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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啟昇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啟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童啟昇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快車道之 左轉彎專用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領航北路一段與 環溪二街交岔路口時,未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即違規逕行左 轉環溪二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鴻旗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慢車道往中壢方向駛至 該路口,因險遭童啟昇所駕駛車輛撞擊而受到驚嚇,口出穢 言後離去(黃鴻旗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童啟昇心覺受辱而勃然大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之犯意,駕車自後方加速追趕黃鴻旗所騎乘機車 ,嗣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尚未進入與環 溪一街口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超越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即 迅速靠右將其車輛斜停在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前加以攔阻,致 黃鴻旗受迫無法前行只能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鴻旗自 由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童啟昇攔停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 雖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 觀上可預見該處係一柏油鋪設地面,路旁更有水泥隆起之人 行道路緣,倘於該處以身體衝撞乘坐於機車上之人使其倒地 ,極有可能因倒地身體碰撞柏油路面及水泥隆起之人行道邊 緣,造成他人肢體因碰撞而產生肢體機能嚴重損害之結果, 然其竟疏於注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後以將雙手 置於胸前之姿勢,快速奔往坐在機車上之黃鴻旗,並用力推 擠不及反應之黃鴻旗,致黃鴻旗自該機車往右方之路緣、人 行道方向跌落在地,其手肘關節因而撞上路緣、人行道交接 突起部分,而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該右手肘 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伸展僅20度, 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 能之重傷害結果。童啟昇同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開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衝三小 ,你衝三小」等語辱罵跌坐地上之黃鴻旗,足以貶損黃鴻旗 之名譽。嗣經同車乘客報警,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童啟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且檢察官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均坦承不諱,且坦承強制 及公然侮辱犯行,僅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使 告訴人受重傷害的意思,我當時只是因為氣憤所以有推告訴 人,但我無法預見告訴人倒下可能受到重傷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並沒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程度 ,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函文僅就肘關節來觀察,但重傷害 仍應就肩、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之統合作用一 併觀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仍屬普通傷害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及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鴻旗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 49至15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第418至429頁、第451頁 ),另與證人即到場警員陳衍方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429至43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75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輛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 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7至145頁)、告訴人於聯 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71至609頁;原審卷第71 至2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案件錄音檔(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勘驗 內容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19至325頁、第331至335頁)、告 訴人受傷部位X光影像(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9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為憑 ,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此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 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 斷。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療,經診 治後其所受傷勢為「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 療及歷經18次門診、持續8個月復建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 ,告訴人右手肘之活動範圍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 永久無法恢復,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63頁 );而告訴人手肘狀況無法完全伸展及彎曲,一般正常手肘 活動為0至150度,然告訴人僅能活動20至130度,且告訴人 最後一次就醫時,右手肘彎曲部分仍有攣縮現象,其成因為 右肱骨性粉碎性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可能因告訴人所受右 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致,聯新國際醫院因此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20122號 函(見偵卷第171頁)、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 8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故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 達於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況經本院將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病歷紀錄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回函 稱:「1.病患接受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仍無法回復原有功能 ,其常見原因如下:⑴關節面過於粉碎,受傷造成關節面毀 損破壞,此為不可逆情形。⑵粉性骨折患者,儘管接受手術 固定,仍無法達到可靠的穩定度,需長時間使用石膏固定; 惟隨著使用時間越久,關節會發生沾黏、攣縮情形。攣縮情 形亦有嚴重程度差異,影響功能活動,若不經由外科手術, 難以改變;但對於嚴重攣縮患者,接受手術去除沾黏組織, 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2.上開病情在醫學上確實有可能 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右手肘之機能。3.依據病歷紀錄及 手術後X光影像,患者接受骨折復位手術,骨折達到影像學 上癒合;惟關節面受損為不可逆情形,恐造成終生無法恢復 機能。4.關節面受損及發生沾黏、攣縮等情形,無法藉由復 健改善。㈡…2.正常手肘活動範圍除了手肘彎曲伸展,還包括 手肘翻轉(旋前、旋後)動作;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喪失20 度手肘伸直情形,且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足以 證明關節攣縮無法藉由積極復健而改善」等語,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6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造成右手手肘肱骨折後,產生粉碎性 骨折,經由手術治療骨折雖癒合,然關節面因粉碎性骨折而 產生沾黏、攣縮,且該沾黏、攣縮造成告訴人手肘彎曲幅度 受限,更無法完全伸直,且該活動範圍減損屬終身性而無法 治癒。衡以告訴人右手手肘之活動程度大幅減縮,更無法藉 由復健恢復正常,其影響範圍已達於嚴重減損告訴人右手一 肢之機能,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自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應就肩 、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肢統合作用一併觀察, 不能僅以肘關節單獨觀察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告訴 人所受右手肘傷勢不僅造成其終身右手手肘無法正常伸直及 彎曲,故其右手活動範圍及機能將終身受此傷勢影響,無法 達正常人之手肘活動範圍,足見上開右手肘傷勢對於告訴人 右手活動機能有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之右肩、右腕及各指關 節並未受損,然單就告訴人所受右手肘傷勢已足重大減損其 右上肢活動機能,此觀前開聯新國際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回函即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右肩、右腕及各指關節 未受損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⒈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 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 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 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 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旗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係 因行車糾紛而將告訴人攔下,並以雙手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 訴人推倒,告訴人因遭被告用力推擠而連同機車一併倒地, 告訴人右手肘撞擊人行道及道路邊緣突起部分,因此導致右 手肘骨折(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又依據原審所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35頁),案發地 點乃係一柏油路面,路緣有隆起之水泥邊緣人行道,被告將 告訴人連人帶車推倒,告訴人倒地後可能受傷此情乃一般常 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坦承傷害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案發時係一年近60歲之人 ,其於受外力推擠倒地,與堅硬柏油路面、人行道邊緣之水 泥隆起處碰撞,極易產生骨折、骨裂之傷勢,而年歲較高之 人更時常因骨折產生後續併發症,導致產生嚴重減損其肢體 機能之後遺症,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乃係一般社會經驗下 均得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 其智識當可預見其所為推倒告訴人之舉可能產生此結果,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盛怒之下疏未注意於此, 仍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強推倒地,使其右手肘與路緣隆 起之水泥人行道邊緣碰撞,則被告對於重傷害之結果自負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主觀上應屬故意為 傷害行為,然因疏於注意而過失致重傷結果之犯意自明,被 告辯稱:我無法預見會產生重傷害結果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重傷害罪,然依據告訴 人所為陳述,被告僅有一推倒告訴人以洩憤之行為,且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持續進行攻擊行為,況雙方僅係因行車 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並無深仇大恨,甚且經由原審勘驗被 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反應手骨折後, 除同車之他人先行報警外,被告亦有撥打電話協助聯絡救援 人員,足見被告辯稱:我並無想要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結果之故意,然被告具有傷害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 重傷害之結果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 仍具有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強制、公然侮辱及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就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其雖有未洽已如前 述(見理由欄貳、一、㈣、⒊所示),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2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犯行,其時間相 近、地點相同,整體過程亦係緊密連貫,堪認被告係出於同 一行為決意而為前述犯行,評價為一行為實屬公平合理,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強制罪 與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犯案當下,其所駕之車輛上之建教學生已撥打電話 報警並稱:「司機好像撞到一個機車了,然後司機就直接下 去打那個騎車的人」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明確(見原審卷第321頁);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1頁) ,其上記載有一持非屬被告所用門號之0000000000門號之女 性,於案發當時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報警,報案內 容略以「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再參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衍方到庭證稱:我是勤務中心派案始到場處理,勤務中 心人員應該有向我轉述報案內容為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 而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面色蠻痛苦的,被告則站 在汽車旁邊的電箱上,就直覺他們兩個是案件的當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30頁、第435至436頁),由此可知,在很可 能為建教學生之民眾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人員已獲悉案發現場有傷害案件發生,並派案予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即證人陳衍方處理,而證人陳衍方獲報知悉約 略案情後趕往現場,亦鎖定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為案件當事 人,衡情自會產生面色痛苦之告訴人為被害人,站在路旁之 被告則為加害人之認知,此際證人陳衍方當已基於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犯嫌,而發覺被告所涉本 案傷害致重傷犯行,無論被告之後有無主動向證人陳衍方供 稱其推倒告訴人致成傷,也已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自 承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強制、侮辱之相關事實( 見原審卷第445至446頁),被告直至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 提告後之110年4月1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始為關於本案強制 、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至 被告雖於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稱:「有人手好像斷掉了,我不 知道,那個可不可以派救護車來啦,那個環溪(聽不清楚), 好我打119,掰掰」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 21頁),然被告上開報案內容未提及推倒告訴人使其受傷之 隻字片語,自無從認其有向警方陳報自身犯罪之意思。而被 告之後雖再致電119,至多僅稱告訴人手斷掉,需要救援等 語,亦未陳稱其傷害告訴人或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等事實 ,此經原審勘驗被告通報119消防局人員之通話錄音後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基此,自不能徒憑被告有 撥打110、119卻從未主動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舉動,即認 被告自首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主張,並 非有據。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且 被告之行為態樣僅一推倒告訴人之舉,其傷害手段並非極惡 劣之行為,且被告係因交通糾紛,因一時衝動於盛怒下所為 ,於告訴人倒地後仍停留於現場協助聯絡救治人員,甚且被 告就本案客觀經過均坦承以告,僅係就是否屬重傷害此法律 評價事項予以爭執,故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相較於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重傷害,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傷害致重傷罪,是原判決就此 部分應有誤會。另被告所為強制犯行與後續所為傷害致重傷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 合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害罪雖 有誤會,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微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偶遇行車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機車動線 之方式,阻攔告訴人用路權,造成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危險;更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終身無法復 原之肢體機能損傷,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未來工作能力造成 嚴重之損害,更於公眾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因一時衝動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案發後更積極協助聯絡救援人員,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兼衡被告之施暴手段、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為大學肄業, 家庭狀況為離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 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就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2-上訴-137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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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仁宗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0、24 及2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緣,受 有傷害,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罪之素行 (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   被   告 黃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宗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9月5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喜樂園會館」飲用啤酒6罐及 威士忌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隨即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 慎自撞路緣(除黃仁宗外,無人受傷)發生交通事故。嗣經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2張、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2-20

TNDM-114-交易-90-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張芳銘 伍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3877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伍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告訴人」均應更正 為「被害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於不 詳超商列印存款憑證收據(傅春銘另列印署名「傅文龍」之 工作證)」應更正為「於不詳超商列印存款憑證收據(傅春 銘列印署名『傅文龍』之工作證、張芳銘及伍志文列印其名之 工作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 文(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3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3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3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 物分別為30萬元、192 萬元、100 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3 人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其 等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3 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罪,且被告3 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其等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3 人。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3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3人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 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 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 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定勝資 本存款憑證收據」(附表編號七附有「定勝資本」、「傅文 龍」偽造之印文、附表編號八、九均附有「定勝資本」偽造 之印文)後,由被告3 人填寫日期、款項內容、金額等空白 欄位,再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等代表 「定勝資本」公司向被害人分別收取30萬元、192 萬元、10 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定勝資本」公司、「傅文龍」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 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分別配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偽造之定勝資本外派專員「傅文龍」、「張芳銘」、「 伍志文」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 己係「定勝資本」外派專員之用意(見偵卷第35、140 、15 4 、166 頁),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 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 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3 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業經被告 3 人供述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 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芳銘、伍志文另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張芳銘、伍志文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3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 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被害人之「定勝資本存款 憑證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暱稱「噴火龍2 」、「順風順水3 」 、「妙花種子」、「周星星」、「路緣」、「小懶蟲」、「 路景」(下稱「噴火龍2 」、「順風順水3 」、「妙花種子 」、「周星星」、「路緣」、「小懶蟲」、「路景」)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 、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 人與「噴 火龍2 」、「順風順水3 」、「妙花種子」、「周星星」、 「路緣」、「小懶蟲」、「路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上 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3 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自陳未領有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其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就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3 人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其等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3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其等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 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3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詐欺犯罪 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3 人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 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各1 張,分別屬供被告3 人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收據 既均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共 3 枚、「傅文龍」印文1 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3 人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 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 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再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傅春銘、伍 志文2 人所有,其等於偵查時均稱:其等所用手機已於另案 扣押等語(見偵卷第154 、231 頁),上開物品因均已於另 案扣案,未免重複執行,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3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業經被告3 人收受後 ,其等再分別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又查被告3 人均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3 人有何因參與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3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被告傅春銘所使用之不知名型號手機 1 支 二 被告張芳銘所使用之不知名型號手機 1 支 三 被告伍志文所使用之不知名型號手機 1 支 四 定勝資本「外派專員」「傅文龍」工作識別證 1 張 五 定勝資本「外派專員」「張芳銘」工作識別證 1張 六 定勝資本「外派專員」「伍志文」工作識別證 1張 七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被告傅春銘所交付)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傅文龍」印文1 枚 八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被告張芳銘所交付)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 枚 1 張 九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被告伍志文所交付)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 枚 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芳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10717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張芳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伍志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上旬某 日、同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噴火 龍2」、「順風順水3」、「妙花種子」、「周星星」、「路 緣」、「小懶蟲」、「路景」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 角色,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依上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嗣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與「噴火龍2」、「順風順 水3」、「妙花種子」、「周星星」、「路緣」、「小懶蟲 」、「路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凌遠 芳佯稱:可透過「定勝資本」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 ,致凌遠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 由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分別依「周星星」、「路緣」、 「路景」之指示,於不詳超商列印存款憑證收據(傅春銘另 列印署名「傅文龍」之工作證),並在原印有「定勝資本」 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定勝資本」、 「傅文龍」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 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向凌遠芳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向凌遠芳出示前開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定勝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傅文龍」。嗣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些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 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凌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傅春銘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張芳銘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伍志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4 告訴人凌遠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傅春銘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 被告張芳銘、伍志文所為,則均係犯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 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傅春銘、張芳銘、伍志文無法確 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 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傅春銘本案所犯洗 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張芳銘、伍志文本案所犯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 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3枚(蓋印於扣案之「定勝資本」 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定勝資本」 收據3紙業經交付與告訴人,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日期欄位 儲值金額欄位 (新臺幣) 1 傅春銘 112年12月27日 30萬元 2 張芳銘 113年1月23日 0000000元 3 伍志文 113年2月2日 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傅春銘 112年12月27日 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2 張芳銘 113年1月23日 16時30分許 同上 192萬元 3 伍志文 113年2月2日 12時許 同上 100萬元

2025-02-20

TYDM-113-審金訴-329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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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力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怡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隨後由A車右側超越,行駛至 A車右前方後,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因 其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且開啟左轉方向燈, 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將左腳放至地面,而郭力齊竟略向右偏 行,A車之右前輪因此碰撞、碾壓林怡宣之左腳,致林怡宣 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郭力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力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A車 右前車頭有碰撞告訴人林怡宣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責 任,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華榮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並從A 車右側超越後,行駛在A車右前方,告訴人因見前方有1輛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減速並將左腿放至地面,被告所 駕A車右前輪即不慎碰撞、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 6、57、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 相片、告訴人左腳受傷相片、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51、61、63、55、69至73、4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B車前後 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 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0至52、59至128頁),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A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與後方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並製有前引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為憑 。勘驗結果如下:   ⒈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P4」)內容: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該路段 為3車道),前方為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車道線 側,兩車持續向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至4截圖),於錄影畫 面左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 2分50秒許,A車亮啟煞車燈,向前行駛數公尺後,再煞停於 車道上(如附件編號5至9截圖),於22分54秒許,A車煞車 燈熄滅,慢速向前行駛,B車同時間往略右斜前行駛(如附 件編號10至12截圖),於22分55秒許,前方遠處可見1輛自 小客車(下稱C車)臨停於路緣處,煞車燈恆亮,於22分56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於22分58秒許,直行之B 車自甫通過停止線之A車右側通過並超越,A車自畫面消失( 此時B車甫通過停止線)(如附件編號13至32截圖),同時 可見C車左方向燈閃爍,仍持續煞停於路緣旁,B車略朝左斜 前行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即減速至接近停止狀 態,隨即於23分1秒許,聽聞碰撞聲,同時間錄影畫面左右 晃動(B車並未倒下),隨即有一女聲:「…(無法辨識,下 同)」(如附件編號33至61截圖)。B車於通過A車後至碰撞 ,車速皆緩慢。  ⒉B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_.MP4」)內容:   於22分53秒許,B車往其右斜前方行駛(如附件編號76至83 截圖),於22分57秒許,A車右後車尾出現於畫面右側,隨 即B車直行通過A車右側(如附件編號84至87截圖),於22分 59秒許,A車後輪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緣時,即開始 略向右偏移,A車與B車距離變近(如附件編號88至96截圖) ,於23分01秒許,A車後輪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端處 時,發出碰撞聲,畫面略左右晃動,隨即後方2輛機車煞停 (如附件編號97至100截圖)。  ⒊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OV」、「__1.MOV」, 此2錄影檔之內容連續)內容:   ⑴檔名「_.MOV」: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 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2分27秒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亮啟煞車燈,A車煞車後,再緩慢跟 著前車往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01至105截圖),於22分31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可見右前方C車臨停於 路緣,且持續亮著煞車燈(如附件編號106截圖),A車繼 續緩慢前行,於22分33秒許,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即A車車 頭右側,緩慢往前行駛,於通過A車後,行駛於A車右前方 ,錄影即結束(如附件編號107至110截圖)。   ⑵檔名「__1.MOV」:於22分36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車頭 旁,隨即B車向左晃1下、告訴人人車靠向A車右前車頭, 告訴人旋將車扶正(過程中略左右搖晃),A車停止(如 附件編號111至131截圖)  ㈢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 印象中,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是行駛在第2、3車道中間,至 肇事處前,我已騎車超越他的車,當行經肇事處時,因為 我的正前方處有一輛自小客違停,我過不去,所以我就減 速將左腳放下,我左腳就被後方被告所駕A車右前車輪壓到 等語(偵卷第23至24、85頁),足見告訴人原騎乘B車沿外 側車道中間直行,見前方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偏 左處,且車速甚慢,乃轉往右、沿著外側車道偏右處繼續前 進,並自A車右側逐漸超越A車,行駛至A車右前方,於超過A 車約2至3秒後,左腳即遭被告所駕A車碰撞、碾壓,又依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所駕A車撞及告訴人前,車 速僅每小時20餘公里(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所附編號107至1 10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亦自稱:當時其車速不到10公里( 偵卷第8頁),可見其行車速度甚緩,而由其所駕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B車行駛至其所駕A車引擎蓋右側之 後,即可清楚看到B車之動態,倘其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B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行車速度,見告訴人 減速,應可輕易煞停或往左閃避,然其卻反而略往右偏,致 A車與B車甚接近,A車右前車輪因此碰撞、壓過告訴人左腳 ,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引A車、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於B車駛至其所駕A車 之右前方後,已清楚可見B車之動態,且其當時行車速度僅 時速20餘公里,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即不會於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減速之情況下, 猶往右偏行,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無訛。  ㈤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A 車,係沿原車道正常行駛,未見其有向右偏駛,對A車超越 其車輛後向左偏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卷第49至52頁 ),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告 訴人騎乘B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 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998號函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前述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 器之結果,A車於撞及告訴人前,確有略往右偏行之情形, 是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以錯誤之基礎,認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即非可採,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 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 從逕執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 明。  ㈥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騎乘B車於超越被告所駕A車後,因前方有1輛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乙情,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偏行,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亦有過失;然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其自不得主 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故告訴人縱亦有前述過失, 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末者,告訴人於遭被告駕駛之A車碾壓、撞及左腳後,經救護 車到場將其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 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43頁), 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偵卷第 9、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任何賠償,難認具 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在咖啡店 打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交易-12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黎 輔 佐 人 陳瑞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嘉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 之黑色犬隻3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 171巷之T字型岔路,沿辛亥路2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 南前進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 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侵害他 人身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以繩索牽引上開其中1隻黑犬(下稱甲犬),或施加輔 具予以監督管束,任由甲犬自行奔跑穿越前揭行人穿越道, 適有黃雍牽引其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乙犬)行走在同向 前方,至該路段安全島時,因發現甲犬未上牽繩,並與乙犬 互吼,黃雍為免犬隻發生衝突,遂伸腳阻隔,因而遭甲犬撞 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並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 二、案經黃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彭嘉黎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 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 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時,有沿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行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不記得我當日是帶領3隻還是2隻黑色犬隻外出散步,但我確 定當日我的犬隻沒有與其他犬隻互吼、發生衝突,況且依告 訴人黃雍傷口的位置及大小,與我所飼養的黑色犬隻體型不 一樣,我的犬隻根本不可能咬到告訴人的大腿,她當天受傷 應該是其他犬隻或是她自己的乙犬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 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 字型岔路時,適有告訴人牽引其所飼養之乙犬行走在同向前 方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 同(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且有本院 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及補充截圖共34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72頁、第193至199頁), 堪可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遭黑狗撞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乙節,有下列證據可 資認定:  ⒈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12月20日晚上8時 許,我牽著乙犬要從臺大後門走到星巴克時,在靠近星巴克 的分隔島草地時,有一隻黑狗從我的後方過來,我發現牠沒 有上牽繩,而主人則還在等紅燈,乙犬當時有點害怕,我擔 心兩隻狗起糾紛,便將乙犬往前拉,但是黑狗還是跟了過來 ,兩隻狗互相吼叫後,我怕乙犬受傷,就面向黑狗,將我的 右腿伸出去擋在兩隻狗的中間,乙犬則是躲在我的右後方, 我想要把黑狗趕走,因此採取身體略為前傾,右腳向前微屈 膝的姿勢,後來黑狗兩隻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 朝我撲跳過來,當時我只覺得被黑狗撞了一下,大腿有點痛 ,並沒有感覺是被咬到,後來行人穿越道轉為綠燈,黑狗的 主人才走過來,用牽繩把黑狗牽走,直到我走到半路時,覺 得腿有點怪怪的,回家脫下褲子才發現有兩個洞,就趕快去 臺北醫學大學急診打破傷風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 卷第135至149頁)。  ⒉佐以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告訴人確有於1 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10秒許牽引乙犬至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並沿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進時,於16秒因乙犬舉止而轉向畫 面左側,嗣略為朝星巴克方向前行,並消失於影像畫面中等 情,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及補充截圖共34張 在卷可考。復參以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43分許,旋即前往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大腿淺 部穿刺傷,而當日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右腿傷勢照片亦呈對稱 小孔狀傷口等節,有該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 11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是以告訴人就 診時間及傷勢部分、傷口狀況,均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信而 可徵,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為避免乙犬與黑狗 發生爭執,而遭黑狗前撲咬傷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攻擊告訴人之黑狗應為被告飼養,並於案發當日牽引至案發 地點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黑狗撞擊後, 黑狗的主人有過來,將黑狗的牽繩掛回牠的胸背帶並把牠帶 走時,我有看到黑狗主人的面部特徵,但不知道是誰,而派 出所的員警告訴我說,且沒有拍向案發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建議我自認倒楣,後來我在臺大又遇到牽著兩隻狗的中年男 子,該男子還有一隻沒有上牽繩的狗,當時我就已經確認這 個男子就是案發當日那隻黑狗的主人,也就是在庭的被告, 而當日除了咬我的黑狗外,黑狗的主人當日還有牽兩隻體型 再小一點的黑狗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47至1 49頁)。且經當庭播放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後,被告亦自承 :監視器影像中穿深色上衣、牛仔長褲的乙男,是我本人, 因為那個季節我一定會穿羽絨背心、戴防水的漁夫帽,而案 發地點的分隔島是我的黑犬們習慣過馬路時會上去聞草皮味 道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3頁)。而輔佐人亦 陳稱:監視器影像中最後出現牽狗的人確實是被告本來,因 為戴著漁夫帽跟至少牽兩隻黑狗的人並不多,所以我可以確 認是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佐以被告所飼 養3隻黑狗,均為台灣犬,第1隻體重為15.5公斤、身高57公 分、身長79公分,第2隻體重為19.5公斤、身高60公分、身 長89公分,第3隻體重為17公斤、身高65公分、身長為77公 分,足見不論以體重、身高、身長相較,確有其中一隻略大 (以體重而言,第2隻略重;以身高而言,第3隻略高;以身 長而言,第2隻略長)等節,有碩聯動物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益徵證人確係依憑其案發 當時所見聞黑狗主人面部特徵而為指認,是當發當日撲咬告 訴人之黑狗即為被告飼養之甲犬乙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告訴人早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於分隔島 草地停留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本院114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雖記載,畫面顯示時間20:32:31告訴人及乙 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等語,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影片 顯示時間32分29秒的時候,我開始轉向星巴克的分隔島草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比對編號補充截圖12、13照 片(即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32:31及20:32:32照片)後, 可見告訴人於31秒時位置雖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然32秒畫面 僅見黑色物體,是否為告訴人已非無疑,尚難憑此推認告訴 人有繼續朝畫面下方走向星巴克並通過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 道。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另辯稱:案發監視器影像未錄得甲犬未繫牽 繩自行穿越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影像,難認告訴人所述為 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因 角度關係而未實際攝得甲犬撲咬告訴人之瞬間,亦未錄得甲 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等影像,然錄影畫面之範圍本有其 侷限,亦可能因拍攝角度、解析度等有所差別。且:  ⒈本院使用PotPlayer播放軟體,將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放大1. 5版後進行勘驗,可見告訴人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進,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16因 乙犬停止前進並面對畫面左方(對照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 即為分隔島草地方向),畫面顯示時間20:32:20告訴人及乙 犬轉向星巴克方向並繼續沿著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前進等情 ,經對照編號3截圖照片、編號1至14補充截圖照片(見本院 卷第164頁、第193至199頁),足見告訴人係緊靠左側近分 隔島草地邊緣之行人穿越道南行。稽諸影片之初有不少行人 及自行車行走於該處,因拍攝角度、距離及影片解析度不佳 (詳後述),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現場附近情況,僅可 認畫面左側即星巴克綠色招牌前面方道路應為行人穿越道, 並未攝得案發地點即告訴人遭甲犬撲咬之分隔島草地處。  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32:25辛亥路二段171巷東西向之行人 穿越道有一黑影從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星巴克快速移動,畫 面顯示時間20:32:28該黑影為一騎乘自行車之人(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65至166頁),足見該影片解析度不佳。況被 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44出現之影像亦模糊不清,直至面 顯示時間20:32:52見被告著深色衣物牽引黑色犬隻,然犬隻 數量亦模糊不清,而畫面顯示時間20:32:58可見犬隻數量非 僅1隻,待被告走至星巴克右側人行道上時,可見其牽引3隻 黑色犬隻,其中靠近被告右腳的2隻黑犬因監視器拍攝角度 關係稍有重疊(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67至172頁)。是以 上述監視器影像內容及截圖照片,足認該影片影像在特定角 度、範圍內無法影示正確顯示。則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質關 係,縱而此未能錄得詳細經過,要無悖於常情,況告訴人與 乙犬沿行人穿越道南行時,斯時告訴人附近亦有其他行人, 致影像交疊(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193至200頁),是 尚僅以未錄得甲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 過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其輔佐人又以告訴人未即時報警、其傷口咬痕平整等 語置辯,並執此認告訴人蓄意誣陷訛詐被告云云(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然告訴人何時提起告訴,乃告訴人本身利 益權衡及抉擇是否提告進入訴訟程序之結果,無從憑此即謂 告訴人指述必然不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案 發當日右大腿確受有淺部穿刺傷乙節,已詳前述,參酌證人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被甲犬撲撞時,是在分隔島路緣石的上 方,乙犬在分隔島後面的草地上,甲犬在地面上,但我無法 確認被咬傷的瞬間我的腳是踩在地面上,還是站在路緣石上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經本院命告訴人指 出案發時遭撲撞時所採取屈膝姿勢後,並測量地面至其傷口 位置約62公分(見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飼養之黑色犬 隻分別高57公分、60公分、身高65公分乙情大致相符。被告 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陳報分隔島路緣石高度為28公分,然該 照片並未顯示拍攝地點,已難輕採,況證人已明確陳述其無 法確定遭撲咬瞬間右腳究竟係在地面或分隔島路緣石上,縱 其右腳已在分隔島路緣石上,以其前開證述:當時甲犬兩隻 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朝我撲跳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甲犬有撲跳動作,亦可能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位置高於甲犬身高之情。又本案告訴人與甲犬衝突時屬 瞬間,其等位置亦可能隨當時衝突狀況而發生變動,甲犬撲 跳時,究竟是蓄意張嘴撲咬、抑或撲跳時適有張嘴動作致犬 齒碰撞告訴人右大腿,均可能因不同情形造成輕重不一之傷 勢,自難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撕裂傷,或其傷口大小與 甲犬犬齒距離不同,而認其所述不實。  ㈦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動物保護法第7條 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 、習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 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 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被告為大學畢業,曾為職業軍人等情,業經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其有足夠之智識理解上開 規定,及具有處理飼養動物相關事項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詎其仍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除未有效訓練甲 犬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外,亦未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 嘴套施以管束、防護措施,因其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 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遭受甲犬攻擊,造成其受有 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等傷害,是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應堪 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甲犬飼主,應善 盡管束義務,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 傷之傷勢,法益侵害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陳稱:我自109 年間開始同時養3隻黑色犬隻,每天早上及晚上都會固定帶 牠們出去散步,向來不具攻擊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本院審易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應有效訓練甲犬以防止其 無故攻擊他人、或對以其施以繩索牽引、其他適當之嘴套等 管束、防護措施等節,避免甲犬傷及他人之違法性意識較低 ;然遍觀全案資料,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 主、客觀特殊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之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幅 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傷口平整、未及時報警、未 保留證據等情指述告訴人誣陷,復爭執監視器未拍攝案發當 時甲犬撲咬告訴人等畫面等情,其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 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⑵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本案是告訴人捏造虛構,意圖心存僥 倖,利用一般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息事寧人自認倒楣的心 態,預期被告會願意無條件花錢消災,才會蓄意誣陷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205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 訴人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 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軍人退休、每 月退休金約新臺幣6萬元,需撫養尚就讀大學之已成年子女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雖已退休,但 生活狀況堪稱穩定,且本案由其配偶擔任輔佐人觀之,亦見 其等關係維持緊密,對子女亦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 ,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 非低,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1303-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3號 原 告 王志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2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 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無任何禁止停車標示或人行道標示,亦無施工標示 示,由Google地圖得知該處原本為停車格,且由舉發通知單 所附照片所示,停車格之標線尚有一半不清楚,讓民眾難以 區分是否為停車位。  2.113年9月29日倘為施工日,卻未見三角錐及施工標示,有施 工標示不清,請查明何時完工。後來施工有擺放三角錐,然 停車時未擺放三角錐,施工安全未做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已佔用人行通道,妨礙行人通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 發,尚無違誤。  2.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復,系爭地點人行道材質為混凝 土鋪面,與車道鋪面瀝青混凝顏色、材質不同,且以路緣石 作為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 範。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非完全在路面範圍,與是否仍為 有效停車格無對應關係。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暨 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 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4074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舉 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0499號函(本 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35325016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8-112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 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之停車格位標線有一半不清楚 ,讓民眾難以區分是否為停車位,且現場倘有施工卻未擺設 三角錐,有施工標示不清等語。惟查,舉發員警於113年9月 29日14-16時擔服169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違 規停車於人行道,故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處為人行道拓寬工 程,員警於違規現場判斷該處人行道已鋪上水泥,水泥及柏 油面顏色差異極大,人行道與道路邊緣亦有路緣石分界,現 場亦有將大部分停車格塗銷,明顯可判斷出為人行道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佐。又細繹113年 9月4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 頁)所示,可見系爭地點確有擺放113.05.03至113.09.29中 和區安和路(景安路-安平路)單號側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施工 告示牌,而員警於113年9月29日15時24分在系爭地點發現車 號「2371-J8」車輛之車身有一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且駕 駛並無在車內或四周,非屬「保持可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 狀態,遂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洵屬有據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4.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2-18

TPTA-113-交-3793-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1號 原 告 周孫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FV321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 段,駛至該路與新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自中間車道逕左轉新光路1段,有在 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 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後,遂以走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等方式,明確表 示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 示後,即駕駛系爭車輛轉回秀明路2段後離去,有「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2年4月18日製單舉 發,於1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應到案期限為112年6月10日 )。原告於113年9月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131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大牌業於112年遭車行註銷。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自中間車道左轉彎,有前違 規行為。員警目睹後,遂以走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等方 式,指示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後,原告見聞指示後,竟 駕駛系爭車輛轉回秀明路2段後離去,而逃避稽查,確有系 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 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 13年10月17及21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 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3、49至74、77至8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為前違規行為後,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841-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9號 原 告 黃健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 路206巷(下稱系爭路段),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 睹後,遂以告知「靠邊停一下、出示證件、我會開單」等語 、以手指向路緣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 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 停靠路緣,惟於員警先對前方車輛製單舉發違規時,逕駕駛 系爭車輛起步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3年6月29日製單舉 發,於113年7月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為陳述 ,於113年9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見員警到場驅離違 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 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系爭車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有前違規 行為。員警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均在系 爭路段臨時停車,係先逐一攔停全部車輛並表示要製單舉發 等語,始從第1台車輛開始製單舉發,原告經指示應停靠路 緣接受稽查後,竟趁員警對前方兩台車輛製單舉發之際,駕 駛系爭車輛從員警身後離去,而逃避稽查,確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 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 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 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 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 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 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 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 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 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 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 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12日及11月1日函、員警申訴答辯表、前後 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57至 67、71至83、88至9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違規行為後,確有「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見員警到場驅離違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 系爭車輛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員警 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 段臨時停車,遂先走至各台車輛(含系爭車輛)旁,逐一要 求駕駛(含原告)提出身分證件,告知要製單舉發等語,甚 以口頭及手勢命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回路緣,嗣才返回第一 台車輛旁,開始逐一製單舉發違規;原告開窗與員警對答後 ,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停回路緣,惟於員警正在對前方兩 台車輛製單舉發時,逕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從員警身後離去( 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可徵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 接受稽查的行為,其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停 車接受稽查的意思,且原告亦已聽聞及認識到該指示的對象 及內容,卻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逃避員警查證身 分及製單舉發等稽查行為,顯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從而 ,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939-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8號 原 告 陳彥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竹 監苗字第54-A01E7K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下稱系爭時 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下稱前方路段), 駛至該路與天玉街3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天 玉街38巷(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 際,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 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5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54-A01E7 K52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 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因夜晚天暗影響視線, 且遭前方路段路緣臨停車輛遮擋視線,致右轉系爭路段時, 未見到身著黑色衣服的行人,始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系爭路段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暫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逕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 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壓上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可徵系 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無不能看 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情狀,自有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 照片、員警答辯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65至8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 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 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因夜晚天暗影響視線,且遭路緣臨停車輛遮 擋視線,於右轉系爭路段時,未見到身著黑色衣服的行人, 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時間雖為夜間,惟系爭路口照明充足,前方路段雖有一台 車輛停在路緣,惟與系爭路口間有相當距離,系爭車輛行經 前開車輛後,駛至系爭路口前及右轉系爭路段前,均有相當 照明、良好視距,當能及時看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正在穿越系爭路段車道,而適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從而,足認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216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86號、第32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行,且均未獲 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彤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勝凱國際」識別證、「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 證、「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松誠證券保管單」之 行為,均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彤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被告自陳尚要照顧爸爸媽媽及兒子 ,目前5歲的兒子有語言障礙等(詳本院卷第76頁)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 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2次犯行都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字第39386號卷第96頁 、偵字第32784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告訴 人鄧德芳收取10萬元後,各依「路緣」之指示分別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 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 保管單」、「保管單」各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 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 本案蓋立偽造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偵第39386號卷第19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經辦人」欄 偽造之「張正榮」署押1枚 偽造之勝凱國際「張正榮」工作證1張(偵第39386號卷第19頁) 無 無 二 偽造之「保管單」1紙(偵字第32784號卷第33頁) 「受託機構」欄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榮」數位識別證1張(偵字第32784號卷第40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被   告 張正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路緣」之人,及其上游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嗣張正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向張如慧佯稱 :可加入「凱勝國際」的APP,並依照該客服人員指示投資 獲利等語,致張如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 3月8日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鳳儀門市)交付款項。張正榮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 收款,並向張如慧出示偽造之「凱勝國際取現專員張正榮」 之名牌,並交付偽蓋有「凱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張如慧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如 慧,張如慧隨即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張正榮。嗣張正榮再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由本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美珍」向鄧德芳佯稱:可用松誠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 鄧德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17時3 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慈豐門市)交 付款項。張正榮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收款,並向鄧德 芳出示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張正榮」之 名牌,並交付偽蓋有「松誠證券」印文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單與鄧德芳收執,足生損害於鄧德芳,鄧德芳隨即 交付現金10萬元與張正榮。嗣張正榮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鄧德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路緣」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德芳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鄧德芳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如慧提供之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轉帳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保管單給告訴人張如慧之事實。 5 告訴人鄧德芳提供之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各1份、行車軌跡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鄧德芳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保管單給告訴人鄧德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另未扣案之保管單、識別證各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7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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