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
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馨翔、黃人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游馨翔於民國109年8月
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後由游馨翔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黃人傑,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
月3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吳江美蓉
,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金周轉買房云云,致
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時56分許,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游馨翔
之郵局帳戶內。後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提領款項。游馨翔遂依照黃人傑指
示,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許,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
吳江美蓉受詐騙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之3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游馨翔依指示搭乘不知情謝淳凱(
無證據證明謝淳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
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
局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吳江美蓉受
詐騙6萬元、5萬8,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吳江美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游馨翔、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
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
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
戶內。游馨翔遂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不知情謝淳凱駕
駛車號不詳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游馨翔依指示提領前揭詐騙款
項40萬元。惟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
未能成功提領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洗錢
未遂。
貳、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甲○○、證人呂文群、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淳凱、黃人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馨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
論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未遂罪
嫌,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
說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黃人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
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客觀上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7月
16日假釋出監(後有執行罰金刑),並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述情形,
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素
行,仍得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
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均無須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針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洗錢既遂(犯罪事實
一)、洗錢未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遂、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
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經人力派遣在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約2,3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
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
金訴緝卷第2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
被 告 游馨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址:新北市○○區○○○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人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淳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凱、黃人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嗣因
游馨翔積欠黃人傑債務未能清償,黃人傑遂向游馨翔表示借
用個人金融帳戶可免除利息,並邀約游馨翔加入前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游馨翔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參與黃人
傑、謝淳凱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人傑使用,經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
月3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致電吳江美蓉,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
金周轉買房云云,致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
時56分許,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至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
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
萬元,並於領款完畢後,搭乘謝淳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游馨翔遂依指示先於109年8月3日1
5時32分許,前往臺中港郵局,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吳江美
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贓款30
萬元交付予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馨
翔搭乘謝淳凱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後,謝淳凱再指示游馨
翔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游馨翔,游馨翔即於1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吳江美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
6萬元及5萬8000元,並將上開共計11萬8000元之款項交付予
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
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
,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戶內。游馨翔與謝淳凱2人復
承前犯意,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謝淳凱駕駛車號不詳
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南屯路郵局,並指示游馨翔提領前揭詐騙款項40萬元,惟
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未能成功提領
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遭警方查獲,謝
淳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江美蓉、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人傑坦承其臉書暱稱為「Ho Hwang」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9年8月3日去臺中時,將伊手機借給被告游馨翔,通訊軟體Messsenger之對話內容並非伊與被告游馨翔之對話內容云云。 2.被告黃人傑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臺中市某郵局等情,惟辯稱:是因為被告游馨翔向伊借款,並說家人會匯錢給游馨翔,才會載游馨翔去郵局云云。 三 被告謝淳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載運被告游馨翔前往梧棲郵局,復於109年8月4日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前往南屯路郵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在梧棲郵局做什麼事情,伊在車上滑手機,伊只是開白牌Uber之司機云云。 2.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在梧棲區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過被告黃人傑與游馨翔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先開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全家便利商店的情形,伊只有問被告游馨翔是誰要搭車,並沒有跟被告黃人傑說話云云。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江美蓉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42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同上 六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 八 職務報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刑案監視器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吳江美蓉、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2萬、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15時41分及15時42分,以提款卡先後提領6萬元、5萬8000元之事實。 九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被告游馨翔於109年8月4日前往郵局欲臨櫃提領40萬元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游馨翔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後,坐上被告謝淳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十一 被告黃人傑使用之臉書暱稱「Ho Hwang」翻拍照片1張暨通訊軟體Mes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 被告黃人傑確有傳送訊息予被告游馨翔,指示被告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並指示被告游馨翔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十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紙;被告謝淳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共7張、個人照片1張 被告謝淳凱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淳凱、黃人傑、游馨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淳凱、游馨
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普通洗錢等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謝淳凱、游馨翔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3人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三、沒收部分:被告謝淳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8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緝-66-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