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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先後著手竊取告訴人許○進自小客車及倉庫內之財物而 未遂,2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 罪。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自小客車及倉庫內之財物,惟尚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尚未竊取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嚴金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3時20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 ○0○0號許○進住處庭院空地,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因翻找財物 未果而未遂,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倉庫大門,欲入內翻找財 物,旋遭許○進發現而未遂,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後所犯均為 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2-10

CYDM-113-嘉簡-1500-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又被告於同一停車場內,先後數個破壞 車窗欲行竊或竊盜之舉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係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竊盜罪、竊盜未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3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世界V1旁私人停車場」內,徒手敲破㈠杜先啟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無估價單)、 ㈡王品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前 車窗(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㈢徐文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前車窗(損失2萬5 ,500元)、㈢呂弘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右前車窗( 損失1萬8,375元),致上開車輛之車窗損壞不堪使用,並進 入車內搜尋財物,除竊得王品洋車內雨傘1把外,其餘車輛 則因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而未遂。嗣上揭之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先啟、王品洋、徐文俊、呂弘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敲破上開4車輛之玻璃,惟辯稱:當天有服用安眠藥,不記得有竊取車內財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杜先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弘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6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禧月企業社之委託書各1份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估價單、車籍資料各1份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估價單、車籍資料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維修工單、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前揭4車輛為告訴人杜先啟管領;告訴人王品洋、徐文俊、呂弘仁所有,並均遭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照片1份 證明案發經過、前揭4車輛車窗遭毀損、車內物品遭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 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破壞4輛車之車窗,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且行為已有竊取告訴人王品洋 車內之雨傘而既遂,請論以竊盜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2-10

PCDM-113-審易-2791-20241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進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硬物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使用之工具足供兇器使用,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自難認被告使用之工具屬於兇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尚有未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江哲安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領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被   告 陳進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東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對面路邊,見江哲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損及竊盜之犯意,攜帶並使用足供作為兇器之硬物破壞該車 駕駛座後方之車窗,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復入內竊 取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9,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江哲安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車內財 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江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回收物擊破上開車輛車窗,入內竊得上開物品後以兩輪拉車載運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 告訴人江哲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上揭物品遭竊後,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竊取如附表所示以外之3C電子產品等 物,被告亦坦承有部分物品已遭其回收乙節,惟告訴人自始 未能提出明確指明其餘物品之項目、數量等明細,嗣告訴人 復陳明因其無法統計及計算其尚有何物品遭竊,故本件以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提告竊盜之範圍,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 為被告竊取之物品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法院倘認另外 物品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 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盆栽盆器 1組 1,000元 2 抱枕娃娃 1包 1,000元 3 教具教材 1批 4,000元 4 冷氣管 1支 0元 5 地墊 2箱 2,000元 6 機油 1袋 1,000元 價   值 共9,000元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9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許 永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下稱本案計 程車,而被告涉犯毁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 物,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許永明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於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停放 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我只是在本案 計程車附近撿東西,沒有敲擊本案計程車之車窗,也沒有在 本案計程車內搜尋財物,我手上也沒有拿任何東西,車上沒 有我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 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停放處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一第24頁、易卷二第23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30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二第23、29 頁),可先認定。   ㈡、參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09:25:42時被告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經本案計程車停放處時頭稍探向左方 觀看,後打左方向燈,左轉至前方路口處停放機車。2.09: 26:18時,被告從路口步行往本案計程車停放處;09:26: 54時,行經本案計程車左後方;09:27:00時,從本案計程 車後方走至本案計程車右側車窗旁環顧;09:27:08時,有 彎腰向車窗之動作;09:27:12時,起身並轉向本案計程車 後方,行經本案計程車左後方後往回步行至路口處。3.09: 28:35時,被告從路口處騎乘機車離開。」等內容(見易卷 二第23、29頁),可知被告確實於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於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 停放處,並繞行本案計程車,過程中亦有環顧、彎腰之動作 。惟參照本案計程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2頁),可知本案計 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係遭破壞,玻璃碎片散落於副駕駛座座 椅、腳踏墊、車門上,是在於不以可能受傷之方式竊取財物 之前提下,竊盜之行為人應係以尖銳工具或堅硬物品破壞車 窗玻璃,再穿過車窗玻璃處直接或於解開門鎖後進入車內竊 取財物,然觀諸前開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內容 ,並無發現被告係持有任何工具或物品走到本案計程車旁, 或以任何方式(包含持工具或徒手)破壞本案計程車車窗,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擊碎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進而竊取本案計程車內財物之行為。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永明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是在112年12月8日2 時52分許將本案計程車停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的 路邊,約同日15時後準備取車打開駕駛座車門時,發現副駕 駛座座椅上有碎玻璃,且放在飲料杯架處現金新臺幣1,500 元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至5頁),可知許永明係於112年12 月8日2時52分許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後,至同日15時許始前往 取車,期間大約12小時,停放時間非短,又無法以其證述推 認本案計程車車窗玻璃遭砸碎之時間與其發現時間之遠近, 自難以排除本案計程車係於停放期間之其他時間遭他人擊碎 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是因為 當時沒有工作才騎車去那邊散散心,我跟家人去過一兩次, 對案發地點不熟悉,當天是為了要撿掉在地上的錢,才把機 車停了再下車步行,我有在本案計程車前後車輛的車底下撿 到錢,至於多少錢我忘了。我不把機車停在要撿錢的地方附 近是因為安全考量,且停機車處離本案計程車並沒有離很遠 ,我只是單純撿錢而已等語(見易卷二第25至26頁),是被 告前開有關其係為撿錢始前往本案計程車處、停放在較遠的 地方是因為安全考量之供述,雖與常情有違,難以解釋其於 本案計程車旁繞行、環顧之動機與目的,然檢察官並無提出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即無法單以被告不 合理之供述逕認被告有破壞本案計程車車窗,並著手搜尋財 物之行為,則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竊盜未遂罪嫌相繩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TPDM-113-易-686-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19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范綱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范 綱坤於本院113年6月17日訊問(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82號 卷第30頁)、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號卷第10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綱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竊盜財物因搜尋未獲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款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偵查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被   告 范綱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坤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4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附近路旁,見林士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 該車車廂翻動其內物品,然搜尋車內財物未獲,因而竊盜未 遂。嗣林士翔放置於車廂內之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影像報 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士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士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 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得手,其行為應 屬竊盜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竹簡-794-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游棟信 被 告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3,27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57,686元,及其中9,893,276元部分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4,410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大安路1段116巷口時, 貿然左轉準備駛入該巷,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沿復興南路 1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產生鼻竇異樣 分泌物、聽力損傷之後遺症,B車及車內財物亦隨同毀損,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三軍總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4,680元。 (三)原告裝置於車上之手機支架因車禍衝擊而損壞,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600元。 (四)B車於事故後以拖吊方式移置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 。 (五)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預估須支出維修費用467 ,126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有91日無法駕車營業,以每日平均利 潤1,795元計算,共計受有163,345元之營業損失。 (七)B車受損後,被告迄未賠償維修費用,致原告無法將其修復 ,僅能另行租賃車輛營業。因而支出每日900元、共計449日 之租金404,100元。 (八)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聽力受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8,000,000元。       (九)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及其後數日,多次向警方及 被告表示自己並無大礙,嗣後才支出諸多醫療費用,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計程車資收據未記載起訖地點,無法判斷支 出之原因為何。手機支架及拖吊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與事 發日期不符。車輛維修費用僅係預估而未實際支出,且與被 告所估金額落差甚大。又關於營業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確 有91日無法工作。關於車輛租金,係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 本,況是否修復B車係取決於原告,不能因其遲不維修即令 被告長期負擔另行租車之費用。另原告之聽力損傷無法認為 與本件事故有關。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是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準備駛入巷道時,與原告 所駕駛、自其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 宗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 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所駕A車既為轉彎車,本應 注意讓對向直行中之B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 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 事故實施肇事原因鑑定,該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B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行進距離與秒數後,換算B車於事發前 時速約為68公里,有112年6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卷第31-34頁)。是事發 時原告之車速明顯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足以降低 迴避損害之可能性,並提高撞擊之嚴重程度,應與有過失。 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 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負30%之 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 之。 (二)其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有仁愛醫 院、康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5、101、105 頁),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耳感音性聽 障之後遺症,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99、201頁),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之描述,可見原告於事 故前已有因聽力損失之疾患於該院就醫診察;經本院函詢, 該院並以113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2613號函復稱「 經查游員102年2月20日(車禍前)及111年12月21日(車禍 後)之聽力圖,兩耳聽力閾值無明顯差異;113年4月19日聽 力閾值相較於111年12月21日,大約退化5分貝」、「車禍之 敘述係為病人主訴,加註於病歷上」、「目前聽力受損為感 音性聽力障礙,會隨年紀增長而退化,重聽不會自行好轉」 等語(本院卷第289頁)。是依上開醫療意見,原告聽力受 損與事故間並無時序上之明顯關聯,且尚有年長退化等可能 原因,此等聽力障礙與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法證明。至於 原告主張受有頭暈、鼻竇流出異樣分泌物等後遺症(本院卷 第109頁)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佐,均 不能認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從而,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受有 前胸壁鈍挫傷之體傷,原告所主張其餘部分身體、健康侵害 則難認與本件有關。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8日、10日、1 8日、22日、25日、11月8日、12月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 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75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其 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8度前往 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惟在該 院受診察之聽力疾患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0月18日、25日、11月1日 、8日、15日、22日、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至 康宸中醫診所就醫11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3-117頁)。該等收據關於適應 症之記載,均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且依一般國 人之求醫習慣,於筋骨外傷時除接受西醫檢查治療外,另接 受中醫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或強化傷勢復原,概屬常見,難 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惟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仍陸續在該 診所就醫67次,觀諸此部分收據記載(本院卷第117-151頁 ),除「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外,尚包含頻尿、癢疹、左 側腕部關節痛、背痛、頸椎痛、口乾、局部性水腫、頭痛、 左側肩部關節痛、耳鳴、慢性鼻炎、手指疼痛、慢性咽炎、 便祕、口瘡等多種不同症狀,無從確認原告是因其他疾病就 醫時,順便就其胸部挫傷接受診治,或確實仍有就胸部挫傷 接受照護之必要性。其請求賠償此等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865元為限(計算式: 1,875+990=2,8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8日搭乘計程車1趟次、同年10月10日、18 日、22日、25日、11月8日各搭乘計程車2趟次,每趟360元 ,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9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據(本院卷第153-156頁)。核其乘車日期,與上開前往仁 愛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亦與原告當時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處和臺北市大安區仁愛醫院間之距離相當,應屬 可信。原告請求此等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另提出11 1年12月8日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與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 就醫日期不符,其主張於該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72 0元部分,則非可採。  3.車內財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裝置車上之手機支架因事故毀損,支出重購費用 600元,固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157頁),然該收據 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距事發已3月有餘,復無照片等 其他證據可證其手機支架之受損狀況為何,其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非可採。  4.拖吊費用部分:   B車於本件事發後,先由全盟工程有限公司拖吊至其位在臺 北市南港區之維修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再由日日拖吊 有限公司拖吊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支出 拖吊費用2,000元,有統一發票、道路救援簽認單可證(本 院卷第159-163頁)。衡諸經驗,受損車輛所有人為尋覓適 當價格、品質之廠家實施維修,將車輛再次轉移,尚屬正常 ,此二次拖吊費用之支出均可認為必要。原告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共計3,500元,應屬可採。  5.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 送由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467,126 元(計算式:初估金額145,549元+追加金額385,767元-重複 零件64,190元=467,12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21,985元、鈑 金費用48,348元、塗裝費用20,098元、引擎工資76,695元) ,有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91頁)。被告辯稱 其估計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200,000元,但未提出任何依據 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B車係99年3月出廠,迄於事發之111年10月間已 使用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 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3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鈑金、塗裝、引擎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 應為177,340元(計算式:32,199+48,348+20,098+ 76,695= 177,3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6.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依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 有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之平 均每日營業利潤約為1,795元,則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結果發布之112年2月1日新北 市計客總字第11200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請 求91日不能駕車營業、每日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 163,345元,應屬可採。  7.租車費用部分:   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 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 ,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 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 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 所有權人之權限,若其將車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 範圍者,自不能允許其持續請求交通費之賠償。經查,本件 事故於111年10月8日發生後,迄於原告租車營業之112年1月 9日(本院卷第195頁),已有3個月之間隔,且依上開估價 單所示,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1年10月、12月間 即已會同國都汽車勘查B車,估算修復費用及保險可理賠之 金額,原告應已有相當時間得以決定B車之處理方式,無繼 續擱置而要求被告負擔替代交通費用之理。其請求賠償自11 2年1月9日起租車449日之費用,為無理由。  8.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聽力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800萬元,然其聽力障礙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無法認 定,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其聲請囑託 臺大醫院實施勞動力減損鑑定,即無必要。  9.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 傷之傷勢,因此須至醫院回診十餘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 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10.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15,707 元【計算式:(2,865+3,960+3,500+177,340+163,345+100,0 00)×70%=315,7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15,7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簡-803-2024112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 年度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騰鈞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旁,為竊取黃詩玲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毀損、竊盜之犯意,以路旁之石塊,砸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 ,竊取車內之提包1個(內含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提包 及錢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逞,致車窗毀損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詩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頁),核與告訴人黃詩玲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3、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開車輛車窗破損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砸窗是為了要偷車內物品等語( 見簡上卷102頁),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為竊取車 內財物,先以石塊砸破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等情,已見 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車窗入內行竊,其竊 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原審判決 後所為,不生撤回效力),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砸破車窗之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提包、錢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考量本 件和解金額已超出上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犯罪所得,則 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屬個人專屬之物,經被 害人掛失停用更換補發後,前揭物品即失去作用,且客觀財 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持以砸破車窗之石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6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5、1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鎮峰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鎮峰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鎮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法(即以不 詳方式敲破被害人李宇軒等人停放於附表一各該編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李宇軒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 警方已鎖定陳鎮峰騎乘之其前配偶丁氏蓉所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竹縣○○市找尋行竊之目 標,以車牌辨識系統查得其位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前攔查陳鎮峰,經其自行開啟本案機 車車廂,警方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螺絲起子 1支、手套1個,而查悉上情(所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鎮峰(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都不是我做的,檢察官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 明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查: 1、附表一編號5、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①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4 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車內物 品遭竊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與起訴書編號5所示相同(被 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新 竹縣○○市○○○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本案遭竊之時間為民 國112年8月4日19時36分許,距起訴書編號5所示遭竊時間僅 10分鐘,且竊取之手法相同,均係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 且被告於竊得起訴書編號5所示財物後,再度進入該公有停 車場內,既為原審所認定,且被告亦有靠近車內財物失竊之 車輛,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羅祥鈞 於警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 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足認被告進入該公有停車場之 時點,落在被害人羅祥鈞停車後、發現遭竊前之時段內,堪 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內財物確為被告下手竊取無訛。蓋相 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點內,手法相同竊盜,且被告均在場 ,實難以想像其中一起竊盜,並非被告所為。至附表一編號 5所示車輛固因遭行道樹遮蔽,致監視器影像無法攝得遭竊 情形,惟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綜合相關證據加 以判斷,衡諸被告下手前,均會勘查地形,檢視附近監視器 之裝設情形,此觀諸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 案件(被告因遭現場查獲而坦承犯行),亦因監視器離失竊 地點過遠,且有行道樹遮擋可知,是此部分證據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車內物品遭竊 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為福興東路二段與嘉豐五路一段公有 停車場內,距離編號5、6車輛之停車場僅約600公尺,此有 卷附GOOGLE地圖可供查詢。被告下手竊取起訴書編號5所示 車輛內財物後,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此一區 間,有經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停車場,亦有路線圖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張琍宇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日20 時7分許發現遭竊等情,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 人財物失竊時段內,經過該處無訛。雖附表一編號6所示失 竊地點附近無監視器,然竊賊下手行竊之手法與起訴書編號 5所示相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共3次之竊盜案件,其手法相同,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之狀況下,應足堪認定下手行竊之人同一,亦即均為被告 所為。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張凱傑、賴志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 15至219頁);另參諸此4起竊盜案件,手法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5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相同,其失竊時點分別落 在112年7月26日13時許至20時5分許(編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 車輛)、同日19時20許至20時35分許(附表一編號編號2所 示車輛)、同日19時45分許至21時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同日20時許至22時40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宇軒、陳亦菲、盧富鵬及葉瑞華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日19時56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55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1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4車輛 停放處,亦有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雖 因監視器過遠或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晰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 形,然依被告行經各該失竊地點與失竊時間相符之狀態下, 及參以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法及小心謹慎避免行竊時遭監視器 錄得之間接證據,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手行竊之人均 為被告。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6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其一再為相同罪質 犯行,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所犯上開 犯罪均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竊盜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 就此部分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 罪之手段、其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清潔、團膳 工作,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除 本案所宣告之刑外,另涉有多件竊盜案件,並分別經法院為 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上開宣告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允宜俟全案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等人失竊之財物,均係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竊 盜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盜方法 財物損失 1 000-0000 李宇軒 112年7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 ○○○街00巷0號前 2 000-0000 陳亦菲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 ○○路000號對面公有停車格308號 3 000-0000 盧富鵬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後車窗 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 ○○路與○○○路口公有停車格357號 4 000-0000 葉瑞華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 ○○路0段與○○○路0段口公有停車場內 5 000-0000 羅祥鈞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 25,000元。 ○○○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 6 000-0000 張俐宇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 ○○○路0段與○○○路0段公有停車格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2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PHM-113-上易-73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 4號、第12792號、第14317號、第14861號、第20942號、第22397 號、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慈德路交岔路口,手持球棒揮擊 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門玻璃,致 左車門玻璃、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板金、左後照鏡等毀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嗣戊○○下車後,庚○○又基於 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朝戊○○揮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耳撕裂傷及前額表淺傷、左肘、右前臂表淺傷等傷害。嗣 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庚○○明知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口之監視器,為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5日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方式 ,扯斷上開監視器之線路,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 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壬○○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上開機車 坐墊扳開,竊取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壬○○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8 日3時37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 橋下,徒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8日4時41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癸○○住所,見該處 鋁門窗未鎖,即打開鋁門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癸○○所有 之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 B線1條、金融卡、證件及服務證數張,總計價值4萬6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癸○○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見乙○○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住所大門未鎖,即徒手打開大門進入該住所 ,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徒手 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菸5包 ,再持竊得之汽車鑰匙開啟汽車電門,竊取乙○○母親許百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揭物品均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汽車載運竊得財物逃離現場。嗣乙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內,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NYS-8125號,為公訴人當庭更正)營業 遊覽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拆卸車內音 響設備6組、後車軸1支,總計價值17萬元,尚未及將上開物 品放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即遭 拖吊場人員丁○○發覺通知子○○並報警,為警即時獲報至現場 查看而未得逞。 ㈧、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 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裝有硬物之 包包敲打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 窗,致上開車窗破裂,自左後方車窗伸手打開駕駛座門鎖後 ,開啟左後方、駕駛座車門,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並翻動該 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引擎室。嗣經警獲報至現場查看,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打火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8頁、第252頁至第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2年12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綜合醫 院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1272號函暨 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估價維修工單、案發位置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004號卷第63頁、第75頁至第 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4 9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 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安民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保養採購案 分項報價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289號卷第6 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14861號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103頁) ,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橋下將被害人己○○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與己○○認識許久,當天伊有徵得被害人己○○同意才騎 走的,並非竊盜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騎乘被害人己○○ 機車離去等情,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查(見偵22397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害人己○○,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2239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並不清楚車號000-0000號機車 車主是誰,當時伊在橋下遇到一人在該處休息,伊即詢問對 方可否向其借用機車,並支付100元後向對方借車等語(見 偵22397號卷第6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係向綽號「阿強 」之人借用機車,伊跟「阿強」認識三個多月了,不知道為 何他會跟警察說是伊偷騎走的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121頁 );嗣於本院時稱:伊與己○○認識很久了,當時伊係徵得己 ○○同意始將機車騎走的,之後亦係伊將機車連同鑰匙一同騎 回原地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58頁),是被告就 是否認識車主、車主姓名為何、認識多久等情,前後所述矛 盾,是否可採,自有可疑。勾稽被害人己○○於案發後旋即報 警,而為警方於中山、長春路口處尋獲該七車,有113年2月 26日員警偵查報告可參(見偵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悖,亦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難為可採。而由被告刻意將車輛停放在他處,而未直接返還 被害人己○○之行徑觀之,實與徵得他人同意使用後,於使用 完畢應直接物歸原主之情節有違,反係與未經同意擅自竊取 他人物品後,棄置他處以免遭被害人查悉之行為相合,更可 見被告所辯不實。  3.再參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7日晚間8時 許,在長春橋下休息,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之後不小心 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機車不見,就至派出所報案,其後是派 出所員警在長春路口找到伊機車,113年2月8日上午被告有 跑來長春橋下和伊吃早餐,但伊從未借機車給被告,是被告 自行偷騎走伊機車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長春 路橋下,因為鑰匙忘記拔,隔天起來發現車子不見,所以伊 才到清水分局報案,伊並不認識被告,只有在案發前一日第 一次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詢問伊何處可以充電,故伊有帶被 告到鄰近便利超商充電,但伊並未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在 本案案發報警後被告才出現找伊去吃早餐,但過程中也未提 及借用機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0頁、第234 頁),證述情節前後顯無二致。輔以被害人己○○於113年2月 8日6時至8時間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所有機車遭竊, 經員警協助方尋獲車輛,而直至113年2月21日為警傳喚被害 人己○○詢問時,被害人始提及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2月8日 被告曾至長春橋下和其一起吃早餐之事實等情,有前開員警 偵查報告及被害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 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8頁),如被害人 己○○確有同意被告借用機車,衡情當無於113年2月8日前往 派出所報警表示其機車遭竊之可能。復由被害人己○○於報警 表示機車遭竊時未提及被告,直至警方傳喚並提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害人己○○指認時,被害人己○○方提及被告 曾於113年2月8日一起吃早餐之事實,倘被害人己○○知悉機 車為被告所騎乘離去,其於報警時亦可直接向警方表示被告 為本案嫌疑人,甚而於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 亦可直接指認即為被告所為,然被害人己○○亦僅提及曾與被 告一同吃早餐,而非直接表示機車即為被告所騎乘或竊取, 均可知被害人己○○主觀上並無陷被告於罪之故意,所述情節 堪可信採,且與實情相符。  4.是被告所辯其係徵得被害人己○○同意,始使用被害人己○○機 車一情,並非可採。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己○○同意,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己○○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一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26日偵查報 告、告訴人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 397號卷61頁至第62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竊取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自用小 客車及告訴人乙○○所有之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 、香菸5包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居竊盜 犯行,辯稱:螺絲起子是放在伊包包內,但去現場時並未攜 帶包包,故未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且伊亦未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內,所竊得之物品均係在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 之車輛內等語。惟查: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 菸5包及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等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113年2月14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1994號函暨所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161號 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 792號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 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 因為被害人住家沒有鎖門,故伊直接進入等語(見偵12792 號卷第71頁);於偵查中亦稱:當時被害人屋內並未鎖門, 伊徒手打開進入屋內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132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並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內,所辯 顯然矛盾,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竊嫌當時 進入屋內,竊取放在一樓電視櫃內之平板電腦、手機跟汽車 鑰匙、香菸等物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76頁)未合,足認 被告所辯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與事實相左,自非可採,被 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乙○○住處竊盜一情,亦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將螺絲起子放在包包內,但當時並未背包包至 現場一情,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當時左肩背著側背包之 擷圖不符(見偵12792號卷第95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被告確有攜帶包包至現場。又該螺絲起子乃置於警方查獲內 含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乙○○平板電腦、香菸等物之黑色側背包 內,惟如被告未攜帶「內含上開螺絲起子之包包」至現場, 實難想像被告何以於本案案發後3小時之113年2月14日1時41 分許,即可迅速自案發地點返家,並將上揭竊得物品由當時 攜帶之側背包特意取出後、放入其內含螺絲起子之包包內旋 即出門,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可知,被告 所辯與實情未合,被告於行竊時即係背著內置有螺絲起子之 側背包前往現場,並將竊得物品放入該側背包內,亦足認定 。  4.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自可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撞到他人的遊覽車要賠償,當天行 經該處時,正好看到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遭撞爛停在該處 ,一旁有人正在整理該遊覽車,伊遂致電給伊叔叔李倍誠欲 瞭解後照鏡報價,之後下車欲詢問該人遊覽車後照鏡報價, 接著就有人從對面跑過來說要報警、要伊不准離開,警方到 場後稱該遊覽車上搬下來的物品是贓物,將伊帶回警察局做 筆錄,但實際上伊完全沒有碰到那些物品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音響 設備6組、後車軸1支均已遭拆卸之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旁 而為警查獲一節,有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可佐(見偵14317號卷第71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9頁 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時伊上前詢問在遊覽車旁之人 可否向其購買該遊覽車後照鏡時,對方表示同意,並稱自己 姓郭、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伊遂當場撥打電話給對 方,但一打電話對方就騎機車離開了,結果對面就突然有人 跑過來要伊不准離開、要報警等語,並提出其通聯紀錄為憑 (見偵14317號卷第135頁)。然查,證人即遊覽車所有人子 ○○於警詢時稱:伊當日接到拖吊車老闆電話說發現竊嫌在伊 遊覽車,故伊趕到現場,就看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竊嫌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當時看到一名男子在遊 覽車上翻找東西,就立即通知車主並報案,當時現場就只有 看到被告一人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84頁、第187頁;本院 卷第237頁、第243頁),可知證人鐘永增、丁○○到場時,均 僅見被告一人,甚而證人丁○○更明確證述當時在遊覽車內翻 找之人即為被告,均未提及被告所指「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 郭姓男子」之人,是被告所稱現場有一名「自稱司機之郭姓 男子」,顯屬空言置辯。況如「自稱司機之郭姓男子」確實 存在,且已已費心將遊覽車內之音響等設備拆除,其目的即 在將該等物品變賣換現,自無可能於被告到場時,竟未將其 拆下、處於隨時可得攜離狀態之音響設備等物帶走,反係留 在現場供予被告不勞而獲之理,亦證被告所言與常情未合, 顯非實情。  3.輔以,被告固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致電門號000000 0000號之人,惟該門號申登人即證人李倍誠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為伊姪子,當日伊在家中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其撞到一台 遊覽車,要伊幫忙買中古後照鏡,掛掉電話後,被告旋又來 電表示路邊有看到一台人家不要的遊覽車等語(見偵14317 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輔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Google 地圖資料所示,該門號申登人確為李倍誠,而該門號於案發 之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證人李倍誠所住 之臺中市外埔區,距離案發之臺中市○○區○○路○○○0○里○○○○0 0000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 所稱致電之對象並非「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郭姓男子」,而 為其叔叔李倍誠,且當時李倍誠亦未在被告所指遊覽車停放 地點,而係其外埔區之住處內,更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毫無可參。  4.是由證人丁○○、子○○證述當日僅在音響及車軸設備均已遭拆 除,可隨時搬離狀態下之遊覽車旁見被告一人,而未見他人 ,可知該遊覽車內之音響及車軸均為被告所拆除、欲加以竊 取之高度可能。再由被告經警偵詢問時,空言另有一名「郭 姓司機」已先行離去,並刻意以李倍誠之聯繫電話佯稱為「 郭姓司機」聯絡方式等情節觀之,如被告僅為單純經過該處 之人,當無刻意虛捏上情之必要,益證被告係因遭查獲其竊 盜之犯行,而臨訟杜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5.至被告聲請調取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函 詢,案發地點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 指情形,有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31272號函 暨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是被告此部 分證據調查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 聲請調取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表示該手機內有丁○○等人恐 嚇要其不准離開之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此部 分顯與本案上開被告犯行認定無涉,顯無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3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丙○○向伊表示該車輛為其所有, 然因其忘記帶鑰匙,故丙○○自行拿包包將車窗玻璃敲破,且 目的係為發動車輛而非竊盜等語。然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辛○○所有,且警方 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時,僅見被告一人在該車輛旁,而當時 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已遭破壞一情,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指 訴明確,並有113年4月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948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69號鑑定書、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20942號卷第65頁、第87頁至第91 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223頁至第2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在找 老婆,而請綽號「天仔」的友人幫忙,「天仔」帶伊至現場 ,向伊表示該車輛為伊所有,但「天仔」並無鑰匙,故伊方 用包包將車窗玻璃打破,且因警報器一直在叫,故伊開啟車 輛引擎蓋將警報器線路拔掉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要去找老 婆,詢問「天仔」,「天仔」向伊表示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 五權路附近,鑰匙在「天仔」老闆那,但車內有備用鑰匙, 「天仔」要伊直接敲破玻璃拿備用鑰匙,故伊方持內含塑膠 硬物之包包將後車窗打破,敲破玻璃後警報器在響,故伊就 將警報器線拉掉,「天仔」就去找他老闆,人就走了,之後 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84頁);於本院時則 稱:當時是「彭雙政」向伊表示車輛為伊所有,「彭雙政」 並自行持包包將車窗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由 被告對於該車窗究係何人打破,前後供述顯然矛盾,顯見所 言刻意避重就輕,實非可採。復參以現場影像中,除被告外 ,並未見有他人在該處,有現場影像擷圖為憑(見偵20942 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所言當時為「彭雙政」敲 破車窗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更指到場之告訴人壬○○稱該人即為「彭雙政」,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更可見被告為脫免 卸責、刻意胡亂誣指他人,所辯顯毫無可採。  3.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庚○○找伊詢問其女友之 下落,伊根本不知道庚○○女友在何處,但因伊想向庚○○拿甲 基安非他命,遂欺騙庚○○表示知道其女友行蹤,到五權路附 近時,庚○○詢問伊有無車輛,要向伊借車,伊擔心庚○○發現 遭伊欺騙,遂隨便指著路邊車輛表示該車輛為伊老闆車輛, 並向庚○○表示伊要回去拿鑰匙,之後伊就躲起來了,並不知 道庚○○有砸車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98頁),佐以車窗玻 璃如經毀損,其修復花費不貲,是縱未攜帶鑰匙,折返索取 鑰匙以開啟車輛,所費成本亦較車窗修繕費用為低,衡情車 主或使用人顯無可能僅因未攜帶鑰匙即同意他人逕將車窗玻 璃打破之理,堪認證人丙○○所述情節較為可採。而參以證人 丙○○前開所述,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節部分一 致,惟證人丙○○明確供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表示要返回拿取鑰 匙開鎖,顯未有同意被告毀損車窗之情,是被告所言顯非可 採。  4.據此,被告縱係因丙○○指稱告訴人辛○○之車輛為其老闆所有 ,然丙○○既未同意被告可敲破車窗逕行進入,而係要求被告 等候其向老闆取得汽車鑰匙折返,如被告僅單純為借用車輛 ,自應係待丙○○折返,或因不耐久候而聯繫丙○○,惟被告竟 選擇於丙○○離去後,自行以裝有硬物之包包毀損車窗玻璃後 進入車內,更將汽車警報器拆除。勾稽被告刻意執前詞置辯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非單純欲借用車輛,而係欲自行搜獲車 內物品、並將車輛駛離,惟因警方及時查獲因而未果,事證 亦臻明確,堪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㈤、㈥均係見住處大 門未鎖,而逕予啟門而入,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開毀越門 扇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毀越門扇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㈥ 、㈦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以前 揭說明,縱非實際持以行竊亦無礙此部分要件之認定。 ㈢、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㈦雖已將汽車音響及車軸拆下 ,然該等物品均仍置於遊覽車內副駕駛座旁的走道,尚未搬 離,係警方到場後始將之搬至遊覽車外,有本院113年10月2 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當時尚未 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構成既遂,雖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示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著手竊盜,惟因未及置於實力支配及尋獲財物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固於同日密接時間內所為, 然其毀損及傷害行為、情節顯然有別,且犯罪行為亦可明確 區別,應認犯意各別,顯難評價為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 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及毀損他人及公務員執掌物品,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女 、患有精神疾病之配偶及父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1頁 )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及7、8所示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 樣、時間等情,就附表編號1、3所處拘役之刑;及附表編號 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至㈥所竊取之物品,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 一、㈣、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己○○,為 被告人己○○所自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12792號卷 第91頁;偵22397號卷第70頁),應認業已發還告訴人乙○○ 、被害人己○○外,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竊取之現金6000元 及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 B線1條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 訴人壬○○、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金融卡、證 件及服務證等物,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告訴人 癸○○亦可經由掛失補發等方式,而使原證件失去效用,則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 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 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持球棒;犯罪事 實一、㈥所持螺絲起子及犯罪事實一、㈦所攜帶之油壓剪,均 為被告持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球棒及油壓剪部分,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啟源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啟源犯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啟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外套貳件、PORTER包包壹個、AIRPOD耳機壹組及USB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呂啟源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76-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之宣告刑,致量刑 過輕」部分,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 上卷第10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中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 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 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 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說明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亦不爭執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 卷第103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 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 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犯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 京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 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 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2號、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 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 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 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 ,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 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 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 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 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 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 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京翰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礦泉水與 食物若干,因無從自告訴人張麗雯與被告陳述及卷附監視器 畫面內容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礦泉水與食物數量為何,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5至27 頁、偵二卷第97頁),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 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493   被   告 李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月18日4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近,見張麗雯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關妥,竟將之打開,物色其內財物,竊得礦泉 水與食物若干(價值不明),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 得物品食用殆盡。 (二)於同年7月16日3時5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 「兒福館停車場」,見李京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扳開車門物色車內財物,竊得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 金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麗雯、李京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案件)  1、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雯於警詢中的證述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4、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5、至告訴人張麗雯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5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又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因 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行竊者所竊財物,故無卷內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 其竊得的財物為食物與水,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京翰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4、被告照片1張(其到案時所著上衣與行竊者所穿的顏色與款 式均一致)。  5、至告訴人李京翰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10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 前述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竊得3000元,亦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5

KSDM-113-簡上-34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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