院卷第23頁) ,除為趙曉瑩所否認以外(本院卷第111頁)。併參據證人 蔡啟文證稱:其僅有受託在112年9月份至系爭房屋就室內裝 修一事為估價,至現場一次,其並沒有印象聽到在場人有提 及系爭房屋返還、鑰匙交還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亦無從證明上情。是吳飛鴻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⑷吳飛鴻雖另抗辯:其在112年5月份即已將房屋完全騰空云云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如前述,吳飛鴻直至112年9月 27日方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簡美麗,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管領力,亦於此時方告消滅,在此之前,自仍為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故其上開所辯,實無礙於其確實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簡美麗之認定,自非有據。是以,吳飛鴻聲請訊問證人簡 美麗、李景亮、董尚儀(本院卷第155頁),欲證明其在112 年9月27日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屋內騰空一事,對前開認定 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此,吳飛鴻自系爭房屋租約合意終止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出租 人簡美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趙曉瑩而言,構成無權占有, 應可認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參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 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西 藏路,係住宅大樓,並有照片足稽(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再斟酌吳飛鴻、簡美麗間之系爭房屋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 數額為2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53頁),暨兩造利用系 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趙曉瑩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2萬元計算,應為合 理適當。故趙曉瑩請求吳飛鴻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共計15萬8,000元(即2萬元×7個月+2萬元÷30日×27日,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⒌至於趙曉瑩另主張:吳飛鴻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亦 應就所受相當於管理費即每月2,3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負返 還責任云云。查趙曉瑩所述之管理費每月2,300元,繳納義 務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趙曉瑩,此觀 諸卷附之社區管理費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5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為明確。雖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約定管理費應由吳飛鴻負擔(本院卷第184頁),惟此僅 於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時有自行給付之義務,系爭房屋租約 業已於112年1月31日經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吳飛鴻已無給付 租金或負擔本件房屋管理費之義務;況大樓管理費除社區規 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無論專有部分 是否住用或由何人實際住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即明,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負 擔大樓管理費之義務,難認吳飛鴻於租約經合意終止後,仍 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或受有管理費經趙曉瑩墊付之利益。是 以,趙曉瑩請求吳飛鴻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3,570元, 應屬無據。  ㈡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先位主 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 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 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 9萬5,720元本息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 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 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 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 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先例、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 決先例參照)。再者,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 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 得謂有重大過失。  ⒉查細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第3項前段約定:「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毁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卷第27、29頁),及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 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上開 契約條款約定內容,實與民法第432條規定一致,顯係就吳 飛鴻關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責任而為約定,僅 重申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未提及 失火責任,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故趙曉瑩主 張:簡美麗與吳飛鴻已於上開契約中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 用云云,不足採取。  ⒊承上開規定及說明,趙曉瑩先位雖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 火,負賠償之責,惟仍應以吳飛鴻有重大過失,為成立要件 。  ⒋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趙曉瑩主張系爭 房屋發生火災,係因吳飛鴻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堆置 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災發生時火勢擴大,並且沒有關閉木 櫃內電燈,造成電線走火,而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審卷第41 6頁、本院卷第111、172、197、228頁),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其上載有系爭房屋起火處在客廳、 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一節為據(原審卷第145頁)。然:  ⑴參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5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6956 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第269至373 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火災原因研判」 記載:「……㈡起火處研判: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結論: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火災 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 ,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 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原審卷第276 頁),僅研判起火原因應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 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然未確定該電燈電源線短路之原因 為何。  ⑵佐以上開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 「㈣起火原因研判」所載:「…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 面木櫃一帶,現場勘察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 櫃内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木櫃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燃 ;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 有短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 線使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 架式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 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箱 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燈 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 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使 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均有 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 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 證物1)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 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 之狀態。」等內容(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所以發生火災,係因位於起火處之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 之電源線短路所致;然上開電燈係配置在原本即由出租人趙 富年、或之後之簡美麗,交付吳飛鴻承租使用時之木櫃內, 且電燈之電源線亦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並無不 當使用延長線之情況;甚且,該電源線何以發生短路,上開 調查鑑定書並未予以認定。  ⑶況吳飛鴻抗辯: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客廳木櫃趙曉瑩已 經使用10餘、20餘年,再由吳飛鴻向趙富年承租後使用10餘 年,木櫃內電燈係趙富年裝設,年久失修;吳飛鴻並未將該 電燈通電使用,每個月用電電費不超過基本費等語(原審卷 第391、416頁);對此趙曉瑩並未爭執(原審卷第416至417 頁)。則趙富年在系爭房屋客廳木櫃內設置之電燈電源線設 計、施作是否妥當,亦有疑義;參以電線短路原因多端,如 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 響等,均有可能。此外,吳飛鴻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經鄰 房屋主提出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刑事告訴後,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並無疏於管理維修,且 無從事先發現上開電燈電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故不得令其 擔負刑法失火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7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 ),就此兩造俱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再者,趙 曉瑩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飛鴻就屋內電燈電源線之保管、維 護有不當情事,自難認吳飛鴻有何重大過失之事由,並與火 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 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關於債權讓與之效力,另詳後 述)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為 無理由。   ㈢趙曉瑩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請 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 000元本息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簡美麗)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 卷第184條)。趙曉瑩主張其於113年9月21日與簡美麗簽訂 協議書,約定由簡美麗將其對吳飛鴻有關出租系爭房屋相關 爭議之一切債權讓與趙曉瑩等語,固提出協議書以佐(本院 卷第215頁);惟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吳飛鴻所否認(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自不得採酌為判決之基礎。抑且, 趙曉瑩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簡美麗間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則其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賠償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共31萬6,000 元,而一部請求8萬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洵屬無據 。  ⒉另系爭房屋租約第15條係約定:「乙方(即吳飛鴻)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簡美麗)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85頁),趙曉瑩固主張其因提起 本件訴訟而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共15萬1,000元,並提出收 據為佐(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承前之認定,趙曉瑩並 未能證明簡美麗有讓與其對吳飛鴻基於系爭房屋租約所生之 一切債權;即令有之,惟本件訴訟係由趙曉瑩起訴,並非簡 美麗本人提起之訴訟,且係由趙曉瑩支出律師費15萬1,000 元,而非簡美麗所繳納,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合。則趙曉瑩 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律師費用,亦 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上開15萬8,00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 172頁),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趙曉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飛鴻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5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 萬3,570元本息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飛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吳飛鴻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趙曉瑩其 餘請求(即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 ,趙曉瑩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趙曉瑩於本院 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開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 本息,及依債權讓與暨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 1,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飛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簡上-33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 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3月19日起至120年3月19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2.49%機動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以一個 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詎被告自 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164萬1,626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得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64萬1,626元 164萬1,626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2-26

TPDV-114-訴-5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申辦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實體信用卡及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9月28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萬1,270元(其中58萬2,233元為消 費款、2萬8,137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相關 費用)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9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1萬1,270元 58萬2,233元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4-訴-29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5號 原 告 劉宗曾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99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訴外人 中華演藝總工會(下稱演藝工會)辦理業務交接,離開時欲 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原告所制止,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暴力(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 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 恫稱:「你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 去弄你非常簡單」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影響生活日常與 工作情況,甚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事故)。原告因 此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1,230元;另原告因於演藝工會遭被告毆打與恐嚇後, 乃向訴外人臺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下稱臺北市演 藝工會)表示無法繼續在該址工作,而於113年1月22日終止 與該工會間之三件專案合約,每份合約支出違約金7萬元, 共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及原告因被告上開二行為人格權受 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萬元 ,合計50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演藝工會辦理業務交接,離開時欲帶 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原告所制止,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恫稱:「你還要幹下去的,我找 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非常簡單」等語,致原告 心生畏懼,影響生活日常與工作情況,甚生危害於安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13至2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且被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故,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 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6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恐嚇原告之行為,且其故意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生安全等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傷害、 恐嚇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 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故,而赴醫療機構接受急診、身 心精神科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1 ,230元共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交通路線及車資截圖為證(附民卷第13至25頁),未 據被告爭執,且與系爭傷害、恐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於演藝工會遭被告毆打與恐 嚇後,乃向臺北市演藝工會表示無法繼續在該址工作,而於 113年1月22日終止與該工會間之三件專案合約,每份合約支 出違約金7萬元,共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云云,且提出專案 合約書、收據、專案合約終止協議書以佐(附民卷第29至63 頁)。惟與原告簽訂專案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臺北市演藝工 會,非演藝工會,此觀諸各該合約所載合約人即明;而臺北 市演藝工會會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理事長為訴外 人曹雨婷;演藝工會之會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 理事長為被告,有各該工會網頁足稽(本院卷第67至78頁) ,無論組織、理事長、會址既各有別,則何以原告因系爭傷 害、恐嚇事故,而無法繼續處理專案合約受委託事務,並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再者,原告與臺北市演藝工 會之專案合約終止協議書所載合意終止事由,僅「乙方(即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後因故無法進入甲方(即臺北市 演藝工會)辦公室,導致專案工作無法開展,經甲乙雙方討 論後,故須終止合作」(附民卷第37、49、61頁),究原告 何以無法進入臺北市演藝工會辦公室、此與由被告擔任理事 長之演藝工會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因此而致原告無法履行專 案合約所負專案報告製作義務等,俱未經原告再為主張並舉 證。準此,自難認原告與臺北市演藝工會合意終止專案合約 ,致受有違約金支出損害共21萬元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 恐嚇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21萬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先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專任講師 ,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演藝工作,名下有車輛、投資、營利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財產;上情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55頁),另有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審判筆錄足參(偵 字卷第9頁、刑事一審卷第5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個資卷第5至7頁、第11至18頁 );再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為頭部、頸部、背部等 身體多處擦挫傷,被告之二次行為對原告身體、自由之侵害 程度,併審酌被告為演藝工會理事長,僅因前往工會拿取個 人物品而與原告衍生糾紛,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 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並受 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身體權 、自由權受侵害部分,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數額以3萬元、5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難謂 有據。  ㈣綜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 1,23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萬元,共8萬2,87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8萬2,87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頁), 亦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 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賠償部分,縱經審 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626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陳新添 何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賴虹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陳新添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原告何秋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何秋美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何秋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添新臺幣(下 同)166萬7,1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 美240萬0,040元,「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新北卷第11頁);亦即,聲 明文字有錯誤、利息利率未表明。嗣先後補正聲明利率、減 縮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本院卷51頁)、更正聲明文字(本 院卷第101頁)、撤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何秋美、陳 新添匯費各40元、130元之訴(本院卷第102頁),再迭為擴 張及減縮聲明第一項本金金額、就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追加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7頁、第161至162頁),最後聲明 變更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183、185頁)。原告上開 所為,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為訴之一部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被告逾10日未提出異 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聲明 第二項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何秋美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被告有向其借款240萬元,經催告後未清償等 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 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 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01年 間欲與訴外人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 潢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 元,經何秋美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至黃文鴻帳戶而為借款 之交付,並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按年息2.3%計付 ;惟被告僅於102年1月以現金給付1萬元作為利息,即未再 清償本息。又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無足夠資金支 付頭期款,而向陳新添借用145萬元,陳新添遂匯款予訴外 人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而交付借款 ,嗣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7年9月6日、107年12月 13日再向陳新添借款各1萬7,000元、20萬元,除已清償20萬 元借款外,尚欠1萬7,000元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陳新添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何 秋美借款本金240萬元並計付約定之借款利息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陳新添14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何秋美24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文鴻並非唯一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亦 無合夥關係,該診所並非彼二人申請設立及開業,被告並未 向何秋美借款240萬元,僅係媒介何秋美與黃文鴻間之投資 ;且何秋美亦未就借款利息年息2.3﹪係比照何銀行利率等為 證明,此筆款項實際上係何秋美贈與被告。另系爭房地係被 告與訴外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並 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與陳禹伸已於108年間離婚;被告 並未向陳新添借款145萬元支付頭期款,實屬贈與。至於陳 新添匯款1萬7,000元與被告,係被告與陳禹伸婚姻關係中, 家庭成員間請被告代買物品之用,非出於借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何秋美有於101年11月28日將240萬元匯至黃文鴻帳 戶;陳新添於102年3月22日匯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 支付系爭房地購屋之頭期款;另陳新添於107年9月6日匯款1 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存摺、匯款回條為證 (新北卷第25、27頁、第31至35頁),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何秋美與被告間存有240萬元,陳新添與被告間存 有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 借款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何秋美主張其於101年間貸與被告24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且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 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 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 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 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 01年間欲與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潢 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元 等語;被告先前固就此否認與黃文鴻間有合夥關係(本院卷 第47頁)。 ⒊惟原告嗣再主張:被告與黃文鴻、蕭芳郁所擬定之開業合約 ,載明由具有醫師資格之蕭芳郁擔任診所負責人,合夥分攤 金額被告佔40%即240萬元,並約定將款項匯至黃文鴻之帳戶 ,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陳禹伸所涉詐欺刑事案 件(下稱31號刑事案件)中亦證述相符等語(本院卷第53至 55頁),並提出開業合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 比率備忘錄、3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唯一牙醫診所開幕邀 請函為佐(本院卷第65至93頁)。被告就原告所提之開業合 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比率備忘錄及唯一牙醫 診所開幕邀請函等文書內容,並未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第192至193頁)。且:  ⑴參據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之113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唯一牙醫診所前身還有一間是100年1月我與負責人蕭芳郁、 黃文鴻合股,當時我跟陳禹伸還是婚姻關係,但是唯一牙醫 換過名字,我們沒有成為上面的股東;我跟陳禹伸沒有合股 ,我們開立第一間診所是100年唯一牙醫,在還未更換股東 之前,的確陳禹伸的父母有入資一筆錢在該診所之前,但那 個醫師機構代碼已結束了,已經沒有這個診所了;100年1月 唯一牙醫是我與蕭芳郁、黃文鴻合股的,100年3至6月就結 束營業,原地又另外開了一間一樣名字,只是統編不一樣, 這時合夥人是余忠誠;在100年1月份那時,我與陳禹伸還在 婚姻關係中,我的公婆有出資200萬元,用我的名字和另外 兩人合股,當時我沒有出資。這200萬元我到現在還沒有退 給陳禹伸或公婆,因為我認為那是贈與等語(本院卷第78頁 )。足見,被告於100年間前後,確有與黃文鴻、蕭芳郁合 夥設立唯一牙醫診所,且被告之出資款係來自何秋美,其實 際上並未以自己之金錢入股出資。  ⑵被告雖抗辯何秋美匯予黃文鴻之240萬元,係贈與被告之金錢 云云。惟證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被告前配偶,已到場具結 證稱:牙科診所一開始資本額是600萬元,蕭芳郁40%、被告 40%、黃永鴻20%(嗣其表示「黃永鴻」係誤述 ,而更正為 「黃文鴻」,本院卷第166頁),一股股金60萬元,3 個人 股金都是匯到黃文鴻的帳戶,因為是黃文鴻在管裝潢、器材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原告所提上開開業合約第2、 3條約定相符(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100年至101年 間,確因擬入股合夥開立唯一牙醫診所,而有240萬元資金 需求。  ⑶再綜觀證人陳禹伸證述:「(問:為何原告何秋美要匯240萬 元入股金?)這筆錢是被告向原告何秋美借的,他們二人談 借款事情我有在場,在成泰路原告家談的,當場就只有我、 原告二人、被告共四人,當時被告說她有先向她阿姨借款, 但她阿姨開的利息有點高是6%,我忘記是月息還是年息,因 為利息有點高,所以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她,原告 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當時黃文 鴻有先幫被告代墊裝潢的錢,多少錢我忘記了,原告何秋美 把錢準備好之後,被告就說就把這筆錢直接匯到黃文鴻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被告為籌措上開合 夥入股所需240萬元,曾先向其阿姨商討借貸一事,惟因阿 姨要求之借款利息過高,遂轉向何秋美洽商借款一事;亦即 ,被告就其所需之240萬元股款,本即有向人借貸之必要及 規劃,最終乃決意向何秋美借用,並經何秋美承諾而同意貸 與之,故證人陳禹伸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⑷準此,何秋美與被告間就24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且何秋美 已依被告之指示匯予黃文鴻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堪以認定 。  ⒋原告雖另主張:何秋美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 ,按年息2.3%計付云云。但查:  ⑴參之證人陳禹伸僅證稱:「………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 她,原告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利 息多少我不確定,應該是跟銀行借款利息差不多」、「(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何秋美為何計算利息比法定利息還 要低?證人是否清楚?)法定利息好像是3%以內,當時我和 被告是夫妻,原告何秋美與被告是婆媳,所以算比較低」等 語(本院卷第166、168頁),對於何秋美、被告究竟約定係 以哪家銀行之何種貸款利息利率,作為彼等間之借款利息利 率,並未詳予述及,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另原告陳稱:何秋美與被告約定比照銀行借款利率年息2.3﹪ 計算借款利息,以此方式計算之101年12月、102年1月利息 共9,200元,被告於102年1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云云(本院卷 第53頁),惟就被告曾清償借款利息1萬元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所述自難信取。  ⑶此外,原告就何秋美與被告間確有合意約定借款利息一節, 並未再為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102頁),故其主張24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借款利息,且利率為年息2.3﹪, 即非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止 ,按年息2.3﹪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非有理由。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何秋美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已如前 述;又何秋美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之表示(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見本卷第19頁送達證書),依上開規定,自 113年6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何秋美主張被告就上開24 0萬元應併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2、183頁)部分,應屬有據 ,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陳新添主張與被告間有借款金額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7,000元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之子陳禹伸於99年6月23日結婚、103年8月14日 離婚,再於104年4月28日結婚,於107年8月27日離婚,此情 有戶籍謄本可稽(新北卷第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7頁)。又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自全達公司受讓而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證(新北卷第61 至71頁、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原告主張:陳新添於102年3月21日以其投保之保單向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152萬元 ,南山人壽於102年3月22日匯款入帳後,陳新添遂於同日將 145萬元轉帳予全達公司,以之借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 頁);上開陳新添為被告墊付頭期款145萬元之款項來源, 固與其所提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新北卷第31頁 )。  ⑵再依卷附之匯款回條聯,固可認陳新添有於102年3月22日匯 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新北卷第33頁);而上開匯款 回條聯之「附言」欄雖載有「借禹伸、賴虹頭期款」之文字 。惟業經被告抗辯:上開匯款回條聯「附言」欄,係陳新添 自行加註之文字,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借貸之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47至48頁);且陳新添亦未證明其註記此等文字時,有 經被告瞭解並同意等。故尚難僅以其單方之記述,即認被告 有向其借款之情事。 ⑶又酌以證人陳禹伸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稱:其與被告離婚前住在系爭房地,離婚後該處目前是被告 跟小孩居住,其則搬離該處;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頭期款 是被告向陳新添借的,當時是買預售屋,所以其他各期款項 是分期繳納工程款,總價是1,800多萬元,各期工程款都是 被告自己出的、以診所賺的錢支付;約13年前要繳頭期款14 0幾萬元的時候,陳禹伸、兩造等四人,在原告家中談及此 事,當時陳新添、被告沒有討論到這筆錢何時要還,也沒有 講到利息的問題,陳新添有講說如果診所有賺錢,就加減還 他一點;這間房子付的錢是從診所賺來的,診所的錢是跟何 秋美借的,還有我賣房子去吃股份,這樣可以說買房子我也 有出錢,我在鐵工廠工作的期間,賺的錢全部都是交給被告 ,錢都是被告在管,我也不知道被告這些錢如何分配等語(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足徵,被告買 受系爭房地時,仍與陳禹伸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系爭 房地購入後,亦係被告、陳禹伸及所生子女一家人同住,被 告、陳禹伸夫妻間之財務係由被告在管理,彼二人實乃夫妻 同居共財之關係。抑且,陳禹伸對於何以被告有借款需求、 是否果有借款動機等,並未詳予證述,僅空言係被告向陳新 添借的、陳新添沒有講到利息、只說賺多少還多少。則陳新 添為被告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5萬元,究係出於父 子情誼而資助其子陳禹伸一家購屋之意思,抑或係貸與被告 金錢之意思表示,並未據原告再詳為主張並舉證證明。 ⑷綜此,陳新添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45萬元之事實,顯不足採 。  ⒊再者,陳新添僅提出匯款回條聯,證明其有於107年9月6日匯 款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此亦經被告抗辯係家庭成員間 代買物品,而否認有借貸之合意(本院卷第48頁)。查被告 與陳禹伸雖於107年8月27日即已離婚,兩造於107年9月6日 並無任何姻親關係;但證人陳禹伸對借款1萬7,000元一事, 毫無所悉(本院卷第166頁)。而縱使被告在107年至108年 間遭銀行催討債務,有支付命令足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 ,但參以被告當時從事其他行業,每月約有收入25萬至40萬 元許,經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 則何以被告有必要向陳新添借款1萬7,000元,亦有疑義。  ⒋復經本院闡明命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借款利息約定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後,原告僅聲請訊問證人陳禹伸作為證據方 法(本院卷第102、108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新添 與被告間就上述146萬7,000元之金錢有借貸之合意。  ⒌從而,陳新添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秋美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陳新添、何秋美請求超逾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何秋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347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8號 原 告 藍美華 被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被 告 雙麟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被告臺灣力匯有限 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範圍內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以其擔任 負責人、並與被告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之債權在 150萬元之範圍内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查得與力匯 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為雙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雙麟 公司),遂補正備位聲明之內容,另先、備位之訴各追加併 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雙麟公司對力匯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9至151頁、第160頁); 再擴張上開利息債權為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159 頁)。又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原告對雙 麟公司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95頁 ),聲明則變更如後貳之㈡所載(本院卷第312頁)。查原 告將其備位聲明補列雙麟公司部分(本院卷第160頁),核 係補充及更正事實、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 先、備位之訴追加確認利息、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並擴張利 息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部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有債權存在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 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願如數給付原告並應於10 8年12月31日前清償(下稱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 而邱憲昌於112年度對被告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有118萬 8,318元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經原告聲請對邱憲昌之上開 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 ,然力匯公司竟於113年5月28日對扣押命令以邱憲昌係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雙麟公司之名義,與力匯公司締結直銷 商契約,故邱憲昌對力匯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 議。惟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可見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如認與力匯公司存有直 銷商契約關係之人為雙麟公司,然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 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 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 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 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 在。 二、被告方面:  ㈠力匯公司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 力匯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且依公司內部規定,得以自然 人或法人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擔任直銷會員,並締結直銷契約 。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成為直 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 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 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 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關係;且力匯 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銷售獎金118 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至於 原告依系爭調解雖對邱憲昌有債權存在,但依法人格獨立原 則,不及於雙麟公司,原告不得向力匯公司對雙麟公司所負 佣金所得債務主張任何權利,其備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邱憲昌有何債權得向雙 麟公司請求,且該債權與雙麟公司、力匯公司間之佣金所得 債權有何關係,此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更不合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雙麟公司、邱憲昌抗辯:邱憲昌確有積欠原告150萬元,但雙 麟公司、力匯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何債務存在;且邱憲昌並未 有以雙麟公司為人頭、虛設公司之情,不需賠償原告、對原 告不負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告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債權(案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力匯公司於113年5月24 日收受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 第10485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 院卷第16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31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被告間債權存在時,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  ⒈力匯公司抗辯: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 公司,成為直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 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 讓予雙麟公司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 關係;且力匯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 銷售獎金118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 存在等語,有其提出之會員申請契約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 、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稅 務同意書、經濟部112年3月21日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 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3頁、第139至146頁)。原 告雖曾否認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1 9頁);惟經力匯公司提出各該文書原本(本院卷第269頁) 後,原告並未再予以爭執或否認,則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足堪認定。  ⒉參據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邱憲昌已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 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 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承受,則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 無任何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又邱憲昌於112年度得向力匯 公司請求之佣金或獎金共118萬8,256元,亦經力匯公司於11 2年1月及2月結清,有力匯公司提出之附表、明細、力匯錢 包清單、邱憲昌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 43頁)。而原告就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 迄今仍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 證證明,則其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 權存在,即非有據。  ㈡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 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 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 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 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 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 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 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於102年1 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縱認與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 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 權人權益之可能;是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 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得以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在例外情形 下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 。查:  ⒈雙麟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萬元,全部由邱憲昌一 人出資,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125頁)。  ⒉惟雙麟公司係基於直銷商契約第2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 加規約第二章之約定,對力匯公司有獎金債權(本院卷第87 、91頁),非對力匯公司負有獎金清償債務;此情形實與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要求股東對公 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有別。則原告主張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認邱憲昌得向力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 匯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自與上開原則及公司法規定不合, 更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顯不可採。  ㈢綜此,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 息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主張: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 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 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 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 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 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 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 等情。就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所列情詞抗辯。現析 論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按債務人與第 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 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㈡查邱憲昌係依系爭調解而對原告負有於108年12月31日前以現 金一次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此觀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即可查知(本院卷第 17頁)。又雙麟公司、邱憲昌已否認雙麟公司為邱憲昌之人 頭公司(本院卷第312頁);且雙麟公司固為邱憲昌一人所 設立之公司,但自然人設立公司之目的,或為營利、或為稅 務規劃,原因、動機眾多,尚難僅以此客觀事實,即認邱憲 昌係採取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故意損害原告債權。況且, 邱憲昌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債務,至多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依 前開說明,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邱憲昌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邱憲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已非 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 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均須以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人因業務、職務之執行,有 不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始須令公司或法人與該行為人(即股 東、代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  ⒈原告雖陳稱:雙麟公司為人頭空殼公司云云,但僅以雙麟公 司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且對雙麟公司、 邱憲昌有何侵害其債權之故意、不法行為具體態樣等,均未 予以具體表明。  ⒉至原告聲請調閱雙麟公司、邱憲昌近二年銀行、郵局往來明 細,及報稅資料等(本院卷第245頁),並未特定調閱之銀 行、郵局名稱,且何以需調閱近二年期間交易往來明細,另 該等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上述各債 權關係具關聯性,均未予以具體表明,僅臆測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之人頭公司云云,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 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主張邱憲昌、雙麟公司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所定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債權存在云云;經本院闡 明命原告表明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後 (本院卷第270頁),原告僅概稱「共同侵權行為」債權( 本院卷第295頁)。然何以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全未據原告詳為主 張並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 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而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本院卷第312頁) ,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存在;暨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419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筠恩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三三計算 之利息。 原告邱筠恩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邱筠恩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應盛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邱筠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筠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蘇應盛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蘇應盛(下稱蘇應盛)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邱筠恩(下稱邱筠恩)應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 30日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 之借款本息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2,688元(本院 卷第205、211頁、第216至217頁)。經查,邱筠恩提起本訴 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息,蘇應盛以兩造間另有合作關係或 租賃關係而為抗辯,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 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 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 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蘇應盛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邱筠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未清償之本金65萬元,及自借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計算基準,按雙 方約定年息9.3333%計算之利息。該給付金額最後扣除被告 蘇應盛要求之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㈡被告蘇應盛應 給付原告邱筠恩自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為計算基準,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士林卷第1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補正聲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 院卷第61、109頁)。邱筠恩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將聲明之內容予以具體、特定而為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5月22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息半年7萬、一年14 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 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盛,蘇應盛本應於借款期限即108年9月 17日前清償本息。惟蘇應盛僅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 1月3日各償還50萬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尚欠 本金96萬0,47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3月22日止之借款利息19萬8,198元,合計115萬8,66 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蘇應盛 返還借款已到期之借款本金96萬0,470元、利息19萬8,198元 ,及自起訴日113年3月22日起算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借款利息 等語(邱筠恩起訴狀之主張不再引用,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115萬8,668元,及其中96萬0,470元部分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應盛方面:  ㈠就本訴部分抗辯: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借款期間兩造合意 由蘇應盛提供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邱筠恩擺放雜物,蘇應盛並出名登記為訴外人奇奧多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奧多公司)負責人,而有合作關係 (下稱系爭合作關係)。嗣邱筠恩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房 屋清空,兩造間合作關係已結束,但邱筠恩遲不將奇奧多公 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且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 未果,致其未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邱筠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系爭合作關係 ,既邱筠恩否認有此合作關係,則亦屬租賃契約關係;邱筠 恩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 元、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另應付水電費、濾水 器面板維修、咖啡機維修、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等,扣除蘇 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 8元(請求、抵銷項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為此本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等語 。而反訴聲明:邱筠恩應給付蘇應盛24萬2,688元。 三、邱筠恩就反訴部分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邱筠恩已於112年4月中旬搬遷完畢,並向蘇應盛為終 止之表示,租金應計付至112年4月30日,兩造已約定月租金 為1萬元含管理費。蘇應盛主張不含管理費、每月租金2萬元 ,另所請求如附件所示水電費、濾水器面板維修費等各費用 、借款本息抵充方式,均與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 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蘇應盛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 、111年1月3日各還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 查詢、存摺封面、帳戶往來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 證(士林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8頁);為蘇應盛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10頁、第193至194頁),核與其提出之存 摺明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3、39、41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 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 息半年7萬、一年14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一節,有兩造間 於107年5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稽(士林卷第26 頁、本院卷第90、91頁),對此蘇應盛並不爭執。如前所述 ,邱筠恩既已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 盛,則蘇應盛自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即108年9月17日前清償 本息,且兩造就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支付期限」即借款交 付後一年之合意,首堪認定。  ㈢蘇應盛抗辯: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邱筠恩於113 年3月6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結算後蘇應盛未還借款為46萬2, 798元云云,固提出兩造間往來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43至57頁);惟其亦自陳:邱筠 恩在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上有簽名,原本兩造討論結果結 算金額為32萬5,473 元,但後來邱筠恩切結書記載結算金額 卻為46萬2,798 元,與兩造電話溝通過程中結算後金額不同 ,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是邱筠恩製作的,並用郵寄的方式 交給蘇應盛,但邱筠恩寄來的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兩造之前 協商的結果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而不同意邱筠恩1 13年3月6日切結書結算結果。則邱筠恩就此主張:113年3月 6日切結書並未經兩造合意而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應可信取。故兩造並未就蘇應盛所欠借款達成以46萬2,79 8元結算之合意,而不受蘇應盛所執113年3月6日切結書內容 之拘束。  ㈣蘇應盛固另抗辯兩造間另有系爭合作關係,而無法結算借款 ,致其未能還款云云(本院卷第29頁、第115至117頁)。惟 按: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如前之認定,兩造於107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借款150 萬元一事達成合意,邱筠恩並於107年9月17日如數交付借款 ,有邱筠恩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第90、 93頁)。至於蘇應盛雖另於107年8月12日向邱筠恩表示願提 供系爭房屋予邱筠恩使用,但綜觀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往 來對話內容,蘇應盛先陳稱:「要妳去看過如果合適希望你 住1年到明年9月,這樣剛好把錢還妳我也比較沒壓力。每月 1萬含管理費,每天不到300,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 頁);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0日向蘇應盛表示:「那個借款 文件OK」「就是從9/15開始算嗎」「但是我房子要月底才會 搬入,房租要從10/1開始算起可以嗎」後,蘇應盛於同年月 11日回稱:「文件我用印了。妳又還沒進住當然從10/1開始 算」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蘇應盛向邱筠恩借款15 0萬元,與蘇應盛提供系爭房地供邱筠恩使用一事,實係各 別之契約關係。本件邱筠恩向蘇應盛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係 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於蘇應盛所抗辯之系爭合 作關係,兩者雖有時間上之關連性,究非同一契約,蘇應盛 自不得以系爭合作關係,對邱筠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 借款本息;其所為之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⒊又蘇應盛前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基於 系爭合作關係,得請求邱筠恩給付108年水電費1萬0,299元 、109年水電費9,284元、110年水電費6,274元,及110年12 月17日起至12年3月間之每月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而 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94頁);其後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固陳明於本訴不為抵銷抗辯,而另提起反訴(本院 卷第216頁)。惟綜觀其提起反訴時之114年1月2日答辯狀附 表(即後附件,本院卷第211頁),係以其應付邱筠恩年度 結算之借款本息抵銷後之餘額24萬2,688元,而反訴請求邱 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核其真意仍有欲就邱筠 恩所為借款本息請求為抵銷抗辯。茲述如下:  ⑴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權之行使,其要件之一須雙方債務均屆 清償期方可,否則不得為抵銷。查兩造就蘇應盛提供系爭房 屋,由邱筠恩自107年10月1日起居住使用之法律性質為租賃 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0頁 、第205頁),且有前開107年9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可證(本院卷第92頁),蘇應盛並承諾自107年10月1日起 ,開始計付租金。又蘇應盛雖於107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中,提及由邱筠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年,每月1萬 元含管理費、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頁);但蘇應盛嗣 於107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筠恩表示:「只要妳想 住,想住在多久都沒關係」一語(本院卷第94頁),且之後 迄至兩造不爭執之契約終止日即112年4月30日止(本院卷第 216頁),期間未曾見有合意將租賃契約變更為系爭合作關 係,亦未曾合意將租金每月1萬元含管理費,變更為每月租 金2萬元、邱筠恩應另負擔管理費之情事。是以,兩造間係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內含 管理費。則蘇應盛於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邱筠恩自107年1 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除應付租金1萬元外,另 應付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云云(本院卷第216頁 ),不足採信。  ⑵查蘇應盛既以上開114年1月2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斯 時兩造各自之借款、租金等債權均屆清償期,已具抵銷適狀 ,是蘇應盛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抵銷權之行使, 將使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 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為是。次依民法第342條規定:「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依第322條第1 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及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準此,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  ⑶參據兩造於108年3月20日討論如何給付借款利息時,邱筠恩 表示:「扣掉一年份的房租跟水電剩的再給我」等語後,蘇 應盛回以貼圖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96頁),可認兩 造已合意邱筠恩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予蘇應盛之租金、水電費 ,蘇應盛應返還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均係以按年結算、並先 與借款利息抵充之方式而為計算。  ⑷蘇應盛雖抗辯:邱筠恩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一年期間應 付水電費為9,260元、111年10月(其誤載為「2021年10月」 )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為3,569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即附 件第一欄、第五欄);惟邱筠恩僅對於108年水電費為1萬0, 299元、109年水電費為9,284元、110年水電費為6,274元、1 11年水電費為5,161元、112年1至3月水電費為1,784元等情 不爭執(本院卷第43、194頁),如其113年3月6日提出切結 書所載(本院卷第57、110、194頁)。而依切結書所載108 年1月至9月之水電費各為198元、1,467元、203元、1,448元 、184元、1,482元、182元、1,962元、233元(本院卷第57 頁,另見第43頁),共計7,359元;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水 電費各為722元、132元、662元及1,784元(112年1至3月合 計),共3,300元;既蘇應盛就其所辯邱筠恩應付107年10月 至12月之水電費1,901元(即9,260元-7,359元)、112年4月 之水電費269元(即3,569元-3,3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水 電費支出單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據此,107年10月至108 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如附表 「水電費金額」欄所示,先予認定。  ⑸又邱筠恩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給付至112年4月30日 止(本院卷第216頁),則107年10月至108年9月、108年10 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 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租金如附表「租金金額」欄所 示,亦可認定。  ⑹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自107年9月17日借款150萬元交付時 起一年還款,則迄至108年9月17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始日不算入)止屆期,該年度利息為14萬元(即150萬元× 9.3333﹪=13萬9,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蘇 應盛以附表編號1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2萬7,3 59元抵銷後,得清償迄至108年8月14日止、計332日(即14 萬元÷365日=384元;12萬7,359元÷384元=332日,日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之利息。  ⑺又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3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5萬2,833元(即15 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3日÷30日〕=15萬2,833元) ;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2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 2萬9,627元抵銷後,僅得抵銷至109年7月18日止、計338日 之利息。  ⑻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29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6萬2,945元(即15 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29日÷30日〕=16萬2,945元 );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3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 之12萬7,210元抵銷後,得抵銷至110年6月14日止、計331日 之利息。  ⑼自110年6月15日起至蘇應盛於110年12月17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6個月又3日期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7 萬1,167元(即150萬元×9.3333﹪÷12個月×〔6個月+3日÷30日〕 =7萬1,167元);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7萬 1,167元後、再抵銷本金42萬8,833元後,借款本金餘欠107 萬1,167元(即150萬元-42萬8,833元)。  ⑽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蘇應盛於111年1月3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17日期間,按107萬1,167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4, 656元(即107萬1,167元×9.3333﹪÷365日×17日=4,656元); 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4,656元後、再抵銷 本金49萬5,344元後,借款本金餘欠57萬5,823元(即107萬1 ,167元-49萬5,344元)。  ⑾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計8個月又14日期間, 按57萬5,823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3萬7,919元(即57 萬5,823元×9.3333﹪÷12個月×〔8個月+14日÷30日〕=3萬7,919 元);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4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 示之12萬5,306元抵銷後,餘額8萬7,387元除得抵銷自111年 9月18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計7個月又13日之利息計3萬3 ,290元外,餘款5萬4,097元(即8萬7,387元-3萬3,290元) 得抵銷本金。是經抵銷後,本金餘額尚有52萬1,726元(即5 7萬5,823元-5萬4,097元)。  ⑿又蘇應盛於112年4月30日以附表編號5之租金、水電費「合計 」欄所示之7萬3,300元抵銷本金後,本金尚餘44萬8,426元 (即52萬1,726元-7萬3,300元)。而邱筠恩得請求計算自11 2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見士林卷第12 頁收狀戳)、計10個月又21日已到期之利息額應為3萬7,319 元(即44萬8,426元×9.3333﹪÷12個月×〔10個月+21日÷30日〕= 3萬7,319元)。  ⒀至於蘇應盛雖另以其對邱筠恩有附件所示濾水器面板維修4,4 00元、咖啡機維修費1,200元、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5,000元 之債權,得以之抵銷(本院卷第211頁);惟邱筠恩主張此 與兩造間約定不符,而否認有此等債權存在。茲既蘇應盛未 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以上開債權 為抵銷,即非有據。  ⒁綜上,邱筠恩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金44萬8,426元、已到期 借款利息3萬7,319元,共48萬5,745元,及其中44萬8,426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3萬 6,195元,及其中40萬2,68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 分,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本訴所命被告蘇應盛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蘇應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邱筠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蘇應盛反訴部分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邱筠恩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元、管理 費1,875元,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 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8元(請求、抵銷項 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惟依上開本訴㈣之⒊部分 所為之論斷,蘇應盛各該有理由之債權部分,已經本院認定 與邱筠恩之借款本息抵銷而消滅,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蘇應盛反訴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 給付租金、管理費共24萬2,6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筠恩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蘇應盛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蘇應盛得請求之水電費、租金 編號 期       間 水電費金額 租金金額 合  計  1 107年10月至108年9月 7,359元 120,000元 127,359元 2 108年10月至109年9月 9,627元 120,000元 129,627元 3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 7,210元 120,000元 127,210元 4 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5,306元 120,000元 125,306元 5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3,300元 70,000元 73,300元

2025-02-26

TPDV-113-訴-278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毛國樑(即李傑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2025-02-26

TPDV-114-除-2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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