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袁禎志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
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3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碰撞事件導致其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於
碰撞後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後又進入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手術及材料費、掛號費、住院費等自
付金額總計368,232元。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
經醫院建議術後,需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
0元。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下生活需由專人照護,經
醫生診斷建議住院期間84天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委請其親友
擔任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專業看護薪資每日2,2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84,800元【計
算式:84天x2,200元=184,800元】。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骨折原告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
休養康復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被告應就期間原告無收
入之損害負責,而醫院認為游112年5月9日之後宜再休養6個
月,與之前住院、治療期間合計為14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31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且查原告為大專畢業
,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起至12月底為25,250元、
112年1月起為264,400元,故本案之薪資損失,共約為365,0
00元(25,250*4+26,400*10)。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事發至今逾1年時間,
原告尚未完全回復,行走均尚未回復正常。且原告因傷勢嚴
重須長時間居家休養、生活須他人從旁照護無法獨立自理,
且康復期間尚須忍受復健帶來之不適。原告因系爭車禍衝擊
、上開傷勢及康復期間行動不便導致孳生心理上痛苦。被告
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且導致原
告在如此年紀造受無法完全康復之損害,原告爰向被告請求
1,0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
原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元隆機車行修復之費
用為11,350元。
⒎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
⒏回診交通費用6,24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在回輔大醫院複診時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
6,240元(111/12/13、111/12/22、111/12/26、112/1/3、1
12/1/10、112/1/19、112/2/14、112/5/9,合計8次回診,
來回車費390*16=6,24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肇事責任部分:經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肇事責任比例應負30%肇因,原告
應負70%肇因。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整形手術費用:醫美並非必要性醫療且並無實際花費,被告
自難遵從。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111年9月21日住院到111年12月10日出院且依據醫師於診
斷書證明需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應為111年9月21日到112
年6月10日為止,約9個月。
⑵自111年9月底依照111年9月底至12月底為25,250元計算三月
基本薪資為25,250元 x3=75,750,112年1月份至6月以112年
薪資26,400元 x6=158,400元,故75,750元+158,400元=234,
150元為合理金額,逾此範圍,被告自難遵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復健治療也有恢復可能
性,被告於事故發生發曾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懇請准予酌減。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⒎鑑定費用:應依責任比例分攤。
⒏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應予以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案件起訴,嗣因原
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
決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又系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
、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袁禎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足見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
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32元,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可採取。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院建議術後,需
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建議使
用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約10萬」等語明確,及審酌事
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
相關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
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
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
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致支出看護費用184,800元,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依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共計84天),應
屬相當,為可採取。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原告於111年9月18
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總計84天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
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84日之看護
費用為184,800元(2,200元*84=184,800元)。是原告合計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18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
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65,000元等節,依上揭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9月18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18日施
行傷口清創術,111年9月21日出院,轉輔大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112年10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所示:「民國111年09月21日22:03
:00 ~111年09月22日 13:01:00急診,111年09月22日~111年
12月10日住院,民國111年09月22日 接受肌腱縫合手術,民
國111年09月26日,民國111年10月03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
111年10月06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民國111年10月10日接受
血管縫合手術,民國111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1
年11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2日
;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01月03日;112年01月10日;1
12年01月19日;112年02月14日;民國112年05月09日,宣休
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
自亞東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及治療出院
後6個月即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8月又23日
,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
每月收入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
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
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
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700元(計算式:【25,250元*
3+25,250元*18/30】+【26,400元*5+26,400元*10/30=231,7
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11,3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
故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
有據。
⒏交通費用6,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至輔大醫院複診時共支付交通費用6,
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查詢頁面資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5,972元(
計算式:368,232元+100,000元+184,800元+231,700元+800,
000元+5,000元+6,240元=1,695,97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則原
告之請求,總計在508,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
,695,972元*30%=50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792元(計
算式:508,792元-200,000元=308,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154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