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紀雪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啟貞
關 係 人 黃仰山
黃詠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啟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紀雪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啟貞之配偶,
黃啟貞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
聲請對黃啟貞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訊問黃啟貞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
酌鑑定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黃啟貞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
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啟貞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黃啟貞之配偶,核屬至親,為
黃啟貞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黃啟貞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黃啟貞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黃
啟貞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PDV-113-輔宣-2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