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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娟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瑜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朱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朱瑜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為「朱瑜 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僅係 更正被告之名稱,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陳富貴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使用長 照喘息服務入住被告照護中心,並在喘息服務額度用完後, 改以自費方式,而於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養護定 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告照顧養護陳 富貴,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於陳 富貴遷出養護處所後,將伊所繳保證金扣除伊積欠之費用或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伊並於110年12月22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含養護費1萬6000元及保 證金3萬元),嗣伊於111年3月13日因陳富貴身體不適欲前 往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而向被告申請退住,被告竟拒不退還 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法院怎麼判我就怎麼處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收費明細、離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為被告所不 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製作並交予原告收執之收費明細備註欄記 載「110.11.25~110.12.15喘息服務。110.12.16轉一般入住 合約。保證金30000」,並載明總計金額為4萬6000元(本院 卷第3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收取保證金3萬元乙 情,應屬可信。另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明定:「契約期 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丙方(即陳富貴)遷 出養護處所後,將乙方(即原告)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即 原告)積欠之費用或丙方(即陳富貴)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 餘額無息返還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於系爭契約 期間未屆滿前之111年3月13日辦理退住,亦有離院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或陳富 貴有何積欠費用或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情事,則原告於系爭契 約屆滿前申請退住而終止契約,並基此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773-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葉靜霞即泓品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張格菱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與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 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同 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約定由國順公司以旗下通路行銷上 訴人之酵素小姐清潔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會幫忙建 置行銷及交易平台,亦會執行拍片製作、行銷廣告、通路建 置等,僅在商品賣出時賺取整體價差,上訴人並已繳納新臺 幣(下同)24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為國順公司招商部副理 ,且曾以其所有帳戶收受廠商之保證金,係參與國順公司內 部經營決策之人,其明知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仍為下列行 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向上訴人推銷前揭行銷計畫,惟被上訴人說明合作的90家電 商平台及團購網站,有52%係不存在臺灣市場,其餘有7家重 複、有寫錯網站及國外網站未賣商品或係臉書私人社團,且 國順公司並未實際行銷系爭產品,所售出之88瓶系爭產品均 為國順公司員工所購買。  ⒉於社群平台Dcard以暱稱「一樣米百種人」假裝廠商為國順公 司洗好評。  ⒊向上訴人保證合約到期後保證金即會退還等詐術,使上訴人 誤信國順公司有履約能力,惟國順公司迄今無任何製作進度 、亦無銷售成果,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離職後,仍持 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保持聯繫並行使 詐騙行為。  ㈡迄至國順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無預警結束營業,上訴人始知 悉受騙,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詐術騙取上訴人24萬 元保證金,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國順公司、吳順得 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至111年2月14日在 國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募廠商簽約及協助進行後續 行銷方案的溝通。被上訴人基於職場倫理,於離職後仍將上 訴人或其他廠商之訊息轉知予國順公司,及於111年5月23日 協助轉發國順公司停業消息,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國順公司何 以突然於111年5月間宣告結束營業,亦無可能參與國順公司 內部經營決策,其對上訴人並無為詐欺或侵權行為。上訴人 與國順公司簽約後,被上訴人有為系爭產品架設網頁、重新 拍攝商品圖及影片,有推廣至團購群協助銷售,確實履行系 爭契約行銷之義務,被上訴人僅依與國順公司之僱傭契約對 外尋找廠商簽約,並無詐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 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順公司 、吳順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國順公司自111年12 月6日、吳順得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國順公司、吳順得連帶給付上訴人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參與國順公司內部經營決策之人,其 明知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仍為系爭行為故意以詐術騙取上 訴人24萬元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自國順公司離職,有其提 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23日傳送「緊急通知!我今天收到公司同仁的 訊息,…,公司決定在5月20日起暫停營業。…因為經理本人 確診身體狀況不好,無法一一通知廠商,所以我來轉達…」 等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與訴外人即國順 公司副理曾世璿於同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相同(見 本院卷一第275頁)。復參訴外人即國順公司員工吳順慧於1 11年5月23日傳送「妳簽約的廠商如果對這次公司暫時停業 的決策有任何疑問,請廠商直接在群組私訊,或是聯繫經理 ,妳的部分就說妳也不清楚,但公司會回覆就好…」、「…不 好意思妳離職了還要幫忙處理這些」、「打擾到妳的生活了 」等語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可知被上 訴人於離職後僅係協助轉發國順公司停業消息予上訴人,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於離職後仍持續行使詐騙之行為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5 1至170、325至329頁;本院卷二第33至45、141至163頁;本 院卷三第111、117、119、125至127、135至139、319至333 ;本院卷四第9至15、189頁),均僅擷取片段之錄音談話、 新聞報導內容,並為上訴人加註其主觀意見,無從知悉上開 錄音係何時之談話內容,及上開報導完整內容為何,自不得 單憑前開錄音譯文、新聞報導,遽認被上訴人為參與國順公 司內部經營決策之人,有匿名為國順公司洗好評,及自始即 知悉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等節。又證人即曾任職國順公司副 理張世賢於本院證稱:我清楚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 因為上訴人可以省近80幾萬元的廣告費用,這是我問上訴人 的,但我沒有參與簽約的過程;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給我, 因為他們懷疑國順公司有奇怪之處,我事後看系爭契約之內 容才知道被上訴人負責什麼;本院卷二第141至159、161至1 63頁為我提供給上訴人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足見證人並未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又曾提 供上開錄音檔案予上訴人,且聽聞上訴人轉述與本件有關之 內容,實難期其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是難認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推銷、簽立系 爭契約業務之時,有施以詐術行為致上訴人受騙而簽約之情 形。再參被上訴人提出國順公司架設系爭產品網頁截圖、拍 攝系爭產品圖及影片、推展至團購主等網頁截圖、商品圖、 團購主貼文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1至215 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行銷系爭產品。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米之朵甜點房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教學手冊、 訴外人劉盈汝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劉盈汝與國順公 司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15、129、141至147、207至315 頁;本院卷四第25至141、147至157頁),難認與系爭契約 有何關聯。又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與國順公司、吳順得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 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盈汝,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約內容所述不實,惟上訴人自陳劉盈汝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 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自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國順公司、吳順得連帶給付24萬元,及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簡上-361-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亮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 第12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亮穎前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2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由具保人即聲請人之母郭琇珠代為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莊字第21號指揮執行 在案,故前開具保責任已消滅,因具保人年邁不識字,由聲 請人代為聲請,請將該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 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 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 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 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 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 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 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 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 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案經本院指定 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具保人於108年12月19日如 數提出上開金額,本院乃於同日將被告當庭釋放,有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 故本件聲請於法律上程式不合,已非適法。  ㈡聲請人前案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原應就前案執行有期徒刑1 4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3504號案件 執行,聲請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復經發布通緝,且經 同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 27號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於同年9月22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裁定、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 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 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 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21

PTDM-114-聲-175-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沒收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尚杰 被 告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沒收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鑫利賀公司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鄧德春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鑫賀利公司 合作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8建號至44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修繕工程)應由被告鑫利賀公司承攬,被告鑫利賀 公司並應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匯入雙方指定之帳戶作 為工程款,將來獲利則由雙方平均分配;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12條並分別約定「為保證本案修繕順利完成不中途中 斷(含工程糾紛及資金匯入拖延或不足),甲方須提供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交於乙方做保證金,若甲方修繕工程如無法完 成,乙方將沒收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修繕工程預計 6個月,自甲方第一次匯入工程款項起算」。嗣被告鑫利賀 公司表示其欲用以投資之資金尚未回收,擬先向訴外人彭燦 蓮(下逕稱其名)借款3,0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應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被告等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彭燦蓮,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而被告鑫利 賀公司係於107年4月30日第一次匯入工程款,依此推算系爭 修繕工程應於107年10月30日完工,惟其僅完成系爭修繕工 程之20%,其餘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且拒不履約,故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鑫利賀公司提供之500萬元保證金 (下稱系爭保證金)應由原告没收。 (二)被告鄧德春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被告鑫利賀 公司指派擔任系爭修繕工程之工地管理人,並於107年8月27 日以系爭修繕工程資金需要為由,書立「承諾書備忘錄」( 下稱系爭承諾書)向原告借用當時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系 爭保證金,原告亦已分別於107年8月、9月間交付被告鄧德 春350萬元、150萬元,惟被告等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自應 負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承諾書雖記載「甲方同意無息退還500萬元」,惟該承諾書為被告鄧德春書立,且未經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沈朝伍(下逕稱其名),故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鑫利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鄧德春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答辯略以:被告鄧德春因於107年4月間與訴外人吳俊霆及被 告鑫利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尚杰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000萬 元作為工程款,故實際負責系爭修繕工程之進行,且已將原 不堪使用之系爭房屋修繕至可供居住使用之程度,系爭保證 金係因沈朝伍認定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修繕工程已施作至一定 進度,而同意提早返還,並非被告鄧德春向原告借用,無法 再沒收,亦無須返還。 三、經查,被告鑫利賀公司前於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鄧德春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 作合約書」,約定原告與被告等合作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建號至44建號之 房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應由被告鑫利賀公司承攬,被告鑫 利賀公司並應將3,00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號作為工程款,將 來獲利則由雙方平均分配;又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12條 並分別約定「為保證本案修繕順利完成不中途中斷(含工程 糾紛及資金匯入拖延或不足),甲方須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 整交於乙方做保證金,若甲方修繕工程如無法完成,乙方將 沒收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修繕工程預計6個月,自 甲方第一次匯入工程款項起算」,而被告鑫利賀公司已提供 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鄧德春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提 出其所書立,以原告為甲方、被告等為乙方之系爭承諾書要 求交付系爭保證金,原告即因此於107年8月、9月間,分別 給付被告鄧德春350萬元、150萬元,而將系爭保證金全數交 付被告鄧德春等事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存 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鑫利賀公司提供之系爭保證金因其未依約完工 ,應由原告没收,惟被告鄧德春嗣以系爭修繕工程資金需要 為由向其借用,迄未返還,為被告鄧德春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保證金係因沈朝伍認定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修繕工程已施作 至一定進度而同意提早返還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鄧德春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鄧德春書立之系爭承 諾書影本,主張被告鄧德春係以需要資金支付系爭修繕工程 之工程款為藉口,向原告暫借系爭保證金周轉,原告始交付 50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記載,「茲因甲方 沈朝伍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乙方鄧德春,鑫利賀企業( 有),雙方公證約定,乙方給付甲方之修工程保證金新台幣5 00萬元整,今乙方信守履約於107年4月27日持續施工修繕工 程,因乙方資金之需求,甲方同無息退還500萬元,於107年 8月給付新台幣350萬元正,107年9月10日再給付新台幣150 萬元正,共計500萬元正,如數退還,乙方應持續工程之進 行......」等關於系爭保證金之內容,不僅均與「被告等或 被告鄧德春向原告『借用』系爭保證金」無關,且已表明「原 告因被告等依約履行而同意提前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意,自 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等或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保證金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依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鄧德 春書立,且未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沈朝伍簽名,原告並 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記載之甲、 乙方中,固僅有被告鄧德春簽名於其上,然原告一方面提出 系爭承諾書作為證明被告鄧德春向其借款之證據,另一方面 又否認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其主張已有矛盾;且查,原 告於被告鄧德春提出系爭承諾書並要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時, 非但收受系爭保證書而對其內容無任何異議,甚且依被告鄧 德春要求如數交付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已與被告鄧德春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提前返還 保證金」之內容成立合意,其前揭主張自非足取。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鄧德春或鑫賀利公司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德春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施作 系爭修繕工程之張明華、劉明誠等11人,以證明系爭修繕工 程之施作及付款詳情,並聲請訊問沈朝伍、曾江山以分別證 明系爭保證金是否已返還、曾江山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移調字第11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惟查, 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500萬 元,而原告係因與被告鄧德春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提前返 還保證金」之內容成立合意而返還系爭保證金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系爭修繕工程之進度、工程款支付,即與本件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亦無庸再訊問沈朝伍以明系爭保證 金已否返還。又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0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被告鄧德春因沈朝伍偽造股份轉讓 明細表等文件,擅自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移轉予沈朝伍 ,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系爭保證金並 無關聯,是曾江山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1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自亦與本件無關,難 認有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訴-327-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劉佳芬 被 告 松之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玲 訴訟代理人 詹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小-1715-2025021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59號 原 告 何錦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間返還保證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補-159-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8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聲請人尚未繳納。茲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 0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4

TPHV-114-聲再-17-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楊博仁 被 告 洪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 樓(下稱系爭租賃物)達5年,最近一次續約之租期自民國1 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伊不再續租,提前於113年6月 7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伊,依約被告應於租約到期時將押 租金返還原告,詎被告均不為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水電 費由原告負擔、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系爭租賃物內 之家具如係因原告之過失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期間,仍欠113年6月共7天之租金1,750元未繳 ,以及原告於承租期間所使用之水電費3,153元未給付,且 系爭租賃物內之家具為原告所損壞,原告已承諾賠償流理臺 2,199元、洗臉盆750元、床架31,140元、衣櫃900元,迄今 均未賠償,費用共計39,892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以 上開損失、代墊費用、及未收租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5年,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5 ,000元,作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6月7日提前終止,原告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 返還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以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費用34,989元、未繳租金1,75 0元、水電費3,153元為抵銷等語,茲論述如下: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1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需扣除使用期間之水費、電費由出租人無息退還、 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2.乙方如不繼續承租,乙方點交還甲 方房屋內家具,房內家具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因乙方之 過失致房屋家具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8條 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 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本院卷第15至17頁),綜觀上 開租約之約定,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且 承租人已履行全部租賃債務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被告 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了, 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 ,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日終止,且原告已於同日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揭約定及說明,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 2、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費用34,989元、未繳租金1, 750元、水電費3,153元,與上開應返還之保證金、租賃所得 稅抵銷部分,為有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租金1,750元、水電費3,153元應自押租金 內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部分包含流理臺2,199元、洗臉 盆750元、床架31,140元、衣櫃900元,共計34,989元,業據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原告當庭亦自承:「是被 告叫我要賠他,我就去找了這些東西說這樣可不可以,但我 還沒賠,被告說這些不合他的規格,所以我才沒有賠他。」 (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損害系爭租賃屋內之家 具,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以上開原告承諾賠償之 費用34,989元,與保證金抵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196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采妍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采妍因被告黃騰緯所涉11 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被告 並已於法務部○○○○○○○○○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指定保 證金額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 獲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436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1頁、第23頁、第24頁、 第25頁)。而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 0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 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已於113年9月3日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依上述規定,聲 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1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溫惠周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溫惠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惠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 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 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 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而查扣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他5391號卷第225-230頁)。其中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8 及19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 ,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 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必要。 是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應認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該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該手 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 。 ㈢、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第三人李幸陽於112年8月4日出具現金繳 納後已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 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02 8號卷第331、333、335、631-648頁)在卷可稽。由此以觀 ,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李幸陽,則縱有發還之事由, 亦應由李幸陽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 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 ,應予駁回。況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業經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10月8日發還,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戳章、聲請 人及具保人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再 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收款人:蔡清財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萬元 2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張 建號:137號 門牌:霧峰區林森路880號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TCDM-114-聲-40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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