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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陳泊瑞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 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 於113年10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4年1月21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林清德 陳泊瑞 彌陀農會信用部 11-08539-10 497,700元 113年9月6日 0323005

2025-01-23

CTDV-113-除-297-20250123-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修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 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無欠負金融機構(銀行), 僅欠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揭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23

HLDV-114-司消債調-9-202501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周梅 被 告 黃澄枝(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譽棻(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譽婷(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聖翔(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石碇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新臺幣2萬1000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黃澄枝 、方譽棻、方譽婷、方聖翔(下合稱為被告,分稱各述其名 )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本院卷第7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石碇區 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21,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0日23時36分許因誤植帳號,將 工程款2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方正泰申設之系爭帳 戶,方正泰前於99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系爭帳戶現由被告公同共有等語,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帳 戶內21,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方聖翔到庭辯稱:我與父親方正泰生前就已經沒有聯絡 ,問過石碇區農會(下稱農會),農會說可以由法院發函由農 會協助辦理,把錢退回去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黃澄枝具狀稱:與原告並不認識,也不記得系爭帳戶在 哪裡,其他被告亦均不知情,請法院早日讓原告取回款項等 語。 四、被告方譽棻、方譽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0日23時36分許因誤植帳號,將系爭 款項匯至方正泰申設之系爭帳戶,而方正泰前於99年12月9 日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9頁)、方正泰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 頁)、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7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39-43頁)為證,並有石碇區農會113年7月2日函檢附之系 爭帳戶申設資料(本院卷第19-22頁)、本院查詢表及索引 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51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9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審查屬實,被 告方聖翔到庭及被告黃澄枝具狀均未為爭執,而被告方譽棻 、方譽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同法消費借貸章節中未 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故系爭帳戶與 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契約非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該 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對繼承人仍存在。是系爭帳戶原係方正 泰所有,於方正泰99年12月9日亡故時,方正泰與農會間就 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所共同繼承 。又被告間並未分割方正泰之遺產,經被告方聖翔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對農會之消費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自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 告於方正泰亡故後匯入已屬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內之系 爭款項,使被告受有對農會請求返還寄託物增加之利益。因 原告乃誤植帳號而匯入,是被告取得此等利益不具法律上原 因,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所受利益即21,0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 爭帳戶內21,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STEV-113-店小-751-2025012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敏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淑敏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敏(下稱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 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蘇○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請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農會)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令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詐騙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偵訊之供 述、⑵告訴人周秀珠、施佩如、鮑麗(BAO LI,下稱鮑麗) 、李丁福、何銘軒、陳志豪、蔡庭瑄、黃立德、王盈茜、洪 翊倫、秦忠良、孫銓祥、李淑真、陳奕璇等14人於警詢之指 訴及其等所提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⑶淡水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被 告對其於111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在網路上認識網友「陳國 民」(下稱陳國民),因陳國民說要送給我生日禮金1,000 元美金,而對方之對話方式讓我覺得他是真心真意的,沒有 想到他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4月21日結識陳國民,復於111年4月28日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蘇○如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 明確,且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調查 報告卷第19至23頁、偵字卷第37至59頁、金訴字卷第61至10 4頁、本院卷第93至305頁)及快遞收據(見偵字卷第61頁) 等可按。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款項等情,亦經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珠於警詢(見少調 字第503號卷第17至18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庭瑄於警詢( 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27至29頁)、⑶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倫於 警詢(見少調字第505號卷第9至11頁)、⑷證人即告訴人秦 忠良於警詢(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9至10頁)、⑸證人即告 訴人孫銓祥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74號卷第9至11頁)、⑹證 人即告訴人李淑真於警詢(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11至15頁 )、⑺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25 至26頁)、⑻證人即告訴人何銘軒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 卷第23至24頁)、⑼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德於警詢(見少調字 第412號卷第31至32頁)、⑽證人即告訴人施佩如於警詢(見 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1至13頁)、⑾證人即告訴人王盈茜於警 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33至35頁)、⑿證人即告訴人陳奕 璇於警詢(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19至22頁)、⒀證人即被害 人李丁福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9至21頁)、⒁證人 即告訴人鮑麗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5至17頁)證 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周秀珠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 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59至61頁)、⑵ 告訴人蔡庭瑄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郵局存摺封面擷圖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29至130頁)、⑶告訴 人洪翊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 (見少調字第505號卷第31、33至39頁)、⑷告訴人秦忠良所 提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41頁)、⑸告 訴人孫銓祥所提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擷圖及網頁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29、31至41頁)、⑹ 告訴人李淑真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 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47、49頁)⑺被害人陳志豪所提 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 (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11、113至119頁)、⑻告訴人何銘 軒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字第412 號卷第99至102頁)、⑼證人即告訴人施佩如所提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活存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見 少調字第412號卷第55、57至61頁)、⑽告訴人王盈茜所提對 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45 至151頁)、⑾告訴人陳奕璇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及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71至73、75頁) 、⑿被害人李丁福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少調字第412號卷第89頁)、⒀告訴人鮑麗所提對話紀錄擷圖 、網頁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73 至76頁)等可稽,復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 金訴字卷第107至111頁)、淡水農會112年11月1日淡農信字 第112000374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19至133頁) 等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惟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 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 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 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 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 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 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 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標 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份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 友,叫做陳國民,我們在網路上聊天好一陣子,他不知道為 何在哪知道我快過生日,說要給我禮金,說要從大陸那邊匯 錢過來,因為我本身的帳戶在銀行有欠錢沒辦法用,剛好我 女兒的農會帳戶在我這邊,所以我就請他匯款到我女兒的農 會帳戶,但後來有農會的人打來說因為他們沒有外匯,要我 加LINE加一個外匯公司做升級後才能使用,所以要我把本子 跟提款卡都寄給對方升級,我寄到對方所指示三重的空軍一 號,收件人是「王力勇」,他說要幫帳戶做升級,到後面時 原本說要把東西寄回來,但都沒有寄回來,所以我才發現被 騙(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於原審供稱:我當初在交友網 站想要交朋友,是一個男生叫做陳國民,那時候在聊天時, 有跟他講說我生日要到了,他要送我生日禮金,他說他的公 司在大陸,是轉投資回來這邊要開公司,他請大陸那邊的會 計轉1,000元美金給我,農會有沒有外匯我也不知道,他有 請農會的人打給我,電話上面我有回撥,是一個農會的人給 我LINE,會教我怎麼操作,帳戶要用外匯的方式,密碼是LI NE上面的人跟我要的,是我傳給他的,讓他操作,他說寄過 去他們要用,用完會還給我,我給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見金訴字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就其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四)再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當時想要交男朋友,經由同事得知「 Lemo」交友軟體APP(下稱「Lemo」),因而認識陳國民並 加為好友(見本院卷第379頁),且有被告所提其與陳國民 間之「Lemo」對話紀錄(內容詳附件一,見本院卷第93至14 5頁)及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詳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47至 225、263至305頁)可考,參以此等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應為被告當時與陳國民間之聯繫內容無誤, 則被告所陳上情,尚有所據。依上開對話紀錄,陳國民係於 111年4月21日15時2分許,經由「Lemo」傳送訊息予被告, 經被告回應並互為聯繫數日後,再自同年月25日起以LINE相 互聯絡,於同年月29日被告曾一度因陳國民之LINE消失而無 法與陳國民聯繫,經被告以「Lemo」詢問後,雙方再度以LI NE聯繫上。又於上開聯繫過程中,陳國民表示自己為單身、 已離婚,對於被告所陳離婚緣由及被告與前夫間之互動狀況 ,採取愛憐被告並批評被告前夫之方式,復提及自己若找到 合適伴侶,會決定留在臺灣,於被告擔心雙方是否不適合時 ,更表示已深受被告吸引,不介意雙方年紀,願意包容被告 抽菸之習慣,復傳送自己之照片並與被告視訊或語音通話, 一再對被告噓寒問暖、甜言蜜語。而被告回覆陳國民之訊息 對話自然、生活化,除一般問候語外,並會告知其日常生活 中家庭及工作狀況,且除接受陳國民稱其為「親愛的」外, 並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雙方所為對話內容非僅打情罵 俏,更有親暱、私密之詞語,於此情境下是否可認被告應如 具通常理性之人一般,能完整觀察、冷靜思考相關訊息、對 話,甚至進行合理查證後,始妥適做出判斷、決定,實非無 疑。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離婚1年之後,看前夫可憐,還 是有讓他回來住,是後來他酒駕被關,才又單身1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8頁),並有對話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佐以被告婚姻狀態為離婚(見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 資料),非無尋求感情上支持慰藉之可能,則被告透過網路 交友,在面對異性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表示欲與其長期相處 之意,因而降低警戒心,遭對方話術所迷惑,對於外界事物 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縱令被告僅曾與陳國民傳送文字訊息 或視訊、語音通話而尚未與陳國民親自見面,且通常一般理 性第三人見及上開對話內容未必陷入與被告相同情境,然依 被告當時主觀上之狀態,實已被陳國民之甜言蜜語所矇騙, 誤信陳國民係出於真意而與其交往中。再被告之生日為5月1 9日,依附件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4月27日8時5分 許曾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告知此為其女兒之帳 戶,同時告知陳國民其手機門號,陳國民於同日9時26分許 則傳送:「老婆 財務剛說 跨境外匯 需要簿子那個人的身 份證字號」、「等你有空再發給我」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8 9頁),被告於同日9時38分回覆好,陳國民再於同日18時59 分許傳送「恩 我下午交代好財務了 讓她這幾天有空就去給 你匯款」訊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更於111年4月28日12 時33分許表示「老婆 那個財務說正常1~3天就會到賬」,已 明確表示是要跨境匯款給被告,則被告因其生日將至,誤信 其與陳國民間有交往事實,且陳國民欲給予其生日禮金為真 ,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生日禮金;其後更因陳國民表 示為跨境外匯,被告因而再與所謂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聯繫 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以收取外匯款 項(被告與該客服人員聯繫部分詳後述),所為顯與一般無 端出借、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情形有別,難認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五)稽之被告與不明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內容詳附件三,見金訴 字卷第93至104頁、本院卷第227至261頁),被告曾於對話 中提及「你確定是淡水農會的客服嗎」、「不是詐騙哦」( 見金訴字卷第99至100頁),足徵被告當時乃認為與其聯繫 者為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並再次確認之。又依本案時間序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8時5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予陳國民,陳國民於同日9時26分、18時59分許分別再傳 送:「老婆 財務剛說 跨境外匯 需要簿子那個人的身份證 字號」、「恩 我下午交代好財務了 讓她這幾天有空就去給 你匯款」訊息,更於111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表示「老婆 那個財務說正常1~3天就會到賬」,而被告係自111年4月28 日13時起與該名客服人員聯繫,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因陳國民 表示要跨境外匯,且1至3天內會到帳之故,方為上開聯繫。 而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與該名客服人員聯繫時,表示是要申 請優質帳戶,於同日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除不斷 詢問該名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何時會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還外,並就有否升級通過,寄件時其未留任何資料,對 方日後將以何種方式寄還等事項加以詢問,該名客服人員非 僅一再保證會寄還,更於同年月29日表示會於同年月30日寄 還,其後更表示已寄還,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再次詢問本 案帳戶寄還之編號,該名客服即傳送「智能客服提醒您:上 班時間為5月4日起24小時人工服務!」,則依上開聯繫過程 ,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為求將本案帳戶升級以收取外匯款項 之目的寄出,方會一再詢問,被告並無出售、出借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之意甚明。至被告雖曾 詢問「不是詐騙哦」,然對方已回稱「您放心!全台民眾帳 戶升級都是由我們系統終端機統一升級的」,益徵被告係因 不願意被騙或遭利用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始詢問該名客服人 員,並誤信對方回答為真而放下警戒心。自無從因被告曾為 上開表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已預見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 (六)至本案帳戶固非被告本人所有,且該帳戶在111年5月1日前 之餘額僅新臺幣144元(見金訴字卷第130頁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係因其欠銀行錢,本身的帳 戶沒辦法用,參以本案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之女兒,與被告 間關係甚為親密,顯亦無從僅因本案帳戶餘額非多,且非被 告本人所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再被告雖於111年5月3日14時5分許,始致電淡水農會掛失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金訴字卷第119頁淡水農會112年11 月1日淡農信字第1120003743號函),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可知陳國民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仍不斷對 被告噓寒問暖、甜言蜜語,直至111年5月3日起始不讀取被 告所傳訊息,被告於該日14時、14時1分許撥打語音通話, 陳國民亦未接聽,陳國民甚至於111年6月9日離開LINE聊天 (見本院卷第195至225、263至305頁)。參以被告於111年4 月28日寄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曾於111年5月1日11時26 分許詢問「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帳戶寄回金旦門市,請問 有編號嗎?」該名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於同日12時30分許回 稱「智能客服提醒您:上班時間為5月4日起24小時人工服務 !」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許傳送「請問一下你們今 天有上班嗎?」亦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 告係於111年5月3日方懷疑遭他人詐騙,並即掛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核與常情無違。又其雖未據實告知緣由而以 「遺失」為由掛失,惟此乃凍結掛失帳戶之最快速有效說詞 ,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意思,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八)勾稽以上,被告所辯,非不可採。被告主觀上並無有意使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或上開犯罪事實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不足以合致故意要件之「欲」 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 意。 三、綜上,本案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 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 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 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1少調503 周秀珠 111年5月1日9時18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姜雅馨」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我是蘆洲人」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電動滑板車之訊息,致使周秀珠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1時57分許 4,000元 2 111少調412 蔡庭瑄 111年4月30日22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Lillian Yin」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蔡庭瑄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2時許 2,080元 3 111少調505 洪翊倫 111年4月24日12時57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楊正合」透過臉書網站「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假意發布販售精品包之訊息,致使洪翊倫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4 111少調503 秦忠良 111年5月1日18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黃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秘境」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秦忠良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9時4分許 1,000元 5 111少調474 孫銓祥 111年4月27日21時35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Golda Chan」透過臉書網站「紅米(小米)家族」社團,假意發布販售紅米K40手機之訊息,致使孫銓祥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9時8分許 3,000元 6 111少調503 李淑真 111年5月2日中午 由不詳人以暱稱「陳周賢」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實驗室」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李淑真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2時12分許 1,000元 7 111少調412 陳志豪 111年5月1日20時21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亞猴鹿角蕨之訊息,致使陳志豪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2時25分許 1,000元 8 111少調412 何銘軒 111年5月1日23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Cynthin Belle」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紅米K40手機之訊息,致使何銘軒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2時30分許 1,800元 9 111少調412 黃立德 111年5月2日12時50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洲猴腦之訊息,致使黃立德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3時許 1,200元 10 111少調412 施佩如 111年5月2日13時13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施佩如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3時33分許 1,200元 11 111少調412 王盈茜 111年4月30日14時56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曾冠燕」透過臉書網站「漂亮媽咪寶貝 出清二手全新跳蚤市場來挖寶」社團,假意發布販售switch主機、氣炸鍋之訊息,致使王盈茜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3時58分許 9,800元 12 111少調503 陳奕璇 111年5月2日13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交流買賣」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猴之訊息,致使陳奕璇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4時22分許 1,200元 13 111少調412 李丁福 111年5月2日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洲猴腦之訊息,致使李丁福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4時39分許 1,000元 14 111少調412 鮑麗(BAO LI ) 111年5月2日18時43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林宏俊」透過臉書網站「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社團,假意發布販售耳環之訊息,致使鮑麗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20時51分許 8,000元 附件一 (0000-00-00 00:02) 陳國民:你好,很高興認識你! (0000-00-00 00:14) 被 告:你好     我在上班,不能一直回訊息 (0000-00-00 00:20) 陳國民:我叫陳國民,42歲,台灣嘉義縣離婚單身,有個女兒     隨她媽媽,本人在大陸經營台灣茶葉公司     還不知道怎麼稱呼你呢? (0000-00-00 00:15) 被 告:我姓楊 陳國民:楊小姐 是做什麼工作的? 被 告:粗工 (0000-00-00 00:30) 陳國民:這樣給妳發消息會打擾到妳的家庭嗎 被 告:不會 陳國民:平時工作忙嗎?辛不辛苦 被 告:在工地當然辛苦,習慣了 (0000-00-00 0:58) 陳國民:辛苦你了     吉祥的早晨,真誠的祝福,讓美好的一天,充滿幸福和快樂,早上好! (0000-00-00 0:21) 被 告:早安 (0000-00-00 00:53) 陳國民:你是工地組長嗎?     吃了嗎? 被 告:不是,一般的粗工     吃飽了 陳國民:平時工作忙嗎? 被 告:忙 陳國民:我和你聊天 會不會打擾到你家庭 (0000-00-00 00:39) 被 告:不會 陳國民:冒昧問下 楊 你結婚了嗎 被 告:離婚了 陳國民:是怎麼了     離開了會遇到更好的 被 告:小孩不捨得他住外面,所以我們還是住一起 陳國民:小寶貝嗎? 被 告:大寶貝了 陳國民:還在讀書吧     你上班的時候呢?寶貝在幹嘛     你才是大寶貝 被 告:小的還在讀書     都在工作了 陳國民:有幾個小孩子呢?     都跟你嗎? 被 告:3個     都住一起 陳國民:那前夫是怎麼了 估計很可恨吧     要不孩子都不願意跟他 被 告:他愛喝酒,又家暴 陳國民:那樣子很早就離開他了吧     怎麼會有這種人 打女人的人都不是人     女人都是要疼的 被 告:為了孩子,我忍了20年,離婚2年     不過離婚後,他反而對我很好 陳國民:打女人的都是禽獸不如的     那你們還有再聯繫嗎?     估計他離開了你 才知道你以前有多麼的好 被 告:還住在一起 陳國民:他沒有離開嗎?     怎麼還住一起 被 告:沒錯,我有離開他一年,他找了我1年,後面是兒子     覺得他很可憐,才讓他來一起住 陳國民:不要那天酒喝多 又亂打人了 被 告:他現在對我很好     不過他因為酒駕,現在被關 陳國民:台灣酒駕要關多久 被 告:看法官判     你不住台灣嗎? (0000-00-00 00:19) 陳國民:我很小時候就跟隨家人一起去大陸 好久沒有回來了     目前應朋友之邀,回台灣考察洽談項目,因為疫情原因,目前被隔離在台北的隔離酒店,目前隔離中 被 告:了解 陳國民:這次項目談成准備(應為準備之誤)在台灣發展,如     果有找到合適的伴侶,就會決定留在台灣了。漂泊太久想穩定下來了。 (0000-00-00 00:34) 陳國民:親愛的 開始忙了嗎? 被 告:對 (0000-00-00 00:33) 陳國民:能看下親愛的 工作時候的樣子嗎? (0000-00-00 00:51) 被 告:不要啦~很醜 陳國民:不會的 你自己都不懂自己的美 被 告:我下班了,下次在說 (0000-00-00 00:58) 陳國民:親愛的 睡了嗎? (0000-00-00 0:42) 被 告:早安 (0000-00-00 0:36) 陳國民:親愛的 今天有下雨嗎? (0000-00-00 0:48) 被 告:我這裡沒有 (0000-00-00 00:11) 陳國民:今天週末 準備去哪裡? (0000-00-00 00:43) 被 告:在家裡 (0000-00-00 00:20) 陳國民:週末 沒有帶小孩出生外面玩哦     親愛的 你有沒有其他的照片 (0000-00-00 00:27) 被 告:沒有 陳國民:今天你那邊又下雨嗎?     台北這邊早上下雨了 (0000-00-00 00:51) 被 告:淡水今天沒下雨 (0000-00-00 00:20) 陳國民:那沒下雨 週末可以帶孩子去公園走一走啊 被 告:小孩大了,自己有自己的空間,誰要陪我這個老人 陳國民:那以後我陪親愛的     往後餘生請多多關照 (0000-00-00 00:56) 被 告:你沒老婆小孩嗎? (0000-00-00 00:03) 陳國民:離婚了 小孩子都是從小和她一起 就跟著她了     一切說來話長 到時候見面講給你聽 被 告:你不是還要回去大陸 陳國民:這次項目談成准備(應為準備之誤)在台灣發展,如     果有找到合適的伴侶,就會決定留在台灣了。漂泊太久想穩定下來了。     我不是和你說過 被 告:是哪種項目 陳國民:阿里山茶葉     你喜歡喝茶嗎? 被 告:我喜歡喝茶     就是你照片上面的對嗎? 陳國民:到那時候送你幾斤正宗的大紅袍     是的 是本人 被 告:我是怕我不是你合適的對象 陳國民:怎麼不適合呢?     我見到你就深深被你的氣質給吸引了 被 告:冒昧問你一個問題     你有抽煙嗎? 陳國民:嗯。。     不抽煙 偶爾喝一點酒 但是都是和家人喝 外人面前     都不喝 被 告:這就不適合了 陳國民:怎麼了?     你抽煙嗎? 被 告:對 陳國民:那也沒什麼啊     說明你是有故事的人 被 告:怎麼說 陳國民:抽的不是煙 是寂寞 被 告:好像是這樣     越晚抽得比白天多 陳國民:對啊 所以到時候老公陪你 你就不寂寞了 到時候就     不會寂寞 就不會越抽越多 被 告:你不介意     你的年紀應該比我小 (0000-00-00 00:53) 陳國民:不介意哦 我只相信我的感覺 (0000-00-00 0:03) 被 告:早安 (0000-00-00 00:35) 陳國民:感覺親愛的越過越年輕     比你兔兔那個更年輕漂亮了     事業線也豐滿 嘻嘻 被 告:真的嗎?     有花時間保養 陳國民:難怪 越過越年輕     親愛的 還不知道你名字 (0000-00-00 00:51) 被 告:淑敏     你早上有吃糖哦...嘴那麼甜 陳國民:沒有 親愛的本來就是那麼漂亮 越過越年輕 (0000-00-00 00:59) 陳國民:親愛的 你在台灣哪裡呢?     今天不用去工地了嗎? 被 告:今天休息     我住淡水 陳國民:週六週日都休息嗎? (0000-00-00 00:14)   被 告:星期日都休息,星期六不一定 (0000-00-00 00:38)  陳國民:好好料哦(愛心眼睛笑臉圖案)     什麼時候能品嘗到你的手藝 (0000-00-00 0:27) 被 告:早安      等疫情穩定下來,等我減肥成功(露齒笑臉圖案) (0000-00-00 0:36) 陳國民:老婆 我們身體要健康就好 不用注重體態     老婆 早安     老公旺不旺 就看老婆胖不胖 被 告:可是我肚子很大,不行,不好看 (0000-00-00 0:51) 陳國民:會嗎?怎麼老公一點都沒有覺得呢?     老婆平時喜歡逛街吧     等出關老公陪你一起逛 被 告:我沒拍到下般身(應為下半身之誤),你當然沒覺得 陳國民:那我能看下老婆身材嗎? (0000-00-00 0:30) 被 告:我在上班耶,怎麼看     你那照片是你本人的照片嗎? (0000-00-00 0:59) 陳國民:等你有空再發給我看     是啊 是本人 被 告:了解 (0000-00-00 00:29) 被 告:你要看我的身材,要看哪裡的,你也要給我看阿(吐     舌笑臉圖案) (0000-00-00 00:46) 陳國民:柃檬這邊照片比較少 被 告:這是什麼時候的照片     沒有火辣一點的嗎?(大笑笑臉圖案2個) 陳國民:幾個月前     這邊照片比較少 (0000-00-00 00:46)       被 告:你是要我加賴嗎?     那你加我好了     (被告LINE ID)有兔子的這個 (0000-00-00 00:02) 陳國民:好的 我現在找你 (0000-00-00 00:44)  被 告:你的賴為何不見了  (0000-00-00 00:07)   陳國民:老婆 (下略)  附件二 (2022年4月25日週一) 陳國民:(11:02)老婆,上班辛苦了!     (11:02)下班了嗎?     (11:03)永遠愛你的 陳先生 被 告:(11:04)才中午而已,要5點才有下班 陳國民:(11:08)中午沒有休息一會嗎?     (11:08)(兩張生活照片)   被 告:(11:10)你看起來很年輕耶,可以問一下你幾年次          的嗎? 陳國民:(11:10)42歲了 還年輕嗎?     (11:10)老了     (11:11)(1張生活照片)  被 告:(11:11)你是68年次的嗎? 陳國民:(11:12)我很小就和家人一起過去大陸 在台灣這          邊都沒有門號     (11:12)不知道 在台灣這邊是幾年次的     (11:12)1980年 42歲 被 告:(11:13)我是1975 陳國民:(11:17)看不出來     (11:17)還以為老婆比我還小哦        被 告:(11:17)你都是這樣拐女生的嗎?     (11:18)剛剛有看到一張火辣照耶,怎麼回收了     (11:18)(哈哈大笑貼圖) 陳國民:(11:19)哪有 我至從(應為自從之誤)被前妻傷          害了 我都打算孤獨終老的 被 告:(11:19)她有外遇嗎? 陳國民:(11:19)直到那天 老天爺讓我遇到了你 被 告:(11:20)我很好奇,檸檬裡面比我年輕漂亮的很多          ,你為什麼我選擇我 陳國民:(11:21)我多年的心 又不安分了      (11:21)只是對你有感覺      (11:21)其他的都不會有那種感覺          (11:21)(回覆她有外遇嗎?)          方便語音嗎? 被 告:(11:22)等等我休息在打給你 陳國民:(11:23)老婆 等你呦 被 告:(11:24)好     (12:07)(語音通話18分4秒) 陳國民:(14:41)老婆我開始上班了嗎? 被 告:(14:45)我在上班了 陳國民:(14:49)老婆上班都在忙什麼呢? 被 告:(14:51)掃地,澆樹,洗廁所 陳國民:(14:56)真的辛苦老婆了     (14:57)類似保潔員嗎 被 告:(15:19)類似,只是這裡要曬太陽 陳國民:(15:20)真的辛苦 到時候我出關後     (15:20)一定要好好呵護你        (15:20)讓你成為性幸福的女人 被 告:(15:21)好哦... 陳國民:(15:28)親愛的 你先忙 等你下班在聊哦 被 告:(15:29)好 陳國民:(18:47)你知道為什麼妻子也叫娘子嗎? 被 告:(18:47)不知道 陳國民:(18:47)應為敬她如娘 愛她如子 被 告:(18:48)了解 陳國民:(18:48)那你又知道為什麼妻子也叫老婆嗎? 被 告:(18:48)為什麼 陳國民:(18:48)因為姻緣從月老開始,孟婆結束 被 告:(18:48)原來如此 陳國民:(18:49)那你知道婚後女人怎麼稱呼丈夫嗎?     (18:51)老婆都不回答了嗎? 被 告:(18:52)我剛到家     (18:53)(回覆那你知道婚後女人怎麼稱呼丈夫嗎          ?)老公不是嗎? 陳國民:(18:53)唉,老婆     (18:54)老婆 辛苦了     (18:54)老公給你捶捶背     被 告:(18:54)不然是叫什麼 陳國民:(18:55)是老公啊!     (18:55)老婆真聰明 被 告:(18:55)我要先去洗澡了 陳國民:(18:56)能不能拍幾張看看     (18:56)(愛心眼睛笑臉圖案2個) 被 告:(18:56)拍什麼 陳國民:(18:57)美人淋浴     (18:57)性感的照片 被 告:(18:57)好啦~   陳國民:(18:57)謝謝老婆     (18:58)愛你(飛吻圖案)     (19:17)老婆洗好了嗎? 被 告:(19:19)還沒     陳國民:(19:19)那我等你呦 被 告:(19:32)你要有心理準備哦...很胖很醜哦... 陳國民:(19:32)不會的     (19:32)老婆那麼漂亮 美麗      (19:34)老婆要取(應為娶之誤)胖胖的      (19:34)老公旺不旺 就看老婆胖不胖      (19:34)比較可惜是 沒有拍下去一點 嘻嘻     (19:35)不會了 這樣子就可以     (19:35)已經很瘦了 被 告:(19:35)你沒說實話 陳國民:(19:37)真的拉     (19:37)哪個女孩子喜歡人家說她胖 嘻嘻 被 告:(19:38)(沮喪貼圖2個)     陳國民:(19:40)老婆 我錯了 被 告:(19:41)好啦~原諒你 陳國民:(19:47)謝謝老婆     (19:48)老婆 那你現在呢?在幹嘛?     (19:48)老婆 你睡覺都是裸睡嗎?         (19:48)老婆的奶奶真大 被 告:(20:13)剛剛去吃飯     (20:13)睡覺不一定,看天氣 陳國民:(20:31)那麼晚才吃飯啊?     (20:31)現在呢?在房間了嗎? 被 告:(20:32)晚餐還要煮     (20:33)我累了,想睡覺了,晚安 陳國民:(20:33)辛苦老婆了     (20:33)剛才看到老婆照片 一激動 手機都摔壞了     (20:34)(沮喪貼圖)        (20:34)晚上天氣比較乾燥 老婆裸睡嗎?    被 告:(20:34)摔壞了還可以傳?     (20:34)應該吧! 陳國民:(20:35)攝像頭 那上面壞了     (20:35)屏幕碎一點     (20:35)但是還可以看     (20:35)能視訊嗎?     (20:35)老婆     (20:35)看下裸睡中的老婆   被 告:(20:36)不要 陳國民:(20:37)老婆 那能語音嗎? 被 告:(20:38)晚上不要,家裡有小孩在,我暫時還不想          讓他們知道   陳國民:(21:07)好的 老婆 晚安 愛你(飛吻圖案)     (21:08)(相擁貼圖)        (2022年4月26日週二) 被 告:(7:52)早安 陳國民:(8:20)二斤桃花釀做酒,萬杯不及你溫柔。早安          親愛的 被 告:(8:39)(害羞貼圖2個) 陳國民:(12:25)老婆 在幹嘛呢?     (12:25)吃飯了嗎? 被 告:(12:26)剛吃飽了 陳國民:(12:30)那現在在幹嘛?中午沒有休息     (12:31)老婆回家里(應為家裡之誤)也會抽煙          嗎? 被 告:(12:31)在玩手機             (12:31)回家會抽菸 陳國民:(12:32)一點有開始上班嗎?     (12:32)天氣那麼乾燥 老婆有沒有多喝水呢? 被 告:(12:33)對,1點開始上班     (12:33)我水喝很多     (12:33)如果你很介意我抽菸,那你在去找一個不          抽菸的 陳國民:(12:34)(回覆對,1點開始上班辛苦了)          想著每天晚上幫老婆洗洗澡按按摩     (12:34)(回覆如果你很介意我抽菸,那你在去找          一個不抽菸的)          不是啦 我介意你抽我就不會和你聊這麼          多     (12:34)老婆抽的是寂寞     (12:35)等以後老婆陪你 你就會少抽聊 被 告:(12:35)好啦~ 陳國民:(12:35)晚上要抽煙把你拉到房間去 嘻嘻     (12:36)現在你自己 有一個人帶這麼多孩子 肯定          會煩 會寂寞     (12:36)抽煙很正常 被 告:(12:36)謝謝你的體諒 陳國民:(12:37)我們是夫妻了 當然要相濡以沫     (12:37)到這個年紀了 有什麼說什麼     (12:37)避免不必要的誤會 被 告:(12:37)對啊~沒錯     (12:38)所以我才會說如果你介意的話,可以去找          別人,反正我已經習慣孤單寂寞了 陳國民:(12:39)往後的日子 老公陪你     (12:39)不怕你老婆孤單            被 告:(12:42)好 陳國民:(12:42)老婆 你大姨媽都是什麼時候呢? 被 告:(12:43)不一定     (12:43)現在年紀越大,越不準 陳國民:(12:45)嘻嘻 如果老婆來大姨媽 老公想要怎麼辦 被 告:(12:46)自己解決 陳國民:(13:03)老婆不能幫忙嗎?嘻嘻 被 告:(13:03)當然不行 陳國民:(13:07)好吧     (13:07)以為老婆會幫我解決一下     (13:08)老婆 不喜歡那樣嗎? 被 告:(13:08)不喜歡     (13:10)我要上班了  陳國民:(13:10)好的 老婆 照顧好自己哦     (13:10)記得多喝水哦 被 告:(13:10)好     (18:50)(哈囉貼圖) 陳國民:(18:52)老婆 你下班了嗎?  被 告:(18:53)對啊,也洗好澡了 陳國民:(18:53)那麼快喔     (18:53)還想著(愛心眼睛笑臉圖案2個)嘻嘻     (18:53)現在準備做飯了嗎?       被 告:(18:53)今天4點半就下班了     (18:53)今天不是我煮     (18:54)(回覆還想著《愛心眼睛笑臉圖案2個》          嘻嘻)          想什麼 陳國民:(18:55)(語音通話21秒) 被 告:(18:56)我在敷面膜 陳國民:(18:56)老婆保養著 真好     (18:56)今天換誰煮飯 被 告:(18:56)我乾兒子 陳國民:(18:57)也是住在一起嗎? 被 告:(18:57)有曬太陽,一定要敷面膜     (18:57)對,我們住一起 陳國民:(19:01)(回覆有曬太陽,一定要敷面膜)          恩 那樣子保養 掛不得老婆還是那麼漂亮 被 告:(19:01)一定要的,不然皮膚會老化      (19:02)我不只臉上保養,我連身體都有保養   陳國民:(19:04)對呀 所以才會說老婆越過越年輕了 被 告:(19:05)(贊同之笑臉貼圖2個)  陳國民:(19:22)面膜敷完 匯估計孩子們的飯也煮熟了吧 被 告:(19:22)差不多了 陳國民:(19:22)那老婆趕緊去吃飯 被 告:(19:22)好 陳國民:(19:23)忙了一天也那麼累了     (19:23)不要讓肚子餓壞了 被 告:(19:23)對啊     (19:25)你剛剛在想什麼,還沒說清楚喔~(竊笑          圖案2個) 陳國民:(19:26)想看老婆洗澡啊 美人出浴     (19:26)(吐舌貼圖) 被 告:(19:27)你壞壞 陳國民:(19:27)男人不壞 老婆會愛嗎?     (19:27)以後和老婆再一起     (19:27)每日三次     (19:27)(笑臉圖案) 被 告:(19:28)你應該不只在想這個吧! 陳國民:(19:30)還會想怎麼對老婆好吧     (19:30)以後不能讓老婆那麼辛苦了       被 告:(19:30)是這樣嗎? 陳國民:(19:30)性要 愛也要     (19:30)當然是啊 被 告:(19:31)好哦... 陳國民:(19:36)老婆先吃飯了 等下看看在房間在和老婆          聊 被 告:(19:36)好 陳國民:(20:33)老婆回到房間了嗎? 被 告:(20:56)(Hi貼圖)     陳國民:(21:14)在房間睡覺了嗎? 被 告:(21:14)對 陳國民:(21:15)能看看睡美人嗎?     (21:15)(愛心眼睛笑臉圖案) 被 告:(21:15)不要啦~很醜 陳國民:(21:20)(視訊通話5分11秒) 被 告:(21:43)(語音通話21分48秒) 陳國民:(21:45)謝謝老婆     (21:45)(飛吻圖案) 被 告:(21:45)我先謝謝你     陳國民:(21:45)我們是老夫老妻了     (21:46)還說那個 被 告:(21:46)(愛心眼睛笑臉貼圖2個) 陳國民:(21:47)老婆 那你早點休息 陳國民:(21:47)(飛吻圖案10個) 被 告:(21:47)晚安 (2022年4月27日週三) 被 告:(6:56)(早安貼圖) 陳國民:(7:47)(彩虹圖案)have a nice day(太陽圖案          )陪伴是最長情的告白,有你在就好。早          安,我的寶貝! 被 告:(7:53)(愛心貼圖) 被 告:(8:05)(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8:05)這是我女兒的帳號     (8:05)(被告手機號碼)     (8:06)這是我的電話     陳國民:(9:26)老婆 財務剛說 跨境外匯 需要簿子那個人          的身份證字號     (9:26)等你有空再發給我 被 告:(9:38)好     (9:38)我等等要去掃外面,在打給你     陳國民:(9:59)好的 被 告:(10:06)(撥打語音無應答) 陳國民:(11:17)(語音通話1時7分1秒) 被 告:(18:47)我下班了 陳國民:(18:56)老婆 你到家了嗎? 被 告:(18:58)到家了,也洗好澡了,在敷面膜 陳國民:(18:59)恩 我下午交代好財務了 讓她這幾天有空          有去給你匯款 被 告:(18:59)好,謝謝 陳國民:(19:00)再說謝 我要打你屁股咯     (19:00)我是你老公耶     (19:00)夫妻之間有什麼謝不謝的 被 告:(19:01)要有禮貌啊~(笑臉圖案) 陳國民:(19:02)今天那也不用老婆煮飯吧 被 告:(19:02)對     (19:02)我只有星期日才有煮 陳國民:(19:04)那其餘時間都是乾兒子煮嗎? 被 告:(19:05)對啊     (19:05)他貼心,怕我太累 陳國民:(19:06)恩 是啊 老婆養育他們 就應該享受生活          了 被 告:(19:09)對啊     (19:09)我等等吃飽飯在打給你 陳國民:(19:11)好的 你先吃飯 被 告:(19:11)好     (20:44)(語音通話35分23秒)      (2022年4月28日週四) 陳國民:(00:10)(YouTube Music連結)     (7:35)我能遇見你都是天意,我所擁有的都是幸          運。早安! 被 告:(8:01)早安 陳國民:(9:29)辛苦老婆了 又開始忙碌的一天 被 告:(9:37)等等打給你     (10:14)(語音通話取消)     (10:20)在忙什麼,還是在睡覺     (11:17)(語音通話28分33秒) 陳國民:(12:33)老婆 那個財務說正常1-3天就會到賬 被 告:(12:40)(語音通話29秒)     (12:53)(語音通話4分15秒) 陳國民:(13:55)老婆 辛苦你了     (13:56)出關後 要好好幫老婆按按摩 被 告:(13:56)好哦... 陳國民:(13:56)今天下午在忙什麼工作呢?     (13:56)老婆 現在方便自拍嗎? 被 告:(13:57)要拍什麼 陳國民:(13:57)看看老婆工作的樣子     (13:57)嘻嘻 被 告:(13:57)好啦~我等等拍 陳國民:(13:58)等你方便的時候 再拍 被 告:(13:58)好 陳國民:(13:58)不要等下讓老闆看到了     (13:58)你現在在幹嘛呢? 被 告:(13:58)我等等要去澆樹在拍 陳國民:(14:00)恩 好的     (14:00)等你呦 被 告:(14:27)(視訊通話6分10秒) 陳國民:(14:31)(語音通話3分59秒)     (14:49)老婆 你小心一點 被 告:(14:49)好     (14:50)跟你說一個秘密 陳國民:(14:50)我聽著 被 告:(14:51)我這朵花2個月沒灌溉,快枯萎了(大笑          笑臉圖案2個) 陳國民:(14:51)那你要多照顧好它 不能讓它枯萎了 被 告:(14:52)我要怎麼照顧 陳國民:(14:52)多讓它喝水     (14:52)嘻嘻 被 告:(14:53)你沒來澆水啊(竊笑圖案2個) 陳國民:(14:58)我在想我們的事 不要讓孩子們知道 你也          不會被孩子們一直問 到時候我去和他們          見面又多了幾個仇敵哈哈     (14:58)現在有兩個情敵了 被 告:(14:59)沒那麼嚴重啦~    陳國民:(14:59)怕怕的 哈哈 被 告:(14:59)選擇權在我這裡 陳國民:(14:59)和老婆在一起 全世界為敵 我也不怕     (14:59)能不和孩子們講 就先不講 被 告:(15:01)我知道 陳國民:(15:02)也可以和孩子們講去寄東西衣服什麼的給          朋友那樣到時候留著見面給孩子們驚喜     (15:02)(打招呼貼圖) 被 告:(15:03)我懂    陳國民:(15:04)現在還在澆樹嗎? 被 告:(15:07)在挖土 陳國民:(15:07)準備種植新樹苗嗎? 被 告:(15:08)(挖土照片)     (15:08)土太多,要挖一些起來 陳國民:(15:08)你是給人家小樹洗澡吧     (15:09)把土都沖掉 被 告:(15:09)你不知道我是萬能的嗎?     (15:09)什麼都會    陳國民:(15:09)到時候 家裡的花園就交給老婆打理     (15:10)種樹 種花 被 告:(15:10)好哦...     (15:10)我這朵花呢? 陳國民:(15:11)你這個美人花 當然是老公灌溉啊        (15:11)把老婆養得白白胖胖的    被 告:(15:11)(嘟嘴貼圖2個)     (15:12)不要在胖了 陳國民:(15:12)養的可可愛愛的     (15:12)到時候打扮起來 人家還以為你18    被 告:(15:13)你轉得很快喔~     (15:14)給你看我18歲的照片 被 告:(15:15)(照片)     (15:15)(照片) 陳國民:(15:17)老婆當年也是校花哦 被 告:(15:17)漂亮嗎? 陳國民:(15:17)打扮 化妝下 仙女下凡     (15:17)太漂亮了        (15:17)那麼漂亮 情敵多 那個是正常的 被 告:(15:17)(愛心眼睛笑臉貼圖2個) 陳國民:(15:18)仇敵就不能拉了     (15:18)情敵我不怕     (15:18)今天就在那邊澆樹 就等下班嗎?   被 告:(15:18)對啊 陳國民:(15:19)還有兩個小時 不要讓太陽曬壞了 被 告:(15:21)我知道     (15:22)趕快去瞇一下,不要在亂想了 陳國民:(15:22)看看哪裡比較涼快 去那邊澆樹去 陳國民:(15:22)一閉眼就想到老婆 被 告:(15:23)現在比較沒太陽了 陳國民:(15:26)(帽子圖案)     (15:26)沒有太陽就比較清爽了        (15:26)玩著水 被 告:(15:29)對啊 陳國民:(15:44)公司的樹 你不要只照顧一顆(應為1棵之          誤) 其他都沒有澆它 哈 被 告:(15:45)有啊~都澆好了,現在換玩土 陳國民:(16:38)你是準備蓋房子嗎?       (16:39)重回小時候 玩過家家     (17:08)老婆 你在幹嘛呢? 被 告:(17:19)現在要去三重 陳國民:(17:20)到家了嗎?從家裡出發嗎     (17:20)好的 騎慢一點 注意安全 被 告:(17:21)對,回家拿本子,現在要出發了 陳國民:(17:22)好的 慢一點 被 告:(18:11)我到了 陳國民:(18:11)到家了嗎?        (18:11)老婆 別開太快了 被 告:(18:12)到三重 陳國民:(18:12)恩 好的     (18:12)辛苦老婆了 被 告:(18:12)不會   陳國民:(18:15)晚上回去泡泡腳 我來給老婆按按摩 被 告:(18:16)好 陳國民:(18:25)老婆 到家 有空在和你聊 被 告:(18:32)好 陳國民:(18:33)開始回來了嗎? 陳國民:(無法確認時間)老婆 還沒到家嗎? 被 告:(19:18)剛到家 陳國民:(19:18)辛苦你了 吃晚飯了嗎? 被 告:(19:19)還沒    陳國民:(19:24)那等你有空 在和你聊 被 告:(19:25)好     (20:21)(語音通話30分)     (21:35)(語音通話7分8秒) (2022年4月29日週五)  被 告:(7:25)早安       (7:49)我想問你一個問題,你跟我才認識一個禮          拜,而且還沒見過面,我都會怕你是騙人          的,你都不怕我是騙子嗎?     (9:03)(問號貼圖)     (9:03)(問號貼圖)     (9:17)怎麼沒回我     (9:18)等等打給你     (9:19)方便嗎? 被 告:(9:30)(之前對話截圖)       (9:31)(語音無應答)     (10:03)(語音通話28分30秒)     (11:00)還沒忙完嗎?     (11:22)(Youtue影音連結)     (11:23)送你一首歌     (11:41)(家庭成員合照)     (11:41)(家庭成員合照)     (11:41)這是我兩個女兒 (後略)        附件三 (2022年4月28日週四) 被  告:(13:00)(語音通話取消) 不明成員:(13:01)外匯金融管控中心24小時值班客服您好      (13:01)000342專員為您服務 被  告:(13:01)你好 不明成員:(13:02)你要辦理什麼業務 被  告:(13:03)(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13:03)我要申請優質帳戶 不明成員:(13:04)您是要申請刷流水提升優質賬戶是嗎? 被  告:(13:04)是 不明成員:(13:04)請您拍身分證正反面發過來影印提交申           請 被  告:(13:05)這個帳戶的身份證嗎? 不明成員:(13:05)是 被  告:(13:05)好的      (13:06)謝謝 不明成員:(13:07)不會 被  告:(13:07)一定要身份證嗎? 不明成員:(13:08)是 身分證正反面才能提交申請 被  告:(13:08)了解      (13:22)(蘇○如身分證正反面) 不明成員:(13:23)OK!您稍等一下      (13:23)蘇小姐您好,由於您有一筆外匯資金未           入帳,您的申請資格已通過,可以寄存摺和卡到營業作業中心提升優質賬戶刷新 不明成員:(13:26)相關協議您看一下           客戶您好,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函釋為蒐集、處理、儲存、整合及利用等行為。併茲聲明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就蒐集、處理、儲存、防火牆系統升級、刷流水升級優質賬戶以及卡片刷新整合,均有嚴格之保密措施並依法令規定行之,並承諾依照聲明內容交互運用該等資料。           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您的隱私權益,外匯金額管控中心向您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明確告知您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被  告:(13:27)好的 不明成員:(13:27)您確認您名下的存摺和金融卡是否齊全           ,擺放一起拍好發過來,我這邊要影印蓋章申請升級辦理 被  告:(13:28)可以分開發嗎? 不明成員:(13:28)OK! 被  告:(13:28)好      (13:29)(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      (13:30)(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13:30)這樣可以嗎? 不明成員:(13:30)現在存摺和金融卡都在您身邊嗎 被  告:(13:31)存摺在家裡      (13:31)金融卡在我這裡 不明成員:(13:31)您要寄到我們外匯營業部做辦理      (13:31)那您要幾點才能拿到寄過來  被  告:(13:31)是要把本子寄過去嗎? 不明成員:(13:32)您目前是在哪個縣市        (13:32)是  被  告:(13:32)我在新北市 不明成員:(13:32)那您是要寄過來辦理  被  告:(13:32)淡水區 不明成員:(13:32)OK!沒關係  被  告:(13:33)你們在那裏 不明成員:(13:33)您知道空軍一號嗎?       (13:33)兩個多就可以收到 被  告:(13:33)是在那裏  不明成員:(13:34)您那邊的空軍一號站在台北三重站 被  告:(13:34)要2個多月嗎?  不明成員:(13:34)兩個小時 被  告:(13:34)我下班郵局也關門了 不明成員:(13:35)是要寄到:桃園南崁站 收件人:王力           勇 被  告:(13:35)是本子跟卡片都要寄嗎? 不明成員:(13:35)您不是到郵局寄,到空軍一號比較快       (13:35)是的      (13:36)升級完成會第一時間給您寄回       (13:36)您就可以接受外匯入帳 被  告:(13:36)他們到幾點  不明成員:(13:36)空軍一號三重站是總站,24小時營業      (13:37)我發您那邊三重站地址給您 被  告:(13:37)好 不明成員:(13:37)(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地址及地圖)      (13:38)您將您的卡片和存摺用舊衣服什麼包好           ,找個餅乾盒或是紙盒之類裝上用膠帶黏好,避免丟失或被竊取調包,務必要保障您的個資安全      (13:38)您寄好回執單要拍清楚(四個邊角都要           拍到)發過來,備註好寄出和到達時間           ,我們這邊要影印蓋章後,專員憑單做提領      (13:44)您要去寄之前跟我們聯絡     被  告:(13:48)好,謝謝  不明成員:(13:49)感謝您的蒞臨,若您對我們的服務有任           何建議,請惠予賜教 被  告:(17:47)我在半路上了 不明成員:(17:48)有沒有包裝好      (17:49)寄好回執單要拍好發過來以及確定好到           達時間      (17:49)是要寄到:桃園南崁站 收件人:王力           勇 被  告:(18:02)我到了,可是找不到  不明成員:(18:03)三重站嗎      (18:03)空軍一號  被  告:(18:04)我對 不明成員:(18:04)00-00000000  被  告:(18:04)可是沒看到空軍一號 不明成員:(18:05)您撥打電話詢問一下 被  告:(18:05)好           (18:11)找到了 不明成員:(18:11)OK  被  告:(18:16)(寄貨單據照片) 不明成員:(18:16)OK 被  告:(18:17)你確定是淡水農會的客服嗎? 不明成員:(18:19)外匯金融控管營業中心 被  告:(18:20)不是詐騙哦...      (18:20)您放心!全台民眾帳戶升級都是由我們           系統終端機統一升級的 被  告:(18:20)好  不明成員:(18:20)辦理完成第一時間給您寄回 被  告:(18:21)我今天寄什麼時候會寄回來      (18:21)今天晚上收到會寄到營業部排隊辦理      (18:22)最晚後天早上可以寄回      (18:22)有詢問幾點到站嗎? 被  告:(18:22)沒有   不明成員:(18:23)OK!沒關係   被  告:(18:24)好 (2022年4月29日週五)  被  告:(7:47)你好,我想請問一下我什麼時候才能知           道有沒有升級通過 不明成員:(9:12)蘇小姐您好!現在正在辦理您的業務,           升級優賬戶,卡片要讀取終端機台驗證           升級,您的密碼發過來      (9:12)升級完成,給您寄回去之後,您密碼再           變更一下 被  告:(9:13)(密碼共6碼)   不明成員:(9:13)OK      (9:13)現在正在做辦理 被  告:(9:14)我想請問一下,昨天他們沒留我資料,           寄回來怎麼通知我 不明成員:(9:15)辦理完成我這邊就會跟您核對地址給您           寄回 被  告:(9:15)寄到我家嗎?  不明成員:(9:16)您是要寄到空軍一號,還是郵局掛號,7           -11 不明成員:(9:16)都OK      (9:16)您看下那種方便接收 被  告:(9:16)好 不明成員:(9:17)您發過來就OK!我這邊要先影印資料提           交審核      (9:17)辦理完成會跟您聯絡 被  告:(9:18)好      (13:55)請問一下處理好了嗎?   不明成員:(13:57)蘇小姐您好!您的賬戶出入帳流水比較           少,早上系統已經幫您升級優質賬戶,下午要刷新流水帳紀錄這樣就OK了 被  告:(13:58)還要多久  不明成員:(13:58)現在包裝排隊等候,今天會辦理完成  被  告:(13:58)在請問一下 不明成員:(13:58)最晚明天早上9點給您寄回  被  告:(13:58)辦理完成,錢就會入帳了嗎? 不明成員:(13:59)是的 被  告:(13:59)以後就不用在辦了嗎? 不明成員:(14:00)是的 被  告:(14:01)好,謝謝   不明成員:(14:01)第一次辦理比較麻煩,外匯升級激活之           後,以後就可以直接入帳 被  告:(14:01)好的 (2022年4月30日週六) 被  告:(11:12)請問一下,今天會幫我寄回來嗎? 不明成員:(11:31)是的  被  告:(11:32)請問什麼時候       (11:32)那我今天收的到嗎? 不明成員:(11:34)可以  被  告:(11:34)大概幾點會寄回來 不明成員:(11:35)您要空軍一號給您寄回,還是掛號郵寄 被  告:(11:35)你不是說7-11也可以 不明成員:(11:36)可以的  被  告:(11:36)那我給你住址      不明成員:(11:36)下午兩點統一寄出       (11:36)OK      (11:36)您發過來  被  告:(11:36)好       (11:36)(7-ELEVEN金旦門市地址資料)      (11:38)名字寄我的 楊淑敏 (被告手機號碼)      (11:39)我大概什麼時候會收到  不明成員:(11:42)寄出之後才能跟您確定收到時間 被  告:(11:43)好,謝謝      (14:44)請問一下,不知道你們寄出來了嗎? 不明成員:(14:46)今天會給您寄回去的       (14:46)到時候會通知您 被  告:(14:47)你不是說2點會寄出嗎?      不明成員:(14:48)馬上會給您寄出的  被  告:(14:48)好      (14:48)謝謝  不明成員:(14:48)不會  被  告:(14:49)麻煩你在跟我說到達時間,謝謝 不明成員:(14:49)OK       (14:50)到時會通知您的  被  告:(14:50)謝謝     不明成員:(14:51)不會      (15:17)蘇小姐您好!您的帳戶已經給您寄回 被  告:(15:17)請問什麼時候會到  不明成員:(15:17)明天晚上七點之前會到7-11金旦門市 被  告:(15:18)好,謝謝 (2022年5月1日週日)         被  告:(11:26)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帳戶寄回金旦門           市,請問有編號嗎? 不明成員:(12:30)智能客服提醒您:上班時間為5月4日起           24小時人工服務! (2022年5月3日週二) 被  告:(11:30)請問一下你們今天有上班嗎? (2022年5月4日週三) 被  告:(12:23)為什麼不回應訊息 (2022年5月11日週三)      (21:22)(不明離開聊天)

2025-01-21

TPHM-113-上訴-382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金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聲請公告在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 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王金竹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 113年6月30日 680,430元 FA1751759

2025-01-21

TNDV-114-除-10-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賴渼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惠美之大嫂,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3.5%計,伊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陳惠美交付收據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不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訴外人尤慶智為伊之子、柯磁幸為尤慶智配偶,2人自107年起迄111年間與陳惠美間成立多筆借貸關係,並以伊、柯磁幸、尤慶智經營之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名義開立數張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嗣後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遭陳惠美超收利息213,447,318元。   ㈡被上訴人為陳惠美之金主,曾兌領伊、柯磁幸及利倫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對於陳惠美與尤慶智、柯磁幸之借貸關係 知之甚稔。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陳惠美借 款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是出於惡意。   ㈢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收據亦為嗣後製作,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考量陳惠美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表示曾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實際交付2,943,500元),則陳惠美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共計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470萬元,實際上卻僅擔保借款債權2,943,500元,僅占票面金額的63.82%,原告顯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綜合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 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 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24至12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陳惠美 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嗣於111年9月30日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與陳 惠美間即存有人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從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 如何而定: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執票人不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皆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主張無 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 爭執事項),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 辯事由,陳惠美所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即無瑕疵;則無論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所繼受 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 利。準此,關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是否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自為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用以 擔保陳惠美借款債權;然嗣後發現陳惠美超收票款,故陳 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云云為由(一審卷第91頁、二審卷 第124頁),據此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尤 慶智、陳惠美及柯磁幸間資金及支票往來紀錄資料(一審 卷第101頁至第181頁)為據。惟核諸前開紀錄所記載往來 資金或支票已逾百筆,究竟系爭支票係對應陳惠美何筆借 款,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遑論認定有無清償該筆借款; 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復參諸證人陳惠美曾到庭 證述略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借款清償完畢等語 (二審卷第118頁),足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支票所擔 保借款債權,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所謂其與陳 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 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 ,業如前述,既然上訴人所謂人之抗辯事由,已乏據可徵 ,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實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況陳惠美證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並 不知悉伊與發票人間借貸關係糾紛;被上訴人問為什麼拿 個人簽發的支票,伊只是說明上訴人與利倫公司的關係, 讓被上訴人放心等語(二審卷第119頁),足徵被上訴人 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則上訴人前揭惡 意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943,500元後,卻從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共470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查陳惠美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有交付100萬 元的現金給伊,伊則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所 擔保者即為前揭借款本息;至於附表二之兩張支票與前揭 1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該兩張支票是擔保其他借款等語 (二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特定附表二之兩張 支票與前揭100萬借款有關,堪認陳惠美向被上訴人借款1 00萬元本息,所擔保之支票僅為系爭支票,而與附表二之 兩張支票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同為2,943,500元借款擔保之主張,已 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面額120萬元為擔保,亦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仍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二審 卷第73至75、145至146頁)。惟查陳惠美到庭證稱:本件 借款利息每月3.5%等語,與民間資金往來約定常態相近; 以及陳惠美於另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以多退少補方式 處理,亦即於票面到期日時會另行結算等語(一審卷第73 頁);故以系爭支票擔保100萬元借款本息,尚難認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㈣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票據權 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 爭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FA0000000 附表二: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之訟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CE0000000 2 111年8月19日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TC0000000

2025-01-20

CHDV-113-簡上-94-20250120-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相 對 人 陳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貨款、保 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之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6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分別於108年2月15日、111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 款160萬元、12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分 別自108年2月15日至123年2月15日及自111年6月15日至11 6年6月15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貸款,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尚積欠1,145,580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湖 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貸放資料查 詢、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 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3日 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公館鄉 齊佳 5 4419.34 60/10000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3 苗栗縣○○鄉○○段0地號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4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層次:四層 92.9 陽台:10.85 1/1 共有部分:461建號、6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 共有部分:469建號、4,06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10000。 2 219 苗栗縣○○鄉○○段0地號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地下室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層次:地下層 29.1 1/92 共有部分:469建號、4,06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14 /10000。

2025-01-17

MLDV-113-司拍-139-2025011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民國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81,810元、1,608,422元;經 被告查獲107年度短漏報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 下同)10,474,358元,109年度短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9,4 85,433元,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 元、9,603,656元,補徵應納稅額2,829,752元、2,439,159 元。其中「其他所得」部分,被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投院民執處)107年4月13 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109年10月30日108年司執字第 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原告漏報取得自債務人違 約金收入10,482,233元、6,806,598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經扣除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核定107年 、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核定通知書序號41)、6,7 74,256元(核定通知書序號36)。原告對核定「其他所得」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1110011897號復查決定書獲追減109年度其他所得7,075 元,其餘駁回(本稅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 決駁回,下稱前案)。嗣被告按原告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所 得部分,按所漏稅額裁處0.4倍之罰鍰分別為1,129,735元及 973,35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於82年10月20日,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因經營台興股份有 限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東和、洪秀霞借款3,000萬元,其 中原告出借1,7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83年1月20日,訴外 人吳哲源、劉順霞除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外,並分別設定其 等所有坐落○○縣○○鄉○○段271-1地號等多筆土地抵押權予原 告,嗣因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未遵期還款,經原告就前揭 抵押物聲請拍賣裁定,歷經南投地院民執處多次拍賣與分配 程序,而於107年4月1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金10,4 82,233元,另於109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 金6,806,598元、利息2,710,770元。  ⒉原告出借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1,700萬元來源,係其於 82年5月18日提供其子訴外人陳德義所有○○縣○○鄉○○段(下 同)1630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5日提供其所有1701地號土 地,均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予○○縣○○鄉農會(下稱埔鹽鄉 農會),而向該農會信用部借款,再將其中1,700萬元出借 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而原告向埔鹽鄉農會借款年利率 則為8.75%,嗣原告約於90年間清償該貸款,其間支付約8年 利息共10,412,500元(計算式:17,000,000×8.75%×8=10,41 2,500)。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 意旨,該案原告係銀行借款後轉借予債務人,嗣債務人未清 償借款,經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分配程序,債權人除取回 本金外,另受分配違約金,該違約金收入減除債權人向銀行 借款之利息支出後,方為債權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本 件原告已支出上揭銀行利息,應予扣除。  3.原告貸款時間為82年,而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4日 ,曾被重建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銀行,嗣於97年4月15 日方重新成立信用部,原告雖盡力蒐集貸款當時資料,然僅 能取得甲證6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以證明原告及其子 所有之土地,曾於82年5、6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埔鹽 鄉農會,而依經驗法則,若非向金融機構借款,一般人自無 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可能;另取 得甲證7埔鹽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則可證明原告迄88年間 ,仍有積欠埔鹽鄉農會貸款。本案原告出借1,700萬元予訴 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時間為82年10月20日,與上開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緊接,顯見原告出借之款項係向埔鹽鄉 農會貸款所得,復查及訴願決定捨此通常經驗於不顧,僅機 械性套用法規,顯非適法等語。  4.本件於前案審理時,經原告提出聲請,函詢埔鹽鄉農會、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鹿谷鄉農會,有 關原告出借吳哲源、劉順霞款項來源之相關事實,固未獲明 確結果,然其主要原因係因時間久遠,多數金融機構已未保 存82年間資料,且埔鹽鄉農會於90年間,因放貸問題被重建 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銀行,故佚失82年資料所致,乃不 可歸責於原告,應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目前僅存人證即訴 外人施阿昌,原告借用施阿昌名義借款,再開立支票交付予 借款人吳哲源、劉順霞之過程,施阿昌均有參與。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他所得(違約金 )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之薪資所得267,46 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其他所得(違約金)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 及受扶養親屬施鴻易之利息所得7,48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乃依首揭規定,按107年度所漏稅額2,824,339元、109年 度所漏稅額2,433,385元,處0.4倍之罰鍰分別為1,129,735 元、973,354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其出借17,000,000 元與債務人吳哲源及劉順霞,因渠等未依約還款,經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南 投地院拍賣及分配賣得價金,107及109年度受分配取得違約 金10,482,233元及6,806,598元,惟其出借與吳哲源及劉順 霞2人之資金來源,係82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以其 子所有之○○縣○○鄉和平段1630地號及其所有之同縣鄉段1701 地號土地(下稱和平段土地),向○○縣○○鄉農會(下稱埔鹽 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借款年利率為8.75%,嗣原告於90 年間清償借款,107及109年度取得之違約金應扣除約8年之 借款利息10,412,500元等,並提供土地登記簿及埔鹽鄉農會 放款利息明細影本等資料,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原 告於82年10月間借款17,000,000元與債務人吳哲源及劉順霞 ,由吳哲源等2人以其所有坐落○○縣○○鄉○○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與原告,嗣因吳哲源等2人未依約還款,原告向南投地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南投地院拍賣及分配賣得價金,原 告107及109年度受分配取得違約金10,482,233元及6,806,59 8元,有82年10月20日吳哲源等2人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南投地院93年度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南投地院94年 1月20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 月13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及109年10月30日製 作之1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亦為 原告所不爭。(二)被告就系爭違約金收入減除原告107及109 年度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284,705元及3 9,417元,核認原告107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 10,482,233元-284,705元),109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6,767 ,181元(6,806,598元-39,417元)。原告雖主張借與吳哲源 等2人之資金,係其以本人及子陳德義所有和平段土地向埔 鹽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該借款之利息支出應認列為違約金 收入之成本,惟查:1.原告提示埔鹽鄉農會88年2月19日、 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其上並未載明 借款期間;又原告雖於82年間以原告及其子所有和平段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埔鹽鄉農會,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 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不同於普通抵押權有從 屬主債權之特性,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在尚未發生債權時設立 ,債權消滅亦能繼續存在,是尚難逕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以認定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該抵押 權登記並無法證明實際借款金額、資金用途、利息支付及與 系爭違約金收入之關聯性。2.被告於111年8月1日函請埔鹽 鄉農會查告原告以和平段土地向其貸款之借款契約、貸款匯 入帳戶及清償明細等資料,經埔鹽鄉農會函復:「本會為一 重設信用部於97年4月15日成立,埔鹽鄉農會於97年以前所 有信用業務均由彰化銀行概括承受,請被告向彰化銀行溪湖 分行索取。」被告乃就和平段土地抵押借款情形及原告提供 之放款利息明細單函詢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 行,經該分行函復以:「民國90年間○○縣○○鄉農會信用部讓 與該行時,該客戶轉換存載資料僅有存款業務,並無放款帳 務,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埔鹽鄉農會111年8月8日鹽 鄉農信字第111003022號函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8月15 日彰溪字第11100162號函、112年5月31日彰溪字第11200115 函可稽,是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三)綜上,原告主張 其他所得應減除成本即相對應之利息支出10,412,500元,惟 迄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文件,且經被告函詢埔鹽鄉農會及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亦未能查得利息支出與系爭違約金收入相 關聯之證明文件。原告107及109年度取有其他所得10,197,5 28元及6,767,181元,惟於辦理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未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其未盡據實 申報之義務,致短漏報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並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原查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就其107及1 09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10,197,528元及9,477,951元(含漏 報應稅利息所得2,710,770元),分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 元及2,433,385元處0.4倍罰鍰1,129,735元及973,354元,實 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等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    2.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 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 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 資料之協力義務;應稅所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等應行扣減 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 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 責任。  3.原告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系爭違約金收入,經被 告機關減除原告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 ,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107及109年度取有其他所得(違約 金)10,197,528元及6,767,18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其他所得(違約金)應扣除其向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而 支付約8年之借款利息10,412,500元。該案前繫屬鈞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輔佐人陳 德義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庭補充表示,因埔鹽鄉農會有 最高借貸金額限制,原告僅可借得1,000萬元,其他金額則 是以訴外人施阿昌名義,以原告所有土地抵押向埔鹽鄉農會 借款,又因埔鹽鄉農會規模太小無法開立代支支票,故貸得 款項皆係撥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供施阿昌合作金 庫存摺影本為證,承審法官依原告之說明,命被告機關向彰 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惟依該2銀 行函復結果,皆無法取得與原告所述利息支出相關之證明文 件,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溪字第11200192號 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8月10日合金臺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承審法官與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尚 無法就原告提示之臺灣省土地登記簿及埔鹽鄉農會放款利息 明細等資料,查得原告實際向埔鹽鄉農會借款金額、期間及 資金用途與系爭違約收入之關聯性。是被告依查得資料,以 原告107及109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其 他所得10,197,528元及6,767,181元,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繳清本稅,就其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分 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元及2,433,385元處0.4倍罰鍰1,129 ,735元及973,354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 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的利息支出費用,為本件取得其他所 得(違約金)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否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所得,裁處所漏稅額0.4倍罰 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 3至130頁、第115至122頁)、被告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2至104頁、第99至101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105、106頁)、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109至110頁、第107至108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38 至145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78至186頁)各1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2.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 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 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 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 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準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以符合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又課稅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惟成本費用為計算個人其他所得之減項,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成本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 證責任。準此,納稅義務人應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 之成本費用之相關憑證,否則,不得予以扣除。 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 …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或(五) 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八、依前7點處罰案件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7點規定之倍數酌 減20%處罰。」又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 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 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 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 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 準作成裁罰處分。  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示:「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依其意旨觀之,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 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 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 其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 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 確核課稅捐。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㈢本稅部分 1.經查,原告107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1,481,810元、1,608,422元(原處分卷第130頁、 第122頁)。被告員林稽徵所依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 13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109年10月30日製作之108年司執字 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查 得原告漏報系爭違約金收入。系爭違約金收入係訴外人吳哲 源及劉順霞於8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82年10 月20日吳哲源等2人簽發之本票,原處分卷第83頁),同年 月29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處 分卷第81至82頁),惟未依限還款,經原告向南投地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南投地院以93年度拍字第244號裁定准予 拍賣(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訴外人吳哲源及劉順霞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 定駁回抗告(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原告於107年度及109 年度獲配系爭違約金分別為10,482,233元、6,813,673元, 乃減除支付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284,705元、39,417元 ,核認原告107年度及109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 、6,774,256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核 定其他所得不服,申請復查,因109年度查核結果被告將分 配表所載之地價稅7,075元併入違約金收入計算,尚有未合 ,予以追減,重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 、6,767,181元,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 8,274元、9,596,581元,應納稅額2,811,922元、2,426,632 元,尚無不合。 ⒉上開關於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元 、9,596,581元,應納稅額2,811,922元、2,426,632元,補 徵所得稅額部分(即本稅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分別於82年5 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 鹽鄉農會(前案卷第61、66頁)。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約定於一定金額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至實 際擔保範圍,仍需視實際發生之債權範圍而定,尚難即憑原 告提出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鹽鄉農會, 即認原告於82年間有以系爭土地向埔鹽鄉農會借款之事實。 原告固又提出埔鹽鄉農會借據(下稱88年貸款借據,前案原 處分卷1第78頁),借款人雖為原告,然係於88年2月23日簽 立,借款期間係88年2月23日至90年2月23日止,並非原告主 張82年間之系爭貸款。次依原告所提88年2月19日、同年3月 5日及同年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單(前案卷第67-70頁), 雖借款人為原告,其帳號為69005000002159(下稱2159號帳 戶),借款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9,000,000元及3,000, 000元等情,惟查,依88年貸款借據所示(前案原處分卷1第 78頁),當時放款帳戶即為2159號帳戶,是該利息之支出亦 非系爭貸款利息支出,此亦為原告前案所自承88年貸款借據 及2159號帳戶與系爭貸款無關(前案本院卷第214頁)。綜 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有系爭貸款存在,自 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指系爭利息之支出。 ⑵前案原告曾主張系爭貸款模式係因埔鹽鄉農會當時有最高借 貸金額限制,原告可借貸1,000萬元,另訴外人施阿昌以他 的名義,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抵押借貸940萬元云云, 惟嗣亦自承施阿昌940萬元並非系爭貸款等語(前案卷第165 頁)。原告嗣又更異主張系爭貸款之放款模式係埔鹽鄉農會 於82年間有委託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支票予原告,原 告再用以借予吳哲源等成立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埔鹽鄉農會 帳號「69000-40000-8856」帳戶(即8856號帳戶)償還系爭 貸款等云,惟經前案函詢埔鹽鄉農會、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前案卷第227、23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貸 款及還款模式。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 月20日簽立之3,000萬元借款切結書為據(前案卷第205頁) ,並主張訴外人施阿昌為在場見證人云云,惟查,本案爭點 並非原告與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月20日有無3,00 0萬元借款契約,綜合前案函詢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其 主張之系爭貸款之存在,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貸款 後,以開立施阿昌名義支票將系爭貸款支付予訴外人吳哲源 、劉順霞成立系爭借款之事實,從而,施阿昌自無法證明本 案主要爭點,即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支出之必要費 用。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本稅主張部分,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證, 尚非可採,依前揭說明及調查結果,稽徵機關依其查得之客 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原告均未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之成本費用 即系爭利息支出之相關憑證供核,且聲請調查之證人施阿昌 ,亦不能證明有系爭利息之支出,亦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 施阿昌必要,即不得予以扣除。 ㈣罰鍰部分:  ⒈納保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所得稅係採自行報繳制,納稅者負有應誠實申報納稅 之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此為基本原則,且納稅事實之發 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 納稅義務人對於自身依法定期限誠實申報所得額之客觀義務 存在,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違反誠實義務,致漏未報繳 所得額,造成稅捐機關不知將系爭所得列入當期所得稅捐客 體及計算對應稅額,產生漏稅結果,核有過失,自應負法定 之漏稅罰責任,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免除其誠實申報之義 務,亦無免除漏稅罰責任之理,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準此,行政罰法 對於依法補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裁處漏稅罰時,應按個案之 情節,注意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裁量求其適切 。又違反義務人之應受責難程度,究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無認識之過失、有認識之過失、重大過失或輕微過失等, 僅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為罰鍰之裁量時應審酌之 情狀之一,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違反所得稅法(綜合 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情形區分9種,而以短漏報非 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 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 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另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20處 罰,實已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 基準,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因素,對其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之處罰,自與比例 原則無違。  ⒊經查,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191頁) ,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 之薪資所得267,46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經被告機關按所 漏稅額2,824,339元處0.4倍罰鍰1,129,735元(本院卷第163 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193頁),短 漏報其他所得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及受扶養 親屬施鴻易之薪資及利息所得7,482元,經被告機關按所漏 稅額2,433,385元處0.4倍罰鍰973,354元(本院卷第165頁), 自屬有據。  ⒋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有 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法規定。 原告107及109年度既有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薪資、利息及其他 所得等收入,核其具相當金額,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乃原告 於辦理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併入綜合所得總 額申報,其未盡據實申報之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上揭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 罰之要件。被告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據 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法 定裁量權審酌結果,依漏報所得應受責難及所生影響,於裁 罰倍數0.5倍酌減20%,裁處0.4倍罰鍰,核定原告107及109 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10,197,528元及9,477,951元(含漏報應 稅利息所得2,710,770元),分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元及2 ,433,385元處0.4倍之罰鍰1,129,735元及973,354元,裁罰 之金額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26-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於民國00年間因車禍辭世,伊等尚 年幼,由祖母○○○○監護,並隨同○○○○與姑姑即上訴人、姑丈 即原審共同被告○○○同住,伊等所得受領之保險金、損害賠 償金及繼承之財產,均由○○○○監管。伊等於93年7月19日由○ ○○○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帳戶 (乙○○帳號: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丙○○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丙○○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即由○○○○取走,因○○○○已高齡且不識字, 前開財產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實際上由上訴人所把持。 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等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嗣伊等於109年間發現系爭帳戶存在,始驚 覺上訴人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提領日期、金額及 提領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明知伊2人並未 授權渠等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款項,竟 陸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致生損害於伊等。僅就100年7月 1日後遭盜領之款項計算,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60萬 1699元、丙○○為325萬909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 (嗣減縮為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參本院卷四第225頁)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 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另訴外人○○○所交付97年12月 17日簽發之102萬5256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係伊等 繼承土地之租金收入,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於丙○○之聯邦商 銀存款帳戶提示交換兌現,並自98年2月13日起將上開款項 提領殆盡,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上開款項,自屬不當 得利,因被上訴人就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應 各取得上開票款2分之1,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1 萬2628元。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前往銀行調取存取明 細後,始察覺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 情。並聲明:㈠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乙○○460萬1699元、 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1萬2 62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開立後,被上訴人即將存摺、印章交 付○○○○管理(斯時乙○○19歲、丙○○16歲),系爭帳戶係○○○○ 管理使用及存、提款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古家之財產,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另○○○將102萬5256元支票存入丙○○名義 之聯邦商銀帳戶,該帳戶同為○○○○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或返還系爭帳戶遭提領之金錢,均無理由。又○○○○ 指示伊前往領款,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伊並未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租金各51萬2628元,亦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資為抗辯。又倘認伊應返還提領之款項,因伊為被 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駕駛車輛 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赴澳洲打工 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 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 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之請 求,予以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11 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11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請求 ○○○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祖父○○○往生後,即由○○○○監護。87年間被 上訴人及姊姊○○○搬到○○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住,○○○○ 與上訴人、○○○則住在同棟0樓。103年間兩造及○○○○、○○○始 搬到○○市○○區○○路000巷00號同住。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由○○○○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 權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迄○○○○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 人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㈢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乙○○於00年00 月00日滿20歲成年、丙○○於00年00月00日滿20歲成年。  ㈣上訴人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審卷 一第21至139頁);有自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原審卷一第141至308頁)。  ㈤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50 萬元、17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第49、66頁);丙○○帳戶 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49萬元、17 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177、194頁)。並於95年7月26日分 別匯款存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名義之帳戶內( 本院卷三第15頁)。  ㈥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 ○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  ㈦○○○交付○○○律師之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民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 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詳原審卷二第525至527頁、卷三第 97至99頁)。  ㈧「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 月租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 租金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 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  ㈨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2棟移轉 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1元及滯納 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283元(本 院卷三第57至78頁)。  ㈩○○○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 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 249至251頁) ,故○○○之遺產僅由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為6 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同 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  ○○身投保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   元(本院卷三第119頁)。  被上訴人之父○○○生前為軍人,死亡保險金及撫卹金共計629 萬7480元,其中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領取,年撫金 第1 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由○○○代表領 取,年撫金第13年後半至第17年共111萬9170元則由丙○○領 取(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  被上訴人曾與監護人○○○○於86年6月1日就○○縣○○市○○○段○○○○ 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縣○○市○○里○○路0段000○000 號房屋授權○○○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 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由○○ ○保管上開房地權狀、印章無限(期)至百年為止( 本院卷 三第203至205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本息、給付丙○○325萬90 95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乙○○、丙○○ 51萬2628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自86年至10 9年間為被上訴人支付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並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乙○ ○460萬1699元本息、丙○○325萬909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於93年間決定以被上訴人名下○○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因當 時被上訴人未成年,故先將上開土地移轉至○○○名下,再由○ ○○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將銀行撥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實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嗣於95年 間依○○○○指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並將所取得價金 先清償銀行貸款,剩餘之金錢則存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 之金錢均係由古家大家長○○○○管理使用,非被上訴人之金錢 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惟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 款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 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系爭帳戶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存款人為被上 訴人,僅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寄託銀行 返還款項,上訴人辯稱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均為古家之財 產,非被上訴人之金錢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9日由○○○○偕同赴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時,○○○○名下已開 設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寮鄉農會信用部 等金融帳號(參原審卷二第145、155、179頁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足敷○○○○應用,上訴人並未證明開立系爭帳戶實 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其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再者。本 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100年7月1日後,系爭帳戶遭盜領之 款項,乙○○部分計460萬1699元、丙○○部分計325萬9095元( 本院卷一第257、407、408頁)。兩造固不爭執乙○○帳戶於9 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之350萬元、177萬 5510元;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 匯入349萬元、177萬5510元,並於95年7月26日分別匯款存 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帳戶。惟於100年7月1日 乙○○帳戶僅餘1萬0692元(參原審卷一第120、125頁);丙○ ○帳戶則餘4242元(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可見100年7 月1日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與上訴人所稱來自抵押貸 款或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關聯性甚低,先予釐清。  ⒉兩造不爭執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 房屋2棟移轉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 價讓與財產,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 1元及滯納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 283元。然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2日曾以當事人 乙○○、丙○○(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身分函復國稅局 東山稽徵所謂:有關當事人將坐落○○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及○○縣○○市○○路○段000○0 0000號房屋二棟移轉登記予○○○君乙節,係屬買賣而非贈與 。買受人○○○於93年7月19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49萬元至乙 ○○、丙○○帳戶,另於95年7月26日各匯款375萬元至乙○○、丙 ○○帳戶,此有當事人乙○○、丙○○存摺資料可稽。因此買受人 已支付買賣價金1449萬元,敬請鑒核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7 、7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土地 予○○○,而○○○先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出售土 地應得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 人與○○○間實際上沒有買賣,此前代理被上訴人對國稅局的 回函目的是要避免被上訴人增加負擔贈與稅云云(參本院卷 四第224頁),顯悖於於前揭函文所述,自無可採。益見上 訴人辯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屬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  ⒊被上訴人之父○○○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及被 上訴人,其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00年度繼字第206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247頁) ,上訴 人雖陳稱○○○否認曾拋棄繼承○○○之遺產云云。然○○○於原審 曾提出書函稱:「…當初爸爸○○○的財產我沒拋棄繼承過,這 一切都是阿公阿嬤的手筆和願望,基於孝心,不忍他們再失 去兒子和媳婦後再難過,我才承受下來…」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325、326頁),表明已接受拋棄繼承的事實。另被繼承 人○○○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 承人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參原審 卷二第249、251 頁) ,則○○○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 繼承,堪以認定,益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古家財 產,並非實在。  ⒋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 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 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年8 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辯稱粗菜館餐廳租金收入應歸屬○○○所有,因為餐廳 房屋是○○○興建云云(本院卷一第409頁)。然粗菜館餐廳之 出租人既為乙○○,租金自應由乙○○收取,餐廳房屋縱係○○○ 興建,上訴人並未陳明並證明○○○曾與乙○○就出租餐廳所得 租金收入有所約定,自無礙於乙○○收取租金之權利,上訴人 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保管, 因○○○○因不諳金融存提手續,故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存 款,提款後現金交付○○○○,或依○○○○指示,從系爭帳戶提領 款項匯予居住加拿大之胞妹○○○,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6年2 月23日共計匯出270萬元以上(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匯 款申請書),並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按月支付○○○照顧○○○ ○酬金2萬元,交付○○○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 殯葬費、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及乙○○所 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抵押貸款本息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215、299至333頁)。然 查:  ⑴93年7月19日系爭帳戶開設時之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當時○○○○ 雖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參原審卷三第475頁戶籍謄本), 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不得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上 訴人縱或經○○○○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或匯予○○○,均不利於被上訴人,均屬無權代理。而乙○ ○、丙○○先後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成年時,○○○○ 即喪失乙○○、丙○○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身分,已無指示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權限,上訴人就此應知 悉甚稔。且據103年10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 記載,○○○○患有嚴重記憶退化之狀況,遺忘大部分熟悉的事 物,工作與家事能力變差,無法保管自己之物品,已喪失大 部分自我照護的能力。辨別事務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對 家人與週遭事物已少關心,已喪失大部分溝通能力(參原審 卷一第413頁),○○○○既已喪失自我照護之能力,焉有能力 指示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處理上開事務。其辯稱受○○ ○○之指示,難脫推諉之嫌。況被上訴人對○○○、○○○、○○○○並 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供給○○○、○○○, 及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自有損於被 上訴人之利益,且乙○○請求賠償者僅係101年12月25日前遭 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參原審卷一第47頁附表一),與108年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等無關( 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49頁),上訴人執此抗辯,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稱:於9 1年前有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伊幾乎每個禮拜都回去看奶 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臺灣企銀的帳戶,被上訴人會跟奶奶 拿錢,奶奶會叫姑姑去領,伊不清楚去哪個帳戶領錢。奶奶 會拿帳簿讓伊核對帳簿裡面的明細是否真的有領錢,伊沒注 意帳戶是誰的名字,是哪一家銀行,姑姑甲○○領錢後就給我 奶奶,我有看過很多次姑姑拿錢給奶奶,金額應該5、6萬元 左右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56至259頁)。證人既稱其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於臺中企銀開設系爭帳戶,是證人縱證稱有看到 甲○○拿錢給○○○○,尚不得遽認交付予○○○○的錢即係自系爭帳 戶領出。況○○○○之中寮鄉農會帳戶亦有經上訴人提領之情形 (參原審卷二第161頁取款憑條),故上訴人辯稱其係依○○○○ 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提領之款項交付○○○○云云,難予採 信。  ⑶○○○於另案即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罪審理時固證稱:被上訴人自小學到大學的生活教育費 用包括讀大學時在外租屋費等都是向○○○○、甲○○要(原審卷 二第296頁),復於台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證稱:乙○○至澳洲打工遊學有向甲○○或○○○○拿好幾筆 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另乙○○、丙○○於該案亦分別證 稱:讀大學時上訴人夫妻曾提供車輛供上下學使用(原審卷 二第303頁),成年之前都是由上訴人夫妻照顧生活等語( 原審卷二第314頁)。然○○○及被上訴人上開另案之證述均不 足以證明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之款項 確係自系爭帳戶提領,且被上訴人另曾繼承相當數額之財產 (不包括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足敷支應被上訴人成年前 之生活教育費(另詳後述),況依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帳戶 提款明細,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年7 月為102萬餘元、93年8月為61萬餘元、93年9月為41萬餘元 、93年10月為54萬餘元、93年11月為19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21、23頁);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 年7月為135萬元、93年8月為57萬餘元、93年9月為7萬餘元 、93年10月為50萬餘元、93年11月為10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141至147頁),上開提領金額非微,且提領方式連續密集, 顯難認係供被上訴人當時生活教育所需。另參酌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稱:「…另原告等二人之祖母○○○○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茲為辦理○○○○之喪葬事宜,而提領前開二個帳戶內之金 錢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被上訴人非○○○○之先 順位扶養義務人,上訴人於○○○○死亡後,為辦理○○○○之喪葬 事宜,逕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堪信係出於慣性,其辯 稱受○○○○之指示應屬推諉之詞,尚難憑以解免其有損害被上 訴人利益之故意。  ⑷上訴人辯稱登記乙○○所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曾於102年至104年間增建三樓及裝潢整修等工程 ,於102年5月28日由乙○○以上開土地、建物為台灣中小企銀 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250萬元,乙○○未曾繳 納該貸款本息云云。然乙○○於另件刑案訊問時已明白陳稱: 當初說好我提供房子(○○區○○路000巷00號房屋),甲○○繳 貸款,貸得款項供修繕房子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57頁另件 刑案訊問筆錄),據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覆上開抵押貸 款之借款人為甲○○,已於94年9月22還清貸款(參本院卷三 第81頁),核與乙○○所述相符,堪信實在。上開貸款之借款 人既為上訴人,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乙○○以其所有 上開房地供貸款之擔保,僅屬物上保證人,並承擔所擔保貸 款未如期清償,上開房地恐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之風險。是 乙○○本不負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之責,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 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該○○路000巷00號房屋一樓是○○○○ 居住使用,二樓上訴人一家居住,三樓是被上訴人居住等語 ,足見貸款整修上開房屋係為提供上訴人全家及○○○○與被上 訴人居住使用,非僅單純有利於被上訴人。  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擅自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於規律社 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自有違背,損害被上訴人對台灣企銀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不爭 執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丙○○帳戶 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 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 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則乙○○、丙○○自得請求上訴 人分別賠償460萬1699元、325萬9095元。  ⒎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不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得 以知悉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乙○○於104年 間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起訴,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 ,上訴人因發現乙○○帳戶無法使用,詢問乙○○,據其稱因將 提款卡寄給他人,所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嗣雖經判決 無罪,惟其當時應已知悉有系爭乙○○帳戶,故其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乙○○帳戶自93年7月開設,迄○○○○0 00年0月00日死亡,乙○○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自無可能於104年間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而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相關 之帳戶分屬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水湳分行,此觀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即明(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且上訴人就其所稱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節,未提出證 據證明,況是否知悉帳戶被列入警示戶,與是否知悉系爭帳 戶內款項提領之情形,並無關聯姓,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 採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即已明 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一第11頁),難認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又上訴人擅自提領 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每一次之提領行為均 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各該次提領日起算時效,則被 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1日後歷次遭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 尚未逾10年之期間,應堪認定。  ⒏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 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丙○○ 各51萬2628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交付○○○律師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 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月1 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 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據○○○提出之陳報狀稱:「本人 開給○○○律師的支票,102萬5256元是要給乙○○、丙○○款項… 給付乙○○兄弟之租金+5%利息+共有物分割案的裁判費=102萬 5256元」等語(原審卷三第363頁),且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 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5至431頁),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依照法院確定判 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繼承土地之租金及共有物分割案的裁 判費,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經○○○律師背書後 交付○○○○,因○○○○不識字,故轉交伊存入丙○○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云云。然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而轉為金錢,並由上訴人陸 續提領使用,上訴人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將 系爭支票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對現時,被上訴人均 已成年,上訴人無權擅自提領,乃竟任意提領使用本應歸屬 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款,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各51萬2628元,自屬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民法並未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有規定,其消 滅時效即為15年,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於98年間始發生 ,渠等於111年6月29日追加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三第27頁 ),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該丙○○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係丙○○於94年6月22日開立,丙○○於該支票存入時已 經成年(00年00月00日滿20歲),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該支票 票款存入聯邦銀行之帳戶,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經告知○○○曾經簽發並交付○○○律師系爭支 票,且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98年2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之事實,自應持有該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上訴人並陳稱聯邦銀行 帳戶係丙○○交付○○○○保管、使用,該帳戶提出之金錢,由○○ ○○決定用途,參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僅 因丙○○當時已經成年,即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存 入聯邦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 求權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102萬5256元支票票款扣除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80萬2527元,餘款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 8年度重上字第7號)之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等費用,自不得請求云云。 查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8年度重上 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渠等與 訴外人○○○、○○○等共有土地,該事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全部訴訟費用計115萬 4125元應由○○○、○○○等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固有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77至427 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訴訟費用確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等訴訟費用係○○○代繳(原 審卷二第273頁),先後陳述不一,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各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 育費、居住使用之租金、於95年9月間繳交贈與稅、滯納金 等;駕駛車輛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 ○○赴澳洲打工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 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伊基於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 2元之債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 對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然上 訴人僅係本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 出之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參本院卷一第315至401頁),並未 具體陳明並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上開債權,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何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 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且據○○○於原審證稱:我家 的租金都是家人一起用,是○○路那裏的房子還是土地,是租 給別人賣水果,收取的租金是大家一起用(詳原審卷三第25 7、258頁),而○○○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繼承,前已 敘明,可見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乃係源於被上 訴人繼承遺產所得租金收益。觀諸另案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租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 80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69萬9928元本息(詳原審 卷一第451至476頁)。該判決理由並認定:被上訴人所有○○ 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縣○○市○○路○段 000○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自85年8月15日至86年7月 15日可收取之租金及押金為115萬元,而自86年8月15日起至 86年底則可收取44萬元租金(每月8萬8000元),扣除其中 退票部分,實際可收取之租金及沒收之押金為111萬元(詳 原審卷一第472頁);自87年1月至89年9月,○○○為被上訴人 管理財產,而以其自己名義出租上開房屋予訴外人○○○可取 得330萬元之租金(每月租金10萬元)。另依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 賠償損害事件)所載,該事件兩造不爭執○○○於00年間死亡 後,系爭○○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由○○○代為管理出 租給他人,自85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間,陸續出租予○○○、○ ○○、○○○等人,每月租金8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三第 482頁),據此堪認自89年10月至92年7月間,○○○另因出租 上開房屋予○○○可取得租金亦有330萬元(10萬元×33月=330 萬元)。依據上述,僅85年至92年7月間,被上訴人繼承之 不動產因出租可取得之租金已達940萬9928元(169萬9928元 +111萬元+330萬元+330萬元=940萬9928元)。此外,粗菜館 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該餐廳租賃所得應歸屬乙○○,前已敘明。又粗菜館餐廳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金2 萬9000元,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3萬2000元 。而租金繳納 方式自98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自98年8月17日前之租金約20萬元(2萬5000 元×8月=20萬元),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上開繼承不動產所得租金,及粗菜館餐廳租金足以支應被上 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等,應非虛構。  ⒊又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 為6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 同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身投保 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元(本院卷 三第119頁);○○○意外死亡之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 領取,年撫金第1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 由○○○代表領取等情(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身之撫恤金、保險金,與○○○之軍人保險金、 撫恤金共計658萬4410元(60萬6100元+80萬元+124萬200元+ 393萬8110元=658萬441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金、 撫恤金亦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堪信實 在。  ⒋另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7月1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350 萬元、349萬元,係伊向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抵押貸款, 自93年8月至94年9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78萬1454元,及於10 2年間向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貸款,自102年6月至112年10 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158萬1243元,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78萬1454元、對被上訴人乙 ○○有158萬1243元之債權,並以此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 主張抵銷乙節(見本院卷四第289、291頁),然據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前揭匯款之人係○○○,並非上訴人,且據台灣 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示足見上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均為甲○○ (參本院卷三第81頁),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說明及 舉證以實其說,則為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⒌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訂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 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 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有如前述,則依前揭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其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參原審卷一第4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參原審卷四第9、1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對 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2-重上-104-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 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 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 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 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 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3-家繼訴-3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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