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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 專員許雅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7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 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原告佯稱遭設定 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簡易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 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 9,97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附民字710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 ,97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195-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民國113年7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7時16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無照駕駛、駕車不慎自摔而成為道路中之障礙物,而與 訴外人王崇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崇任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 肘鈍挫傷、左臀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1 公分(趾甲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王崇任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2,7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崇任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9元,及 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 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 意,不慎自摔成為道路中障礙物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王崇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崇任42,709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崇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02-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莊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 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道岡山交流道旁,將其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該帳戶於 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之SIM卡(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7至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80816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莊 偉承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好友名單翻拍照片、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1111142號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約定帳 號、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 務申請書、晶片卡密碼解鎖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 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 紀錄及上網歷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8日作心詢 字第111012615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4 日作心詢字第111012111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7至24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 六卷第37、39、54、63至64、85、87、109至235頁、第245 至258頁、偵一卷第85至112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73至93 頁、偵三卷第71至91頁、143至208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㈢承上,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 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 款5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 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 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 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 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之5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33-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娥 孫徐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傳 統市場遇被告員工葉淑娥、孫徐辰瑩推銷臉部美容護膚體驗 ,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至被告公司進行臉部美容護膚療程體 驗,並於同日與被告就臉部、腹部護膚療程,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4萬8,000元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 下稱A契約),復於112年6月8日就腿部護膚療程以48,000元 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嗣原告於112年6月9日至被告公司請求解除系爭契 約,詎被告以原告已拆封化妝品為由拒絕。原告自得依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2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207,800元。爰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4條第1、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賣產品,客人買了產品後,我們才做售後 服務,因原告於112年6月8日為無償體驗腿部療程,故僅同 意就B契約部分退還48,000元之費用。惟就A契約部分,原告 已經開封使用產品,已開封使用之臉部產品價格為12萬元、 腹部產品為4萬8,000元,自無從請求退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12年5月29日簽訂A契約,臉部療程契約金額為12萬 元、腹部療程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㈡兩造有於112年6月8日簽訂B契約,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㈢原告有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依A契約各進行1次之臉 部、腹部護膚療程,單次服務費為100元,共400元,但因原 告是VIP,故被告實際上未收取400元服務費。  ㈣B契約並未進行正式療程服務。  ㈤系爭契約為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體型、 重量控制,以保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  ㈥如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同意扣除解約手 續費。  ㈦關於系爭契約所載商品價格,兩造同意以「蘿舒漫生化專業 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院卷第311頁)之商品價目表 為基礎,以85折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 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304頁)第13、14條規 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 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日內( 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 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但其 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 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實施後,消費者 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 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 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 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 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㈡無 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 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 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 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 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 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 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 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 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 ,亦同。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見本院卷第44頁)亦約定: 一、甲方(即原告)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後7日內親至乙方( 即被告)櫃上辦理,其辦理方式如後:㈠未實施售後服務之 前:①商品全數未拆封:甲方應攜帶全數商品(含贈品)及 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退用),至乙方專櫃( 店)辦理全額退貨。②商品全數拆封或部分拆封:產品未拆 封須依當時購買方按折扣及付款方式計算,如付款方式是Pc home或融資分期,中途終止須支付手續費,拆封並已使用的 產品甲方應接受購買(因拆封使用之商品本公司無法回售販 售)㈡解約時應備妥: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 退用),若無則須另付解約手續費,並以本契約總費用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 餘金額10%計算。  ㈡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均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相符,且系爭契約係為透過被告所 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使原告體型、重量控制,以保 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部爭 執事項㈤),顯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仍重在服務本身,而非 單純販賣商品,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應有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向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0頁),雖已逾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之訂立系爭 契約即後7日內之期限,惟依前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 第13、14條之規定,原告在瘦身美容契約中享有任意解除、 終止權,即不附理由單方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 第9條之期限規定自與定型化契約規範有違,而不生拘束當 事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B契約及終止A契 約應屬合法有效。  ㈣再參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約時應扣除之解約手續費為契約 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 額後之剩餘金額10%計算,然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 條就瘦身美容契約於「實施前」解約之情形,規範解約手續 費最高僅得收取契約總費用5%。系爭契約約定既與瘦身美容 定型化契約規範有悖,依前述說明,自應以瘦身美容定型化 契約規範之契約總額5%作為解約手續費,始符法意。而本件 於112年6月8日簽訂之B契約,兩造均不爭執並未進行任何療 程服務(不爭執事項㈣),該契約之商品均未開封,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62頁勘驗筆錄),且原告同意 自被告應返還之費用中扣除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㈥), 是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規定,於扣除解約 手續費2,400元(計算式:48,000×5%=2,400)後,請求被告 返還45,600元(計算式:48,000-2,400=45,600),應認有 據。  ㈤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未記載如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4條規定:「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 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 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 條第5項規定,上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原告自得主張之。經查,就A契約部分,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購買如附表1所示共168,000元之產品及服務後 ,分別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各進行1次之臉部、腹部 護膚療程,而於使用共4次之服務後,經本院當庭勘驗所有 產品開封狀況,結果略以:「Q10淨白晶瑩面膜共50片僅使 用1片,晶緻淨白洗顏霜、深層淨白更新膠各僅開封1瓶,杏 仁酸淨白精華、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 盒,每盒內含4小瓶,每盒僅使用1瓶。其餘品項均開封」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顯見除「Q10淨白 晶瑩面膜」49片、「晶緻淨白洗顏霜」1瓶、「深層淨白更 新膠」1瓶,「杏仁酸淨白精華」6小瓶、「神經醯胺修復精 華」6小瓶、「蝸牛透白拉絲精華」6小瓶等為最小消費包裝 下之未拆封產品外,其餘如附表2所示之產品均已開封,而 以兩造同意「蘿舒漫生化專業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 院卷第311頁)所示商品價格之85折計價下,上開已開封產 品價額合計已高達107,381元。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開封A 契約之全部產品(見本院卷第334頁),衡以瘦身美容契約 之性質,本應以美容產品之用罄為契約服務之終點,而非概 以特定次數為定,始符合契約精神,原告於購買產品後,前 往被告營業處使用產品及服務共4次,衡情原告於這4次中應 會同意被告之美容師開封購買之部分產品使用,否則即無法 進行服務體驗,然審酌被告自稱A契約可以做到產品到期, 臉部療程預估可以做48次,腹部療程1個月做2次,大概15個 月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則附表1所示之產品應至 少能進行78次之臉、腹部療程服務,原告於終止A契約前, 被告僅為原告進行4次療程服務,殊難相信4次服務內有開封 附表2所有產品使用之必要。復觀諸附表2之產品雖品名各異 ,惟有多項產品不乏同屬於乳液、精油、精華、化妝水、敷 面霜等種類,被告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在4次服務中須於相同 分類商品下開封使用多項產品之必要性。再以,依前揭勘驗 結果及附表1可徵,原告於A契約中購買「杏仁酸淨白精華」 、「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盒, 每盒包裝內既含有4瓶之精華,衡諸常情,被告為原告進行 療程服務時,應得就已開封之1盒產品中陸續使用該盒內各 瓶精華,然被告卻係在1盒內尚有3瓶精華未使用下,將另1 盒亦開封並使用其中之1瓶精華,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開封附表2之產品,自應認被告 此舉已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第5項不得以任 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規定而屬惡意行為,更違反履行契 約之誠信原則。  ㈥審酌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A契 約,須扣除已使用之美容產品費用以107,381元計算應屬過 高,對原告實有不公,是就已開封產品之價額,本院因認如 附表2所示商品,其中應屬相同分類、效用相似之產品,應 僅以1項最便宜之產品計算原告接受4次服務之開封使用產品 ,且應以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認定,始屬公平、 合理。依此計算,已拆封產品之價格總計為27,056元(詳如 附表3所示)。是被告抗辯A契約已拆封使用之產品總價為16 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自違反定型化契約事項 第14條第5項之規定,而無可憑採。  ㈦承此,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未收取服務費用,原告亦同意扣除 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㈢、㈥),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原告終止A契約後,於 扣除已開封產品價額元27,056及以10%計算之解約手續費14, 094元【計算式:(168,000-27,056)×10%=14,0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費用應為126,85 0元。  ㈧從而,原告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72,4 50元(計算式:45,600+126,850=172,450元),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第14條 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2,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1(A契約購買產品明細) 附表2(A契約中已開封之產品) 附表3(本院認定之金額)

2024-12-30

KSEV-113-雄簡-26-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月里 陳順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邱琦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力新臺幣34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新臺幣189,1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315元 為原告陳順力、新臺幣189,125元為原告許月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順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3,68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37 5,315元(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許月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請求被告給付506,601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299,125元(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門,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陳順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搭載許月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順力受 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 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A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許月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等傷害(下稱B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順力3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2 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陳順力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 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 弓骨折之傷害係陳順力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但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 告應僅負65%之責任;許月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 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係許月里 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此部分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僅負65%之責任,就 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 。  ㈡陳順力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202,553元、看護費用支出51 ,090元、助行器等費用支出8,542元、就醫交通支出11,4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陳順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1,650元(已折舊) ,被告不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許月里醫療費用支出63,552元、肩枕固定帶等支出1,9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7,035元、就醫交通費16,588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陳順力、許月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停車後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陳順力受有A傷害,許月里受有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 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順力部分:  ⑴陳順力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機 車修理單據、行照、醫療用品發票、車資估算表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71至106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順力受有 A傷害,則陳順力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過失情節及陳順力所受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 況、以及A傷害中之陳順力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 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 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 但為陳順力原有舊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 責任,併考量陳順力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 事之工作,且審酌陳順力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見本院卷第29、31、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 認陳順力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許月里部分:  ⑴許月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發票、富邦人壽發放薪資明細、請假資料、車資估算 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7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7、45、 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許月里受有B傷害,則許月里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許月里所受B 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B傷害中之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但為許月里原有舊疾,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併考量許月里與 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許月 里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9、31 、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許月里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順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15 元、許月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 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陳順力) 原告陳順力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760 不爭執 7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930 不爭執 930 同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516 不爭執 1,516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陳順力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1,671 不爭執 1,671 同上。 李文棟診所 293 不爭執 293 同上。 義大醫院 197,383 不爭執 197,383 同上。 2 看護費用 51,090 不爭執 51,090 同上。 3 助行器等 8,542 不爭執 8,542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4 車損 1,650 不爭執 1,650 被告不爭執左列數額。 5 就醫交通費用 11,480 不爭執 11,48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6 慰撫金 100,000 過高 70,000 合計   375,315      345,315 附表二 編號 項目(許月里) 原告許月里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660 不爭執 6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3,165 不爭執 13,165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許月里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李文棟診所 3,420 不爭執 3,420 同上。 義大醫院 46,307 不爭執 46,307 同上。 2 肩枕固定帶等 1,950 不爭執 1,950 同上。 3 就醫交通費用 16,588 不爭執 16,588 同上。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67,035 不爭執 67,035 同上。 5 慰撫金 150,000 過高 40,000 合計   299,125      189,125

2024-12-27

KSEV-111-雄簡-1668-20241227-1

羅消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芳儀 被 告 詹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鐵皮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已於同年3月15至17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 告,嗣被告多次拖延施工,直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單方表示 不施作系爭工作,稱願返還定金予原告,然嗣後多方推拖, 迄今仍遲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定 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應給付違約金即加倍返還定金7 萬元、原告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施工費用1萬元、被告欺 騙原告會來施工及為追討定金造成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 失15,0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10日)、精神損害賠 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定金7萬元予被 告,嗣被告不施作系爭工程,同意返還定金,惟並未依約返 還定金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存摺、line訊息重點摘要及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1至47頁),被告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返還定金7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即屬於價金之一部,該契約嗣因有法 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出賣人或買受人受領之金錢,即應依 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條 第2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 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 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 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 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 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遲未 施作系爭工程,而於112年5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稱「老闆  昨天一直在等你通知 結果完全沒聯絡 最後還是放我鴿子」 、「我想確認真的有要做這個工程嗎?」、「如果不想做可 以把訂金退還給我」、「我快點去找其他廠商施作」等語, 被告則於113年5月26日傳訊息予原告稱「金額我退給你。你 找其他工班施作」,則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解 除。而依上揭說明,民法第249條定金規定與同法第259條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兩者不能同時併存,系爭合約既已 解除,僅發生對被告受領之7萬元定金依兩造之約定或依民 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之情形,不得另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原告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7萬元,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施工而自行支出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 施工費用1萬元等事實,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亦堪信為真, 然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之費用係原告為自身需求所支出, 並非因被告不施作鐵皮雨遮工程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稱會來施工,原告因此向公司請假3日空候(1 12年5月16日至18日),又為追討定金,至宜蘭縣政府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請假1日、偵查庭開庭請假1日、諮詢本 院訴訟輔導科請假1日、本院調解請假2日、預計進行民事訴 訟請假2日,其每日薪資以1,500元計算等情,未據被告到庭 爭執,亦堪信為真。則原告為配合被告施工,請假3日而未 受領薪資4,500元,堪認係其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4,5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出席調 解、開庭、進行訴訟諮詢等,均為原告為實現私權所支出之 成本,並無得向被告求償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可採。 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財產權受損, 並無前開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 ,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4,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消簡-5-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廖玟怡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收款再 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 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柯○○、洪○○ 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 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1 7分許,向伊佯稱需開通帳戶權限,方能收取網路交易之買 賣價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6分及8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85元至之訴外人吳○○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即依被告指示, 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8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及204號,以ATM各提領20,000元(共4筆)、19,000 元、20,000元(共2筆)及10,000元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 繳回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刑案 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37至40 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附民卷第1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34-20241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3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1月27日至90年11月27日,並按 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減)年率2%(借款日為年 息9.92%)按月計付,並於第一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 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 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年率調 整計付。另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而第一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 之信用保險,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第一銀行催討 未果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第 一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 移轉通知,又本件借款計至113年8月6日止,迄今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從而,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之借據、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 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讓與予原告,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7

LTEV-113-羅簡-421-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蔡菀䔶 被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4,9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33分許,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左側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Q1211CB40號變電箱前時, 適同向右側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順二路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 跨越車道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伊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 實。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71,621元、看護費用支出177,2 00元、就醫交通支出29,775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32,550 元、長照費用34,766元、租屋費用144,000元、醫療耗材及 營養品費用8,36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2,640元( 已折舊) ,被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右偏跨越車道 行駛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件可憑(附 民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 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 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高醫院、高 雄市立鳳山醫院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 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 用說明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至187頁、本院卷第57至63 、101至191頁),可以認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8,800元零件費用,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附民卷 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 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1-TH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5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3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3+1)≒2,2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8,800-2,200)×1/3×(3+0/12)≒6, 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6,600=2,200】,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2,200元。而被告自認 機車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40元,高於上開金額 ,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在被告自認之2,64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3.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 、以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施行左側半髖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需使用助行器、輪椅、手肩吊袋等輔助,有 相當時間需有專人照護、休養、復建,併考量原告自述之社 會經濟地位、學歷、已退休等情況,且審酌兩造於近二年之 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4.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 示,計為700,914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 領取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64,914元(計算式:700 ,914-36,000=664,91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914元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交簡附民卷第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71,621 不爭執 71,621 2 看護費用 177,200 不爭執 177,200 3 就醫交通費用 29,775 不爭執 29,775 4 醫療用品費用 32,550 不爭執 32,550 5 修車費用 8,800 應計算折舊,主張折舊後為2,640元。 2,640 6 長照支出 34,766 不爭執 34,766 7 租屋費用 144,000 不爭執 144,000 8 其他醫材 8,362 不爭執 8,362 9 慰撫金 1,500,000 過高 200,000     2,007,07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700,91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總計: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總額扣除36,000元 664,914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20-2024122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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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陳錦翠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其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下稱「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 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伊佯稱因伊日前訂單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伊信以為真,於 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99,999元,共199,998元 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 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乃肇致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就前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應徵家庭代工,始依業者指示,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業者訂貨、購料,伊實為被害人,伊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認識與故意。伊既不認識原告,也 不認識詐騙原告之人, 伊未參與系爭事件所涉詐騙犯行, 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騙取199,998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 明細無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3、49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須伊提供金 融卡訂貨、購料等話術,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但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 證金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 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另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供 稱:對方說要用伊之提款卡訂貨,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所以 1張提款卡會補助1萬元,伊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見電子卷證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及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 中自承:伊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曾懷疑對 方是否詐騙,但因為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電子卷證偵 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佐以被告與「余宣霈」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迭以「為什麼要提款卡」、「你們 要收集人頭帳戶嗎」、「我考慮一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那麼急,你是詐騙」、「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等語 質問「余宣霈」等一切情形(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第44頁 、第51頁),可知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係有認識,並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 集人頭帳戶作詐欺不法之用,惟因有經濟需求,不敵高額補 助金引誘,而同意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多達8張以上之金 融構提款卡予「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俾在短時間內獲取不相當之高利,其所為已具備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為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99,998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 199,998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 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99,9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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