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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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27)日22時10分許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應予 更正)在○○市○○區○○街00號飲用高粱酒後,步行返家休息。 惟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8)日1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13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 小客車,應予更正)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 橋路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29、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公共危 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 公眾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於 飲酒結束後隔夜翌日始駕駛車輛上路之犯罪情節,復衡酌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4-交簡-298-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南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同日 17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公 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 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張南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南輝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許,在○○市○○區某處工地內 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經警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4-交簡-317-20250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胡逢榮 代 理 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傅怡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38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怡強於LINE群組中,經主管告知後, 仍拒絕收回「別靠北」之言語,證明被告對聲請人胡逢榮有 公然侮辱犯意,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官竟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胡逢榮告訴被告傅怡強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11 8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 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傅怡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堅決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與聲請人胡逢榮都是新舍商旅林森館的同事,都是從事櫃 台排房接待的工作,聲請人在本案LINE群組先罵伊「不要都 不看就排下去」,伊有回覆訂單是伊處理的,不曉得有什麼 樣的問題來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後來又罵伊說「客人入住後 反應要求換房,沒有房務,房間誰整理,你第一天上班嗎? 」,主任在LINE上以暱稱「阿勝」回覆聲請人「就這樣沒什 麼口氣、態度這些問題」,意思就是說雙方一些誤會,伊當 時寫「靠北」是說不要囉嗦而已,只是回覆這樣,沒有要妨 害聲請人的名譽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告確實因排房之事宜發生爭執,聲請人係 先就排房事宜在LINE群組中提出提醒:「麻煩做訂單排房時 務必注意,除寫速查碼、簽名外,也寫一下你排的房號... 不要都不看就排下去。...動過房間又沒有房屋,不是白白 浪費公司的房間資源。麻煩同仁注意一下,也提醒自己。」 ,被告則認為其訂單排房並無違失而引用聲請人上開內容並 回應:「訂單我做的 不知道有何問題 如果有問題 請問是 啥問題 如有問題請問我做完單後 待檢人員是誰...我也常 檢查出晚班做單問題 但基於同仁和諧未曾反應直接更正 所 以請注意一下態度」,聲請人則再回應:「問題是雙人房你 排到雙床房,然後今天房況較慢,客人入住後反應要求換房 ,沒有房務,房間誰整理,你第一天上班嗎?有問題反應, 我要考慮你什麼情緒,什麼態度問題,我指出問題了,你沒 有看到嗎?」,嗣後主管表示:「這張訂單最主要講雙人房 、雙床房,就如此而已」、「就這樣沒什麼口氣、態度這些 問題」,被告再表示「以後晚班缺失我也OK」、「別靠北」 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他字卷第9-13頁),均可先予認定 。 (三)次查,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確實因排房狀況 發生爭執,最初雖仍能就房況問題進行討論,然因聲請人表 達其目的在於指出問題,應無庸考慮被告之情緒態度後,被 告應係對於聲請人前揭話語亦感不滿,而回應「以後晚班缺 失我也OK」、「別靠北」之話語,應可見聲請人、被告僅是 就排房事宜看法或處理方式有異,而衍生本件爭執,且被告 於發表「別靠北」之文字前,亦有表達「以後晚班缺失我也 OK」之語,益徵被告主觀並非無端以言語攻擊聲請人,則被 告主觀上是否即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已非全然無疑。另 至於被告是否收回「別靠北」之話語,並不影響被告為此一 言語當時之主觀意念,並不因其是否收回而對本院前揭判斷 有所影響,一併敘明。 (四)再者,而被告所為「別靠北」之言語,固然有失水準,且對 於問題解決、人際關係均無法形成正面幫助,本院亦能理解 聲請人於試圖解決問題之情況下,遭人以不雅言語對待,必 然有所不快,然此等不快,是否必然造成聲請人之名譽權因 此受損、客觀上他人是否因被告之言語而對聲請人之評價有 所減損,未必相關,與是否發動刑罰權處罰,應屬二事,既 然本件聲請人、被告既因其等工作事務發生爭執,並各已表 達意見如前,衡情客觀上他人應均能理解聲請人與被告發生 爭執之前因後果,並因此形成聲請人、被告間是非對錯之個 人評價,聲請人之名譽權未必僅因被告之言語即當然受損。 (五)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明確說明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見解,認定被告僅是一時不滿之情緒宣 洩,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難逕認被告有公然 侮辱行為等語明確,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難認原不起 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另聲請人認原不起 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所為不雅言論為「防衛性言 論」,而主張並不構成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情事等語,然原不 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謂「防衛性言論」,應係指被 告主觀上對於聲請人具有敵意之回覆,亦採取較為尖銳之回 應方式作為對自身之防備,以避免自身遭到聲請人攻擊而感 到不快,非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此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均未檢討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即可知悉,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張 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聲自-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順益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 石名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 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調院偵字第1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林順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              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艋舺門市前,徒手竊取石名傳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傘1 把,得手後離去。嗣石名傳發現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雨傘1把(業經發還石名傳)。 二、案經石名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順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石名傳之 雨傘1把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在便利商店吃完早餐要去 帶小孩但剛好下大雨,伊就隨便拿一把傘,過了2、3天後警 方通知伊,伊才把傘帶去派出所,伊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扣案雨傘1 把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雨傘1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4-簡-102-2025022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恩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違反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原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呂僑恩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匯款證明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呂僑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僑恩與代號AW000-H1132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呂僑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 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A女獨自 行走在上址人行道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承他人不及抗拒 觸摸他人臀部之犯意,先假藉詢問時間之名義與A女攀談, 待A女轉身察看時間時,即用其生殖器隔著內、外褲,頂撞A 女臀部2下,A女因受到驚嚇不及反應,呂僑恩遂旋即步行逃 離現場。A女因不堪受辱,立即拿出其個人行動電話拍攝呂 僑恩背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僑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1張、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僑恩所為,係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性騷擾犯 意,以其生殖器隔著內、外褲頂撞告訴人A女臀部2次,侵害 同一性自主權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TPDM-114-原易-1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RAUDUS ADAM STUART(中文名高亞當)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GRAUDUS ADAM STUART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 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2號   被   告 GRAUDUS ADAM STUART(英國籍,中文名高亞             當)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RAUDUS ADAM STUART(中文名高亞當,下以高亞當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 公園內永福橋下方溜滑梯區,見成年女子AW000-H11387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正背對高亞當與他人聊天有機可 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W000-H113871 來不及反應、抗拒以左手拍打AW000-H113871臀部一下,使A W000-H113871深感冒犯。 二、案經AW000-H113871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亞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AW000-H113871、沒有摸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AW000-H113871之指訴及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W000-H113871A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與統一超商博源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113年9月14日23時11分27秒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於同日23時23分14秒離開該超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TPDM-113-易-1496-202502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傳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1487號(下稱本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 並附有緩刑期間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分期向告訴人張 佩芳給付5萬元,告訴人胡依蕙10萬元之負擔。惟本案判決 確定後迄今,受刑人未曾履行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違反 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148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前開判決業於113年8月27日確定 ,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迄今未曾給付 告訴人張佩芳、胡依蕙任何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張佩芳之 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 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到庭表示:緩刑所列的條件確實是我 和告訴人2人和解的內容,但告訴人2人要求的金額我付不 出來,我沒有賠償的原因,是因為我並沒有拿到告訴人2 人被詐騙的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足認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甚為明確。 (三)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受有上開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確實履行緩刑條件,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約定之款項,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即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另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前即112年9月20日故意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51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9月10日確定,併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 受刑人於該案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等節,與本案 所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屬不同,並無關連或 類似性,要難以此遽認受刑人主觀有顯現對整體法秩序之敵 對性及惡意重大,而構成得據以撤銷緩刑之事由,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惟受刑人既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此部分無庸另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撤緩-12-20250220-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 附民原告 洪珮琍 附民被告 吳德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交附民-120-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 附民原告 吳德齡 附民被告 洪珮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交附民-8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陵 選任辯護人 林奇賢律師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賴卜友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少千 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1468號、109年度偵字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賴卜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少千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本票壹紙(票據號碼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陳俐陵、賴卜友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俐陵、賴卜友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7月9日前某日,由陳俐陵、賴卜友向蔡綉美佯稱:陳 俐陵之胞弟陳泰瑋積欠黑社會債務,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願提供陳泰瑋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蔡 綉美與前男友王建彬討論後表示同意借款,然需提供本票作 為擔保後,陳俐陵、賴卜友即於103年7月9日前某日,先由 陳俐陵在本票背面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1枚作為背書,陳俐陵 、賴卜友再以不詳方式,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泰 瑋」之簽名1枚,並將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 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均填載完畢,而完成偽造 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日103年7月9日、到期日103年7 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行為。又 陳少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賴卜友要求陳少千在上開 本票蓋用指印,陳少千遂應賴卜友要求,在本票到期日欄位 、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 等5處各蓋用指印1枚後,賴卜友即將本案本票取回。嗣後, 陳俐陵與賴卜友一同於103年7月9日,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交付本案本票予蔡綉美及王建彬收執,蔡綉美及 王建彬誤信陳泰瑋確有簽發本票為陳俐陵、賴卜友擔保借款 債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王建彬及蔡綉美因而於103年7 月1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現金 予陳俐陵。嗣王建彬遲未收到還款,蔡綉美遂委託友人持上 開本票影本向陳泰瑋催討,陳泰瑋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蔡綉美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主張其未簽發上開本票, 係蔡綉美偽造,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明確。被告賴卜友之辯護 人雖主張110年12月3日被告賴卜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 賴卜友因中風故口語陳述能力低落,而在檢察官威壓訊問而 為認罪之陳述,且筆錄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因被告賴卜友之陳述能力低下 ,而有口吃、表達不清之情況,檢察官因而有催促或要求其 確認之情事,尚難認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使被告為不正自白之情形。故上開期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 確。經查,被告陳俐陵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綉美警詢中之證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 賴卜友主張同案被告陳俐陵、證人蔡綉美、王建彬警詢中之 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一第73頁),依 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排除證據能力部 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 院卷一第73、89、198頁、本院卷二第459頁),是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卜友自承有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俐陵,被告陳 俐陵則自承有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指印,被告陳少千 則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5枚等節,然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陳少千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陳俐陵辯稱略以:其並未將本案本票交予任何人,當時 是被告賴卜友要其在本案本票背書,但並未告知其原因,其 不知道蔡綉美為何會取得其簽發的本票,亦未至王建彬樓下 拿取300萬元,與蔡綉美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本院卷一第87- 88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陳俐陵 辯稱: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賴卜友以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被 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書,且被告陳俐陵背書時本案本票為 空白本票,對於同案被告賴卜友如何使用本案本票亦不知情 ,且被告陳俐陵客觀上並未參與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 詐欺之行為,復以被告陳俐陵並未自蔡綉美、王建彬處取得 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468-492頁、本院卷三第82-84頁 )。 (二)被告賴卜友辯稱略以:其並未偽造本案本票,是因同案被告 陳俐陵表示陳泰瑋有用錢需求,且因陳俐陵與蔡綉美間本有 債務關係存在,陳俐陵的母親把不動產讓蔡綉美抵押,但因 借的金額較低,還有金額可以借,所以陳俐陵就透過其詢問 蔡綉美可否多借,蔡綉美後來打給其說希望陳泰瑋可以簽立 本票作為擔保,但本案本票有由同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 且其有於103年7月9日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蔡綉美等語( 本院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其辯護人為被 告賴卜友辯稱:被告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 指印,僅是要取信於人,並不足以認定本案本票當時即為偽 造,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本案本票為偽造,故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賴卜友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另本 案同案被告陳俐陵與訴外人陳泰瑋均不能排除有資金需求而 擅自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此由本案本票上陳泰瑋之個資均 屬正確,且應僅有被告陳俐陵知悉,亦足佐證陳泰瑋有授權 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420-422頁、本院卷 三第84-85頁)。 (三)被告陳少千辯稱略以:其是很信賴同案被告賴卜友,當時賴 卜友說同案被告陳俐陵要向王建彬借錢,需要一張本票做保 證,故請其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作為保證,蓋指印時本 案本票上就有「陳泰瑋」的簽名,但「陳泰瑋」簽名其不知 是何人所簽,其蓋完指印後賴卜友就將本案本票取走,後續 賴卜友、陳俐陵借錢的過程其不知情,其也沒有參與,開庭 時期才知道陳俐陵有在本案本票背書這件事情(本院卷一第 197頁):其辯護人為被告陳少千辯稱:被告陳少千並未在 本案本票上簽名,亦不知本案本票之用途,並無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之犯意,又被告陳少千雖有按捺指印行為,但依票 據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按捺指印於票據法上屬於不生效 力行為,且其按捺指印時發票行為業已完成,故亦難認有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98頁、本院卷三第 85頁)。 二、首查,被告賴卜友自承有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俐陵,被告 陳俐陵則自承有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指印,被告陳少 千則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5枚等節,均為被告賴卜 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陳俐陵(他 字第899號卷第40頁、偵字第5298號卷第135頁、偵字第2146 8號卷第68、10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陳少千(偵字第21468號卷第77、10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本票在卷可稽(他字第899號卷第13 頁),應可先予認定。是以,本案爭點略為:①被告陳俐陵 在本案本票背書之行為、被告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 本票蓋用指印行為、以及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 印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②被告陳俐陵、賴卜 友是否有持本案本票於103年7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前交與蔡綉美及王建彬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③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是否有自蔡綉美及王建彬處獲得300萬元?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8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 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 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 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 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本票之簽發原因:  1.被告賴卜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供稱:因陳泰 瑋要借錢,且因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已有將名下淡水房屋 抵押給王建彬,故由被告陳俐陵向王建彬借款,蔡綉美與王 建彬即要求需由陳泰瑋簽發本票擔保,而其製作本案本票時 ,並未經陳泰瑋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71-75頁、本院 卷二第291-292頁、訴字第1029號卷二第80-87頁)。  2.被告陳少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賴卜友說同案被告 陳俐陵跟王建彬借錢,需要一張本票作保證,因其很信賴被 告賴卜友、陳俐陵,所以才在本票上蓋用指印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197頁)。  3.又證人蔡綉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會 認識陳俐陵是賴卜友牽的線,本案本票是被告陳俐陵、賴卜 友拿來跟其借錢,被告賴卜友說被告陳俐陵要借錢,被告陳 俐陵說是陳泰瑋要用錢,要借300萬元,其告知被告陳俐陵 需要陳泰瑋以本票作擔保,並由陳俐陵背書保證,幾天後被 告賴卜友、陳俐陵拿本案本票過來,其有詢問為何沒有附上 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賴卜友說國民身分證沒辦法給,另票 面金額是1,000萬元,是因之前已經借給被告陳俐陵很多錢 ,而被告陳俐陵亦有拿她媽媽郭金鳳和姊姊陳巧珍的房子抵 押擔保來向其借錢等語甚詳(偵字第5928號卷第58-59頁、 偵字第21468號卷第25-26、99-100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 149-150頁、本院卷二第430-431、434、436-437頁)。  4.另證人王建彬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說陳泰瑋在外面欠錢 急著處理,被告陳俐陵亦有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保證,其有 問為何沒有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被告陳俐陵說他忘了 ,之後再補,但後來一直沒有帶過來。又當時其與蔡綉美為 男女朋友,所以其委託蔡綉美為其討回款項,本案本票是其 自己保管,影本則給蔡綉美等語詳盡(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 -74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頁)。  5.是以,不論被告賴卜友、陳少千,抑或證人蔡綉美、王建彬 ,均陳稱需要借款之人為陳俐陵或陳俐陵代替陳泰瑋出面借 款,且蔡綉美、王建彬除要求以本票擔保借款外,另要求陳 俐陵需在本票背面背書擔保等情,均互核一致,此情亦與本 案本票上之記載吻合;復以證人蔡綉美、王建彬更有索討陳 泰瑋之國民身分證以確保陳泰瑋確有借款之意時,綜觀全部 卷證,亦未見被告陳俐陵曾經陳稱被告賴卜友方為借款之人 ,而應由被告賴卜友提出國民身分證供證人蔡綉美、王建彬 留存之情況,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信本案本票係應被告陳 俐陵之需求而簽發,而非被告賴卜友本人之需求一情,堪認 無疑。  6.至於被告陳俐陵雖辯稱因被告賴卜友有資金需求為由方簽發 本案本票,其僅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云云,除其供述外,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與前揭證 人證述均非一致,是以被告陳俐陵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案本票由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共同偽造:  1.查,本案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 」、「票面金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 位」上各有指印1枚(共5枚)為被告陳少千所親為,而本案本 票背面「陳俐陵」簽名、指印各1枚,為被告陳俐陵所親為 等節,為被告陳俐陵、陳少千自承如前。  2.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明確 ,是以,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屬本票 應記載事項。然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之「103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壹仟萬元」、票面金額小寫欄位「 10,000,000」、發票人欄位「陳泰瑋」之簽名、發票日欄位 「103年7月9日」係由何人所為,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  3.惟查,被告陳俐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被告賴卜友將 本案本票交給其,要其在本案本票上背書跟蓋指印,當時本 案本票上其他欄位均空白等語明確(偵字第5928號卷第134- 135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8、101頁、本院卷一第87頁、 本院卷二第48、446-448、458頁);被告賴卜友則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不記得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 日、票面金額是由何人所寫,其也不記得拿到本票時上面是 否有陳泰瑋之簽名(偵字第26330號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 71-72頁、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陳少千則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拿到本案本票並在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 期日、票面金額大、小寫欄位蓋指印時,發票行為都已經完 成,本案本票背後也有陳俐陵的簽名,是被告賴卜友要其在 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其蓋完指印後被告賴卜友就把本案 本票拿走了(偵字第2146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本院卷二第48-49頁)。是綜合被告三人前揭供述,僅足 徵本案本票「先由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蓋用指 印各1枚,再以不詳方式填載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發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欄位,又由被告賴卜友將本案本票 交由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完成後,本案本票由被告賴卜友取 走」等節,均應與事實相合。  4.依據上開認定,固然無從證明被告陳俐陵於本案本票背書及 蓋用指印時,本案本票正面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亦 不足證明被告陳俐陵有在本案本票上為任何簽名或填載任何 字樣之行為。然而,本案本票之簽發目的,是應被告陳俐陵 有借款之需求所簽發,而與他人無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再者,被告陳俐陵之胞姊陳巧珍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6日函文暨抵押物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 10頁);又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名下不動產(○○區○○段第 000地號、第0000建號)由陳泰瑋繼承後,王建彬亦因讓與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郭金鳳、陳 俐陵」,另陳巧珍名下不動產(○○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建號)亦於102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 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函文暨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1-27頁),均徵確實陳巧珍 之不動產、郭金鳳之不動產於繼承後,均有由王建彬設定抵 押權之情況無訛,且部分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更為被 告陳俐陵,此情與前揭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 俐陵有將郭金鳳、陳巧珍名下不動產抵押用以借款等節亦大 致相符,是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俐陵為借款 而抵押他人之不動產一事,亦非子虛,被告陳俐陵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有將他人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款(本院卷三第 457頁),凡此均徵被告陳俐陵確有借款之需求及動機。況 衡諸常情,本票係用以保證債務,於本票背書則可能需負擔 票據責任等情,均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被告陳 俐陵亦不否認其先前已有簽發多數本票之經驗(交查字第83 號卷第107-108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9頁、訴字第1029號 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446頁),則其供稱其未出社會, 對於本票之用途為何全然不知云云(本院卷二第448頁), 顯非實在,則被告陳俐陵對於本案本票背書與蓋用指印時, 應已知悉其所為背書、蓋用指印將成為偽造本案本票之一部 ,非能諉為不知。此外,本案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人資料, 為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陳泰瑋為被告陳俐陵 之胞弟,此情均為被告陳俐陵、證人陳泰瑋所不爭(他字第 4461號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444頁),衡情陳泰瑋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若非其胞姊陳俐陵提供,他人 又如何知悉上開陳泰瑋之個人資訊,可見被告陳俐陵對於本 案本票之簽發將填載陳泰瑋為發票人,並主動提供陳泰瑋之 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供他人填載等節,主觀均有所知 悉。綜合前述,本案本票之簽發,係因應被告陳俐陵之需求 而為之,且被陳俐陵明知陳泰瑋並無簽發本案本票之意思, 而主動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地址,供他人填載而 簽發本案本票,基此,均足認其對於本案本票之偽造已與他 人有犯意聯絡,並以提供陳泰瑋之個人資料、在本案本票背 面背書與蓋用指印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之分工方式 ,以完成填載本案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而應 為偽造本案本票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陳俐陵及其辯護人雖 為被告陳俐陵辯稱客觀上並無之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故不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5.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 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 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 決意旨固闡釋在案。惟被告陳俐陵本案所為,客觀上雖似為 單獨背書行為,然其在本案本票尚未填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 發票行為前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蓋用指印,其背書尚無從 發生票據法上之背書效力,但被告陳俐陵為具有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於本案其既有借款需求,對於在尚未簽發之本票後 刻意為簽名背書行為,甚至按捺指印,再加以其更有提供陳 泰瑋之個人資料如前,均能推知本案本票將會填載完成,且 將使他人誤信本案本票將因其背書之形式而具有票據法上之 背書效果,故被告陳俐陵之背書行為,本身即為偽造本案本 票之一部,是被告陳俐陵所為,與前揭見解之基本事實並不 相同,而無從僅論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一併敘明。  6.又就被告賴卜友部分,首查,陳泰瑋明確否認本案本票為其 所簽發甚明(他字第4461號卷第3頁、他字第7877號卷第32 、69-70頁、他字第5928號卷第139頁)。又本案本票偽造之 過程,係被告陳俐陵背書後交予被告賴卜友,被告賴卜友再 交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而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時,本案 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 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均已填載完成,而可知本案本 票之偽造過程,僅由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所經手, 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本票有交付他人之情況,況具有正常 智識之人,應無意願承擔刑事責任而為被告賴卜友、陳俐陵 在本案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並簽發本票,而可推論本案本票 正面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 位、發票日欄位等各欄位之記載,應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 於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以不詳方式所 填載完成,亦可以認定。  7.而被告賴卜友雖辯稱其並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然而,被告 賴卜友於要求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即已能查見本案本票 正面明確記載發票人為陳泰瑋,卻又要求非陳泰瑋本人之被 告陳少千在上開各欄位蓋用指印,顯然被告賴卜友明知本案 本票並非陳泰瑋本人所簽發,但為取信他人方要求被告陳少 千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且其既然知悉本案本票係被告 陳俐陵借款之擔保,復以其持有本案本票時,對於本案本票 背面有被告陳俐陵之簽名及指印一情,豈有不知之理。均見 被告賴卜友主觀上明知本案本票將用於被告陳俐陵借款擔保 ,且被告陳俐陵已於本案本票背書之情況下,與被告陳俐陵 以不詳方式共同填載本案本票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 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後,再由被 告陳少千在上開各欄位蓋用指印,其與被告陳俐陵應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可堪認定,其辯稱其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 云云,實難採信。  8.從而,被告賴卜友、陳俐陵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本票正面到 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 票日欄位各欄位之資料後,且於被告賴卜友明知本案本票之 簽發未經陳泰瑋同意或授權下,復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陳 少千蓋用指印,以使他人相信本案本票確實由陳泰瑋所簽發 ,其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賴卜友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賴卜友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並不知本案本票 為偽造云云,並非可信。又被告賴卜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不能排除陳泰瑋有授權簽發本案本票、或由蔡綉美偽造本 案本票,然若本案本票為被告陳泰瑋所同意或授權簽發,被 告賴卜友實無另行要求被告陳少千佯為陳泰瑋而蓋用指印之 必要,再者,本案本票之簽發為被告陳俐陵有借款需求,方 尋覓蔡綉美借款,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蔡綉美自始即無偽 造本案本票之動機,況且辯護人前揭所辯,純為臆測,卷內 並無實據足以佐證陳泰瑋、蔡綉美有何偽造本案本票之可能 ,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信。  (三)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第12條分別 規定明確。次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規定,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 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 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 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而指印之鑑別需 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 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 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 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是以,票據法 並不允許以在票據上以按捺指印之方式取代簽名,如以按捺 指印之方式為之,應為無益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2.經查,被告陳少千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票面金 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等欄位分 別蓋用指印各1枚如前,而依據前揭見解,其蓋用指印之行 為並不具任何票據上效力,客觀上已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次查,互核被告賴卜友、陳少千之供述,其等就被告 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上蓋用指印一節,均屬吻 合,且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於歷次陳述中均未陳稱被告陳少 千有參與謀劃本案本票之簽發,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少千就 偽造本案本票一事,有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間有犯意聯絡 ,故尚難認為被告陳少千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間有共同偽 造本案有價證券之情事。  3.惟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之行為,既然蓋用在本票之上,更蓋 用在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 位、發票日欄位,衡諸常情與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此種蓋用 指印行為,均係用於表明各欄位所填載之內容均為本人所為 之意,基此,被告陳少千既具有正常智識經驗,對其在本案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所填載「陳泰瑋」上蓋用指印,並於其餘 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日欄位蓋 用指印,應可認知其係冒用陳泰瑋之名義在上開欄位蓋用指 印,以表明本案本票發票人為陳泰瑋,且其餘欄位均為陳泰 瑋所記載之意思,而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信無訛,可以 認定。又被告陳少千於本案本票蓋用指印後,本案本票即交 由被告賴卜友,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少千對 於被告賴卜友是否行使本案本票、或對於本案本票將用於何 處有所知悉,是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少千主觀上已有認知本案 本票將用於行使,故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併敘明 。 (四)本案本票應有交付予王建彬、蔡綉美:  1.經查,證人王建彬於偵查中結稱:本案本票是陳俐陵、賴卜 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是被告陳俐陵拿本票到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前向其借款,其記得金額是300萬元,這筆錢 是其與蔡綉美一起拿現金下去給陳俐陵,其有將本案本票收 起來,並將影本給蔡綉美等語(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74頁 、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144-145頁),又證人蔡綉美 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拿到證人 王建彬住處樓下拿給其與王建彬(偵字第5928號卷第58、13 3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49-150頁、本院卷二第431-432、4 37頁),是互核證人王建彬、蔡綉美所述,就本案本票係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一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予 蔡綉美、王建彬,嗣後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再一同至同址向 蔡綉美、王建彬拿取300萬元現金等節,均屬相符。  2.又衡以證人王建彬既確實持有本案本票正本,若非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證人王建彬,證人王建 彬豈有可能持有本案本票。再以,依據卷內資料,並未見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曾經向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催討款項,又 既然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已將本案本票交付與證人王建彬, 被告陳俐陵、賴卜友豈可能甘願交付本案本票後未取得任何 款項卻又不為任何追討,反而蔡綉美、王建彬有積極要求還 款,因而邀約陳泰瑋、陳俐陵見面之情況等節,均經證人陳 靜怡(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329-345頁)、盧美玲(偵字第5 928號卷第39-41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413-414、457-465 頁)、李宗明(偵字第5928號卷第77-79頁、訴字第1029號 卷二第63-77頁)等人分別於證述明確,且由上開證人證述 ,亦無人證稱於見面過程中陳俐陵有當場表示並未獲得任何 款項之情況,亦徵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自證人王建彬 、蔡綉美處取得300萬元。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應可推斷 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證人王建彬住處交予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因而 證人王建彬得以取得本案本票正本,嗣後證人王建彬、蔡綉 美再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商借之3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等節,可信應與事實相符。  3.至於被告陳俐陵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蔡綉美曾於他案偵查中 證稱交付本案本票之人為被告賴卜友、陳少千,且證人李宗 明於本院他案審理中亦證稱蔡綉美向其表示交付本案本票與 收受300萬元之人為被告賴卜友與陳少千等語(本院卷三第8 3頁),然證人蔡綉美於本案偵查至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賴 卜友、陳俐陵有一同交付本案本票,且與證人王建彬證述吻 合,再參以本案歷時已久,亦不能排除證人於向他人陳述或 作證時有遺漏之可能,倘因證人蔡綉美在司法機關作證或向 他人轉述時,有少數未提及被告陳俐陵交付本票或受領款項 之情況,即將證人蔡綉美其餘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吻合之證 述內容排除,亦有失偏頗。則證人蔡綉美之證述既然與證人 王建彬均有符合,且被告賴卜友、陳俐陵未曾表示未獲得借 款款項,而事後王建彬向陳泰瑋催討款項時,亦未見被告陳 俐陵否認取得款項觀之,本院認定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應有 獲得300萬元借款乙節,應合於事實。  4.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交付 本案本票予蔡綉美、王建彬,係作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除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辯解,均非可採,被告 陳少千所辯,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仍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佯以陳泰 瑋之名義,共同以不詳方式填載本案本票到期日欄位、發票 人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日欄位,並由 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面為背書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無訛。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行為,係用以表彰本案本票上之資 訊均為陳泰瑋所填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應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亦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少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泰瑋」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則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少千偽造「陳泰瑋」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對於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而詐欺 蔡綉美,主觀上均有所知悉,客觀上由被告陳俐陵偽為背書 ,再與被告賴卜友偽以陳泰瑋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 本案本票正面之發票人等各欄位,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 被告陳少千既未與其等共犯詐欺取財罪如前,犯罪主體未達 三人,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陳少千所為僅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惟:①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認定之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所犯同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院認定之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前揭①、②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 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經本院審 理時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均已有答辯之機會,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為取得 現款,竟以前揭方式偽造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並行使而為詐 欺行為,使告訴人蔡綉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犯後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善;又被告 陳少千聽從被告賴卜友要求,未經思考即在他人名義之本票 上蓋用指印以佯為該他人有特定意思表達之情事,亦使告訴 人誤信本案本票確為陳泰瑋所簽發,復以犯後未坦承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陳俐陵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業打工,月薪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狀況;被告賴卜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 有1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少千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業打工、月薪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本院卷三第87頁),兼審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少 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陳 俐陵、賴卜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少千偽以「陳泰瑋」名義簽立本案本 票,並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泰瑋」之簽名1枚, 再由陳俐陵在上開偽造之本票背面簽名及蓋用指印背書後, 與賴卜友一同於103年7月9日,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交付蔡綉美及王建彬收執,致告訴人蔡綉美陷於錯誤,嗣 後告訴人及王建彬共同於103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俐陵,因認被告 陳少千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 ,惟被告陳少千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少千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 由本院說明如前(本判決「貳、三、(三)、2」部分)。又 被告陳少千於蓋用指印在本案本票後,本案本票即交還被告 賴卜友,且依卷內資料,客觀上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少 千有與蔡綉美聯繫而為實施詐術行為,復未見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有告知被告陳少千嗣後會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綉 美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途,則被告陳少千主觀上與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聯繫而知悉有詐欺蔡綉美之意念,亦無從證明。 故縱使被告陳少千確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於蓋用 指印後,偽造之本案本票是否將用於對蔡綉美詐欺取款之用 必然有所知悉或可以預見,並非全然無疑。是以,本案依公 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少千客觀上有實施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亦有無證據證其主觀上有與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具有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部分自不得 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被告陳少千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以前揭方 式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與王建彬,不問屬於何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 上所偽造「陳泰瑋」之指印5枚,因本案本票被諭知沒收如 上,則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陳泰瑋」之指印5枚,自無庸y 再對此部分偽造之署押贅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既 係自蔡綉美、王建彬處獲得300萬元,復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享有共同處分權, 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1-訴-37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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