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再審被告 王美玲 歐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判令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 利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應連帶給付歐風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王美玲721,3 00元本息,雖僅農田水利署提起再審之訴,惟所具再審理由 非全然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農田水利署提起之再審訴訟 ,形式上有利於養工處,其提起此訴之效力應及於養工處, 故將養工處同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設置道路護欄係養工處之義務,農田水利署 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僅就「水利建造物」 有養護之責,故訟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不在農田水利署 權責範圍內,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為訟爭溝渠之管理機 關,而令農田水利署亦應就道路護欄之設置管理缺失負責, 顯有錯誤適用前揭水利法規定之情事。又大法官釋字第496 號解釋係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要件為闡示,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就道路護欄之設 置,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由,據而認定農田水利署就溝 渠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不當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之違誤。另對照監視錄影顯示之歐峻嘉騎車畫面及警方調查 資料記載案發時間以觀,可知被害人歐峻嘉行經再審被告所 指地點時尚未落水,原法院漏未斟酌監視影像此一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 原法院未先令再審被告舉證歐峻嘉實際落水地點及其死亡結 果係因未設護欄所致等節,反而謂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在該處 有不設護欄之裁量空間,據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有舉證 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 不利農田水利署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歐峻嘉騎乘之機車係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2時20分,在高雄 市○○區○○街○道巷○○○○○道路○○○街000巷00弄○○路○○○0○○○○○○ ○○00號電線桿前處(下稱系爭地點)旁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於同日11時18分在高雄市茄萣區海 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為兩造 於前程序不爭執之事項。確定判決依上該不爭事實及警方事 故調查所得資料(包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證人張 友誠之證述,綜合判斷歐峻嘉騎車至系爭地點時,因該處路 面遭大水淹沒,難以辨別道路邊界而跌落溝渠溺斃,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路口監視錄影內容之情。且再審原告所 主張:依據該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警方記載之案發時間,可 證歐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尚未落水云云。經查,該監視器雖 設置在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然觀其呈現之影像,因拍攝角度 及範圍有限,無從徒憑顯示之影像直接看出歐峻嘉於「14點 44分02秒」離開拍攝範圍後,仍繼續前行或隨即跌落溝渠, 且警方調查資料所示案發時間「14時45分」,並非精確記載 至「秒」,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事證,並參以養工處於 案發後欲行補設之護欄約20米長,有會勘紀錄及施工通知單 可考,及養工處根據與農田水利署等單位在上該地點事後設 置護欄之道路範圍(即20米)均屬潛在危險區域,故而認定 歐峻嘉機車實際於上該道路淹水而未設護欄處落水,自無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⒉確定判決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所敘:「道路應否 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 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 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 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 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 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 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核屬原法院依職權本於法律 確信,就該條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 件所為闡述,並非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再 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有引用上該解釋意旨,再以該號解釋係針 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據而指摘原法院適用法 規錯誤云云,自屬曲解而無據。  ⒊確定判決除依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歐峻嘉跌落溝渠之 位置認定如前外,並敘明:審酌事故地點之溝渠較道路為寬 ,深度逾常人高度且未加蓋,用路人平日行經該處有掉落溝 渠風險;如遇大雨,水位滿溢致道路與溝渠界線不明,更易 使人失足跌落,認屬具有潛在性危險之地區;事故地點路側 清除區無足排除此該危險等情,據而認定該地點有設置護欄 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系爭道路及水利設施管理機關即養工 處及農田水利署,未依各自權責設置防護設施,造成歐峻嘉 落水死亡之結果,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本於職權合法調 查並認定上該事實,進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據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適用上該條文顯有錯誤云云 ,實則係針對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指摘,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遍觀判決全文 ,原法院僅就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部 分,載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判決書第8頁),並無敘及再 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未能依第277條舉證證實其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仍未設置護欄」等語。再審原告以上該確定 判決所未論述之內容,據而主張原法院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31頁),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⒋又,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僅係關於該條項所列水利建造物,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建造之規定。是而農田水利署依此 規定主張:水利事業所能興建之水利設施或其附屬建物,應 以該條項所列舉或與防水、洩水相關者為限,故溝邊護欄或 其他防護措施,非其管理維護之責任範圍,確定判決卻為相 反認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6

KSHV-113-重國再-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李坤城 黃盈綾 被上訴人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劉旖穠 被上訴人 何達恒 何達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為上訴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前開000地號土地合稱000地號等土地)為上訴人黃盈 綾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經由被上訴人何達恒、 何達豪(下稱何達恒等2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通行至○○路00巷00弄,連接○○路00巷至公路○○路,別 無其他通行方法,且伊因無對外通行道路,如無法與系爭土 地合併使用以調整地形,則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是以伊 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 域應有通行權存在,且何達恒等2人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 為;又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玉燕設置如附圖所示GHIJG 連線區域之停車棚(面積1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棚 ),及何達恒等2人所搭設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距AFE 連線之地籍線約0.06公尺至0.16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圍籬) 刻意妨礙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就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何達恒等2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 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 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玉燕則以:伊已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賣給何達恒等2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均非伊所有。上 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112年1月31日前信箱設 置及出入口皆在往000地號土地方向,而000地號土地為由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可供民眾 通行,並非上訴人所述無路可通行公路;伊於70年間曾在系 爭土地設立○○工業社,並取得合法建照,僅因故未興建建物 ,且系爭土地曾因其上樹木過大,經里長○○○告知需清除, 足見上訴人聲稱長期經由系爭土地出入云云,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㈡、何達恒等2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 築線在案,系爭土地並非供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系爭停車棚 及系爭鐵皮圍籬是伊所有,其餘意見同林玉燕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何達恒等2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 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00地號土地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黃盈 綾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原為林玉燕所有,於112年3月1日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何達恒等2人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 、35頁、37頁、93至95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通往○○路00巷00弄,繼而通往○○路00巷、○○路之唯一 對外聯絡巷道,惟遭被上訴人阻絕,致其無法為通行及供建 築之通常使用,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近住宅之原始建商所預留 之通行巷道,其自59年間起即以系爭土地為巷道通行,此由 000等地號土地上伊所有建物宅前在68年間整編為00巷,門 牌為○○路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後才有○○路00 巷00弄,可知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使用云云,據其提出門牌 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照片及○○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45至47 頁、49至51頁、本院卷第193頁)。惟查,門牌編訂旨在便 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所為,此參之門牌證明書之記載可明,當 無從僅以系爭建物於68年間編訂為○○路00巷00號,即謂其前 方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即為供他人通行之道路。另上訴 人提出其2人於69年間結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主 張當時即有人車行經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云云。 惟上開照片僅足證明當時上訴人有行經系爭土地之空地,尚 難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況且,將上訴人 所提出之69年間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 0地號土地,在69年間為空地,然現已興建為房屋使用;而 系爭土地也顯示有雜草叢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7頁、本 院卷第157頁、215至217頁、292-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道路云云,洵無可採。此外,本院調取與系爭土地 鄰近之○○路00巷00弄0、0、0、0、0、00、00、00號等建物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可知該等建物均係個別起造人 分別就其等建物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該建、使照所 附平面圖,均未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況道路或既成道路之情 形,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以上訴 人徒言主張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巷道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使用 ,係包括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有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 現場勘驗,000等地號土地東側000等地號土地上有以水泥鋪 設之通路可以通往○○路00巷00弄(即000、000地號土地所在 ),連接○○路00巷;而該通路寬度為1.8公尺至2.8公尺不等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258 頁、本院卷第210頁、245頁),應已足供上訴人以行走、機 車及小型車輛通往○○路00巷00弄,再連接至○○路00巷。且觀 之現場照片,上開通路兩旁尚有些許雜草及他人放置雜物、 盆栽,則將上開通路之雜草、雜物及盆栽等物清除,亦更增 上訴人通行之空間。是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之000等地號 土地上之通路,已足供上訴人通行至○○路00巷00弄,再連接 ○○路00巷而對外聯絡之通常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得以系 爭土地為唯一對外聯絡之方法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者,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 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又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已有東側之000等地號土地上之通 道可供其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除需通行 系爭土地外,尚有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供其建築之必要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7000元 ,何達恒等2人於112年3月1日向林玉燕以買賣原因取得,同 日由○○縣○○鎮○○設定228萬元抵押貸款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另系爭土地業經何達恒等 2人於113年7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見建 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裝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見系爭土地 非但不是現有巷道,且可建築房屋使用。而上訴人以其需通 行系爭土地及指定建築線,而需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FA連線區域共74.77平方公尺之範圍云云,然而衡以系爭土 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經以附圖比例尺換算土地面寬約4.5公 尺(扣除鄰地建物外牆後寬約4.29至4.35公尺),倘供上訴 人通行及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僅剩不到1公尺面寬,面積2 9.23平方公尺,無異使系爭土地幾乎無法利用,遑論建築房 屋。上訴人此一要求使週圍地所有人即何達恒等2人犧牲其 重大財產利益,實現上訴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之通行方案,並 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用意,且何達恒等2人所受之財產 上不利益,已非由上訴人給付償金而得以衡平及彌補,上訴 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2、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已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8條規定不符,且如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何達恒等2人經濟 財產上之損失過鉅,何達恒等2人實無犧牲自己財產上重大 利益,而實現上訴人財產上最大利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 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何達恒等2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自屬無據。 ㈤、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為何達恒等2人 所有,為何達恒等2人陳述在卷,並為林玉燕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81頁、354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停車棚是林玉 燕讓與何達恒等2人(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林玉燕就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請求林玉燕予以拆除,已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拆除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面積74.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 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及如附圖所示GHIJ G連線區域之停車棚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易-34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暨反訴原告 謝城集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馮菊英 謝秀金 譚延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暨反訴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謝城集並於本院提起反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城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謝城集與原審共同被告譚延辛 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謝城集與譚延 辛連帶給付,謝城集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主張無須給付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 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譚延辛,爰將譚延 辛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 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謝城集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約定,其向被上訴 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4樓房 屋(下分稱1樓、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關係應繼續存在至民國122年12月31日屆滿,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 年12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係以謝城集反訴主張之續約有無理由為前提,是謝城集所提 之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謝城集於 111年1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4樓房屋之年租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3萬7,600元,並邀上訴人謝秀萍、 譚延辛分別擔任1樓、4樓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詎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謝城集並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謝秀萍、譚延辛 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馮菊英、謝秀金則分別無權占有1樓 、4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8 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謝城集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並請求謝秀萍、譚延辛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㈠謝 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謝 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2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 金應將4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0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謝城集之 反訴,則以:系爭房屋之原管理者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下稱瑠公水利會)並未承諾出租50年,且瑠公水利會、伊與 謝城集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均為一年一簽,伊並無義務出租系 爭房屋予謝城集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謝城集自76年起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共繳納達 千萬元,並已繳納112年度租金23萬7,600元,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收回自用或重 新建築,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又謝城集為70年間SOGO百貨興建前承租地上建 物之承租戶,為配合SOGO百貨興建而遷址至系爭房屋,系爭 租約並非一般商業租約,國家應遵守出租50年之承諾,不應 使謝城集無家可歸,系爭房屋是公共利益和社會發展產生的 ,系爭房屋改建應分享給謝城集,被上訴人應比照之前作法 繼續為謝城集覓得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 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金,以維謝城集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謝城集反訴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第三段第四行「本大樓房屋 土地係歸本會所有營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承諾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予伊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聲明:被上訴人 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城集至122年12月31日止。 四、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1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元,㈢謝城集、 譚延辛、謝秀金應將4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謝城集、 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326元,㈢謝城集、譚 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再 連帶給付326元。另謝城集反訴聲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 就反訴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原為瑠公水利會管理,於109 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瑠公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 關,隸屬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管理,謝城集 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4樓房屋之年租金各為 23萬7,600元,1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謝秀萍,馮菊英 為謝城集之配偶,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均設籍於1樓房 屋,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譚延辛,謝秀金為謝城集 之女,設籍於4樓房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民 生新村之承租人(包含謝城集),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以利被上訴人作搬遷準備,並促請 盡速搬遷,謝城集於111年12月28日存入23萬7,600元、於11 2年2月4日透過譚延辛存入11萬8,800元、於112年6月21日透 過訴外人許曉霞存入11萬8,800元至被上訴人所轄支票存款 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 卷第19-33、45-46、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96-397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謝城集、謝秀萍 、譚延辛並應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謝城集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謝城集反訴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第三段第四行「本大樓房屋土 地係歸本會所有營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承諾繼續出租 系爭房屋予伊至122年12月31日止云云。惟查,奠基紀念文 記載:「本大樓基地為本會(即瑠公水利會)所有,出租與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商業中心,…,大樓基地面積 一千五百二十五坪,原為紀念瑠公圳所有之田地,後因都市 發展,變更為建地,地上原有二樓建築物三十六棟,因年久 失修已陳舊不堪,本會為配合台北市都市更新計畫及東區經 濟繁榮,經委託學者專家多年研議,洽請承租人搬遷,收回 陳舊房屋拆除,以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投標,經由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設定地上權租用五十年(自西元一九 八三年至二零三三年)租期屆滿,本大樓房屋,土地悉歸本 會所有營業…」(見本院卷第313-315頁),被上訴人亦表示 奠基紀念文中「本大樓基地」是指臺北市忠孝東路太平洋百 貨所在的大樓,與系爭房屋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432頁) ,是奠基紀念文乃瑠公水利會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遠東SOGO百貨所在土地設定地上權經 過、地上權期限50年之紀錄,其等間設定地上權之私法上權 利義務自與謝城集無涉,是謝城集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約定, 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云云,尚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謝城集)應立即將 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 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 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第11條約定:「乙 方保證人(即謝秀萍)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 ,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29頁)。查謝 城集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房屋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謝秀萍,馮菊英為謝城集之配偶,謝城集、謝秀 萍、馮菊英均設籍於1樓房屋,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譚延辛,謝秀金為謝城集之女,設籍於4樓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發函謝城集,表明 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需拆除,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並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之112年5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謝城集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45-62頁之歷次函文、律師函),是系爭 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經被上訴人催告騰 空返還,上訴人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謝城集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謝秀萍、譚延辛分別就謝城集騰空返 還1樓、4樓房屋部分負連帶責任,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馮菊英、謝秀金分別騰空返還1樓、4樓房 屋,均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辯稱謝城集已繳納112年度租金23萬7,600元,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 知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又謝城集 為70年間SOGO百貨興建前承租地上建物之承租戶,為配合 SOGO百貨興建而遷址至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一般商業 租約,國家應遵守出租50年之承諾,不應使謝城集無家可 歸,系爭房屋是公共利益和社會發展產生的,系爭房屋改 建應分享給謝城集,被上訴人應比照之前作法繼續為謝城 集覓得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0萬元作 為搬遷補償金,以維謝城集權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 2條第1項後段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 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3、27頁) ,謝城集既未再與被上訴人就租約簽立書面,難認被上訴 人有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1 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發函謝城 集表明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需 拆除而不再辦理續約之意(見同上卷第45-60頁之歷次函 文),是被上訴人確實無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 復於112年5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謝城集以同上理由請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見同上卷第61-62頁之律師函),被上 訴人已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明示反對謝城集為系爭房屋之使 用,是本件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規 定之適用;又本件非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謝城集、譚延 辛、許曉霞縱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 更不因其等交付金錢即使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另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 租賃房屋…⒈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 前通知。」(見同上卷第24、28頁),本件乃租期屆至後 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間提前終止租約,自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 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仍存在,並無理由。再 者,謝城集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不再續租予謝城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出租50年 ,或分享系爭房屋改建之利益予謝城集,或為謝城集另覓 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0萬元云云,均 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謝秀萍、譚延辛分別為1樓、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 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及 請求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 樓房屋之日止,均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為有理由;另審酌謝城集違約情形,被上訴人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以0.5倍為適當,與上開1倍計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即原租金 之1.5倍,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 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及請求謝城集、 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 ,均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7 6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4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 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 樓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976元,及請求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及如數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謝城集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奠基紀念文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亦屬無據,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謝城 集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5

TPHV-113-上-734-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

續行辦理租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間續行辦理 租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原法院追加原告楊壽寶等22人(下合稱抗告人 等),於原法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1.原址續租:續行辦 理租賃(相對人應該將民生新邨繼續出租予抗告人等)。2. 如第1項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判決,請相對人另為適當之安 置。3.請求相對人賠償居民之資產及經濟損失(見原法院卷 第23頁)。觀諸前揭聲明,尚無從特定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 對其等以何種特定之方式、履行何具體內容之給付義務,不 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起訴必備程式。又抗告人等 所提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向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兼追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曉諭上開聲明未特定 ,並請其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仍稱:伊認為 聲明已經特定,訴訟標的如歷次書狀所載,伊認為已經寫得 很清楚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堪認原法院業就抗告 人等訴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令抗告人等補充,已盡 其闡明義務。又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 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等,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133至141頁),惟抗告人等逾期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等起訴不合法,於113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 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 、15、101至105頁),復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426條、 租賃契約第6條主張損害賠償及確認租賃權益等語(同上卷 第81頁)。惟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 定自明。其立法理由略以:「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 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 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 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 是依上開規定及其促進訴訟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於原裁定駁 回起訴後,即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25

TPHV-113-抗-1185-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義生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31-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9號 原 告 張瓊之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又上開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00,00 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000×300=300,00 0),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39-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6號 原 告 鍾勇鋒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按主張其所有袋地之 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 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及承租同段82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等所有同段 80、95、95-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1395、1024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72元、9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2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72元×1395平 方公尺)+(90元×1024平方公尺)×4%×7年=53,92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另為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得予省略),並依前開調閱所得資料更正被告欄 位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3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鴻鉑 張綵容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9萬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59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應給付原告張鴻 鉑新臺幣(下同)209萬2,000元、原告張綵容200萬元;被 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張鴻鉑209萬2,000元、張綵容20 0萬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9萬2,000元(計 算式:209萬2,000元+2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09萬2,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 ,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53-20250221-1

上國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更四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彬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5號)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元。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 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附 帶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附帶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4 至16頁),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附帶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附帶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經發回本院後,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嘉南管理處(下稱嘉南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英仕變 更為王志誠,同造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法 定代理人由陳玉惠變更為李志彬,各據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本院更四卷第307至309頁、第245至247頁),經核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原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詎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 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後壁區公 所設置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北側○○里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均進入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排水行為),致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 伊因而受有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668,000元之損害,經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 69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命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中3,600,98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60 0,9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 人就原審關於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年養殖收益損失9 7,852元內、附帶被上訴人各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月1 0日止,按月給付收益損失4,077元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判決 後,附帶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4,077 元部分及請求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部分,嗣均已不再 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附帶被上訴人: (一)後壁區公所:排入系爭土地之水流,無法得知係來自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系爭土地之水質究竟是否受有污染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帶上訴人於88年間即知系爭土地遭 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水質檢驗僅於 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附帶上訴人已自 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無從以於88年間之 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嘉南管理處: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驗,僅憑水質檢驗 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系爭土地既已租予伊作為排 水使用,自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 至養殖用水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 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等變數,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從未提出養 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 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附帶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7194.9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0地號,地目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54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1月 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現行○○段0000地號。 (二)系爭小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 治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 處(即109年10月1日改制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三)系爭土地北側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 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 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 (四)附帶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7日,以書面 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分 別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日101法賠字第101號、 後壁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所秘字第1010003787號函覆拒絕賠 償。 (五)原審曾囑託訴外人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 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 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 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其中部 分檢驗項目與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養 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六)附帶上訴人曾委託弘強公司,就改善系爭土地使其回復養殖 功能之施工工程估價,經弘強公司評估應置換水體及清除底 泥,所需費用為3,668,000元。 (七)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 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 號土地。 (八)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 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 (九)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國字卷第60頁之原證16約雇書,形式真 正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 曾雇請訴外人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 (十)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約書,由嘉 南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小排及供嘉南管理處一切排 水需求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 。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為,致系 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需置換水 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土壤、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 準之費用合計3,600,985元,有無理由?附帶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臺灣嘉南農田 水利會及改制後之嘉南管理處自為國家賠償之主體。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7194.96 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於54年11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小 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 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處; 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於99年間設置,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㈧)。 (三)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一流入 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 檢測,於102年10月9日提出之系爭水質檢測報告中,部分檢 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不爭執事項㈤),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 殖用水標準,兩造亦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24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養」地,若遭排入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堪認系爭土地業因流 入之水體污染而無法使用。且前揭水質檢測報告,既經原審 囑託南台灣環科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 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而 系爭土地復無其他水流流入,則上開二處採樣檢測結果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自足認系爭土地不適 宜養殖,與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設施排放水體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見,系爭排水行為,確有致系爭土地之水體遭污 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且系爭排水行為係被上訴人 嘉南管理處、後壁區公所分別管理之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 、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所共同造成,附帶上訴人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 用水標準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就系爭土地之污染水體依沈降作用及土壤吸水與 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以及污染底泥又係以何種機 轉影響置換後之水體?等問題函詢弘強公司,經該公司提出 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 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依現場採樣之水質 檢測資料顯示,流入養殖池之農田排水中氨氮(NH3-N)及 總磷(TP)濃度均超過水質標準,而氨氮及總磷屬生物營養 源物質。生物之繁殖與營養源有密切關係。養殖水池體內大 部份之藻類屬於矽藻類,需要氮、磷酸、矽酸。氮以硝酸、 亞硝酸及氨形式存在,當生物繁殖時,表面水層中之氮急遽 被消耗至耗盡才停止增殖,若含有營養源物質之水流入池中 及池水之循環,藻類將再度繁殖。藻類之繁殖增加水中之臭 味;一為活生物產生之臭味,一爲藻類屍體分解之臭味,後 者之影響較大,因此清除池底之汚泥,可防止臭味。藻類在 池體內分布狀態極複雜,但因富含營養源物質(含氨氮、總 磷及有機質)之污水排入造成藻類大量繁殖,更加劇養殖池 內之生物作用。其影響水池底泥機轉包括光合作用及沉降作 用分如下:光合作用…當光合作用旺盛時,藻類也相對排出 多量氧氣,常常使水中溶氧量達超飽和狀態。沉降作用:由 於重力作用會使光合作用之碳酸鈣、藻類屍體及水體中一些 營養源物質、有機質等沉降及堆積於水池底部,且與池底土 壤混合在一起,又池底土壤含有孔隙,沉降物及污染水體( 吸水作用)會進入到池底土壤而形成被污染的水池底泥」、 「污染底泥影響置換後之水體其機轉如下:由說明一知污染 水池底泥中含由原污染水體、有機質、藻類屍體、原污染水 體中營養源物質(全部簡稱底泥污染物質),係由分解作用、 擴散作用及呼吸作用,又回到置換後之水體中,而導致水池 中之魚類死亡。」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更四卷第219至221 頁)。弘強公司提出之前揭說明,從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解 釋污染水體如何影響水池底泥,又從分解作用、擴散作用及 呼吸作用解釋水池底泥如何影響水體,此等說明清楚明白, 且符合一般科學及經驗法則,弘強公司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 ,所提出之說明應堪採信。系爭土地之水體因系爭排水行為 而遭污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污 染之水體透過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而污染水池底泥,亦堪認 定。依此,附帶上訴人 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 爭土地土壤之費用,應屬有據。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 為,致系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 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既屬有據。而系爭土地 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合計為3,668,000元,業據附帶上 訴人提出工程預算表(原審國字卷第257頁)為證,且此等 金額之計算式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179 至180頁)。而本件更三審判決業已判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67,015元之置換水體費用予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因不得 上訴而業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更三審判決可參,此部分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故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 計算式:3,668,000元-67,015元=3,600,985元),依法自屬 有據。而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 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附帶被上訴人後壁區公所雖抗辯依示意圖(本院更三卷第21 9頁),無法得知公共設施或排水口係屬其所維護;系爭土 地之水質究竟受何有污染,無證據可證;附帶上訴人於88年 間即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水質檢驗僅於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 ;附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 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 本院更四卷第344至348頁)云云。惟查: 1、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 (即後壁區公所所稱本院更三卷第219頁之圖),先由北往 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且系爭土地北側 之系爭排水溝,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後壁區公所稱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流入系爭排水溝,已非可採。且如社 區生活污水之排放並非透過系爭排水溝而排放,究竟係排至 何處,亦未見後壁區公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難 採信。 2、系爭排水溝排水之水質,經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 量」、「氨氮」、「錳」、「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 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已如前述,該水質受有污 染自堪認定。 3、至有關時效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 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 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 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 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查本件系爭排水溝排放至系爭土地之水質,不符 養殖標準,致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無法養殖漁業,足見後壁 區公所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該 加害結果非獨立存在,無法相互區別切割,自難以附帶上訴 人於88年間即知水質有受污染情事,而認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故後壁區公所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4、另查附帶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嗣原審依 聲請,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 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 102年10月9日提出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情,有原審函、南臺 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99頁、 第217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足 見,前揭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係因兩造間之紛爭,於附帶上訴 人起訴後,法院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檢驗所得出之數據。後 壁區公所雖抗辯水質檢驗僅採樣一次,無法證明有污染情形 云云,惟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已能顯示水質不符合環保署公告 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之受有污染情形,尚非不能證 明。 5、後壁區公所另抗辯附帶上訴人已自認於75年間系爭土地已受 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故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 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云云。查附帶上訴人固曾表示於 75年後因系爭土地受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魚養不活, 所以才沒有做養殖使用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87頁)。惟附 帶上訴人稱前揭表示係指75年間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亦 係附帶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另有其他污染(本院更四卷第 234至235頁),後壁區公所徒以附帶上訴人之前揭表示,即 抗辯其無回復至75年以前養殖狀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七)附帶被上訴人嘉南管理處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 驗,僅憑水質檢驗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被上訴人 已停止排放水流至系爭土地,且其與附帶上訴人於111年2月 9日已就系爭土地另簽訂租約作為排水使用,亦難以再採樣 證明土壤受污染;又系爭土地既已租予其作為排水使用,自 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至養殖用水 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 影響機轉說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 等變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 從未提出養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 人請求回復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壤雖未採樣檢驗,惟水質業經採樣檢驗,   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 標準,有南臺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可參;而弘強公 司提出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已足以說明水池 底泥受污染之機制,已如前述。 2、查附帶上訴人於與嘉南管理處簽訂租賃合約前,即已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 地,及請求賠償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並已獲部分勝訴判決 確定(見本件更二審判決),而有關請求本件置換水體及底 泥之損害金額,亦係於101年間起訴時已為請求,而水質採 樣及檢測係於102年間所為,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 年始另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㈩ ),惟並無礙於損害早已發生之事實;且租期如屆至,系爭 土地仍須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尚難認為附帶上訴人無請求必 要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3、另查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曾雇請 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㈨)。足見,系爭土地之前確有養殖魚類之情 形,亦可為養殖魚類。至於附帶上訴人是否向主管機關提出 養殖漁業之申請,僅係漁業行政管理之問題,與附帶上訴人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另時效抗辯部分,同前所述,不再 贅述。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 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 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檢驗項目 (單位:mg/L) 南岸水檢測值(東安溪小排入水口) 北岸水檢測值(社區排水溝入口處) 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 (淡水) 一級養殖用水 二級養殖用水 溶氧 4.5 4.7 5.5以上 4.5以上 生化需氧量 4.8 2.9 2以下 4以下 氨氮 0.74 0.68 0.3以下 0.3以下 錳 0.05 0.06 0.05以下 總磷 0.224 0.250 0.05以下 -

2025-02-20

TNHV-113-上國更四-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被選定人) 毛文亮(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南市「第三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 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 12日、104年5月19日報經內政部同意准予辦理臺南市「第三 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其第1次修 訂版後,即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4年8月19日予以公告。 繼於105年10月21日以府地徵字第1051053030A號公告(下稱 105年10月21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10 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510 53030B號函(下稱105年10月21日函)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上訴人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遞經被上訴人 查處、調處等程序,仍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並經內政部並 就被上訴人之函報裁決,函復調處結果於法尚無不符。被上 訴人乃據以107年1月24日府地徵字第1070064421號函(下稱 107年1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仍維持105年10月21日公告 期滿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105年1 0月21日公告、105年10月21日函及107年1月24日函(下合稱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事件 卷二第231至235頁甲表一所示上訴人及選定人等21人各該金 額欄所示金額。前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 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分算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時,將原於59 年臺南縣○○農地重劃前,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 重劃後登記為臺灣嘉南水利會(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段 000地號、○○○段000-0等地號共59筆面積9,956㎡之土地,抵 充為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部分,經水利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認屬違法而撤銷關 於上開水利會土地違法抵充部分確定。雖被上訴人依上開判 決結果,就錯誤抵充部分以分配後剩餘之抵價地補配予水利 會,並更正公告,惟本件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計算負擔總計表 ,仍將水利會所有之上揭水路土地面積列入曾參加農地重劃 之土地抵充面積,致減輕曾參加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其據此分別計算「曾農地重劃者」(下稱曾農)及「非 農地重劃者」(下稱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 ,因此有所不同,已增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 無之限制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關於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重劃工程延宕完工受有特別犧牲,請求金錢補 償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則以無理由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對前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即前判決主文第1 項)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前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前判決主 文第2項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4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以曾否參與59年臺南縣○○農地重 劃為基準,分別作成「曾農」及「非農」之計算負擔總表, 雖「曾農」計算負擔總表將登記於水利會所有之9,956㎡之土 地作為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之扣除項目計算其公共設施負擔, 惟前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曾農」之用地計算,不會造 成「非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損害一節,有未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乃將前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被上訴人應以經核定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就系爭重劃 區實施測量、調查各宗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以土地 登記簿面積及依樁位成果圖辦理地籍分割,並依市地重劃作 業手冊之作業程序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及土地登記後,執行重 劃範圍分割及臨街地面積計算與重劃負擔,始稱適法。被上 訴人認定上訴人應以臨路5公尺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違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19條及 第29條第1項、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之規定。原審未詳述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27日測籍字第1121555417號函附鑑 定圖製作過程有無違背測量規則、法令,即認應以系爭重劃 區之地籍圖為準,理由不備。㈡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84條第1、2項及行為時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抵費地之處理方式,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採之「補配」予水利 會之情形,原審疏未詳查,違背法令。原處分之計算負擔總 計表,仍將水利會所有土地面積違法列入抵充,致「曾農」 與「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不同,增加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㈠○ ○路(000線)為區內主要聯外幹道,計畫寬度30公尺,道路 現況寬度20公尺,其中20公尺已開闢公有道路部分,依實施 辦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不需扣計負擔,惟仍須拓寬10公尺 ,系爭重劃區範圍僅涵蓋000線道路北側,故系爭重劃案000 線道路為向北側拓寬5公尺。上訴人臨000線北側有受配土地 ,000線拓寬後道路寬度為25公尺,被上訴人依實施辦法第2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就新 拓寬5公尺部分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並無違誤。000線道 路北側○○段市地重劃區係屬公告數值區,而系爭重劃區外南 側之地籍圖則係圖解法區域,系爭重劃區南側邊線正是分屬 不同施測法之數值區與圖解法區交界處,自有誤差情形,圖 解地籍圖會隨時間逐漸破損、變形,數值區之地籍線比圖解 法精準。系爭重劃區在數值區內,應依公告重劃區之地籍圖 為準,並未占用市地重劃區以外所有人之土地。㈡登記為水 利會所有之9,956㎡土地遭違法抵充部分,係使「曾農」者減 少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非農」者無關,又被上訴人就水 利會上開土地錯誤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嗣後係以被上 訴人所有之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故「曾農」減少用地負擔 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吸收,並未增加「曾農」與「非農」之負 擔。被上訴人於公告分配結果並點交土地完畢後,發現有作 業錯誤將水利會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情形,而以不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方式,用抵費地補配予水利會,無違平 均地權條例意旨等語甚詳,並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56-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