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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駿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駿丞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詐欺犯罪 人士(下稱甲男),應允甲男之邀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由甲男於 112年11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彬雪 」聯繫張錦華,向張錦華佯稱面交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因而與「林彬雪」約定面交時間及 地點,再由顏駿丞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駿丞於112年11月24 日晚上5時45分許,依甲男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張錦華佯稱是「晟益投資股份 有公司」之員工「王俊丞」,並提示行使證明上開身分、偽 造的工作證特種文書給張錦華看,而向張錦華收取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偽造的現金收據單私文書1張予張錦 華(其上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公司」、「王俊丞」 印文)。顏駿丞於向張錦華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前往甲男指 定之地點,將其面交取得之款項放在該處,繼而由甲男取走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錦華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頁、 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74頁)。  ㈡被害人張錦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3至15頁)、 被害人張錦華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警卷第17頁下方至第25頁)、現金收據單、工作證 之照片1張 (警卷第17頁上方)、「85度C咖啡店」店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警卷第27至33頁上方)、路口監 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警卷第33頁下方至第35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查全卷並無資料證明被告知悉其 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之情,因此,一審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卷第44頁),故本 案並無加重詐欺罪相關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部分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 原審卷第41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以一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在原審當庭陳稱想跟被害人調解, 但卻未遵期到場(原審卷第73頁),顯然自始沒有和解的誠 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因為即將入 監執行另案,怕無法賠償被害人,才沒有出席原審的調解期 日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原審排定的調解期日過後即入監 執行另案,被告所言尚非無據。加上原審的量刑已經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擔任面交 車手向被害人張錦華收取款項後再上繳給甲男,侵害張錦華 財產法益,且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乃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為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損害金額為40萬元,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張錦華的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有家人要扶養(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向被害人張錦華取款40萬元後,已經將該筆款項依指示 交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尚未因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警卷第7頁),即毋庸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以及取款 時出示之工作證等物,均已於另案經扣押並宣告沒收,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3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少榕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送達受刑人住所、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所在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惟迄今均未獲受刑人回 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於113年3月9日,犯罪態樣皆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擔任 提款車手,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復考量各罪仍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法益,斟酌全體犯罪應予非難評價之程度,與受 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 遞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2025-02-26

KSDM-114-聲-49-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PO KENT(羅保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OO PO KEN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姓名王文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LOO PO KENT(羅保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YDEN 」、「KOBE」、「安德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中午12時前某日,向慕海英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慕海英陷於錯誤,嗣後LOO PO KENT於113年10月15日中午 12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慕海英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住處(地址詳卷),向慕海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王文保」),並向慕海英收取新臺幣(下同)122萬 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並因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O PO KENT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慕海英所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YDEN」、「KOBE」、「安 德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坦承不諱 ,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王文保)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 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被告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9,000元,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14-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良與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之某時,先將 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奕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交易員-皓羽」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3年3月2日22時許,以LINE 暱稱「交易員-皓羽」、「N.oa 」、「荷包薪空間」、「HWMKF」、「築夢薪未來」向蔡明軒 佯稱:在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須解除 外掛程式才可獲取彩金等語,致蔡明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 月5日11時18分、14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 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潘建良再持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依「交易員-皓羽」指示,於113年3月5日11時22分 、11時23分、12時56分、14時42分、14時44分許,提領中國 信託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9,000元、1,700元、2萬元、9,70 0元,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良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幀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軒於警詢之證述。  ㈣蔡明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㈤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潘建良與「交易員-皓羽」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 犯上開犯行,與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字第10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蔡明軒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蔡明軒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還有2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 在卷為憑;並考量其主動繳回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 ,及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 ,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 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 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條件之諭 知。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故此1,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 113年贓字第10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 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位址,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1722-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亞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亞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亞婷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8罪均於民國110 年12月間所為,且所犯均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犯行, 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類,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 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 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14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14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14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14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14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14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14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11月8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2025-02-26

KSDM-114-聲-152-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TE LEGRAM群組「鑫天國際」,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玄燁」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負責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若該次面交金額大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可取得其中0.5%作為報酬。上開人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黃玄燁」事先給予之工作手機作 為彼此間之聯絡工具,被告並同意「黃玄燁」拍攝其個人照 片用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再依「黃玄燁」之指示,自行至超商將「黃玄燁」所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均列印成紙本後,即 等待通知;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已先於113年1月28日 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楊明龍,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 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公司系統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同意面交儲值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 告訴人已入彀,便推由被告在群組內依「黃玄燁」之指示於 113年3月9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狂刮彩 券行),持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 當面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黃玄燁」指 定地點上交予「黃玄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 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雄檢冠光114偵612字第1149007056號 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 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 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221-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安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泰經營銷部經理」、「 李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許 ,向林淑葉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林淑葉驚覺有異 ,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 取詐欺得款,嗣後謝安哲於113年6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林淑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 處(地址詳卷),在「MGL MAX」存款憑證上偽蓋「王立文 」印文1枚,交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林淑葉假意交付款項 予謝安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 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謝安哲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葉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扣案物品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於「MGL MAX」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蓋「 王立文」印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王立文」印 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 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 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 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 團所偽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王立文」印章1顆,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MGL MAX」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王立文」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R) 1支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SE) 1支 3 存款憑證 1張 4 存款憑證(空白) 1張 5 「MGL MAX」工作證(姓名:王立文) 1張 6 印章 1顆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8 高鐵車票 1張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 Plus) 1支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1013-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前述被害人5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及提款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 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雖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任 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 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 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及私文書: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私文書 因已交由被害人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 無從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部分 收受報酬4000元,附表編號2、3、4之提款報酬係按天數計 算,一天報酬3000元,附表編號5的部分因為當天被抓所以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以此計算被告共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計算式:4000+3000X2【附件附表編號3、4為同一日 ,故附件附表編號2、3、4共計2日】=10000)。該等款項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就其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或提領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 固足認為被告前開取得之現金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 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自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沒收標的」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2 附件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沒收標的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在左列文書上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面交 詐欺所得贓款,再上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中由乙○○提領,或面交現金予乙○○,乙○○再轉 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戊○○、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苓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害人丙○○遭詐騙並面交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庚○○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己○○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附表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之各筆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之酬勞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9 條或第 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8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 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 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金額:新台幣) 被告所為之面交或提領行為 1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30萬元予被告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佈局合作協議及工作證,於左列時、地,佯裝為「信昌投資」外務專員,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現金30萬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內,提領2萬5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4萬9000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5時1分至2分許,匯款9萬996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至3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10萬9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抽獎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9時4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立百貨」內,提領9000元,並將7000元放置於廁所由集團成員取走,嗣後即遭警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223元。

2025-02-26

KSDM-113-金訴-728-202502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聰賢、尤弘昱,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館長」之成年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softbutt3 r」向陳亮誼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方能獲取獎勵等語,致陳亮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郭聰賢再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 由尤弘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聰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尤弘昱、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 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尤弘昱、「館長」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工作,造 成被害人陳亮誼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 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故 此7,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尤弘昱,再上繳予本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 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尤弘昱部分已先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3年1月17日17時37分許 56,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 53,020元 同上 3 113年1月17日20時54分許 48,998元 同上 4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49,984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 2萬元 2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同上 16,000元 4 113年1月17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 2萬元 5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月17日20時57分許 同上 13,000元 7 113年1月17日21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4萬元 8 113年1月17日21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 9 113年1月18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0 113年1月18日0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同上 18,000元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緝-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9號 原 告 陳建嘉 被 告 顏○宏 法定代理人 顏○堂 武○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呂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 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依對方要 求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捷運石牌站出口前備妥款項等候交付,而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被告前去向原告取款,被告遂持偽造之收款收據 、工作證取信於原告而向其取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具、黑莓卡1張 、高鐵票1張、印泥1個等物,並查獲在旁擔任把風及監控工 作之訴外人李易儒,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顏○堂以:我不知道被告有做什麼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 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 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 ,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 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 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 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46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少年案件 全卷核閱屬實,惟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中稱:我於前幾 天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一疊鈔票,我就私訊「呂布」,他跟我 說今天就是做高薪的東西,當時他跟我開價1萬元,叫我去 印收據的紙,跟我講怎麼做,然後叫我坐高鐵從臺中到臺北 跟客戶拿錢,之後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於113年4月 15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我於113年11月25日在手機簡訊看到1 則股票投資的訊息,依該訊息加入某人及某群組之LINE與AP P,依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並於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 陸續共面交8次現金合計540萬元,直至113年4月11日及同年 月12日要提領時發現無法提領,而且該群組亦將所有成員包 括我都踢除,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以及於113年4月19日 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15日在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 錄屬實,我報案以後,詐騙集團跟我說最遲19號(即113年4 月19日)要結算分紅,分紅要繳納給某專員,19號結算總共 是403萬元,113年4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時我就知道我被騙 了,後續我配合詐騙集團,並告知警方後,警方就協助我準 備403萬元假鈔抓捕,之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 石牌站出口,被告拿走上開假鈔並給我現儲憑證收據,被告 與之前8次面交取款人為不同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卷第49至54頁),可徵原告因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540萬元時,被告尚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 捕偵查後,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偽造之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向原告收款,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故原告 並未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再綜觀上開少年法庭宣 示筆錄及卷證,亦查無可證明「被告除以上開文件為上開取 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之證據,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 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金-3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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