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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正楠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山崎」、「小偉」及「楚逸」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莊正楠依「小蔣 」指示,至指定之機車置物箱,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正楠 因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新井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身分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5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山崎」、「小偉」、「楚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13日及14日之獲利各為2 ,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是 其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其中110年9月14日之獲利2,000元 ,業據被告所犯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7 號判決諭知沒收,另110年9月13日之獲利2,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業已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 李宸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13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致電李宸翔,佯稱:誤升級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13分許/ 2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 ①21時16分許/  2萬元 ②21時18分許/  2萬元 ③21時19分許/  2萬元 ④21時20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龍江店 ⒈告訴人李宸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宸翔提出之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見偵字卷第30頁)。 2 告訴人 胡淑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9月13日20時3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專員致電胡淑惠,佯稱:其超商取貨付款時,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胡淑惠提出之通話、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 3 告訴人 江浩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9月13日21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浩緯,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23分許/ 1萬2,746元 同上 110年9月13日 21時54分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文聖店 ⒈告訴人江浩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江浩緯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 4 被害人 呂人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9月14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人楷,佯稱:誤升級其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4日 20時40分許/ 1萬3,123元 竹崎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店 ⒈被害人呂人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呂人楷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5頁)。 5 被害人 江之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9月14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之平,佯稱:誤設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4日 ①20時56分許/  2,999元 ②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③21時24分許/  2萬6,985元 同上 110年9月14日 ①21時59分許/  6萬元 ②22時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⒈被害人江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4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江之平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反面)。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緝-2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璟賢因受陳子軒委託代為詢問機車買賣分期貸款事宜,而 取得陳子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拍攝照片,詎蔡 璟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子軒之同意 或授權下,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其所使用之不詳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進而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網路門市,冒用陳子軒名義申辦「5G_6元149自由配5 GB1M0O0H」專案合約,並於申辦資訊欄位繕打填載「陳子軒 」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向台灣之星公司傳送 遞交前開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藉此向該公司申辦 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 於陳子軒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子軒 於查看其台灣之星應用程式之際,發現有前開非其個人申辦 門號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蔡璟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璟賢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以如 事實欄所述之上網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公司之 「5G_6元149自由配5GB1M0O0H」專案合約上,以繕打填載「 陳子軒」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該合約進而傳送 與台灣之星公司之方式,申辦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112年3月19日是陳子軒說他要辦一個 預付卡門號但他不會辦,請我幫他辦,陳子軒並當場給我看 他的身分相關證件,我就用手機幫他辦,當天陳子軒有施用 咖啡包,神智有點不清,後來陳子軒接到電信公司通知要去 領門號,他就說我盜用他的證件去辦門號,陳子軒請我辦門 號時,現場還有我朋友鄭升禹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告訴人名義進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搭配上開專案合約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有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第69頁及其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網路門市訂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以上網方式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 案門號之際,究否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為本案 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經告訴人委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告 訴人個人身分相關證件後,方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向台灣之 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12月間,因欲購車而委請被告協助申辦分期(指分期貸款 )時,有將個人雙證件拍給被告,本案門號並非我本人申請 ,我亦無委託他人申請,因我後來從本案門號訂單資訊發現 上面所載之全家超商取貨地址為被告所住○○區○○路0000號附 近,且訂單上所載之電子發票載具「Z00000000000000oud.c om」內之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用,故我確定是被告 冒用我的身分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後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20年,案發前我們關係不錯 ,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汽車美容店聚會 ,我於111年間因想購車,固有以手機傳送我的雙證件給被 告,我並無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被告為何會說是 我委託他申辦,我確實沒有委託他辦理門號,我當時也無被 告所說施用咖啡包之情,事後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問被告此 事,被告都裝死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其未 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未見 有何先後所述歧異矛盾之情,則被告稱其係因受告訴人委託 ,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此等所辯,是否可信,已堪 懷疑,而難逕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 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時,尚有其友人鄭升禹在場而知此情。然 證人鄭升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陳子軒委託蔡璟賢辦 理本案門號之事,我不知道蔡璟賢為何會說我知道此事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鄭升禹既明確證稱其不知告 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內 容迥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鄭升 禹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證人鄭升禹倘確有見聞告訴人授權 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當無甘 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全無所知此不利被 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足徵證人鄭升禹所為前開 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復亦足徵被告 辯稱告訴人確有委其代辦本案門號是否可信,更值懷疑為虛 。 四、再查,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遭人申辦一事後,確有以通訊軟 體各與被告及被告之妻聯繫有關本案門號申辦之事,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對話翻 拍照片中所示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對話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 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就被告偽造名義 一事與雙方理論,而被告抑或被告之配偶在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中,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門號係經告訴人授權其方代 為申辦之隻字片語。衡情,倘被告確係因受告訴人之託,方 以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而為之代辦本案門號,則被告事後遭 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之際,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理當於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方 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本案門號此情,予以嚴正回應,更當 就告訴人事後何以於託人協助完成所託事務後,旋空言否認 進而指訴被告偽造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如此背信忘義、過 河拆橋之劣行,予以強烈指謫,方符事理之平;且被告於為 告訴人填載本案門號申辦相關資訊之際,亦理當以告訴人斯 時所使用之門號電話作為台灣之星公司據以聯絡申辦人之聯 絡電話、以距離告訴人住所較近之處作為取貨地點及以告訴 人所實際使用之發票載具作為收受台灣之星公司所應開立之 售貨發票儲存工具,如此方符其應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之託 所應協助使告訴人便於聯繫本案門號申辦相關事宜及便於收 取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等受託事務。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 卻於遭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偽其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全然未 以被告係因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方代為申辦以為回應,更未曾 斥及告訴人有何背信忘義之情;且觀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 填載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該訂單上所留之取貨地址「桃園 市○○區○○路000號」,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戶籍址及 現住地址相距甚遠,而離被告之住所址甚近,訂單上所留之 聯絡電話及電子載具,亦均非告訴人所用,而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屬其不詳友人所用之電話及載具,而為與一般受 託處理事務者當為委託人利益考量之理全然迥異之處理。細 繹其因,除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故而於申辦之際,就訂單上之聯絡 電話及取貨地點,均填載與告訴人聯絡資訊無關之內容,以 避免台灣之星公司突而聯繫告訴人導致自身冒名之事東窗事 發,嗣更於申辦後因告訴人察覺疑遭被告冒名申辦乙情而與 被告理論之際,因自知理虧而未敢對告訴人之質疑有何據理 力爭或強烈回應,以免徒增事端外,實別無其他。是本案門 號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 人名義而於偽造上開不實專案合約訂單進而向台灣之星公司 行使而申辦,堪認無疑。被告猶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犯 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 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利用 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網 站上以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申辦本案門 號,進而表彰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此經電 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被告此舉使台灣 之星公司誤認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辦,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恣意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專案,造成他人事後尚須為 遭冒名一事訴法究辦,徒耗勞費,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徒以匿飾虛言為辯,以求為己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甚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無和解之意,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此亦堪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 辦本案門號,惟該門號後因用戶未取貨而退回台灣之星公司 ,且已完成退款,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頁)。基此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二、至被告於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上所偽造之本案門號申辦訂單電 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 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訴-466-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銘豪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09年向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奇機通訊 之訴外人曾筱娟購買手機,惟原告個資遭外洩,原告之雙證 件、手機門號均遭人冒用,身分不詳之人以原告名義於112 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4秒、同時48分43秒 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申請 分期付款購買iPhone14ProMax128G6.7吋二合一充電線組+原 廠18W充電器(下稱系爭手機)、Panasonic國際牌7公斤落 地型乾衣機NH-70G-L(下稱系爭乾衣機)、原廠18W快充組 【Apple蘋果】AirPodsPro2全新第二代藍牙耳機搭配MagSaf e充電盒MQD83TAA(下稱系爭藍牙耳機,與系爭手機、系爭 乾衣機下合稱系爭商品),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 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80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收受被告寄發之分期付款繳款單共新臺幣 (下同)6萬1,507元後方得知此事,嗣原告就上開偽造文書 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否認上開分期付款為原告所申請 ,且觀被告提出之zingala銀角菱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 並非原告所使用,復比對被告提出之貨品簽收單、曾筱娟提 供之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與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報案聯 單等文件上之簽名,均不相符,再者,系爭手機、系爭乾衣 機訂單之收貨地為屏東縣○○鄉○○街00號,而系爭藍牙耳機取 貨地為統一超商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玉光門市,均非原告之 住居所或活動範圍,在在足證系爭商品非原告所收受、分期 付款交易亦非原告所申請。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手機及系爭乾衣機為宅配到府,簽收人為原 告,若如原告所述商品並非其所購買,其為何要簽收,而系 爭藍牙耳機為超商取貨不付款訂單,須本人持身分證件方可 取貨,商品若非原告所購買,原告何以持身分證件至超商取 貨,顯見原告所述僅係因其不願繳納分期款項而為之狡辯。 又原告表示收貨地址並非其所居住或活動範圍,然現今網路 交易方便,買家可自由填寫收貨地址,收貨地址雖非原告住 所,但亦有可能係原告之活動範圍,故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 購買並收受應無疑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325至3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及更正明顯誤載):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人以原告名義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 4秒、同時48分43秒向富邦媒體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商品 ,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 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⒉該人申請時於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生日1993/02/06、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 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住家地址苗栗縣○○鎮○○0號 、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話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 使用。  ⒋系爭手機、系爭乾衣機分別係以宅配到府方式,於112年4月1 3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 出示身分證件)、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 (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更改為屏東縣 ○○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後經簽收,簽收者簽寫之 姓名均為「陳銘豪」,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  ⒌112年4月10日至17日原告仍在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秀公司)任職,112年4月10日到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 原告早上上班打卡時間在7時46分至7時51分間,下午下班打 卡時間均為5點,112年4月15日至17日休假。  ⒍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505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龍秀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嗣 因原告於113年1月15日離職,經龍秀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開移轉命令, 系爭執行事件並因而終結在案。  ㈡爭點:  ⒈系爭商品是否原告所購買?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自承:陳素梅是我母親沒有錯,她行動電話是000000000 0,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我的電子信箱是Z000000000000 00il.com 沒錯(苗簡卷第80頁),核與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合 約書上留存之原告電子信箱、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 話0000000000均相符,而原告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生日82年2月6日、住家地址苗栗縣○○鎮○○里00 鄰○○0號,亦有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開戶 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亦與系 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原告個資均相符。而原告雖辯稱門號0000 000000非其所申辦、使用(苗簡卷第80、280頁),惟本院 調閱該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 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使用(見限閱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結果),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網頁資料 (苗簡卷第336頁),105年10月14日起,通傳會即要求電信 業者在民眾申辦手機門號時,必須核對國民身分證及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等雙證件,否則即違反電信法第14 條第6項及相關授權管理規則規定,將遭通傳會裁處罰鍰, 且原告自承:我沒有汽車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 見,都是我個人使用(苗簡卷第323頁),核與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顯示其於97年6月19日領取身分證後,於101年1月1 2日補領,之後再於112年6月6日補領,未曾掛失身分證(見 限閱卷)相符。則上開門號應確係原告本人所申辦,即堪認 定,足認原告所辯並非可採,購買系爭商品之112年4月10日 ,前開門號係由原告使用,亦堪認定。  ⒉又購買系爭商品者於購買時曾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影本,有被告陳報狀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苗簡卷第 328至334頁),參以原告自承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都 是自己在使用,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購買。  ⒊況原告另自承:我之前有買過空機,然後個資有留給通訊行 ,但是我母親的名字、行動電話沒有留給別人過,我有三個 兄弟,他們知道我母親的電話號碼(苗簡卷第323至324頁) ,而系爭合約書上留有原告母親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且私 人之證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證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係其兄弟或其他知道其母行動電話號碼之人盜用 其雙證件並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商品,自應認系爭商品係原 告所購買。  ⒋另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手機以宅配到府方式係於112年4月13日 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出示 身分證件)後經簽收,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此2次領件均須出示身分證件 方可領貨,而原告之證件未曾遺失,業如前述,則上開物品 應係原告自領或經其同意提供證件由他人代領,應可認定。 又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乾衣機於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 ○鄉○○街00號(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 更改為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因網購宅 配到府時送貨員會以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絡收貨人通知取貨, 該次既有更改地址,送貨員必曾聯絡受貨人確認更改收貨地 點,而門號0000000000於斯時係由原告使用,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此次收貨必係經原告同意並更改收貨地點後所為, 亦堪認定。至依不爭執事項⒌112年4月15日為原告之休假日 ,原告並非不能至屏東收貨,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在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見苗簡卷第214頁龍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之龍秀公司任職,早上8時至 下午5時均在公司上班,似難以至屏東收貨,惟原告亦非無 可能將證件提供他人並委由他人代簽其姓名收貨,故原告以 收貨者簽名與其筆跡不符,收貨地點非其居住活動範圍等為 由,主張系爭商品非原告購買,難認可採。   ⒌至依原告所提照片(苗簡卷第15頁)及原告與曾筱娟間LINE 對話紀錄之照片(苗簡卷第104頁),雖足認有人持原告身 分證以原告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購買手機,然該人可能有獲得原告授權,縱確係遭他 人盜用身分,亦係另案與本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 亦係遭他人冒用證件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分析,系爭商品確係原告所購買,應堪認定。  ㈡爭點⒉    系爭商品係原告所購買,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08

MLDV-113-苗簡-5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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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熊○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潘○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2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09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婷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之創辦人(下稱系 爭代購社團),被告熊○婷以臉書暱稱「熊○婷」之帳號,透 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各式代購商品。於111年9月18日於系 爭代購社團向原告留言購買「NIJISANJI FES 2022 通販-葛 葉立牌」(下稱訂單1),又於同年12月21日購買「Luxiem 一 周年 1st Anniversary Goods-Luca立牌+隨機拍立得x10」( 下稱訂單2,合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112年2月17日到貨 ,原告於隔日18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熊○婷並請其於賣貨 便下單以利後續出貨。熊○婷於同年4月3日下單,訂單號碼 為CZ0000000000000,原告並於同月6日寄出商品,惟至18日 止,熊○婷皆未取貨,以致包裹被於同月19日被退回原告。 原告同日以臉書通知私訊熊○婷通知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 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但熊○婷卻置之不理。  ㈡另熊○婷於加入系爭代購社團回答入社問題時,已勾選並同意 其喊單之所有商品,皆係經過家長之同意,原告於代購社規 中亦已明定,「未成年人須先徵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喊單 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且若不想購買商品,可向原告要求 取消訂單,取消後商品方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惟甲○○於112 年7月14日包裹被退回後,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會去領貨云 云,顯見熊○婷並無取消訂單之意思。每日30元之保管費係 參考多家代購公司後所制定,並非隨意設定之數字,是以, 原告向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商品之費用2,120元及112年4月1 9日至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2萬2620元,總計2萬474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熊○婷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熊○婷向原告留言購買系爭商品時,僅為14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需得法定代理允許或承認後,方 生效力。惟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並無於熊○婷下單前先確 認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熊○慰及潘○波之同意,亦於系爭契 約成立後,無向熊○慰及潘○波限期催告是否承認系爭代購契 約。又原告於代購社規定中明定,若通知下單補寄3日內未 收到回覆及款項,商品將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故原告於112 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原 告已認定被告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 保留商品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9日起至 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亦不得將系爭商品之保管費用分 別獨立計算,且每日30元之保管費用,顯已逾越保管之必要 費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購社規定、喊單留言截圖、賣 貨便訂單資料、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訂單資 料、保管費用規定截圖、入社問題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45 頁、143-153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查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熊○婷透過臉書喊單,並以 賣貨便下單之行為,確係原告本人所為,參諸系爭代購社團 規定:「…未成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 為家長已同意購買商品」,及入社問題:「…我未成年,但 家長已同意購買我喊單之所有商品,並同意「Val的彩虹社 代購-代購社規定」中公佈之所有規定」,且入社者須閱讀 代購規定後,主動勾選下方「提交」,經原告審查後,方能 進入代購社團,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及入社問題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基上,可知未成年人若要在系 爭代購社團下單商品,對於年滿7歲但未滿20歲之人均已限 制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由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 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 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購買商品、締結契約,因 而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堪認原告就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 之機制,則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現 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 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種得以在 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放任交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 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熊○婷係於00年0月日出生,如依 熊○慰及潘○波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系爭 代購社團時,雖為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參諸原告主張 :熊○婷已明確知悉其為上開行為應事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故熊○婷於前揭購買系爭商品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 等行為,可認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購買、使用之詐術方式,使被告誤 信而同意其下單購買。而熊○婷既能夠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 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系爭商品之購 買,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 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 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熊○慰及潘○ 波主張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系爭商品之系爭契約事 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系爭 商品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約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商 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熊○婷代 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 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熊○婷受領時,即已 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熊○ 婷給付代購商品價金合計2,120元(計算式:訂單1商品價金4 60元+訂單2商品價金1,660元=2,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定將系爭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熊○ 婷取貨付款,熊○婷未於112年4月18日前受領,則熊○婷就系 爭商品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熊○婷賠償保管 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而依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關於「跑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 ,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 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 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 處理。團主未收消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 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的保 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員都 須支付本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及到貨後下 單關於第1點「…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 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則 :  ⑴熊○慰及潘○波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 ,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已認定為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 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保留商品之必要。惟熊○婷皆未明確 告知原告要取消訂單,於112年7月14日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 「…我會去領貨的,因為太忙忘記。」可見熊○婷仍有繼續購 買該商品之意思。且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第六點及第二 條第二點規定,給出補寄賣場3日內未下單視為跑單,而跑 單若有付款訂金,商品由原告方處理,可知熊○婷至今仍未 向原告付款任何費用,明顯不適用上開規定。  ⑵原告主張應就不同訂單之各該商品,獨立計算保管費用部分 ,按代購契約中關於到貨後下單第5點延後下單有約定:「 若同團商品分不同時間到貨,可以等同團商品全部到貨後再 下單。」(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將不同訂單之各 該商品,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為有理由。  ⑶就訂單1之商品部分,熊○婷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商取貨 ,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即11 2年4月19日起至第一次開庭當日即113年4月30日(共計377 日)之保管費用11,310元,惟原告起訴後應可得知熊○婷並 無繼續購買商品之意願,故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 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0元×201 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⑷就訂單2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亦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2年11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 0元×201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本件訂單1、2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熊○婷給 付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2,060元【計算式:6,030元+6,030元= 12,060元】。   ㈣熊○慰及潘○波主張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不符合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所定30元作為保管費用價格, 係參考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後後所制定(見本院卷 第143-147頁),並無不符合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事由, 熊○慰及潘○波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二造間既訂有 契約關係,被告遲未受領給付,純屬債務不履行,不涉何侵 權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4,180元(計算式:代購商品費用2,120元+ 保管費用12,060元=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3-中小-753-2024110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婷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 販售『紙棉』之不實訊息」之記載,應補充為「經由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刊登販售『紙棉』之 不實訊息」。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 ,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 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 條為論罪科刑,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取財罪2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雖屬可議,惟 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紙棉之廣告後,再與告訴人黃 鈴育以私訊方式討論買賣細節,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者人數為1人,與成立機 房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行騙、損失金額龐大之網路詐騙犯罪 情節有所不同;且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詐得之金額為75 3元,尚非鉅款,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吸 收多數行為人、分工詳盡,且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 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 微。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1年以 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卻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 真意,竟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 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鈴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 告訴人黃鈴育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洪靖淳詐 得禮盒,造成告訴人洪靖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洪靖淳之損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在卷可基(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然並 未和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參酌被告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頁)、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 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詐得之753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黃鈴育,亦尚未與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洪靖淳所詐得之禮盒6盒 (單盒18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靖淳5000元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被 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   被   告 邱婉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倉鼠用品交易區」社團,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販售「紙棉」之不實訊 息,適有黃鈴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聯繫邱婉婷,邱婉婷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53 元出售7包「紙棉」云云,致黃鈴育誤信為真,旋依指示於 同年3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同年4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 分別匯款200元、553元至邱婉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內。嗣黃鈴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一再催討,邱婉婷屢 屢藉詞拖延,復避不聯繫,黃鈴育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  ㈡於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 靖淳訂購雪Q餅禮盒20盒(單盒180元,共計3,600元),並 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洪靖淳接下訂單後, 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次將上開禮盒寄至邱婉婷 指定之新竹縣○○鄉○○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湖口吉勝店(第1 批商品共計15盒禮盒、第2批商品含贈品1盒共計6盒禮盒) ,並以LINE傳訊告知邱婉婷第2批商品不需付款即可取貨。 詎邱婉婷為規避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超商取 貨時,僅領取不須付款之第2批商品,刻意未領取第1批商品 ,因而無償取得第2批商品,事後再訛以補行匯款為由搪塞 洪靖淳,惟經洪靖淳再三催討,邱婉婷均藉詞拖延,洪靖淳 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鈴育、洪靖淳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鈴育、洪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鈴育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行動網銀交 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㈣告訴人洪靖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商品訂單紀 錄擷取畫面、貨運物流紀錄及時序表擷取畫面各1份。  ㈤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全管字866號函及所 檢附之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邱婉婷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753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 得,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黃鈴育,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06

CPEM-113-竹北簡-57-20241106-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68、5562、5963、6629、7946、8256、860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o○○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接受 「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 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 、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o○○負責收水 等工作,隨後o○○並介紹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 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 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o○○收水之助手 與o○○共同收水。o○○、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楊峻結、 林宗緯、吳越方,均另經判決確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給o○○(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並由o○○、吳越方將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林宗緯(如附表二部分則由 吳越方親自提領),楊竣結、吳越方、林宗緯則於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地進行提領,其等所提得款項則交由o○○(4月 2日後所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交給o○○)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者並可取得每 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o○○擔任收水部分,可取 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四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匯款進入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吳越方則依o○○之指 示及該詐欺集團一貫分工於112年5月17日13時許,前往便利 超商取貨而取得邱琮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吳越方即將該提款卡交予林宗緯 持用準備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回繳予o○○,林宗緯於同日17 時許持該提款卡前往嘉義市○○路000號附近準備進行提款, 經巡邏員警發覺林宗緯行為詭異,盤查後以準現行犯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6629卷2-1第25-34、33-47、243-248頁、 偵6629卷2-2第59-71、281-282、285頁、金訴緝卷第172、1 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竣結(警153卷第3-11頁、警902 卷第1-10頁、偵5963卷第13-15頁、偵6629卷2-1第51-58頁 、偵6629卷2-1第59-67、249-253頁、偵5963卷第43-48頁) 、吳越方(偵6692卷2-1第69-80、257-262頁、警744卷第13 -20頁)、林宗緯(警357卷第1-14頁、警650卷第1-43頁、 偵4768卷第97-99、117-120、135-137、167-174頁)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周心晴於警詢之證述(警153卷第33-39 頁),證人即告訴人i○○(警902卷第90-91頁)、戊○○(警2 94卷6-4第47-48頁)、R○○(警294卷6-4第55-56頁)、甲乙 (警294卷6-1第78-81頁)、寅○○(警294卷6-1第88-89頁) 、O○○(警294卷6-4第79-82頁)、己○○(警294卷6-4第89-9 0頁)、辛○○(警294卷6-4第96-99頁)、A○○(警294卷6-4 第105-111頁)、p○○之夫李炳南(警902卷第66-70頁)、J○ ○(警902卷第75-76頁)、U○○(警902卷第83-85頁)、d○○ (警294卷6-4第119頁)、q○○(警294卷6-4第125-126頁) 、m○○(警294卷6-4第132-133頁)、被害人c○○(警294卷6- 4第141-142頁)、告訴人M○○(警294卷6-4第150-152頁)、 丁○○(警294卷6-4第159-161頁)、被害人f○○○(警294卷6- 4第166頁)、告訴人g○○(警294卷6-4第172-173頁)、T○○ (警867卷第339-341頁)、被害人X○○(警294卷6-4第188-1 90頁)、告訴人壬○○(警294卷6-4第199-200頁)、告訴人n ○○(警294卷6-4第206-208頁)、被害人甲甲○(警294卷6-4 第216-217頁)、告訴人z○○(警902卷第35-39頁)、辰○○( 警902卷第43-44頁)、丑○○(警294卷6-5第10-11頁)、玄○ ○(警902卷第102-108頁)、r○○(警902卷第122-123頁)、 被害人巳○○(警294卷6-5第19-20頁)、告訴人董玟君(警2 94卷6-5第28-29頁)、被害人卯○○(警294卷6-5第35-36頁 )、告訴人Y○○(警294卷6-5第44-46頁)、y○○(警294卷6- 5第51-52頁)、V○○(警294卷6-5第58-60、61-63頁)、B○○ (警294卷6-5第71-73頁)、癸○○(警294卷6-5第79頁)、v ○○(警294卷6-5第107-108頁)、L○○(警294卷6-5第114-11 7頁)、S○○(警294卷6-5第122-125頁)、宙○○(警294卷6- 6第110-113頁)、x○○(警294卷6-6第97頁)、子○○(警294 卷6-6第102-104頁)、h○○(警294卷6-2第16-17頁)、午○○ (警294卷6-2第25-26頁)、e○○(警294卷6-2第45-46頁) 、被害人E○○(警294卷6-2第54-56頁)、告訴人k○○(警294 卷6-2第62-64頁)、C○○(警294卷6-2第71-72頁)、w○○( 警294卷6-2第80-81頁)、丙○○(警294卷6-2第90頁)、H○○ (警294卷6-2第107-108頁)、庚○○(警294卷6-2第126-127 頁)、黃宇鈞(警294卷6-2第133-135頁)、地○○(警294卷 6-2第154-155頁)、被害人G○○(警294卷6-2第160-161頁) 、天○○(警294卷6-2第175-176頁)、告訴人l○○(警294卷6 -3第1-3頁)、Q○○(警294卷6-3第10-13頁)、簡荺倢(警2 94卷6-3第19-20頁)、被害人P○○(警867卷第691-692頁) 、告訴人戌○○(警294卷6-3第72頁)、宇○○(警294卷6-3第 79-83頁)、s○○(警294卷6-3第104-106頁)、N○○(警294 卷6-2第6頁)、u○○(警294卷6-2第10頁)、被害人F○○(警 744卷第38-39頁)、a○○(警744卷第41-42頁)、乙○○(警6 50卷第45-47頁)、告訴人Z○○(警365卷第48-50頁)、亥○○ (警650卷第51-54頁)、被害人K○○(警680卷第56-57頁) 、告訴人W○○(警650卷第58-59頁)、申○○(警650卷第61-6 5頁)、I○○(警650卷第67-68頁)、D○○(警650卷第70-74 頁)、被害人b○○(警650卷第75-76頁)、告訴人j○○(警65 0卷第77-78頁)、被害人甲○○(警650卷第80-81頁)、被害 人黃○○(警357卷第26-27頁)、告訴人酉○○(警357卷第29- 3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i○○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902卷第92、96-99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89頁)、告訴人 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 4第50-54頁)、告訴人R○○之報案資料與交易明細、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57-59頁反 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警294卷6-1第112頁)、告訴人甲乙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1第82-87頁)、告 訴人寅○○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1第91-96頁)、告訴人O○○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 83-88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4頁)、告訴人己○○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294卷6-4第91-95頁)、告訴人辛○○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01-104頁 )、告訴人A○○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13-1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5頁)、 告訴人p○○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02卷第71頁) 、 告訴人J○○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902卷第77-80頁)、告訴人U○○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86-87頁)、「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 6-1第116頁)、告訴人d○○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20- 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7頁)、告訴人q○○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27-131頁)、告訴人m○○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135-140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8頁)、被害人c○○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4第 146-1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9頁)、告訴人M○○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54-158頁 )、告訴人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62-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0頁)、被 害人f○○○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168-171頁)、告訴人g○○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 第175-179頁)、告訴人T○○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867卷第342-3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1 、警867卷第342-346頁)、被害人X○○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 卷6-4第192-198頁)、告訴人壬○○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20 1-205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3頁)、告訴人n○○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209-215頁)、被害人甲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219-223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24頁)、告訴人z○○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40-41頁)、告訴 人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45-48頁)、告訴 人丑○○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294卷6-5第13-18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34頁、警294卷6-1第125 頁)、告訴人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109-1 12頁)、告訴人r○○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124-1 27頁)、被害人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22-27頁) 、告訴人董玟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294卷6-5第31-34頁)、被害人卯○○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5第38-43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101頁、警294卷6-1第126 頁)、告訴人Y○○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警294卷6-5第47-50頁)、告訴人y○○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54-57頁)、「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 4卷6-1第127頁)、告訴人V○○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66-70頁)、告訴人B○○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5第74-78頁)、告訴人癸○○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5第80-81頁反面)、「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9頁)、告 訴人v○○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5第110-113頁)、告訴人L○○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118-121頁)、告訴 人S○○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126-132頁)、「台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 第132頁)、告訴人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294卷6-6第114-119頁)、告訴人x○○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6第98-101頁 )、告訴人子○○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6第105-109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0頁)、告訴人h○○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9-24頁)、告訴人午○○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2第28-32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5頁)、告訴人e○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48-53頁)、被害人E○○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57-61頁)、告訴人k○○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294卷6-2第66-70頁)、告訴人C○○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2第73-7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7頁反面)、告訴人w○○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82-89頁)、被害人丙○○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91-93頁)、「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50頁 )、告訴人H○○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2第109-112頁)、「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55頁)、告訴 人庚○○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28-132頁)、告訴人t○○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36-138頁)、「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 第156頁)、「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60頁反面)、告訴人地○○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156-159頁)、被害人G○○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63- 166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警294卷6-1第162頁反面)、被害人天○○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78-184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65頁反面)、告訴人l○○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 卷6-3第5-9頁)、告訴人Q○○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14 -18頁)、告訴人未○○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21-26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66頁)、被害人P○○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67卷第693-697頁)、告訴人戌○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94 卷6-3第73-78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1頁反面)、告訴人宇○○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84 -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2頁)、告訴人s○○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294卷6-3第107-112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5頁)、告訴 人N○○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7-9頁)、 告訴人u○○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2第1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90頁反面)、提領 紀錄影像及翻拍擷取相片(警902卷第15-32頁、偵5963卷第 51-56頁、警153卷第13-19頁、第21-25頁、警744卷第70-81 頁、警650卷第89-93頁、偵4768卷第87-91頁)、相關交易金 融往來明細表(警294卷6-1第112-191頁)、扣案手機採證 數位鑑識報告(偵6629卷2-2第105-263頁)、告訴人F○○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44卷第94-99頁) 、被害人a○○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4 4卷第100-104頁)、郭哲剛、謝振都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表( 警744卷第62-67頁)、提款及監視器影像(警744卷第68頁 )、被害人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650卷第106-111頁)、告訴人Z○○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12-117頁)、告訴人亥○○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650卷第118-123頁)、被害人K○○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24-129頁)、告訴人W○○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30-133頁)、告訴人申○○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34-139頁)、告 訴人I○○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 卷第140-144頁)、告訴人D○○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45-151頁 )、被害人b○○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650卷第152-156頁)、告訴人j○○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57-161頁)、被害人甲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62-1 65頁)、被害人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57卷第73-77 頁)、告訴人酉○○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357卷第81-87頁)、邱琮緯網路帳戶查詢報表、被害人匯 款明細(警357卷第62頁)、查獲現場相片(警357卷第56-5 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2次(附表一編號1至67、附表二編號1、2、附 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共計8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 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機械製造維修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審理中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揆之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所犯各 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 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收水工作報酬係以提領金額0.5 %計算並已領取等語(金訴緝卷第234頁),而本案車手所提 領款項(含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 ),超過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則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詐 騙匯入款項之0.5%計算之,附表一編號1至67、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匯入款項×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750元、300元、111元、750元 、250元、500元、250元、250元、250元、155元、136元、1 50元、751元、279元、221元、146元、150元、500元、250 元、296元、56元、376元、225元、350元、250元、150元、 250元、200元、147元、250元、100元、100元、50元、500 元、250元、250元、250元、256元、500元、60元、40元、5 00元、173元、75元、650元、625元、250元、300元、65元 、135元、500元、430元、300元、500元、700元、175元、3 44元、750元、246元、150元、340元、750元、1586元、855 元、500元、50元、66元、500元、750元、350元、251元、2 16元、195元、226元、236元、750元、150元、216元、281 元、3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本案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之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遠傳電信SIM卡外殼1 片、本票3張,被告供稱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金訴緝 卷第231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水上繳贓款 予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上 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 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 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 進行提款、並由被告o○○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o○○並介 紹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 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 ,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 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 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 ,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 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o○○於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 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o○○ 並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接續招募曾國城、林宗緯、白 俊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參加該 詐欺集團擔任其下線領款車手,o○○因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703、9 21、997、1938、1939、1940、1941、1942、1943、1944、1 945、2010、47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乙節,有前 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我111年擔任車 手之詐騙集團為同一個等語(聲羈63卷第8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參加詐欺集團,被查獲後,再 於112年2月初繼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林宗緯因缺錢,所以 才會到我所屬詐欺集團做車手等語(金訴緝卷172-173頁) ,參以同案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這個組織裡, 我只認識o○○,我都是幫同一個組織做事等語(金訴卷第404 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 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2年7月21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卷第5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i○○ (提告) 112年3月1日詐欺集團佯裝壽滿趣網路人員後,向被害人佯稱土地銀行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①112年3月1日2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21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2年3月1日21時29分許,匯款4998元。 ④112年3月1日21時31分許,匯款45000元。 VO VAN THANH 武文成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日21時28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21時29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日21時45分許,提款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2 戊○○ (提告) 112年3月2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4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曾睿儀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4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4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4時3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4日14時48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4日14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4日14時50分許,提款12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④~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楊竣結 o○○ 3 R○○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遭駭客盜取資料,需操作網路銀行移轉資金,確保交易安全等語。 112年3月4日14時18分許,匯款22123元。 4 甲乙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購物網站遭駭客侵入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4日15時5分許,匯款99999元。 ②112年3月4日15時7分許,匯款49999元。 曾睿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5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5時11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5時12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2年3月5日0時14分許,提款5萬元。 ⑤112年3月5日0時15分許,提款5萬元。 ⑥112年3月5日0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5日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5日0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楊竣結 o○○ 5 寅○○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錯誤設定致重覆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0時10分許,匯49988元。 6 O○○(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5日0時13分許,匯49986元。 ②112年3月5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7 己○○ (提告) 被害人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商品,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裝買家稱嚴重違規系統已停止交易,要求被害人須簽署保障協議,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5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 曾睿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6時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4日16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4日16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4日16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4日16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4日16時19分許,提款9000元。   ①~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仁愛店) 楊竣結 o○○ 8 辛○○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6時1分許,匯款49981元。 9 A○○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下單,被害人於112年3月4日,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6時5分許,匯款49981元。 10 p○○(提告) 112年2月23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0999元。 王韻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5日21時6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5日21時24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5日21時25分許,提款5萬元。 ④112年3月5日21時29分許,提款1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11 J○○(提告) 112年3月5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1時9分許,匯款27123元。 12 U○○(提告) 112年3月5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1元 。 13 d○○(提告) 被害人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下單並要求須更新金流服務,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6日13時5分許,匯款150,123元 王韻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3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3時1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3時15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提款1萬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14 q○○(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帽子,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24分許,匯款9998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25分許,匯款9996元。 ④112年3月6日14時28分許,匯款25886元。  王韻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4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3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35分許,提款16000元。 ④112年3月6日14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4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4時38分許,提款3000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2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15 m○○(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許,匯款44123元。 16 c○○ 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29123元。 謝淑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7時30分許,提款29000元。 ②112年3月6日17時40分許,提款21000元。 ③112年3月6日17時41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7時42分許,提款4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楊竣結 o○○ 17 M○○(提告) 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 18時42分許, 匯款29989元。 謝淑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7日0時22分許,提款10萬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 ② 嘉義市西區北興街456(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楊竣結 o○○ 18 丁○○(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先前定期定額捐款訂單錯誤,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7日0時8分許,匯款99987元。 19 f○○○ 被害人接獲於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9時31分許,匯款49985元。 謝淑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9時36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9時38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9時40分許,提款19000元。 ④112年3月6日19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9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9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20時許,提款1萬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④~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20 g○○(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9987元。 ②112年3月6日19時47分許,匯款29123元。 21 T○○(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因客服操錯錯誤致重複扣款,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9時40分許,匯款11111元。 22 X○○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5日,佯稱欲購買商品,再向被害人誆稱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指示被害人須匯款協助解除凍結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25123元。 趙致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4時5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4時54分許,提款16000元。 ③112年3月7日15時49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3月7日15時58分許,提款14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 嘉義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 楊竣結 o○○ 23 壬○○(提告) 被害人在PChome平台販售商品,詐騙集團佯裝係PChome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須簽署金流服務,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7日15時44分許,匯款14983元。 24 n○○(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9時47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7日19時51分許,匯款19988元。 趙致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9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9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7日19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0時4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0時5分許,提款49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嘉義博愛) ④⑤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2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25 甲甲○ 被害人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個資遭盜用消費商品,為取消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7日19時52分許,匯款49989元。 26 z○○(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捐款,向被害人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要至ATM解除付款。 112年3月7日21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21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21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7日21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⑥12年3月7日22時22分許,提款19000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興達門市) 楊竣結 o○○ 27 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 2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7日21時51分許,匯款20010元。 ②112年3月7日21時54分許,匯款20010元。 29 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於112年3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9301元。 吳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20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20時55分許,提款9000元。 ③112年3月7日21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1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1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7日21時15分許提款11000元。 ⑦112年3月8日13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8日13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⑨112年3月8日13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⑩112年3月8日13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⑪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⑫112年3月8日14時22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監理站大門旁) ③~⑤ 嘉義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嘉義保建店) ⑥ 嘉義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監理站大門旁) ⑦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⑨~⑪ 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 ⑫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國華門市) 楊竣結 o○○ 30 r○○(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假冒蝦皮拍賣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 31 巳○○ 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欲在臉書購買商品,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購買商品款項後,對方拒不回應,始發現遭受詐騙。 112年3月8日13時3分許,匯款2萬元。 32 董玟君(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欲在臉書購買商品,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購買商品款項後,對方拒不回應,始發現遭受詐騙。 112年3月8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 33 卯○○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蒸煮鍋,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7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下單且蝦皮錢包遭凍結,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3月8日14時13分許,匯款10016元。 34 Y○○(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8日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稱欲協助被害人申請蝦皮金流服務,指示被害人須匯款進行驗證等語。 ①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3月8日15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林橙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8日15時3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5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8日15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8日15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8日15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8日16時7分許,提款9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⑥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達門市) 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35 y○○(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蝦皮購物協議致帳號凍結,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8日14時42分許,匯款49987元。 36 V○○(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黃裕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提款49000元。 ④112年3月15日0時33分許,提款5萬元。 ⑤112年3月15日0時35分許,提款2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湖內郵局) 楊竣結 o○○ 37 B○○(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4日18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38 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5日0時24分許,匯款29978元。 ②112年3月15日0時26分許,匯款21234元。  39 v○○(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 陳麗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38分許,提款52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19時9分許,提款8000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楊竣結 o○○ 40 L○○(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匯款12012元, 41 S○○(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5日18時51分許,匯款8020元。 42 宙○○(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19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欲協助被害人申請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現金驗證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15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20日15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 楊霈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6時2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6時4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提款15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提款14000元。 ⑤112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倢門市) 楊竣結 o○○ 43 x○○(提告)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誆稱未設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20日15時51分許,匯款34567元。 44 子○○(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購物網站遭駭客侵入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16時36分許,匯款15015元。 45 h○○(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3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③112年3月20日18時31分許,匯款29990元。  劉家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14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1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⑤112年3月21日0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⑦112年3月21日0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⑧112年3月21日0時41分許,匯款6萬元。 ⑨112年3月21日0時42分許,匯款5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⑤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文青店) ⑦~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校門旁) 楊竣結 o○○ 46 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1日0時20分許,匯款125012元。 47 e○○(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佯裝係餅店三奇一號會計部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19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 周心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20時2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20時26分許,提款3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0日21時56分許,提款7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48 E○○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20時11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49 k○○(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19分許,匯款12985元。 50 C○○(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遭鎖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35分許,匯款27015元。 51 w○○(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佯稱蝦皮賣場需開通信用卡服務,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周心晴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21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21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21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0日21時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0日21時9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1日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1日0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1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⑨112年3月21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⑩112年3月21日0時28分許,提款6000元。 ①~④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竹園店) ⑥~⑩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楊竣結 o○○ 52 丙○○ 被害人於112年3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撥打之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3月21日0時22分許,匯款36013元。 53 H○○(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欲協助處理申請成為蝦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匯款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0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匯款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俞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詳編號54所示。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0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銀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54 庚○○(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o○○ 55 t○○(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2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匯款,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蝦皮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等語。 匯款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1時3分許,匯款29985元。 匯款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2分許,匯款19985元。 ③112年3月23日0時41分許,匯款9999元。 ④112年3月23日0時42分許,匯款9998元。 ⑤112年3月23日0時48分許,匯款29988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51分許,匯款39960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俞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詳編號54所示。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0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0時47分許,提款1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0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0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1時0分許,提款2萬元。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楊竣結 o○○ 56 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35088元。 葉永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21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楊竣結 o○○ 57 G○○ 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18839元。 58 天○○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害人佯稱因會計作業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27分許,匯款49988元。 葉永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21時21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22分許,提款4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21時3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59 l○○(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購物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無法結帳便傳送簽署協議,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234元。 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楊竣結 o○○ 60 Q○○(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故障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4日17時0分許,匯款29985元。 61 簡荺倢(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匯款38085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62 P○○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4日17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2年3月24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彭佳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34分許,提款1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0號 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 楊竣結 o○○ 63 戌○○(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2時16分許,匯款149968元。 ②112年3月24日23時27分許,匯款149970元。 匯款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3月24日22時49分許,匯款10016元。 ④112年3月25日0時52分許,匯款7280元。 劉明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詳編號64所示。 提領左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2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22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23時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23時1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4日23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23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4日23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4日23時6分許,提款9000元。 ⑨112年3月25日0時17分許,提款6萬元。 ⑩112年3月25日0時18分許,提款6萬元。 ⑪112年3月25日0時19分許,提款3萬元。 提領左列郵局帳戶: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②~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⑪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楊竣結 o○○ 64 宇○○(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4日23時5分許,匯款41002元。 ②112年3月25日0時17分許,匯款99998元。 ③112年3月25日0時41分許,匯款29998元。 劉明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3時14分許,提款51000元。 ②112年3月25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5日0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5日0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5日1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5日1時4分許,提款17000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興雅門市) ②~⑥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⑦⑧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加高門市)   楊竣結 o○○ 65 s○○(提告)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致無法下標,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99985元。 張又升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6日20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6日20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6日20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6日20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66 N○○(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向被害人誆稱因違反販賣守則,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5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10010元。 邱明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23時12分許,提款23000元。 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第一線: 吳越方 第二線: o○○ 67 u○○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向被害人誆稱因違反販賣守則,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5月4日22時41分許,匯款8989元。 ②112年5月4日22時43分許,匯款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F○○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佯稱被害人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郭哲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58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59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22時9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2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提款1萬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 ②~⑤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 吳越方 o○○ 2 a○○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佯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57元。 ②112年4月17日23時53分許,匯款49958元。 ③112年4月17日23時56分許,匯款50123元。 謝振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0時2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0時3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提款3000元。 ④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提款27000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吳越方 o○○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匯款37369元。 ②112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匯款12695元。 ③112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9999元。 ④112年3月18日14時47分許,匯款9998元。 吳嘉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5時許,提款10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5時1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 林宗緯 o○○ 2 Z○○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個資遭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14時53分許,匯款29989元。 ②112年3月18日14時59分許,匯款20123元。 3 亥○○ (提告)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8日16時32分許,匯款43123元。 吳嘉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提款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林宗緯 o○○ 4 K○○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①112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匯款34985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匯款4012元。 5 W○○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8日 16時15分許,匯款45213元。 吳嘉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提款6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 林宗緯 o○○ 6 申○○ (提告)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需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匯款47123元。 吳嘉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7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7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7時10分許,提款7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林宗緯 o○○ 7 I○○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21時59分許,匯款49981元。 ②112年3月18日22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2年3月18日22時19分許,匯款49985元。 PHAM THI LOAN范氏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22時5分許,提款49000元。 ②112年3月18日22時10分許,提款900元。 ③112年3月18日22時18分許,提款5萬元。 ④112年3月18日22時21分許,提款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 林宗緯 o○○ 8 D○○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9日0時42分許,匯29985元。 PHAM THI LOAN范氏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9日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9日0時46分許,提款1萬元。 ③112年3月19日0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19日0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9日0時52分許,提款4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達店   林宗緯 o○○ 9 b○○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9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9日0時48分許,匯款43103元。 10 j○○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6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6日22時9分許,匯款6169元。 陳彥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22時2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6日22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林宗緯 第一線: 吳越方 第二線: o○○ 1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6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6403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黃○○ 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黃○○佯裝係網購平台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買賣商品,需匯款款項認證,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時,須依指示做認證及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41分許,匯款985元。 邱琮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酉○○ (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酉○○佯裝係網購平台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買賣商品,需匯款款項認證,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時,須依指示做認證及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6時44分許,匯款50001元。 ②112年4月17日16時48分許,匯款20004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一編號3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一編號3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一編號3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3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3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一編號4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一編號4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一編號4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一編號4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一編號4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4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表一編號4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附表一編號5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附表一編號5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附表一編號5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附表一編號5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附表一編號6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附表一編號6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附表一編號6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附表一編號6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附表一編號6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附表一編號6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附表一編號6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附表一編號6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附表二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附表二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附表三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附表三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附表三編號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附表三編號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附表三編號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附表三編號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附表三編號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附表三編號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附表三編號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附表三編號1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附表三編號1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附表四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附表四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緝-23-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告 李家瑜 張逸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雖先 進狀追加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嗣後,已 當庭表示撤回追加後之先位聲明,並變更為原起訴時對被告 2人之聲明,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等語無誤(見本院卷 第71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委任加盟者杜展緯即艾欣商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生南路店),其 經由原告之人力UBER職缺媒合系統媒合被告李家瑜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大夜時段(11:00至翌日7:00)擔任新生南路店之兼職 員工。本件於案發前已經由寄件人「雅虎購物」直接寄件14件 ,另經由蝦皮購物平台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寄件4件、 「劉冠霖」寄件1件、「蔣宜芳」寄件1件、「洪弘倫」寄件1 件、「陳金」寄件21件、「吳政誼」寄件3件、「周筱瑤」寄 件1件,並於112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6日分別寄件高價及低 價商品至新生南路店。寄件人「雅虎購物」及依蝦皮購物平台 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等數人經指定於新生南路店便利商 店取貨及貨到付款之方式,另新生南路店因具代收代付之服務 而持有該包裹之高價及低價商品。於112年6月29日約2時38分 許,被告張逸輊進入新生南路店,並自稱為買家欲領取EC商品 ,自該店之監視器畫面:02:38:25,可見被告李家瑜將EC商品 取出後放至櫃台上另至EC包裹取貨櫥櫃拿取其他商品時,被告 張逸輊隨即自口袋取出,於112年6月25日由寄件人陳金自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隆店(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FamiPort 列印及補印各1份之標籤,並就白色長型紙袋之商品黏貼上, 後被告張逸輊疑似察覺該商品為低價商品,又將原已黏貼至白 色長型紙袋之標籤撕下並黏貼於黃色紙盒包裝之高價商品,並 重複多次該行為,期間被告李家瑜於EC商品櫥櫃翻找商品並於 櫃檯來回走動而放任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且期間亦直 視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惟對於被告張逸輊之行為被告 李家瑜視若無睹。被告李家瑜將被告張逸輊已撕貼完成之黃色 包裝商品刷條碼計新臺幣(下同)880元結帳,被告李家瑜並 將被告張逸輊於該店充電之手機交予被告張逸輊,被告張逸輊 拿起手機後隨即離店,被告李家瑜亦自被告張逸輊後方隨即離 店,並於店外與訴外人林家珅及被告張逸輊交談。其後,被告 張逸輊即將已領取之黃色紙箱包裝之商品以訴外人林家珅購買 該藍色購物袋分裝並共同將其放置車上,後隨同乘車離去,而 新南生路店內則留下20元商品18件、180元商品1件及340元商 品1件共計20件尚未領取。後經原告盤點,因低價商品之標籤 被黏貼於高價商品之包裝並經由被告李家瑜過刷,其高價商品 以低價商品之售價領取計26件商品,原告因其犯罪行為致損失 26件商品,共447,549元,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原 告同意扣抵後,共計因此詐騙方式造成原告損失共446,669元 。 ㈡本件經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2人各犯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 同業務侵占等有罪(罪名、刑度詳如附件系爭刑事判決之第1 、15頁)。則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 欺集團即「886台灣大車隊」,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貨付款換 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致原告蒙受因 被告2人因共謀及犯意聯絡就分裝及取走高價商品之行為使原 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已經代付446,669元予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被告2人詐 欺之不法行為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當然亦包括該包裹之權利以外之利益,故原告得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顯可易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按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該條之適用;惟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 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 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2人之詐欺犯罪等行為,致損失26件商品共447,549元( 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扣抵後,原告計出損失446,669 元)。原告已依平台蝦皮購物寄件之包裹計12件即金額198,555 元,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公司,並經由蝦皮公司將其 款項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寄件人。另原告已依雅虎奇摩寄件之 包裹計14件即金額248,994元,亦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寄件 人雅虎奇摩,如附表2。為此,原告已向本件原包裹損失之權 利人代償賠付447,549元,經扣抵前開880元後,原告尚有446, 669元損失。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及185條、第312條規定,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46,669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共謀犯為前述詐騙等犯罪之行為,導致原告額外支 出賠償如附表所示權利人造成之損失等事實,已提出人力UB ER職缺媒合流程表、被告李家瑜之勞退保資料、寄件及取件 資料明細、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38:25畫面、板橋大 隆店補印標籤資料、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59:18畫面 、112年6月29日03:13:14畫面、112年6月29日被告2人等之 交談畫面、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3:13:51畫面、112年6 月29日03:16:17畫面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第97 至11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援引本院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及其相關卷證資料(參見調閱之電 子卷證)為佐,而被告等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又被告因 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312條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66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53至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平台蝦皮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1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劉冠霖 林岳昇 17460 1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蔣宜芳 林岳昇 18025 2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洪弘倫 林岳昇 18750 2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金 陳昇賢 60 2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810 2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2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周筱瑤 林岳昇 13650 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計12件,共198,555元 附表2:雅虎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元) 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陳生賢 19992 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4398 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1220 1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1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860 1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304 1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6960 1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5160 1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原告已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雅虎購物計14件,共248,994元     附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2024-10-29

TPEV-113-北簡-8881-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佩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佩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及新臺幣2萬2, 000元沒收。   事 實 彭佩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案)」、「啊鈞」、「貝 」、「李佳琪(琪琪)」及「爆單(4)」群組之人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誤以為彭佩琳為與其等聊天之女子且彭佩琳確因母親之病情而 急需用錢,並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交 付地點」欄所示之處,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給彭 佩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交寄內含不值 錢物品包裹與彭佩琳,彭佩琳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向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之款項作為上開包裹之貨款, 於民國113年4月1日及同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30日及 同年4月13日)領取該等包裹時,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 250元及8萬9,500元。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 貨款後,即撥款予寄件人即不知情之賴紫晴所營集速有限公司, 賴紫晴再依廠商指示匯回代收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佩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3至16、101至107、145 至1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49、53頁),與證人賴紫晴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235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8日函、集速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賴紫晴提供之出貨資 料、通知變更金額擷圖、貨物運輸代理協議、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7至199、217至226、237至251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江利晉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已支付被害人江利晉部 分款項,然未依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龔建彰第1期款項之 態度,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1萬元可獲 得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江利晉共收取 13萬元(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未遂部分不計 入)、向被害人龔建彰收取3萬元,總共收取16萬元(計 算式:13萬元+3萬元=16萬元),可獲得6萬4,000元之報 酬(計算式:16萬元÷1萬元×4,000元=6萬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利晉1萬元,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1萬元部分以回復原 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江利晉完畢,已滿足被 害人江利晉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部分民事請求權,是 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則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計算式:6萬4,000 元-1萬元=5萬4,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堪認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扣 案之2萬2,000元為被告於遭查獲當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 ,屬被告得支配且有事實足已證明該等款項為行為人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 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 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證據資料 1 江利晉 113年3月30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與江利晉聯繫,佯裝與江利晉交往並每日聊天,嗣後「李佳琪」以其母親心臟開刀、住院、急需手術費用及繳房貸等理由向江利晉借款,致江利晉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李佳琪」,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⑴113年3月3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起訴書誤載3萬元) ⑶25萬元(未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 1.江利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2、165至169頁) 2.江利晉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113年4月27日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2、75至83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2 龔建彰 113年2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小姐」與龔建彰聯繫,佯裝與龔建彰交友並聊天,嗣後「陳小姐」以其母親病危需開刀云云向龔建彰借款,致龔建彰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陳小姊」,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113年3月間某日 3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板橋車站星巴克門市 (起訴書誤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 ) 1.龔建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9頁) 2.龔建彰於113年6月17日偵查庭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71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2024-10-24

PCDM-113-金訴-1515-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佳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認識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添進」之成年人,得知其若依「 陳添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後,再寄放給「陳添進」指定之收件人,且約定每日前 往各地便利超商領取包裹2個,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300元,如多領取包裹1個則可多得2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並可補貼600至800元費用支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 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為詐欺份子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份子「陳添進」( 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份子「陳添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林禹辰、 蘇意純,致使林禹辰、蘇意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2「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江佳珉即依詐 欺份子「陳添進」指示領取上開包裹,攜往臺中市○○區○○○ 道○○○○○號」客運站,搭乘該客運前往「空軍一號」斗南站 ,並將領取之包裹寄放在斗南站櫃檯,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得手。 ㈡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亦可預見依「陳添 進」之指示領取及轉寄前揭包裹,包裹內之物件可能供作詐 騙他人金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報酬,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份子「陳添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份子「陳添進」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晴雅、陳靜慧、蘇保存、黃耀 昇,致使許晴雅、陳靜慧、蘇保存、黃耀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份子「陳添進」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1至2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陳添進」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得手,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禹辰、蘇意純、陳靜慧、黃耀昇、蘇保存、許晴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上開但書所稱之「無罪 」,尚包括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江佳珉(下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黃 于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諭知 公訴不受理(原判決第8至9頁),及其被訴附表一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頁),該等部分既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 至11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 ,依「陳添進」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 ,搭乘該客運並寄放包裹在斗南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單純為了求職打工 ,人力派遣公司人員LINE暱稱「陳添進」跟我接洽,我不知 道包裹內物品是什麼,我都是聽「陳添進」的指示等語。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Line找工作,與「陳添進」對 話聯絡,從「陳添進」對被告的指示以臨時、隨機的方式指 派,與一般時下的貨運快遞業者派遣外送人員接案的方式並 無二致;被告提領包裹的時間,及每次提領包裹所需支出的 費用,以「陳添進」在這段期間有轉給被告2萬600元,扣除 被告取件所支出的費用,被告領取總共29個包裹,平均一件 包裹的報酬不到200元,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超額的報酬: 被告於警局通知其疑似涉及詐騙行為後,亦趕緊以LINE向「 陳添進」詢問,被告至此才開始有所懷疑,並前往派出所說 明,足見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前,均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內 為他人之提款卡,此後亦未再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可認被告 係受「陳添進」所利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依「陳添進 」指示攜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客運前 往「空軍一號」斗南站,並將領取之包裹寄放在斗南站櫃檯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4頁),並 有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取照片、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陳添進」、「人力派遣公司」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21頁;原審卷第124至17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到詐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內,旋遭 詐欺份子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二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包裹,被告再依 「陳添進」指示出面領取、寄放後,上開人頭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事實,亦可採信 。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 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 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 容於一般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 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 寄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 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 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 、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 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 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 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義並提供辨識資 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向店員要求領貨, 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 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 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 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 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 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 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 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㈢本案被告與「陳添進」之間素未謀面,其等僅有透過通訊軟 體相互聯繫,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明(原審卷第346、351 頁),難認被告與「陳添進」有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 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由被告與「人力派遣公 司」、「陳添進」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6 日與「人力派遣公司」加入好友並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後,「 陳添進」隨即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今天就可以上班了」 ,完全不需提供任何個人學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之證明 ,該公司對於求職者之個人條件則完全不做要求(原審卷第 121至125頁),此情是否與一般正常求職經驗相符?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126至129頁),「陳添進」將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 、取件超商地址等資訊傳送給被告,並指示其前往超商取貨 之時間,大多分布於凌晨,已非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段,若 係正當人力派遣事業,有無必要利用凌晨時分,派員前往分 散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貨品再轉交不同地點?亦足啟人疑竇 。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 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 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 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 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 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同日短時間內穿 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 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三 重或寄放在斗南站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原審卷第129至138頁 ),如此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 假手法,明顯涉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陳述,「陳添進」與其約定代收便利超商包 裹之報酬,係以每天領取2個包裹即可獲得1300元、多領1個 包裹則多得200元之方式計算等語(偵卷第204頁),復有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19頁),被告顯係 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為對價。且被告為領取包裹所墊支 之其他開銷,「陳添進」均承諾將予歸墊,等同被告只須付 出低度勞力,毋待投入任何心智作用,就能全數領得上開顯 不相當之報酬,如非其中涉及不法而須承擔為警查獲之風險 ,被告豈能輕易坐享其與「陳添進」所約定之金錢?而被告 原本是在雲林縣虎尾鎮就讀大學,白天打工處所亦在該處, 果真急需合法工作機會以支應日常開銷,大可就近在虎尾一 帶尋覓應徵,以求減省交通費用而使工作效能最大化,本案 何須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四處代領包裹,反而徒增往來 奔波之時間與金錢耗費及不便?是依前述乖違常情之報酬給 付方式,及被告不辭勞費甘於蒙受遠地往返交通不便之特殊 考量,益徵其所為確與一般常見之打工機會差異至鉅。被告 猶以其僅係接受人力派遣公司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包裹, 並無共同詐欺犯罪故意等語為辯,難認可採。   ㈤再者,國內寄送貨物可選擇超商店到店、郵寄、貨運宅配等 方式,寄送貨物之方式多元、便利,運費不過百元以下到數 百之間,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 並補貼交通費、運費;且國內之便利商店通常24小時經營, 設店密度極高,若公司欲領取正當商品或為正常退換貨流程 ,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公司方便收取之同一門市,再由公 司員工統一領取即可,亦無雇請他人於不同地點領取包裹之 必要。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另案也有在臺北、新北領取包裹 ,公司說可以坐計程車,會給我補助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4 4頁),衡情,若「陳添進」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為正當文 件或網購退換貨之商品,實難想像為何不指定於「陳添進」 或鄰近「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原審 卷第170頁)之同一超商方便自行領取,卻需雇請被告自雲 林北上,藉由高鐵、客運、計程車、租車等方式前往不同縣 市領取包裹後,再持往其他地方轉寄或寄放,與一般公司收 受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流程迥然不同,從而,被告所辯有違 常情,自難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陳稱:每天底薪1300元,其餘費用都是對方出, 會補助600至800元等語(原審卷第344頁),佐以「陳添進 」與被告LINE對話提及「我們一天可能會代墊費用600-800 」、「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跑2件一個單位。底薪1300多1件 多200」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相符,可見被告額外支出之 收取、轉寄包裹,甚至交通費用等開銷,「陳添進」均係在 領取包裹之報酬外另予補貼。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平均領取一 個包裹獲利不到200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案被告居於代收包裹人員身分,原本即無開拆信件或包裹 外包裝以查明其內容物之權能,自不能僅因其並未在收受、 轉交之過程中開啟包裹,即可無視於前揭諸多不合徵才求職 及收寄郵件包裹常情之處,遽認其並無不法之認識。從而, 辯護人所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是在員警業已告知其所收領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 款卡後,始被動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並非自行查知有異即 主動報警處理,是以被告基於配合員警調查犯罪之目的,而 在警詢時供述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經過,毋寧為本案 為警查獲後之必然歷程,非可據此反推被告上開作為有何表 彰其無犯罪故意之積極意義,或因其在應訊前曾與「陳添進 」有所聯繫或對話,即可異其結論,故此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⒋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所引述之他院所作成之另案無罪判決(本院卷第83 至103頁),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 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  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對 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 事,應已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 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 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 重要成員之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其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所 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 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對其收簿行為之關鍵地位自無從 諉稱不知。則詐欺份子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1至2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容 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除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以外,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 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 分非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未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 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包裹,可預見係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所需之犯罪 工具,已如前述;而被告領取該等包裹僅係為獲取其內之提 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 積極作為,據以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外界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 事,是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亦非自始至終 均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收 簿手」工作,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而言,屬於獲 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實現,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詐 欺份子「陳添進」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與詐欺份子「陳添進」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所為之4次洗錢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陳添進」指示從事領取包裹及 寄送包裹工作,必須代墊領取包裹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未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依其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亦可 看出被告在領包裹及寄包裹之過程中,對其內容物並不清楚 ;被告如有從事詐騙之犯意,豈會自己先支付領包裹費用及 交通費用,足見被告並無與「陳添進」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與「陳添進」間並無信賴基礎,且被告所稱任職之公司 對其個人學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均無要求,應徵當日即 可上班,只需付出低度勞力,每日領取包裹2個,即可獲得1 3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大費周章自雲林 北上、四處冒名領取未經收件人授權之包裹,亦與一般公司 網購退換貨之流程顯有不同,是以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 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 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則對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有認識,可見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份子之指示擔任 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衡酌被 告於本案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寄放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事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及其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合於數罪併 罰,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 告聽審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1,300元,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⒊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理由欄所示之 事證及論述、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至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中就被 告寄放包裹地點雖記載有誤,然不影響於主文罪名,應由本 院更正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㈡本案被告領取包裹2個獲得1,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4頁),復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卷 第83至84頁),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 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惟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 且從未經手洗錢標的,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 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方式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林禹辰 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24日22時許,以Line對林禹辰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林禹辰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⑴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111年3月27日21時31分許,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佑門市領取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客運至斗南站寄放在櫃檯,由詐欺份子前往領取。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辰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25至26頁) ⑵花蓮二信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 ⑺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偵卷第101頁) ⑻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意純 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以Line對蘇意純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蘇意純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意純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27至28頁) ⑵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129頁) ⑸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許晴雅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晴雅,佯稱其因網購誤點入會資格,可依指示操作取消,使許晴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25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林禹辰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晴雅於警詢之證言(偵卷第147至14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至85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靜慧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陳靜慧佯稱:先前購物網路下單因系統錯誤訂單變成高級會員,銀行將自動扣款云云,旋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22時44分許、22時4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1,431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33至3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39至40頁) ⑶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40至4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保存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蘇保存,佯稱:先前網路購買碳粉夾,公司資料庫遭網路駭客入侵,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永豐銀行人員,佯稱須配合轉出帳戶內存款保全云云,致蘇保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保全,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9日21時38分轉帳49,985元 ②111年3月29日21時40分轉帳49,989元 ③111年3月29日22時4分轉帳21,056元 ④111年3月29日23時54分轉帳49,985元 ⑤111年3月30日0時0分許轉帳42,815元 蘇意純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保存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67至7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71至7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總集做查字第1121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意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耀昇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黃耀昇佯稱:先前購買碳粉匣因登入為高級會員,需繳年費1萬2,000元,取消需透過銀行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轉帳功能云云,致黃耀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0時5分、20時11分、20時34分、20時3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04,276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昇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49至5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65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923-202410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 5號、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發現若將 付款方式選為「郵局或ATM轉帳匯款」及「超商取貨」,「 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狀態將顯示為「買家已完成結帳」,賣 家若疏未核對買家是否確有匯款,而先將商品寄出,即會產 生「未付款而先取貨」之系統錯誤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時23分 許,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露天拍賣申請會 員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留其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作買家聯絡電話。嗣馮怡誠 以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所示戴家偉、張碧蓮下單而分別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利用「露天拍賣」之上開 系統之錯誤,使戴家偉、張碧蓮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馮怡誠 業已支付價金,遂將附表所示商品寄至馮怡誠所留之地址, 以此方式詐得前述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所提供之訂單明細、商品資料、露天 拍賣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私利, 以前述詐欺手法分別獲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致告 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詐欺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屬其於 前述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下單時間/訂單編號 被告下單商品/價值(新臺幣) 取貨時間/地點 取貨人姓名/電話 實際取貨人 1 戴家偉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 APPLE WATCH S7手錶1支/價值8,8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馮怡誠/ 0000000000 馮怡誠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1萬4,500元。 2 張碧蓮 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13PROMAX手機2支/各價值3萬2,900元 ,共計6萬 5,8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游家豪/ 0000000000 馮怡誠 IPHONE 14PRO 手機1支/價值3萬1,900元。 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8,9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4,5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APPLE WATCH S7手錶1支、IPHONE 12手機1支 2 IPHONE13PRO MAX手機2支、IPHONE 14PLUS手機2支、IPHONE 14PRO 手機1支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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