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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志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物之瑕疵而經原 告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新臺幣( 下同)365萬元;後就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及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如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請求 返還減少之價金261萬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32 1頁)。因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是否具物之瑕疵、被告應否負擔保責任等情節, 原訴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不得加以利用,依上 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且已依約給付價金 ,被告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嗣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112年2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公所)申請建築開發使用時,卻經回覆稱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且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下稱系爭限制)。系爭土地既受有系爭限 制,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保有365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 原因。況系爭土地因系爭限制,致土地之交易價值、效用均 有所減少,而有重大瑕疵,原告乃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主張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365萬元 價金本息。縱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被告故 意不告知系爭限制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 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請求按系爭土地受系爭限制時之價格10 3萬3,06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 價金261萬6,932元【計算式:3,650,000-1,033,068】等語 。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萬6,9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既係自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且系爭土地仍得依法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即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原標 售價格為730萬元,被告在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 之情況下,始同意以半價即365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已 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數次,並在猶豫數日後,方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況系爭土地既仍能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辦理,自不影響 將來為分割、移轉之用,即無原告所指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㈠被告於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售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110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於售屋網站上刊登以730萬元價格出售 之廣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辦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111年9月15日埔里鎮公所函覆給被告的函文所示,系爭土 地上領有(87)投埔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 築(即系爭限制)。  ㈤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3月24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6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61萬6,93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 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物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時,出賣 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 有明文,惟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既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辦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91、103至120、139至144頁 ),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參以被告陳稱:其在出售 系爭土地時,已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的申請程序,其便 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興建房屋,可繼續聘用同一位建築師 辦理,並由原告支付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用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84頁);及證人周玫玲即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配偶 交談過程中,知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將來興建房屋 之用,因尚未急著建屋,故未負擔被告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 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兩造在締約過 程既已就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分擔有所磋商,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將來得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均有所認識,故依系爭 契約之本旨,應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即應擔保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預定效用。  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因領有(87)投埔 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全部屬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 空地,而依前揭規定受有系爭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2年3 月2日埔鎮工字第1120004822號、112年6月21日埔鎮工字第1 120016332號、112年8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2001903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9、179頁)。是系爭土地在未 經完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或解除套繪管制前, 既因受有系爭限制,而不得再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使用,應 屬有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土地若得供作建築時之 價值為344萬3,884元,受有系爭限制時之價值則為103萬3,0 68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見外放卷)。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受有 系爭限制所減少之價值為241萬816元【計算式:3,443,884- 1,033,068】,占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價金達66%【計算式: 2,410,816÷3,650,000,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堪認系爭 土地因受系爭限制導致價值減少之程度,顯屬重大,已使系 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為法定空地,且 被告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應無不能移轉之瑕疵,埔里鎮公所前揭函 文,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系爭土地仍可循相關程序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亦非屬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 )。惟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作業,僅係建築管理機關與地政 登記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用地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縱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未為加註,或地政登記主管機關不察,容 為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系爭土地遭全部 套繪,而不得重複建築使用之限制情形。又系爭土地雖依法 得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然系爭土地是否因 瑕疵致價值減損、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係以危險移轉即交 付時為斷,與買受人得否事後修補該瑕疵無涉,系爭土地迄 今既仍受有系爭限制,自不得逕以將來除去系爭限制之可能 ,遽論系爭限制之瑕疵非屬重大。況系爭土地如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尚需檢討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 、建蔽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等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3年9月16日埔鎮工字第113001 37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非謂一經申請,即 可當然解除系爭限制,如未符相關建築法規,自無從除去系 爭限制,而使系爭土地恢復得為建築利用之狀態。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尚認:本件估價報告未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興建房 屋,徒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逕推估減價70%,應有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本件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 地不得重複建築使用時,將影響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原有 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意願高低 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考量系爭土地僅可供作低度使用( 如:人行步道、平面停車場、社區綠化和公共休憩區、提供 作為舉辦活動之場所、水土保持設施等),而以系爭土地得 供作建築時之單價為基準,予以減價70%(見本件估價報告 第27頁),核與一般人購買建築用地時,因土地不能建築使 用而認土地開發利用之前景不佳,進而影響購買意願、減少 交易價值等常情無違,且即便將來得依法解除套繪管制,亦 須花費相當之勞力、金錢踐行申請程序,對買受土地之人, 難謂影響非鉅,本件估價報告以70%為減價範圍,堪屬允當 。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取。  ⒍被告另抗辯稱:其曾提出埔里鎮公所函文(即本院卷二第51 頁)給原告看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一 再到現場查看,考慮許久後,始願以原標售價格之半數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283頁)。然觀諸兩造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或受有系爭限制等節,亦未附上被告前向埔里鎮公 所申請建築執照,因受有系爭限制而遭駁回之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51頁);酌以系爭限制並未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非經詢問建築管理機關,甚難期待 原告得於現場查看或於查閱謄本時知悉系爭限制。又周玫玲 亦證稱:依證人之經驗,通常僅在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情 況,始會向行文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有遭農地套繪管制之情 形,而系爭土地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故並未行文確認套繪 管制情形,依當時登記情形,並不知道已被套繪為法定空地 ;原告配偶當時曾詢問為何系爭土地周遭蓋滿建物,僅系爭 土地為空地,但證人僅回覆稱其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5頁)。再者,被告所稱之前揭埔里鎮公所函文, 既明載:「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為維護公眾利益 起見,法定空地也不應單獨移轉所有權,必須與建築用地一 起移轉」等語,則欲受讓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告,豈會在知悉 此函文內容的情況下,逕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而不曾就得否 移轉一事,詢問過周玫玲或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此外,原告 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2月20日檢附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之 建照圖,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開發建築用地,此有原告申請時 檢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依前開申報書所附之建照圖,可見原告已規劃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並委請建築師繪製該圖及為水土保持相關法令 之檢討,衡情原告如已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斷無可 能再支出前開申請建築開發之成本費用,而僅為確認系爭土 地是否果真不能重複建築使用,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應尚未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之瑕疵。況影響價格之 因素多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係以標售價格之半價出售,逕 謂原告對前開瑕疵有所知悉等語,亦不足採。  ⒎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執照申請之函 文(即本院卷二第51頁)時,就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已 有所知悉,惟遲至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 1日簽立時,仍未向原告詳予告知前情;原告則於112年3月2 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開發使用申請之函文(即本院卷 一第45頁)後,旋於同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 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無推遲或拖延等行為。又依本件估價報告所載,系 爭土地得供作建築時之價值為344萬3,884元,核與原告購得 系爭土地之價金365萬元相當,本件倘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即蒙受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261萬6,932元【計 算式:3,650,000-1,033,068】,且勢必須再次耗費勞力、 金錢循相關程序除去系爭限制;反觀被告在系爭契約解除後 ,日後仍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拍得系爭土地 時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被告 係以74萬3,100元購得系爭土地,故其仍保有28萬9,968元之 土地增值【計算式:1,033,068-743,100】,被告雖因出售 系爭土地而繳納125萬8,762元之稅款,惟依其所陳,如經判 決解除契約,尚非不可退還該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解除系 爭契約對被告之損害尚非過鉅,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上,被告既應就系爭土地之瑕疵負擔保之責,而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65萬元,即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 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減少之261萬6,932元價金部分,本院亦毋 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19

NTDV-112-訴-24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龎嘉倫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成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詩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博元(下稱鄧博元)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向伊表示可投資舊公寓裝潢後賣出獲利,並有配合之公司 ,伊遂於同年月18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 -000建號房屋)、17號3樓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二房屋為 系爭房屋,分別則稱○○街15號3樓房屋、○○街17號3樓房屋) ,並委由鄧博元推薦之被告成加有限公司(下稱成加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鄧博 元告知裝潢款為522萬元,伊前後已匯款6次,每次87萬元, 共計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作為工程款至被告成加公司之 帳戶。詎鄧博元嗣後遭爆出以投資不動產名義吸金及詐欺而 失聯,伊才直接與成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詩晴(下稱呂詩 晴,與成加公司合稱時稱被告)聯繫,始知系爭工程完工結 算之工程款僅330萬0,680元,伊共計溢付191萬9,320元款項 (下稱系爭溢付款項)。成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受領及受 託保管伊所匯之522萬元,於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後,如有剩 餘款項,應本於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受任人之義務交還予 伊即定作人、委任人,然卻未予退還,其受領系爭款項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或予以賠償 。退步言,縱認系爭款項已由呂詩晴以現金退還予鄧博元, 被告二人明顯係先由被告呂詩晴配合鄧博元向伊虛報裝潢款 ,並出借成加公司之帳戶給鄧博元,由鄧博元指示伊匯款至 該帳戶,嗣再由呂詩晴將浮報差額款項交由鄧博元受領作為 回扣。呂詩晴所為除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 務侵占罪外,同時直接侵害伊就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其給予 鄧博元工程款回扣之行為,亦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罪,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工程 款差額191萬9,320元之財產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 外,成加公司就被告呂詩晴上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呂詩晴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以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1萬9,32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實係鄧博元運用向原告、訴外人李世宇以 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下稱原告等人)募得資金購買,原告 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鄧博元自108年間起即陸續於 板橋區招人集資購買房地產,裝修後再行轉售,藉此模式投 資獲利,伊為鄧博元進行裝修工程之配合廠商之一,鄧博元 會以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人頭帳戶給付工程款給伊,或要求兼 為投資股東之人將股款匯入成加公司帳戶,以利日後出售不 動產時向國稅局提供金流,作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資料。又 因伊與鄧博元合作工程頗多,鄧博元常逕匯款到成加公司帳 戶後要求伊提領超過當時工程進度的現金退還之,伊並未察 覺異狀。  ㈡系爭工程係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請成加公司至系爭房屋丈 量並為後續裝修,是與成加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定作人為 鄧博元,要與原告無關;又鄧博元以原告之帳戶於112年4月 20日、5月2日、6月7日、8月22日分別匯入6筆87萬元至成加 公司帳戶後,旋要求伊於同年4月24日提領43萬5,000元、5 月4日提領40萬元、6月9日提領80萬元、8月22日提領30萬元 、8月23日提領23萬3,215元、8月24日提領6,000元、8月25 日提領9萬元,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伊均依要求提領交還。 詎自112年10月份起,鄧博元的其他股東陸續找伊告知渠等 與鄧博元間發生投資款結算問題,伊當時要找鄧博元結算不 同工地之工程款也難以聯繫,才開始發現情況不對。原告係 自112年12月31日方第一次主動以LINE聯絡伊討論鄧博元是 否已經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以及成加公司是否已經開立發票 等問題,並在嗣後告知已簽約賣出○○街17號3樓房地的進度 ,伊旋即催促鄧博元結清系爭工程工程尾款34萬4,895元, 然鄧博元均不回應。嗣後,原告主動聯絡稱原告等股東願意 結清系爭工程之尾款以換取伊配合製作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及 開立發票等文件供其申報房地合一稅等語。伊因催鄧博元付 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成「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契 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 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嗣後,伊即依原告等股東的要 求調整系爭房屋各1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的金額與內容即原證8 ,且開立共計435萬元之發票、另提供1份估價單即原證7記 載實際工程款金額僅為330萬0,680元,由李世宇代表原告等 人出面領取前開各項文件單據並簽署領收證明書。  ㈢從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面係原告倒 填日期,作用僅供身為人頭之原告報稅節省房地合一稅金, 兩造並無締結契約之真意。又伊收取款項均為鄧博元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股東或投資人所收取,以供鄧博元運用做為購買 、裝潢、管理系爭房屋之投資款,自屬鄧博元之財產;如附 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匯款屬於鄧博元給 付之工程款。原告既非該等款項之權利人,縱使被告有依鄧 博元之要求,將超出系爭工程金額之系爭款項提領返還予鄧 博元,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違法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況一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鄧博元在原告匯款前亦多次匯款給原告 ,原告為受損害。是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 律規定,主張被告應退還或賠償其系爭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簽署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 房屋(下合稱○○街房屋,P17-20)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為○○街17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95 )。  ㈢原告於112年1月31日登記為○○街1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87 )。  ㈣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託呂詩晴至○○街房屋進行裝潢丈量( P75)。  ㈤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0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 帳戶的紀錄(P23)。  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帳 戶的紀錄(P25)。  ㈦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 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㈧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 萬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㈨112年12月31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我要跟你討論 ○○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 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P89)。  ㈩113年1月30日鄧博元以Line聯繫呂詩晴,要求提供○○街房屋 的工程合約、發票,呂詩晴則回覆:「○○街含有款項沒結清 」、「你要請股東先結嗎?然後拿發票」(P87畫面2)。同 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跟設計師報告,晚上博 元臨時約我去台灣房屋簽約,○○17號3樓已簽約完成,我目 前才回到家,因為沒想到不是在爾申那邊簽,也忘記通知你 ,先跟你抱歉」、「我今天再度試探博元有無裝潢發票,他 還是說他有發票…」(P90畫面5)。其後呂詩晴將○○街房屋 工程合約以Line傳送給鄧博元,並要求給付未結清尾款34萬 4,895元(P87畫面3)。  113年2月5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哈囉,呂小姐, 報價單要趕快給我啊!另外還要給你多少裝潢費你也要算算 ,除非你不想拿錢」(P90畫面6)。  113年2月6日呂詩晴以Line聯繫鄧博元,稱:「你每一個登記 人都一直在找我,一直催,你不處理,我就找他們處理了或 是他們找我處理問題,如果你沒有回覆,就代表你同意默認 了,後續有什麼問題,你就跟他們處理,○○街的也在找我要 發票,款項不足我找他要,給他發票去節房地合一稅」,鄧 博元則回覆:「不要一直催啦」(P87畫面4)。  113年3月8日呂詩晴與原告、李世宇、Ted(即鄭翔駿)在Lin e群組對話,並提出○○街房屋金流明細表(P41),稱:「三 位股東,之前款項為了跑金流,鄧都是跟我拿現金,時間跟 拿多少金額,我都有紀錄」、「工程款的明細已經有給登記 人了,這些都是要跑金流,所以多餘的錢鄧都會拿走,但最 後結算還不足34萬多」(P37-39、203)。113年3月9日Ted (即鄭翔駿)在Line群組對話中問:「你把錢給交給鄧的時 候有收據或簽收單之類的東西可以證明嗎?」、「鄧拿去做 什麼用途?為什麼每次的金額都不同?」、「請說明一下謝 謝」、「請回覆」,呂詩晴回覆:「鄧拿去什麼用途不清楚 ,我們那麼熟,不會有簽單,只要紀錄,他應該也是需要從 我這邊退款後給登記人錢匯款金流」(P39)。  113年3月20日李世宇簽立被證8之領收證明書給成加公司(P9 5),並從被告處取得原證8契約(P127-153)、共計435萬 元的裝潢款項發票與原證7工程預算明細表估價單(P43-46 )。原證7估價單(P43-46)、原證8契約(P127-153)的日 期均為倒填過去日期。  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將○○街17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7)。  李世宇於113年7月24日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原告找不到估價 單,再次請被告協助用印(P97)。  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將○○街15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1)。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或被告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 償或返還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有無原告主張之承攬契 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所為請求,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受有不 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㈢呂詩晴是否有原告所述配合鄧 博元虛報裝潢款之侵權行為?或其退款給鄧博元是否符合原 告主張之各侵權行為規定而應為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係兩造間有契約債之關係,為債權 人、債務人、委任人、受任人之關係。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2項就契約之成立要件定有明文。再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 8條分別定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依原證8之2份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地點在○○街15號3樓房屋者記 載簽約日為112年3月30日、工程地點在○○街17號3樓房屋者 記載簽約日為112年4月15日)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暨委任 契約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辯解雙方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成加公司就前開契約—或至少契約 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暨委任契約關係,無非以原證8之2份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書面為據,並稱雙方係在113年簽 署前開二書面契約,同意契約關係往回溯及於契約所寫的日 期即112年3月30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 7頁);被告否認有何溯及成立契約之合意,辯稱前開文書 僅僅供原告報稅使用等語。惟成加公司是於112年2月9日受 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 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 以Line聯繫呂詩晴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依原告稱其並未 於系爭工程開始前與成加公司簽約係因原先匯款時都是依照 鄧博元要求匯款的金額與帳戶處理,當時相信鄧博元會協助 處理,後來聯絡不到鄧博元,才在113年簽約而倒填112年日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始前 、進行中並無接觸,兩造亦無主張鄧博元有何代理之行為, 兩造在112年間自無合意成立契約之可能。兩造係系爭工程 完工完成後,因鄧博元難以聯繫,被告無法向其請款,原告 亦無法使其就是否處理好裝修事項並取得發票等事務為交代 ,始互相聯繫,113年此時系爭工程既然已經完工,自已無 委由成加公司繼續進行裝修工程之必要。又觀原證8工程承 攬契約書○○街15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價261萬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129頁)、○○街17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 價174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43頁),總計435萬元, 顯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工程價款僅330萬0,680元不 同,原告自己並無受原證8的契約書內容所載工程總價拘束 而依該金額給付工程款的意思甚明。本院當庭問兩造何以原 證8的兩份契約書所載含稅工程款與實際工程款金額不符, 原告稱:「是為了報稅」(見本院卷第170頁),即與被告 抗辯稱其是因催鄧博元付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 成「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 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等情相符, 是以簽署該二契約之原因與合意,自以被告抗辯情節為可採 ;原告稱雙方簽約倒填日期的用意在約定溯及到112年成立 契約云云,無從採信。綜合上情,原告與成加公司簽署原證 8的兩份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當下,雙方均無受該契約 書內容拘束並履行其內容之意思,僅約定依照契約金額配合 報稅事務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以原證8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 與成加公司並未依原證8成立承攬契約暨委任契約關係。  ⒊承上,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既無原告所述之契約關係,成加公 司對原告即無其所述委任契約契約給付義務或承攬契約附隨 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或委任契約交付金錢義務或損害賠償 義務可言。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成加公司給付, 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按,也稱為資金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倘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查,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之內部關係確實有包含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其與鄧博元就系爭房屋有簽訂投資契約,匯款都是依照鄧博元之提供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62、168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匯款其實是向鄧博元給付投資股款相符。又證人即股東李世宇到庭亦證稱:111年間鄧博元找我參與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投資案,就是提供資金跟鄧博元一起合資購買○○街房屋,一年後他賣掉資金就可以還给我,賣出房屋後並依照出資比例給我本金加利息錢,我出資450萬,鄧博元有簽合約跟本票給我;一開始以為僅有我與鄧博元出資,後來鄧博元倒了之後,我加入自救會群組,才發現股東還有Ted,出資100萬,原告好像是出資345萬;系爭房屋的裝潢是鄧博元去找呂詩晴做的,後來房子被賣掉會產生房地合一稅,伊加入群組向呂詩晴討系爭房屋報價單、施工照片及契約等資料才能抵稅,是我給付19萬5,858元裝修合約施工發票施工報價單的款,另外還有一筆作業處理費8,000元才向呂詩晴領到原證7、原證8的文件,知道有其他股東當時系爭房屋是已經裝潢好了;後來我瞭解鄧博元是沒有出資的,鄧博元是找投資的物件以及跟仲介談,和負責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釐清成加公司係由鄧博元找來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是由鄧博元負責處理,原告並非定作人。再參酌成加公司於112年2月9日係受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以Line聯繫呂詩晴時,稱:「我要跟你討論○○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第㈨點),由原告訴訟前討論○○街15跟17號工程付款之用語稱「博元的裝潢款」,可知原告亦知道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鄧博元,是由鄧博元給付成加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其訴訟中改主張自己直接與成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不可採。綜上,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三人係與鄧博元之間就系爭房屋有投資契約關係,原告等人是依鄧博元要求與指示提供所需資金,而接洽室內裝修廠商則是由鄧博元負責甚明—亦即,原告(被指示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是基於與鄧博元之投資契約關係(補償關係、資金關係)而依鄧博元(指示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成加公司(領取人)則是基於與鄧博元(指示人)間承攬契約關係(對價關係)而收取各次匯款,原告與成加公司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末依兩造主張以及抗辯內容,均未提及前開投資契約關係、承攬契約關係有何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形,是該等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準此,原告對鄧博元之給付、鄧博元對成加公司之給付,均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溢付款項,於法不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係主張「被告 呂詩晴配合鄧博元虛報裝潢款」,本院曉諭其應陳明此項故 意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與過程為何,原告未能具體 陳述,僅稱:「是指退步言,假設鈞院認為呂詩晴有退裝潢 款給鄧博元,主張被告呂詩晴這樣的行為是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配合鄧 博元虛報裝潢款之行為。再者,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溢付款 項係系爭工程以原證7估價單結算工程款金額後,與原告已 匯款總額522萬元相減計算產生之差額,縱原告受有損害亦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其金錢所有權並未受損害,是原告主 張之損害態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責任之保 護範圍,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部分,主張呂詩 晴以成加公司帳戶收受原告之匯款都是鄧博元詐欺原告所得 的款項,被告收取後若有按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領出款向 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亦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 務侵佔最、第339條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而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云云,被告均 否認之。查:  ⑴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均為故意犯罪之規定,原告主張呂詩晴構成前揭犯 罪必須證明呂詩晴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 前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⑵一般而言,室內裝修契約之定作人僅會依據承攬人通知之特 定金額付款,大多不會主動超額匯款而要求定作人匯還款項 ,鄧博元主動超額匯款再要求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乙節,固然 與交易常情不合。但呂詩晴辯稱其當時的認知一直是認為這 些款項是鄧博元自己匯入,或鄧博元要求股東匯入被告帳戶 給鄧博元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有鄧博元於1 12年8月22日通知呂詩晴已經匯款且要求拿回現金之LINE對 話截圖附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鄧博元於對 話中係直接用原告APP行動轉帳成功的截圖畫面傳給呂詩晴 ,而該畫面上之交易記錄並未有特別的註記說明匯款緣由或 匯款人為原告,是以從呂詩晴的對話記錄看起來就像鄧博元 自行操作轉帳,呂詩晴前開抗辯應可採信。準此,呂詩晴認 知中超額匯款既均為鄧博元的款項,則後續其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本人時,不 論是退還到原帳戶或另以現金退還,都無使自己或第三人產 生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之可能,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原告 所指犯罪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7、8、9、11、13所示款 項前,鄧博元亦分別在同日或前一日匯款給至原告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2、4、5、10所示,有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 行之帳戶以及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足認鄧博元共計匯款40 0萬元給原告,原告匯款給成加公司的522萬元中有400萬元 來自鄧博元之匯款,呂詩晴將原告會來的款項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亦難認有 損害原告之利益。  ⒋承上,原告所為主張與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呂詩晴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成加公司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原告二帳戶匯出款項給成加公司與收到鄧博元匯款明細 編號 日期 匯款帳戶/匯款人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頁數 0 112年4月20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3、P85、P231 0 112年5月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萬元 P224 0 112年5月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5、P85、P224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A帳戶 90萬元 P232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B帳戶 90萬元 P225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9、P225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9、P225 00 112年8月2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3、P86、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A帳戶 1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1、P86、P233 註: 1.A帳戶: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 2.B帳戶: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 3.C帳戶:成加公司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帳戶。 附表二:原告主張領出現金交付鄧博元明細(依更被證五「○○街 金流」表格修改按照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2年4月24日 43萬5,000元 0 112年5月4日 40萬元 0 112年6月9日 80萬元 0 112年8月22日 30萬元 0 112年8月23日 23萬3,215元 0 112年8月24日 6,000元 0 112年8月25日 9萬元 合計 226萬4,215元

2025-03-18

TPDV-113-建-187-20250318-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7號 原 告 劉又瑄 訴訟代理人 楊智亞 被 告 許誼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17-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53號 原 告 鄭可薇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8

PCEV-114-板補-553-20250318-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時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煬 相 對 人 英菲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 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7

TPEV-114-北司調-209-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龔書翩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秉基 被 告 陳瑛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雖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 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透過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陳瑛佳居間,而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改制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原告稱被告陳瑛佳 隱瞞房屋樓頂有基地台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之;並同時向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其員工 被告陳瑛佳依民法第565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仲介費。  ㈡、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觀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 轄。是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既係因上開契約 爭議而致訴訟者,而依據兩造所簽前開契約第十九條後段 之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單方面捨棄或變更,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之事件;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12條,應排除合 意管轄條款適用云云,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不受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規定所拘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屏東,被 告為法人之商人,上開契約係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 ,即謂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予排除云云,難認可 取。   ⒋至原告稱本件為定型化契約,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僅以 該管轄約定係定型化條款即有適用,而需於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 於該事件原管轄法院之權利,並非使他造當事人排除原管 轄法院而選擇對其便利之地區為管轄法院,且就是否顯失 公平,應由他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本身亦設 籍於臺北市內,據此觀之並無對原告有何不便利,是自難 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瑛佳部分:    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業如前述,本件既因前開契約而生,並 依該契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邦 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瑛佳亦具狀請求移轉至臺北 法院(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定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在民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庭 期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訴-111-20250317-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5號 原 告 葉秀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文、廖秀蘭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5,57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5-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吳冠箴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林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遭被告店員以填寫問卷為 由攔下,經被告店員將原告帶往被告分公司紘莉股份有限公 司之小港分店內部,並以可以免費檢測原告膚質狀況為由進 行檢測,並向原告稱膚質有改善之空間,詢問原告是否有體 驗免費做臉課程之意願,原告不疑有他答應。課程結束後, 另又以原告膚質乾燥,推銷被告產品,致原告先向被告購買 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絲瓜露洗面露後,嗣經被告店員 又以願意提供折扣、分期優惠等話術向原告推銷其他產品, 原告迫於當下無法正常考慮之下,同意另購買被告之美容產 品課程50,000元,並簽有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統一發票、產品明細表。被告員工拿出19種美容護膚產品 ,以需原告檢查商品為全新未拆封使用過為由,要求原告當 場拆開19種産品外包裝封膜,並在原告拆封產品時同時錄影 存證,且強制原告留下來將做臉課程完成,原告卻因全程閉 眼,無從得知被告員工使用何種產品,鎖售過程約莫三小時 。  ㈡嗣因原告發現被告之服務與產品價格不合常理,且被告以類 似手法誘使消費者消費之案件不計其數,原告於113年10月2 2日請求解約退還全額款項,經被告拒絕。又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之規定 ,關於訪問買賣中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根 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其契約之相對人均為訴外人紘莉 股份有限公司,且價金也為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 。故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 ,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 ,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 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商品買賣契約書、商品明細表,除有原告 「吳冠箴」簽名外,另僅有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章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品項名稱絲 瓜精華露之統一發票,亦僅有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章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契約書、發票 均無具名被告之簽章,而公司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足見本件原告所求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紘 莉股份有限公司間。揆諸上開解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 告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應僅得以契約關係當事人為之;然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舉證被告應同負契 約責任之依據,是被告既非本件原告所求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自無庸就契約關係負任何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解除契約關係後,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自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 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4-板小-20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1號 原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明基逐鹿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基逐鹿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更名為逐鹿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同年月間將系爭契約移轉由被告承擔,有業務移轉通知 在卷可參(見卷第67頁),是系爭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被告(以下將系爭 契約當事人逕稱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進行電子病歷系統開發。原告在簽約前已於110年3月23日 、4月15日、4月16日一再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 劃」,載明原告建置該系統之效益評估為「無紙化」、主要 功能為「醫師、體驗師皆需電子簽章」、法規考量為「醫療 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以藍色字體特別標示該辦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並以上開需求請求報價。 且被告旗下之達宣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就電子病歷系 統之產品效益明載「省費用更環保:專屬診所機構之無紙化 雲端電子病歷管理系統」,足見電子病歷系統若要具有其通 常效用即無紙化功能,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 辦法。被告基於原告需求,提出合約及系統規格書,兩造遂 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兩 造再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內容相同僅更動原告公司地址之 書面契約(即被證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需求功能 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系統規格書第3.3.5 條、第4.1條均約定醫師、服務人員皆需電子簽章,且其示 意圖在醫師簽名欄上有衛生福利部之浮水印。被告嗣後雖交 付電子病歷系統,然欠缺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 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違反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而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 之通常效用,且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屬民 法第354條之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上述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第2項規定,不論原告有無通知瑕疵或於何時通知,均不 生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效力。況兩造至112年9月5日始就電子 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功能進行驗收,原告 此時始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重大瑕疵,並於 同日告知被告。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協商會議討論被告是否 能修補上開瑕疵,被告表示若無法滿足原告對系統需求,同 意解除契約,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協商時並未提出修補 方案及完成期日。  ㈡原告業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並未逾越6個 月除斥期間。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買賣 價金新台幣(下同)1,556,1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 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 ,556,1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00 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依附件(即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 5)所列功能項目內容進行驗收,如驗收不合格,被告應於 原告指定期限內改善及進行複驗。惟因原告於驗收前又要求 被告進行部分功能優化,被告為符合工作成果,故修改提出 111年10月24日系統規格書,該規格書載明「數位簽章系統 圖片僅為示意圖參考」,可見該圖片係參考之用,況且憑此 無法佐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係兩造間契約範 圍之一部。原告早於雙方簽約前甚久提出之「病歷電子化- 需求規劃」,僅係原告在契約成立前單方提出之需求規劃, 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另被告之關係企業達宣智慧股份有限 公司與兩造間契約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關聯,且該公司在兩造 簽約後之113年1月17日始成立,無從以該公司官網文字證明 原告所主張系統通常效用即為根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 管理辦法之無紙化功能。  ㈡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分為三階段,即交付系統規格書、交 付軟體、原告完成本案驗收,被告已於110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23日分別交付規格書、本案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 日完成驗收,並已簽立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無任何驗收不 合格情事,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所定驗收完成後1年之保固期內,原告亦未反應有 因電子數位簽章而不能使用之瑕疵。原告雖稱其係先簽驗收 後再繼續處理待解決之瑕疵云云,惟兩造提及QA、issue係 指如字體大小、使用者體驗及使用者介面調整等事項,上開 事項已經被告完成優化,與原告主張解約之瑕疵毫無關聯,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付軟體有瑕疵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原 告係於驗收、保固均期滿後,在112年8月22日、9月5日、9 月6日、9月28日一再向被告稱因病歷法規修正,有新增HCA 數位電子簽章作業需求,並請被告提出報價單,被告嗣於11 3年6月6日提出相關HCA醫事憑證管理軟體客製化開發報價單 ,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一事。  ㈢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 功能為物之瑕疵,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即交付軟體,原 告怠於行使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亦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再者原告未將此需求約定於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約,且原告於1 12年8月22日方提出因應法規變動而有變動系統需求,於113 年2月29日始主張解約,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期間, 其解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 見卷第69-81頁)。  ㈡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即原證1),契約日期記載110年7月23 日,嗣於110年10月20日再簽訂內容相同之採購合約書(即 被證1)。  ㈢被告製作及提出之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5,卷第16 3-191頁),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載:「於電腦或平 板設備上提供用戶…以及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登打醫囑 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3.施作紀錄列表記載: 「服務人員可新增用戶之的施作紀錄、確認施作療程、查詢 用戶過往的施作紀錄以及使用電腦或掃描QRcode在平板進行 電子簽章」、3.3.4.新增施作紀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 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 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  ㈣被告修改上開系統規格書後,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系統規格 書(見卷第27-63頁)予原告,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 載:「於電腦或平板設備上提供…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 登打醫囑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5.新增施作紀 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 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 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㈤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3月15日 簽署「第一階段規格書交付」、「第二階段軟體交付安裝」 與「第三階段軟體驗收」之交貨驗收確認單。111年3月15日 交貨驗收確認單,工作內容為「電子病歷系統-第三階段軟 體驗收」,經原告公司數位發展處數位應用部陳信佑簽名。  ㈥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店復興字第1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該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無約定需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用之瑕疵,有無理由?㈢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56,1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見卷第21-26頁)上有 被告簽名、蓋印,被告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採購合約書( 見卷第151-156頁)則在簽約日期110年7月23日處劃線刪改 為110年10月20日,並經兩造蓋印。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5項約定本合約自甲、乙雙方依法簽署後生效、本合約 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有系爭契約可憑 。依原告提出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所示,兩造既於110 年7月23日即簽署,應以110年7月23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被告提出之被證1採購合約書固將110年7月23日刪除改為1 10年10月20日,然該份契約與原告所執之採購合約書記載既 不相符,兩造並未將契約正本壹式貳份之契約簽署日期均更 改為110年10月20日,則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日仍應以在前 之110年7月23日為準。原告雖稱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故再 簽署110年10月20日之契約云云(見卷第220頁、第273頁) ,然上開二份契約之原告地址均相同,與原告主張不符,亦 難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星醫美學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以下簡稱本案)中相關系統作業軟 體產品向乙方(即被告)採購,採購產品之詳細項目及數量 詳如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報價單。本軟體開發內容為『同意 書電子表單、問卷電子表單、用戶基本資料、收據產生/簽 名、QR code簽署功能(同意書/問卷/收據)、後台施作紀 錄維護、後台收據紀錄維護、後台同意書/問卷(查詢/簽署 )、權限管理、雲端架構調整(AWS/VPN)』軟體。」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針對本案軟體需求功能進行 系統開發,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書。 軟體功能差異協助之範疇應以附件,即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 書,作為確認之依據,甲方應簽認乙方提交之規格書。」( 見卷第21-22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110年7月23日契約 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為「110年9月22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 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163-191頁),嗣後被 告提出「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 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27-63頁),原告並以該規格書為 請求依據(見卷第11頁、第27頁),堪認兩造均同意系爭契 約之系統規格書應以被告提出之「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 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下稱111年10月2 4日規格書)為準。  ㈢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2.2病歷電子化記載:「於行動裝置上 提供服務人員當日預約病歷(誤載為例)列表、非預約用戶 進行登打病歷基本資料、醫師諮詢(登打醫囑)、BA照維護 (Before/After)、施作療程(登打紀錄表)以及提供用戶 簽署同意書、填寫衛教單及簽署收據等數位簽章服務。…‧施 作紀錄:由醫師、服務人員進行電子簽章」等語(見卷第33 頁)。是兩造約定被告交付之軟體應具有醫師、服務人員電 子簽章之功能,惟並未約定該電子簽章係指「電子病歷之電 子簽章」,亦即並非以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規 定之「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為約定內容。且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之軟體內容亦未約定包括「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 ,如前㈡所述,無從認兩造約定交付軟體應包括「以醫事憑 證」為電子簽章。  ㈣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軟體即為電子病歷,依當時法規即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應具備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功能,被告交付之軟體欠 缺該等功能,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具有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 用,且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 4條所稱之瑕疵等語。查兩造簽約時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 作及管理辦法(即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固 規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應有之管理措施、電子病歷 依醫療法第68條所為之簽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惟第2 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 及貯存之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 作」、「電子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 。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 得依其方式為之」,有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 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可查,亦即電子病歷如未符合該辦法 者,不得免以書面方式製作,而電子簽章得以符合電子簽章 法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採購之產品 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然系爭契約第 1條及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所約定該系統之內容並無「電子 病歷之電子簽章」之內容,業如前述。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契 約採購之「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符合98 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 稱之電子病歷規定,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電子簽章應以上 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 證為之」為電子簽章。況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業已規定「醫 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 方式為之」,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時之電子簽章並非僅 有一種,即以醫事憑證所為之電子簽章。又電子簽章法(90 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簽章為依 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 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屬電子 簽章。是兩造簽訂契約時所謂「電子簽章」與醫療法、醫療 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稱應以醫事憑證簽章為之非 屬一事。原告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 係有瑕疵,為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約前即以「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文件( 即原證4)向被告要約,表示原告購買該系統之目的係為無 紙化等語,然原告上開文件提出時間為110年3、4月間,與 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110年7月23日相距已有數月,復未經 兩造同意將該文件列為契約內容,是兩造合意之內容應僅以 系爭契約為限,並不包括原告上開需求文件。另被告於110 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契約之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完成 驗收,並簽署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有星醫美學院電子病歷 系統交貨驗收確認單3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57-161頁),原 告雖爭執前開驗收僅係因被告要求所為形式上驗收,被告於 111年10月24日再提出系統規格書予原告,可知被告明知原 告未完成實際上驗收,仍有瑕疵須修補云云,惟原告既已出 具驗收確認單,即表明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軟體並為驗收,被 告公司人員雖稱:「Derek午安,問一個尷尬的問題,依照 目前狀況,能否先幫我們簽驗然後持續配合後續調整?可否 幫忙問問看你們主管。今天我們老闆有提出希望主要問題結 束後,先簽驗收單,以及之後我們仍舊會完成該處理issues 的安排」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第236頁),觀 諸該發言之日期為111年2月17日,距離原告簽署第三階段軟 體驗收之日期111年3月15日已距約1個月之久,難認原告簽 署該紙驗收確認單時仍未為實質驗收。再被告雖於嗣後修改 系統規格書,亦不代表其承認所交付之軟體係有瑕疵,觀諸 其中與電子簽章有關之條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均 無被告交付軟體應有「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內容即明。再 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軟體後,就該軟體並 無以電子憑證為簽章一事亦非不能即時檢查通知,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應提供經原告驗收完成後1年保固,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22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 簽署最後一份交貨驗收確認單(見卷第161頁),保固期限 即至112年3月15日止,然原告遲於被告交付軟體超過1年之 保固期限後,始於112年9月15日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 子簽章一事,顯有違常理。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間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卷第235-236頁),亦未提 到被告所交付之軟體不能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瑕疵。況 被告所交付之軟體能否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一事,並非依 物之性質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5日始就 電子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驗收、始發現上開瑕疵云云 ,洵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 用,係有瑕疵云云,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買賣「種 類之債」(即買賣標的物以給付物之種類及數量指示者), 而係具體約定「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有 何種之內容之軟體,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用,與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違,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為給付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之物有瑕疵,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14

TPDV-113-訴-596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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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李訓方 被 告 陳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4

TPEV-114-北小-11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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