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志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物之瑕疵而經原
告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新臺幣(
下同)365萬元;後就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及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如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請求
返還減少之價金261萬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32
1頁)。因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是否具物之瑕疵、被告應否負擔保責任等情節,
原訴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不得加以利用,依上
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且已依約給付價金
,被告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嗣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112年2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公所)申請建築開發使用時,卻經回覆稱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且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下稱系爭限制)。系爭土地既受有系爭限
制,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保有365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
原因。況系爭土地因系爭限制,致土地之交易價值、效用均
有所減少,而有重大瑕疵,原告乃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主張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365萬元
價金本息。縱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被告故
意不告知系爭限制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
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請求按系爭土地受系爭限制時之價格10
3萬3,06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
價金261萬6,932元【計算式:3,650,000-1,033,068】等語
。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萬6,9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既係自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且系爭土地仍得依法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即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原標
售價格為730萬元,被告在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
之情況下,始同意以半價即365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已
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數次,並在猶豫數日後,方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況系爭土地既仍能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辦理,自不影響
將來為分割、移轉之用,即無原告所指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㈠被告於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售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110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於售屋網站上刊登以730萬元價格出售
之廣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辦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111年9月15日埔里鎮公所函覆給被告的函文所示,系爭土
地上領有(87)投埔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
築(即系爭限制)。
㈤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3月24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6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61萬6,93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
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物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時,出賣
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
有明文,惟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既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辦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91、103至120、139至144頁
),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參以被告陳稱:其在出售
系爭土地時,已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的申請程序,其便
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興建房屋,可繼續聘用同一位建築師
辦理,並由原告支付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用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84頁);及證人周玫玲即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配偶
交談過程中,知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將來興建房屋
之用,因尚未急著建屋,故未負擔被告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
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兩造在締約過
程既已就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分擔有所磋商,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將來得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均有所認識,故依系爭
契約之本旨,應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即應擔保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預定效用。
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因領有(87)投埔
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全部屬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
空地,而依前揭規定受有系爭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2年3
月2日埔鎮工字第1120004822號、112年6月21日埔鎮工字第1
120016332號、112年8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2001903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9、179頁)。是系爭土地在未
經完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或解除套繪管制前,
既因受有系爭限制,而不得再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使用,應
屬有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土地若得供作建築時之
價值為344萬3,884元,受有系爭限制時之價值則為103萬3,0
68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見外放卷)。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受有
系爭限制所減少之價值為241萬816元【計算式:3,443,884-
1,033,068】,占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價金達66%【計算式:
2,410,816÷3,650,000,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堪認系爭
土地因受系爭限制導致價值減少之程度,顯屬重大,已使系
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為法定空地,且
被告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應無不能移轉之瑕疵,埔里鎮公所前揭函
文,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系爭土地仍可循相關程序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亦非屬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
)。惟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作業,僅係建築管理機關與地政
登記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用地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縱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未為加註,或地政登記主管機關不察,容
為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系爭土地遭全部
套繪,而不得重複建築使用之限制情形。又系爭土地雖依法
得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然系爭土地是否因
瑕疵致價值減損、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係以危險移轉即交
付時為斷,與買受人得否事後修補該瑕疵無涉,系爭土地迄
今既仍受有系爭限制,自不得逕以將來除去系爭限制之可能
,遽論系爭限制之瑕疵非屬重大。況系爭土地如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尚需檢討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
、建蔽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等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3年9月16日埔鎮工字第113001
37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非謂一經申請,即
可當然解除系爭限制,如未符相關建築法規,自無從除去系
爭限制,而使系爭土地恢復得為建築利用之狀態。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尚認:本件估價報告未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興建房
屋,徒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逕推估減價70%,應有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本件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
地不得重複建築使用時,將影響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原有
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意願高低
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考量系爭土地僅可供作低度使用(
如:人行步道、平面停車場、社區綠化和公共休憩區、提供
作為舉辦活動之場所、水土保持設施等),而以系爭土地得
供作建築時之單價為基準,予以減價70%(見本件估價報告
第27頁),核與一般人購買建築用地時,因土地不能建築使
用而認土地開發利用之前景不佳,進而影響購買意願、減少
交易價值等常情無違,且即便將來得依法解除套繪管制,亦
須花費相當之勞力、金錢踐行申請程序,對買受土地之人,
難謂影響非鉅,本件估價報告以70%為減價範圍,堪屬允當
。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取。
⒍被告另抗辯稱:其曾提出埔里鎮公所函文(即本院卷二第51
頁)給原告看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一
再到現場查看,考慮許久後,始願以原標售價格之半數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283頁)。然觀諸兩造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或受有系爭限制等節,亦未附上被告前向埔里鎮公
所申請建築執照,因受有系爭限制而遭駁回之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51頁);酌以系爭限制並未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非經詢問建築管理機關,甚難期待
原告得於現場查看或於查閱謄本時知悉系爭限制。又周玫玲
亦證稱:依證人之經驗,通常僅在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情
況,始會向行文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有遭農地套繪管制之情
形,而系爭土地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故並未行文確認套繪
管制情形,依當時登記情形,並不知道已被套繪為法定空地
;原告配偶當時曾詢問為何系爭土地周遭蓋滿建物,僅系爭
土地為空地,但證人僅回覆稱其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5頁)。再者,被告所稱之前揭埔里鎮公所函文,
既明載:「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為維護公眾利益
起見,法定空地也不應單獨移轉所有權,必須與建築用地一
起移轉」等語,則欲受讓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告,豈會在知悉
此函文內容的情況下,逕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而不曾就得否
移轉一事,詢問過周玫玲或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此外,原告
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2月20日檢附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之
建照圖,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開發建築用地,此有原告申請時
檢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依前開申報書所附之建照圖,可見原告已規劃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並委請建築師繪製該圖及為水土保持相關法令
之檢討,衡情原告如已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斷無可
能再支出前開申請建築開發之成本費用,而僅為確認系爭土
地是否果真不能重複建築使用,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應尚未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之瑕疵。況影響價格之
因素多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係以標售價格之半價出售,逕
謂原告對前開瑕疵有所知悉等語,亦不足採。
⒎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執照申請之函
文(即本院卷二第51頁)時,就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已
有所知悉,惟遲至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
1日簽立時,仍未向原告詳予告知前情;原告則於112年3月2
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開發使用申請之函文(即本院卷
一第45頁)後,旋於同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
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無推遲或拖延等行為。又依本件估價報告所載,系
爭土地得供作建築時之價值為344萬3,884元,核與原告購得
系爭土地之價金365萬元相當,本件倘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即蒙受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261萬6,932元【計
算式:3,650,000-1,033,068】,且勢必須再次耗費勞力、
金錢循相關程序除去系爭限制;反觀被告在系爭契約解除後
,日後仍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拍得系爭土地
時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被告
係以74萬3,100元購得系爭土地,故其仍保有28萬9,968元之
土地增值【計算式:1,033,068-743,100】,被告雖因出售
系爭土地而繳納125萬8,762元之稅款,惟依其所陳,如經判
決解除契約,尚非不可退還該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解除系
爭契約對被告之損害尚非過鉅,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上,被告既應就系爭土地之瑕疵負擔保之責,而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65萬元,即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
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減少之261萬6,932元價金部分,本院亦毋
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NTDV-112-訴-24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