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蔡菀䔶
被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4,9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33分許,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左側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Q1211CB40號變電箱前時,
適同向右側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順二路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
跨越車道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伊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
實。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71,621元、看護費用支出177,2
00元、就醫交通支出29,775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32,550
元、長照費用34,766元、租屋費用144,000元、醫療耗材及
營養品費用8,36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2,640元( 已折舊) ,被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右偏跨越車道
行駛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件可憑(附
民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
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
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高醫院、高
雄市立鳳山醫院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
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
用說明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至187頁、本院卷第57至63
、101至191頁),可以認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8,800元零件費用,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附民卷
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
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1-TH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5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3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3+1)≒2,2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8,800-2,200)×1/3×(3+0/12)≒6,
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6,600=2,200】,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2,200元。而被告自認
機車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40元,高於上開金額
,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在被告自認之2,64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3.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
、以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施行左側半髖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需使用助行器、輪椅、手肩吊袋等輔助,有
相當時間需有專人照護、休養、復建,併考量原告自述之社
會經濟地位、學歷、已退休等情況,且審酌兩造於近二年之
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4.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
示,計為700,914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
領取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64,914元(計算式:700
,914-36,000=664,91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914元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交簡附民卷第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71,621 不爭執 71,621 2 看護費用 177,200 不爭執 177,200 3 就醫交通費用 29,775 不爭執 29,775 4 醫療用品費用 32,550 不爭執 32,550 5 修車費用 8,800 應計算折舊,主張折舊後為2,640元。 2,640 6 長照支出 34,766 不爭執 34,766 7 租屋費用 144,000 不爭執 144,000 8 其他醫材 8,362 不爭執 8,362 9 慰撫金 1,500,000 過高 200,000 2,007,07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700,91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總計: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總額扣除36,000元 664,914
KSEV-113-雄簡-142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