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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街202巷 交岔路口前,同向右後側適有朱采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朱采育之機車動態,未讓朱采育 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朱采育剎車閃避而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後摔倒在地,朱采育因此受有左前臂鈍挫傷、 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雙膝鈍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采育告訴被告許偉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采育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交易-189-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駕駛車牌號碼BBCBWT-7213」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不僅漠視己身安危,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更罔 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庭狀況勉持、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曾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仁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 24日0時起至2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於同日11時許自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上路,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往華新街109巷口方 向行駛,行經同區華新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忠孝街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行人裴氏容自同區忠孝街與華新街109巷口穿 越道路往華新街方向行走,在道路行人斑馬線上,即遭被告 自左側追撞,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 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 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1-28

PCDM-113-交簡-1393-2024112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吉 陳延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吉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 告陳延年,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府路方向行駛到 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 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 ,且未緊靠路邊停車即放任右後座乘客即被告陳延年於該處下 車;而右後座乘客即被告陳延年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之動向,並應禮讓行人、車輛先行,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右後座車門。適告訴人李睿麒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段往新府路方向欲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口機車停等區 ,而沿外側車道被告顏志吉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行駛時,左膝 蓋即與被告陳延年突然打開之車門碰撞,告訴人因而失去平 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股四頭 允肌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顏志吉、陳延年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與被告 二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2頁),依 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交易-235-2024112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炳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炳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貨車」之記載,應補 充為「自用大貨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沿臺76線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76線快速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且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亦沿上開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 驟然減速慢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 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王振森依上述之 天候、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 速慢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交通部 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之結 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148號卷第101頁),被告嗣後並到 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 ,令告訴人王詹秀鳳(為被害人王文達之妻)、詹欣怡(為被 害人王振森之妻)、王玫萱、詹堇楨(均為被害人王振森之女 兒)及被害人2人之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 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王振森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宜蘭縣○○鎮○○○○○000 ○○○○○0號、第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第5至8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癌症,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61 頁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為渠等雖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惟仍無法原諒被告, 請求對被告量處重刑一節(見本院卷第15、35頁),足見本案 告訴人迄今並未宥恕被告所為。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9號   被   告 黃炳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渂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貨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臺76線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於同日13時 57分許行至上開快速道路西向13.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王振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王文達,亦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速慢 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黃炳渂因不及剎車,2車遂發生 碰撞,致王振森受有全身多處鈍創等傷害,王文達則受有全 身多處鈍創、頸椎骨折等傷害,王振森於送醫前死亡、王文 達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文達之妻王詹秀鳳、王振森之妻詹欣怡、王振森之女 王玫萱、詹堇楨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相驗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王詹秀鳳、 詹欣怡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損毀照片、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依照前述 資料所示,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死者王振森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左變換車道後不 當驟然減速慢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 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血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 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嗣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宜蘭縣○○鎮○○ ○○○○○○0000○○○○○00號)附卷可憑,請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犯 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訴-14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參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 黏貼雙面膠之紙板入內,將之垂入香油錢箱內黏貼紙鈔,以 此方式(俗稱『釣魚』)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黏貼雙面膠之紙板進入慶安寺 大殿內,將之垂入油香處保險箱內黏貼紙鈔,以此方式(俗 稱『釣魚』)竊得慶安寺廟公劉若濤所管領放置於慶安寺大殿 油香處保險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000元」。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釣魚』工 具3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宜柏以上開『釣魚』方式行竊 所使用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3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 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 以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 案);以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4案);以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 稱第6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前揭第6案至第8案所處之 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劉若濤所管領放置於慶安寺大 殿油香處保險箱內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 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3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林宜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公 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 號慶安寺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以棉線纏繞,黏貼雙面膠之紙板入內,將之垂入香油錢箱 內黏貼紙鈔,以此方式(俗稱「釣魚」)竊取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4,000元【含百元鈔38張及內有百元鈔2張之紅包袋 1只】得手。適慶安寺廟公劉若濤在其寺旁住處,自監視器 見到林宜柏正在行竊,隨即趕往現場,會同鄰人在慶安寺附 近阻止其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現金、紅包袋 (均已發還劉若濤)、「釣魚」工具3組等物。 二、案經劉若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宜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若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釣魚 」工具3組,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紅包袋均已 依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CHDM-113-簡-1589-202411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明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田尾鄉光復路3段之交岔路時,適告 訴人李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 李承益,沿田尾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內側 車道停等左轉燈,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李 仲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仲明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承益則受有頭部外傷疑 腦震盪、脖子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8

CHDM-113-交易-642-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中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2日確定, 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又於飲酒後駕駛 自小客貨車上路,違規經警攔查,進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惟已是第四度觸 犯相同罪名,顯然不知記取教訓,不應從輕量刑;復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前述案件距今亦久,素行尚屬單純,另衡量其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林正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二溪路7段與同路段137巷口時,因未依號誌轉彎,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3年11月7日11時2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正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9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支,將放置在上開土地由柯富閔所管領之模板支撐鐵 柱上綑綁之鐵線剪斷後,竊取該等模板支撐鐵柱66支(價值 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適柯富閔至該土地巡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查獲陳泰成,並扣得上述模板支撐鐵柱66支及老 虎鉗1支。 二、被告陳泰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蒐證照片。    (六)扣案之老虎鉗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模板 支撐鐵柱,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 扣後交由告訴人領回。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模板支撐鐵柱66支,業經警方查扣 後交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易-82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福助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193、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許福助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綽號:小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陳忠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陳忠和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詳 見附表一、二之交易方式欄所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傳修、張敏錕(2次)及李亦騰,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予張敏錕、施義和及許福助。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42分 許起,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及停放在該址而由陳忠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忠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 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出毒品而言。被告陳忠和自承其販賣毒品係以毒養毒、賺 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陳忠 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忠和有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3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等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 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忠和所犯轉讓如附表 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  ㈡是核被告陳忠和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㈢被告陳忠和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陳忠和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1次轉讓禁藥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陳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1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 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 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 同時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 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其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禁藥之罪質相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 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 一、二之各次行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3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 之;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 競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 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確因被告陳忠和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李文瑋(暱稱「天天」)於112年7月24日 販賣5000元半錢之海洛因予陳忠和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彰化 縣警察局於113年9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74059號函所檢送 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李文瑋販賣毒品之起訴 書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5-270頁),是被告陳忠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3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⒋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忠和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李傳修、張敏修2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次數為各1次,販賣金額僅1000元、500元,金額 非鉅,且屬零星小額交易,獲得利潤係賺取施用的量,是被 告所為該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該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 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 輕之。  ⒌至於被告陳忠和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該附表 一編號1、2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附表一編號3、4依所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均已無情 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為此主張,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 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 業,有大貨車及堆高機證照,目前離婚,有2個小孩已經成 年,但還在讀書,入所前與媽媽同住,小孩在外地讀書,沒 有與被告同住,房子是被告自己的,入所前工作是開堆高機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媽媽1萬元,需要付小孩的學費,此外沒有其他貸 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陳忠和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SUG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陳忠和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 。又扣案SUG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亦供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忠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1之白色錠劑乙節。該 扣案物雖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惟未達符合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認扣案附表三編號12、13、16之注射針筒(未使用 )、生理食食鹽水、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係犯罪工具而聲 請沒收乙節。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無關 ,難謂係為本案犯罪工具,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又關於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14-15、17、25-28、30等物, 均已因另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銷燬(詳如該附表註備 1、註備2所載),該等扣案物業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㈥另扣案附表三編號9-10、20-24、29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自 無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福助於112年7月31日19時許,駕駛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忠和前往彰 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279巷33弄社區門口,由被告陳忠和以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各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亦騰,因認被告許福助涉犯與同 案被告忠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許福助涉有與同案被告陳忠和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亦騰之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扣案物為據。  四、經查:    ㈠證人李亦騰雖於偵訊證稱:我有叫是許福助幫我拿貨,拿海 洛因、安非他命,我都是用LINE打給陳忠和,因為我沒有許 福助電話,所以我請陳忠和轉告許福助幫我調貨,在7月31 晚上7時在我家外面,陳忠和、許福助有一起過來,許福助 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給我,我給他2000元,一包10 00元,當時是許福助開車等語(詳見112他字924卷第469-47 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述,改稱當天與陳忠和 、許福助碰面是要來我家借住,我跟陳忠和拿毒品,是陳忠 和給我毒品,警詢跟偵訊講的都不正確,當天的事情後來才 知道是陳忠和的毒品,因為他們2個人都是一起,當天我是 跟陳忠和拿毒品,我上他們的車,許福助開車,我坐許福助 的後面,我跟他們拿東西,陳忠和說他們倆都在一起,我隨 口問有沒有貨可以賣我而已,我不太記得許福助有無講話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323-336頁),證人李亦騰前揭證述前後 不一,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僅可證 明被告許福助與陳忠和有一起至李亦騰住處乙情,又查無其 他佐證可採為認定證人李亦騰先前關於「叫許福助調貨」、 「許福助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給李亦騰」等偵查所 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  ㈡又同案被告陳忠和於本院理時證稱:7月31日與許福助一同開 車同往與林奕騰交易的毒品是我提供的,錢是我收的,當時 我在警局做筆錄時人不舒服,我都承認,供述盡量配合,偵 訊時當時還有吃藥,也是很模糊的回答承認,7月31日這天 應該是在李亦騰家裡的床上收李亦騰的2000元,我記不得在 什麼地方賣海洛因給李亦騰,當時我迷迷糊糊的記不起來, 應該是在床上,李亦騰去我車上等我的時候,應該是沒有收 錢,是在李亦騰家裡的床上才收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8- 343頁)。而同案被告陳忠和雖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31 日我與許福助一起開車過去李亦騰家裡,李亦騰說先跟我聯 絡,由我請許福助幫忙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事後在李亦騰 家外,由許福助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交給李亦騰, 毒品我是我向上游拿的,我請許福助幫我開車,我的腳蜂窩 性組織炎沒辦法開車等語(詳見112偵14193卷第276-277頁 )互核,自難以證人陳忠和前後不一之證述而採為不利被告 許福助之認定。被告許福助開車載陳忠和一同前往與李亦騰 碰面之事實,亦難認符合有與陳忠和共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海洛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沒收 銷燬,見該附表備註1、備註2所載)、編號24之不明藥丸( 未驗出毒品成分)、編號25-28及30之注射針筒等物(同上 之之施用毒品案件沒收銷燬)、編號29之手機等物,雖係被 告許福助所有,惟亦無從佐證同案被告陳忠和為本次販賣之 毒品係由許福助經手交給證人李亦騰、證人李亦騰係請許福 助幫忙調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準此,實難認 被告許福助與同案被告陳忠和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許福助於112年7月31日與同案被告 陳忠和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之部分 ,並無其他相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 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 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許福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 10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5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4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20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之SUGA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1 無 陳忠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2 無 陳忠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之SUGA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附表一編號3 無 陳忠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販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交易地 點 毒品種類重量價格 交易方式 證  據   1 李傳修 111年10月初某時 彰化縣秀水鄉境內之農業產業道路旁 海洛因(約0.1公克) 1000元 李傳修以通訊軟體Facetime或撥打陳忠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傳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陳忠和則駕駛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陳忠和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傳修。 ⑴證人李傳修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5-37頁、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卷一第295-297頁)、 ⑵證人李傳修提供之被告陳忠和手機聯絡方式頁面截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77-83頁)、警方執行拘提、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87-90頁) 2(即起訴書編號2-1) 張敏錕 112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陳忠和購買海洛因1包。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7-278頁)、證人張敏錕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89-293頁) 3(即起訴書編號2-2) 張敏錕 112年8月1日21時至同(1)日22時許止 被告陳忠和駕駛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海洛因(重量不詳) 400元(起訴書記載約300至400元) 證人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在被告陳忠和駕駛之左列車輛內,以左列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陳忠和購買海洛因1包。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5、282頁)、證人張敏錕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5頁) ⑶張敏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1-303頁) 4(即起訴書編號3) 李亦騰 112年7月31日19時許 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279巷33弄社區門口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均不詳) 各1000元 證人李亦騰先與被告陳忠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嗣由不知情之被告許福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忠和前往左列社區門口,因無毒品現貨可供販賣證人李亦騰,故由被告陳忠和向李文瑋(另案偵辦起訴)調取毒品後,復於同(31)19時許再度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陳忠和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與證人李亦騰。 ⑴證人李亦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76、384頁)、證人李亦騰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2頁) ⑵被告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99頁) 附表二(轉讓):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 間 轉讓地 點 毒品種 類 轉讓方式 證  據 1 張敏錕 112年8月1日21時至同(1)日22時許止 被告陳忠和駕駛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地點後停放在旁,復徒步進入被告陳忠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在該車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敏錕施用。被告陳忠和隨即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行為。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5、282頁、第471頁) ⑵張敏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1-303頁) ⑶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5頁) 2 施義和 112年6月17日14時32分許 彰化縣○○鎮路○路0段000巷00號(洗車場)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證人施義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忠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約同在左列地點面交毒品。證人施義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忠和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抵達後由被告陳忠和無償轉讓微量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施義和施用。 ⑴證人施義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29-430頁)、證人施義和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39-444) 3 許福助 112年8月2日上午某時 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由被告陳忠和無償轉讓左列毒品與被告許福助施用。 ⑴被告陳忠和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第12頁) ⑵被告許福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4193卷第168頁、第278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1 備註2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3.7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30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持有人:陳忠和。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1.12公克) 同編號1 同上附表三編號2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 同上附表三編號3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37公克) 同編號3 同上附表三編號4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41公克) 同編號3 同上附表三編號5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瓶(1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瓶,經檢驗函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空包裝重10.09公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持有人:許福助。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62公克) 送驗數量:淨重2.34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333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持有人:陳忠和。 ●已銷毀  出庫。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0.18公克) 未驗,送驗單位指定檢驗晶體1包(即上開編號7) 9 疑似毒郵票 1件(送驗數量:淨重5.296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5.201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持有人:陳忠和。 10 不明粉末 1瓶(73公克) 送驗數量:淨重38.413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7.599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120639(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持有人:陳忠和。 11 白色 錠劑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送驗數量:淨重4.4132公克、驗餘淨重:4.2128公克)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持有人:許福助。 12 注射針筒(未使用) 14個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持有人:陳忠和。 13 生理食鹽水 1盒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持有人:陳忠和。 14 分裝袋 1包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15/持有人:陳忠和。 15 電子磅秤 1臺 無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持有人:陳忠和。 17 黑色小皮包(裝毒品用) 1個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持有人:陳忠和。 18 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上揭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用。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持有人:陳忠和。 19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用。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持有人:陳忠和。 20 電子產品(L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持有人:陳忠和。 21 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持有人:陳忠和。 2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持有人:陳忠和。 23 贓款 1萬600元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持有人:陳忠和。 24 不明藥丸(紅紫相間膠囊,內含白色粉末) 10個(送驗數量:淨重4.059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773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持有人:許福助。 25 注射針筒(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成分) 1支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28/持有人:許福助。 2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27 玻璃管吸食器 2組 無 28 分裝袋 1包 無 29 電子產品(SONY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持有人:許福助。 30 電子 磅秤 1臺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持有人:許福助。

2024-11-28

CHDM-113-訴-540-202411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品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品竹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西園路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西園路之交 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 訴人施羽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8

CHDM-113-交易-76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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