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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於遭受本案傷害行為尚未成年,但現已成年)為叔姪,此 據被告、告訴人供陳明確,並有警卷內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發函告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依 法應予加重及其可於收到函文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等(見 本院卷第19頁),雖迄今被告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但已無礙 其防禦及答辯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藉其為成 年人而傷害當時屬於少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使之身心受有相當傷害,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 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 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 ,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 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叔姪,雙方與其他親屬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鎮 ○○路000○0號,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 甲○○因不滿乙○○對其祖母潘月笑之態度,竟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址乙○○房間內,徒手以左手揮拳毆打乙○○臉部,致 乙○○左眼角周圍紅腫。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潘月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21

PTDM-113-簡-879-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掃把、木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亞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5分許,見其屏東縣○○鄉○○路0巷 0○0號住處(下稱5號住處)對面(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下 稱8號住○○○鄰居○○○○○○○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駛出8號住處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先持 其所有掃把1支(下稱本案掃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 俟鄭如慧下車後,又持本案掃把朝鄭如慧揮打,經鄭如慧搶下本 案掃把後,林亞陣復自5號住處,取其所有木劍1支(下稱本案木 劍),上前朝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敲擊,鄭如慧再度上前爭奪本案 木劍時,再持本案木劍朝鄭如慧揮打,以此方式造成鄭如慧受有 左手中指7×2公分皮膚泛紅之傷害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大面積 龜裂而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亞陣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本案掃把、木劍於上開時、地揮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鄭如慧要 開車撞我,我就要閃,我拿本案掃把衝出去,說要告訴人下 車,我沒有打告訴人或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我只有揮 一下,之後本案掃把、木劍都被其他鄰居拿走,告訴人就下 車打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告訴人各為屏東縣○○鄉○○路0巷0○0號、8號住 戶,彼此為鄰居,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正從其8號住處將本 案車輛倒車駛出,被告則取出本案掃把、木劍揮動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3 頁、偵卷第35至39、67至6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2、95至96頁),且有本案 掃把、木劍扣案足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先後持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 擊傷告訴人,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鄰居但不熟 ,被告與我婆婆有糾紛,因為被告有喝酒,她先用掃把打本 案車輛之前槽玻璃,我下車之後,她就要打我,所以我就與 她發生拉扯,然後就被她打傷,我隔天去看醫生的,因為當 天發生已經晚了,我是左手中指瘀青、紅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偵卷第36頁),依其所證,可見被告有先後持掃把、 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左手中指等情 。  ⒉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結果略以:   ⑴被告自其5號住處走出,面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張望並有 說話貌,嗣告訴人在其8號住處移動機車後,再駕駛本案 車輛往後倒車,被告過程中不時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比 劃,有說話狀,並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指,同時自其5號 住處走出且雙手插腰,面朝本案車輛車尾,告訴人將本案 車輛停下,回正後向前行駛,並再次倒車,被告在告訴人 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過程中,持本案掃把自5號住 處走出,有說話狀,隨後被告以右手將本案掃把往後甩再 往前揮動,再向前走近本案車輛一步,以右手舉起本案掃 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其本案掃把之掃把頭在被 告敲擊瞬間自掃把柄脫落,隨後即有「碰」的敲擊聲及被 告說「幹你娘機掰」等語(勘驗筆錄編號2、3、6、7、8 、10、11、12、13)。   ⑵告訴人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向被 告,被告則雙手持本案掃把柄亦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在本 案車輛車尾處,被告持本案掃把朝告訴人揮打,告訴人旋 即搶奪掃把並朝被告揮打(勘驗筆錄編號14)。   ⑶被告朝5號住處方向走,告訴人站在原地朝被告大聲說話, 被告站在5號住處前指著告訴人,雙方大聲爭執,告訴人 不時揮舞本案掃把,被告再次走向本案車輛車尾處,繼續 大聲爭執(勘驗筆錄編號15、16)。   ⑷被告走向本案住處,告訴人將本案掃把甩落至地上,旋即 回到本案車輛駕駛座上駕駛本案車輛。嗣被告右手拖著一 白色長條物品(即本案木劍),走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 ,兩手將該白色長條物品舉起,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 擊,隨後發出「碰」的一聲(勘驗筆錄編號17、18)。   ⑸告訴人見狀旋即下車,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走,告訴人自本 案車輛內取出細長物品,2人分別持物品互相揮打,同時 大聲爭執、互相搶奪彼此手上物品,告訴人過程中大聲喊 「救人喔、救人喔」、「你走、你走」,2人一面爭執一 面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至本案車輛車頭右前方處時兩人 均手持物品朝彼此揮打,嗣畫面中有藍色短袖之男子邊打 電話邊上前阻止被告朝告訴人揮打,並將被告手中長條物 品拿走(勘驗筆錄編號19、20、22、23、24)。  ⒊互核告訴人上開所證與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一致,且告訴人 指證其受傷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情節,參以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診就醫,診斷有上開傷勢及本案車輛於案發後前擋風玻璃 有大面積龜裂各情,有本案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3頁)、輔 英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書(見偵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為 憑,足以印證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信實。故被告確有以持 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致其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明確。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敲擊 本案車輛時,均有發出「碰」之聲響,且被告、告訴人於被 告先、後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於搶奪本案掃把、木劍時, 被告均有持本案掃把、木劍揮向告訴人等情。準此,被告對 於上述情狀將造成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及告訴人因其揮 擊將之身體傷害等情,當知之甚詳,要難推諉毫不知情,被 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遭險遭告訴人撞擊或遭告訴人毆打始持本案掃 把、木劍防衛等情,惟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自8號住處移動機車、駕駛本案 車輛開始,均係以正常倒車、回車方式進行駕駛,反觀被告 均在本案車輛駛出前及倒車中,均有手指告訴人8號住處說 話,或站在本案車輛附近,抑或是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有出 言辱罵之情形,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係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由其自行向告訴 人尋釁並加以攻擊,難認告訴人於過程中有先將對財產、身 體現在不法侵害施加於被告,被告既係前揭不法侵害之施加 者,自不得藉詞其遭告訴人還擊,認得對告訴人主張正當防 衛,蓋受不法侵害之攻擊者,自得對該攻擊者加以防衛,受 防衛行為之人,因其法益保護在施加不法侵害當時受到法秩 序所懸置,在此一時間範圍內,對於防衛行為應有容忍義務 。再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於藍衣男子將本案木劍拿走後, 迄至員警到場為止,被告、告訴人除有口角爭執外,並無其 他肢體衝突(勘驗筆錄編號26至37),故被告所辯其險遭告 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或是告訴人於本案木劍被拿走後, 遭告訴人攻擊各節,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另以112年9月28日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 第28頁),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可見經診斷有頭 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内出血、 軀幹與左手臂多處瘀傷等傷勢 ,然該等傷勢之診斷,係被告於112年9月9日至輔英醫院急 診室急診,當日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所為,顯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隔已久,是否與本案發生之衝突有關,已非無疑。  ⒊另依證人鄭良財於警詢所證:我約於112年9月9日14時許去睡 ,約17時許我聽到有人在喊救命,跑去前面騎樓下發現被告 倒在地上,我把被告扶起坐在地上休息,發現被告自己在摸 後腦勺,我問被告說妳的後腦勺怎麼了,被告就說她的頭腦 不小心撞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依證人鄭祺鴻於警詢中 所證:我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自己拿著米酒走到我家裡,到 我家自己1個人在喝酒,然後來來回回進出我家裡2至3次, 最後一次回來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的手一直摸著後腦勺在我家 待了約1個多小時,我發現被告身體不舒服,跟被告說妳早 點回去休息,結果被告走出門口要牽腳踏車時自己就倒下去 ,我就幫她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勾稽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受傷之經過,足見被告上開頭部、軀幹或手部等傷 勢,應係其案發後於112年9月9日當時酒後自行跌倒所致, 顯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之衝突,毫無關係。  ⒋復依證人即員警陳啟良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案發後被告說她 額頭有流血,但從照片上看不太出來,案發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有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 跟告訴人先生用拳頭及棍子打我的頭,差不多有7、8次,都 很大力,我的頭就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6頁),迥然不同, 是被告稱其遭告訴人傷害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顯其案發後虛構不實之情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㈡被告於同一地點、前後密接時間,以上開數舉動犯上開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原未論及前開傷害犯行,然揆諸上述㈡說明,此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得就此辯明之,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以前開持本案掃把、木劍等質地堅硬物品之客觀上 具有危害性手段,破壞告訴人財產及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財產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用之犯罪手段,均非輕微,應 加以非難。又被告前開自述之自衛等動機、目的,與事實不 符,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顯示上開衝突乃係 被告自身先行挑起,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與其婆 婆不睦等語,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乃被告自行尋釁滋事,是 被告對於加害告訴人前開財產、身體之意思決定甚堅,主觀 上可非難性較高,要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⒈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訴訟程序中試圖編撰不實情詞,混淆視聽,犯後 態度甚為惡劣,實乏任何得為認罪減讓之有利審酌因素;⒉ 被告以往多有移轉型財產犯罪(搶奪、竊盜)及贓物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尊重意思, 就其本案輕罪部分之情狀,應無從為減輕、折讓之評價,至 於傷害部分則無相應罪質、罪名,應有較大之減輕、折讓評 價之餘地,應得作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考量;⒊被告、告訴 人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然被告自前揭日期和解成立時起,迄於本院審結為 止,均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賠償內容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自陳:我本 來要給告訴人,但我那天身上沒有帶錢,我們家東西被告訴 人婆婆拿光光,這口氣我吞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然參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乃另行請求被告匯入指 定帳戶為和解條件,故被告自和解成立時起,倘若有意履行 ,僅需將和解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顯無任何困難或窒礙可 言,反觀被告卻以上開情詞,作為推托未能履行之藉口,益 徵被告所稱願意和解或賠償,實係虛與尾蛇,並無彌補告訴 人損害及修補關係之意欲,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掃把、木劍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PTDM-113-易-38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岷諭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岷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N,N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謝承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確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復於數日後在自己位於屏東 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惟謝承翰早於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經警實施誘捕偵 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岷諭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岷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1至5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承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 論述,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及謝承翰於 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 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交給謝承翰的東西是他託我向我母親買的維他命C等語。而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精神疾病,於警詢、偵查中忘記服藥, 才會虛偽承認有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事實上被 告並未販毒,此由扣案系爭毒咖啡包上未驗出被告指紋可明 ,更何況被告於警偵中指證毒品來源為陳世祥、陳翰威,然 陳世祥與陳翰威經調查結果認販賣毒品之罪嫌不足而獲不起 訴處分,由此益徵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皆係虛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而此次被告與證人謝承翰見面 ,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及謝承 翰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 內,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 與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至 65頁、原審訴字卷第224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8頁)、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29至31頁)、謝承翰持用手機內抖音、Telegram之 通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3至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 定書(偵卷第113至11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 121至127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跟謝承翰是鄰居,小時候就認 識了,他詢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咖啡包,他要拿去賣, 所以我就聯絡友人拿取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後,於112年1月 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以1萬元 代價販賣給謝承翰,約過2、3天,他再到我東港住處附近拿 現金給我;警方所提示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至39分許之監 視器畫面中,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人是我 ,我是要把毒品咖啡包轉交給他,我拿的袋子裡面裝的就是 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語(他卷第72至74、83至84頁)。雖辯 護人辯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在警詢、偵訊時因沒有服用藥 物控制,所以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然經原審就被告病 情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蔡岷諭因 出現適應不良、憂鬱、焦慮、胸悶、眩暈、失眠等症狀,於 111年5月7日起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其否認 有物質濫用史,臨床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3日輔醫宇歷字第11211030 04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病歷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87至117 頁),則單憑前揭症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會產生精神混亂而 有不知所云之情形。況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於何時地 以何方式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以及謝承翰係事 後才至其住處附近交付購毒價金等節,供述十分詳盡,苟係 虛構或於精神混亂下所為,斷不可能如此具體、合於邏輯, 且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之結果,可見被告針對 檢警提問之問題均有具體詳細的答覆,並未有答非所問之狀 況,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133、137至143、176至177、179至183頁),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個人健全及自由之意志下所 為之陳述,是以辯護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㈢再者,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要賣給 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算是附近的鄰 居,從小就認識,我當時是用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咖啡 包50包,錢是過了1至2個禮拜後,在家裡附近拿現金給他; 我於112年1月14日遭警方查獲那一天稍早是在大寮跟被告碰 面,是我用手機跟被告聯絡之後,他先出來坐上我的自小客 車繞一段路後,他再下車進去工地拿著牛皮紙袋裝著系爭毒 咖啡包50包出來等語綦詳(他卷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 225至227、231至233、239至240頁),核與交易地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一致(偵卷第121至127頁),其中就「被 告有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的交易過程」、「被告係將 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袋子內交付予謝承翰」、「謝承翰係於事 後才支付毒品咖啡包價金予被告」等事,更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所供相符,益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謝承翰復證述:我就是拿被告 交給我裝在牛皮紙袋的東西跟喬裝買家的警員交易並被查扣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0頁),佐以謝承翰遭警方查獲之時 點為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與其跟被告交易系爭毒咖啡 包50包之時點密接、數量亦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謝承翰遭扣 案系爭毒咖啡包50包確為其向被告所購得無訛。基上事證以 觀,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 翰,且於數日後在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1萬元, 方屬實情。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經送鑑比對指紋之結果,未 顯現可資比對指紋,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592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原審訴字卷 第147頁),惟按「指紋」固能證明行為人有觸摸物品之事 實,但不能以無指紋即反推行為人絕無觸摸物品之事實(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 鑑定書,僅足認經手系爭毒咖啡包50包者,包含證人謝承翰 及警方在內,並未在其上留下任何指紋,尚無從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承認有出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翻異前詞,改稱係交付維他命C等 語。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采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即 112年1月多的時候,有印象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買維他命C ,我就請被告來家裡跟我拿貨,並用袋子裝袋後給被告,有 聽被告講過那個朋友是家附近的一個年輕人,叫謝什麼的, 但他的名字我念不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7頁),然其 復證述:我知道證人席坐在我旁邊的另外一名男生(即證人 謝承翰)是被告的朋友,我在被告家附近的廟有看過,但我 不確定要買維他命C的人是誰及被告姓謝的朋友長什麼樣子 ,也不知道被告是把維他命C拿去哪邊交給他朋友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0至251頁),是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維他命C給 謝承翰,已屬有疑。參以證人謝承翰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母 親從事什麼職業,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包以外的東西 ,或透過被告向其母親買過東西,我自己跟身邊的人沒有在 食用維他命C之類的保健營養食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2至 233、24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改稱其係交付維他命C予謝 承翰等語,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雖被告於警、偵中另指證毒品來源為證人陳世祥、陳翰威, 然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1、24436、3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且證人陳世祥、陳 翰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知被告有施用或販賣毒品 ,也不曾出售毒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8至94頁),惟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之證詞,僅足證明 本案並未查獲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有販毒予被告之事證,尚 無從據此否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關於販賣系爭毒咖啡包 50包予謝承翰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 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並於事後收受1萬元販毒價金乙情, 有上開證據足佐,並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供警查獲,以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對本案是否 知情等節,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㈥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系爭毒咖啡包予謝承翰之過程中,既有交付 毒品及後續收取金錢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數量50包非少,金額亦達1萬元,對被告而言極具 風險性,應得合理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與事實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販賣予謝承 翰之系爭毒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250.06公克,隨機抽取 1包淨重4.83公克鑑定,餘4.54公克,其中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測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50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公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偵卷第113頁至115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系爭 毒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系爭毒咖 啡包50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 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數量及價值非少,實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以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 未扣案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原審訴字卷第 263至2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謝承 翰取得1萬元之價金,此據證人謝承翰證述在卷(原審訴字 卷第226至227頁),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他卷第83至 8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本院審酌 被告罹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此一量刑因子後, 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允當。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業經被告出售 予證人謝承翰,且扣於謝承翰所涉毒品案件中,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 決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77至286頁),是以原判決未諭知 沒收,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2

KSHM-113-上訴-692-2024111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寶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東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東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義仁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義仁路229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劉麗雲,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義仁路由西往東行至上 開地點,亦疏於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率然迴轉穿越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劉麗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劉麗雲之子林慶人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0、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下稱監理查詢)、 診斷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稱監視截圖)、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1-45、51-68、75-85、1 15-1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監理查詢可參(相驗卷第5 1頁),事故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相驗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超速前行,遂與B車碰撞,對 被害人林劉麗雲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 係,此節與鑑定書以被告上述過失認定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相驗卷第117頁)。 ㈢另依監理查詢、監視器截圖所呈,被害人除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騎乘B車,就本件事故亦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等鑑定書所認肇事主因之過失(相驗卷第53 、61-64、116頁)。至鑑定書、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害人左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節,考量事故地點非交岔路口,此部 分以被害人迴車前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評價為已足,併此敘明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相驗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到庭, 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遵守 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上述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駕駛B車發 生碰撞,令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且其就A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 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獲賠償共識 ,而未能成立調解、和解,經辯護人、告訴人林慶人陳明( 本院卷第75-76、114-115頁),併以被告當庭致歉、辯護人 出具書狀、資料及告訴人其餘所述(本院卷第75-76、83-92 、115-116頁),應據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予以 適度評價。  ⒉兼衡被害人所具上述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 被告當庭自陳國小畢業、退休無業仰賴子女扶養、已婚、有 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酌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PTDM-113-交訴-102-202411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庭祐 張群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蘭 訴訟代理人 謝蕓雯 林羽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沿海路二段與文賢南路口,欲右轉文賢南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陳靜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沿海路二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 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9,349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③看護費用7萬 5,000元;④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 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11 月18日止,由親友全日看護309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61萬8,000元(2,000*309=618,000) ;⑤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共18個 月又20天,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萬4,9 6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5,920元(24,960元*(18+20 /30)=465,920);⑥交通費用4萬3,845元;⑦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為6,344元;及⑧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而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 1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 465,920+43,845+6,344+750,000-83,210=2,036,704)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僅爭執其中看護費用 逾11萬2,000元部分(即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月1 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共5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1 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即 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157日以每月 2萬4,960元計算合計13萬0,624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萬6,704 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逾45萬元之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揭過失,與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萬9,349元、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1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61萬8 ,000元,上訴後爭執前述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13萬0,624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46萬5,920元,上 訴後始爭執前述逾13萬0,624元部分)、交通費用4萬3,84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34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 (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 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 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相同。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 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或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 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 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187號判決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以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 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 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等節,陳稱:「對於…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8,000 元 、不能工作損害465,92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等語,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 ,上訴人既有積極、明確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上訴人能證明其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得撤銷外,本院應認其 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受有111年5月19 日以後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與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6日函所載之內容不符,應得撤 銷上開自認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記載:「…惟後續病人 未再回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故無法知悉前述症狀恢復情形 ,故無法判斷病人於5月18日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看護及是否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顯係「未判斷」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是否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未 受損害」,上訴人係自認上開函文所「未判斷」之事實,而 非自認與上開函文不符之事實,自無從由上開函文認定上訴 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 仍因系爭事故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情,業據其陳述明 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19張、繳費證明1張為憑(見本院 卷第235至253、281頁),依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受傷部位 、如附表所示之就診科別、時間密集程度觀之,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9日以後」非無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及不 能工作之損失之可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復經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 第221頁),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 費用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 」之事實,應無理由,本院應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 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 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 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 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扣除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後,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17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465,92 0+43,845+6,344+450,000-83,210=1,736,704),應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3萬6,70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年-月-日)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2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3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5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8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9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0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2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3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5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內科 18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9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0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024-11-11

KSDV-112-簡上-210-202411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林仕杰 被 告 蘇信忠 訴訟代理人 潘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被告蘇信忠係司機,原告則為作業員。被告於民 國112年6月1日8時30分許,將公司的塑膠成品運送至原告的 工作區域內放置,因而影響原告工作,原告遂請被告處理而 遭拒,因而發生爭執,先相互推擠後進而互相以拳頭毆打彼 此,直至訴外人即同事楊驍湧上前勸阻並將兩造隔開始停止 (下稱系爭犯行)。原告受有胸部與四肢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下 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30,000元;  ⒉手機維修費9,500元;  ⒊健身房會員費損失10,500元;  ⒋自由教練收入損失2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醫療費並無提出單據;原告主張手機因被告 系爭犯行而受損,然而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均無提出手機 毀損告訴,維修單亦為112年6月5日,無法做為手機損害之 證據,縱得請求,亦應折舊;健身為個人休閒,非日常所需 ,況兩造於系爭犯行後仍為同事,原告於事發後正常上下班 ,並無不能健身之情事;原告乃被告同事,並無世界健身中 心授課或受聘之證明,不得主張自由教練之收入損失;泰祥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為事發後1年,不得做為精 神慰撫金衡酌之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 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檢察 官起訴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為證(潮簡卷第57-59、69-76頁),且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 第46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拳頭毆打 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52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有醫療費30,000元乙節,惟原告自陳 :只有事發當日在輔英醫院就診,之後就沒有就診紀錄等語 (潮簡卷第91頁),核與原告就醫紀錄相符(潮簡卷第93頁 ),而該次原告醫療費自付額僅為525元一節,又有輔英醫 院門診收據在卷可考(潮簡卷第101頁),則原告因系爭傷 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為525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⒉手機維修費、健身房會員費損失、自由教練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將手機放置於胸前,被告系爭犯行致手機受損, 維修費用為9,500元,並提出聚瑆通訊維修單為據(潮簡卷 第61頁)。查:原告主張因手機放於胸前,故遭被告毆打推 擠時受損一節,遍查系爭刑案全卷,並無原告手機因系爭犯 行受損之證據,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難信原 告手機受損與系爭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聯,是此部分,應乏 採信,被告所辯,尚屬有理。  ⑵原告亦主張因系爭犯行,致原告身心不穩定,下班後無法健身,且因系爭傷害影響學生之觀感及對原告之人品聲譽,使原告無法擔任自由教練等節,固提出世界健身會員證、會費刷卡紀錄及國際C級健身教練證、自由教練收入網路搜尋資料為佐(潮簡卷第64、65、105-113頁),然查,輔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書載:病人無明顯骨折,精神活動力可,無肢體活動疼痛情形,無頭暈、頭痛、噁心、嘔吐,由家屬陪同步行離院等語(個資袋),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傷害照片在卷可佐(潮簡卷第69-76頁),可見原告系爭傷害受傷程度難謂嚴重,外觀亦不明顯,則原告無法健身且因影響觀感而無法擔任自由教練乙節,難認與系爭犯行有何因果關聯,是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犯行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犯行致案件纏 身,加重家庭與工作壓力,而被告有多項前科,原告害怕遭 受不測,精神不堪折磨而患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和憂鬱情緒 等語,雖提出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潮簡卷第67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及應診日期為113年5月27日及同年 6月1日,距離系爭犯行將近1年,實難逕信與系爭犯行有何 相當因果關聯。  ⑶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 簡卷第12頁及個資卷,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酌定精神慰撫金為60,000元,尚屬 妥適。  ㈣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0,525元(計算式:醫藥費5 2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0,52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 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365-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害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蘇信忠 被 告 林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林仕杰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附民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55頁),核其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原告係司機,被告則為作業員。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日8時30分許,將公司的塑膠成品運送至被告的工作 區域內放置,因而影響被告工作,被告遂請原告處理,原告 拒絕,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先相互推擠後進而互相以拳頭毆 打彼此,直至訴外人即同事楊驍湧上前勸阻並將兩造隔開始 停止(下稱系爭犯行)。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球挫傷、右下眼 瞼淤傷、右眼黃斑部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下 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共250,000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30元及證明書費350元;  ⒉交通費用4,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37,92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犯行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 費。然而原告本於起訴時未提出交通費單據,開庭時亦稱無 法提出單據,惟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前卻又提出單據,不知道 單據哪裡來的;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文件; 兩造互毆,被告亦為被害人,原告前有類似前科,可見原告 素行不佳,懇請列為衡量精神慰撫金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 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檢察 官起訴書、東南眼科診所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20頁),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52頁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拳頭毆打 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2,130元及證明書費3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除於事發當日於輔英醫院就診,亦持 續於東南眼科診所就醫乙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東南 眼科診所收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眼球受損照片為證(附 民卷第21-25頁、潮簡卷第43、77、79、115-12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潮簡卷第156頁),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同月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 月15日、113年3月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 月7日共8次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每趟600元,共計4,800元 乙節(潮簡卷第109頁),提出前開就醫收據及車資證明單 為證(潮簡卷第127頁)。然查,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載 明為「自崎峰至東港安泰醫院」之來回車資等語(潮簡卷第 97頁),核與原告前開自陳之就診院所不符,又原告並未提 出其主張之各次交通費單據,本院難信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 ,故此部分,勉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而無法工作4日,以每日工資1,200 元計算,受有4,800元乙事,固提出假卡及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為佐(附民卷第27頁、潮簡卷第45、46頁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書載有「宜」在家休 養等語(附民卷第17頁),且系爭傷害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 度,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至今,可見系爭犯行對原 告之痛苦程度及影響難認為輕;又兼衡系爭犯行起因與樣態 、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 第12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元之範 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480元(計算式:醫藥費2 ,130元+證明書費3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2,48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8 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 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 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364-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余林末 自訴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朱清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清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龍頭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為 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清木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余林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待轉區起駛沿龍頭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余林末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右側髖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余林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朱清木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余林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錄影檔案、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7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1609號函暨所附本 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 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即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準此,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 自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 考量其年事已高,反應與判斷能力受生理因素影響,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揭行車義務,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自訴人 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 本院卷第63、94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自訴人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PTDM-113-自-6-2024110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子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朱清淵、張麗珍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有相當重量之大型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等,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朱清淵、張麗珍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 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 願,然因與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9號   被   告 簡子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新埤鄉台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在後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朱清淵駕駛並搭載張 麗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朱清淵受有腹部挫 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張麗珍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清淵、張麗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清淵、張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30

PTDM-113-交簡-718-202410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凱鈞(原名:孔鴻偉)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鎮 南平路側向小路(下稱南平路小路),駛至南平路211之1號前時 ,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南平路及南平路小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右 轉彎之際,煞停於本案路口,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沿南平路 同向後方直行,未與本案貨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 ,造成本案貨車、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 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水腦症、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勢之傷 害,因上開傷勢,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 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智之後遺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曾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嗣僅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警詢筆錄,本院審 酌告訴人就其所見聞被害人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傷勢 、預後情形,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 引用其該部分陳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應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先前爭執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證據之 證據能力,惟嗣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301頁), 是以,就此部分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陳述,以及其他其餘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我案發當時是要停下來轉進去本案路口,沒有印象看到被害 人,我那時不太記得我有無停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鑑定人到場 陳述亦否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車行方向。⒉被告當 時行車速度與煞車距離,從行車速度及煞車距離,像是從緩 慢行車變成當場原地停止,並非驟然煞車,況本案路口為T 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本案路口停車,且鑑定人所為車速推 估有誤,不足為憑。⒊告訴人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對於事發 過程純粹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⒋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 本案事發之日期有段距離,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待檢察官舉證 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受有頭部 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 智之後遺症,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 1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並有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3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 院)106年12月25日診斷書(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1頁)、義大醫院107年6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 701189號函(見偵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11至34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事件之107年5月 15日鑑定筆錄(見監宣卷第15至16頁)、屏安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監宣卷第19至21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監宣卷第22至23 、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勘驗筆 錄(見調偵續卷第105至105頁反面)、補充勘驗筆錄(見調 偵續卷第106至10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應為,被告就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注意義 務違反?其交通違誤態樣為何?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即爭點一】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與重傷 害結果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爭點二】是否為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業務過失?【即爭點三】  ㈣【爭點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 而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速約5至10公里,當我至本案交通事故路口要右轉進入南平路時,我有看到中央後視鏡後方的本案機車不會撞到我,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看左右方來車,後來我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貨車在案發當時,係自南平路小路向右駛入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之道路,即在本案路口內,惟尚未完全駛入本案路口完畢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機車為紅色車身,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貨車車尾下方,向右側倒地(見下圖一所示),又本案機車案發後經採證所得之車損情形,其前車頭有含龍頭前覆蓋裂痕及大燈組毀損、左側方向燈燈罩破裂掉落、前土除刮箱痕、龍頭左下側護板斷裂及破洞、左側護板刮擦痕,車頭部分之刮擦痕離地高分別約70公分及47公分;機車右側有右側護板刮擦痕、坐墊右側刮擦痕、龍頭右側護板刮擦痕、腳踏墊側邊護板刮擦痕、排氣管前端螺絲掉落及外殼刮擦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偵卷第11至15頁)、事故處理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偵卷第16、22至27頁)。又本案貨車於案發後,在車尾保險桿近中央靠上方有刮擦痕(離地高約76公分),且其右側端下緣有刮擦痕(離地高約62公分),且下緣刮擦痕表面(包含車牌在內)有紅色外來轉移漆片痕跡等情,有本案貨車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正面、偵卷第31至32頁)。相互比對上開車損之結果,可見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車損之離地高度相當,足見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擦撞處在本案機車之前車頭及本案貨車右後車尾。        (圖一:本案貨車、本案機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相對位置 ,出處:偵卷第16頁)  ⒊觀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1 1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7、11 至26頁,下稱本案鑑定書)所載:若本案機車原由東往西行 駛於南平路,進入本案路口,本案小貨車由本案路口駛出並 停止於本案路口內,則本案機車之車頭會撞及小貨車之左側 ,並不是車尾,然本案貨車車損明顯在於右後車尾,是故並 無本案機車行駛於南平路接近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頁)。又依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機車走 大路,本案貨車右轉,如果發生車禍,本案貨車車損會在左 側,不應落在右後車尾,這種可能性幾乎等於零,不可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 (見調偵續卷第121頁,即下圖二)所示,可見本案機車倒 地位置,係在本案機車自南平路小路進入本案路口前方,本 案機車前車輪與本案路口之直線距離約2.17公尺(2.75-0.5 8=2.17),本案機車車身離南平路小路右側路面邊線則有1. 5至2.1公尺,同時本案機車車身,均未超過本案貨車車尾。 綜合上開撞擊處、本案機車倒地位置及刮擦痕跡等相關跡證 ,應可認定本案機車原先之行向,係自被告後方同向南平路 小路駛至本案路口前等情明確,本案鑑定意見書所持意見及 鑑定人所為證述,核與前開連結事實之前提相符,應可採取 。公訴意旨雖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警卷第26頁) ,認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本案路 口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觀之前開事故現場圖,固然載有 本案機車係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等情,其內容仍與上 開客觀跡證不符,要非可採。      (圖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出處:調偵續卷第121 頁)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 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前看左右方來 車,後來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停在本案路口 。循此,倘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際,即已有將本案貨車停駛 之舉,則依上開相對位置圖,被告顯係於進入本案路口之 後始將本案貨車停下,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非進入 本案路口前為此項駕駛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機車於案 發後,在本案路口留有1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見調偵 續卷第35頁)等件在卷為憑。可見本案機車於發生碰撞後 ,在現場留下上述刮地痕等情。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貨車 於本案路口停下時,本案機車由同向南平路小路後方駛至 本案路口,自後方撞及本案貨車右後側,始發生倒地後滑 入本案貨車之事態。蓋若非如此,將不致於在地面上產生 上述刮地痕。   ⑵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在駛入本案路口前應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不得在本案路口驟然停下或在車道內中暫停,否則將會導致後方來車因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駛入本案路口後臨時停駛於本案路口內,終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就其未注意來車動向突然暫停於本案路口內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本案鑑定書所為之事故起因及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與本院認定殆同,應可採取。  ⒌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各認被告本案之注意義 務違反及交通違誤之駕駛態樣,係在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倒車 (見本院卷一第11、299頁),或是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然查:   ⑴依鑑定人所證:本案貨車右後方底盤有刮痕,像排氣管、 車架鋼板,刮痕走向是有幅度上來,倒退時不知道有無辦 法卡到那個地方,經過彎道倒退,本案機車這樣過去要撞 到車尾,難度很高,幾乎不可能,要撞到右側幾乎不可能 ,會是撞到左側,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貨車時有動能,本案 機車倒下去會往前移動,是可能在本案貨車車底形成刮擦 痕,縱然本案貨車靜止在本案路口,本案機車撞到的時候 往右側倒地然後往裡面塞,所以才會有刮痕,本案機車不 可能被往後推出上述長度之刮地痕,通常會比較短,本案 機車要被撞歪,才有辦法產生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至112、115頁),可見本案貨車如係於案發時正在倒 車,難以產生上述撞擊點及本案機車所生之刮地痕。   ⑵又依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撞擊時之相對位置,係被告轉彎 過程中已先停駛於前,始為駛至本案路口之本案機車撞擊 ,業經認定如前,對被告而言,其於交通關鍵情狀前,較 為迫切之避險措施,係對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後方車輛,不 得有驟然停駛或暫停於車道內之舉動,否則將有阻礙他車 順暢、安全通行之虞。再者,依前圖二可見,本案機車倘 若駛至本案路口,僅有左、右轉之選擇,並無繼續直行之 選項,其交通行向應同屬即將轉彎之車輛,被告於此一時 點,其右轉彎時禮讓後方來車與否,顯非關鍵而有效之避 險內容。   ⑶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案發當時因倒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乙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 63號函(見調偵續卷第192頁),及被告之母魏富秝(原 名己○○)於審判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據,但查:   ①證人魏富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我到 現場時被害人還沒有上救護車,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 被告沒有跟我說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說他要右轉 ,被告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車子從後面碰一聲,我不 太記得被告怎麼說,我也沒有跟被害人家屬講說「拍謝是 我兒子倒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5至286、2 89頁)。由魏富秝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時不知被害人如何 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未對被害人家屬稱被告有無 在本案路口倒車之情形。   ②證人丙○○、乙○○固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富秝對被害人家 屬稱我兒子倒車沒有注意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 75、278頁),與魏富秝前揭不同證述內容不同。惟魏富 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目擊者,亦否認有聽聞被告如 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述亦與被告本院警詢、偵查、審 理中所為答辯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即有聽聞碰一聲、當 時欲右轉),則究竟丙○○、乙○○所聽聞魏富秝之說法,是 否基於何一事實基礎而來?抑或屬於魏富秝本人不具經驗 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均有未明。以故,縱丙○○、乙○○ 有聞及此一說法,亦難佐證被告當時之行車動向為在本案 路口倒車駛入南平路小路。況魏富秝亦否認該情形,自無 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文,略以:依卷附筆錄、兩車相 關跡證、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研判,肇事時被告本案貨車應 為倒車狀態,碰撞沿南平路東往西行駛之被害人本案機車 可能性較大等語,然並未說明得出此一「可能性」較大之 說法之事實基礎為何,已嫌無據。再者,依鑑定人於本院 所證:本案貨車倒車產生刮地痕,不敢說不可能,但刮地 痕是否有那麼長,另外要說明機車前覆蓋左側護板斷裂, 不是倒車可形成這樣的斷裂痕跡,因此倒車形成可能性很 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益徵交通部公路總局前 揭函文就被告本案貨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路口為倒車之說 明,無法透過現場客觀跡證來確認,故此部分內容,既非 基於前開事實前提,該意見自不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   ⑷又告訴代理人所持意見,係以本案機車之行向由南平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與本院所 認定本案機車行向之客觀事實,迥然相異,為本院所不採 ,是其自行抽離事實前提所為之推理、演繹,自乏實據。   ⑸綜上,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所陳之注 意義務違反情節,要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㈤【爭點二】被告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 有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又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第6款所 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 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 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 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 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 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 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 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 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 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 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 失語、失智之後遺症並經監護宣告確定,業經認定如前,又 觀之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被害人 於106年9月13日經輔英醫院轉診至義大醫院急診救治,並接 受開顱手術,術後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9 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治療,同年00月0日出院,因病情 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24小時照顧,改門診治療,同年10月30 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並接受腦室外引流放置手術,術後 轉至義大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11月1日、9日、18日 分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腦室至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及氣切 手術,於同年12月13日回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昏迷指數為8分,無自主能力等語。義大醫院前揭107年6月2 8日函,認被害人於107年4月25日至回診時,前揭仍存有失 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難治之傷害等語。又前揭屏安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 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 嚴重,復原能力薄弱,目前尚在昏迷中,預估個人功能會隨 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 不大等語(見監宣卷第21頁)。勾稽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內容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發後多次接受 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能力,本院家 事庭前開監護宣告所為之鑑定,亦係認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合 併極重度失智狀態,且有失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之傷害 ,同時其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 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 自屬刑法上「重傷害」無訛。辯護人辯稱本案檢察官未舉證 係發生重傷害等語,尚屬無據。  ⒊復依上開損害發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可想像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 果存在,是就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考量被害人因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甚且滑入本案貨車車尾,依此情狀觀 察,被害人當時頭部極有可能與本案貨車車尾或車底底盤發 生接觸、碰撞,是其頭部確有受上開傷勢,繼而引發前述重 傷害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將導致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 上開重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性,是以,堪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告訴代理人固指稱被害人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該結果與被 告上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等語,並以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3頁) 。惟觀之該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部分,分別依序載有 「長期臥床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敗血症」、「頭部外 傷,開刀後長期臥床」等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 依此,被害人上開之死因,顯係因其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 敗血症等症狀所致,卷內並無相應證據證明,上開症狀係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復考量被害人死亡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相隔已久,不能排除其他個人身體條件惡化因素引 發被害人之死亡機轉,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可疑,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爭點三】被告無業務身分,其就前揭過失,並非其業務行 為所致,不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理由如下: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經查,案發當時,被告仍為學生,且其本案貨車為魏富秝所 有,其工作並非開車,因家中沒有轎車時候,其均駕駛本案 貨車出去,並非送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4、5頁、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107年9月5日正進教字第1070010632號函(見調偵卷第19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又被告與魏富秝 為母子,衡此情形,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關係,由父母將名 下車輛交予子女駕駛以為代步工具,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僅為學生,自難僅以被告依親情因素而可駕駛其 母為業之本案貨車,即率認依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業 務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即包含駕駛貨車本身。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上夜校,當時已經復學,我有 在唸書,案發前後我是在溫富研發科技公司任職,但案發當 天我不是在上班,我是去買早餐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6至97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工作任職時,係以駕駛本案 貨車為業或本案貨車之駕駛係其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 事務,自無從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係基於業務身 分所為之業務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有停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 驟然停車,且本案路口為T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路口停車 等語。然此部分與其於警詢時所陳已有不同。被告既於警詢 中稱在本案路口停下後,即聽聞有擦撞聲等語,依被告、被 害人之撞擊點觀之,倘非被告於進入本案路口後有臨時停駛 之舉,自無隨即於停駛後即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碰 撞本案貨車之聲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本案交 通事故前有從後照鏡隱約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益見被告所辯之情虛。是以,被告、辯護人所辯,並 無依據。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為據, 惟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本案貨車 、本案機車之相對位置、車損情形之蒐證照片及其他本案交 通事故之相關現場情形相關文書資料為其舉證之內容,已如 前述。再者,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評價,於犯罪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法院仍不受檢察官所特定之注意義務內容之拘束 ,非謂法院不採認檢察官就其所舉出之證據而得認定之犯罪 行為人即被害人間交通行向、事故現場概況等注意義務違反 之評價結果,並為相異之評價(以不同注意義務為認定被告 是否有過失),即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能事。是此部分所辯 ,自亦無憑。  ⒊辯護人另亦爭執鑑定人就被告車速推估有誤。惟依鑑定人所 證:若沒有行車事故的測速或行車紀錄器之情形,還有其他 方法判斷車速,於判斷車速上,傳統方式是用煞車痕跡,但 本案貨車沒有煞車痕跡,驟然停在路口這說法認為是滿合理 的,本案機車因倒地有刮地痕,車損又在本案貨車右後車尾 ,用刮地痕、煞車痕跡可以算出比較保守的速度,這是傳統 方法。另一種方法是用凹陷深度算速度,本案交通事故之凹 陷是小範圍的,不是本案貨車大範圍凹陷可以用此推論,看 起來不是速度很快的碰撞,故不能用車損算速度。本案貨車 部分,只能依賴車主的陳述,沒有其他方法能判斷,本案機 車速度跟機車質量,相對本案貨車來講不到十分之一,如果 用動量守恆方法來算,要用碰撞前和碰撞後的速度差異來算 ,故本案沒有辦法以此方法計算本案貨車的速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0至121頁),是鑑定人已詳敘本案實施鑑定時如 何推估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時之起始車速之方式。又所持之被 告本案車速之判斷,係依被告先前警詢之陳述為據。且被告 於警詢中確有供承駕駛本案貨車時之時速若干,業如前述, 尚難認鑑定人據以為鑑定之連結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異 ,復未見此部分鑑定意見之論據,係以不可靠之原理及方法 所作成,則鑑定人所持推論及論據,應可採取。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 1號令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30萬 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300頁),已無礙被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另查,被告於106年9月13日9時33分為警於事故現場進行酒精 檢測,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可見 被告於肇事後,人、車均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復參之 證人魏富秝所證:我到場時被害人還沒上救護車,當時被告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據此,本案雖無被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貨車上路,且行經本案路 口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酌以被害人案發後,其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等情,有前揭 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以,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構成要件外之結果,除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本身之相 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亦非顯 然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重 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 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 ㈡另被害人於案發前有服用酒精,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且依 本案鑑定書所載,認本案機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前 方之本案貨車在本案路口轉彎過程突然停車,可採取有效之 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示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前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 被害人飲酒過量,導致事故之發生,亦即機車對於事故之發 生尚有部分原因,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與前方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 頁),是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 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 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被告量刑上有利 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 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有進行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 致,故調解不成立,有屏東縣○○鎮○○○○鎮○○○○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頁),又被告於本院自述迄今並無調 解、和解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本案並無損害 填補或關係修復之具體跡證,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家中養殖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告訴人到庭陳明之科刑意見,考量 被害人生前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生活不良影響等構成要件外 之結果,可見對於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相當嚴重,由此可見 ,本案犯情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及罪責所顯現可非 難性固然較高,然被告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情形,經折讓 、減輕後,仍有適用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爰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07年6月12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2 106年12月30日告訴人丁○○警詢筆錄 3 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 4 108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 5 108年4月12日告訴人丁○○訊問筆錄 6 108年5月5日林書勳巡官會辦意見單 7 108年4月24日重建現場所繪之事故圖及相關照片 8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63號函 9 108年8月6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10 107年3月2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07302605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4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 調偵續卷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卷 監宣卷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25

PTDM-108-交易-373-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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