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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高榆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胡成英 部分)、編號5(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蘇貴珠部分)中,關於陳志 豪、林育琪、高榆凱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第二審主文」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間,參與詹璧嘉(暱稱「錢嫂」,詹璧嘉現另案於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康」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康」)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 、高榆凱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下列分工:  ㈠陳志豪負責以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與綽號「大康」「錢嫂 」聯繫,轉達綽號「大康」之提領指示予謝勝富、高榆凱, 指示謝勝富收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及指示謝勝富、高榆凱提款,且將高榆凱、謝勝富繳回之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負 責發放報酬予謝勝富、高榆凱收受(詳如後述㈢㈣)。陳志豪 應得報酬數額為車手提領款項之6%。  ㈡林育琪則以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與陳志豪、詹璧嘉聯繫, 且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車手每日 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聯絡 中國大陸上游「大康」確定應匯去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電子 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 上開電子錢包。  ㈢高榆凱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陳志豪收受,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高榆凱應得報酬數額為提領款項之2%至 2.5%。  ㈣謝勝富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分擔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取 一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提領款項之2 %(謝勝富經一審判決有罪,未上訴)。 二、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A時間、方式,誘騙胡成英112年10月12 日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綽號「大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 領取包裹之資訊告知陳志豪後,陳志豪再將上開資訊轉知謝 勝富。由謝勝富依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甲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將該包裹轉交予陳志豪收受,於林育琪 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再由陳志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高榆凱。謝勝富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三、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林育琪 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高榆凱收受待命。由詐騙集團以附表B之時間、方式 ,對附表B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匯入至甲帳戶。陳志豪 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予高榆凱,由高榆凱持甲帳戶 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ATM提領詐欺贓款得 手後,將提領現金繳回予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 金額及計算高榆凱、陳志豪應得之報酬數額後,由陳志豪將 應上繳之現金交予詹璧嘉,並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則 因而獲得報酬12,0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3,0 00元。    四、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係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以附表C之方法詐騙蘇貴珠,取得附表C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卡交予陳志豪,陳志豪交給 高榆凱、謝勝富,於附表C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再將現 金繳回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陳志豪、高 榆凱、謝勝富各自應得之比例與報酬數額後,陳志豪將扣除 後之現金交給詹璧嘉,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新臺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 林育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陳志豪從附表C中抽取6%即32萬4,588元。 五、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林育琪先確認附表 D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附表D之方法、時間,對附表D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 至附表D人頭帳戶,同時由陳志豪將D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 榆凱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由高榆凱於附 表D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交予陳志豪收受。再 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後 ,陳志豪將扣除報酬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詹璧嘉,並由詹璧 嘉將新台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 表D中各獲得報酬1,800元、3,000元、9,000元。 六、嗣經陳心惟、陳江山、曾華晟、蘇貴珠、謝妍菲、謝明翰、 陸佳菱、楊翔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月 15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臺中市○○區○○○街00號之0,對林育琪、陳志豪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E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 表E「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心惟、曾華晟、蘇貴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謝妍菲 、謝明翰、陸佳菱、楊翔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本院認定被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將不採證人警詢證述為證。但 證人之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證據。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2卷一第401頁、本院1152號 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亦認以之作 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志豪承認犯罪,但陳稱:我都認罪,一開始就自白 也供出上游,我們只是負責領錢,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 從來沒有說那是博奕的錢。我總共欠大康75萬元,有一次贓 款被搶走了40萬元,卡片寄來死掉了他一張算我3-5萬,一 直累積到欠他快70萬,我說錢還完之後就不做了,我賺的錢 都被扣走了,我大約還了7成欠款,我知道這是不法的,想 說趕快還完就不做了,請求判輕一點。我與詹璧嘉對話中「 91%、92%」就是當天要繳回去的錢,詹璧嘉就是我的上游, 詹璧嘉都沒有幫我請律師,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關心我 ,我被羈押但詹璧嘉卻能出去,我是想要回家看我爸爸,我 想請求我爸爸原諒,我寫信給他都沒有回信,我走錯路現在 很後悔,希望法院給我機會改過自新。原審判太重,且每條 加罰金我們負擔不起,我真的沒有賺到錢。林育琪真的是幫 我的,她幫我聯絡詹璧嘉,她被扯到我覺得也不好意思(審 理筆錄)。一開始詹璧嘉說是我欠他們錢,後來有卡片寄來 了不能用,他們就算在我頭上,他們叫我一張賠5萬元,我 後來說不做了,他們說我欠大康60萬,叫我繼續做。謝勝富 去7-11領卡片後給我們,我們接到通知再去領錢,我會自己 下去領錢,我也是車手,是因為詹璧嘉信任我,叫我去回水 ,我會面交給詹璧嘉,都在他家對面的全家,他家在龍井區 龍社路,我在地檢都坦承交代清楚了。通常都是詹璧嘉來跟 我們收,詹璧嘉習慣就是要我照他的指示在街上繞幾圈之後 ,她才會去收水,地點改來改去,是她決定地點的,大概都 在他家附近的五金行、洗車廠,曾經詹璧嘉也來過豐原來收 水。我是受詹璧嘉跟大康的指示,我只是車手而已,沒有去 詐騙,卡片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卡片就是他們叫我們去7- 11領,領了卡片就去領錢,其他我也不會。帳是我每天跟詹 璧嘉對帳的,是因為我前一次手機被彰化市刑大扣走了,我 才跟林育琪借手機,到這次被抓差不多超過一年,這期間我 們沒有再做,但詹璧嘉、大康說不做可以,但要還錢,不然 要找我爸爸要錢,後來我才被逼繼續做。薪水我大約有4%-6 %,我還要負擔油錢還有每天的開銷。高榆凱是領2%。林育 琪的手機大部分都是我在操作,林育琪只有幾次而已,林育 琪只是幫助而已。(準備程序筆錄)。  ㈡訊據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但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只是單純幫我男朋友陳志豪,一 審判太重(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我也要上訴,我只是幫忙 記帳,虛擬貨幣是詹璧嘉去換的,現金交給詹璧嘉,詹璧嘉 會來跟我們收錢 ,詹璧嘉有抓到了。我只是記帳,我是幫 我男朋友而已,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是幫助犯(準備程序 筆錄)。     ㈢被告高榆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陳志豪他跟我說是博奕 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才知道的。我有跟陳志豪說詐騙我不能做,陳志豪他跟我 說這是博奕的,我私下問林育琪,他也說陳志豪跟他說是博 奕的。陳志豪還跟我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他要幫我出律 師費,那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的(審理筆錄)。我問了很 多次,陳志豪還用擴音打給詹璧嘉,詹璧嘉也說這是博奕的 錢,如果一開始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也不會做。我領了2個禮 拜左右,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做了。他們說裡面是公司的 錢不能領走,我領完錢都交給陳志豪,卡片也是陳志豪交給 我的。我傳那個交易明細就是說那是公司的錢不能領錯,不 然會罰錢,我有看過餘額還有好幾拾萬的那種,如果是詐騙 會領光啊,他有規定我們要傳明細表回去,所以我原本才會 一直以為是博奕(準備程序筆錄)。 二、林育琪有正犯犯意、也行為分擔:  ㈠附表D編號1之提款行為,112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提領1萬元 後,車手有將ATM交易明細拍照傳給陳志豪,陳志豪再將照 片傳回去給「育琪」並說「土地好了」,林育琪回答「嗯」 (警卷第29頁截圖),證明林育琪隨時在記帳。陳志豪112 年10月20日20:56詢問「高豬這陣子領多少」「就是開始走 太陽開始」,林育琪回答「等等我算一下」「應該有快二十 」「一個禮拜,平均一天都有快四萬」(警卷第32頁截圖) ,所以林育琪一直在統計高榆凱提領業績。  ㈡林育琪112年10月21日12:22說「合庫10」「你身上」「拿8 千起來」「一樣不夠的拿8起來」,陳志豪問「豬多少」, 林育琪回答「兩千」(警卷第33頁截圖),所以林育琪指揮 陳志豪從合作金庫提領的10萬元贓款中,抽取8000元出來, 6000元留下來,將2000元分給高榆凱(高豬),林育琪指示 分配贓款,在犯罪組織中並不是地位最低的。  ㈢被告林育琪於一審中承認檢察官以正犯起訴之罪名,未提出 幫助犯之抗辯。被告林育琪既然記帳、分配給車手薪水,還 要聯絡中國大陸上游「大康」,所為分工對本詐騙集團極為 重要,並非周邊的幫助犯行為。況且林育琪還指定應該匯去 中國大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錢嫂詹璧嘉按照指示 ,將贓款新臺幣現金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去中國。被告林育琪 指定地址,這個分工就是洗錢的構成要件為,並非幫助犯。      三、被告高榆凱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部分:  ㈠陳志豪與林育琪都稱高榆凱為「高豬」或「豬」,112年10月 26日16:16陳志豪與林育琪討論這位「豬」要求加薪的事情 。陳志豪說「妳跟豬講。他有辦法我會加」「但現在」「他 現在按,可以加0.5」,並上傳一張陳志豪先前與「無啥歹 誌、豬董」之對話,陳志豪對這位「豬董」訓斥說「加、 是你全部要自己有辦法全欄」「每天、超出得出完」「八點 半所有車洗好 、 上傳」「上班時間要查餘額、流水都你用 」「下班還要處理死車」「我七仔、幫大家做很多」「你才 有辦法那麼爽」(警卷第42頁)。以上對話就是陳志豪訓斥 高榆凱(豬董、高豬、豬)要求加薪乙事。陳志豪訓斥說, 你要把全部工作攬下來,上午八點半就去測試提款卡可用, 隨時查詢餘額,不論多少錢要領出來,下班後要處理死掉的 提款卡,都是因為我女朋友林育琪幫大家分擔這麼多工作, 你才有辦法這麼輕鬆。可知高榆凱全然了解這個車手工作內 容,有高度風險還要全日待命,提款卡隨時會被凍結失效。 這不是什麼賭博資金,賭博罪是輕微犯罪,不需要這麼緊張 。  ㈡被告高榆凱於112年10月21日08:21起在提款過程中,一邊向 「老闆」回報,高榆凱問「國泰多少」,老闆說「19.9」「 你就出19.9」,高榆凱說「知道,我已經20了」,老闆說「 你不要出二十,全出車容易死」,高榆凱說「可以20就對了 ,我第三次超額,所以我問」「沒超額,沒講,剛剛就出50 了」「回去了」,老闆說「你等等回來直接拿錢、加一天」 (警卷第211頁截圖)。被告高榆凱一邊領錢還要向老闆回 報,老闆提醒不要一次領出20萬元,這樣很容易被列為警示 帳戶。可知高榆凱每天在提領都膽戰心驚,因為這是高度風 險工作,不是什麼賭博罪。賭博罪是輕罪,不必這麼緊張。  ㈢被告高榆凱雖於警訊、偵訊中辯稱誤以為是博弈款項,但是 於一審中改為全部認罪,不再爭執誤以為是賭博贓款。被告 高榆凱113年1月4日就已經被帶去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並指 認「大胖」及林育琪,且當日警訊有律師陪同(見27336號 偵卷第179-191頁),但是高榆凱113年1月4日該次沒有被羈 押,又被釋放出去。警方依據高榆凱指認「大胖」、「林育 琪」,於113年1月15日搜索逮捕陳志豪及林育琪之後,113 年2月22日被告高榆凱向警方提出先前自己與陳志豪的對話 錄音,高榆凱於錄音中說「我是要跟你說,今天律師問我, 我都說什麼,我就說我以為是博奕及投資的水錢,律師有問 我知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因為律師 要確定我知不知道,..你有聽懂嗎?.」(見27336號偵卷第 227頁譯文),所以「誤以為是賭博或投資的水錢」是事先 套招的,一但落網就提出賭款之抗辯,且警訊當天有特定律 師在場,被告高榆凱依據先前套招(博弈款項)答辯,但上 訴後又提出此一辯解,顯不可採信。   四、此外,附表A至D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蘇貴珠、陳心惟、曾 華晟、陳江山、胡成英、曾立杰、謝妍菲、謝明翰、陳佳菱 、楊翔凱等人警訊中指訴可證(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僅作 為認定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E編號1、8所 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B、C、D「所憑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附表A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A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對被害人胡成英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等112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且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僅與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志豪前有另一件111年12月21日、22日擔任收水案件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3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 院,起訴罪名也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陳志豪一、二審被判決罪名均包含參與組織 罪(即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253號、本院113金上訴 字第515號、見本院1152號卷一第191頁、241-257頁)。然 被告陳志豪112年初就被查獲上述參與詐騙集團犯罪,112年 9月23日起訴後還犯本案112年10月間之犯罪,顯然已經另行 起意,故本案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沒有重複起訴問題 。  二、附表B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二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B編號1、4、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高榆凱於如附表B編號1 、4、5所示時、地,各接續提領如附表B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B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C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蘇貴珠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再推由共犯高榆凱、謝勝富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敘及附表C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本院認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C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C,推由共犯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C 時、地,密集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蘇貴珠申設帳戶內款項, 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三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附表C所示加重詐欺、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罪後,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於附表C對單一被害人蘇貴 珠之加重詐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已符合上述加重條款 ,惟本於從舊從輕原則,上述不利益被告之法律修正自不溯 及既往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附表D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D,推由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所示時、地,分別接續提領被 害人陳心惟、曾華晟、陳江山匯入款項,及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D三位 被害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間,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中對主要犯罪事實仍為承認,故仍有自白 。但是被告陳志豪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 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文。  ⒉然被告林育琪否認有正犯參與行為,已經否認主要事實,故 已經不算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條文均喪失減刑機會。  ⒊而被告高榆凱否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辯稱誤以為是博奕款 項,然刑法第268條聚眾營利賭博罪也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 ,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 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之 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  ⒈被告陳志豪、高榆凱,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 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 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陳志豪、高 榆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被告林育琪,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有利被告 。故被告林育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  ㈠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 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主要犯罪事實,仍有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罪認罪之意,應有上述自白減刑。又被告陳志豪確實 有供述收水之「錢嫂」即共犯詹璧嘉,因而查獲詹璧嘉,但 是沒有破獲整個組織,沒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  ⒉被告林育琪於警詢即一審中雖承認為正犯,但是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有正犯之行為分工與犯意,當然也不承認自己有參與 犯罪組織,已經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自白。  ⒊被告高榆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道這是詐欺款項,誤以為是博奕水錢。然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營利賭博罪,並不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犯罪,被告高榆凱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 。  ㈡被告陳志豪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一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陳志豪就附表A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刑部分,應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七、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沒有詐欺罪自白, 且被告3人都沒有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充其量是 被扣到部分贓款。且被告陳志豪供述出之共犯(錢嫂)詹璧 嘉,僅負責回水兌換虛擬貨幣洗錢,但並非主持、操縱或指 揮之人,故被告3人均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但原審判決有少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C,及附表B編號 4部分)瑕疵:①原審先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件 ,再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追加起訴案件,雖然訴訟 繫屬時間不同,但原審已經進行合併審理,故二案件已經成 為同一個案件。雖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寫在起訴 書中,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罪」已是固定實務見解,追加起訴書中的對胡成英 (即本判決附表A)犯罪時間,顯然比原本起訴書中的對蘇 貴珠(即本判決附表C)之犯罪時間更早。而起訴書上也沒 也有記載參與組織犯罪名應該與哪一件詐欺犯罪合併論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是由法院自行認定哪一件詐欺犯罪時間最 早、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而原審將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二案合併審理,二案成為同一案,所以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應該與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A(胡成英部分)加重詐欺罪競 合。原審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與發生時間較晚之附表C(蘇 貴珠部分)加重詐欺競合,仍有瑕疵。②被告高榆凱警訊及 偵查中辯稱誤以為是提領博奕水錢,沒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原審誤寫高榆凱偵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③又被告林育琪 上訴後並未全部認罪,已經喪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適用,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附表B編號4(即 被害人陸佳菱部分),被告3人於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 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陳志豪與林育琪承諾賠償陸佳菱3萬 元,高榆凱承諾113年8月30日以前給付陸佳菱3萬元,此有 調解筆錄可證(原審1862號卷第230頁)。原審量刑理由記 載「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 解」當然指對陸佳菱部分也沒有調解,但此顯然有誤。雖然 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自從案發後被羈押至今,無法出所處理 匯款事情,被告3人也沒有提出實際履行調解賠償之證據。 但畢竟被告3人確實有與陸佳菱達成調解,此部分記載錯誤 也會影響量刑。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 被告3人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即對應本判決 附表A、附表C、附表B編號4)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A、附表C、附表 B編號4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蒙受損失,且就如附表C所 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贓款難以追償,被告3人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高榆凱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志豪則負 責與綽號「大康」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 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指定應匯去中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三 人分工角色不同。參以被告陳志豪上訴後仍大致承認犯罪, 但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3 人僅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原審18 62號卷第230頁),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尚未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陳志豪就 參與組織犯罪有減刑因素,兼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審卷第284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 為其所有,該手機內之門號晶片卡則係被告林育琪借予其使 用,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273頁),足認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 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本判決附 表F編號1、5、7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琪所犯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下 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提 款金額之6%等語(見原原審卷138、236、254頁)。附表C部 分提領合計540萬9800元,被告陳志豪抽取6%即為32萬4,588 元(計算式:5,409,800元×6%=324,588元)。查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 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 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E 編號4⑴之13萬6200元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 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 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沒 收。至被告陳志豪如附表C所示其餘犯罪所得188,388元(計 算式:324,588元-136,200元=188,388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C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陸佳菱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中,對被害人陸佳菱部分犯罪所得 3,000元(針對陸佳菱部分之提款金額為40,000+10,000=50, 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F編號5 (即附表B編號4對陸佳菱部分)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高榆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志豪沒有告訴其關於 其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交給其多少,其就拿多少錢。 但被告陳志豪偶而會扣其薪水。其實際取得之薪水約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4元),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有將被告高榆凱之報酬交與被告高榆凱,但綽 號「大康」有時會表示要扣被告高榆凱薪水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 告高榆凱之薪水為提領款項之2%,其計算完畢後,由被告陳 志豪交給被告高榆凱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雖然前述1 12年10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高榆凱要求加薪0.5%,但是 不確定高榆凱究竟何時被加薪為2.5%。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 (蘇貴珠部分)中提領金額至少為417萬8000元,若為有利 被告方式計算,僅以2%計算即有8萬3560元,該等數額合計 顯逾被告高榆凱上開陳述之實際領得報酬數額。而卷內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犯 罪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在附表C(蘇貴珠部分)犯罪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陳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 不可能只有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雖然高榆凱於 附表C提領417萬8000元,附表B編號4提領10萬元,合計428 萬8000元,乘以2%計算即有8萬5560元,但被告高榆凱堅稱 僅拿到5萬元,兩者算法有一定差距。然本於沒收推估概算 之原則,如果花太多時間成本去調查會顯然訴訟不經濟時, 得以概括推估計算之。本案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高榆 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高榆凱於 本判決其他犯罪,已無所得。    ㈦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林育琪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相符 。被告林育琪雖然未必親自分到贓款現金,但是林育琪與男 友陳志豪同居,陳志豪將贓款拿來生活花用時,林育琪也會 同受其利,只是這部分金額細算已經喪失沒收上重要性,故 本院對林育琪部分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   伍、其餘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量刑 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附表B編號1-3、5、附表D部分,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 被告高榆凱否認知悉是詐欺犯罪云云,所辯均不可採,本院 已論述如上。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被害款項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分工情形,非屬該詐欺 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 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2至4、6 、8至10中「一審宣告刑」欄中之刑度,並就各罪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經是低度量刑,被 告3人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 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 三、原審於論罪及量刑時,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然 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 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 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 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 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是否應沒收 部分,已經詳細說明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志豪犯罪所用,原審 於陳志豪相關宣告刑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犯罪聯繫所用,物 ,原審於林育琪相關犯罪宣告刑下沒收。  ㈢陳志豪於附表D犯罪所得:   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車手 提款金額之6%,所獲得報酬不超過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236、254頁),足認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即對被害人陳心惟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 0元×6%=1,800元);對被害人陳江山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對被害人曾華晟部分 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扣 案如附表E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 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 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從 而,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⑵、4⑶、4⑷所示金錢1800元、3000元 、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 志豪所犯如附表D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中,對被害人曾立杰部分犯 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6%=120,000元); 對被害人謝妍菲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 6%=1,800元;對被害人謝明翰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 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楊翔凱部分之犯罪 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原審已經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 犯(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林育琪是否有犯罪所得,已經如本院同前說明。  ㈥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提款是否有犯罪所得,原審已經如同前說 明,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E編號2、3、5至7、10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38、239、273至27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適用。被告3人經手洗錢之標的,扣除車手及陳志豪依比例 抽成後,其餘已經交給上游「錢嫂」詹璧嘉,換成虛擬貨, 匯去中國大陸,至今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3 人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3人不宣告 此部分沒收。原審說明不沒收的理由雖然不同,但就此部分 不沒收之結論仍無二致,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 理由。  陸、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數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已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亦 認同原審此一作法,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A: 詐騙時間、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劉美玲」(下稱暱稱「劉美玲」)認識胡成英後,向胡成英佯稱:欲與胡成英共同生活並匯款予胡成英,但胡成英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開通,如此胡成英才能領款云云,致使胡成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劉美玲」。 詐騙所得: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附表B:(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高榆凱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曾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topic2」群組、暱稱「陳安娜」、「國寶官方客服-盈潔」、「許志明」等聯繫曾立杰,其等詐稱:可匯款「國寶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立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成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3時13至16分許起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1.告訴人曾立杰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 2.曾立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67至275頁) 3.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27、32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6日7時56、57分許起提領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妍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媛歆」等聯繫謝妍菲,並詐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國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妍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3 謝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淡如」、「許志明」、「楊芷瑜」等聯繫謝明翰,並詐稱:可至手機軟體「國寶」再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4 陸佳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en Tin Lin 」、「胡睿涵」、「陳怡凌」等聯繫陸佳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佳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9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陸佳菱、楊翔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2張(同卷第329頁) 6.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7日9時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5 楊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聯繫楊翔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翔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4⑴⑵所示 附表C:(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假冒高雄○○○○○○○○○公務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貴珠,並佯稱:蘇貴珠涉及詐欺案件,應交出個人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蘇貴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設如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蘇貴珠金融卡交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再交予高榆凱、謝勝富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由高榆凱、謝勝富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於如下時間地點提領得手。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款人/提款編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蘇貴珠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① 112年10月19日11時32、33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元,共19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外埔大馬路店 1.告訴人蘇貴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9至25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51至254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5至257頁) 4.合作金庫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9至262頁)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63至265頁) 6.第一銀行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7至269頁) 7.蘇貴珠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382號偵卷第177至198頁) 8.蘇貴珠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99至201頁) 9.左列提款編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①部分(警卷第133頁上)  ②部分(警卷第133頁下)  ③部分(警卷第134頁上)  ④部分(警卷第134頁下)  ⑤部分(警卷第135頁上)  ⑥部分(警卷第135頁下)  ⑦部分(警卷第136頁上)  ⑧部分(警卷第136頁下)  ⑨部分(警卷第137頁上)  ⑩部分(警卷第137頁下)  ⑪部分(警卷第138頁上)  ⑫部分(警卷第138頁下)  ⑬部分無影像  ⑭部分(警卷第139頁下)  ⑮部分(警卷第140頁上)  ⑯部分(警卷第140頁下)  ⑰部分(警卷第141頁上)  ⑱部分(警卷第143頁上)  ⑲部分(警卷第143頁下)  ⑳部分(警卷第145頁上)  ㉑部分(警卷第145頁下)  ㉒部分(警卷第146頁上)  ㉓部分(警卷第146頁下)  ㉔部分(警卷第147頁上)  ㉕部分(警卷第147頁下)  ㉖部分(警卷第148頁上)  ㉗部分(警卷第148頁下)  ㉘部分無影像  ㉙部分(警卷第149頁下)  ㉚部分(警卷第150頁上)  ㉛部分(警卷第150頁下)  ㉜部分(警卷第151頁上)  ㉝部分(警卷第151頁下)  ㉞部分(警卷第152頁上)  ㉟部分(警卷第153頁上)  ㊱部分(警卷第153頁下)  ㊲部分(警卷第154頁上)  ㊳部分(警卷第154頁下)  ㊴部分(警卷第155頁上)  ㊵部分(警卷第155頁下) 謝勝富② 112年10月20日8時37至41分許提領10萬、9萬、9千元,共19萬9千元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外埔皇后店 高榆凱 ③ 112年10月21日8時3至7分許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④ 112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 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鹿港大有店 高榆凱⑤ 112年10月22日8時2至8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2千, 合計19萬9千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彰化福興店 高榆凱⑥ 112年10月23日7時10至20分許提領10筆2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⑦ 112年10月24日8時52至54分許提領2筆2萬元、9千元,共4萬9千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⑧ 112年10月26日15時47、4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橋店 高榆凱⑨ 112年10月27日8時14、1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⑩ 112年10月28日9時26至32分許提領7筆2萬元,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⑪ 112年10月28日9時38至40分許提領3筆2萬元,合計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店 高榆凱⑫ 112年10月29日7時39、41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⑬ 112年10月30日11時55、56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⑭ 112年10月31日8時38、4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 謝勝富⑮ 112年11月1日8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店 謝勝富⑯ 112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謝勝富⑰ 112年11月2日7時19、2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⑱ 112年10月19日10時46至55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謝勝富⑲ 112年10月20日8時17至25分許提領2萬元(7筆)、3千元,合計14萬3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⑳ 112年10月19日11時5至13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謝勝富㉑ 112年10月20日8時48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6千元,合計14萬6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店 高榆凱㉒ 112年10月21日8時45至49分許提領3萬元(4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 高榆凱㉓ 112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㉔ 112年10月22日7時40至44分許提領2萬元(6筆)、7千元,合計12萬7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㉕ 112年10月23日6時48至52分許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高榆凱㉖ 112年10月24日8時45至5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高榆凱㉗ 112年10月25日6時22至2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㉘ 112年10月26日9時4至1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向陽店 高榆凱㉙ 112年10月27日7時30至3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㉚ 112年10月28日9時0至7分許提領2萬元(3筆)、3萬元(3筆),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㉛ 112年10月29日7時44至50分許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㉜ 112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提領4,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店 謝勝富㉝ 112年11月1日14時17至22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謝勝富㉞ 112年11月2日7時27至29分許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合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梧棲區農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㉟ 112年10月20日17時18至20分許提領2萬元(3筆),合計6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㊱ 112年10月20日17時25至28分許提領2萬元(4筆)、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㊲ 112年10月21日8時54至56分許提領6萬元(2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高榆凱㊳ 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㊴ 112年10月23日6時56至7時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㊵ 112年10月28日10時8至9分許提領2萬元(2筆)、8千元,合計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店 合計 5,409,800元 附表D:(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心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泰李晰」聯繫陳心惟並詐稱:可下載「e投信」手機軟體,並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心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慶榮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19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1.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5頁) 2.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27至229頁) 3.陳心惟元大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第6382號偵卷第147、159至161頁) 4.詐欺成員簡訊及E投信行動電話軟體頁面各1則(同卷第148頁) 5.陳心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51頁) 6.超商監視錄影截圖2張(警卷第129頁) 2 陳江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江山並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江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政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1時48、50分許提領2萬、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1.被害人陳江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2頁) 2.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之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3至235頁) 3.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同卷第16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警卷第130頁)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聯繫曾華晟並詐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華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5、17分許匯款10萬、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釧發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2時8、9分許提領8萬、7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沙鹿分行 1.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7至244頁) 2.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同卷第245至248頁) 3.曾華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6382號偵卷第405至411、415至416頁) 4.曾華晟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照片1張(同卷第413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卷第131頁) 附表E:扣案物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三星廠牌S2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陳志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被告陳志豪父親申辦帳戶(見原審卷第238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行動電信門號晶片卡19張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4 ⑴現金136,200元 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現金1,800元 ⑶現金3,000元 ⑷現金9,0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1至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陳志豪。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17 三星廠牌SM-G9960型紫色行動電話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宣告沒收。 18 三星廠牌SM-A730F型黃色行動電話1支 以上編號17至18,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之1,被搜索人:林育琪、陳志豪。 附表F(一審宣告刑與第二審主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第一審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原審二份判決之扣案物編號不一致,本院已重新編號)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A/ 胡成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B/ 曾立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B/ 謝妍菲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B/ 謝明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B/ 陸佳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B/ 楊翔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C/ 蘇貴珠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D/ 陳心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D/ 陳江山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D/ 曾華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153-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高榆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胡成英 部分)、編號5(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蘇貴珠部分)中,關於陳志 豪、林育琪、高榆凱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第二審主文」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間,參與詹璧嘉(暱稱「錢嫂」,詹璧嘉現另案於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康」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康」)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 、高榆凱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下列分工:  ㈠陳志豪負責以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與綽號「大康」「錢嫂 」聯繫,轉達綽號「大康」之提領指示予謝勝富、高榆凱, 指示謝勝富收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及指示謝勝富、高榆凱提款,且將高榆凱、謝勝富繳回之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負 責發放報酬予謝勝富、高榆凱收受(詳如後述㈢㈣)。陳志豪 應得報酬數額為車手提領款項之6%。  ㈡林育琪則以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與陳志豪、詹璧嘉聯繫, 且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車手每日 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聯絡 中國大陸上游「大康」確定應匯去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電子 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 上開電子錢包。  ㈢高榆凱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陳志豪收受,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高榆凱應得報酬數額為提領款項之2%至 2.5%。  ㈣謝勝富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分擔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取 一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提領款項之2 %(謝勝富經一審判決有罪,未上訴)。 二、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A時間、方式,誘騙胡成英112年10月12日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綽號「大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領取包裹之資訊告知陳志豪後,陳志豪再將上開資訊轉知謝勝富。由謝勝富依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將該包裹轉交予陳志豪收受,於林育琪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再由陳志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榆凱。謝勝富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三、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林育琪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高榆凱收受待命。由詐騙集團以附表B之時間、方式,對附表B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匯入至甲帳戶。陳志豪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予高榆凱,由高榆凱持甲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ATM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繳回予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高榆凱、陳志豪應得之報酬數額後,由陳志豪將應上繳之現金交予詹璧嘉,並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則因而獲得報酬12,0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3,000元。    四、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C之方法詐騙蘇貴珠,取得附表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卡交予陳志豪,陳志豪交給高榆凱、謝勝富,於附表C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再將現金繳回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陳志豪、高榆凱、謝勝富各自應得之比例與報酬數額後,陳志豪將扣除後之現金交給詹璧嘉,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新臺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表C中抽取6%即32萬4,588元。 五、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林育琪先確認附表 D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附表D之方法、時間,對附表D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 至附表D人頭帳戶,同時由陳志豪將D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 榆凱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由高榆凱於附 表D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交予陳志豪收受。再 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後 ,陳志豪將扣除報酬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詹璧嘉,並由詹璧 嘉將新台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 表D中各獲得報酬1,800元、3,000元、9,000元。 六、嗣經陳心惟、陳江山、曾華晟、蘇貴珠、謝妍菲、謝明翰、 陸佳菱、楊翔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月 15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臺中市○○區○○○街00號之0,對林育琪、陳志豪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E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 表E「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心惟、曾華晟、蘇貴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謝妍菲 、謝明翰、陸佳菱、楊翔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本院認定被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將不採證人警詢證述為證。但 證人之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證據。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2卷一第401頁、本院1152號 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亦認以之作 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志豪承認犯罪,但陳稱:我都認罪,一開始就自白 也供出上游,我們只是負責領錢,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 從來沒有說那是博奕的錢。我總共欠大康75萬元,有一次贓 款被搶走了40萬元,卡片寄來死掉了他一張算我3-5萬,一 直累積到欠他快70萬,我說錢還完之後就不做了,我賺的錢 都被扣走了,我大約還了7成欠款,我知道這是不法的,想 說趕快還完就不做了,請求判輕一點。我與詹璧嘉對話中「 91%、92%」就是當天要繳回去的錢,詹璧嘉就是我的上游, 詹璧嘉都沒有幫我請律師,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關心我 ,我被羈押但詹璧嘉卻能出去,我是想要回家看我爸爸,我 想請求我爸爸原諒,我寫信給他都沒有回信,我走錯路現在 很後悔,希望法院給我機會改過自新。原審判太重,且每條 加罰金我們負擔不起,我真的沒有賺到錢。林育琪真的是幫 我的,她幫我聯絡詹璧嘉,她被扯到我覺得也不好意思(審 理筆錄)。一開始詹璧嘉說是我欠他們錢,後來有卡片寄來 了不能用,他們就算在我頭上,他們叫我一張賠5萬元,我 後來說不做了,他們說我欠大康60萬,叫我繼續做。謝勝富 去7-11領卡片後給我們,我們接到通知再去領錢,我會自己 下去領錢,我也是車手,是因為詹璧嘉信任我,叫我去回水 ,我會面交給詹璧嘉,都在他家對面的全家,他家在龍井區 龍社路,我在地檢都坦承交代清楚了。通常都是詹璧嘉來跟 我們收,詹璧嘉習慣就是要我照他的指示在街上繞幾圈之後 ,她才會去收水,地點改來改去,是她決定地點的,大概都 在他家附近的五金行、洗車廠,曾經詹璧嘉也來過豐原來收 水。我是受詹璧嘉跟大康的指示,我只是車手而已,沒有去 詐騙,卡片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卡片就是他們叫我們去7- 11領,領了卡片就去領錢,其他我也不會。帳是我每天跟詹 璧嘉對帳的,是因為我前一次手機被彰化市刑大扣走了,我 才跟林育琪借手機,到這次被抓差不多超過一年,這期間我 們沒有再做,但詹璧嘉、大康說不做可以,但要還錢,不然 要找我爸爸要錢,後來我才被逼繼續做。薪水我大約有4%-6 %,我還要負擔油錢還有每天的開銷。高榆凱是領2%。林育 琪的手機大部分都是我在操作,林育琪只有幾次而已,林育 琪只是幫助而已。(準備程序筆錄)。  ㈡訊據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但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只是單純幫我男朋友陳志豪,一 審判太重(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我也要上訴,我只是幫忙 記帳,虛擬貨幣是詹璧嘉去換的,現金交給詹璧嘉,詹璧嘉 會來跟我們收錢 ,詹璧嘉有抓到了。我只是記帳,我是幫 我男朋友而已,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是幫助犯(準備程序 筆錄)。     ㈢被告高榆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陳志豪他跟我說是博奕 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才知道的。我有跟陳志豪說詐騙我不能做,陳志豪他跟我 說這是博奕的,我私下問林育琪,他也說陳志豪跟他說是博 奕的。陳志豪還跟我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他要幫我出律 師費,那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的(審理筆錄)。我問了很 多次,陳志豪還用擴音打給詹璧嘉,詹璧嘉也說這是博奕的 錢,如果一開始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也不會做。我領了2個禮 拜左右,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做了。他們說裡面是公司的 錢不能領走,我領完錢都交給陳志豪,卡片也是陳志豪交給 我的。我傳那個交易明細就是說那是公司的錢不能領錯,不 然會罰錢,我有看過餘額還有好幾拾萬的那種,如果是詐騙 會領光啊,他有規定我們要傳明細表回去,所以我原本才會 一直以為是博奕(準備程序筆錄)。 二、林育琪有正犯犯意、也行為分擔:  ㈠附表D編號1之提款行為,112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提領1萬元後,車手有將ATM交易明細拍照傳給陳志豪,陳志豪再將照片傳回去給「育琪」並說「土地好了」,林育琪回答「嗯」(警卷第29頁截圖),證明林育琪隨時在記帳。陳志豪112年10月20日20:56詢問「高豬這陣子領多少」「就是開始走太陽開始」,林育琪回答「等等我算一下」「應該有快二十」「一個禮拜,平均一天都有快四萬」(警卷第32頁截圖),所以林育琪一直在統計高榆凱提領業績。  ㈡林育琪112年10月21日12:22說「合庫10」「你身上」「拿8千起來」「一樣不夠的拿8起來」,陳志豪問「豬多少」,林育琪回答「兩千」(警卷第33頁截圖),所以林育琪指揮陳志豪從合作金庫提領的10萬元贓款中,抽取8000元出來,6000元留下來,將2000元分給高榆凱(高豬),林育琪指示分配贓款,在犯罪組織中並不是地位最低的。  ㈢被告林育琪於一審中承認檢察官以正犯起訴之罪名,未提出 幫助犯之抗辯。被告林育琪既然記帳、分配給車手薪水,還 要聯絡中國大陸上游「大康」,所為分工對本詐騙集團極為 重要,並非周邊的幫助犯行為。況且林育琪還指定應該匯去 中國大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錢嫂詹璧嘉按照指示 ,將贓款新臺幣現金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去中國。被告林育琪 指定地址,這個分工就是洗錢的構成要件為,並非幫助犯。      三、被告高榆凱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部分:  ㈠陳志豪與林育琪都稱高榆凱為「高豬」或「豬」,112年10月26日16:16陳志豪與林育琪討論這位「豬」要求加薪的事情。陳志豪說「妳跟豬講。他有辦法我會加」「但現在」「他現在按,可以加0.5」,並上傳一張陳志豪先前與「無啥歹誌、豬董」之對話,陳志豪對這位「豬董」訓斥說「加、 是你全部要自己有辦法全欄」「每天、超出得出完」「八點半所有車洗好 、 上傳」「上班時間要查餘額、流水都你用」「下班還要處理死車」「我七仔、幫大家做很多」「你才有辦法那麼爽」(警卷第42頁)。以上對話就是陳志豪訓斥高榆凱(豬董、高豬、豬)要求加薪乙事。陳志豪訓斥說,你要把全部工作攬下來,上午八點半就去測試提款卡可用,隨時查詢餘額,不論多少錢要領出來,下班後要處理死掉的提款卡,都是因為我女朋友林育琪幫大家分擔這麼多工作,你才有辦法這麼輕鬆。可知高榆凱全然了解這個車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還要全日待命,提款卡隨時會被凍結失效。這不是什麼賭博資金,賭博罪是輕微犯罪,不需要這麼緊張。  ㈡被告高榆凱於112年10月21日08:21起在提款過程中,一邊向「老闆」回報,高榆凱問「國泰多少」,老闆說「19.9」「你就出19.9」,高榆凱說「知道,我已經20了」,老闆說「你不要出二十,全出車容易死」,高榆凱說「可以20就對了,我第三次超額,所以我問」「沒超額,沒講,剛剛就出50了」「回去了」,老闆說「你等等回來直接拿錢、加一天」(警卷第211頁截圖)。被告高榆凱一邊領錢還要向老闆回報,老闆提醒不要一次領出20萬元,這樣很容易被列為警示帳戶。可知高榆凱每天在提領都膽戰心驚,因為這是高度風險工作,不是什麼賭博罪。賭博罪是輕罪,不必這麼緊張。  ㈢被告高榆凱雖於警訊、偵訊中辯稱誤以為是博弈款項,但是於一審中改為全部認罪,不再爭執誤以為是賭博贓款。被告高榆凱113年1月4日就已經被帶去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並指認「大胖」及林育琪,且當日警訊有律師陪同(見27336號偵卷第179-191頁),但是高榆凱113年1月4日該次沒有被羈押,又被釋放出去。警方依據高榆凱指認「大胖」、「林育琪」,於113年1月15日搜索逮捕陳志豪及林育琪之後,113年2月22日被告高榆凱向警方提出先前自己與陳志豪的對話錄音,高榆凱於錄音中說「我是要跟你說,今天律師問我,我都說什麼,我就說我以為是博奕及投資的水錢,律師有問我知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因為律師要確定我知不知道,..你有聽懂嗎?.」(見27336號偵卷第227頁譯文),所以「誤以為是賭博或投資的水錢」是事先套招的,一但落網就提出賭款之抗辯,且警訊當天有特定律師在場,被告高榆凱依據先前套招(博弈款項)答辯,但上訴後又提出此一辯解,顯不可採信。   四、此外,附表A至D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蘇貴珠、陳心惟、曾 華晟、陳江山、胡成英、曾立杰、謝妍菲、謝明翰、陳佳菱 、楊翔凱等人警訊中指訴可證(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僅作 為認定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E編號1、8所 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B、C、D「所憑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附表A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A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對被害人胡成英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等112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且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僅與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志豪前有另一件111年12月21日、22日擔任收水案件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3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 院,起訴罪名也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陳志豪一、二審被判決罪名均包含參與組織 罪(即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253號、本院113金上訴 字第515號、見本院1152號卷一第191頁、241-257頁)。然 被告陳志豪112年初就被查獲上述參與詐騙集團犯罪,112年 9月23日起訴後還犯本案112年10月間之犯罪,顯然已經另行 起意,故本案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沒有重複起訴問題 。  二、附表B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二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B編號1、4、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高榆凱於如附表B編號1 、4、5所示時、地,各接續提領如附表B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B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C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蘇貴珠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再推由共犯高榆凱、謝勝富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敘及附表C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本院認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C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C,推由共犯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C 時、地,密集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蘇貴珠申設帳戶內款項, 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附表C所示加重詐欺、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罪後,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於附表C對單一被害人蘇貴珠之加重詐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已符合上述加重條款,惟本於從舊從輕原則,上述不利益被告之法律修正自不溯及既往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附表D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D,推由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所示時、地,分別接續提領被 害人陳心惟、曾華晟、陳江山匯入款項,及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D三位 被害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間,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中對主要犯罪事實仍為承認,故仍有自白 。但是被告陳志豪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 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文。  ⒉然被告林育琪否認有正犯參與行為,已經否認主要事實,故 已經不算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條文均喪失減刑機會。  ⒊而被告高榆凱否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辯稱誤以為是博奕款 項,然刑法第268條聚眾營利賭博罪也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 ,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 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之 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  ⒈被告陳志豪、高榆凱,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 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 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陳志豪、高 榆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被告林育琪,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有利被告 。故被告林育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  ㈠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主要犯罪事實,仍有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之意,應有上述自白減刑。又被告陳志豪確實有供述收水之「錢嫂」即共犯詹璧嘉,因而查獲詹璧嘉,但是沒有破獲整個組織,沒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  ⒉被告林育琪於警詢即一審中雖承認為正犯,但是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有正犯之行為分工與犯意,當然也不承認自己有參與 犯罪組織,已經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自白。  ⒊被告高榆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道這是詐欺款項,誤以為是博奕水錢。然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營利賭博罪,並不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犯罪,被告高榆凱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 。  ㈡被告陳志豪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一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陳志豪就附表A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刑部分,應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七、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沒有詐欺罪自白, 且被告3人都沒有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充其量是 被扣到部分贓款。且被告陳志豪供述出之共犯(錢嫂)詹璧 嘉,僅負責回水兌換虛擬貨幣洗錢,但並非主持、操縱或指 揮之人,故被告3人均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少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C,及附表B編號4部分)瑕疵:①原審先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件,再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追加起訴案件,雖然訴訟繫屬時間不同,但原審已經進行合併審理,故二案件已經成為同一個案件。雖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寫在起訴書中,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罪」已是固定實務見解,追加起訴書中的對胡成英(即本判決附表A)犯罪時間,顯然比原本起訴書中的對蘇貴珠(即本判決附表C)之犯罪時間更早。而起訴書上也沒也有記載參與組織犯罪名應該與哪一件詐欺犯罪合併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是由法院自行認定哪一件詐欺犯罪時間最早、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而原審將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二案合併審理,二案成為同一案,所以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應該與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A(胡成英部分)加重詐欺罪競合。原審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與發生時間較晚之附表C(蘇貴珠部分)加重詐欺競合,仍有瑕疵。②被告高榆凱警訊及偵查中辯稱誤以為是提領博奕水錢,沒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原審誤寫高榆凱偵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③又被告林育琪上訴後並未全部認罪,已經喪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適用,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附表B編號4(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被告3人於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陳志豪與林育琪承諾賠償陸佳菱3萬元,高榆凱承諾113年8月30日以前給付陸佳菱3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證(原審1862號卷第230頁)。原審量刑理由記載「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當然指對陸佳菱部分也沒有調解,但此顯然有誤。雖然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自從案發後被羈押至今,無法出所處理匯款事情,被告3人也沒有提出實際履行調解賠償之證據。但畢竟被告3人確實有與陸佳菱達成調解,此部分記載錯誤也會影響量刑。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被告3人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附表C、附表B編號4)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A、附表C、附表 B編號4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蒙受損失,且就如附表C所 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贓款難以追償,被告3人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高榆凱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志豪則負 責與綽號「大康」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 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指定應匯去中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三 人分工角色不同。參以被告陳志豪上訴後仍大致承認犯罪, 但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3 人僅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原審18 62號卷第230頁),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尚未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陳志豪就 參與組織犯罪有減刑因素,兼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審卷第284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 為其所有,該手機內之門號晶片卡則係被告林育琪借予其使 用,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273頁),足認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 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本判決附 表F編號1、5、7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琪所犯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下 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提款金額之6%等語(見原原審卷138、236、254頁)。附表C部分提領合計540萬9800元,被告陳志豪抽取6%即為32萬4,588元(計算式:5,409,800元×6%=324,588元)。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⑴之13萬6200元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沒收。至被告陳志豪如附表C所示其餘犯罪所得188,388元(計算式:324,588元-136,200元=188,38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C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陸佳菱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中,對被害人陸佳菱部分犯罪所得 3,000元(針對陸佳菱部分之提款金額為40,000+10,000=50, 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F編號5 (即附表B編號4對陸佳菱部分)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高榆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志豪沒有告訴其關於 其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交給其多少,其就拿多少錢。 但被告陳志豪偶而會扣其薪水。其實際取得之薪水約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4元),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有將被告高榆凱之報酬交與被告高榆凱,但綽 號「大康」有時會表示要扣被告高榆凱薪水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 告高榆凱之薪水為提領款項之2%,其計算完畢後,由被告陳 志豪交給被告高榆凱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雖然前述1 12年10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高榆凱要求加薪0.5%,但是 不確定高榆凱究竟何時被加薪為2.5%。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 (蘇貴珠部分)中提領金額至少為417萬8000元,若為有利 被告方式計算,僅以2%計算即有8萬3560元,該等數額合計 顯逾被告高榆凱上開陳述之實際領得報酬數額。而卷內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犯 罪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在附表C(蘇貴珠部分)犯罪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陳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 不可能只有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雖然高榆凱於 附表C提領417萬8000元,附表B編號4提領10萬元,合計428 萬8000元,乘以2%計算即有8萬5560元,但被告高榆凱堅稱 僅拿到5萬元,兩者算法有一定差距。然本於沒收推估概算 之原則,如果花太多時間成本去調查會顯然訴訟不經濟時, 得以概括推估計算之。本案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高榆 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高榆凱於 本判決其他犯罪,已無所得。    ㈦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林育琪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相符 。被告林育琪雖然未必親自分到贓款現金,但是林育琪與男 友陳志豪同居,陳志豪將贓款拿來生活花用時,林育琪也會 同受其利,只是這部分金額細算已經喪失沒收上重要性,故 本院對林育琪部分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   伍、其餘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量刑 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附表B編號1-3、5、附表D部分,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 被告高榆凱否認知悉是詐欺犯罪云云,所辯均不可採,本院 已論述如上。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被害款項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分工情形,非屬該詐欺 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 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2至4、6 、8至10中「一審宣告刑」欄中之刑度,並就各罪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經是低度量刑,被 告3人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 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 三、原審於論罪及量刑時,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然 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 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 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 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 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是否應沒收 部分,已經詳細說明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志豪犯罪所用,原審 於陳志豪相關宣告刑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犯罪聯繫所用,物 ,原審於林育琪相關犯罪宣告刑下沒收。  ㈢陳志豪於附表D犯罪所得:   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車手提款金額之6%,所獲得報酬不超過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236、254頁),足認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即對被害人陳心惟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陳江山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對被害人曾華晟部分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扣案如附表E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從而,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⑵、4⑶、4⑷所示金錢1800元、3000元、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如附表D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中,對被害人曾立杰部分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6%=120,000元);對被害人謝妍菲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謝明翰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楊翔凱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林育琪是否有犯罪所得,已經如本院同前說明。  ㈥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提款是否有犯罪所得,原審已經如同前說 明,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E編號2、3、5至7、10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38、239、273至27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適用。被告3人經手洗錢之標的,扣除車手及陳志豪依比例 抽成後,其餘已經交給上游「錢嫂」詹璧嘉,換成虛擬貨, 匯去中國大陸,至今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3 人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3人不宣告 此部分沒收。原審說明不沒收的理由雖然不同,但就此部分 不沒收之結論仍無二致,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 理由。  陸、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數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已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亦 認同原審此一作法,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A: 詐騙時間、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劉美玲」(下稱暱稱「劉美玲」)認識胡成英後,向胡成英佯稱:欲與胡成英共同生活並匯款予胡成英,但胡成英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開通,如此胡成英才能領款云云,致使胡成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劉美玲」。 詐騙所得: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附表B:(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高榆凱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曾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topic2」群組、暱稱「陳安娜」、「國寶官方客服-盈潔」、「許志明」等聯繫曾立杰,其等詐稱:可匯款「國寶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立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成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3時13至16分許起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1.告訴人曾立杰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 2.曾立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67至275頁) 3.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27、32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6日7時56、57分許起提領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妍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媛歆」等聯繫謝妍菲,並詐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國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妍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3 謝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淡如」、「許志明」、「楊芷瑜」等聯繫謝明翰,並詐稱:可至手機軟體「國寶」再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4 陸佳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en Tin Lin 」、「胡睿涵」、「陳怡凌」等聯繫陸佳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佳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9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陸佳菱、楊翔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2張(同卷第329頁) 6.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7日9時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5 楊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聯繫楊翔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翔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4⑴⑵所示 附表C:(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假冒高雄○○○○○○○○○公務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貴珠,並佯稱:蘇貴珠涉及詐欺案件,應交出個人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蘇貴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設如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蘇貴珠金融卡交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再交予高榆凱、謝勝富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由高榆凱、謝勝富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於如下時間地點提領得手。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款人/提款編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蘇貴珠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① 112年10月19日11時32、33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元,共19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外埔大馬路店 1.告訴人蘇貴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9至25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51至254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5至257頁) 4.合作金庫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9至262頁)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63至265頁) 6.第一銀行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7至269頁) 7.蘇貴珠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382號偵卷第177至198頁) 8.蘇貴珠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99至201頁) 9.左列提款編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①部分(警卷第133頁上)  ②部分(警卷第133頁下)  ③部分(警卷第134頁上)  ④部分(警卷第134頁下)  ⑤部分(警卷第135頁上)  ⑥部分(警卷第135頁下)  ⑦部分(警卷第136頁上)  ⑧部分(警卷第136頁下)  ⑨部分(警卷第137頁上)  ⑩部分(警卷第137頁下)  ⑪部分(警卷第138頁上)  ⑫部分(警卷第138頁下)  ⑬部分無影像  ⑭部分(警卷第139頁下)  ⑮部分(警卷第140頁上)  ⑯部分(警卷第140頁下)  ⑰部分(警卷第141頁上)  ⑱部分(警卷第143頁上)  ⑲部分(警卷第143頁下)  ⑳部分(警卷第145頁上)  ㉑部分(警卷第145頁下)  ㉒部分(警卷第146頁上)  ㉓部分(警卷第146頁下)  ㉔部分(警卷第147頁上)  ㉕部分(警卷第147頁下)  ㉖部分(警卷第148頁上)  ㉗部分(警卷第148頁下)  ㉘部分無影像  ㉙部分(警卷第149頁下)  ㉚部分(警卷第150頁上)  ㉛部分(警卷第150頁下)  ㉜部分(警卷第151頁上)  ㉝部分(警卷第151頁下)  ㉞部分(警卷第152頁上)  ㉟部分(警卷第153頁上)  ㊱部分(警卷第153頁下)  ㊲部分(警卷第154頁上)  ㊳部分(警卷第154頁下)  ㊴部分(警卷第155頁上)  ㊵部分(警卷第155頁下) 謝勝富② 112年10月20日8時37至41分許提領10萬、9萬、9千元,共19萬9千元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外埔皇后店 高榆凱 ③ 112年10月21日8時3至7分許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④ 112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 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鹿港大有店 高榆凱⑤ 112年10月22日8時2至8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2千, 合計19萬9千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彰化福興店 高榆凱⑥ 112年10月23日7時10至20分許提領10筆2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⑦ 112年10月24日8時52至54分許提領2筆2萬元、9千元,共4萬9千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⑧ 112年10月26日15時47、4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橋店 高榆凱⑨ 112年10月27日8時14、1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⑩ 112年10月28日9時26至32分許提領7筆2萬元,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⑪ 112年10月28日9時38至40分許提領3筆2萬元,合計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店 高榆凱⑫ 112年10月29日7時39、41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⑬ 112年10月30日11時55、56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⑭ 112年10月31日8時38、4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 謝勝富⑮ 112年11月1日8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店 謝勝富⑯ 112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謝勝富⑰ 112年11月2日7時19、2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⑱ 112年10月19日10時46至55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謝勝富⑲ 112年10月20日8時17至25分許提領2萬元(7筆)、3千元,合計14萬3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⑳ 112年10月19日11時5至13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謝勝富㉑ 112年10月20日8時48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6千元,合計14萬6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店 高榆凱㉒ 112年10月21日8時45至49分許提領3萬元(4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 高榆凱㉓ 112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㉔ 112年10月22日7時40至44分許提領2萬元(6筆)、7千元,合計12萬7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㉕ 112年10月23日6時48至52分許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高榆凱㉖ 112年10月24日8時45至5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高榆凱㉗ 112年10月25日6時22至2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㉘ 112年10月26日9時4至1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向陽店 高榆凱㉙ 112年10月27日7時30至3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㉚ 112年10月28日9時0至7分許提領2萬元(3筆)、3萬元(3筆),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㉛ 112年10月29日7時44至50分許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㉜ 112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提領4,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店 謝勝富㉝ 112年11月1日14時17至22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謝勝富㉞ 112年11月2日7時27至29分許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合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梧棲區農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㉟ 112年10月20日17時18至20分許提領2萬元(3筆),合計6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㊱ 112年10月20日17時25至28分許提領2萬元(4筆)、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㊲ 112年10月21日8時54至56分許提領6萬元(2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高榆凱㊳ 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㊴ 112年10月23日6時56至7時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㊵ 112年10月28日10時8至9分許提領2萬元(2筆)、8千元,合計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店 合計 5,409,800元 附表D:(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心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泰李晰」聯繫陳心惟並詐稱:可下載「e投信」手機軟體,並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心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慶榮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19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1.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5頁) 2.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27至229頁) 3.陳心惟元大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第6382號偵卷第147、159至161頁) 4.詐欺成員簡訊及E投信行動電話軟體頁面各1則(同卷第148頁) 5.陳心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51頁) 6.超商監視錄影截圖2張(警卷第129頁) 2 陳江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江山並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江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政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1時48、50分許提領2萬、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1.被害人陳江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2頁) 2.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之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3至235頁) 3.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同卷第16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警卷第130頁)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聯繫曾華晟並詐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華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5、17分許匯款10萬、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釧發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2時8、9分許提領8萬、7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沙鹿分行 1.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7至244頁) 2.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同卷第245至248頁) 3.曾華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6382號偵卷第405至411、415至416頁) 4.曾華晟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照片1張(同卷第413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卷第131頁) 附表E:扣案物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三星廠牌S2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陳志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被告陳志豪父親申辦帳戶(見原審卷第238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行動電信門號晶片卡19張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4 ⑴現金136,200元 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現金1,800元 ⑶現金3,000元 ⑷現金9,0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1至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陳志豪。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17 三星廠牌SM-G9960型紫色行動電話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宣告沒收。 18 三星廠牌SM-A730F型黃色行動電話1支 以上編號17至18,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之1,被搜索人:林育琪、陳志豪。 附表F(一審宣告刑與第二審主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第一審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原審二份判決之扣案物編號不一致,本院已重新編號)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A/ 胡成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B/ 曾立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B/ 謝妍菲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B/ 謝明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B/ 陸佳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B/ 楊翔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C/ 蘇貴珠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D/ 陳心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D/ 陳江山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D/ 曾華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152-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紫進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文慧 兼 代 收 人 徐琛婷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1萬元罰 鍰,並於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行政處分,核屬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09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需執行性侵 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計畫,乃移由被告安排 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112年3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89號函 (下稱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持續完成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06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意見陳述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 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2年6月12日北巿衛心字第112303308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 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規定,而非112年2月15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   細繹112年2月15日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項之理 由,無非係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存在 無法適用於「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處 拘役」之狀況。在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罪並經判處拘役」,立法者亦認為有高度可能是自始無法援 引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進行後續處理。據此,行為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原告而言,即屬於行政罰 法第5條但書所稱「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形 ,故被告應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以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作為原處分之大前提。 ㈡、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均認 定,行為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是原告本於「同一」拒絕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主觀意念,而重複拒絕出席被告所指 定課程之舉,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 以「法律」規定得連續舉發,而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 不存在如112年2月15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 般授權被告連續處罰之法律依據,本件不應再為重複處罰。 另被告前已2次對原告裁處罰鍰已充分評價,是原處分所為 裁罰為重複處罰已有過分評價之虞,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 ㈢、基於體系解釋,為避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範架構自相矛盾,本條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應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而不 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鑒於我國刑法刻意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二者,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期徒刑」 解釋上不包含「拘役」或罰金。刑法規範之緩刑,係指在一 定要件下,原先行為人應接受之制裁得延緩或暫不予以執行 。此制不僅鼓勵犯人遷善,謝如媛教授更指出其於刑事政策 上表彰著對於刑罰之節制,即法院對於尚無須具體執行刑罰 之輕微犯罪所施加之附隨處分。換言之,無論應報或預防理 論,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必定是輕於「單受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在此理解下,倘依 文義解釋將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 之「緩刑」僅按刑法總則第9章以下之規範為解釋,將得出 「惡性較輕之受緩刑宣告者」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然「未受緩刑宣告」而相較之下惡性較重大者無須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明顯輕重失衡之荒謬結果。茲將排列 組合列舉於下:①僅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者(未 受緩刑宣告,即惡性較大)於執行完畢後,按行為時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須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②反之,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且 同時受緩刑宣告者,按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卻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受緩刑宣 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單受」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則其他法規之解釋自應依 循此等立法政策進行解釋,而非彼此矛盾。既然受緩刑宣告 之原告所具有之惡性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未同受緩刑宣告之 犯人,故於解釋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緩刑」時,即不應單憑文義解釋而致惡性程度較輕 之原告接受其他未同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惡性程度較重)所 無須承受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應按體系解釋將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 不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㈣、原告秉持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 成要件存有客觀上瑕疵之確信而拒絕接受剩餘之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其並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 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之情形: 細繹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 者刻意未使用「無故」,而係以「無正當理由」作為該條之 構成要件,其解釋上自應與一般立法例對於「無故」所為解 釋有所區別。鑒於刑法亦存在相同法條內容之區別,即同時 存在「無故」及「無正當理由」二種構成要件,解釋上似可 比附援引之,以整個法秩序的角度去判斷原告是否牴觸法秩 序。原告本於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法定構成要件體系解釋上存有客觀明顯瑕疵之確信而拒絕剩 餘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換言之,原告堅持拒絕被告違 法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符合整個法秩序的作 為,乃因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法制上之漏洞。故原告自始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原告既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定義之「加害人」,所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欲防治之「性侵害」,法律邏輯上,至多係準用,而無容 許「適用」有關加害人之規定。立法者將程度明顯有別之性 騷擾行為納入「性侵害犯罪」為標的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已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 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審認原告既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其所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次數及期間等均經評估小組會議審查並決議在案,自 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公布之前,刑法第33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皆為主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可適用緩刑之情況,包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4日衛部護字第106900186 8號函釋可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皆可適用緩刑之可能, 只要刑事判決主文有為「緩刑」之宣告,不論其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主管機關皆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後,原告均應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原告主張限縮解釋,即屬無據。 ㈢、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經法院判決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為行政機關自因受該刑事判決 既判力拘束,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加害人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原告因個人見解,即得免除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預防 犯罪維護公益之目的,恐難以維持。 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得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實務上對於因出國、工作 、考試或疾病等突發或不可事先規劃迴避之因素致無法出席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認有正當理由。但個人因對法律 條文構成要件或認知有所疑慮,即不到場或拒絕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㈤、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故原告主張 法律上一行為及重複處罰,均屬無據。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31頁)、評估小組112年2月20 日112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112年3月1 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2第1-2頁、第3頁)、被告 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暨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2第5-6頁、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7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二、加害人: 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7條第1項:「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第 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項:「(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 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三、緩刑。……(第5項)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 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修法增訂第2條第3項規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 、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 人之規定。」將原本就已經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項納為矯治對象之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行為人,移列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原 該法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 ,準用第1項之規定(按:即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時,包 括受緩刑宣告時,即應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亦即,自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即已明確宣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適用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自此,凡是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人,如有受緩刑之宣告情形,不 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均應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有關加害人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 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而如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得處以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其履行,此參諸當時即104年12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100年11 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可明。嗣於 112年2月15日修法,將上開第2條第3項規定調整挪列至第7 條第1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 43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㈡說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 、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104年12月23日修正 公布時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改於第2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 ,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 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是以 ,對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如經判決有罪確定 且受緩刑宣告時,不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刑,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如有 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 其履行,此部分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修法前、後均 無不同,法規範內容及適用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將犯騷擾 罪者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云云, 實有誤會,洵無可採。  3.查原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 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 則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主管 機關即被告所組評估小組之評估,且如經被告評估小組評估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及命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即有接受該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 法上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接受之時數不 足,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期限期履 行。至於112年2月15日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 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 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徒刑外,尚 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1項各款情形容 有疑義,爰增訂第5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者 ,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點。」可見 該條增訂係針對犯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 或罰金刑確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明確化其準用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情形所為增訂,核與本件原告因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應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因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僅遭判處拘役刑,應不適用112年2月15日始增訂之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5項,故不應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 載時段,至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  1.查原告前於108年3月13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市家防中心接 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須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乃移由被告安排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陸續以110年5月 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718號函、110年9月13日北市衛心 字第1103036702號函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起未出席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7日及111 年9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11年6月30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即第1次裁處)、110年10月2 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即第2次裁處)各裁 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依裁處書所載時段,至指定地點進 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服第2次裁處,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 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前述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5-41頁)附卷可佐,該 情堪以認定。  2.於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 前揭第1、2次裁處各罰鍰1萬元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相關規定,復經處遇單位報告 原告皆未出席團體,建議持續每月2次進階團體治療,再犯 危險程度為中高等情,被告評估小組乃於112年2月20日召開 112年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持續完成階段課程,補足缺課 次數且俟完成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參照當時即101年3月 5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3條),以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 知原告應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及5月6日至松 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該函 於112年3月16日送達,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2 年5月20日未依規定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通 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書 」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 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 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等情,有前述之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所載時段,至松 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多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見解,認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 」,為一罪之接續犯,原處分所為重複處罰,已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1.按行政訴訟乃介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間之另一獨立領域, 依行政訴訟制度之本質,有關行政罰法所定處罰法定主義解 釋上應較刑法為寬鬆,亦即不宜如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謙抑 思想所為嚴格解解,而應有一定彈性空間,以符合行政罰制 度設計之本旨。準此,行政爭訟事件,除實體行政法明定該 行政責任之成立,必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外,行政法院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犯性騷擾罪,以法院判決拘役緩 刑確定,乃依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先後對其各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依指定時 間至指定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在案。嗣被告另依 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⑴持續完 成本階段課程(3/4、3/18、4/15、5/6)⑵補足缺課次數(11次 ),每月2次,於松德院區。⑶俟完成本階段及補足課程次數 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有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 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在卷可參,再以 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仍未依被告通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足認原告本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另一次違 章行為,自非原告所稱為第1、2次裁處之接續行為。至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此規定當僅係為明確宣示及提醒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主管機關,就前已依該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行為人, 仍應持續依同法第31條規定為評估或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此項評估或處遇之啟動,乃係為達成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上落實加害人社區處遇執行之目的,核與行為人前所受行 政罰或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應屬無涉。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 訟之本質不同,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不受刑事判 決所拘束。是以,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就原告本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為本次裁處(即第3 次裁處)自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該條款所規定之「緩刑」應限縮解釋 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不包 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被告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乃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等語。惟查:  1.考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目的,乃為 有效降低再犯性,而具有再犯預防之處遇機制。對照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凡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緩刑宣告者,不論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修正前後,均屬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範「緩刑」之獨立 類型。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可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準此,受拘役宣告者,倘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2款情形者,自得宣告緩刑。從而,受拘役且緩刑宣告者 ,屬於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定之「緩刑」範疇,故原告所執 前詞主張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緩刑」應限縮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 緩刑宣告者」,而不包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等語,此 乃原告對上開法條解釋之誤解,尚難採認。  2.如前所述,原告既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其 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被 告合法通知,其當有義務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 未於112年5月20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自不得僅因其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緩刑」自行 限縮解釋為不包含「受拘役且緩刑者」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是原告徒憑個人法律見解,以其所犯為 「性騷擾罪」且所受為「拘役緩刑宣告」,非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範對象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故原告所執前詞 主張其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有罪確定且諭知緩刑在案,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加害人,經被告評估原告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經被告 合法通知,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 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詢各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受「拘役且緩刑」及受「罰金且緩刑」之 刑事被告所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前例乙節,惟 如前所述,原告所執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其違章行為明確 ,上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9

TPTA-113-地訴-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士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士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馮士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7 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 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 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張婉瑜受有 傷害(未至重傷程度),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馮士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士東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廣場,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張 婉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馮士東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士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1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4609、7033、7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冠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30萬元,已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 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未獲有報酬(詳如後 述),即均無所得。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30萬元, 查本件被告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敦立、TELEGRAM暱稱「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營運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以短期賺取暴利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 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 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擔任車手而將贓款層轉上手成員,致告訴人易澄受 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 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暨 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 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0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亦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犯罪所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第4609號 第7033號 第7034號   被   告 劉芳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仁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葉勇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葉勇貴、陳慶瑋、李冠穎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 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敦立(TELE GRAM暱稱「吸引力3號技師」,另行簽分偵案辦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冠穎、葉勇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芳岑、葉勇貴、 陳慶瑋、李冠穎與王敦立、「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易澄,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易澄,致易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再由附 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各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易澄查 看而行使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易澄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易澄及附表所示遭偽造私文書之公司,附表所 示之面交車手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易澄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芳岑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不倒」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易澄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葉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曾經」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高鐵」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陳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雨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易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各自出示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6 112年12月29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劉芳岑、葉勇貴、陳慶瑋分別於附表編號1、2、4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被告劉芳岑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名單、叫車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芳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9 被告葉勇貴扣案手機內行車軌跡時間軸紀錄1份 證明被告葉勇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被告李冠穎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李冠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芳岑、陳慶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勇貴、李冠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4人各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各1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4人所有 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附表「聲請沒 收之物」欄位所示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葉勇貴、李冠穎、陳 慶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 聲請沒收之物 偵查案號 1 劉芳岑 112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 110萬元 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務:外派專員、姓名:陳子涵) 112年12月29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金額:110萬元、經辦人員簽章:陳子涵)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來之王敦立 112年12月29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宏宇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陳子涵」之印文及署押 113年度偵字第4609號 2 葉勇貴 112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面 2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葉永貴) 112年11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0萬元、經辦人:葉勇貴)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轉交予駕駛「曾經」指定之人 ⑴112年11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 ⑵報酬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 3 李冠穎 112年11月30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內用餐區 3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徐吉祥) 11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0萬元、經辦人:徐吉祥) 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擺放至某機車置物箱內 ⑴11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徐吉祥」之印文。 ⑵報酬5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 4 陳慶瑋 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 5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楊昀浩) 112年12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萬元、經辦人:楊昀浩)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擺放至臺北車站置物櫃內 ⑴112年12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楊昀浩」之署押。 ⑵報酬3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2024-11-29

SLDM-113-訴-176-20241129-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筑均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筑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 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應更正為「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 之款 項匯款失敗),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帳戶掩 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則因匯款失敗 而未得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轉帳金額(新臺幣)欄 「0 元」應更正為「交易失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 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 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 刑,又被告未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亦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古偉均,雖欲於113 年1 月27 日下午1 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至本案被告之金 融帳戶,惟該筆款項因交易失敗致未能成功匯入,有告訴人 古偉均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則其等就此部 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未遂犯。  ㈢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 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有別,其罪名同一,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 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 雖已著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 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 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再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本案所致之損害尚屬輕 微,犯罪動機亦屬單純,再衡諸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因此認為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之刑尤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並爰引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 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 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查,本案被告行為 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缺錢,貪圖小利,而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本案告訴人楊家豪受騙 而匯入款項,告訴人古偉均則因交易失敗,並未匯入款項, 致使此部分犯行未遂,而此部分未遂犯減刑部分,本院已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業如前述,衡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幫助犯減輕其後,顯 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楊家豪受有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 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其中就告訴人古偉均 部分僅達未遂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古偉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楊家豪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楊 家豪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與告訴人古偉均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 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楊 家豪提出賠償方案,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楊家豪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 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 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 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被   告 張筑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筑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他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宜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家豪、古偉均等2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帳 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楊家豪、古偉均等2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豪、古偉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筑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於上開時、地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陌生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有先提領該帳戶內自身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家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古偉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家豪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家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古偉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古偉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家豪、古偉均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家豪、古偉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提供與「陳宜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賺取6萬元之報酬,即於上開時、地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陌生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且願配合對方向銀行端說明「是正常的資金流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筑均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只要填表單就可以拿到6 萬元,嗣對方向伊說伊帳戶輸入有誤,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伊因而提供之等語。惟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 之理;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 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 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宜萍」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以資為佐。然觀被告自陳未曾就對方所稱之基金會 或人員進行任何查證,亦不知「陳宜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聯繫方式等資料,即率然寄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則日後如何取回其已提供予對方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又如 何能確保得以控制該帳戶不被他人非法使用?再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陳: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陳宜萍」 前,伊有先提領自身存款等語,可見被告於當時已無懼於本 案帳戶遭他人提領一空之危險,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 之收購取得人頭帳戶類型模式無異。又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 為成年人,教育程度大學,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則依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 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 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力;況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伊當時只想拿到6萬元所以沒有想清楚等語,足認被 告寄出上開金融帳戶前,未經查訪求證,即率而將個人至關 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 陌生人使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 騙也損失不大後,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以單一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楊家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屌面人」等帳號,對告訴人楊家豪施用假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告訴人楊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 2萬元 2 古偉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瑋」等帳號,對告訴人古偉均施用假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告訴人古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51-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進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起訴 法條而改以被告洪進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利用其 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 並未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 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 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 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 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 之功效。經查,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4日當庭全額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共新臺幣100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有悔悟之心 ;又告訴人代理人劉泙陽亦當庭表明:被告已承認錯誤,願 予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等語,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本件侵害之財產法益甚微,被告事後又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信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簡上-45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廖志高 鄭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2、51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育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志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進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鄭進忠係宜大企業社之司機兼清潔人員,朱益嶔(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宜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許育綸為朱益嶔之表弟,廖志高為許育綸之友人。其等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而朱益嶔因承攬不知情王順明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沐亦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沐亦明公司)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工程,與鄭進忠共 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聯絡,先指示鄭進忠於民國111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清運該處裝修所生之廢棄物,鄭 進忠再依據朱益嶔之指示將車輛停放在許育綸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空地。許育綸因見上開廢棄物堆置,適廖志 高駕車搭載其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前來,遂與廖志高商議一同 棄置上開廢棄物並經廖志高同意後,許育綸與廖志高共同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由廖志高駕車搭載許育綸,並攜帶前揭BEF- 2573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及廖志高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 ,分別於㈠111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路○○號044507號);㈡111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同 址附近路旁(路燈編號044493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該 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益嶔於警詢、證人王順明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17卷第9至12、13至14頁反面 、26至28、121至123頁反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1109686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清運垃圾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偵717卷第32至79、159至161頁),堪認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鄭進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鄭進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據朱益嶔之指示, 前往沐亦明公司從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同將事實欄所示之 廢棄物運至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棄置,故核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鄭進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之⑵111年3月11日10時52分許、⑶111年3 月15日10時38分許,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部分,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係記載被告許育綸與廖志高先後於111 年3月8日、同年月20日22時起至23時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但 並未記載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尚有其他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故上開於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5日經查獲遭人非法棄置 廢棄物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說明  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間;被告鄭進忠與朱益嶔間,就上開犯 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育綸、廖志高明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仍為事實欄所示之2次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行為,惟其等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鄭進忠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清除者,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 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相較於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 忠均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因上情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廢棄物之行政管制,影 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 輕,兼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鄭進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鄭進忠倘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進忠就前揭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鄭進忠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許育綸、廖 志高、證人朱益嶔、朱明豐、王順明、吳國榮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沐亦明公司住 家垃圾清運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進忠堅持 否認有何棄置之犯行,陳稱:我沒有亂倒垃圾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朱益嶔於警詢時證稱:沐亦明公司報價單及部分家庭垃 圾是由我在場監工,由被告鄭進忠去沐亦明公司清運的,但 不是我棄置的。因為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都停在 被告許育綸家前面,我有問被告許育綸,被告許育綸說是他 請朋友載去處理等語(見偵717卷第9至12頁)。  ⒉被告許育綸於警詢時證稱:平時宜大企業社的BEF-2573號自 用小貨車會停在我家門口,證人朱益嶔有時會將垃圾放在我 家前面,過1、2天清走,這次我看到垃圾直覺認為是證人朱 益嶔的,但他沒有接我電話,剛好被告廖志高來找我,因為 被告廖志高要去下垃圾,所以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去丟等 語(見偵717卷第15至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證人 朱益嶔是我表哥,因為我家門前多了垃圾,被告廖志高說要 去倒垃圾,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丟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 緝3512卷第24至25頁)。  ⒊被告廖志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許育綸清除過2次廢棄 物。當時我駕駛BMV-5038號廂型車跟被告許育綸一起去丟廢 棄物,當時是被告許育綸請我幫忙處理,時間分別是111年3 月8日、同月20日晚間等語(見偵717卷第18至20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許育綸是我朋友,於111年3月8 日、同月20日,被告許育綸請我將垃圾搬上我的車上,指示 我去土城永豐路,將垃圾搬到馬路上丟等語(見偵緝5167卷 第19至20頁)。  ⒋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進忠雖有清除沐亦明公 司室內裝修所產出之廢棄物,然嗣後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棄 置廢棄物,為被告許育綸、廖志高自行所為,均與被告鄭進 忠無涉,故被告鄭進忠陳稱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乙節,尚非 無據。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 廖志高間就事實欄所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實難僅因本件查獲之廢棄物為沐亦 明公司所產出,率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同 為事實欄所示之任意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 同棄置本件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8

PCDM-113-訴-74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張蘭皓 塗桂枝 張庭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0、981、982、984、1 289、4802、17171、17953、1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蘭皓、塗桂枝、張庭益(下稱張蘭皓 等3人)有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張蘭皓犯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塗桂枝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之罪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張庭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刑,以及諭 知附負擔之緩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月娥、盧宣妤、蔡季舫、鄭昕緹等人具狀 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張蘭皓等3人之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所生損害甚鉅,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頗大,且迄今僅與被害人張琬娥、徐詠純、林奕 成達成民事上和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即被害人范淯婷等41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又原判決認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已澈底剝奪張 蘭皓等3人之犯罪所得,而無坐享犯罪成果之虞,因此未對 張蘭皓等3人併科罰金,顯未慮及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 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 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依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 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各有其制度設計目的。其中罰金 刑,可分為「專科罰金」、「選科罰金」與「併科罰金」( 部分罪名兼有「選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等不同型態 。「專科罰金」係指罰金刑為唯一的法定刑種類;「選科罰 金」係指罰金刑為法定刑種類之一,法院於具體個案依具體 情況,裁量單獨宣告徒刑、拘役或罰金;「併科罰金」則係 法院於宣告徒刑或拘役時一併宣告罰金刑,又可分為「得併 科罰金」及「應併科罰金」。一般而言,「專科罰金」和「 選科罰金」係用於輕微犯罪,亦即適用於不法侵害程度輕微 之罪名。至於「併科罰金」,則多適用於被告因犯罪獲利或 出於獲利意圖之犯罪類型,賦予法院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彈 性運用罰金刑與自由刑,酌定合宜之刑罰制裁,而非以併科 罰金制度擇定超越行為責任的加重處罰,使被告同時承受自 由刑與高額罰金刑,反而抵觸罪責相當原則,並且不利被告 之社會復歸或阻礙被害人求償。是以,法院就併科罰金之罪 名所為量刑,應綜合各項量刑因子,為整體評價,彈性運用 罰金刑、自由刑,而非以同時科處自由刑及罰金刑為必要。 又關於被告之資力是否可以完納所科罰金,以及罰金是否因 易服勞役而實質延長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以加重刑罰制 裁等節,與「得併科罰金」制度之規範目的,並無直接關聯 。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得併科罰金」之罪名是否併科罰 金後,不予併科罰金,倘與制度規範目的無違,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張蘭皓所設計之投資方案,以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為餌,招攬投資者投入金錢,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 經濟安定,其所為居核心地位;塗桂枝則負責會計等業務, 依張蘭皓指示提領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世 岱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參與角色及分工;張庭益並非實際經 營決策者,僅於民國104年至105年擔任千世岱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參與犯罪程度不高,兼衡張蘭皓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塗桂枝及張庭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及張庭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張蘭皓等3人業與張琬娥 、徐詠純、林奕成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尚未依約給付)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張蘭皓有期徒刑8年、塗桂枝有 期徒刑2年2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前段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張庭益有期徒刑1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及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4年( 及緩刑負擔)。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於量 刑時,係整體評價張蘭皓等3人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彈 性運用罰金刑、自由刑,而未併科罰金。依前揭說明,尚難 逕認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再者,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就 科刑為辯論,僅陳稱「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 ),並未就是否對張蘭皓等3人之量刑併科罰金一節,表示 意見,遑論陳明具體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又未慮及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之規定 ,而未對張蘭皓等3人諭知併科罰金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關於張蘭皓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之罪;塗桂枝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之罪;張庭益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部分,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張蘭皓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檢察官就張 蘭皓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張蘭皓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 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0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 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庭與陳從心係朋友關係,陳從心因超速違規,遭監理機 關吊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牌照而暫時無從駕駛上路,又需入營服役,乃囑母親陳純 慧代為保管並定期發動甲車,避免甲車因長期未使用而損壞 ,陳純慧則因不熟悉車輛駕駛,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囑陳 宥庭代為保管及維護甲車至同年8月間,並將甲車停放於高 雄市三民區之停車場內,陳宥庭同意後取得甲車鑰匙而持有 之。詎陳宥庭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得陳從心之同意,私自以所有人自居 ,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代價,將甲車出售予張博 凱,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另於同年4月14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在賣方簽章欄偽簽「陳瑞庭」 之署名並填寫不詳身分證字號(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嫌,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張博凱購得甲車後,另行懸掛9883-TX號之失竊車牌( 張博凱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 同年月2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頁、本 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從心警詢證述、證 人陳純惠偵訊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5頁、第143至145頁、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35頁 、調偵卷第30頁〕、證人張博凱警詢、偵訊證述(見偵一卷 第19至25頁、107至109頁、第139至141頁、偵二卷第45至47 頁)均相符,並有甲車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查獲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與張博凱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 錄(見偵一卷第75頁、第79至89頁、第151至153頁、偵二卷 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調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手 段賺取財物花用,僅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便違背陳純惠之信 任,將甲車以所有人自居變賣得款而侵占入己,所造成之損 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更 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涉犯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 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 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甲車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 減輕,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甫就業,尚需扶養父親、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甲車並轉賣得款105,000元,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 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甲車 既已尋回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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