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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紀雪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啟貞 關 係 人 黃仰山 黃詠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啟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紀雪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啟貞之配偶, 黃啟貞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 聲請對黃啟貞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訊問黃啟貞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 酌鑑定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黃啟貞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 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啟貞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黃啟貞之配偶,核屬至親,為 黃啟貞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黃啟貞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黃啟貞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黃 啟貞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V-113-輔宣-24-20250312-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乙○○因罹患已知生理狀況所引起其他特 定精神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可以言語對答,說出其平日生活、 畢業學校及本次來醫院的原因,並自述已經被詐騙多次,經 常被相同的原因騙財,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 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對於 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但是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 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大多數尚 可以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案不記得自己過往 的住院治療經過…)。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尚可 以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 、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 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一般性 社會知識貧乏。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 於78分,屬於邊緣性智商。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 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82分,落在「中下」的範圍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輕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 以簡短與人交談,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為明顯之障礙。說話 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狀況上 ,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個位 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是已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社會性方面,有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可以 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機車做為短 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 、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頭部外傷導致 顱內出血後合併癲癇與輕度失智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 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 案已經因為罹患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癲癇與輕度失 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 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丙○○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期知 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照護事務,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 對人之兄丁○○、戊○○、己○○均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12

PTDV-113-輔宣-24-20250312-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小即有智能障礙,雖 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但無一技之長,至今並無正式之工 作經驗,仍不黯世事,但因已滿20歲•於民法上為有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  (二)聲請人之父親乙○○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留下聲請人 母親丙○○與聲請人相依為命,惟丙○○亦患有思覺失調症 ,自94年1月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由於二 人均無法找到工作,因此只能依靠低收入戶生活津貼, 如今尚能勉強維持溫飽。  (三)聲請人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自理生活及網路社交之功 能尚可,但其認知功能及學習方面均有明顯障礙,例如 ,無法背誦完整之九九乘法表、無法正確辨認時鐘指針 顯示之時間,與社工約定會面時間後,卻無法準時赴約 等,亦曾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繳出 銀行卡及密碼,致遭地檢署以詐欺罪偵辦,幸而地檢署 査明後,認為聲請人並無幫助詐騙之犯意,給予聲請人 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現雖已滿20歲,惟因智能障礙,顯無法處理自己 法律上事務,而其父親已死亡,母親丙○○係中度精神障 礙患者,亦無法代其處理法律上事務,目前聲請人母女 二人均由○○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黃社工給與生活、工作 上協助,惟聲請人顯有選任輔助人為其處理各項法律事 務之必要。為此爰聲請輔助宣告裁定,並請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或其所指派之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影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聲請人及其母親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     ⒌本院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其未於鑑定時到場,亦 未陳報意見。     ⒍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聲請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4-輔宣-8-2025031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國清 相 對 人 黃俊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俊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國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俊翰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俊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清為相對人黃俊翰之父,相對人 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問其以100元 買50元便當剩餘多少,其答稱應該是50元吧等語,其餘問題 則無法正確回答等情,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 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為其最近親屬,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 徵得相對人之母薛素櫻、妹妹黃巧琳、弟弟黃俊騰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 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1

TYDV-113-輔宣-100-2025031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祥漢 相 對 人 徐全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全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祥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祥漢為相對人徐全善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切 題回答,然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已婚,有配偶及2名子女為其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並徵得相對人長子張萬邦、長女張萬寧之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 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1

TYDV-113-輔宣-111-20250311-1

輔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O明 關 係 人 李O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向本院陳報本件聲請鑑定之醫 院或鑑定人名稱,及可配合鑑定關係人李約霆精神或心智狀況之 期日,並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 78條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故鑑定乃輔助 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O明聲請對關係人李O霆為輔助宣告,經 本院囑託東基督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上午11時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協助配合鑑 定,惟聲請人嗣後具狀表示請暫緩上開期日之鑑定,並預計 1年後再視關係人狀況提出是否繼續程序之進行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3日東院節家圓輔宣10字第1139004690號函及聲 請人之聲請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89、105頁) ,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3-輔宣-10-2025031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宋柏鋐 相 對 人 宋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怡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宋柏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宋怡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柏鋐之姊,即相對人宋怡慧, 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起罹患雙極性疾患(俗稱躁鬱症),因相 對人無病識感,辨別是非能力較薄弱,於病情嚴重時拒絕住 院治療,常花錢買貴重物品而無力支付費用,又被其朋友騙 去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但無力償還債務,相對人因精神疾 病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 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宋柏鋐為受輔 助宣告人宋怡慧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宋女(即相對人宋怡慧)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宋女因雙相情緒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 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宋女之『雙相情緒障 礙症』,需長期穩定服藥避免復發,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 法宣告相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 擔任宋怡慧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宋柏鋐擔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宋柏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07

PCDV-114-輔宣-8-20250307-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 之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07

HLDV-113-輔宣-15-20250307-2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勝男 相 對 人 蔡念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蔡念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9月19日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 書:相對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 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管理與 處分其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7

MLDV-113-輔宣-43-2025030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佑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 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0條第6項規定,撤 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第172條第2項撤銷監護宣告之規定,而 第172條第2項規定,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第167條為監護 宣告之規定。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 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 輔宣字第53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信琦為輔助人,有 裁定在本院卷第5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具狀主張自己已經回復到正常狀態,要撤銷輔助宣 告(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 ,並與醫院確認鑑定日期,惟經本院依聲請人要求囑託澄清 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鑑定(如本院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經 該院安排113年10月23日鑑定,聲請人未到,並於113年12月 4日以電話向醫院表示不需要鑑定,有該院113年12月5日澄 高字第1130000655號函在本院卷第31頁可參,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繳納鑑定費 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6

TCDV-113-輔宣-10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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