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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品臻 被 告 阮氏雪玲(原名阮雪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貳佰玖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0,162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 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伊,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 2萬0,162元,及其中8,2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 權讓與通知書、108年7月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遠傳延長保固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 告之駕照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0,162元,及其中8,29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6日公示送 達予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電信費 8,295元 2 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 1萬1,867元 共計 2萬0,162元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36-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林道星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實測 為準)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112 年度重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經本院現場 履勘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512(1)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2.9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 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見本 院卷第95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伊、被告、訴外人 即兩造兄弟林道群、兩造大嫂林劉貴梅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4分之1。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使用,致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滎恩於90年11月1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與其他兩名兄弟名下, 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嗣林滎恩於93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此情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明知,均未表示反 對之意,又林榮恩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地 上物使用,其他共有人亦分別以其他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顯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 土地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否則豈有歷經多年, 無任一共有人提出異議之理,故被告係依全體共有人之分管 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無據。縱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但系爭占有土地 之面積僅112.95平方公尺,僅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一小部分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導因於其在其他案件遭第三人訴請 其拆屋還地敗訴確定,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挾怨報復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原告亦以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 用,原告指謫伊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餘,竟放任自己,顯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榮恩所有。又林榮恩於90年11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原告與其他兩兄弟,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嗣林滎恩於93年間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 系爭地上物,林榮恩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後,由原告因林 榮恩於98年10月1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而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為112.9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履勘 筆錄、附圖、系爭遺囑、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見調字卷第17至23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第59至67頁、第115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6至9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兩造姊妹楊林端證稱:系爭地上物為伊父親林 榮恩所建,伊只知道伊父親有說過蓋系爭地上物要給二哥 (指被告)住,裡面的東西全部給二哥,伊父親蓋房子的 時候,他們四兄弟都知道,他們每天都有看到興建的過程 ,興建過程伊沒有聽聞任何四位兄弟出來反對。父親去世 後,也沒有任何人(即兩造及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出面 反對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父親興建完系 爭地上物後,一開始是父母親居住,後來父親先往生,母 親繼續住,被告偶爾會回去住。母親往生後,就由被告在 管理居住,他是偶爾才回去看看房子、打掃等語(見本院 卷98至100頁),以及證人即兩造姊妹林春美證稱:伊知 道父親林榮恩興建系爭地上物。伊父親不只興建系爭地上 物,還有興建另外兩棟建物。當初父母親是住在路口一進 去的最左邊那棟建物。我們家人起初也都住在最左邊這一 棟,後來原告結婚生小孩住不下,所以伊父親又蓋了中間 那一棟。後來因為三哥林道群的太太對母親不是很友善, 所以又蓋了系爭地上物,所以伊父母親都住系爭地上物, 他們四兄弟都沒有任何意見,他們天天都住在那裡,他們 也都知道父親蓋系爭地上物的過程,過程中也沒有人反對 。父母親還在世時,就有說他們過世後系爭地上物就交給 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林榮恩所有,雖林榮恩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及兩造之其他兩名兄 弟名下,但仍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甚至於93年間自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此情亦為當時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被告與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所 明知,亦無任何反對之意,自堪認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即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與 其等之父親林榮恩間,已有同意林榮恩可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地上物,並同意得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使用(下稱系爭協議)之情甚明。   ⒊雖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即兩造及其他登記之共有人 即兩造之另兩名兄弟與林榮恩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系爭協議應屬債權契約性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則系爭協議之效力應於林榮恩 100年7月20日死亡時消滅,然因原告與其他登記之共有人 即兩造之另兩名兄弟於林榮恩死亡時,已知悉被告因系爭 遺囑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知悉系爭地上 物與系爭占有土地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後對 於被告多年來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使用乙 節,也全無反對之意,堪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其他兩名 兄弟在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有按舊協 議即系爭協議內容默示成立新協議,該協議並具有公示性 及公開性,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應受新協議之拘束 。是被告係基於新協議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非屬無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⒋基上,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屬有權占用 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為有權 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再審酌被告所提 出之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之情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雖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 2頁),然被告已提出系爭遺囑、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繳款 書,均已載明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繳 納系爭地上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自無再調閱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1344-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林文鋒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法定代理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福爾摩砂美藝有限公司(下稱福 爾摩砂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埔教室(下 稱系爭教室)辦理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下稱技術訓練班 ),其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參加技術 訓練班。詎被告提供之系爭教室空間狹小,且塞入30個學 員、1個主任及1個老師,共32個人,又在該狹小空間內擺 放高溫烤盤、菜刀等物品,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學員燙傷、 割傷,擺放之攪拌機沒有護網,沒有標示安全線,高速空 轉甩乾時沒人顧,均會造成危險發生,其上課座位就在攪 拌機、烤盤、洗槽等物品附近,隨時有受被燙傷、割傷及 目睹悲劇發生之可能,使得其精神飽受折磨。另系爭教室 大門為横推,只容一人通過,且隨時關閉,樓梯間狹小昏 暗,後面逃生窗須經過攪拌機、烤爐等重重障礙才能通過 ,真不把人命當命看,被告亦有派人在系爭教室點名、觀 看現場上課狀況,卻視若無睹。又其患有精神上的疾病, 目前持績治療中,卻受主任嘲弄,並指使學員對伊加害, 叫伊自動退訓,主任還對伊說,拍兩張照片上傳,被告不 會查的,怕伊不相信,還拿出手機翻出照片解說,只要找 個小吃店拍個像這樣的照片上傳就可以退訓了,伊以為主 任在開玩笑,沒想到主任真的要與伊相約拍照。被告官商 勾結圖利福爾摩砂公司數十年,致福爾摩砂公司罔顧學員 人身財產的安全受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部分,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且合於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   ㈡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 20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寄 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 於113年7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雖於113年7月17 日提出陳報狀,惟未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迄至本院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第150頁),且遍查原告所檢附證據均未見提出任何其 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之 書面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有補正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 置程序之證明資料。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 ,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迄今亦未補正 上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678-20250225-4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夆典里享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宏其 被 告 何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4時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夆典里享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 徒手砸毀系爭社區所有之公共設施,致該社區之後庭院花圃 灑水頭斷裂、滅火器放置盒凹陷、裝飾品小羊及聖誕紅盆栽 破損、酒精噴罐凹陷、後大廳大門門板刮傷、後大廳地面刮 傷,致伊受有支出修繕上開設施之修費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5,6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 出公共設施毀損照片系爭社區公設物品損害清單、維修估價 單報價單、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8次例行會議記錄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3 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萬5,6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3日(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地之 轄區派出所,於113年8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 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37-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8號 原 告 周芯語 被 告 李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7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仁義街直行欲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 街與自強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騎乘在A車右後方,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行 經路口一半時突然右轉,不慎與伊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00元,且B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1萬4,180元( 含工資2,275元、零件1萬1,905元)。另伊因系爭傷害,精 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萬5,120萬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突然右轉彎,與其所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經被告 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未經 被告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63至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700元, 自屬有據。   ⒉B機車維修費用1萬4,180元部分:    原告所有之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支出1萬4,18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B機車受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5頁),應堪認定。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B機車維修費用1萬4,180元( 含工資2,275元、零件1萬1,905元),有估價單、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 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B機車出廠 日為109年7月(見本院卷第4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113年6月1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 除折舊額後,零件修理費用為1,191元(計算式:1萬1,90 5元/10≒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75元後 ,原告得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66元(計算式:1,19 1元+2,275元=3,4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B機車 維修費用3,466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4萬5,120萬元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年收入21萬6,0 00餘元、112年度收入約18萬9,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為高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稽(附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 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9,16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00元+B機車維修費用3,466元+精神慰撫金1萬5, 000元=1萬9,1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9,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1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38-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下一層B106倉庫遷出,並將該倉庫交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新北 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地下室如附件所示編號B 106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2,500元(含5%營業稅),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簽定時已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 5萬2,500元。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竟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經伊以113年7月26日新莊五工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4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遷讓歸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後,仍 不予理會。又被告積欠伊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5個月 )之租金,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4月 起至同年6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共15萬7,500元未付。另 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電費共5,873元及 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稅5,000元未付。又被告租 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約定,按月賠償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共6個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94萬5,000元。且被 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亦應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從系爭倉庫搬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違約金15萬7,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被告 應給付伊111萬3,3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 873元、營業稅5,000元、違約金94萬5,000元),及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7,50 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宏昌國際B106 室電費計算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共1年6個月」,第12條第1項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指被告) 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收回……」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倉庫遷 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每月租金合計 新台幣52,500元(含稅)。租金支付:本租約簽定時,由 乙方(指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或三日內電匯至指定帳戶, 金額為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152,000元交予甲方 (指原告)。營業稅率若有變動,依新稅率計算租金。」 ,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萬2,500元,係含有5%營 業稅即2,500元在內,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個月押金僅為1 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 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含稅),雖被告曾簽發票號P A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6月30日、金額15萬7,500元支 票給付積欠其中3個月租金,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經以上開二個月押金抵付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5萬7,5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5萬7,50 0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電費計算:依據乙方(指被 告)用電量計算之KW數做為每月分攤基本電費標準,計算 如下:總電費=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支付:乙方應於 每月10日前將前述計算之電費電匯至甲方(指原告)下列 帳戶:銀行名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見本院卷第22 頁)。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之電 費5,873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電費5,8 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 計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2,500元,已含 有5%營業稅在內,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 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亦含有5%營業稅 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1 3年6月之營業稅共計5,000元,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 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 ,如乙方(指被告)不即時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終止契約 之翌日,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每月租金三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日止。」(見 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 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3 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 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倉庫前,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3倍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 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 約金之標準,復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讓 返還系爭倉庫所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 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宜酌減為按月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 金,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之違約金共計47萬2,5 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6個月=47萬2,500元),以 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8,75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 .5=7萬8,7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 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應給付其63萬5,873 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違約金47萬2 ,500元,共計63萬5,87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萬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 七、八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739-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張順祥 被 告 蘇庭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113年5月1日間,陸 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共24萬6,000元,惟被告僅於1 12年3月22日、11月7日分別清償1萬6,000元、1萬元,剩餘2 2萬6,000元迄今未清償。又伊於113年7月16日以三重永興郵 局1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8月20日以前償還,兩 造復於113年7月26日在律師事務所協商還款事宜,但被告拒 絕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 22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但希望原告 不要再騷擾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Line對話語音、113年7月26日債務還款協商之錄音檔 、三重永興郵局12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 1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2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700-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張耀運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叁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押租金2個月共2萬6,000元,租期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 4年2月5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且積欠 伊8個月之租金10萬4,000元。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萬9,904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爰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並給付其租金12萬9,904元, 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1萬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至11頁)。嗣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之金 額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重新核算後,變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以及應給付其積欠 之租金13萬元,並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91頁、第299至3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3,000元,押租金2個月共2萬6, 000元,租期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詎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積 欠伊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 ,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尚欠租金共13萬元。又被告租期 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以及被 告應給付13萬元,並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身分證影本、 電費未繳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經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恰訂為113年12個月即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民 國114年2月5日止」,第8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5日 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3, 000元……」。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 5日止之租金共計15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 2萬6,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3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3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2 月6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 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8條約定、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以及被告應給付其13萬元, 並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五、六、七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592-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陳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 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749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伊,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5萬8,74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遠傳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有何催告被 告清償之情,又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年25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12月15 日發生催告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6日(於113年11月2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於 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1萬0,255元 2 0000000000 1萬0,720元 3 0000000000 1萬0,720元 4 0000000000 1萬1,476元 5 0000000000 1萬5,578元

2025-02-25

SJEV-113-重小-3163-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林文鋒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法定代理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宜容,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變 更為施淑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179頁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福爾摩砂美藝有限公司(下稱福 爾摩砂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埔教室(下稱 系爭教室)辦理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下稱技術訓練班), 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參加技術訓練班。詎 被告提供之系爭教室空間狹小,且塞入30個學員、1個主任 及1個老師,共32個人,又在該狹小空間內擺放高溫烤盤、 菜刀等物品,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學員燙傷、割傷,擺放之攪 拌機沒有護網,沒有標示安全線,高速空轉甩乾時沒人顧, 均會造成危險發生,伊上課座位就在攪拌機、烤盤、洗槽等 物品附近,隨時有受被燙傷、割傷及目睹悲劇發生之可能, 使得伊精神飽受折磨。另系爭教室大門為横推,只容一人通 過,且隨時關閉,樓梯間狹小昏暗,後面逃生窗須經過攪拌 機、烤爐等重重障礙才能通過,真不把人命當命看,被告亦 有派人在系爭教室點名、觀看現場上課狀況,卻視若無睹。 又伊患有精神上的疾病,目前持績治療中,卻受主任嘲弄, 並指使學員對伊加害,叫伊自動退訓,主任還對伊說,拍兩 張照片上傳,被告不會查的,怕伊不相信,還拿出手機翻出 照片解說,只要找個小吃店拍個像這樣的照片上傳就可以退 訓了,伊以為主任在開玩笑,沒想到主任真的要與伊相約拍 照。被告官商勾結圖利福爾摩砂公司數十年,致福爾摩砂公 司罔顧學員人身財產的安全受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 伊請求,即逕為本件起訴,於法不合。又原告指稱訓練場地 不安全疑造成參訓人員受傷一事,並非事實,上課期間也無 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損害結果發生。且訓練場地及 設施設備均符合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 定,亦完成申報消防安建築物安全設備證明備查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之上課環境,主任對其嘲弄 ,使其受精神折磨之事實,無非係以上課照片、教室設備 暨座位表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為被告 所否認。查,被告辯稱系爭教室乃合法安全設施及場域, 且被告均依法委請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檢 查及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 查人認可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 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設備師證書、台灣 產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一般教學環境資料表、教學場 地面積填報表、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位置圖、實地班訪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6頁),復參以系爭教室業經 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查核完竣並查核合格,有112年10月24日北工使字第112 k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可考(見本院第127頁)。足見系爭 教室已通過新北市政府之安全檢查,係屬於合法安全設施 及場域,且系爭教室於原告受訓期間亦無發生任何人員受 有傷害等情,自難認原告主張其隨時有被燙傷、割傷及目 睹悲劇發生等精神折磨等情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主任對其 有嘲弄、叫其退訓等情,迄今亦無提出證據可資作證,亦 難任其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迄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678-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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