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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5月26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79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700元 ,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 年度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係因遭投資詐 騙而欠債,因欠債而身心狀況不佳持續3至4年,沒有收入無 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資料、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本院卷第97至109、127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8年6月10日起,分179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8,7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 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曾繳納而未 依約履行,於98年8月13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7、67頁),並有臺北地院 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7至8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遭投資 詐騙而欠債,因欠債而身心狀況不佳,沒有辦法正常工作 而沒有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導致毀諾等情(本院卷第93 頁),參其所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本院卷第127頁), 其自98年1月工作至8月底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直至104 年復再行投保,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 。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聲請 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2,217,28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本院卷 第1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 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 所得收入分別為70,000元、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 11年8月起迄今,均係擔任看護,112年10、11月因子女出 生而休息,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調解卷、本院卷第93 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7至111頁) ,依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合計為71 8,800元(計算式:35200+32000+35200+33600+25600+304 00+36800+27200+35200+35200+33600+36800+30400+30800 +35200+22400+33600+32000+35200+30400+36800+35200=7 18800)。另由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 果,聲請人於112年11月領有生育補助3萬元。是聲請人於 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748,800元(計 算式:718800+30000=7488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 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看護,每月收入平均為32,000元 ,是認應以每月32,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0年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 親、母親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未成年子女有托育補助每 月7,000元(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父親為44年生,現 年69歲,名下有房地共6筆,現值約3,784,544萬元,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父親自111年端 午節起訖今均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其父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顯示有租賃所得218,900元、利息所得2,969元、及三 筆股利合計8,537元,合計230,406元,111年所得為250,5 10元,其中利息所得為1,658元,租賃所得為238,800元, 是聲請人父親112年平均每月領有20,033元【計算式:(2 30406+2500×4)÷12=20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 定;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現年66歲,名下有2005年出廠 之國瑞牌車輛及2011年出廠之VOLKSWAGEN車輛各一部,於 11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0,291元、22,282元,自 112年重陽節起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於112 年存款利息相較111年分別增加311元、11,991元,足見其 父母親現金足堪用度,並有餘裕持續投資股票、債券,又 聲請人父親尚有租賃所得每年20萬元以上穩固獲取收益, 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2000元、扶 養母親4000元之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陳報其領有托育補助700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 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覆(本院 卷第35、39至42頁)其112年11月至113年8月共領有5萬元 育兒津貼,113年9月起領有托育補助每月7,000元相符。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間 每月支出6,000元,113年9月後為每月6,086元(本院卷第9 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扣除每 月領取之托育補助7,000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 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其主張為19,172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5,258元(計算式:6086+1 9172=25258)。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258元後,尚餘6,74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98年6月10日與荷蘭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542-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繼兄跟導師說因學業 成績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其母 持刀威脅、傷害,案主之生父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在一旁觀察案繼母之情緒狀況,後案繼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 出傷害案繼兄之行為。案繼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 半狀況較為穩定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 等壓力致身心狀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案繼兄的想 法,案父以案繼母情緒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之安全及兒 少權益為優先提供案主保護,當下亦無法聯繫到案主之生母 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 當之親屬資源可照顧案主,基於維護案主之最佳權益及維護 案主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37分(本院以 時計)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因案主受虐之事實明確,案繼母採取的威脅行為恐造成案主 嚴重傷害,案繼母已接受每個禮拜1次定期諮商9個月,其身 心狀況較為穩定。又因案主有發展遲緩議題,目前尚未連結 職能治療資源,親子會面交往部分,目前僅執行1次返家交 付,案繼母於該次返家交付表現出焦慮和抗拒案主返家的情 緒,案繼母於案主返家交付期間便不斷以訊息告知社工其認 為案主安置後行為表現越來越退步,其難以因應照顧案主的 壓力,故依據案繼母的情緒反應評估案主尚不適宜返家,目 前已轉介會面單位協助安排案主與案父、案繼母親子會面交 往,以協助案父、案繼母提升親職知能和提供親子互動引導 。案家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 案主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 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又卷內無 案母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母之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考量案父、母無婚姻關係,經案父認領案主,及約定由案父 行使或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而案主與案父、案繼母、案繼 兄同住,並由案繼母主責照顧案主,案繼母前因患有抑鬱症 ,並曾持刀威脅案繼兄,目前由聲請人轉介定期接受諮商中 ,身心狀況雖有較為穩定,然對於案主返家尚有焦慮反應, 且案主有發展遲緩議題,案父亦認案主現階段返家,案繼母 將無法因應案主狀況。又案主現年僅5歲,無完足之自我保 護及照顧能力,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23

NTDV-114-護-14-2025012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鍾潤珠 相 對 人 鍾何己妹 關 係 人 鍾春蘭 鍾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鍾何己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鍾潤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鍾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監護人,執行共同監 護職務方式如附表。 三、指定關係人鍾秋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潤珠、關係人鍾春蘭(下稱鍾 潤珠、鍾春蘭)分別為相對人鍾何己妹(下稱鍾何己妹)之次 女及長女,鍾何己妹因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鍾潤珠、鍾春蘭請求由其等共同擔任鍾何己妹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鍾秋香(下稱鍾秋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 病歷紀錄。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 (六)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43號家事調查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鍾何己妹的精神狀態已達 監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可認定選定鍾 潤珠、鍾春蘭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鍾秋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符合鍾何己妹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鍾何己 妹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鍾潤珠、鍾春蘭為共同監護人,鍾秋 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相對人之子鍾國賢原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不同意由任何姊妹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為應由兒子或孫子來擔任,希望由 自己的太太和兒子共同擔任監護人(參卷第111頁),嗣於親 屬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由鍾潤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由鍾秋香擔任會同人(參卷第133頁),再於家事調查官電訪 時表示,其無力照顧相對人,但不認同由相對人任一女性子 女擔任監護人,然未提出適當人選,僅表示不必選任監護人 ,用相對人財產聘請看護照顧云云。經家事調查官調查,鍾 國賢領有身障手冊,自述有精神障礙,與其對話時發現其有 難以思考與溝通之情形,目前定期至身心科回診並服藥,但 其不清楚被診斷之病名或所服藥物為何,只知悉其未服藥則 難以入眠,病發時會哭、冒冷汗或手腳熱,需要打針緩解, 整體觀察認為鍾國賢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欠佳,思考不連 貫且無法深入溝通,未能理解本件聲請及相對人身心狀況, 其配偶蔡妙英亦表示鍾國賢身心狀況不佳,領有身障手冊, 喜歡喝酒,常有朋友進出家裡,酒後發酒瘋,並非合適照顧 相對人之人選,照顧相對人一事應以鍾春蘭為宜。(參卷第1 77-179頁),是本院認鍾國賢之意見反覆,且僅空言否定女 性子女不適任監護人,核與鍾何己妹之最佳利益有違,並非 可採,於此敘明。 六、鍾何己妹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鍾何己妹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 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一、由鍾春蘭擔任鍾何己妹之主要照顧者,鍾春蘭得單獨決定鍾 何己妹日常生活、照護、一般及重大醫療等事項。但變更鍾 何己妹之居住處所、照顧模式(例如轉換安養照護機構), 或有其他重大之支出等事項,則由鍾春蘭、鍾潤珠共同決定 。 二、鍾何己妹之財產由鍾春蘭、鍾潤珠共同管理。 三、鍾何己妹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由鍾春蘭保管,鍾何己妹 之存摺由鍾潤珠保管,其餘重要文件由監護人間協議保管方 式。 四、關於鍾何己妹之日常照顧費用由鍾春蘭墊付,鍾春蘭暫不請 求由鍾何己妹之存款支付。 五、若鍾何己妹有病危、住院、轉院等任何重大事宜,鍾春蘭應 即時通知鍾潤珠。 六、鍾何己妹住所之備用鑰匙寄放由鍾春蘭之子胡文仕保管,鍾 何己妹之全體子女均得向胡文仕索取、再備份。 七、鍾潤珠、鍾春蘭應積極探視、照顧相對人;於未妨礙鍾何己 妹之生活作息、未造成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 益之情形下,鍾潤珠及鍾春蘭不得禁止親屬至鍾何己妹之住 居處所探視、陪伴或協助照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3

MLDV-113-監宣-23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傑 法扶律師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7頁、92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且其事發後內心深刻悔悟,足彰顯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可見本性善良,知錯能改。㈡被告除本案犯罪行為外 ,無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顯見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現已深刻反省,對其 先前販毒、購毒情形沒有任何辯解,其悔悟之心甚為明顯, 被告對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亦較為有限,猶有經矯正 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㈢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 金額相對不高,與為賺取暴利而大量販毒危害社會之毒梟、 毒販顯有不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為改善 家中之經濟,始誤罹刑典,並非單純藉由獲利來供應自己繼 續施用毒品之所需,才起意販賣,故其動機情有可原,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被告學歷為○○畢業,○婚,與前 女友育有○名子女,為負起身為父親之應有之扶養責任,現 汲汲營營尋找正當工作以求賺錢得以按月給付扶養費,生活 已逐漸步入常軌。又未成年子女現年僅4歲,尚屬需要父母 雙方愛與陪伴之階段,如因被告入獄服刑,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有會面之機會,在缺乏父愛之情況下成長,難有正常之人 格發展。㈤被告患有「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身心性失眠 症」等精神疾病,定期服用相關用藥,其身心狀況不佳,亦 因本案造成家人擔憂不已,導致病症加劇,被告為真切悔過 ,並非空言。㈥請衡酌被告深具悔意,兼衡所犯情節輕重與 犯罪態度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量刑部分說明,被 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暨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然減輕後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 ,且原判決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 告刑,顯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 ㈡、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 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 ,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 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又本 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與 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係以刊登廣告方式吸引購毒者 ,此與傳統透過見面交易之方式不同,影響範圍更大,危害 性較重,且通訊內容出現「2盒」、「15箱」等語,衡以本 件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達10公克,價格為新臺幣1萬元,可見 被吿並非零星持有,而與施用毒品者偶然互通有無之情況, 其有透過網路管道大量散播販賣毒品訊息,且有穩定取得毒 品來源之事實,應屬明確,則本件既已依法減輕其刑,其法 定最低刑度並無何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況甚明,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817-202501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鄭名傑 被 上訴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命上 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02元本息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 院卷第80頁、第84頁),依上開規定經撤回起訴部分已無訴 訟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環山路往勤進路方向下坡行駛,行經環山路編號5336 03號路燈前路口,本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道路通行時,應靠 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側行駛,適對向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水源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雖往右側閃避,A車車頭仍撞擊B車車頭,使被 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下嘴唇開放性傷口及上 排牙齒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6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手指 挫傷合併局部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開事故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萬7,360元、醫 材費用5,697元、交通費用8,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15 0元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等損失,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責 任險賠償1萬4,155元後,仍受有21萬2,932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刑事附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請求,或經撤回起訴,或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 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醫材費用不爭 執。㈡就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 復未說明就醫地點以及交通來回之起訖地點,另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之部位不及於腿部,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行 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仍有疑義。㈢被上訴人僅提出 至111年3月之薪資證明,系爭事故實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具在職身分而領有工 作收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無業,即無收入,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作為不 能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仍具在職身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以及111 年2至3月所受領之薪資均為5至7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 月所受領之17萬餘元乃獎金或非經常性給付,自不應作為平 均薪資計算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縱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此 非當然等同被上訴人即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其工作 內容、是否確實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㈣系爭事故現 場係限速30公里,惟被上訴人當時自承其行駛時速為40至50 公里,且當時被上訴人於遭受撞擊後係飛出去,上訴人則係 手握A車之龍頭站在原地,顯見兩造事發當時之速度差異, 是被上訴人亦超速而與有過失,則相關賠償均應按過失比例 核算金額。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首,堪認上訴人 素行尚佳,復上訴人父母雙亡、名下無不動產且負擔多筆債 務,亦患有憂鬱症,是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㈦上訴人除患有憂 鬱症外,還患有焦慮症、恐慌症、失眠症及纖維肌痛症等, 除疾病會無預兆發作、有輕生念頭外,尚需注射鎮定劑,於 113年8月9日亦因恐慌發作而上救護車,亦已向法院聲請清 算,是上訴人無法生活亦無力還債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47頁、第205-227頁),上訴人亦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 (原審卷第9-12頁),堪信屬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 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醫材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7,3 60元、醫材費用5,69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聯 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卷【下稱 審交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51-127頁、第141-14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 損害,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汐科牙醫診所 出具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1-129頁),足以證明 其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往返國泰醫院、汐科牙醫診所就診, 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由被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以 觀,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確實暫時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 就醫,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至10、36至46 各該日期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當屬合理。其中附表編號 5、8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單據金額為195元、190元,附表編 號38、39、40、41、43前往汐科牙醫診所就醫之單據金額為 165元、165元、170元、175元、170元,可見被上訴人實際 支出金額即所受損害均低於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應以單據所示金額為限,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至 於附表編號2、9、10、36、44至46部分,或無單據,或僅有 單程單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確有就醫事實,並斟酌此段路 程計程車收費金額,認為前往國泰醫院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 200元、前往汐科牙醫診所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180元作為交 通費用之金額,應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1至35 所示就醫日期因距離被上訴人受傷已有相當期間,難認仍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依大眾交通工具 之收費標準核算,即來回共計30元。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560元(詳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 示)。  3.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必須休養2個 月,暫時無法工作,業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原審卷第43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6萬1,97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 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111年3月31日已經離職,迄113年4月8 日始再行就職,此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並無前述薪資 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每月6萬1,975元之損失乙節, 已善盡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壯年,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其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如其身體健康,衡情有另謀 職業之機會,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行政院所 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 準,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 布、111年1月1日起實施)核算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損失, 應為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於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 ,精神上受有苦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高級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原審卷第31頁、第263頁、限 閱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目前負擔諸多 債務,並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中,復罹有焦慮症,身心狀 況不佳(原審卷第177頁、第215頁、本院卷第66-71頁、第8 8頁、限閱卷),兼衡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110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 ,以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事發後旋即自首之態度、被上訴 人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相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 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超速 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 右行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67-269頁);至被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自陳時速約40-50 公里等語,然衡諸一般人行車時為注意路況,本無可能隨時 隨地注意儀表版上顯示之速率,堪認此應為被上訴人之主觀 感受,是在未經精密機械量測前,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超速 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則其抗辯應減輕其損害 賠償金額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4,155元,此有被上訴 人存摺內頁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稽( 原審卷第153-157頁),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 害金額,自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3,962元(計算式:77,360+5,69 7+4,560+50,500+30,000=168,117,168,117-14,155=153,96 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 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2日起(繕本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3,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交通 往返 請求 金額 卷內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金額 應賠償金額 1 111年4月25日 國泰醫院 回程 100元 100元(原審卷第129頁) 100元 2 111年4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200元 3 111年5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4 111年5月5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5 111年5月9日 來回 200元 195元(原審卷第131頁) 195元 6 111年5月12日 來回 200元 205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7 111年6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8 111年6月30日 來回 200元 190元(原審卷第133頁) 190元 9 111年7月1日 來回 200元 10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0 111年8月4日 來回 200元 9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1 111年11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2 111年11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3 111年11月1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4 111年11月1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6 111年11月2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7 111年11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8 111年11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9 111年11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0 111年12月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1 111年12月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2 111年12月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3 111年12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4 111年12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5 111年12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6 111年12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7 111年12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8 111年12月2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9 111年12月2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0 111年12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1 111年12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2 111年12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3 112年1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4 112年1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5 112年3月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6 111年5月10日 汐科牙醫診所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7 111年5月11日 來回 180元 180元(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8 111年5月20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39 111年5月25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40 111年5月30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5頁) 170元 41 111年6月1日 來回 180元 175元(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 175元 42 111年6月7日 來回 180元 185元(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3 111年6月16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7頁) 170元 44 111年6月24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5 111年6月30日 來回 180元 8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6 111年7月8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合計:4,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23

SLDV-113-簡上-222-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即 被害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林○○應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二 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因缺錢而在交友軟體與網友從事對價之性交易,該名男 網友違反受安置少年意願使用按摩棒、陰莖插入受安置少年 之陰道,事後該男網友提供受安置少年新臺幣(下同)000 元。復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許,受安置少年在交友軟體 再次與網友從事性剝削,為網友打手槍,網友則提供0,000 元與受安置少年。又受安置少年為高中休學,其父母於101 年9月離異,受安置少年由其父任親權人,受安置少年原先 與父親同住,因經常發生爭吵而改與母親同住迄今:受安置 少年原為輕度語言障礙者,113年8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到期 ,目前進行身障鑑定中,並有憂慮、焦慮、睡眠障礙的情形 ,就醫於基隆長庚醫院身心科服用抗憂鬱藥物,受安置少年 與多位網友發生性剝削,涉及多件性侵害及性剝削案件,交 友狀況複雜,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承 上以觀,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且僅有 母親教養,親職資源薄弱,又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 法治觀念不足,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 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安 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後續仍繼續將受安 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其重新建立正確之價 值觀及是非判斷之能力,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又上揭審前報告之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 內容略以:⒈個人部分:安置優勢:可降低案主(即受安置 少年)受害與觸法風險,案主習價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案 家無法管教、保護案主,評活目前家庭保護因子不足,為避 免案主持續在危險情境中,安置為最佳考量,與案主重新討 論生活規劃,協助案主抽離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的生活模式 ,思考觸法危機及經歷性剝削事件對其身心健康的危害,並 具體討論後續生活規劃與就學就業。穩定案主身心狀態,案 主過往就醫身心科卻仍睡眠狀況不佳、情緒起伏大,案母無 法有效協助案主穩定服藥進而穩定案主身心狀態,安置期間 協助案主穩定就醫身心科及服藥。返家劣勢:恐案主持續透 過網路行對價性行為之兒少性剝削案件或者發生妨害性自主 案件。⒉案家部分:案父母對於管教案主感到無力,案父母 喘息照顧壓力,協助案父母重新擬定管教案主之有效方式, 具體討論案家居住空間及未來返家之照顧計畫。案父母管教 及避免案主再落入危險中的保護能力較弱,亦無法妥適給予 案主人身安全之維護,故建請法院裁定將案主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置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安置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 削之情,而受安置少年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 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屢次因缺錢花用即從 事對價之性剝削行為,其價值觀有待矯正,且其身心狀況不 佳,亦有待治療及調整,加以受安置少年之父母工作及收入 均不穩定,受安置少年之父前與受安置少年同住期間,親子 關係經常衝突,致受安置少年改與其母同住,而其母對受安 置少年無法控制之花費及為前揭受性剝削之行為,亦無法有 效管控約束與提供保護,故受安置少年父母均無法提供其有 效保護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少年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 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少年經由安置 機構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進行穩定就學或就業之 適性發產,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護-11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遭案父 持俗稱「不求人」工具施予不當責打,經通報後,聲請人考 量案家為單親家庭,案父淡化其管教行為且無法與社工討論 安全計畫,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於112年8月11 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13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 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0號民事 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9歲,目前就讀國小 四年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因患唇顎裂曾進行手術, 構音異常,有時較難理解其語意,據安置前學校老師表示受 安置人A就學後,對於指令的理解、表達能力以及肢體協調 能力皆有明顯進步,評估受安置人A漸可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可能是長期與案父單獨相處,刺激不足才導致發展與同齡 幼兒有落差,另受安置人A人際關係仍屬其重要課題,過往 較常與同儕間發生衝突,現透過諮商引導其社交互動技巧。 受安置人A已轉換至寄養家庭逾一年,透過寄養媽媽給予受 安置人A明確規範及獎懲,逐漸建立其生活常規。受安置人A 因社交技巧薄弱,不善於表達情緒,藉由諮商引導、寄養媽 媽耐心教導下,學習友善人際互動。寄養媽媽亦了解受安置 人A個性及行為,不過分要求受安置人A,並給予其適性發展 空間,培養其自主及負責態度。受安置人A個人諮商目標原 為創傷反應及親子關係的修復,經諮商師評估後受安置人A 已可正視其與案父之關係,故諮商內容主要會協助其人際議 題處理。另寄養媽媽因個人因素欲退出寄養父母身分,故受 安置人A將於114年1月23日轉換至新寄養家庭,受安置人A始 對於與寄養媽媽分離感到失落、被拋棄及拒絕,諮商師以大 隊接力重新架構受安置人A對於寄家轉換的想像,受安置人A 漸而可感受到寄養媽媽的用心及自身成長,並接受轉換一事 。   案父母於106年已離婚,受安置人A由案父單獨監護照顧,由 於案父過往遭案大舅持鐵棒敲擊頭部致腦傷,故案父與案母 及其親屬皆無往來。目前案父患有憂鬱症、癲癇、腦傷及半 身中風,情緒容易低落、左半邊肢體行動不便,可緩慢行走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未就業,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 新臺幣8,836元,僅能剛好負擔生活開銷,現案父租屋處有 一同居室友同住,租屋處的租金由其同居室友支付,二人常 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案父因腦傷影響認知邏輯,對於受安 置人A狀態或社工介入目的,均有自己的邏輯,也因身體關 係無法外出工作,多仰賴福利補助;案父在與人互動上多以 自身價值觀與人交往,與人交往連結均無法深入,且若對方 未滿足其意,則會以情緒勒索對方來完成其目的,如案父自 受安置人A安置後,向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導致其失 去受安置人A低收及身障補助,致案父入不敷出,且受安置 人A不在案父身邊便無人能於案父癲癇發作時協助照看。   受安置人A於112年11月16日轉換至寄養家庭,現適應情形良 好,案父於113年9月13日親子諮商後,因手機損壞故較少聯 繫社工,僅能透過案父同居室友或梁姓友人對外聯絡,社工 主要與過往照顧案家的梁姓友人確認案父近況,得知案父身 體微恙,雖對於探視受安置人A有意願,然卻步於往返車資 ,亦不願意使用長照資源,故暫無申請探視。該友人過往曾 提供受安置人A父子日常照顧,與案父關係尚佳,並了解案 家狀況,會定期與案父聯繫了解其需求,該友人亦曾於113 年6月偕同案父親子探視。   案父的同居人居住於案家套房隔間,案父表示自己為減輕租 金負擔,於105年間在網路上找到同居室友一起分租,兩人 為室友關係。同居人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因工時較長故會將 工作情緒帶回案家,關門及放置物品時皆發出很大聲響,也 會因受安置人A擅自拿取其物品而責罵或責打受安置人A。   案母攜案姊返回宜蘭後,另育有一女,然案母行蹤不定,返 回宜蘭也僅是為處理債務及將五年級案姊、小班的案妹交由 案外祖父母照料。另案母經診斷為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 故經宜蘭社福協調案姊及案妹由案外祖父母監護,案外祖父 母現居住環境及經濟狀況育有兩子已十分吃力,評估不適合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而社福中心社工表示,案母亦又產一 子,然案母不願透露小孩相關訊息及現居所,難以深入了解 案母狀況。   綜上,考量案父受限半邊癱瘓行動不易,對於受安置人A身 心狀態易歸咎於受安置人A自我控制不足、不願順從案父管 教,評估案父難以彈性調整自身管教方式以因應受安置人A 身心發展,又考量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分擔案父照顧負荷 ,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權 益,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 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善照顧,聲請人將透過寄養 家庭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並持續追蹤受安置 人A受照顧情形;因受安置人A將轉換寄養家庭,故就讀學校 亦會有所更動,後續將協助受安置人A就學適應,並視受安 置人A學習需求與學校輔導系統討論協助方法;持續安排遊 戲治療,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並協助其就學及寄養家庭 轉換之生活適應;持續追蹤案父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利後續 受安置人A返家安排,因受安置人A與案父關係已修復,故親 職諮商經評估後暫停,然案父親職能力尚未能符合受安置人 A照顧及情感需求,且對於受安置人A身心特質了解有限,親 子探視仍需透過社工引導,協助雙方互相理解,並持續評估 案家親屬資源及支持系統等情,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適 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三個月,以利後 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4-護-5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之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S 5遊戲手把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小 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Xiaomi B uds 4 Pro耳機1副(價值3,995元)及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 (價值95元)得手後離去。 三、張文豪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小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 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眼鏡1副(價值845元)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43頁),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我有拿事實欄所示的商品起來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離開商店 ,我沒有印象我有拿走,後來有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何怡家、張 仁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1948卷第25-27頁、偵12390 卷第29-3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 偵11948卷第19-21頁、偵12390卷第19-28頁),被告亦於偵 訊中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商品之人為自己(見偵11948 卷第47-49頁、偵12390卷第61-62頁),足可認定。起訴書 將事實欄二、三犯行合併記載,未特定歷次犯行所竊物品, 應予特定;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之贓物價額,應參酌 告訴人張仁杰提供之商品價格頁面截圖(見偵12390卷第27 頁)認定並更正如上。被告辯稱其未將各該商品攜出商店云 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 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一情,固 有被告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0 9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均將竊得之商 品放入背包或口袋內,其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更將竊得 商品之防盜碼撕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12390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行竊得手後有規避查緝之 舉,其明知所為竊盜行為確屬違法,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多件商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 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49頁),其本案又於 商店內擅自竊取商品,確屬不該;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賠償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2,180元,經該 店店員匡O鴻代為簽具和解契約(見審易卷第115頁),另與 告訴人張O杰調解成立,賠償6,200元(見審易卷第119-120 頁);另考量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且受 有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見審易卷第77、109頁) ,身心狀況不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 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1948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竊得PS5遊戲手把1支(價值2,180 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該商店2,180元,足認被 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三犯行中竊得之Xiaomi Buds 4 Pro耳機1 副(價值3,995元)、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價值95元)、 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 眼鏡1副(價值845元)等物(價值共6,930元),雖未據扣 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O杰6,200元,在此範圍內,應認 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足額賠償之差價730元 部分,既經告訴人張O杰於調解時表明拋棄請求(見審易卷 第119-120頁),應認該餘額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1、53頁),因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易-1524-202501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V000-A11219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代號AV000-A112194A,下稱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前僅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案件紀錄,並未曾 有與本案乘機猥褻同等罪質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認罪,並與告訴人就第1次乘機猥褻犯行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至於第2次乘機猥褻犯行,被告 曾與告訴人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又被告現已高齡72歲,目前之生活均仰賴補助維持,原審 科以最低刑度6個月,對被告而言仍屬過重,是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事由,實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法院就被告所涉2次 之乘機猥褻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本案被告2次乘機猥褻行為之手段方式均相同,而就第1次犯 行有與告訴人和解,第2次犯行則未與告訴人和解,自應予 以不同之認定,然原判決卻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就刑之裁 量即有礙公平原則,而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短暫, 則2次乘機猥褻犯行考量既有不同,而量處同一刑度,亦有 違比例原則,是以,原判決關於刑罰裁量,顯有違誤。  ㈢被告雖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案件,惟僅宣告拘役 ,而非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7 點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案件,且被告第1次犯行業與告訴人 和解,第2次犯行亦有和解意願,乃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 未能和解,且實務上未能達成和解,法院給予緩刑所在多有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考量被告業 已高齡72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狀況不佳,及被告 所涉犯罪情節、所犯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堪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於本案住處,於日常生活 互動知悉告訴人係心智缺陷之人,然因一時私慾乘機對告訴 人為猥褻行為2次,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兼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㈡部分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迄今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已退休,仰賴補助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及動機,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 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 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 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1年,原判決依前 述規定,定刑為9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 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案發當時 亦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本當協助照護具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 ,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 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 害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而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就第一次乘機 猥褻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 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況原審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 情。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 ,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就第1次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而 就第2次犯行則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應予以不同之認定, 然原判決卻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 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 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 性,則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乘機猥褻犯行,量刑時所審酌之 因子,即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第2次乘機猥褻部分,經審酌前揭各 情(其中包括被告就此部分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 大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而量處上開刑 度,尚屬有利被告之審酌量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 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告先 後2次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犯行,所生危害非小,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就第2次乘機猥褻犯行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28頁),經審 酌前開各情,堪認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 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且原審就不予宣告緩刑之理 由,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未合。從而, 被告執憑前詞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足取。  ㈥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侵上訴-164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李 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自八十八年起因故 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十五年無密切聯繫往來。又原告於一百 一十二年因脊椎狹窄等病因,走路時無法維持平衡,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獨自前往醫院進行脊椎內視鏡減壓手術,然被 告於原告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或照料,所有 手術等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均由原告自行簽署。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肺水腫、心臟衰 竭等病因住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轉至重症監護室,於上述 期日均診斷為病危,然被告皆未至醫院簽署病危通知單,後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五日轉院治療期間,被告亦未前 來探視或照料。  ㈢基上,兩造長期分居後無聯繫往來,可證婚姻已發生不可回 復之破綻,又原告重病期間,被告皆未前往照顧原告,一般 人均會感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間 已失去共營和諧婚姻基礎之互信、互愛之情,且已達一般人 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 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㈣依證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離家係因股票合資之官司,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聲明書證 明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壓力而離家等語,可證兩造分 居係就財產有所爭執,而非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復主張原 告有外遇行為,為雙方婚姻生有破綻原因之一,並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原告並非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㈤退步言之,不論兩造因何故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分居長達 約二十五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長年未出席任何有原告 家庭聚會之場合,可證兩造已幾無聯繫及接觸,縱認原告與 其他異性維持密切關係(假設語氣),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但書剝奪原告訴請離婚之權,亦僅能勉強維持 兩造婚姻之形式,而無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實質內涵,與憲法 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有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節錄影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因故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之原 因,實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於八十一年間原告於書面 書寫粗鄙言詞辱罵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又八十二年 間對被告施暴後,於兩造之子女戊○○、丙○○面前將被告趕出 家門,並揚言被告若不同意兩願離婚,會將其毆打至殘廢, 被告遂因深感威脅方逃離兩造共同之住所,然原告當時卻以 此為由,向法院訴請求履行同居,經法院審理後駁回。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係兩造分居前後,原告皆長期 與不同之第三人維持逾越一般友誼之情感交往關係,現更是 假借聘用看護之名,長時間與其自承之婚外情對象丁○○同處 一室,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而兩造分居後,被告 仍有透過兩造之子女持續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健康狀況, 並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更於原告因病住院 期間親自前往探視及照料。  ㈢於一百一十二年原告病危時,被告雖有意前往醫院探視並親 自照料原告,惟因近年來新冠疫情嚴峻,且被告年事已高, 故兩造之子女均阻止被告前往,並表明會代被告妥適照料原 告,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基上,原告雖以兩造長期分居 ,已無密切往來聯繫,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但上述 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㈣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家係因兩 造間股票合資糾紛,然其後稱係因原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強令被告書立有關股票合資爭議之聲明書,更要求子女協 助看管被告等情,又丙○○於原告八十二年間請求履行同居義 務事件中,亦曾證被告曾遭原告毆打,且因感到不安而離家 ,顯見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 向醫院出具授權書,表明委託丁○○為其醫療代理人,更明確 要求丁○○不需通知兩造之子女,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住院 之消息,未前往探視。又原告係於同年十月一日方授權丁○○ 為醫療代理人,於此之前,醫院通知原告病危時,必會依法 通知兩造之子女,而兩造之子女確實於原告住院時,到院簽 署相關醫療文件並照料原告,未有對原告冷漠以待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三五九 號全卷,並提出照片數紙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 三五九號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 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原告曾於 八十二年間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然經判決駁回, 理由認定當時被告確實受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 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三一 頁),足見於八十二年間,兩造確有分居狀況,當時被告有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起,兩造因故分居已長達二十五年, 被告於原告重病甚至病危時皆置之不理,認客觀上兩造已無 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分 居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況分居後因原告另有新歡, 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 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期 間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向醫院出具授權書,委託丁○○為 其醫療代理人,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住院病危等語置辯。  ㈢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目前是屬於分居狀態, 分居二十多年了,二十年左右了,之前上一個官司為了股票 合資,最終股票應該歸誰這件事情打官司,然後這中間因為 爸爸強迫媽媽寫聲明書說股票都是他的,如果不寫的話就不 讓媽媽離開家,媽媽因為應該也是受到壓力,就離開家沒有 回家,我覺得是爸爸給媽媽壓力,讓媽媽不太敢回家。爸爸 叫我看著媽媽,媽媽如果沒簽名就不讓他離開家,不讓他走 就對了,就是他簽完名才可以出去。那時候我剛從國外回來 ,大概三十歲。」(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證人丙○○為 五十八年次,足見其證言係針對原告所稱八十八年間兩造分 居之原因為證述,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後,曾經 恢復同居,然於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再分居, 與前揭八十二年事件牽涉之家庭暴力行為無關。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病危通知書,是 否證人簽名?若是,證人與原告有何家屬關係?為何會由證 人以家屬名義簽同意書?)對,是我簽名。因為去年老闆生 病以後,小孩就都不理他,我就是因為老闆他有請教律師, 問說如果以後身體方面在醫院有狀況要如何處理,律師說可 以寫授權書給我,我就可以代簽名。」、「(問:原告住院 時,係由何人照顧?其子女或被告有無去探望,證人是否知 悉?)都是我在照顧。都沒有,只有大兒子在第二次病危通 知時有去看過一次」(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原告就 病危時代其作出醫療決定之人,寧可選擇實際照顧原告之證 人丁○○,亦不願意選擇被告,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婚姻關 係已經形骸化。  ㈤被告雖抗辯分居後原告另有新歡,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 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 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云云 ,然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最早我跟我父親住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就有交 一些女性友人,由他們負責照顧我父親,後來媽媽覺得要找 專業的人,因為那些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只是陪伴父親不是 幫傭,所以媽媽覺得還是找個幫傭來打掃環境,照顧起居, 所以陸陸續續我都有上網刊登找幫傭來家裡幫忙。最近的是 丁○○,之前是一個丁○○幫忙介紹的林美倩,之前還有一個姓 陳的名字不太記得,光是我請的大概就有四、五位了。」(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丁○○為兩造子女丙○○找來 的幫傭,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且縱使原告有外遇行 為,被告竟是因此不便前去探望原告之默許態度,放任由原 告之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陪伴照顧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數紙,完全沒有兩造近年之合照,對話紀錄截圖更顯示原 告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卻仍只是透過兩造子女瞭解原告生活 ,質疑證人丁○○照顧原告之角色,卻仍維持現狀,顯然兩造 長期分居之結果,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一生一世相互扶持 之實質意願,僅係基於傳統觀念不願離婚,就婚姻難以維持 並非全無歸責事由。  ㈥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以及證人丁○○、丙○○之證言 ,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審酌後,認 於八十二年間兩造間確曾因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 分居,但其後恢復同居,至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 再分居迄今,原告長期由他人照料,兩造關係早已疏離,縱 使被告得知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現階段仍對其採取規避之 態度不欲見面,未見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嘗試或相關積極作 為,彼此感情早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 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重大破綻。  ㈦基上,兩造迄今已分居二十多年仍無法改善婚姻狀況,足見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 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婚-17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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