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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吳绣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蔡庭芳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上海市松江區 泗泾镇古楼公路656弄102号1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詳 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拆遷安置房,係原告於西元2007年10 月間向被拆遷人購買,委托訴外人程學剛代為持有。西元20 18年11月3日,程學剛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將系爭房屋轉 讓给被告,但被告並未向程學剛或原告支付房屋價款。系爭 房屋為原告先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再指示程學剛借名登 記與被告,為避免出名人私自處分系爭房屋,故歷次所換房 產證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且於房屋過戶予被告前後,均由原 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增值稅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 斯費、戶號信息均登記為原告吳綉珍或程學剛,始終由原告 繳納。被告深知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贈與 ,故被告與其夫即原告之子許東仁時常爭吵, 而系爭房屋 為102号102室,同社區之101号1102室房屋,亦有相同借名 登記情形,原告均是先借名登記於大陸員工名下,再借名登 記於媳婦名下,詎在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後,被 告竟翻臉不認,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經民法第549條第1項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已 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登記人名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㈡被告應於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屋產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並負擔過戶費用。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但對照證人程學剛之證詞,依原告之習慣,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會簽立書面契約,但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又關於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證人程學剛、許東仁雖稱是因為上海市政策及拆遷農民安置問題,必須等期限經過才能轉手,故依照當時政策登記在程學剛名下,但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大陸地區人士程學剛之原因,而證人許東仁為原告子女,許東仁於大陸地區與被告間之離婚訴訟中已明確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該案訴訟為原告主導,可證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而證人程學剛、許東仁證述有諸多瑕疵,均不可採,另證人陳春江之證詞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系爭房屋乃原告贈與被告,因原告年事已高,預為規劃財產分配子女媳婦(被告與許東仁已於113年間離婚),故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另間房屋則分配予另位媳婦高橋惠理,但為避免遭課贈與稅,遂以買賣方式,由被告與程學剛簽立買賣合同再為轉讓,而當時被告與許東仁婚後在江蘇省南通市生活,被告受讓系爭房屋時,尚未返回上海市,故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直至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返回上海市,才與許東仁一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因被告屢次請求原告交還房產證,遭原告拒絕,雙方迭生爭執,又因被告與許東仁感情不睦,許東仁要求離婚,後續始衍生離婚訴訟及本件訴訟。原告購置系爭房屋時,因應上海市法令限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但之後又大費周章為被告辦理社保,將系爭房屋轉至被告名下,來回繳納多筆稅捐、過戶費用,增加開銷及手續,原告若僅為借名登記,實無必要。原告固收取房屋租金、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等,但此係因被告直至110年8月間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後因被告與許東仁感情生變,又遭許東仁趕出系爭房屋,原告身為長輩且為贈與人,被告當時在他處生活,由原告繼續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常情,不能以此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房屋原登記於程學剛名下,於 107年間改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陸 地區房產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按: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 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仍由其管理使用收益,被告並未有 所有權云云,並以證人許東仁、程學剛、陳春江之證詞及委 託書、房屋租賃合同、發票、電子帳單、微信對話紀錄、補 償安置協議、房屋買賣合同、稅捐憑證等件為證,固非無憑 ,但被告所辯因移轉系爭房屋產權時,人在江蘇省南通市生 活,尚未返回上海市,直至110年8、9月間返回上海市,才 與許東仁一同遷入居住,因屢次請求原告交還房產證遭拒, 雙方迭生爭執,其與許東仁感情不睦,遭許東仁趕出系爭房 屋等情,已經被告敘明,故被告因人在外地尚未返回上海, 之後又遭配偶趕出家門,因而未能管理用益系爭房屋,而由 原告代管,自與借名登記不同,況原告身為長輩且為贈與人 ,代管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不能以原告代管系 爭房屋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又主張程學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合同,但被告並未向程學剛或原告支付價款,系爭房屋先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同社區101号1102室房屋,亦有相同借名登記情形,原告均是先借名登記於大陸員工名下,再借名登記於媳婦名下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預為分配財產予子女媳婦,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另間房屋則分配予另位媳婦,但為避免課稅,以買賣方式由被告與程學剛簽立買賣合同等情,衡以被告身為媳婦,基於傳統觀念,預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合乎常情,而被告與程學剛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民間一般親人間不動產贈與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慣常做法,並不能因此指為虛偽而否認贈與之存在;至於,原告因上海市法令政策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後先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原告與程學剛間就系爭房屋雖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並不表示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亦必須同此解釋,被告為原告之媳婦,有親屬關係,程學剛僅為原告員工,二者自無法比較,況原告若欲保持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繼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徒增稅捐過戶費用,而將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另依原證9之對話紀錄,被告因索討系爭房屋之房產證未果,而於微信中向配偶許東仁埋怨,其後更因此夫妻失和感情生變,雙方因而離婚,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贈與被告,因原告反悔不願交還房產證,導致被告與許東仁間夫妻失和離婚,可見系爭房屋確因贈與而登記於被告名下,遑論許東仁曾於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系爭房屋產權,而經該院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個人財產為理由駁回在案,有該院民事判決書可憑,足見被告已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7

TPDV-113-重訴-411-20250227-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甄禧即洪雨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登 記日)出售其於110年8月20日受贈取得之○○市○區○○街2-4號1 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房 屋應有部分為1/14、土地應有部分為1/70,下稱系爭房地持 分),惟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核定課稅所得新 臺幣(下同)451,873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203, 34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 所得1,070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3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償取得而非無 償取得,並請求傳喚證人杜昆儒(即杜文謙)、林真好、何 菊如等人為證據方法,原審漏未傳喚證人調查,逕認定係無 償取得,顯有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至起訴狀 所提杜昆儒致子女家書,僅係上訴人用以舉證自杜昆儒所繼 受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係以承攬報酬抵付房地價金,並非 證明系爭房地持分係有償取得之證據方法,原審率而未查, 逕以之為書證,認其上未載有系爭房地,而認系爭房地持分 係無償取得,復未敘明何以不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係110年為辦理房地合一稅制度所為増 修規定,相較於土地稅法第9條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增 加「設籍滿6年」,係因房化合一稅制度之立法,係在抑制 炒作房地產,因而對於實際上為自用住宅用地設籍滿6年者 ,於出售房地時,縱有増值所得,在400萬元額度內亦免納 房地合一稅。而土地稅法第9條立法意旨在「自用住宅用地 ,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即 能享受優惠稅率,現行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滿1年以上者,始能符合其要件,則遷入自用住宅之 第1年,即不能享受此項優惠,殊不合理。」故只要遷入設 籍即可,不必滿1年或滿6年,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 立法意旨容有不同所致。惟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之立法 ,因其不涉炒作土地價值,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尋繹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地是否為自用住宅或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不在設籍長久,而設籍僅係擬制有自住事實,較能符合量能 課稅、稽徵經濟,不能輕忽立法目的在於系爭房地是否作為 自用住宅使用。是房地合一稅立法重點在課稅標的之房地於 出售前6年內是否有作為自用住宅,上開設籍要件僅係表面 證據證明為自用住宅用地之例示標準,以符合量能課稅、稽 徵經濟之用。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 ,亦即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籍該地且無營 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本件應符合立法意旨,惟原審率而不查,未體認立法意旨 ,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年之事實,誤認不 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 ㈢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或繼承之不動產之取得 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 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基準,惟此項立法忽視土地增值稅課徵,係以公告土 地現值取代實際交易價格,仍未能反映真實市場價格,致有 依實質課稅精神所為新增房地合一稅之立法,則就受贈或繼 承土地不能如同土地稅法或房屋稅條例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 屋契稅契價為課稅基準,仍應以受贈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受贈 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其取得成本,而實價登錄制度實施後,受 贈或繼承時之市價取得,可依實價登錄系統取得受贈或繼承 時之市價,作為取得成本,以交易價額與取得成本之差為房 地增值額度,作為課稅基準。是此部分修正增列之立法顯係 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嫌,而有違憲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 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 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一、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 土地: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 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㈡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㈢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 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 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 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 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次按房地合一 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為準。」第4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 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此要點核乃執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 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及 法院審查時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準此,105年起實施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後,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 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 稅,達到租稅公平。又納稅義務人出售之房地原為繼承或受 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核實認定所得額。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登記受贈自訴外人杜文謙之系爭房地 持分,嗣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10年9月24日以總價8,000, 000元簽約出售予訴外人劉日隆,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移 轉登記,惟上訴人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30日內申 報房地合一稅,經被上訴人按適用稅率45%,核定課稅所得4 51,873元,應納稅額203,342元,經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1 ,070元,課稅所得變更為450,803元,應納稅額變更為202,8 61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 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昆儒、林真好、何 菊如為證據方法,然原審漏未予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係無 償取得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判決 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 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未調查必要證據,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 辦理贈與稅申報書及所檢附之上訴人與杜昆儒用印簽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載明杜昆儒於110年7月29日 贈與上訴人,已足認定原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則 上訴人主張杜昆儒以系爭房地持分作價50萬元移轉予上訴 人,係有償取得,顯有疑問,所提家書上亦無如上訴人主 張以房地持分作價承攬報酬之記載,至多僅能認杜昆儒基 於道義情分感謝上訴人照顧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 行、第5至7行,第10頁第11至24行)。就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則原審因認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杜昆儒、林 真好、何菊則等證人,已敘明該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見原判決第12頁第32列至第13頁第2列),核無 不合。是上訴意旨再執詞指摘原審未採信其主張,且未依 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有未盡調查之責的違背法令云云,自 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 籍該地且無營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 納所得稅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 定,原審率而不查,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 年之事實,誤認不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云云。惟 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有關自住 房地之要件,可知房屋土地係供所有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住,並辦竣戶籍登記、持有及居住時間連續滿6年者, 始有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上訴人或其配偶未於系爭房屋 辦竣戶籍登記,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 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受贈並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持 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僅2 個月,尚未滿6年,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規定   ,自無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核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執歧異見解,憑以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於法難謂允洽。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 或繼承之不動產取得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基準,顯係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 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嫌,而有違憲之虞 乙節: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利固經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惟基於公共 利益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 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於 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自不生牴觸憲法之虞。觀諸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明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 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鑒於因繼承或受贈取得 者,因無實際取得成本可資認定,為避免已課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並考量物價波動因素,故 以其取得時之價值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 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準,核係為貫徹憲 法第19條明定人民應依法納稅義務意旨之特別規定,並無 牴觸實質課稅原則,其手段及目的洵屬合理正當,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難認有違憲之虞。 ⒉再者,「(第1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則原處分依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算成本,核屬適法有據 。是以,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糸爭房地時 ,以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額列為系爭房地之擬制成本, 乃基於稅基連續性原則,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憑依個人見解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有違憲情形云云,憑為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論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7

TCBA-114-簡上-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本田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司調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90 年9月間對於系爭房地所訂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為之請求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被告 表示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 伊,伊遂於90年9月初某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 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僅給付幾次零用金予伊,未 履行上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800萬 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 因原告要求一次性拿到價金,兩造遂合意由原告以系爭房地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得30 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以代價金之給付。嗣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以系爭房地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償還前 揭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完成價金之給付,兩造並無附負擔贈 與之合意。縱認兩造為附負擔贈與,伊已為原告清償300萬 元貸款,亦不時每月給予原告3,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並 同意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扶養費, 難認伊未履行該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抵 押貸款300萬元。  ㈡原告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㈢被告於90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 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506元至 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並於同年月1 9日撥付剩餘99萬7,494元至戶名:簡本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時,被告有言明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 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是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告林麗卿證稱:原告於80幾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土地銀行增貸50萬元,當時系爭房地係由伊、被告及 伊公公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如果伊等不協助原 告繳上開貸款,系爭房地即會遭到拍賣,伊等恐原告再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須繼續繳納貸款,即請原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90年間於電話中表示願以30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伊等沒有錢向原告購買,只好讓原告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30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該貸款即由伊等來清償,作為300萬元價金之支付。嗣被 告即向南山人壽借款400萬元,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之貸 款,剩餘100萬元則用以修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 0、152頁)。又查,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抵押貸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原告 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 押借款4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 506元至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貸款 ,於90年11月15日清償結清,該抵押權亦於翌日塗銷乙節, 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雄司調卷第75、79頁)。稽上可知,原告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00萬元後,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 辦理抵押貸款40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先前向國 泰人壽公司之前揭抵押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足徵被 告係以其向南山人壽公司貸得之部分款項300萬元,清償原 告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抵押貸款,是被告有為原告 代償3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國 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係均由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且原告自陳:伊無法說明被告 為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抗辯: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非 無據。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妹妹簡銘葇固證稱:兩造達成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原告於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告後沒幾天,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伊即 跟原告說你不要被被告騙了,他都沒有來看妳,現在才對妳 這麼好,還買衣服給妳,原告就說不會,並表示被告有承諾 要奉養她到老,每個月還要給她五千元,伊當下覺得反正系 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再講什麼都沒有用,就沒有再繼續這 個話題。但伊當時有詢問原告,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 ,有無向被告拿錢?原告說沒有拿錢,是被告來向其索要的 。但伊並未再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還 是原告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證人即原 告之女兒、被告之姐姐簡銘萱雖證述:原告於90年3、4月間 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子過戶予被告,伊即謂 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說過此事,並提及伊當時有告知被告誰拿 這間房子就要養原告,原告則回覆被告有承諾每個月要給她 五千元直到她終老,伊就說你們自己決定就好。但兩造當時 並沒有講買或送,只有講說過戶。兩造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是簡銘葇、簡銘萱就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原因,均 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被告求證確認,自難僅憑原告與其 女間所為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 與之合意。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市價逾300萬元,若原告有 出售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之意思,不可能僅以300萬元出售予 被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89年至90年房地之交易價格 簡訊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上開查詢表 ,亦僅略載房屋地理位置位處某路段間,及房屋之總樓層數 ,而未標示具體位置,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若干。況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 因素影響,兩造為母子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 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 原告亦有可能出於親情原因,以較低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是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  ㈤原告復主張:伊係基於稅務考量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實為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並試算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需繳納之稅務費用為98萬7,356元,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則尚需另繳納25萬370元之贈與稅,合計稅費 為123萬7,726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贈與合 意,且被告抗辯其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非屬 無稽,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而未以贈與為稅賦之計算基礎,未有悖常理,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贈與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其已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 8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27

KSDV-112-訴-1499-20250227-2

補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沛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 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所列國稅(遺產及贈與稅)之債權 應予剔除、次序5(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8,522, 805元;第2項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50,000,000元 ,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計10,528,783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2 5,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6

KSDV-114-補更一-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 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廣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為方錦秀之配偶,其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龔廣文無罪,該院 並於同日裁定就該案被害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分別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6「裁 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因此取得 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詎龔廣文因實際參與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及為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民事訴訟行為,明知 方錦秀將受強制執行,仍與方錦秀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方錦秀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與龔廣文,以此 方式處分債務人方錦秀之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李綉蘭、劉培菁 之債權。 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方錦秀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與龔廣文,以此 方式處分債務人方錦秀之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李綉蘭、劉培菁 之債權。 二、嗣因李綉蘭於112年3月16日欲聲請假執行、劉培菁於112年6 月9日調閱方錦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覺方錦秀上開財產 已移轉登記為龔廣文所有,乃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12年1 0月6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     二、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與方錦秀共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辯稱(含上訴 理由):㈠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未對被告提告,被告縱為銀行法案件之共同被告,亦 僅可知悉方錦秀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有遭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就民事訴訟之審理情況及審理結果,被告均非 當事人,並無知悉之可能,即就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對方 錦秀之債權是否經法院確定成立、存在,被告並不知悉,亦 無從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即預知方錦秀有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 之債權,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與方錦秀間之民事案件一 審審理後,尚有上訴二審,直至三審確定,並無客觀證據得 以證明方錦秀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時,被告有「明 知」告訴人對方錦秀具有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對 方錦秀之財產強制執行。㈡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之原因係出於「代物清償」,被告基於正當理由與方錦秀協 議移轉不動產登記,非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方錦秀將附表二 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因為被告於方錦秀財產 遭扣押期間,陸續為其清償房貸及其他訴訟費用,方錦秀遂 將該不動產用於抵償並交由被告負擔往後之房屋貸款,為「 代物清償關係」,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李綉蘭、劉培 菁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可能有毀損債權之意圖。且被告同 意接受方錦秀贈與該不動產,由其代償將來之房貸,不僅可 讓被告清償房貸免於法拍,亦可以解決該不動產貸款抵押權 之優先債權及其他債務,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增加債權 人受償可能性,方錦秀及被告如有意毀損債權,可放任貸款 銀行強制執行並取得變賣後之價金,無需以自身之財產代方 錦秀清償銀行貸款。㈢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原 因係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該等不動產原即被告支付買 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僅借名登 記於方錦秀名下,被告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回原屬自 己之財產,係讓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相符,難 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㈣被告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其 有為方錦秀清償債務,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財產,保持方錦秀 之資力狀態,而非單純無償取得方錦秀之財產,倘被告真有 與方錦秀合謀以無償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毀損債權, 被告並無必要於無償取得上開房地後還代方錦秀償還高達數 千萬元的債務,更未因移轉上開房地而獲有不法利益。且債 權固有優先債權與普通債權之分,然普通債權並無權利大小 之別,債務人要優先向哪一位債權人清償債務,本是債務人 選擇的權利,不得因債務人優先向特定債權人清償債務,即 謂對其他債權人構成毀損債權,上開債務多是本件一審民事 判決前即已成立之債務關係,並且多數已經法院核發執行名 義,被告與方錦秀協議以房地換取由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應無 不當,更可證明被告有幫助方錦秀償還債務、減少消極財產 之事實,被告共計清償新臺幣(下同)2,796餘萬元,並無 因移轉上開房地而受有不法利益,難謂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 之故意。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均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未提出擔保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且一審民事判決經二審 法院廢棄部分本息之假執行,既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 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要難謂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㈥綜上,本件並不符本罪構成要件「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從未聲請強制執行,自 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告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 請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為方錦秀之配偶,其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無罪,該院並於同 日裁定就該案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分別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 、6「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以上事實為被告 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之指訴相符(偵一卷第 105-106頁,偵二卷第103-105頁、121-123頁),並有: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偵一卷 第9-39頁)、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偵一卷第 41-6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偵 一卷第69-70頁);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 事判決(偵二卷第15-27頁)、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 事判決(偵四卷第113-143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254號民事裁定(偵二卷第43-45頁);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偵 四卷第145-283頁);⑷上開⑴、⑵所示案件歷審卷證電子檔光 碟及影卷(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調卷影卷)可查。 四、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前提,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可強 制執行」之債權,蓋債權之實現固得依私法自治原則,由當 事人間透過約定方式為之,並非必然須透過強制執行作為清 償之手段,然強制執行既屬國家介入私人紛爭解決之公權力 手段,其執行程序具有公權力行使之高權性質,為維護國家 公權力行使之有效性及權威性,乃於刑法設有損害債權罪, 對於私人間債權已具備「可強制執行」之要件時,禁止債務 人透過毀壞、處分或隱匿債權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行使,並 藉此保障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可強制執行」之債權,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已明文列舉以下情況屬得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 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 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換言之,私人間之債權如符合上 開條件者,即屬國家保障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得隨時 聲請國家以強制執行方式介入私人間之權利糾紛,而與一般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同,並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所保障之範圍。是本罪關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解釋,自應參照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以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名義為已足,不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為必要,蓋債權之保全有其時效性、隱密性,取得執行名義 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為債務人惡意脫產可能性最高 時期,一旦聲請強制執行由國家介入並通知債務人後,債務 人即難有惡意脫產之機會,是如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限縮為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本罪將 鮮有成罪之可能,保障債權人權利及維護公權力行使之目的 即無法達成,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 ㈠、本件方錦秀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經法院分別 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6「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 ,已取得假執行之裁判,無待該等判決確定,即可聲請強制 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與同條項 第1款所定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同,被告辯稱上開第一審判決 嗣後經方錦秀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上訴後部分遭二審法 院廢棄,本屬混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執行 名義規定之錯誤辯解。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 所定其他事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 本。」是以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於取 得該裁判之正本後即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債權 人於取得假執行裁判後,即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至於是否提出聲請乃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啟動問題,除債權 因罹於時效而無法強制執行外,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均得聲 請強制執行,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與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乃不 同問題,不應混為一談,被告以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並未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辯,主張本件並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核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擷取其他判決意旨,主張如將本罪「債務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解為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將導致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而限制過苛之情況,然本 罪所處罰之行為乃「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並非於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禁止 債務人為任何處分財產之行為,如債務人並非出於損害之債 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自不構成本罪,本罪僅處罰出於損 害債權之目的所為之非常態處分財產行為,例如無故贈與或 以顯不相當價格轉讓財產之行為,並無對債務人財產權之行 使限制過苛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裁判後,因假執行之宣告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方錦秀之個人財產而言,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債務人方錦秀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此為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指訴在卷,並有方錦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偵一卷第91頁、237-253頁),然被告卻與方錦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贈與為名義為如附表二所示處分財產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檢附資料(偵一卷第211-235頁,含:⑴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⑶(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⑷契稅繳款書、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偵一卷第283-288頁、299-307頁)可參。而告訴人李綉蘭因債務人方錦秀及被告上開處分財產行為,致使債務人方錦秀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此亦有該院114年2月5日南院揚112司執高39422字第11440098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與債務人方錦秀如附表二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自屬損害債權之行為,已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對於債務人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知情,且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出於損害債權益意圖,並提出出售房屋-所得計算表及清償紀錄表(偵一卷第325頁)、代方錦秀繳交司法費用統計(偵三卷第83頁、157、165-1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偵三卷第169頁)、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三卷第183-190頁)、被告與○○路房屋承租人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保留支付○○路房地稅捐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63-67頁)等證據以佐其說,然查: ㈠、被告與方錦秀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因實際參與刑事訴 訟程序,當知悉方錦秀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遭告訴人李綉 蘭、劉培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被告與方錦秀為配 偶,住所同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方錦秀遭另案 通緝,訴訟文書之送達均由被告親自簽收,此經本院調閱如 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訴訟卷宗查閱明確,依如附表一 編號1、2、6、7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  ⒈告訴人李綉蘭於108年5月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 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被告與方錦秀共同居住之上 址,由被告於108年5月7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 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審結後,該院刑事庭於1 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重附民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 日簽收。臺南地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案件受理後, 定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 ,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方錦 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7日南院武 民波109年度金字第4號函通知方錦秀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 址,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簽收,本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 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10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 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嗣本院再 定於111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 ,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  ⒉告訴人劉培菁於109年5月2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 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5月 26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刑事案件審結後,該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3日以109 年度重附民第13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 ,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 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0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 0月30日簽收。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4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 第5號函通知方錦秀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簽收,本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案件受理後, 定於110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 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告訴人劉培菁於110年12 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經本院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 2月7日簽收。本院定於111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 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 ㈡、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不僅因實際參與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而知悉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告訴人李綉蘭、劉培 菁負有民事債務,更因實際收受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南地院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而知悉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間之附帶民事訴 訟已移由臺南地院民事庭審理,更於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收受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甚且於第一審民事 訴訟判決後,方錦秀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更親自收受臺南地 院命補繳裁判費之函文及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上開時序均 早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則被告主觀上明知方 錦秀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甚明,其辯稱對於方錦秀與告訴人 李綉蘭、劉培菁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未參與而不知 情,要無可信。 ㈢、被告於為附表二所示移轉不動產行為時,主觀上已經知悉方 錦秀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與方錦秀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此依其供稱:當時沒有請教 過其他人,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方錦秀也同意 我的做法後,以夫妻贈與方式處理的(偵一卷第191-197頁 )等語,及被告於後續仍為方錦秀就附表一編號7之民事確 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即附表一編號),另就同為方錦秀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其他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擔任 訴訟代理人(即附表一編號),此有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方錦秀本件民事訴訟之後續發展均 全程參與,對案件之發展亦清楚明瞭,其之所以與方錦秀共 同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財產行為,當係出於共同侵害債 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受贈與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 出於「代物清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出於 「借名登記」之返還,並提出上開證據為佐,然其中被告所 提出之清償紀錄表(偵一卷325頁),僅為被告自行繕打之 表格,並非何交易憑證,永豐銀行繳款明細與利息收據(偵 一卷第199-205頁),則係方錦秀繳納貸款之銀行交易紀錄 ,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代物清償」之事實,另被告雖曾提 出代方錦秀繳納司法費用之統計資料(偵三卷第83頁、157 頁、165-167頁),惟合計總額僅251萬餘元,與本件附表二 號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擔保價值差異甚遠(經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2280萬元之債權),被告辯稱因代物清償而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實難謂有據。至於其辯稱附表二 編號2之不動產是借名登記部分,依其提出與○○路房屋承租 人之對話紀錄、地價稅收據影本(原審卷第63-37頁),僅 能證明被告有收取房租並管理該處房屋或繳納稅捐之事實, 以被告與方錦秀為配偶關係,其上開管理行為與借名登記之 事實仍有相當差距。另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 卷第311-324頁),載明被告為買方乙情,然此債權契約與 物權關係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就其是否實際出資取得 該不動產,於偵查中稱:(陳報狀內契約書及收據無法看出 是由你出資,有何意見?)我確定是我出資,但買東西不一 定需要證明,我不偷、不搶合法購買,因為太多年,我無法 提出證明等語(偵一卷第193頁),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㈤、被告辯稱「代物清償」、「借名登記」已乏證據可以佐證, 而其供稱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係出於避稅之目的(偵一卷第 193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過戶 登記全部資料顯示,被告與方錦秀以配偶間贈與方式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該次移轉雖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於再次移 轉時,仍應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前之原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時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憑(偵一卷第219頁),則以被告供 稱:以夫妻贈與方式最簡單,可以直接將房子出售償債,以 夫妻贈與方式償還給我,我可以馬上出售,○○路的房子後來 是賣給我女兒等情(偵一卷第193頁、231頁),則被告在辦 理夫妻贈與後再行出售償債,依上開規定本須再核課土地增 值稅,有何避稅之可言,如確實為償債,由方錦秀直接出售 之課稅結果亦同,是其辯稱因避稅而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本屬自我矛盾之說詞。更有甚者,不動產之 夫妻贈與雖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另有6%之契稅須繳納, 此亦有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同卷第220頁、233頁),被告 先辦理夫妻贈與,隨即又轉售他人,不僅於轉賣時須重新核 課土地增值稅,更須在辦理夫妻贈與時先繳納契稅,依被告 供稱,當時是委託代書辦理等情(偵一卷第195頁),豈有 可能為如此不利之方式辦理,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此情,被告 又推稱:因為我本身沒有法律概念,思慮不周等語(同卷第 195頁),顯難以自圓其說。 ㈥、至於被告辯稱,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轉賣後,用以清償方 錦秀債務,積極減少方錦秀債務,然被告將債務人方錦秀所 有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至其名下後,該等不動產即已喪 失擔保債務清償之作用,債權人無從對該等不動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對其債權之實現自有損害,而強制執行程序本即 保障債權人得透過公權力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不受 債務人清償意願或清償順序之影響,縱使告訴人李綉蘭、劉 培菁並非第一順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仍有參與分 配之權,然被告卻與方錦秀於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對於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債權之滿足自有 損害,此與被告受轉讓後是否轉賣清償方錦秀之債務無關, 換言之,縱使方錦秀之總體債務因被告清償而減少,然仍無 解於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原有透過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益遭剝奪之事實,更何況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原登記為債務人方錦秀所有,變價所得自應作為清償 方錦秀債務所用,然經移轉為被告所有後,被告變價所得由 其任意處分,方錦秀之債權人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權,當屬對 其債權之損害,被告辯稱變賣後用以清償方錦秀債務,對告 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並無不利,實有邏輯上之之誤謬。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被告雖無債務人之身分,然因與有債務人身分之方 錦秀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為移轉不動產行為,移轉之 標的不同,時間更相差數月,客觀上屬獨立可分之行為,並 各自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競合之罪 數關係,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並命被告辯論,自無礙於其訴訟 防禦權,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17-118頁)。 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件損害債權行為,其參與程度不輕, 且於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後再行轉賣,就犯罪之情節 與所生損害而言,與方錦秀並無明顯差別,爰不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 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另被告 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原判決所未及 審酌。是以,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為配偶關係,二人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起訴審理,於被告獲判無罪後,竟與方錦秀積極處分其財 產,因而影響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債權之實現,本件刑事 訴訟歷時長久,再經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理判決, 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耗時費力取得執行名義後,卻因被告 與方錦秀處分財產之行為損害其等債權,被告無視司法判決 之效力,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就告訴人李綉蘭部分已經 達成和解,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21頁),就 告訴人劉培菁部分仍未獲償,其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同卷第 87-8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軍職退休後 曾服務於私人企業,現仰賴退休金維生,目前獨居,無須扶 養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民事訴訟歷程及時序 編號 債權人 訴訟案號/裁判日 裁判主文摘要 被告參與之訴訟行為 1 李綉蘭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 110年8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綉蘭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綉蘭以新臺幣5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①108年5月2日李綉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由被告於108年5月7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5頁)。 ②臺南地院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重附民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7頁)。 ③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1頁)。 2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111年11月9日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方錦秀給付被上訴人李綉蘭逾新臺幣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①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7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4號通知命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簽收(南院109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7頁)。 ②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9頁)。 ③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1頁)。 3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112年1月11日 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 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112年3月16日 抗告駁回。 5 臺南高分院112年金再字第1號 113年2月29日 再審之訴駁回。 6 劉培菁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 110年8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培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劉培菁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①109年5月20日劉培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5頁)。 ②臺南地院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重附民第13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9頁)。 ③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33頁)。 7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 111年11月9日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培菁逾新臺幣2,895,37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①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4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5號通知命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簽收(南院109金字第5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39頁)。 ②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1頁)。 ③劉培菁於110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經本院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3頁)。 ④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5頁)。 8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 112年1月11日 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 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字第254號 112年3月23日 抗告駁回。  郭祈財等人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 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55-57頁) 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 ①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調卷影卷第61-66頁)。 ②民事委任狀(本院調卷影卷第67頁) ③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69-71頁)     附表二、毀損債權行為與宣告刑    編號 財產標的 移轉時間/對象 移轉原因 宣告刑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46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11年3月18日 龔廣文 贈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臺南市○區○○路0號)、0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7月5日 龔廣文 贈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HM-114-上易-13-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懇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 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四、被告甲○○、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 應予塗銷。   五、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六、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 國111年1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列被告為甲○○1人,嗣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土地 業經多次移轉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 丙○、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當日所提出之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所示,即追加請求塗銷被告甲○○、丙 ○、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特留 分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為自書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03年2月26日自書 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 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繼承權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甲○○ 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 全數分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是依該自書遺囑之分配顯然 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因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 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己單獨取得。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向被告甲○○寄發存證 信函向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被告甲○○收受後不予理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因原告對被告甲○○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一經行使,自書遺囑侵害之特留 分全部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復一併請求被告甲○○、丙○、丁○○塗銷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  ㈡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現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已遭 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則先後 遭被告甲○○於113年6月14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 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月3日贈與給被告丙○所有,而因被告 甲○○、丙○、丁○○等3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因被告甲○○與被告丁○○為配偶 關係,被告甲○○則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渠等關係實屬至 親,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告甲○○一人,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權利甚為明確,衡情被告丁○○、被告丙○對此亦應有 所知悉,是被告丁○○、丙○自非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 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 :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 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甲○○、被告丁○○就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 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⒍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 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⒎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甲○○於113年10月22日之家事答辯狀、113年10月30日庭 呈之臺北市不動產異動過程紀錄及家事補充理由狀等之陳述 ,多屬被告甲○○個人主觀之想法、臆測,更多是有侮辱原告 及原告配偶之字詞,原告均否認之,且該等內容均與本件自 書遺囑之分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無涉,原告不願多 做回覆,避免淪為無意義之口舌之爭。  ⒉另被告甲○○前指稱原告有盜用父親林海雄之存款云云,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灣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經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被告甲 ○○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交 付審判之聲請,是前開司法文書已確認原告並無被告甲○○指 摘盜領之情事,且此部分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及自書遺 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涉。  ⒊至被告甲○○稱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 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給原告,雲林縣 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立遺囑分配歸被告甲○○繼承,故 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亦屬不實之抗辯,實則 當初因為被告甲○○與前妻有訟爭,兩造之父母親決定先將臺 北市萬華區之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嗣後再由兩造之父母親 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取得之價金亦由兩造之父母親取得後 自行運用,其過程原告皆未參與而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林麗娥前已就系爭土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全部一事 向鈞院提起家事調解,今原告又重施故技,無非是因訴外人 林麗娥前盜取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30天緩刑2年確定,心有不甘,遂與原告勾結 ,再次對被告甲○○提告而惡意興訟。因被繼承人於103年間 自書遺囑時已清楚明白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執意要將名下 之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且相信日後不會發生訟爭 ,訴外人林麗娥以及原告亦早知道此事,多年來均無異議。 被告甲○○亦於102年7月間從新北市舉家喬遷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住宅(經被告甲○○花費巨資,將當初原本斷垣殘壁破舊 不堪的鄉下老宅整修建設),訴外人林麗娥及原告均有祝福 餽贈匾額及擺飾,如今原告否認推翻既成事實,違反誠信原 則令人不解。  ㈡又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每筆土地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2 00萬元,若被繼承人逐年贈與被告甲○○,亦無須繳納贈與稅 ,原告也無法藉端生事,但因為被告甲○○做人光明磊落,做 事循規蹈矩,與原告簡直天壤之別,原告卻不思正當營生牟 利,覬覦他人財產而用盡心思。另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 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 ○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且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長泰 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之方式給原告,雲林 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之方式分配歸被告甲 ○○繼承,故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遺囑 沒有違反特留分。    ㈣此外,被告甲○○之父林海雄生前財產,被繼承人應得繼承至 少1,500萬元,卻遭原告盜領一空,原告實無權再向被告甲○ ○要求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況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 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有所有權, 依法自然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且被告丙○尚未成 年,對於被告甲○○與丁○○將土地過戶由其取得一事並不知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則 否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抗辯被告依遺囑內 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致 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特 留分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查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 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 立有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分歸由被告甲○○單 獨繼承。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單獨取得。嗣被告甲○○ 又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於113 年6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 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所有等情,為 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一親等查詢資料、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未違反特留分 規定,及被告甲○○依遺囑內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無權主張塗銷登記等語,並以前詞 抗辯。則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即知悉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內容,原告 於113年始對被告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係惡意興訟部分:   ⑴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 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 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 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 事;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 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 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 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 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 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 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 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 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第7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而 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11年12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則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有系爭遺囑、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而依上開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對被告甲○○ 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時,尚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類推適用之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或10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 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就知悉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故 現在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尚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 區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方式分配給被 告甲○○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囑沒有違反特留分部分: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從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致減少繼 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 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 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以觀,繼承之發生係以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又「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後所遺留下來 之財產,被繼承人對其生前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因 此,即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對繼承人即原告生前贈與 ,該贈與之財產仍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故被告甲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被告甲○○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部分:   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本件遺 囑依法發生效力之時點,並非即得認被告甲○○已取得遺囑內 容所載之遺產所有權,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明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取得權利, 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 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故本件係被告甲○○於 持被繼承人生效之遺囑而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方有侵害特留分權利之情事,而原告於知悉特留分 被侵害之2年內,依法對被告甲○○主張行使特留分權利,並 不會因為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 而受到影響。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 ○○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均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故縱使被告甲○○有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情形,亦僅是被告甲○○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 ,其2人間可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無法因被告甲○○ 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定系爭土地於102年起即為 被告甲○○所有。  ⒌至於被告甲○○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海雄生前財產,遭原告盜領 一空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理由駁回 ,嗣被告甲○○聲請交付審判,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 第12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被告甲○○上開所稱已屬無據 ,且與本件被告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無關,故不予審酌。  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 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其後 之贈與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 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 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3,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 為其應繼分之1/2,亦即1/6,而被繼承人以本件遺囑指定 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部分,價值總計 8,739,314元)全部歸由被告甲○○一人繼承,其他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5至2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部分,價 值總計258,906元)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平均繼承, 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之辦 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又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在 被告丙○之名下,依上開規定,顯係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故扣減權利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且一經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原告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 由。   ⑶至被告甲○○雖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以配偶贈與登記予被告丁○○;又於113年7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等情,但被告甲○○自承:被告丙○未成年,並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而被告丙○也到庭供稱:其不知道父母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到其名下之情等語,是認上開贈與登記行為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且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亦有所知悉,故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之取得並無主張善意受讓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均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本件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 分之規定,而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已侵害原告 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尚未逾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四、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屬法 院之形成判決;主文第二項至六項部分,係命被告3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春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9元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7 元大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2元 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6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92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71元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76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1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90股股票 1,008元 15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146股股票 2,971元 1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2,583股股票 0元 17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股股票 232元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股股票 146元 19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5股股票 229元 20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600股股票 0元 21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29股股票 430元 22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70股股票 2,198元 23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848股股票 78,480元 24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69股股票 0元 25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121股股票 0元 26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0股股票 19,680元 27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3股股票 0元 28 4190,佐登-KY200股股票 136,200元 29 2150,正新36股股票 1,297元      合      計 8,998,220元 附表二:原告、被告甲○○、訴外人林麗娥對被繼承人林陳春     菊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林麗娥 1/3 1/6 長女。 2 甲○○ 1/3 1/6 長子。 3 乙○○ 1/3 1/6 次子。

2025-02-25

ULDV-113-家繼訴-43-20250225-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3 號 聲 請 人 莊進雄 莊雅青 莊惠蓉 莊文華 上列聲請人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1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為 達成國家稅收之目的,於贈與人死亡而尚未核課贈與稅之情 形時,一律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使相同贈與稅稅捐債務 ,因贈與人死亡時是否核課贈與稅而存有不同納稅義務人,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 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對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增加 法律未規定之「經課徵遺產稅」要件,限縮人民納稅方法與 抵繳標的價值之計算,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三)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且未審酌聲請人 以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即相當於向國家 行使徵收請求權,國家此時應基於誠信原則,同意以合理價 值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故確定終局判決亦有違憲之疑義,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持一己之 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3-2025022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心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心與告訴人林俶妃前為配偶,育有 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3子,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協議離 婚。被告明知與告訴人談離婚之過程中,告訴人僅同意將名 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上岩 灣土地)贈與予林家儒,及同意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四維路土地)及其上同段6819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四維路房屋,與 四維路土地合稱四維路房地)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 琪,並未同意將告訴人名下臺東縣○○市○○段○號1434號及298 4建號房屋(上2建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 ,下合稱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詎被 告竟意圖為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地政士鄭哲政佯稱: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 屋及四維路房地贈與予三個兒子等語,並委託鄭哲政辦理本 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之贈與登記,致鄭哲政於107年9月間至 同年9月27日前之某日,持載有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為標 的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本案 贈與及登記文件)至臺東縣○○市○○街00號,向告訴人索取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使告訴人誤信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 標的僅四維路房屋而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予鄭哲政,並由鄭哲政持告訴人印鑑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 件蓋章後,於109年9月27日,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由辦理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確有贈與事實,而於 翌(28)日將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利用鄭哲政犯上開罪嫌,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民 事訴訟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哲 政、賴金妹於偵查中及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證人林志成於民 事訴訟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 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附被告108年1月18日刑事補充說明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下稱二審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 稱本院民事判決)、被告111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言詞辯 論筆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 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相關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 本、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 07年9月5日合議書、106年5月24日離婚協議書(下稱A離婚協 議書)、107年7月31日離婚協議書(下稱B離婚協議書)、臺東 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以下事實不予爭執: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 ,被告之大兒子為林家儒,再與告訴人生林家瑋、林家琪二 子,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兩願離婚;②本案房屋與 坐落土地即台東段482-8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曾遭法 院拍賣,由告訴人得標,於94年6月17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嗣於102年5月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 信託登記,復於107年7月23日再信託登記予被告(按:原因 發生日為同年月20日;二審民事判決稱甲信託,以下援用) ,同年9月13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贈與移轉 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於同年10月11日由林家瑋 及林家琪信託登記予被告;③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 簽立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告訴人處分價格在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以上時,被告須無條件配合,變賣所得款項 歸告訴人所有等,嗣雙方於107年7月31日另立B離婚協議書 ,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而未明文 約定本案房屋或其他財產如何歸屬、管理或處分;④被告與 告訴人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信託 於被告名下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 名下後,由地政士鄭哲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名下,鄭哲 政並為見證人;⑤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簽訂「合議書 」,約定四維路房地解除信託,回復告訴人名下後,由鄭哲 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林家瑋、林家琪,鄭哲政並為見 證人;⑥被告委託地政士即證人鄭哲政辦理本案房屋及四維 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之事 宜,鄭哲政因而於107年9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 面前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 ,再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有權贈與移轉登 記,嗣於107年9月28日完成登記。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知情且同意辦理移轉登記, 告訴人知道我要她把名下不動產都移轉到小孩名下,我才要 離婚;我跟告訴人講好移轉本案房屋,她同意我才交代代書 去辦理;因為我們是夫妻,彼此有信任關係,沒有簽借名登 記相關的契約,四維路、文化街、知本逸軒套房的房地,都 是因信賴關係,所以沒有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只有委託代書 ,這些房地的移轉,告訴人都是知情同意的;之所以沒有於 離婚協議書載明移轉本案房屋,主要是離婚之前,借名的房 地已經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不用擔心移轉登記的問題 ;在107年7月31日離婚前,本案房屋就已經回復信託登記在 我名下,這是離婚的條件,我才有保障;我105年時中風, 出現性功能發生障礙,告訴人就有了外遇對象即證人林志成 ,我為挽回婚姻及家庭,把本案房地塗銷信託登記,改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後,她就帶著小狗住進林志成家,並開設美髮 工作室,仍有工作收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於107年7月將本 案房地回復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是她貪圖外遇對象答應她要 送她1棟千萬豪宅及300萬元現金,但前提是告訴人不能有婚 姻關係,所以她堅持和我離婚;騙告訴人人財兩失的是外遇 對象,結果她現在把錯誤要我承擔,恨移轉到我身上,反過 來找我算這個帳;A離婚協議書是彼此在氣頭上寫的,本案 房屋是5、60年老房子,當時價值差不多7、800萬元,不可 能有1,200萬的價值;本案房屋當時的法拍總價為461萬元, 押標金為138萬3,000元,告訴人提供了68萬元幫忙繳納,後 來就由我從合作金庫銀行放款300萬元及我的存款付掉最後 的價金322萬7,000元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有證人鄭哲政之偵查、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05號民事案件、本院審判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 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影本 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 年9月13日建物所有權狀等)、106年12月18日建物所有權狀 、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07年9月5日合議書、102 年4月30日及107年7月20日之信託契約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等事實已然明確,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無實施詐術之積極證據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向鄭哲政佯稱,致鄭哲政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陷於錯誤,惟查:  ⑴鄭哲政於本院具結作證,就被告委託之事項與經過,證述: 林宜心有於107年9月間委託我塗銷四維路房地之信託登記, 再移轉給其3名孩子,但因四維路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滿高, 超過年度免稅額,故我向林宜心報告;若非免稅額問題,林 宜心不會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林宜心不是一開始就要求我辦 理四維路房屋、本案房屋移轉(見本院卷第228頁)。再就與 告訴人交涉之過程,其再證陳:我找過林俶妃3次,第3次是 辦理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還有向她要印鑑證明;這3次林 宜心都沒有在場;我找林俶妃時,是拿已經寫好的本案贈與 及登記文件;我提供申請文件給林俶妃用印鑑章時,有說明 移轉標的是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有將申請文件給她看, 提示給她看,是在她面前蓋章,沒有將印章拿回去蓋;接洽 林俶妃中,我沒有欺騙她;如果林俶妃有意見,一般的代書 肯定是會停下,不會去惹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9-239頁)。  ⑵再告訴人於審判中固證稱:與被告協議離婚之條件是我只要 本案房屋,其他不要,沒有要把本案房屋贈與林家儒等3人 ;被告沒有與我講過因贈與稅免稅額度問題,故要將四維路 土地改成本案房屋;鄭哲政沒有跟我講過父母贈與子女的免 稅額;我不知道鄭哲政來我店裡蓋章蓋什麼章;我只看到四 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鄭哲政沒有拿登記本案 房屋的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給我看,只看到 岩灣地的合議書;我跟鄭哲政說文化街房屋不能辦;鄭哲政 找我時,我母親賴金妹一直在那邊,她有看過1次,她有聽 到我與鄭哲政講話的內容,她有跟鄭代書說文化街的不能辦 ;我有擔心鄭代書來時會把本案房屋過戶給別人,我有看他 帶來的文件,但是都沒有看到文化街的,他們怎麼變成文化 街的我不知道;有可能鄭代書把文件放在最後一邊,他把我 印章蓋下去,我只有看上面,我眼睛很不好等語。惟其於審 判中同時證陳:(問:鄭哲政是否有在你面前蓋章?)我知道 他有蓋章,他都是來店裡蓋,他只要來,我都是給他蓋;( 問:鄭代書在使用你的印章時,是否有帶著你的印章忽然離 開現場,或是有遮掩的情形?)沒有,他用完之後就走了(本 院卷第199、215-217頁)。  ⑶觀察本案房屋之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可知各僅有2頁之篇幅 。關於其上之記載,前者第1頁之右側「建物標示」欄,由 左至右,第1行記載四維路房屋,第2、3行記載文化街房屋 之建號,分列房屋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之地號、面積及權利 範圍等資料。且該文書除建號欄上方空白處有「E5」、「E9 」等、2984建號之「號樓」欄有「33號」,及6819、1434與 2984建號之「面積(平方公尺)」欄有「107/2116」、「107/ 2117」、「107/2118」之手寫字外(按:鄭哲政證稱於送件 時發現遺漏「33號」,伊予以補上門號,其餘均是地政的註 記,見本院卷第237頁),均係電腦字型。第2頁之上半部, 即該頁與第1頁之騎縫處,蓋有告訴人、林家琪等人之章; 下半部之「訂立契約人」欄,依序列受贈人為林家儒、林家 瑋、林家琪,贈與人為林俶妃,受贈人之受贈持分均為3分 之1,並於最右側蓋有印章。又立約日期年份與月份均為印 刷字,僅日的部分係手寫數字「13」(他卷1第83、84頁)。 而後者,於第1頁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年份與月份亦為 印刷字,並於日別處手寫數字「13」;「申請登記事由」欄 ,勾選所有,「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標示及申請權 利內容」欄,勾選詳如契約書權移轉登記。於第2頁之申請 人欄,載有林家儒等3人為權利人,林俶妃為義務人,並有 渠等之印文(他卷1第87、88頁)。上開文件之文字主要為印 刷字,當係事先以電腦繕打製作,此節核與鄭哲政證陳是拿 已寫好的文件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  ⑷告訴人證稱鄭哲政在其面前,使用其交付之印章,代為在本 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亦與鄭哲政之證詞符合一致,是 首先已足認定鄭哲政並無在其他地點,未經告訴人授權,盜 蓋或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故可認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係 於107年9月13日,在告訴人的監督下用印。又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中之建物標的既係事先以電腦繕打填載,及鄭哲政 未帶離告訴人印章,且經本院審理予以檢視與核對,未見文 件有變造或偽造之跡象,是允宜認定本案房屋之贈與契約書 於向告訴人提出時,本案房屋之資料已登載該契約書之建物 標示欄上,如此方合乎證據內容與事理邏輯。  ⑸其次,依房價呈逐步上漲之長期經濟現象,即便是高屋齡的 房屋,只要不是坐落於人煙稀少、交通不便之地,或屬海砂 屋、輻射屋、凶宅等不良物件,且非嚴重破損,難供居住或 商業使用,原則上當具有可觀之經濟價值,故一般人應不會 在未詳予審閱契約及登記文件,復未注意地政士有無妥適執 行業務的情況下,僅因所謂信任他方委任之地政士的緣故, 便置自身高額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的風險,未經充分檢查即草 率、隨意地任地政士在該等文件上用印並帶離。   查鄭哲政並非受告訴人委任,二人亦無特別交情,縱鄭哲政 曾數次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登記事宜,衡諸常情, 仍難謂即可產生不審閱鄭哲政經手代辦之文件,亦未注意其 有無藉機為不法或不當行為之完全信任。本案贈與及登記文 件均係使用地政機關提供之制式書面,頁數甚少,內容採表 格模式呈現,無論是項目劃分抑或是其上記載之文件名稱、 用途、辦理標的等,均甚為明確、詳實,無與其他不動產混 淆之可能,從而發生漏看或誤看之機率應微乎其微。又告訴 人並未指證鄭哲政於107年9月13日究係提出何種文件,而係 證稱只看到四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並再稱只看到 岩灣土地的合議書,證詞已不無齟齬。且徵之上岩灣土地, 係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16日 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非「合議書」(見他 卷1第135、167、169頁),與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契約之 成立日,相差近2個月,分屬不同事件,且文件形式上全然 不同,難有混雜文件之可能。又四維路房地部分,告訴人與 被告則於同年9月5日簽署「合議書」,既已完成簽署,自無 再於同年月13日再次提出「合議書」,使告訴人簽立之必要 ,若有,衡情應會察覺異常而予以詢問。且依107年7月9日 土地移轉契約書、同年9月5日合議書顯示之立約模式,均是 告訴人及被告簽章,並由鄭哲政見證,同年9月13日處理本 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被告並未在場,與該立約不符 ,故難信鄭哲政於同年9月13日有提出「合議書」與告訴人 。況且,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係連同四維路房屋一併為之 ,亦即以同一份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標的資訊,則客 觀上當不存在夾雜移轉標的僅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之事。告訴人已作證表示鄭哲政蓋章時無遮隱情形,經 本院調查證據亦未見鄭哲政有夾帶或藏匿本案房屋移轉登記 文件行為之確實證據,自不能昧於證據而輕信存在夾帶或隱 密文件之質疑。  ⑹告訴人證稱自己只要本案房屋,有要求鄭哲政不得將本案房 屋辦理過戶。倘此言為真,衡情當會對於自己能否保有本案 房屋所有權有極高的重視,小心謹慎地與鄭哲政接觸並查看 所有文件,然其卻稱完全沒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並僅 以其眼睛很不好、可能是鄭哲政把文件放在最後之語作為未 看到文件的理由,顯已異於常情。鑒於告訴人就該主張並未 提出視力嚴重減損之診斷證明,及從其自陳從事美髮業(本 院卷第216、217頁)及有查看鄭哲政帶來的文件,告訴人理 應有良好視知覺能力,否則無法勝任為客人設計髮型、修剪 頭髮、燙髮或染髮之工作,亦會因無法親自查看文件而予以 拒絕配合,然其卻無此種情形,反而能於107年7月9日、23 日、31日、9月5日,無需他人協助,即為完成上岩灣土地移 轉契約書的簽訂、本案房地信託被告等法律行為,益徵其視 力不佳之解釋難信為真。是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 鄭哲政攜帶了何種文件、文件有多少頁數與份數、在哪些文 件上蓋章等情。告訴人稱未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詞, 核與自身其他陳述互相矛盾,亦與前述客觀事證存在不合之 處,且背離常情。準此,告訴人該部分證詞礙難採信,應以 鄭哲政證述有將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向告訴人提出之證詞較 為可採。  ⑺基於鄭哲政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事實,再 徵諸地政業務之交涉,地政士一般會就辦理之內容進行說明 ,經當事人同意後方會繼續執行之常情,故難以想像本案房 屋贈與及登記文件之用印,係鄭哲政單方面主導,不向告訴 人說明辦理之內容與目的,即以上位者之姿態,逕發號命令 要求告訴人交出印鑑章供其使用,而告訴人則百依百順,不 敢有一絲一毫的意見反應。  ⑻另外,告訴人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 前揭得標本案房屋、數次將本案房屋登記信託及塗銷信託登 記之數次不動產之經驗,並非對不動產登記毫無經驗之人。 何況「贈與」一詞並非法律之專有名詞,其文義等同贈送, 均是將財物無償給與他人之意,實無艱澀難懂之處,故告訴 人審判中作證竟表示完全不知道什麼叫贈與(本院卷第191頁 ),誠與一般人之理解能力相去甚遠,其證詞之可信性明顯 堪慮,難信為真實。是以,不能僅憑告訴人陳稱不知悉贈與 意義之片面說詞,即認定其有陷於錯誤的情事。  ⑼小結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意旨並未認鄭哲政有何實施詐術 之行為,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同樣未見鄭哲政於告訴人接洽 時,藉欺騙、隱瞞等詐術手段,以獲得告訴人同意在本案贈 與及登記文件用印,從而邏輯上無從該當「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認為鄭哲政並無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非詐欺取財之正犯。 (三)本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本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無非係建立在成立詐欺取財之前提上,方以本案贈與及 登記文件、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地政資料作為證 據,然鄭哲政既未以非法方式取得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則 其持該等文件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主觀上便不存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事實,而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之犯意,公務員辦理移轉登 記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誤。因此,鄭哲政持以辦理移轉登記 ,連帶不能認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正 犯。 (四)關聯之民事裁判部分  1.檢察官提出與本案相關之本院民事判決、二審民事判決及終 審民事裁定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法院之裁判係就個案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論斷結果,並非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作用不在於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故不論裁 判確定與否,均無法亦不得作為認定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使用,亦即上開民事裁判於本件刑事案件不具證據適格。 另,該等民事裁判一來未認定被告成立或涉犯起訴罪名,二 來亦未指出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資料。    2.二審民事判決所持理由略為:①從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 處分,均有簽訂書面約定,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 同年9月5日合議書,均載有「口說無憑,特此立書」,證明 告訴人、被告均明白書面為憑之重要性;②從106年5月24日 離婚協議書記載出售本案房地(按:判決以「系爭房地」一 詞代稱,於以下之判決摘要援用)之價金全歸告訴人所有, 且斯時系爭房地因102年信託仍信託登記與被告,卻約定由 告訴人收回權狀自行保管之事實,在在呈現告訴人對系爭房 地強烈支配意思,全無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③系爭房 地乃告訴人長年居住並於該址經營美髮,賴以為生,重要性 遠大於四維路房地及上岩灣土地,卻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 ;④從2人先前行為及甲信託登記與離婚日期之密接性,可知 2人係僅以甲信託作為離婚條件,而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此觀被告自陳:我於10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談離婚時,說 系爭房地要信託給我,我才要離婚,對我們最公平且有保障 的方式就是信託;沒有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家儒 等3人等語足佐;⑤倘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系爭 房地已達成移轉與被告或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協議,何需先 辦理甲信託而未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於107年9月 5日就四維路房地簽訂書面(按:合議書)時,再次遺漏系爭 房地?足徵被告所辯無據且違常情;⑥鄭哲政辦理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過程,有無明白告知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為申請標 的,具有隱飾己身過失之強烈動機,顯有利害關係,已難盡 信;證人林志成、賴金妹與告訴人關係固較密切,然既與鄭 哲政所言不一致,非不得作為削弱鄭哲政證詞證明力之證據 ;⑦鄭哲政既僅受被告委託,且申辦甲信託登記文件上所蓋 「林俶妃」印文,為常見廉價之4分木頭章,無特殊之處, 任何人均得輕易取得,自不得作為告訴人同意授權之證據, 且鄭哲政曾辦理上岩灣土地過戶登記,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 本並非違常;⑧有疑鄭哲政趁辦理告訴人無爭執之四維路房 地塗銷信託登記及四維路房屋移轉登記之既,混雜本案贈與 及登記文件;⑨如告訴人與被告早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條件,則被告 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就四維路房地協議時,大可詳載協 議事項,至何時即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等枝末,當可 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縱有節稅考量,依兩人過往 皆訂有書面為憑之互動模式,再就系爭房地簽署書面協議未 件困難之處,何以告訴人卻對最重要之系爭房地漏未簽署書 面約定,實屬違常;⑩鄭哲政於刑案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是被告交給我的,足認塗銷甲信託後所換發之新所有權 狀,無從認定係告訴人提供權狀辦理過戶而有同意授權之意 思。  3.檢察官提出已確定之二審民事判決,雖不適合供作本案證據 使用,然尚堪認係引用該判決之論述作為起訴理由,故有併 予釐清之必要。查二審民事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本案 房地之登記資訊、告訴人工作情形、本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 移轉登記情形、被告及告訴人離婚前簽立之文書與內容、保 護令事件等,廣泛整理出兩造不爭執事項,再依所認定之社 會常情,推敲不同事件的前後關聯,與107年9月13日之事發 經過,評斷證據之證明力,而得出上開認定事實的理由,其 之論斷自屬有據且有相當之見地。然本院認為仍有以下值得 商榷之處。  A.①理由   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處分,特立書面契約者,卷內僅有 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同年9月5日合議書,而無本 案房屋於102年5月1日信託與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 託登記、107年7月23日信託與被告、107年9月13日塗銷信託 登記等之書面約定,故①理由不無以偏概全。且該土地移轉 契約書及合議書雖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相類文句, 惟此等用語常見於私人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 、聲明書、收據等各類文書,毋寧為各項書面約定之習慣性 、定型化用語。其主要用意無非在於提醒當事人慎重看待系 爭書面,如定有權利義務規定者,立約人有權行使或應遵約 履行之習慣性用語。是以,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均知 書面為憑之重要性,即推論渠等必會就一切與財產有關之事 項均簽訂書面文件。否則,似過於偏重簽立該土地移轉契約 書及合議書之事件,而忽略兩人具有長期婚姻關係,及育有 3子之事實(按:告訴人曾收養被告之大兒子)。徵之配偶共 同生活、扶持,相較於無任何血緣、親緣或交情之外人,於 關係澈底破裂,反目成仇前,彼此應仍有些許信賴基礎,故 不當然每涉及財產處分事項,即一概要求簽立契約或書立憑 據,此從兩人前述諸多不動產處分行為均未有書面約定之情 ,似可得印證。  B.②至④理由  a.比較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A離婚協議書及B離婚協議書,明 顯可見2份離婚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約定內容大相逕庭,告訴 人於在先之A離婚協議書,已知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房產售 得價金盡歸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資金及汽車則歸被告之財 產分配(本院民事卷第179頁),則告訴人應無可能不知此類 約定之法律效果。但在後之B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有關事項 卻僅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業如前述 。倘告訴人認為本案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之借 名人,伊非出名人,或即使所有權該是何人所有存有爭議, 但仍要求離婚後歸其所有,衡情應不會於B離婚協議書未再 就本案房地做相關約定,反而改約定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 請求權。是③理由將本案房地之處分未簽訂書面一情,認為 有違常情,及將不利益歸諸被告,難認有理。  b.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兩人結婚、離婚數次,肇發事由為被 告多次外遇,爾後告訴人亦有外遇對象,此業經雙方於偵、 審中提出對方與外遇對象之生活照片為證,且未予爭執真偽 ,是堪以認定(參他卷1第241頁、本院卷第105、107、109頁 )。該二人之婚姻生活複雜,屢生衝突,則雙方於不同時間 背景下,所為不同之離婚協議,非無可能受當時衝突事件、 情緒、他人言語等之影響,而有不同的考量與意見,從而在 不同時間所為之離婚協議,無論何一方,皆不必然有一貫的 訴求。佐以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外遇對象林志成,住進林志成 家,林志成允諾只要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即會贈送房產及現金 ,告訴人並未否認(參本院卷第376頁);果爾,告訴人非無 可能因預期可獲得林志成的高額餽贈,為加速與被告達成兩 願離婚,而放棄爭取本案房地的所有權或買賣價金。②、③理 由認告訴人全無放棄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意,及本案房地係告 訴人賴以維生,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在審酌此一事件因素 後,已難認成立。  c.告訴人與被告既合意簽訂B離婚協議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應以之作為兩人財產劃分之根據,不能輕易棄B離婚 協議書之條款內容於不顧。又解釋B離婚協議書之條款,告 訴人與被告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係不再向 對方請求給付財產之意,而關於現有財產(例如本案房屋)究 竟如何分配,較合理的解釋應是於訂立此協議書前,雙方業 已口頭或其他書面的方式完成約定(按:以書面約定者,有1 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雖不能完全排除雙方於簽訂B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再為約定之可能性(例如107年9月5日合議 書),然不能僅因理論上有此一不具強制性的商議可能性, 便遽認於之後約定中未約定之財產,即歸何人或不歸何人。 質言之,107年9月5日雙方訂有合議書一節,係成立於B離婚 協議書之後,不宜逕自與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合併 觀察,再得出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欠缺移轉契約書、合議 書此類文件,與雙方的處事方式不符,乃屬違常之結論,否 則似有不當聯結,致判斷偏離事實的疑慮。  d.承上,依卷內證據顯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不動產登記變動情 形,兩人離婚前已透過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 將被告名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回復到告訴人名下,再由 鄭哲政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並於同年月23日將本案 房地信託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因離婚前本案房地已再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其可獲得保有財產之保障,故未再就本案房屋 贈與移轉登記與3子之事與告訴人為書面約定,堪認尚在一 般人對於信託制度的理解、想像與應用範圍內,從而並非完 全無採信餘地。且父母贈與財產與子女乃極為尋常、合情合 理之事,被告在自認自己為本案房屋真正所有人的想法下( 詳後述),將本案房屋贈與3子,單就結果而言,與常情一致 。至於該3子有無同意受贈,乃另一層面問題,對於起訴事 實之判斷不生影響。  e.又因本案房屋有信託登記之外觀,被告為完成贈與目的,自 須先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先之所有權登記,此時需要告訴 人配合辦理。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妨害名譽案 件,告訴人為該案被告,辯稱林宜心對伊不滿而亂告,因為 林宜心要求伊把本案房屋等財產過戶給小孩才願意跟伊離婚 ,有該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0頁)。 依告訴人此一辯詞,可得證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 記前,便將本案房屋過戶之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作為兩人 協議離婚之條件。故即便被告於民事案件中自陳於107年7月 16日談離婚時沒有提到要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 人之語與事實相符,實際上被告仍應有於離婚前的某時,告 知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3子之計畫, 且作為兩願離婚之其一條件,否則告訴人無可能於偵查中為 上開陳述。告訴人與被告嗣後簽立B離婚協議書,應可推知 告訴人已口頭接受該條件,願意配合被告將本案房屋贈與移 轉登記與3子,是④理由所據之事實未盡全貌,難免影響判斷 。  C.⑤、⑨理由   被告於民事案件自陳為保障自身權利(包括如何處分財產之 意思決定),故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信託與被告,嗣遭法 院作成不利被告認定之其一理由。其本案在有律師辯護下, 仍不避諱地再為相同陳述,似透露該陳述可能存在真實性。 本案房屋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 人名下,則告訴人若只在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此時即可與 被告離婚,然兩人卻延至107年7月31日始確定離婚,其間應 有一定考量在內,可能是念在夫妻舊情、顧及孩子感受,或 尚有離婚條件待談判等。是106年12月18日告訴人回復為本 案房地所有人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之期間,可謂是雙方是否 果真要辦理離婚,履行口頭及書面離婚條件的緩衝期與談判 期。再本案房屋107年7月23日僅信託與被告,而非直接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佐以上開告訴人偵查中辯詞,告訴人 應是主動提離婚一方,然被告不願離婚,告訴人為求離婚, 雙方遂展開談判,雙方似係先協商出中間方案,即告訴人同 意將本案房地信託與被告,被告則接受暫不移轉登記與3子 。如此一來,告訴人之後仍有機會回復本案房地的登記所有 權人,被告亦因成為本案房地之受託人而獲得一定程度之支 配、管理權能。職是之故,⑤、⑨理由以本案房屋不直接辦理 移轉登記與3子有違常情,似未深究告訴人與被告之離婚談 判情形。至於為何107年9月5日合議書未將本案房屋列入, 鄭哲政證述因四維路土地增值稅滿高,超過年度贈與免稅額 ,故告知被告,被告才要告訴人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本院卷 第228、229、236、237頁)。果爾,超出贈與稅免稅額乃屬 突發狀況,既告訴人與被告已有前述之口頭離婚條件協議, 雙方非無可能為求省事,不要求在他人見證下,雙方當場書 立書面約定。  D.⑥理由  a.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發生爭執,鄭哲政為 承辦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當係身處事件當中之 關鍵人物,若有失職,自有隱匿或掩飾過失之可能性。惟經 交互詰問鄭哲政及告訴人,並比對2人之證詞及客觀證據而 為判斷,尚無法認定鄭哲政漏未明白告知告訴人係辦理四維 路房屋與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因此,不能僅憑假設之隱飾 過失可能性,遽認鄭哲政有未明白告知辦理標的之過失,亦 無法以隱飾過失可能性削弱其證詞之憑信性。  b.反觀證人林志成、賴金妹,前者為告訴人外遇對象,後者為 告訴人之母,均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不僅 無利益衝突,甚至有一致的利益,當係告訴人之友性證人, 是渠等亦有偏袒告訴人,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性。再被告 已就林志成虛偽證述,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63、64頁),及指出林志成於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 與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情事不符,亦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原稱無其他證人之語相牴,及賴金妹於偵訊作證,未證稱告 訴人有向鄭哲政表示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而係證稱自己有跟 鄭哲政說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與告訴人證述伊有向鄭哲政提 出該要求之證詞不符等瑕疵,則林志成及賴金妹證詞之憑信 性更值堪慮。  E.⑦理由   告訴人審判中證述由伊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在文件上蓋印, 業敘明於前,此節已屬明確。而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告 訴人於交互詰問時已證陳是伊交給鄭哲政(本院卷第197頁) ,自無冒用之問題。準此,⑦理由隱含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 所蓋「林俶妃」印文之章可能偽造,及鄭哲政冒用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之意,已屬過度臆測,礙難援採為本院之心證。  F.⑧理由   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無法認為係鄭哲政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 ,混雜本案房屋申請文件,而要求告訴人用印等,理由已敘 明在前,不再贅述。    G.⑨理由   關於對於本案房地為何不於107年9月5日協議時詳載,業分 析如前。⑨理由尚認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屬枝微末 節事項,可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惟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係按課稅贈與淨額值之金額為稅率 之分級,如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依契稅條例 第3條第4款規定,尚須課徵契價百分之六。按稅捐乃不樂之 捐,即便稅額不高,常人往往不願承受此種財產上不利負擔 ,進而尋求如何避免或減輕稅負,例如於贈與時運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明定之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此亦屬政府宣導、 鼓勵使用之合法節稅手段(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 訊」之「認識稅務」之「節稅秘笈」)。是移轉房地產之稅 捐負擔,誠非不足影響法律行為決策之枝節事項。再者,依 現行辦理移轉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均會要求同時備妥契稅繳 納或免納之證明文件,受託辦理之地政士熟稔此項業務,一 般亦會一併代為處理稅負,備齊全部所需證件、文件資料後 ,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是以,⑨理由關於稅務如何處理 之見解已有疑問,且該見解似否定當事人基於財產權處分自 由所為之合法財產暨稅務安排,賦予一方當事人稅法以外之 不利益,尚難認允當。  H.⑩理由   告訴人有和被告達成贈與本案房地與3子之口頭離婚條件, 方會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允許其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 印,業經本院論斷於上。承此,縱使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 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均是由被告交與鄭哲政,因該等文件係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必須文件,缺一不可,告訴人有多次房 地登記經驗,自不可能不知曉,故而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房 屋移轉,應可認為至少默許被告使用該等文件。  4.小結   本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經本院調查審 理後,發現之事實與二審民事判決已有部分差異,是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結果亦有不同,從而就部 分事實有前開不同之認定結果。 (五)被告不構成被訴罪名  1.按間接正犯係行為人有自己犯罪之意思,但不親自為犯罪行 為,而以他人為犯罪工具,間接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犯罪支配理論中的意思支配概念,不論被利用之人在刑法 上是否負有刑責,犯罪之幕後者只要對犯罪歷程居於支配地 位,亦即具有優勢認知或居於優勢意志之優勢地位,即可認 為對該人產生支配性之影響力,操縱及利用該人作為其實行 犯罪之工具。以間接正犯之工具類型而言,其可能利用他人 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無構成要件故意之行為(可再 區分為他人係無故意或不知情、他人係犯輕罪之故意)、合 法之行為、無責任能力人或阻卻罪責之行為、等價客體錯誤 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大致同此 )。  2.本院認鄭哲政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敘明在前。本案既無正犯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法理上自無從成立間接正犯。又依鄭哲政審 判中證詞,其證述自己辦理移轉登記業務,會基於自己的專 業判斷,不會因為是受誰委託就一定要辦到(本院卷第239頁 )。參以前揭鄭哲政本案房屋辦理過程及其過往為被告及告 訴人代辦未出現不當行為之情形,某程度顯示鄭哲政有按其 地政士應有之專業及倫理執行業務,故鄭哲政於本案中並未 淪為被告之工具。被告告知鄭哲政告訴人同意贈與移轉本案 房屋,乃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下離婚條件共識,當亦無教 唆鄭哲政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另外,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亦即是否有借名登記情 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有所爭執。告訴人陳稱:被告於 2、30年前信用破產,本案房屋被法拍,係被告找我拍下, 登記在我名下,都是我在付貸款,我有賺錢就把錢給他拿去 還,每次都還20、30萬元;被告從來沒有給我錢,我賺了很 多錢,被告叫我幫忙什麼,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而被告對於 本案房屋曾遭法拍,再以告訴人名義投標並得標,進而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之情節雖不爭執,然主張:投標金138萬3,000 元,其中68萬8,000元係告訴人提供,其餘69萬5,000元由被 告支應;拍定後價金322萬7,000元,係被告向銀行申辦放款 300萬元,加上自有22萬7,000元存款支應;貸款及法拍所需 必要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稅繳款書、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之存摺明細、收 支日記簿,及銓敘部之被告退休日期與退休金審定函文影本 等,作為繳納稅費、貸款放款、償還貸款之金流證明(本院 卷第284-338頁)。告訴人就此節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而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卻與本案房地拍定金額之資金取得 、清償貸款情形等有高度一致性。以證據法則而言,在無其 他足以推翻之反證下,被告所述應較為可信。以被告為本案 房地價金的主要給付、貸款清償者而言,某程度似可解釋為 何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出售金額在1,200萬元以上時, 被告方須配合辦理及價金全歸告訴人(亦即出售金額若達1,2 00萬元,縱有出售,價金係歸被告),以及被告要求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3子,告訴人何以願意接受,而不提出 其他要求,及於B離婚協議書不向被告請求財產。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詐 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 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因此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鄭哲政實行起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成立,本院無從對被告被 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康舒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TDM-113-訴-59-2025022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武賢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 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故聲請 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林武賢前以被告吳秀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 同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 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 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111年12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於112 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贈與登記)等事實,然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聲請人確實同意給伊本案土地,並與 伊、伊妹妹杜吳英花、伊妹妹女兒杜雅玲一同前往美濃地政 辦理過戶,然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人遂親自申請 印鑑證明、權狀補發,第1次去辦時,聲請人有下車,伊與 杜雅玲也有下車,杜吳英花沒下車,補發之權狀則由伊獨自 前往美濃地政領取並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交由伊持往美濃地政辦理過戶登記 ,但切結書上「林武賢」之署名非伊所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前往美濃地政,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切結書(其上有「 林武賢」之署名及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繳納地政 規費而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同段15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狀,經美濃地政於111年12月14日起 至112年1月13日公告30天期滿並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 權狀(下稱A案)後,被告復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前往 美濃地政,以權利人身分及贈與之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稱贈與稅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美濃地政申辦贈與登記(下稱B 案);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章及身分證一併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聲請人委由告訴代 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他卷第43至45頁),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美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美濃地政111年12 月1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0號函、111年12月13日高 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1號公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他 卷第11至17、49至58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他 卷第67至70、79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 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 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 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罪。  ㈢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 地之所有權狀在手,無需切結申請補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均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等語,然此情始終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1.質之證人杜雅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去美濃地政辦事情當天 ,聲請人問伊可否一起去,伊詢問聲請人欲做何事,聲請人 說要贈送土地給被告,當天聲請人因而與被告、伊及伊母一 起前往美濃地政。聲請人在車上表示很感謝被告照顧伊30幾 年,怕身體不好,走了沒人照顧被告,想把2筆土地過戶給 被告。抵達後,因聲請人剛出院,行動不方便,伊與被告下 車,伊先辦自己的事情,被告申辦時,地政人員說被告非本 人,須見到本人才能辦,伊與被告遂請聲請人下車、親自與 承辦人講話,當天他們就辦遺失權狀補發、過戶2筆土地, 但伊不確定實際上辦幾筆土地,聲請人下車後直到辦理完畢 才上車等語(他卷第114頁),已就聲請人親自前往美濃地 政參與被告申請權狀補發之過程為詳盡之證述,並與告訴代 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所指聲請人確於111年12月13日親 自申請印鑑證明之情,暨A、B案所檢附高雄○○○○○○○○(下稱 美濃戶政)核發之聲請人印鑑證明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 產登記」、申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核發時間為111 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等節,及A案之收件時間111年12月13 日10時26分許,客觀時序全然緊密連貫,兼以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與實際用途相符,申辦暨核發機關地點亦屬相近(美濃 戶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美濃地政址設同路250號) ,則聲請人既已於111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親自向美濃戶政 申請印鑑證明,順道就近於當日前往美濃地政參與申請權狀 補發過程,尚屬合理,復參聲請人亦具狀或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稱確有贈與被告部分土地之意,是被告所辯聲請人係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權狀補發之情,並非無據。又證人杜雅玲所 證申請補發權狀當日亦有辦理土地過戶一節,雖與客觀事實 不符,惟參酌其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 時日,主觀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要與常情無 違,且據其證述係前往美濃地政洽辦自己之事,確有可能無 法全程見聞被告申辦經過,遂未可徒以所述略有瑕疵或與被 告具有親戚關係即遽謂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至A案申請書 備註欄雖載「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然此僅得認 定被告確有至美濃地政送件提出A案之申請,而美濃地政無 法得知該申請書其上署名及印文何人所為、聲請人斯時是否 到場暨是否有贈與土地真意等情,有美濃地政113年2月7日 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100700號函存卷可憑(他卷第129至13 0頁),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衡酌於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之情形, 並非當然排斥申請補發之所有可能性,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持有權狀因一時遍尋不著或對於保管方式不復記憶而切結申 請補發者,亦非罕見,聲請人果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補發 權狀,則其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歷經2月餘, 全然未就申請補發之權狀向被告索要或確認去向,實悖於常 情。再聲請人自始未曾舉證說明何以贈與標的僅有甲地而非 本案土地,且聲請人若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 ,復僅有贈與甲地之意,自可逕將甲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要無同時另向美濃地政申請補發本 案土地及甲地所有權狀之理。而被告倘係出於侵吞本案土地 之目的而擅自冒用聲請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卻未僅就本案 土地申請補發,而同時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 ,事後卻僅就本案土地申辦贈與登記,所為顯然違背一般侵 吞土地行為人之犯罪模式,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證情節是否 為真,尚難遽信。況聲請人既於112年3月1日、同月3日已二 度收受美濃地政關於「配偶贈與案」(即B案)之簡訊通知 (他卷第95頁),並稱於同月6日質問被告、預定同月7日辦 理塗銷未果(偵卷第35頁),卻未見聲請人有立即訴諸法律 之行動,直至112年11月1日始具狀提告,則被告辦理A、B案 是否自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抑或聲請人事後方因其他 緣由有所後悔,亦堪存疑。  3.土地、建物贈與登記申請案件所稱之「權利人」,係指登記 結果受有利益或免除義務之人(如:受贈人);而登記結果 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人(如:贈與人),則稱為「義務人」 ,此觀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服務→下載專區」所 提供下載「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填寫說明」即明,是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B案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權利人親自 到場」逕認聲請人有與被告同往美濃地政,雖有誤會,然參 諸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俱屬表彰個人身 分、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與物品,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 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物 品。而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既同時由配偶即被 告持有,且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供陳確經聲請人交付被 告無訛,加以被告另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申辦贈與登記 之用途亦與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業 獲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而取得、持用聲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以提出B案申請,尚屬合理 。復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分別僅可證明錄影當時之情 狀或被告獨自搭乘公車之事實,俱不得率爾反推被告所提A 、B案申請必係未獲授權所為而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以聲 請人名義提出A、B案之申請,並在相關申請書件蓋用聲請人 印章之初,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本件除告訴代理 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逕對被告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及證人陳澤 麟既經傳未到而未再為傳喚等無益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 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又聲請 人為親身經歷本案經過之人,部分案情細節雖有賴聲請人本 人到案透過訊問方能釐清,然聲請人偵查中既以年齡及身體 負荷因素為由未到庭,僅委由告訴代理人出庭應訊,則相關 事實未能再進一步辨明,自亦無從逕認應由檢察官擔負其責 ,聲請意旨猶憑己意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 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 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21

CTDM-113-聲自-3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國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彭慶漢 參 加 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參加人新臺幣300萬元之 同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其與兩造間有共同簽訂協議書,如 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兩造間後續法律關 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民國71年間所購買,登記在 被告名下。嗣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及參 加人在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參加人300萬元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要求須辦理限制登記始願移轉房地所有權 ,顯違反協議內容,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乃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所購買,並登記被告名 下,屬訴外人彭金木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彭周香 、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訴外人彭周香另於111年1 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又 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理應由全體繼承人簽署, 始生效力,詎因被告基於客家習俗及不諳法律規定,疏未通 知繼承人彭明珠參與簽署,故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惟原告事後係推翻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欲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價金之假買 賣方式為之,先係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證 明、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地政士,其則分2次付款,第一 期款300萬元及同時簽發本票400萬元,完成過戶後再付款40 0萬元並取回本票,至於被告應取得之50萬元則不算入成交 金額。嗣因被告提出疑問,原告改稱匯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 物課稅現值6,909,938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由被告繳交增值 稅,再將其中300萬元匯予參加人、被告扣下50萬元,剩餘 款項轉至被告配偶帳戶,再由被告配偶贈與匯還原告。而上 開方式將使被告與配偶陷於被另課贈與稅等稅賦之風險,且 原告存款不豐應係向金主借貸相當金額,加以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遠高於原告在簽訂書約時所告知之價額,合理懷疑原 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會轉售牟利,如此將背於被告 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相信原告會照顧系爭房地之初衷 ,被告因而要求辦理限制或預告登記。是以,本件係因原告 推翻協議約定,提出諸多新的條件,被告及參加人始討論重 新訂立協議事宜,伊等並無違反約定情事,且原告無從再據 系爭協議書為主張。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曾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別支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並負擔各種支出及稅費後,即取得被告名下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然被告事後卻拒不履行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 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二)原告有 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一)按協議分割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固須經 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 要,亦即可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惟所謂遺產,係指於 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 產及債務。是以,財產倘非遺產性質,則其處分即毋需經由 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又父母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 ,其法律原因不一而足,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為贈與 、信託等其他法律關係。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71年間所出資 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明確(見卷第15頁),復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67-71頁),則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兩造及參加人、訴外人彭明珠, 曾於112年2月21日就渠等父母即被繼承人彭金木、彭周香之 遺產分配事宜,達成調解,而該次調解之遺產標的不包含系 爭房地,兩造及參加人之後再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 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亦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63頁、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雖為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買,惟登記在 被告名下,則其形式上並非彭金木之遺產,且由兩造及參加 人於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遺產分配時,即知 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地存在,此由被告提出繼 承人等於111年8月18日前之對話內容,即有提及系爭房地乙 情得證(見卷第147頁),惟渠等卻未將系爭房地一併納入 遺產範圍進行調解,反係另行達成協議,則其等於斯時是否 認系爭房地係屬遺產,已屬有疑。加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系爭房地非訴外人彭金木借名登記,而係先買給長 子即被告,打算之後再買第二、三戶給其餘子女,嗣因環境 變化而未再購置,但伊當作遺產要做分配等情明確(見卷第 73頁、104-10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顯係主張自身因訴 外人彭金木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其自願將之分 配予其他部分繼承人,此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本 地號及地上建築物係父親所購置,因此以遺產方式處理。」 等內容,即系爭房地非遺產本質之語意一致,而此亦經原告 及參加人之認同並為簽署。由此可認,系爭房地應非屬訴外 人彭金木、彭周香之遺產,則對此等財產之處分協議自不須 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是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協議書為遺產 分割性質,未經訴外人彭明珠之簽署而不生效力云云,即非 有理,不足憑採。   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一)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112.07.04由彭慶漢 、彭國書、彭國榮三兄弟協議由彭國榮依下列條件取得:3. 1國書實得新台幣300萬元。3.2慶漢實得新台幣50萬元(賣 方)。3.3交易過程所有費用均由國榮(買方)負擔,包括 :代書費、增值費、契稅、印花稅…等相關費用,且不限於 交易過程衍生之贈與稅。」、第4條:「前述第三項作業完 成後取得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第5條:「上述整個 協議的內容必須在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若未完成則由彭 國書以相同條件方式交易後取得所有權。」(見卷第15頁) 。依此可知,立協議書人係約定於原告分別向被告、參加人 支付50萬元及300萬元,並負擔移轉產權過程中所生之所有 費用後,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次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 年12月4、5日分別傳訊告知被告「…代書說麻煩哥哥最慢在1 2月5號前要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一個送到湖口鄉成功 路我們家鄰居的陳代書那,他會幫我們去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等過戶手續。電話…。我的身份證影本及便章已交給代書, 現金也準備好了,隨時可辦過戶手續…」、「…麻煩哥哥依協 議內容在這一兩天將湖口鄉成功路○○○號要過戶資料送到我 之前給你的陳代書那裡:地址…,順便提供你的銀行帳號給 我,我將帳款匯至你戶頭,完成過戶手續…」、「…能拜託你 今天把要過戶的相關文件送到鄰居陳先生那去嗎,他需要日 期申請及等待流程時間,再拖就會來不及在12月底前完成過 戶手續,關於金流你也不是說沒問題嗎?拜託大哥成全小弟 依協議內容,走完全程,謝謝您。」等語(見卷第27頁、35 頁),亦即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過戶 相關文件以履約,則被告即有依協議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至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推翻協議約定,而提出 諸多新的條件,自無從再據系爭協議書為主張云云,並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然查,檢閱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原告針對被告所詢問之事項,係於112年11月1 9日向被告表示「關於房屋過戶採買賣方式作業,我已準備 現金約660萬加上明珠姐要借我100萬即有約760萬,剛剛跟 代書確認明天即可協助作業,他說你我雙方先把身份證影本 及一個(非印鑑)印章交給我們鄰居調合代書事務所的陳代 書,還有你來湖口前先到新竹縣稅務局先辦房屋稅籍證明( 紅色單子)順便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同交給他,他先上網 登錄,待8天後稅單核發後即可開始做匯款動作,他說付款 分兩次,一次300萬,過戶後再付尾款約400萬。另外50萬要 給你的不算入成交金額,我第一次匯時會順便匯給你,另外 第一次匯款同時,我會開一張400萬本票放在代書那,等過 完戶我付第二筆款項時,400本票再從代書那歸還我,這個 方式可以嗎。」(見卷第151-154頁)、於1112年11月24日 傳送手寫文字「一、…代書與國稅局人員都是可用公告現值 成交。房屋總價約:6,909,938。二、現金流:約6,909,938 匯入大哥帳戶。(1)贈與部分代書與協助完成。(2)至於 明年你的所得稅部分我問國稅局人員,他說房子買賣時,土 地增值稅已繳完(土地部分),房子部分會值現值×11%額計 入綜合所得稅內。→增值稅大哥繳。→國書300萬(贈與)。→ 大哥約50萬,自己扣起來。→剩餘轉匯大嫂名下,再由大嫂 贈與給我,匯到我戶頭即可。我再①匯回給明珠②我存回工銀 借款。」(見卷第155-156頁)。核其內容,均係對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具體實施步驟、操作手法等事項所為之陳述 ,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由原告向被告及參加人支付金錢, 並由原告負擔其他所有費用之約定內容;且以買賣方式作業 ,亦非系爭協議書所明訂禁止之方式,更何況協議書內容尚 以賣方稱呼被告、買方稱呼原告。至其中雖要求被告提供證 件、房屋稅籍證明、所有權狀等物,惟此均為被告為履行過 戶手續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謂係屬原告提出之新條件。 故而,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反由兩造及參加 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要求原告 應於系爭房地作限制登記(見卷第25、29、33頁),即增加 系爭協議書所無之限制,而拒不交付相關文件,終致系爭協 議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成,益徵原告應無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系爭房地非屬遺產,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係屬有效,且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是原 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 萬元、參加人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 請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 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1

SCDV-113-訴-48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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