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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 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 與奇立丹路3巷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 支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舒 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依保險契約已達 全損狀態,原告依保單應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7 0,000元,扣除殘餘物標售後之回收價額135,000元,共計給 付3,63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6日警 礁交字第1130020035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 警交字第113005190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3,7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6 35,000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不受原告與楊舒怡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3,605,876元(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元及 零件費用3,281,30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 5至37頁),又依中華賓士汽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9個月,則上開零件 費用3,281,30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73,20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 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97,774元(計算式 :2,373,206元+98,856元+225,712元=2,697,774元),即為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 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3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追償 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21頁),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562,774元(計算式:2,697,774元-135,000元=2 ,562,77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1,308×0.369×(9/12)=908,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1,308-908,102=2,373,206

2025-02-27

ILEV-113-宜簡-42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倩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倩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 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94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 車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榮昌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7號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倩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大里區內元路153巷與內元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陳榮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沿內元路由現岱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路口, 見朱倩汝之租賃小客車,隨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摔倒並 滑行至朱倩汝租賃小客車左前輪處,致陳榮昌受有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第三至 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倩汝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左轉彎前在巷口有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 ,伊聽到對方按喇叭就沒有繼續往前,伊是靜止的 ,對方就已經摔倒滑行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昌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秀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減速,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署函詢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覆略以:「二、依病歷記載, 病人陳榮昌因主訴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 、右肩疼痛活動度受限及行走不穩至本院就診,診斷為頸髓 損傷(術後)併四肢無力、右鎖骨骨折(術後)、右肩胛骨骨折 及肋骨骨折。三、依病人最近乙次就醫(113年9月24日)情形 判斷,其仍有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右 肩疼痛活動度受限、行走不穩等現象,長距離移動仍須依賴 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目前持續就醫逾 半年,臨床評估其症狀穩定。」,有該醫院113年10月4日仁 愛院里字第1131000836號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回函內容, 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 尚無以為證。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2-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柳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 另案審結)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7時41 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127-BW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左側車道,由南(大明路)往北(大智 路)方向行駛至大里區中興路2段693號前,欲左轉進入中興 路2段691號(南門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後見來車煞停;適被告陳 貞伊騎乘牌照號碼ADJ-3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中興 路2段右側車道,由北(大智路)往南(大明路)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至該處時,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先碰 撞告訴人之機車,再碰撞陳宣之停放在路旁靜止之牌照號碼 ACC-563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 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 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 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陳柳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柳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陳貞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因自己騎 車急煞而滑倒等情,且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爭執,惟 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急煞滑倒後,並沒 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也沒有人車倒地,告訴 人受傷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 碼127-BW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左側 車道,由南(大明路)往北(大智路)方向行駛至大里區中 興路2段693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 進入中興路2段691號(南門加油站),致對向騎乘牌照號碼 ADJ-3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大智路)往南 (大明路)方向行駛,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被告 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併前臂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部挫擦傷、下巴多處擦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該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 判處本件告訴人拘役5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8之1至16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見告訴人貿然左轉時,因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人車倒地,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與有過失,惟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究明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㈢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忠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你到達車禍現場後,系爭肇事的2輛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的痕跡?)經閱覽本案卷證,現在還是想不起來。(問:你有無調閱加油站的監視器畫面?)沒有。(問:全部的證據資料只有被告當時提出的行車紀錄器,是否如此?)是。(問:按照剛剛勘驗的畫面,鏡頭往左倒,應該表示被告的車身往左傾斜,是否如此?)是。(問:之後有一個滑行的動作,撞到右前方停放的汽車,是否如此?)對。(問:在滑行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碰撞?)我還是沒辦法確定,因為如果是比較新的車,我們看痕跡都可以確定,但我沒辦法確定告訴人的車是不是因為碰撞。(問: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你有無拍照蒐證有碰撞的痕跡?)我們都會拍照,但我不知道告訴人車上的痕跡是不是因為這次的。(問:提示行車紀錄器檔案,依你承辦車禍處理6年的經驗,2台機車碰撞最有可能的地方是哪裡跟哪裡?【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的車向左傾斜往前滑行時,有可能碰到告訴人車子的靠近右前的部分。(問:按照勘驗的畫面,整個滑行是否有受到其他外力影響,而改變滑行方向的跡證?)經我實際操作監視器畫面,以播放速度0.2倍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還是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0頁)。顯見本案到場處理並負責蒐證之警員,尚無法依現有跡證判斷兩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徵之被告並非因車輛碰撞始跌倒,而係因急煞滑倒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倘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碰撞倒地而致受傷者,唯一的可能即在於機車倒地後,在滑行狀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㈣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以電腦系統切割每秒畫面擷取圖像(每秒約15張,置於卷外編為擷圖卷),被告在到達加油站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告訴人之車頭業已轉向朝加油站之方向行駛,且依告訴人進入加油站之行車動線以觀,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或影響其通行路線,而被告則係在甫通過斑馬線時,即已向左傾斜(約17:46:21),鏡頭隨即朝下,車輛倒地滑行,直至撞擊ACC-563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止(約17:46:25)乙節,有上開擷圖卷附卷可佐,而此約4秒之期間,鏡頭並未有明顯晃動,所拍攝之角度亦無轉向之情形,復經證人李忠誠於法庭內當庭操作電腦,亦無法察知被告之車輛於倒地後,有何受到外力之影響,而改變滑行方向之跡證,業如前述,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是否有在滑行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尚屬不明,申言之,綜觀卷內全部事證,均無從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有被撞到機車前輪,機車雖然沒有倒地,但我用身體撐住機車,所以也有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第127至128頁),則告訴人之機車既未倒地,其用身體撐住機車是否會導致「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發查字第664號卷第31頁),亦非無疑。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如何造成,復無加油站或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參酌,自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 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條文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交上易-4-20250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柯昌圻 被 告 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 敏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0 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如以新臺幣112,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SUF 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下稱蘇裴安 )及被告敏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 提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蘇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蘇裴安無駕駛執照,竟於112年10月12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豐路 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與蘇裴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翻覆,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裴 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蘇裴安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蘇裴安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06,355元(細項:看護費用78,00 0元、交通費用28,3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敏忠 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叔,其明知蘇裴安 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蘇裴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敏忠誠部分:   我並無允許蘇裴安無照駕駛車輛,本件不應由我負責。本件 車禍發生前,我已於112年10月10日出境,蘇裴安是趁我不 在時拷貝我的鑰匙及駕照,將被告車輛開出去並發生交通事 故,我在同月30日入境時蘇裴安已將被告車輛修復完畢,所 以我在本件原告起訴前,均不知道蘇裴安偷了被告車輛並肇 事。原告提告後,我有向蘇裴安詢問有無肇事,我才知道蘇 裴安曾偷我的錢及被告車輛。後續我才去警局對蘇裴安提出 刑事告訴,且蘇裴安還有其他竊取我錢財、手機平板、偽造 國際駕照之特種公文書等多項刑事犯罪,甚至對我實施恐嚇 ,恐嚇部分我已取得保護令,且蘇裴安所做之事我全部都有 向警方說明,但可能因為語言問題及隔閡導致溝通上有誤差 ,我也不知道為何警方及地方檢察署沒有處理到竊盜的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蘇裴安部分:  ⒈蘇裴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3年10月4日佑院 務字第113070098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收據、回覆單、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69至9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1至128頁)。又蘇裴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蘇裴 安駕駛行為,確有無駕駛執照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 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共31.5日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朋友徐慧馨照顧,原告並於112年11月12日以現金給付徐 慧馨78,000元等情,有看護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 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若有,其需用看護之 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以:「患者因左腳底受傷, 行動可能受限,就診需人協助,112年10月26日依病歷記載 傷口已癒合,本院無住院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足 認原告於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自112年10 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共13.5日,至原告請求112年 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看護費2,500元部分,因已逾前 開佑民醫院回覆單所載之必要天數,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3.5日計算,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 共31.5日之看護費用33,7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28,355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診所就診, 受有交通費用28,355元損害,業據其提出就診明細、醫療收 據、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且乘車日期 與上開就診日期大致相符。則原告確實受有車資損害,自得 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交通費28,355元,亦屬有 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蘇裴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裴 安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105元【計算式:33 ,750+28,355+50,000=112,105】。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蘇裴安(見附民卷 第43頁)。準此,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敏忠誠部分:  ⒈敏忠誠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過失,均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敏忠誠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係以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 叔,其明知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為主 要論據,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 車主、敏忠誠為蘇裴安之叔叔、蘇裴安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尚無從證明敏忠誠明知蘇裴安 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此部分亦為敏忠誠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其尚提出與抗辯相符之護照出入境 章、蘇裴安偽造之駕照、敏忠誠之駕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95頁),足認被告車 輛於上揭時地係由蘇裴安所駕駛,係因蘇裴安未經敏忠誠之 同意即逕自竊取被告車輛之鑰匙,並非出於敏忠誠之同意、 授權、默示同意或本於其自由意志而交付,自難認敏忠誠有 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敏忠誠有何故意、過失, 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⒉敏忠誠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敏忠誠將肇事 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蘇裴安使用,應與蘇裴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敏忠誠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惟查原告未舉證證 明敏忠誠同意或默示同意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所有之 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更未證明蘇裴安係因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 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於114年1月9日具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聲請向 監理機關函調被告車輛資料以證明被告車輛車牌已遭吊扣之 事實,及函詢雲林科技大學蘇裴安有無申請停車證,以證明 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之事實等語。就監理機關函調被 告車輛資料之部分,被告車輛吊扣與否為行政上之管制、取 締,且行政程序與民事程序之功能有所不同,與本案並無關 聯;另就蘇裴安在雲林科技大學有無申請停車證之部分,本 院已就蘇裴安取得被告車輛之原因認定如前,且敏忠誠亦已 針對蘇裴安竊取其錢財、手機平板、偽造國際駕照之特種公 文書等行為提出告訴,則應認蘇裴安縱使有在雲林科技大學 申請停車證,亦未必係經敏忠誠之同意而取得相關辦理所需 之文件、資料及證件,難以認定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 之事實。故原告上開兩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足取,當無調 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裴安給付原 告112,105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蘇裴安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裴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6

NTEV-113-投簡-530-202502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瑞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瑞芬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鄭丞翔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交易卷第41頁,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前未曾經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審理自述高中肄 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陳瑞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芬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光明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崇禮街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設備開 啟、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鄭丞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反向行駛至同一 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本案車輛右側迎面撞上,致鄭 丞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膕肌 肌腱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丞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過失。 2 告訴人鄭丞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受傷情形發現及診斷之過程。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膕肌肌腱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5 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份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KLDM-114-基交簡-57-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育韶 洪啟軒 被 告 吳桂茶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 理 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停車場轉彎時與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直行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 告不否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抗辯系爭車輛駕 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兩車於停車場行進時車速均不快,但依 被告車輛視角其轉彎時右側係停放有其他車輛,惟車輛高度並非 完全阻擋視線,雙方均應當注意來車狀況,尤其本件車禍地點為 停車場,未如一般道路設有號誌管制,可合理預見各出入口均可 能會有來車,駕駛人尤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慢行,甚至停等避 讓,然雙方駕駛人顯均未注意及此,共同導致本件損害結果之發 生。是以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雙方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 各端,認雙方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依比例計算即為零件24,266元、烤漆、鈑金15,734 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2, 427元,再加計烤漆、鈑金15,734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應為18,161元,依上所述再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9,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603-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魏梓羽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因超速超車,導致原告左手指開放性骨折及手腳多處擦錯倉 ,請求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72,994元、看護費24,000 元、薪資損失60,000元、車損11,6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過失,我有超速行駛,但原告 左轉沒有打方向燈,該地方為國小大門口,當時是上課時間 ,原告不是國小人員,應該不能左轉,原告左轉我才會勾到 原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辦法支付,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警方 調取車禍案卷屬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發處速限 為30公里/小時,但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40公里/小時(見本 院卷第138頁),車禍當時被告顯已超速行駛,若未超速行 駛,於案發時即有可能防免撞擊之發生,依當時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難認無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製作之現 場圖如下:   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左轉前我有先打左轉方向燈,確認左後 側無來車後甫慢慢往左切,等遊覽車過後,於左轉彎前(仍 在進行時),遭左後方對方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於本院又自承:(問:當時撞擊時你 已經在左轉了嗎?)方向開始有點偏我就被撞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頁),再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 果為:檔名「123」部分:畫面顯示原告、被告車輛一前一 後行駛,檔案時間3秒時可見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左後側,4 秒時可見原告機車向左移動,4至5秒間兩車發生撞擊。檔名 「456」部分:畫面顯示被告機車駛過原告機車左側後,兩 車即人車倒地,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33以下頁),足徵原告係左轉過 程中,與左後方直行之被告發生撞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原告雖稱已有先確認左後側有無來車云云, 然事實上既有被告於左後方直行而來,可徵原告所稱確認左 後方來車並未確實;至於被告稱原告未打方向燈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監視器畫面不清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打方向燈) ,被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未打方向燈 之過失,另被告辯稱該處不得左轉云云,然查事發處並無任 何禁止止左轉之標誌、號誌、標線,亦無法規規定國小旁不 得左轉,被告泛稱旁邊是國小故不得左轉云云,亦非可採。 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 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與 本院認定相符)。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人車 倒地,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理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支出72,994元部分:原告人車倒地後,經送急診診斷 受有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開發性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腱 斷裂、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肘、右手掌、左小腿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入住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固 定、肌腱縫合手術,術後需石膏固定,111年8月17日出院,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 原告傷勢非微,其中涉及骨折、肌腱斷裂,衡情尚需多次復 健始能恢復舊觀,則原告提出萬芳醫院醫療單據59,044元、 龍昌診所醫療單據850元、紹善診所醫療單據6.250元、黃嘉 欣中醫診所醫療單據2,560元,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被告泛稱:我覺得是假的,因為不可能這麼多,太貴了云云 ,未明確說明其理由,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至於其餘醫療費,或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或提出之醫療單 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認部分,本院已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未 經原告補正,應予駁回。  2.看護費24,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月 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仍 應認宜休養1個月、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有萬芳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自 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 全日計算)至111年8月22日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9 月22日,共計44日),原告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需要。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查事發後原告係由其夫邱建宸看護,有看護證明在 卷可查,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88,000元(計算式:2,000×44=88,000),原告僅 請求24,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 月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 仍應認宜休養1個月,嗣111年9月19日拔除鋼釘時,復經醫 師建議休養1個月,有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177頁),則自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 (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全日計算)至111年9月19日 拔除鋼釘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10月19日,共計71 日),原告無法工作,自受有薪資損失,查原告原任職於和 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該公司出具之人 身保險業務員承攬資格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 ),原告雖未提出因請假遭僱主扣除薪資之證明資料,然一 般業務員係以績效核算獎金,若未外出爭取業務即可能無獎 金可領,自無所謂扣除薪資可言,而原告不能工作既屬事實 ,本院認宜以車禍前之110年報稅薪資估算薪資損失,查原 告110年自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執行業務所 得為562,558元,有稅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則以此估算71日薪資損失應為109,429元(計算式:562 ,558×71/365=109,429,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0, 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4.車損11,630元部分: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7,93 9元(工資1,495元、零件6,444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該金額未達原告起訴狀所 稱之11,630元,原告於本院則稱請以7,939元為主(見本院 卷第221頁),被告復對車損維修費7,939元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2頁),則MKE-5770號機車之車損維修費應以7,939元 認定,然該車並非新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0日,已使用5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4元,再加計工資1495 元後,為2,13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 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8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上開數額合計為234,843元(計算式:59,044+850+6,250+2, 560+24,000+60,000+2,139+80,000=234,843)。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兩 造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本院考量原因力之強弱,應 認兩造之疏失均為肇事主因,應各復5成責任,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7,422元(計算式:234,843×0.5=117,422,小 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2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簡-1226-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袁禎志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 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3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碰撞事件導致其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於 碰撞後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後又進入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手術及材料費、掛號費、住院費等自 付金額總計368,232元。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   經醫院建議術後,需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 0元。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下生活需由專人照護,經 醫生診斷建議住院期間84天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委請其親友 擔任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專業看護薪資每日2,2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84,800元【計 算式:84天x2,200元=184,800元】。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骨折原告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 休養康復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被告應就期間原告無收 入之損害負責,而醫院認為游112年5月9日之後宜再休養6個 月,與之前住院、治療期間合計為14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31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且查原告為大專畢業 ,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起至12月底為25,250元、 112年1月起為264,400元,故本案之薪資損失,共約為365,0 00元(25,250*4+26,400*10)。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事發至今逾1年時間, 原告尚未完全回復,行走均尚未回復正常。且原告因傷勢嚴 重須長時間居家休養、生活須他人從旁照護無法獨立自理, 且康復期間尚須忍受復健帶來之不適。原告因系爭車禍衝擊 、上開傷勢及康復期間行動不便導致孳生心理上痛苦。被告 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且導致原 告在如此年紀造受無法完全康復之損害,原告爰向被告請求 1,0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   原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元隆機車行修復之費 用為11,350元。  ⒎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  ⒏回診交通費用6,24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在回輔大醫院複診時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 6,240元(111/12/13、111/12/22、111/12/26、112/1/3、1 12/1/10、112/1/19、112/2/14、112/5/9,合計8次回診, 來回車費390*16=6,24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肇事責任部分:經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肇事責任比例應負30%肇因,原告 應負70%肇因。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整形手術費用:醫美並非必要性醫療且並無實際花費,被告 自難遵從。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111年9月21日住院到111年12月10日出院且依據醫師於診 斷書證明需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應為111年9月21日到112 年6月10日為止,約9個月。  ⑵自111年9月底依照111年9月底至12月底為25,250元計算三月 基本薪資為25,250元 x3=75,750,112年1月份至6月以112年 薪資26,400元 x6=158,400元,故75,750元+158,400元=234, 150元為合理金額,逾此範圍,被告自難遵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復健治療也有恢復可能 性,被告於事故發生發曾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懇請准予酌減。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⒎鑑定費用:應依責任比例分攤。  ⒏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應予以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案件起訴,嗣因原 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 決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又系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 、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袁禎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足見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 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32元,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可採取。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院建議術後,需 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建議使 用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約10萬」等語明確,及審酌事 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 相關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 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 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 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致支出看護費用184,800元,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依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共計84天),應 屬相當,為可採取。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原告於111年9月18 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總計84天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 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84日之看護 費用為184,800元(2,200元*84=184,800元)。是原告合計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18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 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65,000元等節,依上揭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9月18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18日施 行傷口清創術,111年9月21日出院,轉輔大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112年10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所示:「民國111年09月21日22:03 :00 ~111年09月22日 13:01:00急診,111年09月22日~111年 12月10日住院,民國111年09月22日 接受肌腱縫合手術,民 國111年09月26日,民國111年10月03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 111年10月06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民國111年10月10日接受 血管縫合手術,民國111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1 年11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2日 ;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01月03日;112年01月10日;1 12年01月19日;112年02月14日;民國112年05月09日,宣休 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 自亞東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及治療出院 後6個月即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8月又23日 ,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 每月收入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 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 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 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700元(計算式:【25,250元* 3+25,250元*18/30】+【26,400元*5+26,400元*10/30=231,7 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11,3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 故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 有據。  ⒏交通費用6,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至輔大醫院複診時共支付交通費用6, 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查詢頁面資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5,972元( 計算式:368,232元+100,000元+184,800元+231,700元+800, 000元+5,000元+6,240元=1,695,97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則原 告之請求,總計在508,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 ,695,972元*30%=50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792元(計 算式:508,792元-200,000元=308,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547-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83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黃永琦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3偵36100號卷第63 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博翔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黃永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琦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長沙街2段,欲左轉長沙街2段時, 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彎 ,適有 張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 河南路1 段對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博翔受有 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琦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5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4-202502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林旻融 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 林宜田 被 告 李益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直行, 行駛至中正南路與正南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101,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203,05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可申請強制險理賠,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於法無據。車禍維修只需回復原狀,故估價單所列FAR前圓 浮動碟、BAPHOMET後照鏡組、BAPHOMET平衡端子、透明空氣 濾心外蓋、APEXX煞車拉桿組、KAIFA可調式前煞內管等改裝 品(下稱系爭改裝品)共計24,300元部分應扣除,而兩車擦 撞應無需更換前後輪圈、排氣管總成、側柱及中柱等金屬零 件部分(下稱系爭零件),又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2個月,依 法應計算折舊,且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部分 亦應扣除。另依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故被告僅需賠償一半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三街路口處時,欲 右轉至正南三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機車再向右前方滑行並撞擊該路口 旁之鐵皮圍籬,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被告車輛 均受損。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4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雨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溫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 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21、27頁、本院卷第37-88頁、 調解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並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9、23-25、29-31頁),是其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甲○○所有,係110年12月出廠 ,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200元 (含零件92,200元、工資9,000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3-35 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改裝品部分應予扣除,且系爭機車無 更換系爭零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裝有系爭改裝品,且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又 再往前滑行撞擊系爭事故路口旁之鐵皮圍籬,造成系爭車機 除後車尾外,其餘部位均有破損或刮損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方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5、72-83頁),系爭改裝品既裝載在系爭機車上並因系 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復未 就系爭零件無更換必要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 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 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000元部分,是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959元。  ⑶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抗辯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已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5萬元,而原告亦自承 該筆5萬元保險金係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本院 卷第94頁)。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既已由國泰產險公司賠 付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甲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故甲 ○○自無從再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為232,063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被告 係大學畢業,擔任校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寒暑假無收入 ),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 度269,367元、418,9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 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31、37、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850元(計算式 :1,850+25,000=26,8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425元【計算式:26,850×50%=13,42 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0×0.536=49,419 92,200-49,419=42,78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81×0.536×(2/12)=3,822 42,781-3,822=38,95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0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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