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4號、第12055號、第17831號、第17832號、第18
737號、第195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該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1-2、2-1、3-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與曾冠程(綽號「虎暘哥」、「暘哥」,wechat暱稱
「阿暘」)、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上四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起,為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鉅升融資」當鋪為據點、以小額放貸
、信用借貸、汽機車抵押借貸為名,對有資金需求者貸放資
金,並要求借用人開立所貸金額二倍金額之本票,並收取高
額費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若借用人未遵期清償本
金或利息,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催討債務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暴力高利貸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討債集團)之成員。徐浩倫係依該集團指揮
者曾冠程之指示,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執行與有
借款需求者初步接洽、招攬客戶或討債等工作。而本案先係
由曾冠程於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
有資金需求之李詩穎貸放「高利貸」,其等並為後續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催討欠款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參與則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及「犯罪參與者」欄所示,並為便
利閱讀,本判決將與徐浩倫無關之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
部分一併列入;至於起訴書中與徐浩倫無關之蔡宜庭、林洛
德、游超智部分則不列入此判決附表),致被害人遭無止境
之剝削,而永無清償之日。
二、案經李詩穎、蔡盈溱(原名蔡雪芬)、黃泓鈞(原名黃思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8232號就被告徐浩倫(以下以被告代稱之;另其與曾
冠程、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合稱時以被告五人稱之)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被告原起
訴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上開追加起訴於
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⒉關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本院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1049卷二第101頁、易44卷第116頁),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強制罪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我當時是在車上等,不知有強制李詩穎簽本票之事;
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我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
室等,不知道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
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討債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高利貸暴
力犯罪組織,曾冠程為指揮者,被告與吳名軒、陳昱廷、蕭
又榮則為參與者:
⒈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觀知本案討債集團有一致之犯罪
模式:
⑴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媽媽生病有醫藥費之急
需,故經由公司同事即少爺吳名軒之介紹,向綽號「暘」
之曾冠程借款,我向他借款4萬元,他對我說第一期的利
息8,000元要先預扣,所以他給我3萬2,000元,有簽本票
,但本票金額我忘記了;曾冠程每十天就會來向我收一期
8,0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我於109年7月給付利息1萬5,
000元,同年10月給付利息2萬3,000元,合計共給付利息4
萬6,000元;但因沒有清償到本金,所以後來利息一直增
加,我所給付的利息已經超過我借得的金額,我有向曾冠
程反應此種情形不合理,但曾冠程說利息照算,不會因為
已經超過本金而停止計算,因此一直向我追討利息,且說
會找人盯著我,後續即有發生110年4月21日曾冠程、陳昱
廷、徐浩倫來我工作之「星南海南雞飯」催討債務,強迫
我簽立17萬元本票,並要當場還款8萬元,陳昱廷、徐浩
倫並在警察局接待室恐嚇我,曾冠程另於110年5月10日於
wechat電話中恐嚇我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情事等
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42至266頁)。
⑵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與友人有金錢糾紛,為和
解而有給付和解費用之需求,故於109年8月25日向曾冠程
借款10萬元,我是向曾冠程借,吳名軒是曾冠程的小弟,
曾冠程要求我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只拿7萬元給我
,稱3萬元是利息和手續費;我於同年9月25日還款7萬元
後,又再向曾冠程借款10萬元,一樣必須開立20萬元之本
票,且實際亦僅拿到7萬元;於同年9、10月間,我欲再借
2、3萬元,曾冠程說這次需要擔保品,所以我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吳名軒作為擔保,車子留給
我使用,但每月須付租金9,000元,且此次我僅實際拿到7
、8,000元;因我除了還上開7萬元後,後續即無還款,曾
冠程、吳名軒就會一直瘋狂打電話、傳訊息聯繫我,曾冠
程傳的訊息包括:「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恐嚇文字
;其等及蕭又榮又有於上開機車或其父母經營之景州有限
公司外張貼包含我的照片及部分個人資料之恐嚇文宣,催
討還款,致我心生害怕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4至294
頁)。
⑶林洛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於110年3、4月間,我因要繳
女兒學費,而有資金之急需,因此上網搜尋小額借款,我
有留資料,蕭又榮就跟我聯絡,自稱鉅升融資,後來與他
約妥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但他要求我開立面額1
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利息每月5,000元。我一直按月繳利
息到同年11月,後來我就還不太出來,只能給付部分的利
息。蕭又榮說我都只還利息而未能還本金,因此約我於11
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見面,同日並有其同事曾冠程,
其等並要求我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
汽車讓渡書,稱對公司比較好交待,再看公司如何處理;
當日晚間又約我碰面,談錢要如何還,蕭又榮先上我的車
,坐副駕駛座和我談,後續吳名軒亦上車坐在後座,因我
提不出還款方式,他們就口氣比較兇,要扣車,叫我自己
下車,如果我不下車,會把場面弄很難看,我當時很軟弱
,很害怕他們會打我,因為他們的口氣很像是我隨時會被
打,最後我只好下車,他們說我還10萬元,就會把車子還
給我;我隔了半個多月,清償完該筆10萬元後,始取回上
開車輛等語(本院訴1049卷第327至350頁)。
⑷蔡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於109年12月初因家庭開銷
所需,透過Facebook小額借貸社團聯繫借錢,後來是陳昱
廷跟我聯絡約碰面,其見面當天與蕭又榮一同前來,確認
我借款的原因、欲貸金額及工作狀況,並填妥相關資料,
後來陳昱廷再與我約見面放款時間,當天是由曾冠程碰面
交付款項,陳昱廷稱曾冠程是其老闆,放款都是他;我因
此於109年12月25日向曾冠程借款3萬元,要求我開立雙倍
金額即6萬元之本票和借據,實拿2萬3,000元,預扣第一
期利息7,000元,每月為一期,我每月均有按時繳利息,
共繳3萬5,000元,直到110年5月24日。陳昱廷110年5月間
又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因有小孩出生、工作關係等家庭
費用支出需求,因此欲借3萬5,000元,同樣是由曾冠程於
同年月24日放款,要求我簽雙倍金額即7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際交付我2萬5,000元,每月利
息5,000元,連同上開7,000元的利息,我每月要支付1萬2
,000元的利息,一直到111年3月我付不出來,由我先生黃
泓鈞接手始沒有再繳利息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352至36
2頁)。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知本案討債集團均是
以借款之二倍金額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交付
借款時實際均會先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利息,使借款人無
法取得實際約妥之借款金額,且會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
算高額而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再以遊走於法規邊緣之
方式催討債務,以作為該集團牟利之方式,且持續數年,
借款者亦非僅限於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人數眾多,
經本院勘驗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訴1049卷二第148頁),故符合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要件可明
。
⒉本案討債集團亦具結構性: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五人有所分工,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所為類如招
攬客戶之業務,並負責與客戶為第一線聯繫、催討債務,曾
冠程則是出面放款者,並於第一線無法催討債務,再出面處
理者;而被告則多係擔任駕駛,並於催討欠款時,在旁助勢
之人;再參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申請資料、各式借款人
借款、清償款項整理表等文件上所示承辦人資料(本院訴104
9卷二第147、148、153、154、159至162頁),及從薪資袋上
所見並有獎金制度(同上卷第163頁),益徵本案討債集團具
有結構性甚明。承上,本案討債集團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指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參之被告五人之行為模式,本院前已認定曾冠程在本案討債
集團之層級在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之上,而被告在
本案討債集團內之層級則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相
仿,均是受曾冠程指揮行事之人,故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其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實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1-4之討債行為成立犯罪: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
如上述,此節並經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
9卷二第247至249、264、266頁),且有曾冠程、陳昱廷供述
之情節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
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強制罪,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都在車上等,不知李詩穎有被強制簽本票之情
事等語,惟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下車後,之後陳昱
廷就跟我回去我的公司,順便拿電話請假,後來沒多久,曾
冠程也進來公司,等老闆娘走出去後,曾冠程說要去我們公
司地下室談,曾冠程、陳昱廷在地下室就逼我簽立17萬本票
,就是當時我跟他借4萬元加上後面跑的半年利息算一算總
共是17萬元,之後就跟我說,叫我先拿一半的8萬元給他們
,我沒有辦法拿出來,他們還叫我跟老闆劉先生借,我也沒
有辦法,半個小時後老闆劉先生就出現,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就跟老闆在外面約談,我不曉得老闆跟他們談的內容
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0至252頁),除與其警詢所述
相符外,並與證人即其同事陳文盛警詢中證述:曾冠程、陳
昱廷就來店裡,找李詩穎並把她帶去地下室,他們在地下室
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李詩穎有說她被逼簽本票跟借據,在
樓下約30分鐘,上來他們就坐在店裡,之後老闆就來了,我
們老闆就跟陳昱廷講話討論,我不知道討論什麼,之後全部
都離開了等語明確,並指認當時在場的人有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且係曾冠程、陳昱廷帶李詩穎下地下室(他8973
卷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憑信,足見並無被告所辯
其均在車上等待之情事,所辯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本知此行
之目的係為向李詩穎催討欠債,從其所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可明,而強制簽本票本屬其等在犯意聯絡下之討
債方式之一,縱非由其實際為之,亦須與曾冠程、陳昱廷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曾冠程、陳昱廷、被告有共同強制李詩
穎開立17萬元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室等,不知道
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語等語。
⑵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訴1049卷三第139頁),核與李詩穎之證述相符,其並證述
是其中一位說的,另一位在旁邊打瞌睡、玩手機(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5、256);而正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係陳昱
廷、徐浩倫在場相符(他8973卷第105頁)。如上所述,被
告既知此行之目的在向李詩穎討債,而所用方式係在車上
或在李詩穎工作店內,以多人施加物理或精神上之強制力
而欲使李詩穎就範,已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
多人壓迫下、使用恐嚇之言論促使李詩穎還債,本屬在其
等犯罪計畫下被告所得認識之事,是被告縱僅在旁未發一
語,仍係屬犯意聯絡下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之舉,而仍應
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與曾冠程
、陳昱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與陳昱廷,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強
制及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向李詩穎討債之目的,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
因一行為觸犯相同或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強制罪論處;再者,此係其在本案討債集團所為犯行中首
次繫屬於法院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者亦為想像競合之關
係,故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應由本
院併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高額獲利,不
思正途,與本案前所認定之組織成員先後加入本案討債集團
,而乘人有資金之急需,貸放高利貸,並為確保高額利息之
收取,以強制、恐嚇等犯行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行為向借款
人催討債務,毫無法治觀念可言,且在不斷重複加計高額利
息且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情形下,更係壓榨原已生活困難
之資金需求者,使其等永無清償之日,精神更是受到嚴重壓
迫,肇致嚴重社會問題,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後續重利、
催討債務之強制、恐嚇等之犯罪情節均不輕,均應予非難,
且依其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之程度、所為討債行為之情節等,
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同為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其之責
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另因被告之行為分擔多
屬駕駛及從旁助勢之角色,相較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
人之地位,較為邊緣,故其責任刑應較其等為低;再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
酌被告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之強制犯行,此節得作為從
輕之考量因素外,否認其餘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此部
分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從輕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
中有父母、妹妹,無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64公克),縱為違禁
物,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被告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因卷附證據並無
顯示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沒收。
三、扣案現金4萬2,800元,為其做臨時工賺取的薪水,而欲持以
繳納罰單,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2055卷第139至1
41頁),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尚難認該筆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曾冠程、陳昱廷於110年4月21日下午
3時許除強迫李詩穎開立17萬元之本票外,另有當場扣押李
詩穎之身分證、健保卡,因認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
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詩穎於
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陳昱廷,但證述
:我是在陳昱廷到店內,騙我上車時就將雙證件交給他,他
說要問公司可否借款,並非在簽本票時才交付等語明確(本
院訴1049卷二第248、265頁),足見李詩穎交付上開證件並
非陳昱廷對其施以強制力始交付,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強制罪
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起訴之罪名」欄
所示之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
李詩穎、陳文盛、蔡盈溱、黃泓鈞等人之證述、「星島海南
雞飯」旁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詩穎
與曾冠程wechat對話紀錄、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待室監視器畫
面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李詩穎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指稱曾冠程、陳昱廷、被
告等人自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續在「星南海南
雞飯」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其離去,直至員警到場處理,
因而共同涉犯強制罪等語。惟李詩穎於審理中證述:我於「
星南海南雞飯」地下室簽完本票後,就說要工作,現在沒錢
,陳昱廷、被告就在對面騎樓下等,他們在那待到我快下班
的時候;我下班後,他們才衝進店裡,問我8萬元要如何還
,但在下班前我已有請女兒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保護我;中
間這段時間,我沒有想要離開店裡,因為我要上班到晚上10
點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2、253、266頁),足見陳
昱廷、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妨害李詩穎行使離開現場之權
利甚明,而不成立強制罪。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李詩穎審理中固證述確有其於110
年5月10日警詢中證述:「到了今(10)日因為是我的發薪日
,所以阿暘又有叫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店裡要我還錢,並說今
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跟對方說因為薪水算錯所以現在沒辦法
給他,過幾天才能還,對方不相信。」之情事等語(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7、258頁);而該名陌生男子經其指認,係陳昱
廷,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他8973
卷第38頁、偵12055卷第211、212頁),而與被告無關;且從
李詩穎所述之情節,為恐嚇言語者係曾冠程於wechat電話中
自行所為,業經本院於前對曾冠程之判決已為認定,是就此
部分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蔡盈蓁部分:
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等語。而蔡
盈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我接洽的人只有陳昱廷、蕭又榮
、曾冠程,並無第四個人;於警詢中固有指認被告,但我只
是看照片認人,我有看過他一面,但當時並無交涉、交集,
當時應是於111年3月24日我還不出錢時,被告有開車載曾冠
程來找我談,我才會看過他等語明確(本院易44卷第385、38
6頁),承此,從相關證據資料,僅見被告有於向蔡盈蓁催討
債務時,有載曾冠程到場之行為,但於洽商借款時並未在場
,亦未見其有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曾冠程、陳昱
廷、蕭又榮對蔡盈蓁之重利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黃泓鈞部分:
㈠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事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3-1標題「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認曾冠程要求黃
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及「代還協議書」,約定其
自111年1月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之帳戶,成立
重利罪。然從上開「代還協議書」及檢察官所指此舉係為處
理蔡盈溱債務事宜,足見黃泓鈞以上開本票擔保及日後按月
付款之債務是蔡盈溱原對曾冠程之借款債務。且民事上曾冠
程與黃泓鈞固有新成立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但從刑事重利
罪之角度,黃泓鈞所承擔之債務是延續蔡盈溱之債務而來,
曾冠程並無另貸與黃泓鈞金錢或其他物品,業據黃泓鈞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9卷三第365、366頁),是亦與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行為人有「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曾冠程此部分行為自無從以重利
罪相繩,且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故亦無從以
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3-1標題「二」所示部分:
關於黃泓鈞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題先後究係開立幾張本票
予曾冠程乙節,黃泓鈞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係證述其係於110
年12月16日與曾冠程協商並開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偵2
8232卷第380頁,本院訴1049卷二卷第367頁);而蔡盈溱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卻係證述黃泓鈞係於111年3月26日始接手與
曾冠程協商等語(偵28232卷第361頁,本院訴1049卷二第360
、361頁),從黃泓鈞證述之脈絡,其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
題,應僅開立一張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予曾冠程,此從其
回答本院詢問其有關蔡盈溱警詢證述是否屬實時,其有說明
本票面額為5萬5,000元,可見一斑(本院訴1049卷二第369頁
),承此,即不能排除檢察官係因蔡盈溱、黃泓鈞二人證述
之時間不一,始誤認黃泓鈞有二次開立本票予曾冠程之行為
,實際上黃泓鈞僅有一次開立本票之行為,首須釐清。復如
前述,因黃泓鈞係主動為蔡盈溱承擔債務,而係自願開立本
票,並無表示不想簽立本票之意,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同上卷第365、366頁),是曾冠程、蕭又榮此部分行為
,亦無施以強制力,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強
制罪,且如前述,被告因未參與,故亦無從以強制罪之共同
正犯相繩。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因此部分業經
本院為無罪諭知如上,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爰退併辦,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參與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李詩穎 李詩穎於109年7月間因母親生病而有就醫之資金急需,乃向曾冠程洽借款項,曾冠程乘此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遂於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李詩穎之居所,與李詩穎約妥借款4萬元、每期利息8,000元、一期為10日,李詩穎並當場簽立4萬元借據及本票,實拿3萬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李詩穎至109年10月已還款共3萬8,000元,均尚未清償本金,曾冠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程 (與被告無關)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自109年10月起,李詩穎因已無力還款,故對曾冠程持續之催討欠款,李詩穎則避不見面;嗣於110年4月間,李詩穎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詢問,陳昱廷因而與李詩穎取得聯繫,雙方約於同年月21日在李詩穎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島海南雞飯」見面,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陳昱廷則藉故邀約李詩穎上車詳談,李詩穎自同日下午1時33分起上車後,突見曾冠程等人在車內,揚言押走,並向其催討欠款,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直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仍需工作,同事見其未回會起疑等理由,獲得曾冠程同意後,始得離開該車。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徐浩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李詩穎返回上開「星島海南雞飯」後,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仍為催討債款,乃於該日下午3時許,進入店內,並於該店地下室,承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迫李詩穎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並揚言需交付8萬元始能離開,使李詩穎行無義務之事。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1-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經李詩穎報警,員警將李詩穎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昱廷、徐浩倫為逼迫李詩穎當天必須給付款項,乃前往派出所,並經警方安排接待室供其等協商,陳昱廷、徐浩倫竟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起至上午6時30分許協商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向李詩穎恫稱:「不打電話就摔壞你手機,大不了就砍掉你一隻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 1-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再度向李詩穎催討債務。李詩穎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wechat撥打電話予曾冠程,曾冠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曾冠程 (被告部分參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 主文 起訴之罪名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李詩穎 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持續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李詩穎離開,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將李詩穎帶回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論 徐浩倫無罪 強制罪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李詩穎發薪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李詩穎催討債務,經李詩穎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微信撥打曾冠程(微信暱稱「阿暘」),曾冠程竟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載為不詳男子,而論罪欄載有起訴徐浩倫此部分之罪) 徐浩倫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蔡盈溱 蔡盈溱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依曾冠程在臉書刊登廣告之聯繫電話,與陳昱廷、蕭又榮於109年12月初某日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面聯繫借款事宜及審核資料。嗣蔡盈溱確定借款金額與條件後,於㈠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一同出面,陳昱廷、蕭又榮、徐浩倫自稱是曾冠程的小弟,曾冠程則自稱「老大」、「金主」,由曾冠程負責出借款項等語,陳昱廷、蕭又榮則負責找人來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6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7,000元,實拿2萬3,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3%(月繳利息7,000元)。㈡蔡盈溱於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再度與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相約見面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5,000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7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拿2萬5,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4%(月繳利息5,000元)。 曾冠程 陳昱廷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重利罪 3 3-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黃泓鈞 一、 黃泓鈞於110年12月16日與LINE暱稱「如來佛祖」之曾冠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圓峰門市)外之曾冠程車上,商討返還蔡盈溱債務事宜,曾冠程要求黃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本票及「代還協議書」1張。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帳號,111年5月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號。 二、 嗣於111年3月24日,蔡盈溱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遭蕭又榮催繳,蔡盈溱委請黃泓鈞處理債務。嗣黃泓鈞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與曾冠程、徐浩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商討還款事宜,曾冠程則要求黃泓鈞簽立5萬元本票(未交付金錢)。 曾冠程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一的部分:重利罪。 二的部分:強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